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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上訴字第 16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九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男 四被 告 甲○○ 男 三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0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撤銷。

乙○○、甲○○共同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已判刑確定)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間,在台中市○○路○段○○○號八樓之三,籌設威昇國際管理有限公司(下簡稱威昇公司),並於九十年五月七日核准其設立登記,由丁○○任總經理並實際負責經營,丁○○與乙○○、甲○○有犯意之聯絡,由高德發任執行長,甲○○任經理,並自九十年五月間起,明知威昇公司登記營業項目中僅有「企業管理顧問、投資顧問、徵信服務、資訊軟體服務、資料處理服務、電子資訊供應服務、一般廣告服務、產品設計、國際貿易」等項,並未經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證期會)核准經營「證券業務、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金融事業、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或其他證券服務事業」,實際以經營證券業務及證券投資之仲介、顧問及經理業務為威昇公司之主要營業項目,且以該等事業之收入作為主要收入來源,而親自或指示威昇公司員工張柏晴(原名張葳萍,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更名)、丙○○等人,公開向不特定人推介、招攬、販售非屬於公開發行之「斯其大公司」「芮將公司」等未上市公司股票,每販售「斯其大」公司股票一張,威昇公司賺取四萬元,銷售者可分紅一萬元,每販售「芮將」公司股票一張,威昇公司賺取三萬四千元,銷售者分紅六千元,違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平均每月交易約十多張,總計營收約一百萬餘元;嗣於九十年六月間,員工張柏晴(以「張嘉凌」之署名)因依指示將威昇公司所提供之「斯其大」公司介紹與宣傳資料經由網路發送電子信箱廣告予不特定之人,公開推介、招攬、販售「斯其大」公司未上市股票,遭質疑有違法之嫌而向證期會提出檢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均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被告乙○○辯稱略以:威昇公司籌設工作都由丁○○獨力推動,伊只是人頭股東,實際未出資,且伊只負責電腦維修及架設與軟體銷售而已云云;被告甲○○辯稱略以:伊是在不知情的情形下,因丁○○推銷而先後購買﹁芮將公司﹂、﹁斯其大公司﹂二檔股票,而將身份證影本提供給國雲公司會計王小姐,結果竟未獲伊允許下,偷偷被辦理登記為威昇公司股東,九十年五月間,丁○○才告訴伊此事,但伊並未出資,亦未在威昇公司上班或協助販售,伊是在南山人壽任職云云。

二、經查:

(一)威昇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為:﹁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投資顧問、徵信服務、資訊軟體服務、資料處理服務、電子資訊供應服務、一般廣告服務、產品設計、國際貿易﹂等,並未經主管機關證期會核准經營﹁證券業務、證

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金融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或其他證券服務事業﹂,但威昇公司實際確以經營證券業務及證券投資之仲介、顧問及經理業務為其主要營利項目、收入來源,亦即向不特定人士推介、販售非屬公開發行之﹁斯其大公司﹂、﹁芮將公司﹂等未上市公司股票,從中獲取差額利潤充作公司營利收入、銷售者薪資與分紅為主業等情,業據被告丁○○、乙○○、甲○○三人於調查時供陳甚明,被告陳信雄並於偵查中供陳:威昇公司員工之工作內容與國雲公司一樣都是仲介﹁芮將﹂、﹁斯其大﹂的股票,是以﹁斯其大﹂的股票為主,﹁芮將﹂的沒人要買,﹁斯其大﹂的股票一張六萬或七萬,員工賣一張有獲得一萬多元的佣金,公司也差不多,﹁芮將﹂最多可到五萬二千元,公司及員工都有一萬多元的利潤,有賣才有利潤,威昇公司在牌照出來時賣掉﹁斯其大﹂的股票十多張,先將錢匯入我的帳戶,我再轉帳到國雲,國雲再給我股票,有賺,但不夠成本等語;另據證人吳端煇、余松俊、張柏晴、丙○○結證甚明;復有威昇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份、﹁署名:張嘉凌,電子郵件﹂影本一份、證期會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九○)台財證(四)第○○二五八一號函影本一份、聯邦商業銀行九十年九月十二日(90)聯文字第一○六號函檢附﹁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往來明細一份等附卷可證。

(二)被告丁○○為威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主導公司之經營並綜理全公司等事務一節,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暨據證人余松俊、張柏晴、丙○○結證甚明。

(三)被告乙○○為威昇公司之執行長兼任電腦部經理,主要負責軟體銷售及電腦維修等事務,但既身列威昇公司股東之一,且亦明知威昇公司實際從事於﹁斯其大公司﹂、﹁芮將公司﹂等未上市公司股票之仲介、銷售之業務,復參與威昇公司對外招攬客戶投資﹁斯其大公司﹂、﹁芮將公司﹂等未上市公司股票買賣之分工事務一節,業據被告乙○○於調查時供陳甚明,核與被告丁○○於調查時所供相符,並參佐證人丙○○於調查、偵訊時分別結證陳稱:﹁..我僅知道總經理陳日發負責公司全部業務、副總經理劉學益(任職僅二、三個月)、執行長乙○○、經理甲○○、主任為我及陳資文(任職僅二、三個月)等人均負責組訓員工指導行銷業務人員拓展客戶...。﹂、﹁..乙○○、丁○○比較常在公司,甲○○是經理,但很少在公司,..。他們(即被告三人)比較偏向管理,但是賣股票取得獎金的事,他們都有告訴我們,因為開會時都有說明。﹂等語;是足證被告乙○○嗣於偵查時辯稱其未參與﹁斯其大公司﹂、﹁芮將公司﹂等未上市公司股票之仲介、銷售之業務云云,係屬卸責之詞,退而言之,即便被告乙○○並未實際參與上開行為,但因與被告丁○○間仍有犯意連絡而分工之情事,仍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四)被告甲○○於九十年四月間曾經由丁○○之推介而陸續購買﹁芮將公司﹂未上市公司股票十二張、﹁斯其大公司﹂未上市公司股票三張,因辦理股權過戶事宜而提供個人身分資料予丁○○之情,固與被告丁○○供述相符,並有被告甲○○提供之股票買賣資料影本一份附卷可稽。然則,訊之被告丁○○復供陳:﹁..所以他成為威昇公司的董事,任經理,也在我們

威昇公司有正常上、下班。..我在國雲任職時有向他邀請來買股票,他當時還在南山人壽,後來他自己有買斯其大的股票,我有邀他到威昇來上班,給他掛名當經理來賣股票,但還是賣不好,他是兼職的。﹂等語,而證人丙○○於調查、偵訊時分別結證陳稱:﹁..我僅知道總經理陳日發負責公司全部業務、副總經理劉學益(任職僅二、三個月)、執行長高德章、經理甲○○、主任為我及陳資文(任職僅二、三個月)等人均負責組訓員工指導行銷業務人員拓展客戶...。﹂、﹁..乙○○、丁○○比較常在公司,甲○○是經理,但很少在公司,..。他們(即被告三人)比裝偏向管理,但是賣股票取得獎金的事,他們都有告訴我們,因為開會時都有說明。﹂等語;是足證被告甲○○前揭辯稱亦屬卸飾之詞,不足採信,縱使其確在南山人壽公司任職,但仍無礙於其在威昇公司兼職之事實或可能性。

(五)綜上所述,被告三人之違法事證均已臻明確,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證券交易法第七條規定「本法所稱募集,謂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本法所稱私募,謂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依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對特定人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故公司股票不論其是否已辦理公開發行,如其有前揭證券交易法第七條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股份之行為,即應屬證券交易法所稱之「有價證券」,並為規範之範圍,而經營有價證券買賣之居間業務,依證券交易法第十六條規定,係屬證券經紀商之特許業務,一般公司行號應不得登記經營,且經營前開有價證券之諮詢顧問業務,依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五條規定,則屬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特許業務,一般公司行號亦不得登記經營(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八十八台財證四字第五二八二四號函文參照)。被告乙○○、甲○○與丁○○指示職員利用電子郵件向他人介紹未上市公司股票,並居間販售未上市股票,顯非針對特定之親朋好友為居間仲介,而已達對不特定人招募之程度,其所仲介出售之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亦屬證券交易法「有價證券」之範疇至明。次按由行政院於七十二年十月六日頒佈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其中第三條明示「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經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證管會)之核准」,同規則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及第七條對於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得經營之業務範疇,及應檢具何種文件向證管會申請核准,並申請核發營業執照等亦均有詳細明定,藉以保障投資之穩定性、安全性,避免不肖人士擅自操縱股市,乃特設上開明文,且被告丁○○以威昇公司名義向經濟部申請之公司執照,其所營事業之一僅登記「投資顧問業」,此有卷附經濟部公司執照、公司登記資料庫查詢系統等件在卷可稽,本不得經營證券交易法第十五條所定之證券業務。末按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且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執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又法人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規定者,依同法第七章罰則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乙○○、甲○○與丁○○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處斷,被告高得章、甲○○與丁○○三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未加詳查,而為被告乙○○、甲○○無罪之判決,即有未當,檢察官據此指摘原審此部份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甲○○均無前科,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七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廖 柏 基法 官 劉 連 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妍 嬅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或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