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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上訴字第 1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三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四年確定(未構成累犯)。甲○○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因業務需要而同意加入權億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權億公司)擔任股東,並經其餘股東黃明亮(甲○○之二太太)、謝文彬、林永尊、乙○○(其夫丁○○為乙○○之業務代理人)等人選任為權億公司之董事,負責執行業務,並對外代表公司。

㈠、詎甲○○實際經營權億公司業務後,明知未經謝文彬、林永尊、乙○○等三位股東同意修正公司章程之內容,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九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六月間,先委託台中縣、市不知情之刻印店成年人員,偽造謝文彬、林永尊、乙○○之印章各二顆後,再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稅務人員邱鑑濱及記帳人員馬凌波等人,偽造權億公司修正章程及股東同意書等私文書,並囑託稅務人員或由自己將偽刻之謝文彬、林永尊、乙○○印章蓋於前開文書上:⑴、第一次係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偽造謝文彬、林永尊、乙○○同意章程增加「權億公司得從事同業間之對外保證業務」之股東同意書及偽造修正後之章程。⑵、第二次係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偽造謝文彬、林永尊、乙○○同意章程修正「權億公司增資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之股東同意書及偽造修正後之章程。⑶、第三次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偽造謝文彬、林永尊、乙○○同意章程修正為「改選黃明亮為董事,對外代表公司」之股東同意書及偽造修正後之章程。⑷、第四次係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偽造謝文彬、林永尊、乙○○同意章程修正為「改選甲○○為董事,對外代表公司」之股東同意書及偽造修正後之章程。⑸、第五次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偽造謝文彬、林永尊、乙○○同意章程修正「原股東謝文彬之部分出資轉由甲○○、黃明亮、鄭淑美(甲○○之妻)、柯阿龍等人承受,原股東乙○○之全部出資轉由鄭淑美、柯阿龍承受,原股東林永尊之全部出資轉由甲○○承受」之股東同意書及偽造謝文彬同意修正後之章程。㈡、甲○○並進而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成年人員,持上開偽造之權億公司修正章程及股東同意書等文件,連續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權億公司變更登記申請,使承辦公務員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公文書內,足以生損害於公司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謝文彬、林永尊、乙○○等人之權益。

二、案經乙○○、丁○○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其有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第一、二次變更登記是謝文彬找人辦理,伊只負責第三、四、五次之變更登記,第五次變更是因稅法修正為二稅合一制度,遇有退稅會按股東出資比例,將稅款退給各股東,林永尊、乙○○二人只是掛名股東,實際納稅既由伊繳納,退稅亦應由伊領取,且因當時找不到他們二人,所以才將他們二人辦理退股登記;這五次變更登記前,伊均有告訴謝文彬要辦理變更之事,且第二次申請增資登記是由謝文彬依規定去辦理,伊亦將退稅款扣掉辦理增資費用後結餘之三十三萬六千一百五十二元交給公司前任負責人謝文彬,實無生損害於他人,又這五次變更所蓋之印章係原先就放在會計師事務所那裡,伊並未找人偽刻印章云云。經查:㈠、右揭事實,業經告訴人即乙○○之夫丁○○於偵查及審判時指稱:伊以乙○○名義加入權億公司擔任股東,並幫忙代表權億公司到外面開會至八十六年年底,先前辦理變更登記均由伊拿乙○○之印章用印,本件五次變更登記,包括增加保證業務、增資、更換董事、乙○○退股之事,伊完全不知情,亦未委託他人在股東同意書及修正章程上用印等語綦詳(見發查字偵查卷第五十一頁反面、第一二四頁;原審卷第二十九頁;本院卷第三十九頁),並經證人謝文彬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本件五次變更登記伊均不知道,被告於登記前亦未告訴過伊關於權億公司要增加保證業務、增資、更換董事、乙○○及林永尊退股等事情,雖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間曾退還營利事業所得稅三十三萬六千一百五十二元予伊及曾提及二稅合一之事,但被告從未告知八十七年要辦理增資及八十九年要將乙○○、林永尊除名及伊之部分出資轉讓他人之事,又伊一直是自己保管股東印章,並未提出印章授權他人用印於本件五次變更登記所附之股東同意書及修正章程上等語屬實(見發查字偵查卷第一二四頁;原審卷第三十一、三十二頁),復據證人林永尊於偵查及原審證述:八十六年上半年權億公司變更地址,是伊委託邱鑑濱辦理變更登記,該次及前幾次變更資料均係由各股東將印章交給伊,再由伊拿到會計師事務所用印,等用完印後,伊就馬上還給各股東,伊於八十六年九月間離開權億公司後,關於本件五次變更登記均不知情,亦未接到任何通知,本件五次變更登記所附之股東同意書及修正章程上之印章,均非伊之印章等語綦詳(見發查字偵查卷第一二四頁及反面;原審卷第三十三、三十四頁)。㈡、權億公司迄今共辦理過九次修正章程登記,前開告訴人丁○○及證人謝文彬、林永尊等人於原審均供認權億公司第一次八十二年七月十四日、第二次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第三次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第四次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之章程修正登記,所檢附之股東同意書及修正章程上所蓋之乙○○、謝文彬、林永尊印章,均係真正無誤,惟查本件五次變更登記(即第五次至第九次變更章程),其中第五次(八十六年九月二日)、第七次(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第八次(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第九次(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在股東同意書及修正章程上之謝文彬、林永尊、乙○○印文,應各係同一顆印章所為,但與第一次至第四次修正章程上之其三人印文明顯不同;另第六次(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修正章程及股東同意書上所蓋之謝文彬、林永尊、乙○○印文,則與其餘八次修正章程均屬有別,此觀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經中辦三管字第0九0三0八八四二五0號函送權億公司案卷全卷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四十九頁及外放證物),足見告訴人丁○○及證人謝文彬、林永尊供稱:本件五次變更登記所附之股東同意書及修正章程上之印章,均非伊等之印章,關於該五次變更登記,伊等均不知情等語,尚非無據。㈢、證人即稅務代理人邱鑑濱於原審庭證稱:權億公司自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之修正章程申請登記,係由伊辦理,每次檢附之股東同意書及修正章程均由伊以電腦套表製作好後,再交由公司人帶回去蓋章,或請公司人員帶印章來蓋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三-一三五頁),又記帳人員馬凌波以書函向原審陳明:八十九年間由鄭淑美(被告之妻)通知伊代辦股東變更事宜,原因是被告同意並決定辦理股東變更,故由鄭淑美提供前次公司章程及股東名冊,再由伊彙整股東變更登記申請文件後,交給鄭淑美蓋章,之後數日伊收到鄭淑美之申請文件,即寄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等情,有該書函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一二三、一二四頁),足見被告辯稱:這五次變更所蓋之印章係原先就放在會計師事務所那裡,伊並未找人偽刻印章云云,即有不實。再者,證人即會計師陳屬藤於原審證述:權億公司八十七年四月間之增資查核報告係由伊製作簽證無誤,至於該次向建設廳申請增資登記之事,則非伊所為;又公司未分配盈餘超過已收資本額百分之百,是否辦理增資,則應視公司之情況而定,增資不一定對每家公司均有利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七-一五九頁),是被告辯稱:權億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間辦理增資登記,並未生損害於他人云云,自難採信。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否認與辯解,無非卸責飾詞,核無可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僅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委託台中縣、市不知情之刻印店成年人員,偽造謝文彬、林永尊、乙○○之印章各二顆,及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稅務人員邱鑑濱及記帳人員馬凌波等人,偽造權億公司修正章程及股東同意書等私文書,並持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權億公司變更登記申請,被告應論以間接正犯。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犯行予以論罪,惟於起訴事實內已有敘及,且該部分與已起訴之偽造印章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行間,分別有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原審依據上述理由,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在未徵得股東乙○○、謝文彬、林永尊等人之同意下,即連續擅自偽造股東同意書及修正章程申請變更登記,並使乙○○、林永尊等人退股,謝文彬減少部分股權,自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乙○○、謝文彬、林永尊等人之權益,危害社會經濟秩序非輕,惟念及被告係因公司股東推由其經營,始為本件犯行,惡性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敘明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並說明被告偽造之「謝文彬」、「林永尊」、「乙○○」印章各二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及分別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在權億工程有限公司章程、權億工程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謝文彬」、「林永尊」、「乙○○」印文共二十八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允適,檢察官依據告訴人乙○○、丁○○之請求,以被告設詞狡辯,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惟原審已審酌上述諸情而量刑,並無不當,檢察官之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七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黃 日 隆法 官 江 錫 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振 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