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右上訴人因被告常業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四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三號、第五六三號、第六四七號、第六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十八時,偕同不知情之友人莊立源至位於臺中市○○路○○○○巷○號謝永鴻所經營之長威自小客車租賃車行,向該車行承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部,雙方約定租期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十八時起至同年月十三日十八時止,每日租金為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同時由莊立源任保證人,立有契約書一份及簽發本票一紙作為擔保,丁○○於支付租金一千五百元後取走該車,將莊立源載送返回服務部隊。詎丁○○取得上開車輛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車據為己用而侵吞入己,且拒續付租金,避不見面。丁○○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㈠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十九時十分許之夜間,駕駛前開侵占入己之自小客車,並攜客觀上足以對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不明兇器,至南投縣○○鎮○○路○○○號庚○○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先以上揭兇器破壞屋內位於一樓進入二樓樓梯處一樓之門鎖,竊得庚○○所有金飾及現金約一萬多元,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庚○○發覺,丁○○見事跡敗露,遂倉皇跳樓逃逸,遺留上揭自小客車,經警循線查獲上情(自小客車已發還)。㈡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時許之夜間侵入南投縣○○鎮○○路○○○號戊○○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戊○○所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各一枚、CD唱機一臺,得手後離去。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之前三日侵入南投縣○○鄉○○路五二三之三號己○
○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居住其內,迄二十六日十四時五分許竊取己○○所有之十字螺絲起子、老虎鉗、剪刀各一把,得手後欲攜之離去之際,為己○○發覺報警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十字螺絲起子等物(已發還)。㈣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十時許,侵入高雄縣旗山鎮泰山一巷一之八號乙○○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乙○○所有之電腦一部(含週邊設備)、印表機一臺、高壓抽水機一具,得手後離去,嗣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電腦等物(已發還)。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竹山、草屯、中興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右揭竊盜之事實,惟否認侵占及持兇器破壞被害人庚○○屋內門鎖之犯行,辯稱:租車後曾每日以電話聯繫車行人員請求續租,並無侵占之犯意,而庚○○之門鎖於其侵入之前即已損壞云云。然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謝永鴻、乙○○、庚○○、戊○○、己○○指訴歷歷,並有贓物認領收據附卷足稽。次查被告原僅租車一日,其後除曾於租期屆滿之日(即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向出租人以電話表示擬續租乙日外,即未再與出租人聯絡等情,業據被
害人謝永鴻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指述甚詳,且被告駕駛該車行竊失風後,即將該車棄置,該車為警查獲後,復係由保證人即證人莊立源前往出租車行付清其餘租車款乙節,亦據證人莊立源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而查一週期間非短,期間內被告均未自動還車,復未曾前往車行支付租車款,且依案發時國內交通暢行無阻之狀態,被告並無因一時障礙而無法還車之可能,況被告以該車為行竊工具,既得還車而不為,反避不見面,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此外,並有汽車租賃契約書、本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持客觀上足以對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不明兇器,至南投縣○○鎮○○路○○○號被害人庚○○住處,先以上揭兇器破壞屋內位於一樓進入二樓樓梯處之門鎖,侵入竊得被害人庚○○所有金飾及現金等情,亦據被害人庚○○於警訊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指述綦詳,被害人係於案發當日十九時十分許出門,二十時即行返家即發現被告之竊行,其間並無他人入侵其內,是該門鎖應係被告持銳利物器破壞無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第三次、第四次竊盜犯行部分)、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第一次竊盜犯行部分)及同條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第二次竊盜犯行部分)。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個情節較重之於夜間侵入住宅、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以被告自承無業,行竊落網後,經命其一萬元交保、無力具保,飭回後卻立即南下高雄行竊,並將得手之物運返南投等情,認被告所犯應係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常業竊盜罪云云,然查被告平日係於家中輔助其父親丙○○從事水電工作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告之父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且本件查獲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其價值雖非微薄,然亦難恃以為生,至其餘扣案之物品,被告否認為其竊取,且公訴人亦因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竊取,而於起訴書敘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自不能為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上開所犯侵占及加重竊盜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對於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僅毀壞安全設備,原審認係毀越安全設備,即有未合;又被告四次行竊之型態及所犯法條不同,原審未予一一論述,亦有未洽;又原判決於據上論斷欄漏未引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亦欠妥適;再者,被告前有傷害及竊盜之非行事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被送觀察勒戒,有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素行不佳,原審對於被告所犯侵占、竊盜二罪予以諭知緩刑,顯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係成立常業竊盜罪,另就侵占罪部分則未具任何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公訴人雖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請依法諭知刑前強制工作,惟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手段、竊得財物多寡,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認科以上開刑度,已足收懲戒之效,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重 政
法 官 康 應 龍法 官 趙 春 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一、被告不得上訴。
二、檢察官關於竊盜罪部分得上訴,其餘部分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育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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