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五六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乙○○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自更字第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乙○○係臺中市廣西同鄉會第三屆理事長,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十五日經臺中市政府以八一府社行字第四三二一號函依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予以整理,依同法第二十條規定理、監事職權均應停止,而非解除理、監事職權,並由鄧善宏等七人組成整理小組,惟鄧善宏等七人並未於三個月內完成整理任務,依人民團體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該整理小組應予解散。然臺中市政府竟徇私,故仍准許臺中市廣西同鄉會整理小組成員鄧善宏等人違法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召開第四屆第一次會員大會,非法選舉產生第四屆理、監事,且偽造非會員何黃碧蘭等人名義登載入內,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二五號判決確認前開整理小組成員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二日所召集之臺中市廣西同鄉會第四屆第一次會員大會選舉產生之第四屆理、監事均當選無效。且原審法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年度簡字第二七六四號民事判決復於理由欄內敘明因前案業已判決該會第四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違法,且該次所選舉之理、監事均當選無效,則其後選出之第五屆、第六屆理、監事亦均屬無效。而被告甲○○係第五屆及第六屆之理事長,依據前開事證,其當選顯然無效,被告明知其非臺中市廣西同鄉會之法定代理人,亦無權代理,竟對於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八二號民事判決,以臺中市廣西同鄉會法定代理人名義提起上訴,而製作上訴人臺中市廣西同鄉會名義之⑴九十年六月六日民事聲請上訴狀,及⑵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民事上訴理由狀,且均以該會法定代理人名義簽章,提出上訴第二審之本院,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之訴訟權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自訴案件亦在準用之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不僅作成之名義人須出於虛捏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亦必出於虛構,始負偽造之責任;且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必要,如果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之權,縱令其不應制作而制作,亦無偽造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十九年度非字第一一三號、二十年度上字第一0五0號、二十四年度上字第五四五八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雖領有臺中市廣西同鄉會第五屆、第六屆理事長之當選證書,然依據原審法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年度簡字第二七六四號民事判決,其理由欄業已敘及臺中市廣西同鄉會所選舉之第五屆、第六屆理事長均當選無效,且同院另於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八二號民事判決,主文判決「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所召集之被告臺中市廣西同鄉會第五屆第三次會員大會決議應予撤銷。確認上開會員大會選舉產生之第六屆理事及監事,均當選無效」等情,顯然被告已非臺中市廣西同鄉會法定代理人,自無權提起上訴等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屢遭自訴人提起告訴十餘年,伊確實是經由合法程序選舉出來的第五屆及第六屆之理事長,且領有臺中市政府核發之當選證書等詞。經查:自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向同院民事庭,以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張溫鷹)、臺中市廣西同鄉會、兼右法定代理人甲○○共三人為被告,起訴請求「請求宣告由被告甲○○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召開被告臺中市廣西同鄉會第五屆第三次會員大會所有決議及所有選舉產生第六屆理、監事等均無效」等情,業據其提出已經同院收發室蓋章之民事起訴狀影本一份為證。自訴人於該民事起訴狀內,明白提及被告甲○○個人,乃身兼被告及另名被告臺中市廣西同鄉會法定代理人雙重身份,而同院亦根據其自訴內容,判決自訴人部分勝訴,而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八二號民事判決,為前開主文所示之判決內容(就其起訴臺中市政府部分則遭敗訴判決)。而對於民事判決提起上訴者,僅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得以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一節,足以自明,本案被告既遭自訴人以身兼臺中市廣西同鄉會法定代理人身份,提出民事訴訟,並經同院據此為其敗訴判決,則其以該會法定代理人身份,提起上訴,自屬於法有據。況且,自訴人與被告因臺中市廣西同鄉會會員大會召集程序、選舉第四屆理、監事乃至嗣後陸續之召集大會、選舉理、監事等會議,經纏訟十數年,此觀雙方提出民、刑事判決書多份及載明被告前科素行資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無非在釐清被告究竟是否為臺中市廣西同鄉會之法定代理人,已為自訴人所不否認。縱使同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之八十年度簡字第二七六四號民事判決理由欄內提及該會第四屆會員大會召集程序違法,嗣後選舉之第四屆、第五屆、第六屆理監事,乃至於理事長亦均屬當選無效,亦僅屬理由中之判斷,本不具有既判力,當事人就此部分仍可另行起訴,重新爭執,遑論該份判決,係在同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八二號(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即自訴人自訴本案之後所為之判決。再者,被告領有臺中市政府核發之第五屆及第六屆理事長之當選證書,形式上為自訴人所不爭執,則被告以身為臺中市廣西同鄉會法定代理人名義,就其所代表之臺中市廣西同鄉會,爭執何人(被告抑或自訴人)方為該會合法之理事長,及該會所召集之第五屆第三次會員大會決議是否合法,於同院判決其民事敗訴後,進而提起上訴,其主觀上仍認其方為該會理事長,有權代表臺中市廣西同鄉會行使職權,則其以該會法定代理人名義提出上訴,書寫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並未冒用他人名義,且文書內容亦僅爭執會議召集程序是否違法、當選有效與否等項,根本無所謂內容虛捏或杜撰可言,實與刑法處罰偽造文書意旨大相逕庭。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偽造文書及行使等犯行,本件犯罪不能證明,原審爰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人即自訴人上訴意旨,復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謝 說 容法 官 黃 日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美 利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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