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三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一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與戊○○係四親等旁系血親之表兄弟,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認為戊○○與其前妻張煌珠間有通姦之行為,導致其與張煌珠於二年前離婚,且當時礙於戊○○父親蘇天雄為其舅舅之親屬關係,而未對戊○○、張煌珠提出告訴,惟仍因而對戊○○懷恨在心。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戊○○行經丙○○位於臺中縣○○鄉○○村○○路○○○號住處附近,因丙○○之隨興邀約,戊○○於附近商家購買一瓶米酒後,至丙○○住處一樓共飲,雙方均飲用約一百五十CC之米酒,並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期間雙方因張煌珠之事情發生爭執,丙○○認為戊○○語帶挑釁,一時氣憤,竟基於殺人之故意,至屋後廚房內取出其父親所有之柴刀一把,朝戊○○頭部猛砍九刀,其中一刀因戊○○以右手阻擋而砍及戊○○之右手腕,致戊○○受有頭部八處開放性切割傷口(各四公分、四公分、四公分、六公分、六公分、七公分、八公分、九公分)、右手伸展肌腱斷裂、右手尺骨骨折之傷害,戊○○因而不支倒地。嗣因丙○○驚覺事態嚴重,因己意而中止殺人行為,並撥打一一O電話報警自首,及央求警方連絡救護車將戊○○送醫急救,以防止戊○○死亡結果之發生,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急救後,戊○○始幸免於死。警方復依丙○○之供詞,於屋旁水池內,撈獲丙○○父親所有,經丙○○持以砍殺戊○○後丟棄之柴刀一把,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於犯罪被發覺前報警自首及戊○○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持柴刀砍告訴人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殺人之故意。辯稱:案發當日,伊與戊○○在住處喝酒,期間雙方有言語衝突,戊○○復提及伊前妻被其拐走的事情,語帶挑釁意味,伊乃要求戊○○離開,然戊○○仍不斷言語刺激,並辱駡伊為龜兒子,因一時氣憤,乃至廚房取出柴刀往戊○○身上砍,不知道砍了幾刀。嗣因發現戊○○身上留了好多血,乃向警方報警自首並央求警方連絡救護車將戊○○送醫急救,確實無意致戊○○於死,伊亦不曾向戊○○說「你信不信我要殺你」及「幹你娘,給你死」等語;又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案發當時,被告係因飲用米酒後而處於判斷力薄弱之情況。
被告應係處於暫時性精神耗弱之情況。又被告持以行兇之柴刀為其父親所有,平日可用於割草或從事農務,顯非事前預謀殺人而特別放置。難認被告有殺人之故意,僅係因氣憤而有傷害之行為等語。惟查:
(一)被告有殺人之客觀行為:被告於右揭時、地,持柴刀砍告訴人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局詢問、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法院、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圖二張、現場照片五張附卷可稽及被告用以行兇之柴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告訴人於案發後受有頭部八處開放性切割傷口(各四公分、四公分、四公分、六公分、六公分、七公分、八公分、九公分)、右手伸展肌腱斷裂、右手尺骨骨折之傷害,經救護車送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急救診治,並進行傷口縫合手術、右手肌腱修補手術、右手尺骨內固定手術及相關醫療行為,則有該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及告訴人受傷照片五張在卷足憑。
(二)被告有殺人之主觀故意:刑法上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二十年非字第一O四號判例參照)。扣案之柴刀乃金屬製之刀器,質地極為堅硬,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之安全,而頭顱內部有極為脆弱之腦部組織,為主控人體之呼吸、心跳及神經傳導等各系統之總樞紐。以柴刀砍擊人體頭部,足以傷及頭顱內脆弱之腦部組織,客觀上足以致人於死,為一般人所明知。被告具有國中畢業之學歷,依其智識程度自難諉為不知,乃其明知前開情況,仍執意持柴刀朝告訴人頭部砍擊九刀,其中一刀因告訴人以右手阻擋而砍及告訴人之右手腕,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八處開放性切割傷口(各四公分、四公分、四公分、六公分、六公分、七公分、八公分、九公分)、右手伸展肌腱斷裂、右手尺骨骨折之傷害。觀諸被告選擇以柴刀砍擊之部位為告訴人之頭部,且其砍擊次數高達九次,八刀造成告訴人頭部四公分至九公分不等之開放性切割傷口,告訴人以右手阻擋被告之一刀,竟亦造成右手伸展肌腱斷裂、右手尺骨骨折之傷害,俱見被告用力之猛、殺意之堅,被告主觀上確有殺人之主觀故意無訛。雖被告驚覺事態嚴重,因己意而中止殺人行為,並撥打一一O電話報警自首,及央求警方連絡救護車將戊○○送醫急救,以防止戊○○死亡結果之發生,戊○○始幸免於死等情,業據證人即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黎份派出所警員乙○○證述明確,並有臺中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存卷足參,堪信為真實。然此僅係合於刑法第二十七條有關中止犯之規定,依法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與被告行兇時確有殺人之主觀故意無涉。
(三)被告行為時並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被告就案發前告訴人至其住處飲酒,雙方因其前妻張煌珠之事情發生爭執,其認為告訴人語帶挑釁,因一時氣憤而持柴刀砍中告訴人頭部及手腕,事後警覺事態嚴重,乃報警自首,並央求警方連絡救護車將告訴人送醫急救之情節,迭於警局詢問、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法院、本院審理時詳述明確,證人即警員乙○○亦於本院供証稱:我到現場時,被告就表示他殺人的,那時離案發時經過了壹個半小時,當時被告神智很清醒,他當時有描述他砍人情形,他說他懷疑告訴人與他前妻張煌珠有染,積怨很久,當天為了這事情言語衝突,所以氣憤下到廚房拿刀砍告訴人頭部及手部,細節講的很清楚。第一次問他時候,他說他有喝酒不想回答問題,但是意識很清醒,而且他是砍了人以後自己打電話聯絡警方並叫救護車,而且他將兇刀丟到屋旁的水池,是他告訴我們刀子丟在水池裡面,我們陪他到水池去找兇刀,可見該事情,他事後都做的很細密,神智是非常清醒等情。顯見其於案發時仍屬意識清晰之狀況。雖其供陳細節,與告訴人所訴情節容有部分出入,然人之記憶狀況,本即因人而異。且被告欲減免刑責而有避重就輕之供詞及告訴人欲入被告於罪而有誇飾犯行之指訴,均屬人之常情,自不因二者就細節部分有所不同及被告避重就輕之陳述,即認被告對案發現況記憶不清,而有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且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供陳其於案發當時之意識還算清醒,是被告於案發時,並未因飲酒而處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況,至為明顯。
(四)被告係因受刺激而殺人,並非預謀殺人:公訴意旨以被告於行為時取出預藏之柴刀,朝告訴人頭部及手部等要害猛砍,認定被告係預謀殺人。然當天是告訴人自行經過被告住處,發現被告似乎有事相找,乃再行折返被告住處,而被告當時正在住處睡覺。被告原先要求與告訴人在二樓神壇內喝酒,因告訴人拒絕,渠等才在一樓客廳內喝酒,告訴人要離開之際,被告才自屋後廚房拿出柴刀,從背後砍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被告既非預見告訴人會至其住處飲酒,本已無從預謀殺害告訴人。且苟被告確係預謀殺人,其用以殺人之柴刀理應放在容易拿取之位置,而被告原先既邀約告訴人於二樓神壇內喝酒,衡諸常情,最有可能將柴刀藏放於二樓神壇附近。乃被告不僅未將柴刀藏放於神壇附近或其他易於拿取之處所,卻大費周章自屋後廚房取出柴刀後,始持以砍殺告訴人,顯與預謀殺人之情形相齟齬。又告訴人有無挑釁意味之言詞及辱駡被告為龜兒子等情,因案發現場僅有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在場,且目前雙方均各執其詞而無從再行查證。然言詞是否帶有挑釁意味,本為聽者主觀之感覺。縱告訴人言者無心,然被告聽者有意,亦不無可能。而告訴人於警詢時亦不諱言與被告及其前妻張煌珠三者間有過糾紛;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則陳稱與張煌珠還算談得來,故被告誤會其與張煌珠有一腿等語。是被告於自認告訴人與其前妻有不正常關係之情形下,受外界或告訴人刺激之可能性亦大為提昇,其陳稱係受告訴人之刺激,一時氣憤而持刀砍告訴人等情,足以採信。被告既無預謀殺人之情況,則本案應係被告個人前已對告訴人懷恨在心,復於案發當時自認受有刺激而萌生殺意。雖被告有無預謀殺人,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罪之構成要件上,並無任何區分。然既攸關被告犯罪之動機,且影響本院量刑之基礎,自仍有加以說明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殺人未遂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丙○○與告訴人戊○○係四親等旁系血親之表兄弟,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持柴刀砍殺告訴人,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惟未生告訴人死亡之結果,其犯罪行為尚屬未遂階段,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被告已著手於殺害告訴人之犯罪行為之實行,復因己意而中止,並撥打一一O電話報警自首,及央求警方連絡救護車將告訴人送醫急救,以防止告訴人死亡結果之發生,告訴人因而幸免於死,為中止犯,爰依刑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犯罪被發覺前主動撥打一一O電話報警自首,並於前往現場處理之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黎份派出所警員乙○○前再次表明自首而受裁判之意旨,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中止犯減輕規定,遞減輕之。原審持同一見解,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並審酌被告並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其品性尚佳,並斟酌其犯罪動機在於自認受有刺激而萌生殺意,係屬一時氣憤下之脫序行為,與預謀殺人截然不同,且被告於告訴人不支倒地而無人在場之情況下,猶能保持理性,未再續為加害行為,除報警自首外,並央求警方連絡救護車將告訴人送醫急救,足認其本性不差,並非窮兇極惡之人,然告訴人所受傷害不輕,且被告犯罪後並未完全坦承犯行,難認已有全然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叁年,以示懲儆。至於扣案之柴刀一把,雖經被告持以砍殺告訴人,而為其犯殺人未遂罪所用之物,然被告堅稱該柴刀係其父親所有,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該柴刀係被告所有,而柴刀復非屬違禁物,自不為沒收之諭知,併為說明。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法 官 蕭 錦 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蘇 昭 文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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