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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上訴字第 18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八號

上 訴 人 己○○即 自訴 人

戊○○丙○○兼 右三 人 丁○○代 理 人被 告 庚○○

乙○○甲○○辛○○壬○○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五四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臺中縣○○鄉○○村○○路○○○巷○○弄○○號房屋係自訴人丁○○、己○○、戊○○、丙○○四人及案外人張啟堂、張啟昌等六兄弟共有,被告庚○○、乙○○二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間毀損拆掉該住宅原有圍牆及門,並於九十年六月八日重新建圍牆,另以鋼製鐵門封鎖自訴人等人之出入,共同竊佔前開房屋,又於九十年七月八日勾結大雅分駐所警員即被告甲○○、辛○○、壬○○三人共同圖利,該三位警員依被告庚○○、乙○○所述,即在派出所筆錄上記載自訴人四人侵入住宅及毀損。因認被告庚○○、乙○○二人涉有竊佔、毀損建築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共同圖利等罪嫌云云,被告甲○○、辛○○、壬○○三人涉有公務員登載不實、共同圖利等罪嫌云云。

二、按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另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又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所明定。復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而所謂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者而言,若自訴被告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之公務員圖利罪,因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國家之利益,縱其犯罪結果,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但其直接被害者仍為國家法益,而非私人權益。雖被告之行為致自訴人受有損害,亦屬間接之被害,而非直接被害,依照上開說明,即不得提起自訴。又自訴刑法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雖得提起自訴,但與較重之圖利罪具有牽連關係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亦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第一七九九號判例及七十三年臺上字第八七五號判例參照)。

三、查本件自訴人等人係自訴被告庚○○、乙○○二人涉犯竊佔、毀損建築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共同圖利等罪,及自訴被告甲○○、辛○○、壬○○等三人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共同圖利等罪,業據自訴人陳明在卷(見自訴狀及原審卷第八十一頁至第八十二頁、本院卷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四頁)。而上開竊佔、毀損建築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共同圖利等四罪,及公務員登載不實、共同圖利等二罪,均係屬具有牽連犯關係之裁判上一罪,經比較上開各罪之刑度,以圖利罪之刑度較重,而該圖利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不得提起自訴,已如前述,依首開說明,本件自屬全部不得提起自訴,自訴人等人遽行提起自訴,於法自有未合。原審調查後以自訴人之自訴不合法,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核無違誤。自訴人等人上訴意旨仍執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陳 毓 秀法 官 劉 榮 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被告不得上訴外,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俞 豪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