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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上訴字第 17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九號

上 訴 人 乙○○ 男 二即 被 告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0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有殺傷力仿SMITH&WESSON廠轉輪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鋼珠伍拾壹顆、火藥伍公克,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五年確定。竟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初,在新竹市某模型玩具店內購得仿SMITH&WESSON塑膠轉輪之玩具手槍(以下簡稱史密斯左輪手槍)乙把、金屬轉輪一座及玩具手槍子彈十二發(均為塑膠彈頭),購得後旋向店內人員借得螺絲起子,將玩具手槍之塑膠轉輪拆下,裝上金屬製轉輪,製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並於當日晚上,在苗栗市福星里大東家三十七號住處,將玩具手槍子彈十二顆改裝成鋼珠彈頭,並充填鞭炮火藥,製造成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十二顆,以供上開改造玩具手槍使用。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十五分許,在苗栗市貓狸山公園內籃球場旁,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警員查獲乙○○持有史密斯左輪手槍乙把、子彈六顆,並自乙○○位在苗栗縣苗栗市福星里大東家三十七號租屋內,起出供製造子彈用之鋼珠五十一顆、火藥五公克及槍枝分解說明書乙份等物。迨警解送乙○○至前開分局文山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另查獲其趁警尚未實施搜索身體前,丟棄於派出所辦公室桌腳之子彈六顆。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右揭在新竹市某模型玩具店購買玩具手槍及玩具手槍子彈十二顆與金屬轉輪一個後,即在該店內將玩具手槍換裝成金屬轉輪,改造玩具手槍,並於當晚將玩具手槍子彈改裝成鋼珠彈頭,且充填鞭炮火藥等情,供承不諱(見本院第五十頁以下)。並有仿SMITH&WESSON廠轉輪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乙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十二發、鋼珠五十一顆、火藥五公克,扣案可稽。又上開槍、彈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手槍一支,係由仿SMITH&WESSON廠轉輪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車通槍管及轉輪內組鐵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十二顆,係由玩具子彈改造成,均經試,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此有有該局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刑鑑字第一六七二八號、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刑鑑字第0九一0三0六三九五號鑑驗通知書二件在卷可憑,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雖被告前曾供稱將槍管及轉輪以螺絲起子及萬能鉗打通。惟扣案之玩具手槍槍管及轉輪均屬鐵製,質地堅硬,有該改造後之玩具手槍扣案可憑。被告無法以螺絲起子及萬能鉗打通金屬材質之槍管、轉輪。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供稱以螺絲起子及萬能鉗打通槍管、轉輪,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

二、被告將玩具手槍改裝金屬轉輪製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械;並將玩具手槍子彈之彈頭換裝鋼珠彈頭,具充填鞭炮火藥,製造成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公訴人關於製造子彈部分,認僅成立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持有子彈罪,嫌有未洽。被告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以供上開其製造前開手槍使用,所犯上開製造具殺傷力槍械罪、製造子彈罪二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情節較重之製造具殺傷力槍械罪處斷。公訴人認應分論併罰,亦有未洽。又被告製造子彈之犯行,與檢察官所起訴之持有子彈之犯行有高低度之關係,且與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械罪,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犯,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依法審理。至製造具殺傷力及子彈後復持有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扣案之子彈十二顆,係被告以玩具手槍子彈改造而成,原審法院未予調查認定,認定事實嫌有瑕疵。又被告製造子彈以供其所製造之具殺傷力槍械使用,所犯製造子彈罪及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械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縱依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持有子彈以供其所改造之具殺傷力玩具槍使用,則所犯製造具殺傷力槍械罪與持有子彈罪間,亦有牽連犯之關係,原審認應予分論併罰,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只有持有,沒有改造云云,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被告前已有違反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五年,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科紀錄表可憑,於緩刑期間再犯本案。被告雖有改造上述槍彈犯行,但並無持以犯罪,積極危害他人法益之情形。又被告能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上開玩具手槍一枝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之,鋼珠五十一顆、火藥五公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又扣案子彈十二顆均經鑑驗試射,有上開鑑驗書二紙附卷可稽,已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按九十年十月十四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前,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十二條第一項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工作期間為三年,修正前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上開法條已於九十年十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廢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裁判時之規定,即無庸為強制工作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康 應 龍法 官 趙 春 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文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