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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上訴字第 18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五一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 男 三上 訴 人即 被 告 癸○○ 男 四共 同選任辯護人 賈俊益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八一號、第二0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己○○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間,自任會首,召集羅啟芬、羅獻能、田明欽、丁○○、丙○○(二會)、甲○○、賴武松、張鎮賢、卓錫宏、周寶桂、林煌輝、林煌琪、李建文、詹清松、鄭國演、廖勝榮、廖淑怡、簡正賢、陳福村(二會)、黃明通等人,組成民間互助會,互助會期間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止,約定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連同會首共計二十三會,採內標制,並約定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號住處開標,欲投標之會員於投標日填寫姓名及投標金額於標單上競標,以標息高者為得標。詎己○○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第十一會)、同年二月二十五日(第十二會)、同年四月二十五日(第十四會)、同年五月二十五日(第十五會)、同年六月二十五日(第十六會),依序冒用會員丙○○、丙○○、羅獻能、李建文、廖淑怡名義,各在標單上偽簽「丙○○」、「丙○○」、「羅獻能」、「李建文」、「廖淑怡」署押,並依序分別填寫二千八百元、三千五百元、三千五百元、四千元、三千六百元標金,參與競標持以行使,如願得標後,致使上開互助會之活會會員等人均陷於錯誤,如數各交付一萬七千二百元、一萬六千五百元、一萬六千五百元、一萬六千元、一萬六千四百元不等之會款,因而共詐得互助會會款七十七萬九千二百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足以生損害於各被冒標之人及各該次之活會會員,該互助會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中旬遭丙○○等人查悉上情而於同年十一月間停標。

二、己○○嗣於八十九年間受僱於癸○○,乙○○○則為互助會會員丙○○、丁○○、甲○○之母親。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自稱欲代己○○出面處理上開互助會無法再給付會款之糾紛,竟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南投縣○○鎮○○里○○路紫雲宮對面,見乙○○○欲尋找己○○索取互助會之欠款,竟對乙○○○恫嚇稱「三、四十萬元就可以砍下你的手、腳,沒幾個小時就可以拿到我面前給我看」等語,又於翌日下午,在同一地點,再對乙○○○恫嚇稱「如果我不高興,就用火箭筒燒毀你家裡,將你燒死」等語,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下午二時許,對上開互助會會員田明欽之妻田簡寶珠恫嚇稱「我會拿眼鏡蛇到她(指乙○○○)家放咬她」等語,簡寶珠為慮及獨自生活之乙○○○安危,乃將該恐嚇言語轉告乙○○○,致乙○○○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之安全。

三、案經丙○○、丁○○、甲○○、乙○○○訴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己○○,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召集上開互助會,先後冒標四會,嗣造成無法給付會款之情事,惟矢口否認共有冒標五會之犯行,並先辯稱其有冒標丙○○二會,但沒有冒用羅獻能、李建文、廖淑怡名義標會,丁○○甲○○則係活會云云,或辯稱八十九年十月尚有四會活會,而告訴人丙○○丁○○甲○○三人之四會,均尚係活會,其並沒有冒標云云。惟查:

(一)被告上開時地,連續冒用丙○○(二會)、羅獻能、李建文、廖淑怡名義標取互助會五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調查、審理時先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丁○○、甲○○於偵查中及原審、本院調查時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會員廖淑怡之胞姐廖婉姬及李建文、羅獻能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復有互助會簿影本、存證信函、匯款證明等件在卷可稽,事證至為明確。茲查,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偵查中先供稱:其沒有冒標,係因賴武松於八十八年八月得標後,嗣無法再給付會款,而八十九年十月份係丙○○得標,該月份未向丁○○甲○○收取會款云云,惟當庭之告訴人丙○○否認被告之辯詞後,被告再就告訴人上開陳稱,明確供稱「沒有意見」,另一證人簡寶珠亦指稱「(何時標走會款)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我是用我先生田明欽為會員,原先沒有完全給付會款,直到癸○○出來,才完全給付」、「(丙○○何時標取會款)八十九年一、二月」、「(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還有誰是活會)李建文、羅獻能、廖淑怡」後,被告始改稱「羅獻能是死會」、「八十九年十一月停標」、「李建文、廖淑怡是死會」云云,另一證人癸○○亦證稱「李建文、廖淑怡、羅獻能及簡寶珠的部分,我替被告處理的,是八十九年十一月間,上開之人都還是活會」等語(參見一七0號他字卷六一、六二頁),可見丙○○有遭冒標之情事,至為明顯。又證人李建文、羅獻能、廖淑怡之姐廖婉姬於同年三月二十一日偵查中證稱其等三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仍係活會後,被告再供稱「該三人是死會,因為我巳借標,標走會款了」、「沒有經過他們同意」、「(借標的時間呢)從八十九年一月、二月間開始」,證人羅獻能再指稱伊有去標會二次,均未標取,其中一次是丙○○得標云云,該三位證人復指稱被告已返還部分會款云云在卷(參見同上卷六七至六九頁),對照告訴人丁○○甲○○二人及丙○○所提供八十九年一月至九月之匯款證明所載金額至為接近等情,堪認丙○○、丁○○、甲○○三人四會,於被告八十九年十一月停標時猶係活會,且丙○○(二會)、羅獻能、李建文、廖淑怡五會,均有遭被告先後冒標之情事,均極明顯,要堪認定。

(二)依告訴人甲○○所提互助會簿,並未載明每次由何人以多少金額標取之事實,然依偵查中丙○○所提張鎮賢之互助會簿第五頁,明確載明林煌琪、羅啟芬、林煌輝、陳福村、賴武松、卓錫宏、張寶桂、張鎮賢、陳福村、丙○○、丙○○、詹清松等十二人依序得標,丙○○且係八十九年一月、二月連續得標(標息未載),會簿第一、二頁則載明羅獻能係已得標(三千一百元,未載明何時標取)、李建文廖淑怡則係活會等等,另一田明欽名義之互助會簿上,則載明丙○○已標取一會(標息二千八百元,未載明何時標取),張鎮賢詹清松黃明通三人亦係已標取等等,二者所載內容雖稍有不同,但均載稱丙○○羅獻能有標取會款過,而李建文廖淑怡丁○○甲○○等人均係活會,佐以證人鄭國演、簡正賢於原審時,到庭證稱其等二人之會款已標取等語在卷(參見原審卷二五八、二五九頁),可見告訴人丙○○等三人四會,及羅獻能、李建文、廖淑怡三人,合計至少七會以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停標時(僅剩三會可標取),均仍是未標取會款之活會,至為明確,則被告於本院改稱告訴人三人四會於停標時均係活會,其未冒標云云,或辨稱其未冒用李建文三人冒標云云,礙難採信。再者,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時先後供稱丙○○李建文羅獻能廖淑怡四人之五會,已遭其冒標云云(參見一七0號他字卷六二、六八頁。原審卷三十、一六五、一九八、二八六頁),而依張鎮賢互助會簿所載,八十八年七月、八月各係陳福村、賴武松以三四00元、二六00元得標,告訴人丙○○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即先匯款四萬元(載明利息下月扣),核與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僅匯款六萬二千八百元之情節,亦屬相符(二六00元乘上四會為一0四00元,加上上月之二會合計標息六八00元,再以應匯之八萬元扣除,參見一七0號他字卷十二、三一、三二頁),益見被告上開偵審中所供稱其有五次冒標犯行,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是被告於本院上開改稱之詞,核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又本件會員如有到場參與投標,均係在紙上填寫標金及姓名參與投標乙節,亦據證人田簡寶珠、賴武松於原審調查時

結證在卷,證人詹清松亦結稱:有看到被告己○○將寄標者之姓名、標金寫在標單上,公開投標等語,則本案互助會既採公開投標之方式為之,參以被告己○○於偵查中及原審時自承其冒標部分均在標單上填寫標金參與投標云云,苟被告己○○就冒標之標單未填寫前開被冒標人之姓名者,實無從資以識別究係何人得標?又將如何取信在場參與投標之會員?是被告於原審時上開辯解,顯與常情有違,自難採信,是依上所述,堪認被告確在上開標單上偽簽「丙○○」、「羅獻能」、「李建文」、「廖淑怡」署押及填寫標金,以偽造標單方法參與競標,冒標會款後向活會會員詐取互助會款,得款自行花用無訛,已極明確,洵堪認定。

(三)茲按,冒用他人名義書寫標單,冒標他人之互助會,茍標單上除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欲標取會款所出利息之金額外,並書有「標單」之意旨,而就文義內容之本身,使人一見即知係投標會款之標單,則該標單固係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惟如僅在紙上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所出利息之金額,就其內容本身並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如非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尚無從認定其上之文字,係用以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金額之利息以標取互助會會款之證明,則非刑法第二百十條所規定之私文書,而係同法第二百二十條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九九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冒用「丙○○」、「羅獻能」、「李建文」、「廖淑怡」名義,偽造並持以行使出示之載有標息、被冒標人「丙○○」等人名義之標單,並無其他文字或符號足以認定有標單之情事,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時供承明確,而被告所偽造之前開標單,依習慣自足以表示被冒標人「丙○○」等人願出息標取會款用意之證明,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前開標單自應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以準私文書論,亦甚明確。次按,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而言。本件被告無製作權,而冒用丙○○等人名義製作前開標單之行為,核屬「偽造」之行為,要堪認定。又被告偽造前開標單後持以競標而得標,堪認均已就前開所偽造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核屬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行為。又按,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七號判例意旨),是被告前開無製作權而冒用被害人丙○○等人名義製作前開標單,再持以競標而得標,自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丙○○等人及其他各該次之活會會員。另按,民間互助會已得標之死會會員,無論同組何一會員得標及其願出標金若干,均需繳納當期全額會款,縱會首施用詐術以他會員名義冒標,並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因該等死會會員本負有繳納會款之義務,而非陷於錯誤交付會款予會首,自無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可言(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三號判決意旨),故會首冒名盜標,其詐欺對象,應限於活會會員,其詐欺所得之款,應僅限於未得標會員(即活會會員)繳納之會款。本件被告偽造前開標單,向各該活會會員詐稱被冒標者「丙○○」、「羅獻能」、「李建文」、「廖淑怡」得標,而使不知情之前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繳交該次應繳之會款(其總額如附表所載),是依上各情,被告上開詐欺、偽造私文書並行使等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癸○○,固坦承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中午,○○○鎮○○路紫雲宮對面,有與告訴人乙○○○碰面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乙○○○之犯行,並先後辯稱:伊當日係向告訴人說明己○○欠債之內容,並未恐嚇乙○○○,且乙○○○如有被恐嚇,何以未報警而於同年月十六日又在同一地點遭被告恐嚇,可見告訴人應未生畏懼之心,況伊確未於十六日及同年十二月五日另有恐嚇告訴人之犯行云云。惟查:

(一)被告癸○○如何於上開時地,再三以上開言語恐嚇告訴人乙○○○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偵審中指訴綦詳,茲依告訴人乙○○○於原審時指稱「我不認識字,我將蔡(信璋)恐嚇我當天的日曆撕下來(按:表示恐嚇日期之證據),他(指癸○○)恐嚇我說三、四十萬就可剁我的壹支腳、壹支手,不用半小時就可以拿到他面前給他看(台語發音)。我當時感到害怕,我獨居在家,兒子女兒都在外地生活,很害怕,每天晚上都害怕流眼淚,一直哭」、「隔天我又去己○○的工寮找他(指己○○),沒找到他,癸○○問我來做什麼,我說要找己○○,蔡(信璋)說如讓他(指癸○○)不高興起來,就用火箭筒燒我家,把我燒死,我很害怕,天黑了我就害怕,蔡(信璋)並對簡寶珠說要抓眼鏡蛇放我家咬我」等情(參見原審卷五十頁),至為詳實。又證人田簡寶珠亦於原審調查時證稱「癸○○說要幫己○○處理,(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下午約二點多,蔡(信璋)打電話問我跟我講會錢的事,有告訴我說乙○○○如果太那個的話,他會放眼鏡蛇咬他(台語),我接完電話想到乙○○○是獨居而且年老,子女都在外地,隔了二、三天,我有告訴乙○○○要他小心一點」等語(參見同上卷一一五頁),況且,被告癸○○與告訴人乙○○○間並無恩怨,被告癸○○並主動出面代為處理己○○積欠會款糾紛,李建文等人部分之會款有解決,然告訴人丙○○等人部分未有和解情事,復據被告癸○○於偵審中所是認在卷,則告訴人再三向己○○催討會款,應符合常理,是告訴人乙○○○前開指訴,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被告癸○○上開空口所辯云云,無非係卸責之詞,礙難採信。

(二)被告雖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壬○○、戊○○、庚○○三人作證,惟依該三位證人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調查時所證稱內容,證人庚○○就十一月十五日之情事,已無印象,證人戊○○則證稱「我忘記了」,證人壬○○亦證稱沒有印象云云在卷(參見本院卷四三至五十頁),核與告訴人指稱該兩日,除渠與被告在場外,並無其他人在場等情,並無矛盾,可見該三位證人所證,充其量僅能認定其等有受雇被告從事檳榔之相關工作而已,尚難推論被告未於上開時地恐嚇告訴人,是該證言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時,就後敘不構成恐嚇犯行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十一月二十九日之糾紛內容,亦是認在卷,綜上各情,以及被告己○○積欠告訴人丙○○等人之會款至今無法清償,則告訴人於停標前後之時日,主動前去催討該會款,應符合一般社會常情,堪認被告上開空口所辯,無非係畏究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癸○○上開連續恐嚇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經查,被告己○○偽填活會會員丙○○等人之姓名及標會利息金額於空白紙上,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除表示標會會員外,另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之利息金額標取會款,故該標單係屬以文書論之私文書,是被告己○○偽填上開標單,並持之行使參與投標,使不知情之其餘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人及其餘活會會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以一冒標行為,同時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係同時侵害多數活會會員之法益,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詐欺罪,為同種類之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述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再者,核被告癸○○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多次恐嚇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被告二人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己○○雖無前科,惟其為牟一己私利竟冒標詐取會款,倒會後迄今分文未償還積欠告訴人等之會款,毫無清償會款誠意,詐得會款高達七十七萬九千二百元,及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且審酌被告癸○○雖無前科,惟其不思以正當途徑代為解決被告己○○前開互助會款糾紛,再三恐嚇告訴人乙○○○,告訴人乙○○○遭其恐嚇心生畏懼,致須仰賴安眠藥入眠,所受精神上損害至鉅,及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己○○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就被告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就被告癸○○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另說明,被告己○○右揭偽造「丙○○」(二次)、「羅獻能」、「李建文」、「廖淑怡」署押及標金之標單共五紙,既未扣案,且該等標單於各次開標後均已遭被告己○○棄置於垃圾桶中,保證找不到了乙節,業據被告己○○於原審時供承在卷,應認該等標單均已滅失而不存在,其上偽造之「丙○○」署押二枚及「羅獻能」、「李建文」、「廖淑怡署押各一枚,自毋庸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癸○○提起上訴,否認上開犯行,自為無理由,被告己○○提起上訴,請求輕判並宣告緩刑云云,固非無憑,但被告己○○冒標達五次,且至今未賠償告訴人款項,可見其上開請求,難以准許,其上訴亦為無理由,是本件上訴均應予駁回。且本件被告癸○○犯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得易科罰金之法定最重本刑,已由三年提高至五年,該法條並修正公布為兩項,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於0月00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謂法律變更,係指有關論罪科刑所適用法律之一切刑罰法律變更而言,且所謂變更係指修正、廢止或另定特別法,是該第四十一條內容既有變更,且與本件被告得易科罰金有關,是實務上有認應係法律變更,應加以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惟有認法律並未變更,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亦有認係屬刑之執行問題,均附此敘明。

四、告訴意旨另以:被告癸○○復於㈠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七時許,恐嚇告訴人丁○○需開宴五、六百桌,且用千元大鈔裝滿指定的大袋子等語。㈡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許,打電話給乙○○○,恐嚇檢舉伊女丙○○會計業務,要使丙○○付出五、六百萬元代價亦無法解決等語。㈢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對田簡寶珠恫稱:「我是專門給人告的」等語。惟查:

(一)證人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當時在場之南投縣草屯鎮雙冬里里長洪坤助,於原審時證稱「當天己○○的父親拜託我,說癸○○要出來處理己○○會款的事情,丙○○他們三人有過去,大家在談會款的事情,大家口氣不是很好,蔡(信璋)說要幫己○○處理,但癸○○說有附帶條件,他說支票開給他們(指告訴人丁○○)沒關係,但是錢拿到後要辦桌五百桌,每桌要五千元以上,且要以壹張很大的紅包貼滿鈔票,當時癸○○的口氣是平常的口氣,沒有特別的兇,只是我感覺到癸○○沒有處理誠意,因要辦每桌五千元以上的錢就要兩百多萬,就大過會錢,後來大家沒辦法處理我就不參與」、「一開始蔡(信璋)提出說辦桌請客道歉,丁○○他們有說好,因那時蔡(信璋)沒有說要辦幾桌,是後來才提出說要辦五百桌的,後來蔡(信璋)提出五百桌的要求,大家就覺得不可能再談下去了,蔡(信璋)就問他們三人說錢要不要拿,丁○○他們就想說拿了錢還要請五百桌,不如不要拿,就不了了之,我們就走出工寮,各自走開了」、「蔡(信璋)說話的口氣比較大聲,是否有恐嚇是看人的感受而異,我是中間人我的感受是他(指癸○○)沒有誠意處理會款的事情而已」等語(參見原審卷六七、六八頁),則此部分情節,被告癸○○雖口氣不佳,沒有誠意處理會款,然其所謂需開宴五、六百桌,且用千元大鈔裝滿指定的大袋子等語,僅係針對代被告己○○處理互助會會款時對告訴人丁○○等所提出之和解條件而已,應尚無恐嚇之犯意。

(二)依告訴人丙○○於原審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所提錄音帶及九十一年六月一日刑事陳報狀(同年月四日遞狀)所附之錄音帶內容所述,被告癸○○係以台語對告訴人乙○○○揚稱「我甲你講我可能會對稅捐處裡面,因為她本身做會計師,你有不法我一定檢舉,我不騙你,我這人就是這樣,沒事就是沒事,如要惹一大堆,連會計師牌我就有辦法想辦法給你吊銷,我沒跟你騙,我並不是給伊恐嚇」等語,觀諸被告癸○○前開電話通話內容係以告訴人丙○○有不法行為為前提,倘告訴人丙○○並無不法,應不致心生恐懼。況且,此種如有不法將予以檢舉之告知,並非屬惡害告知,且為不確定之通知,自不構成恐嚇罪。再者,證人田簡寶珠於原審調查時結稱「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晚上六、七點左右,蔡(信璋)與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到我家,說會錢的事,那次他(指癸○○)說他是專門是給人告的,他(指癸○○)說我如果零星的會錢沒拿給他的話試試看,並沒有說出要如何帶人傷害我的具體內容,只是說給他試試看」等語(參見原審卷一一五頁),則此部分被告癸○○所言,既非明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通知被害人田簡寶珠,是被告以此等不確定之言詞告知,核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從而,告訴人乙○○○等人此部分指訴,均尚不構成恐嚇罪行,惟此部分雖與起訴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但並未依法起訴,自毋庸不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禮 政

法 官 陳 欣 安法 官 蔡 聰 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己○○及檢察官,均得上訴。

恐嚇部分,被告癸○○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郭 振 祥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互助會各次冒標詐取金額明細):

一、第十一會冒標所詐取之金額為二十萬六千四百元(20,000-2,800)X(23-11)=17,200x12=206,400

二、第十二會冒標所詐取之金額十八萬一千五百元(20,000-3,500)X(23-12)=16,500x11=181,500

三、第十四會冒標所詐取之金額十四萬八千五百元(20,000-3,500)X(23-14)=16,500x9=148,500

四、第十五會冒標所詐取之金額十二萬八千元(20,000-4,000)X(23-15)=16,000x8=128,000

五、第十六會冒標所詐取之金額十一萬四千八百元(20,000-3,600)X(23-16)=16,400x7=114,800總計詐取金額為七十七萬九千二百元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