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鄧雲奎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七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 實
一、被告甲○○為樊得興之繼室,樊得興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因病住院,同年七月五日轉入加護病房,被告明知並未取得樊得興之授權,提領樊得興在台中市○○路郵局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本金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及四十萬元之二張郵政定期儲金存單,距料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樊得興住院期就醫期間,竊取樊得興置於台中市○○路○○○巷○號家中之前揭郵政定期儲金存單二張及印鑑單乙枚後,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在上開郵局接續盜用樊得興之印鑑章蓋於上開二張郵政定期儲金存單背面印鑑欄部分,而後持向不知情之郵局經辦人員劉淑惠辦理解約,致使該郵局之經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而付款,甲○○因此得以詐領樊得興前揭共七十萬元款項,轉存於自己名下,自足以生損害於樊得興及其繼承人乙○○、樊中燕。嗣樊得興於同年八月十一日死亡,乙○○(即樊得興之子)於整理遺產時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樊得興之子乙○○訴請台中市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下稱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提領樊得興於台中市○○路郵局名下之郵政定期儲金存單二筆共七十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盜及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該印章及郵政定期儲金存單二張,是樊得興在住進榮總前一日就交給伊做為生活費用,叫伊領取,伊並未有何竊盜、偽造文書犯行云云。第查:
(一)樊得興於住院後至過世時所書寫家書不下十件,足見其對家事、金錢有所交代時,必見諸於書面,絕不致以口頭為之,尤其該七十萬元之郵政定期儲金是其供養老之用,此觀其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所書「郵儲蓄是我過日子用的,隨時取用」(見偵字第四九○一號卷第七十七、七十八頁)足以自明。樊得興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即書寫「郵儲蓄是我過日子用的,隨時取用」,其豈有可能於六月二十七日住院前或七月十四日以前,將上開存單及印章交給被告,叫伊領取,存入其戶頭之理。次查,樊得興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雖書寫「郵局存款是一年的家庭生活費用,她要隨時用錢,還有,這是應該的,我現在不用錢,本錢給她,為了過日子,利息過我名下,這四十五萬可能是我在病危時給她的保障」云云。然此應係指樊得興於八十八、八十九年間以被告名義存入四十五萬元而言,與本件之四十萬元及三十萬元二筆無關。
(二)被告雖辯稱,該二筆郵局儲金係樊得興交給伊,做為生活費用,然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樊得興既以該儲金做為年老生活之需,其在生死未卜之時,自不能輕易交予被告,且被告此時,亦可與樊得興賴此生息做為生活費用,樊得興死後,被告亦可因繼承關係而分得該儲金之一部分,做為生活費用,故被告上開辯解,亦違乎常情。
(三)樊得興前妻尚生有告訴人乙○○及樊中燕,在其上開書件中猶多所提及,並囑乙○○於處理後事時多尊重被告,要家和萬事興,似此情形,樊得興對乙○○、樊中燕情誼猶深,斷無為剝奪乙○○、樊中燕其上開儲金之繼承權而先將之交給被告,移轉入被告名下之理。
(四)至證人封天純雖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偵訊中證稱,樊得興寫絕筆書,是為交代以後家中事情及講該七十萬元交給太太(即被告)。然其嗣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偵訊中證陳,當天樊得興有插呼吸管,只說盡量照顧樊太太並未交代房子、土地及存款給誰,也沒交代樊太太去領郵局七十萬元存款,足見封天純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之證詞,尚不能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依常情而論,一般在被繼承人將死亡時,移轉過戶其財產者,均為避免其他繼承人分得財產,被告此舉,亦復如是。果如樊得興有意將該七十萬元郵儲交給被告,被告豈有於本件爭訟未休之時,即與乙○○、樊中燕成立和解(見同偵查卷第九十五頁),三分該七十萬元郵儲之理。足見樊得興未將該七十萬元郵儲轉讓給被告,是被告擅自盜用印章辦理解約,轉存於自己名下,告訴人乙○○之指訴,自與事實相符,堪資採信,復有遺言數紙,及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影本二紙,在卷佐證,被告偽造文書等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資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盜用印章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偽造二張郵政定期儲金存單解約書,係接續犯,只論以一罪,其一偽造文書行使行為,同時使樊得興、乙○○、樊中燕受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處斷。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竊盜、詐欺取財之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原審未予依法論科,核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核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係為謀奪樊得興遺產,而犯本罪,其金額不多,且事後已與樊得興遺族達成和解,被害人之損害已屬輕微等一切情狀,從寬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有和解書一紙附卷為憑,顯知悔悟,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謝 說 容法 官 黃 日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端 容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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