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八三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謝萬生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壬○○選任辯護人 甲○○律師
鐘登科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辰○○
辛○○癸○○庚○○卯○○丑○○寅○○(即蔡琮光)
子○○共同選任辯 甲○○律師護人 己○○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水利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一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壬○○共同常業竊盜,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乙○○共同常業竊盜,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又使用偽造之證據,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偽造「砂石場讓渡書」壹紙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偽造「砂石場讓渡書」壹紙沒收。
辰○○共同常業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辛○○、癸○○、庚○○、丑○○、卯○○、寅○○、子○○共同常業竊盜,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肆年。
扣案之抽砂船貳艘、推土機(即鏟土機)叁部、挖土機貳部、引擎膠筏伍艘、洗砂設備貳部、水上、陸上輸砂管線貳線、輸送設備捌線、新台幣壹萬貳仟陸佰伍拾元及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四年間,陳錦福、陳重文及蔡志雄等人集資新台幣(以下同)五千萬元價購位於彰化縣○○鎮○○段嘉寶潭小段堤防旁之「大立砂石公司」,並共同於八十四年五月四日在原大立砂石公司採砂場另成立長佑砂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佑公司)及長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隆公司),由陳錦福擔任長佑公司董事長,負責該公司業務執行,陳重文、蔡志雄為長佑公司及長隆公司董事,負責公司之資金調度及業務推展;胡志剛係長佑公司員工,為長佑、長隆公司夜間現場負責人,王茲庭、蔡秋宜為長佑、長隆公司之出納及會計,實際負責長佑、長隆公司之會計帳務處理(陳錦福、陳重文、蔡志雄、胡志剛、王茲庭、蔡秋宜經檢察官另案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七六號提起公訴,現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壬○○則受僱於陳錦福,由壬○○擔任長隆公司名義上董事長並為長佑、長隆公司之日間負責人,其明知八十七年一月間,長佑、長隆公司向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嗣於八十七年間上開業務由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接管)申請延長採砂許可期限,彰化縣政府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核准長隆公司之土石採取許可證期限延至「烏溪砂石採取整體管理計畫奉省府核定公告日起兩個月內終止」,同時駁回長佑公司土石採取許可證申請延期案,依法長佑公司應即時停止抽砂販售,長隆公司應於台灣省政府核定公告烏溪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書後二個月,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停止抽砂販售,並將河道恢復原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與陳錦福、陳重文、蔡志雄、胡志剛、王茲庭、蔡秋宜基於共同以盜採砂石為常業之犯意聯絡,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起,先後僱用與其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在彰化縣○○鎮○○段嘉寶潭小段和美堤防烏溪下游二00公尺處附近行水區內即前揭烏溪斷面三十二至河口段(如所附農林廳航空測量所所攝之航照圖A、B二抽砂船出位置間附近行水區),以後述之抽砂船抽取該行水區內之河砂等方式,連續盜採政府所有,由經濟部水利處第三河川局(下稱「第三河川局」)所管理之前揭地點國有砂石販賣(因未扣得該時段之員工名冊及帳冊,故無法明列之分工及確實砂石價值、數目)。
二、乙○○係壬○○之友人,見葉某獲利甚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與壬○○等人共同犯意聯絡,自八十八年二月間某日起加入前開砂石廠之經營,壬○○、乙○○二人時以負責人之身分對外表示,渠等僱佣知情且與之有犯意聯絡
之員工辰○○(前名羅錫欽,因毀損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執行完畢)、辛○○、癸○○、庚○○、丑○○、卯○○、寅○○(原名蔡琮光)、子○○等八人及不知真實姓名之其他員工,在前開行水區,以抽砂船抽取該行水區內之河砂等方式,連續為盜採砂石行為,計:由壬○○、乙○○負責現場指揮;由辰○○(八十九年間受僱)負責記錄帳目、收受販賣砂石之現金收入或非現金交易之支票及砂石車載運砂石三聯單據,並以電腦登錄入場載運砂石之砂石車車牌及數量;由辛○○(九十年十月初起受僱,計至查獲日約二十天許)負責操砂船之操控及抽砂作業;癸○○(九十年四月起,間有中斷,至九十年九月中旬某日起再受僱)負責抽砂船及廠區洗砂設備之水電維護;由庚○○(九十年三月初某日起,受僱)、丑○○(九十年四月初某日,受僱)負責抽砂船及廠區洗砂設備之引擎及器械維修;由卯○○(九十年七月中旬起,受僱)、寅○○(九十年十月中旬起受僱,計至查獲日約五天許)、子○○(九十年八月某日起,受僱)等三人分別負責駕駛挖土機及推土機吊運抽砂管線及鏟砂入砂石車,分別使用乙○○、壬○○所有供犯罪用之二艘抽砂船、抽砂管線、洗砂設備、輸送設備、挖土機二部、鏟土機三部等器械,先利用可移動之前揭抽砂船將前開烏溪行水區內之砂石抽起,通過其所埋設之水上及地下抽砂管線將該竊盜採得之大量砂石輸送至其所經營之前揭長隆砂石廠(場)(「對外沿習舊稱為「大力砂石場」、「大立砂石場」或「長隆砂石場」或「長祐砂石場」「福隆建村行」)導入洗砂設備,經洗選後進入輸送設備分別堆積,再利用挖土機及推土機維修抽砂管線及將堆積於輸送設備下之砂石鏟入等待載運之砂石車車斗,並由辰○○以電腦管理進出車輛入出貨數量,並收受小額交易之現金、大額交易之支票及載貨三聯單,並交付大額交易之統一發票(分別以「長隆砂石場」、「長祐砂石場」及「福隆建材行」之名義出具)等方式,連續盜採政府所有,由第三河川局所管理之前揭地點國有砂石,依查獲現場當日所堆置砂石,渠等已盜採而尚未售出之砂石約一萬一千三百五十立方公尺(以每立方公尺四百五十元計算,價值約五百餘萬元,前揭數額已扣除洗選後剩餘,可另行販售之級配五千七百立方公尺),當日上午近二個小時內已售出並已入電腦檔之二十車砂石共計二百三十二立方公尺(以每立方公尺四百五十元計算,價值約十餘萬元),經推估統計壬○○等人迄逮捕日止共計已售出之砂石總價值逾億萬元以上。
三、嗣經檢察官指揮行政院海巡署中部地區巡防局台中機動查緝隊、該署三三大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開始執行逮捕,當場於二艘抽砂船上逮捕辛○○、癸○○、庚○○、丑○○四人,另於砂石場場區逮捕正在駕駛挖土機吊運抽砂管線之卯○○、正在駕駛鏟土機鏟送砂石入砂石車車斗之寅○○(綽號「阿雄」)、子○○、正在辦公室外收受運貨三聯單之辰○○、正在辦公室內指揮盜採砂石之壬○○及砂石車司機陳金山、簡維君、賴西海、廖鳳池、曾經國、謝楊美、張世賢、潘義三、潘水泉、王建明等十人(前揭司機十人均另為不起訴處分),並扣得壬○○與乙○○所有之抽砂船二艘、推土機(即鏟土機)三部、挖土機二部、引擎膠筏五艘、洗砂設備二部、水上、陸上輸砂管線二線、輸送設備八線及附表所示之物與當日販賣砂石所得現金一萬二千六百五十元。
四、乙○○聞該砂石廠受查獲,即於前揭逮捕過程中自動到案,竟持偽造之「砂石場讓渡書」到臨時偵查庭(即該砂石廠區內)應訊,偽稱伊與壬○○已於九十年九月一日訂立買賣契約,並稱當場經以現行犯逮捕之壬○○並非負責人,企圖為壬○○脫免罪責,經檢察官獲悉上情,而當庭逮捕,並扣得偽造之內容不實之「砂石場讓渡書」一紙。
五、案經行政院海巡署中部地區巡防局台中機動查緝隊(下稱中巡局台中機動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壬○○、辰○○、辛○○、癸○○、庚○○、丑○○、卯○○、寅○○、子○○均矢口否認涉有前揭竊盜等罪之犯行,⑴被告乙○○辯稱:長隆公司採取土石許可證既未經撤銷,且省府何時核定「烏溪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並公告,被告無所知悉,故若有採取,亦無故意,況且公訴人所指之抽砂船,並不能抽砂,其係一工作浮台,用來抽取河水洗砂而已,另該「砂石場讓渡書」是真實,並非虛假,且係被動由公訴人派人押解取出該文書,故被告並無行使之故意云云;⑵被告壬○○辯稱:被告經營長隆砂石廠期間,並未以抽水船抽取砂石,因為砂石之來源係購自他人挖地下室或魚溫,再用該所謂「抽砂石船」抽取河水洗砂,該船並無抽砂功能,且九十年九月一日業將之出賣予被告乙○○,伊未再經營云云。⑶被告辰○○、辛○○、癸○○、庚○○、丑○○、卯○○、蔡琮光、子○○則均辯稱:伊等均信賴老闆係合法經營者,故並無犯罪之故意云云,另被告辰○○另辯稱:伊係於九十年九月中旬方至該上班云云,被告癸○○則另亦辯稱:伊係水電工,並非受僱於被告乙○○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壬○○於原審及本院供承於八十七年間有承作經營長隆砂石廠、長佑砂石廠
等語,且本案受查獲時之在場前來購買砂石之司機陳金山、簡維君、賴西海、廖鳳池、曾經國、謝楊美、張世賢、潘義三、潘水泉、王建明於海巡署台中機動隊訊問時,或陳稱來此長隆砂石場載,或陳稱來長佑,乃至有稱大立者等語;另證人丁○○於偵查中亦明白指證長隆、長佑砂石場是同一場區等語(見偵查下卷第一二八頁),足見長隆砂石廠、長佑砂石廠係位彰化縣○○鎮○○○段嘉寶潭小段如附圖所示位置之同一場區之集團砂石廠,是向其購買砂石之業者,常以長隆或長佑稱之或沿用舊稱為大立砂石場應堪認定。
㈡被告壬○○於本院坦承長佑砂石廠自八十七年起即未獲採取許可等語,而長隆公
司前向彰化縣政府申請獲准之土石採取許期間係「自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至烏溪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經省府核定公告日起兩個月內終止」,有彰化縣政府土石採取許可證一紙可稽,然臺灣省政府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即公告核定烏溪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並於是日生效,有臺灣省政府公告函影本可證,後臺灣省政府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又以八七府水政字第一七二七八0號公告烏溪斷面三十二至河口段為禁採砂石範圍,其內並載明「除政府公用外,停止受理土石採取申請,原許可之土石區准許依核定高程及範圍至許可期滿為止」,同時彰化縣政府亦曾公告違者嚴厲取締,有臺灣省政府及彰化縣政府函影本可憑,是長佑砂石廠自八十七年起即不得在該處採取土石,而長隆砂石廠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起亦未獲在該處採取土石之許可,應甚灼然,被告壬○○身為砂石廠之經營業者,對於政府有關砂石採取之政策決定內容,本應相當關注,而早有所悉,且政府既已明確公告,被告壬○○等人辯稱不知上開公告內容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證人即第三河川局人員鄭榮泉於偵查中證稱:「(問:民國幾年開始有抽砂船?
)八十八年開始有。(問:現有法令有無規定可以使用抽砂船?)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有規定不得使用抽砂船,違者,我們會依水利法§95做行政處分。」、「(問:入砂處在何處?)自管線B入砂的。(問:管線B之另一頭接至何處?另一頭在何處?)進料斗入砂,有另一頭是埋入地下接至岸邊,再以管線接至抽砂船。(問:被告辯稱表示進砂是以怪手挖起倒入進砂斗,合理嗎?)被告只有洗砂設備,所見也是單純之洗砂設備,而如果倒進去,只能洗出極少量之砂石。(問:自怪手停放點至進砂點高度為4.4公尺?)是,是我測量的。(問:一般三百型之怪手有無可能倒砂至4.4公尺高?可以確定嗎?)我想應該不是很順利,因為不止4.4公尺那樣距離,怪手本身手臂也需要傾斜度,故車身加怪手長度必得超過4.4公尺才可能倒,所以需實地測量怪手後才能確定。(依你所看,被告所述待處理之砂石,有無可能是他們洗砂之後之廢料?)我是較傾向於他們洗完砂後所排出來之廢料,並非是待洗之砂石。而如果將被告所稱之砂石放入斗內來說,是不可能產生這麼多量之砂石。」等語(見偵查下卷第一二六頁、第一四四頁正面至第一四五頁正面),於原審證稱:「「(問:你們接管後有無注意到長隆公司的抽砂船?)在這期間大展、長隆、億成他們有抽砂船。(問:有無發文要求禁用抽砂船?)在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發文要求他們將抽砂船拖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八七頁至第八八頁);另證人即第三河川局河川駐衛警丁○○於偵查中證稱:「(問:抽砂入口確有幾個?有無看見其他管線?)有二個,而當時我並未再看見其他管線入砂,洗砂機之入砂設備只有抽砂船所用之抽砂管線,但出砂是用輸送帶運送。」、「(問:入砂口在何處?)由管線B進入砂斗內,洗出來有用之砂經過輸送帶送至堆置處,而廢料則由進砂斗下方有個四方形是排廢料處。(問:被告說,旁邊是放待洗砂石之砂料,你認為如何?)如果是用怪手放入洗砂斗,應該是可以洗。(問:現場所堆置處理之砂石,可以洗出很多成品砂?)只能洗出少量成品砂,因含砂量極少。(問:被告辯稱待處理砂石,有無可能是洗砂後所餘之廢料?)應該是。」等語(見偵查卷上卷第二二一頁背面、第二二五頁正面、偵查卷下卷第一四五頁背面),足見被告等人確實有以抽砂船在河上作業,且現場之洗砂設備,依現場被告所稱待洗砂料,應非自外地運來洗砂所用之砂料。
㈣鑑定人即臺灣省水利技士公會技師丙○○於原審當庭勘驗扣案錄影帶後,鑑定稱
:「現場是在大肚溪口作抽砂沒有錯---- 我從事港灣的抽砂作業我有很大的專業。排水不需又用那麼大的管線。我從管線看就能看出,是抽砂或抽水。(問:抽砂設備又那些?)要有吸力的馬達。(問:你在錄影帶中有無看到你講的那東西?)答我有看到附屬設備。----我我跟據我跟專業能力判定是可以抽砂。」等語(見原審卷㈢第十六至十九頁),於本院到抽砂船停放處所現場勘驗時,另證稱:「(問:系爭抽砂船要有抽砂功能,應如何進行抽砂?)看河川砂石軟度而定,⑴如果底部砂石非常鬆軟,直接抽取,連同水與砂可一起抽取,⑵另接水管水管接噴嘴將河川底部砂石噴起再用抽砂管抽取,⑶如果砂石較硬,要在抽砂管前端接攪刀,一面攪動一面抽取砂石。----如果被告僅係抽水,不需要用這麼大的幫浦來抽水洗砂,浪費電力,直接在外洗砂即可。一般抽砂時,雖然利用抄砂管排砂管輸送砂石,但最後都會用大量抽水清洗管內砂石,不會留有大量砂石」等語,依鑑定人上開專業意見,依扣案錄影帶所顯示,扣案抽砂船查獲時確實在從事抽砂作業無訛,且被告如僅係抽水洗砂,並無須使用扣案之大幫浦,以龐大馬力抽水浪費電力,增加洗砂成本,故被告辯稱僅係以抽砂船抽水云云,顯不足採信。又從檢察官當庭提出之八十六年至九十年九月之航照圖,均可清楚顯示長隆砂石廠附近有二艘抽砂船,有航照圖附卷可稽,且上開抽砂船位置明顯距離河岸甚遠,若被告僅係抽水洗砂,豈需將抽砂船駛至距離岸邊如此遙遠之處,更足佐證被告前揭辯詞不足採信。
㈤又本案查獲人員證詞如下:
⑴證人即海岸巡防署台中機動查緝隊人員劉景星於偵查中證稱:「我們於十點半在
等漲潮,於中彰大橋下等待,於約十一點左右開始向大肚溪上游前進,在十二點多登臨,第一艘船當時正在作業:即有二名操作員,其中一位在作業臺上,另一位在檢視管路,而第二艘船上面也有二名操作員,但因船故障,故這二名是在檢修機器,這二名人員是丑○○及庚○○在維修。另外在第一艘船之人員為辛○○及癸○○(辛○○是在操作台上操作而癸○○是檢視管路),……同時發現對岸上有挖土機正在移動抽砂管線,……當時挖土機仍在發動中。」等語(見偵查上卷第二三頁反面至第二七頁正面);於原審證稱:「(問:現場情形為何?)當時有二部抽砂船,一部在抽,一部沒有動作。(問:有無落砂情形?)有。(問:除了落砂外有何情形?)砂石車約五分鐘到十分鐘有砂石車進入,也有怪手在操作,把砂挖石堆到砂石車上。(問:這些砂石堆是否在輸送帶下一直在做進砂?)是的。(問:當時在這抽砂船的有何人?)辛○○、癸○○。(檢問:辛○○是在操作?)是的。(問:十月十二日下午你有看到抽砂船有砂落情形為何?)是我從輸送帶看到有砂掉下來。」(問:當時你有無看到管子在何處?)埋在土內。(問:十月十二日你看到幾台挖土機?)一台。(問:當你站在台中縣境時你看到的抽砂船是否插有管線?)有。船後有管線,管線後有輸送帶,輸送帶在落砂。(問:你看到的管線在何處?)河面尚有管線進入暗艙後有管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六○頁、第六三頁、第六六頁、第七○頁)。
⑵證人即海岸巡防署台中機動查緝隊負責本案之現場指揮官戊○○於原審證稱:「
(問:十月二十一日指揮時你在何處?)上午我們在全興中隊集結,後來在十二點時開始行動,到現場由劉少校乘坐膠筏作查緝工作,其他人往前推,在確定抽砂船有在抽砂時壹組在現場路口攔截,壹組陪檢察官到現場。(問:當時你跟檢察官所在位置可以看到輸送帶落沙情形?)因為公務所隔著玻璃,我們看到輸送帶在落沙。(問:輸送帶何時停止?)約在准許電源關閉後約時幾分鐘後停止。(問:砂量如何停止?)砂原來正常輸沙,後來慢慢稀疏。(問:當天查獲的挖土機是否有辦法將沙倒入入沙口?)當時我看到的挖土機是在岸邊。問:在你執行逮捕時是否有辦法將沙蹈入砂石口內?)當時在沙堆沒有挖土機在作業,但抽砂有在運作。(問:有關於你們在洗砂機到現場時有無全程作錄影?)我們在現場有請同仁錄影及照相。除了在走路的部分時沒有拍大部分均有拍。」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七七頁至第七八頁、第八○頁、第八二至八三頁、第八五至八六頁)⑶依上開查獲人員之證詞,查獲時當時岸邊砂堆並無挖土機進行將砂挖取放入洗砂
機之作業,而於抽砂船電源關閉後,輸送帶所輸運之砂石由正常輸砂慢慢轉為稀疏,足見上開抽砂船確實正在進行抽砂作業無訛。況被告等人若非有非法以抽砂船盜採砂石,豈需將抽砂船管線埋入土中(見偵查上卷第一四○、一四二頁),掩人耳目?故被告前揭辯詞更不足採信。
㈥被告辯護人雖辯稱上開抽砂船連接之抽砂管,經原審及本院勘驗確實無砂石殘留
,足見抽砂船確實僅係進行抽水洗砂云云。惟:本院於上開勘驗現場時,現場抽砂船所連接之鋼管確實沒有砂石殘留,而抽砂船上之二個大幫浦內經肉眼觀看雖無砂石堆積,然經法官以手探索後,幫浦底部、葉片仍有砂石堆積殘留等情,業經本院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見本院卷㈡第一○○頁背面、第一二七至一三二頁),而鑑定人於本院勘驗時證稱:「幫浦渦輪在動,關閉電源後,幫浦是加壓處,不太可能堆積砂石等情,本院復審酌抽砂船如進行抽砂作業時,於抽砂石勢必連同河水一同抽取,混有砂石之水流經過抽砂管,再經由幫浦加壓轉送之岸上連接管線時,於龐大抽力之下,未必會殘留砂石,否則砂石如會殘留於上開處所,抽砂船平日如何進行抽砂作業?從而上開抽砂管無砂石殘留、幫浦內僅有少量砂石殘留一節,並無法作為被告等人有利之推認。
㈦另查獲現場雖另有含有石頭之待洗砂料堆,惟查:長隆砂石公司自八十六年一月
起至九十年八月止,銷項總計一億五百七時四萬二千二百九十六元,而進項金額僅有一百五十萬元;長佑公司自八十六年一月起至九十年八月止,銷項總計十二億一千一百六十七萬六千九百零九元,而進項金額僅有三百十九萬七千一百九十七元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依據彰化縣稅捐處所提供之長隆公司、長佑公司營業稅申報資料製成長隆公司每月營業額統計表一份在卷足憑(見【卷二】第六至八頁),若長隆公司係向外面購買砂料在砂石廠內洗砂,豈會未在上開申報資料上申報購料成本而得以減少申報所得之金額?顯見被告等人所辯長隆、長佑砂石廠係向外購買砂料進行洗砂云云,不足採信。又被告乙○○於本院雖提出購買砂料之發票憑證,然被告等人於偵查、原審對於此有利於己之重要證據,均無法提出,遲於本院始提出上開證據,其證據已屬可疑,且若果真被告持有上開證據,何以未在申報營業稅時一併申報?故本院認上開證據顯非真實,無從採認。從而被告等人辯稱係購料洗砂云云,亦無足採信。
㈧證人丁○○於受檢察官反詰問稱:會勘紀錄係交給現場負責人簽名等語,而自第
三河川局製作之會勘紀錄中,發現被告壬○○固曾在九十年八月之會勘紀錄長砂石場下簽名,而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起,即陸續在會勘紀錄長隆砂石欄下予以簽名,有會勘紀錄影本在一份在卷可憑,可見被告乙○○至遲於八十八年二月間某日起,即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加入前開砂石廠之經營甚明。又長佑、長隆公司設立起,迄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檢方查緝到案日止,共犯陳錦福仍為長佑公司之負責人,陳重文、蔡志雄亦均為長佑、長隆公司之董事等情,已有長佑、長隆公司公司登記營運情形一覽表附於另案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中機組)【卷二】內可稽,另共犯胡志剛係長隆、長佑公司夜間現場負責人、王茲庭、蔡秋宜為長佑、長隆公司之出納及會計,實際負責長佑、長隆公司之會計帳務處理等情,亦經渠等於另案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本院審之被告陳錦福、陳重文、蔡志雄個人綜所稅查知,長佑公司分別於八十七、八十八及八十九年度給付陳錦福一百零五萬六千二百五十元、七百` 六十六萬六千一百零二元及八百四十萬一千六百十九元(合計一千七百十二萬三千九百七十一元)之個人所得;給付陳重文三十二萬五千元、二百三十五萬八千八百零一元及二百五十八萬五千一百一十二元(合計五百二十六萬八千九百十三元)之個人所得,蔡志雄三十二萬五千元、二百三十五萬八千八百零一元及二百五十八萬五千一百一十二元(合計五百二十六萬八千九百十三元)之個人所得,此有調查局中機組【卷四】所附之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知被告陳錦福、陳重文、蔡志雄於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間確仍未自長佑公司退股並領有高額所得,從而共犯陳錦福、蔡志雄、陳重文、胡志剛、王茲庭、蔡秋宜,確實與本案被告壬○○等人具有常業竊盜之共同犯意聯絡,亦堪認定。㈨被告乙○○係於檢察官現場指揮海巡署台中機動查緝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中
午十二時起執行現行犯逮捕及持搜索票搜索時,自動由封鎖之現場由律師陪同前往查緝現場辦公室表示伊為該砂石場之單獨負責人,並於該日下午在查緝現場首次偵訊時,經檢察官當庭告知頂替他人犯罪之刑罰時,仍供稱:「我是今年七月開始向壬○○接洽購此場子,於九月初購定,計花了一千二百萬元。(問:一千二百萬何時交付給壬○○?)於初一開立一張支票面額八百萬元給壬○○,是在他家交付給他,支票票主是我向陳重文借用之支票----剩下的皆以現金給他,約已付一千一百萬元,壬○○表示邊賺再邊還給他」等語,並供稱該買賣契約書在家中。隨後又改稱「所支付之現金三百萬元皆係由客票收回來後交付與壬○○以為支付,而非支付現金收入之三百萬元必須看單子才知道」云云。後經檢察官當庭指揮海巡署台中機動查緝隊查緝員帶同被告乙○○前往取回置於其住所之前揭買賣契約書及所稱單據等證物後,取回打字並經雙方蓋印之「砂石場讓渡書」一份,並於翌(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偵查庭訊中改稱:「我昨天(十月二十一日)確實有說留下一些單據」,但「只找到契約書,沒有單據」;「(訂契約當時)在砂石場,有一個王代書或黃代書,時間是下午」「當天是用手打草稿,當時我並未在草稿上面簽名」「第二天才在打好字的契約書上蓋章,地點也是長隆砂石場內」「初六將二張支票八百萬元給壬○○」「陳(指陳重文)表示他沒有支票,所以再向他人借調,票主是誰我也沒有看。」「支票於同一日下午一、二點左右於壬○○家中交付給他」,「讓渡書上面只寫機具名稱,但未寫數量」。而被告壬○○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上午之偵查庭訊中則稱:「(問這砂石場賣多少錢,何時賣給他?)一千二百萬元,於八月底與他談,直至八月三十一日因經營被移送,所以我就在九月一日賣給乙○○,當時他開二張長期支票」,「(問發票人是誰?支票在何處?)記不起來,支票現在我家中」,「(問何人背書的?有無代收?)是乙○○背書的,目前我尚未存至銀行內」,「(問周某在何處交付給你?有無訂書面?)在砂石場,於下午二、三點左右交給我,是乙○○叫一位代書一起來場,代書姓名我不知道,當天訂立契約同時交付支票,契約是採手寫方式,我並在上面簽名,而乙○○應該也有在契約書上簽名」,「只有做一契約書而已,並未留底,那一份就給乙○○帶回去,而他在契約書上面蓋手印」,嗣於同(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經檢察官再行提訊業被告壬○○,並表示將命海巡署台中機動查緝隊查緝員借提伊前往取回該有利於伊之證據即八百萬元支票時,其即改稱伊並未收到前揭二紙共計八百萬元之支票,並改稱訂約當日僅以手寫方式製作草稿,草稿上伊有蓋章,嗣後乙○○有無以電腦打字謄寫,伊並不清楚云云。本院核諸被告乙○○、壬○○前述證詞,可知:於偵查逮捕過程中曾看過「砂石場讓渡書」之被告乙○○雖對於讓渡書之內容及簽名方式之陳述與實際讓渡書大致相符,然歷次偵訊中過程中均未曾看過該讓渡書之被告壬○○則對於讓渡書一無所知,於第一次偵查隔離訊問時,除誤打字製作之讓渡書為手寫外,更對於訂約之次數(被告乙○○稱九月一日手寫,九月二日打字送交壬○○蓋印;被告壬○○於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羈押前稱僅手寫一次,於經裁定獲准羈押後,改稱是否曾以電腦打字謄寫伊並不清楚)、地點(乙○○稱在長隆砂石場,被告壬○○於警訊中稱在彰化市某代書事務所公證,後改稱在長隆砂石場,並有代書在場)、簽章(乙○○稱打字書寫內容後用印;壬○○原稱手寫內容後僅簽名捺指印,後改稱手寫內容後簽名用印,)均不相同,顯見前揭「砂石場讓渡書」並非被告壬○○所親簽,該紙讓渡書應為不詳人士所偽造。再衡諸被告乙○○及壬○○所述交付價金之時間(被告乙○○稱於九十年九月一日手寫契約書,同年九月二日電腦謄寫,同年九月六日交付支票二紙共計八百萬元;被告壬○○則稱於九十年九月一日手寫契約書,並於同日交付二紙支票八百萬元,嗣後竟然改稱並未取得前揭票據)、地點(被告乙○○稱在壬○○家中,被告壬○○則稱在長隆砂石場)支票發票人(乙○○原稱為陳重文,嗣後改稱為不知名之人士為發票人;被告壬○○則稱不知為何人士)、剩餘款項之支付方式(被告乙○○原稱以現金支付三百餘萬,後改稱均以客票支付;被告壬○○則稱現金、期票均有)被告乙○○與壬○○間供述均屬歧異,且各自之供述亦反覆其詞。再查,證人劉景星對於押解被告乙○○回家尋找買賣契約書之過程於偵查中證稱:「(問:當時情形如何?)昨天四點三十分左右出發,乙○○在車上一直與朋友以手機聯絡,表示要他將東西拿來,『否則他會死』。當時他請他的朋友將東西送至燦坤量販店前面,不久,他的朋友就在『燦坤』門口拿了一張契約書出來。」等語(見偵查上卷第二三頁反面至第二七頁正面),則被告乙○○原稱前揭讓渡契約書及支付之單據均在伊家中,惟竟不回家中自取,係以行動電話連絡友人送契約書至中途之燦坤量販店門口交付予伊,更足顯上開證據係屬臨時所偽造無訛。被告乙○○辯稱係因被動交出買賣契約書云云,然被告乙○○若未真實持有上開偽造之契約書,當可如實向檢察官陳明,其竟捨此不為,仍打電話請人將上開契約書交出,其偽造上開證據之故意甚為灼然,其前揭辯詞顯不足採信。至於被告壬○○所謂於訂約時收受二張支票共一千二百萬元,於查獲時已近二月,竟均未提示,待檢察官欲指揮查緝員帶同其回家取出以為有利於伊之證據時,又推稱並未收到前揭八百萬元支票。且被告乙○○於偵查中陳稱:「這四、五年來無固定薪水」、「我名下無任何不動產」、「無抵押擔保品給陳重文」,則依社會一般通念,案外人陳重文如何願借與被告乙○○一千二百萬之巨款?更何謂陳重文為長隆砂石場之監事,又豈有借八百萬元支票與乙○○,助毫無資力之乙○○取得其所出資之砂石場後,不足額之部分又以原為其所有之砂石場之利得扺充之理?故非但,前揭被告乙○○、壬○○於偵訊中所編纂之詞實與常理不合,其二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辯於九十年九月一日起,業已讓渡云云,亦非事實,足認被告乙○○與壬○○就該砂石場有讓渡契約云云,乃係被告乙○○欲掩飾共犯壬○○之犯行而為,被告乙○○為使刑事被告壬○○能免於刑章,竟使用偽造之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其違反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犯行,至為明確。
㈩被告辰○○、辛○○、癸○○、庚○○、丑○○、卯○○、寅○○、子○○於警
訊及偵查中各對事實欄所述其渠在等在長隆砂石廠所任工作,均供承明確,且從事之期間,除被告辰○○外,餘亦承認之,查砂石貨運車司機張世賢、潘義三、謝楊美於偵查中均陳稱:伊係於三個月前(約九十年七、八月間)起開始在該處載運砂石,且均將三聯單交與辰○○;司機簡維君則陳稱:伊半年前(約九十年四月間)起開始在該處載運砂石,且均將三聯單交與辰○○;司機曾經國亦陳稱:伊係自九十年五月初起開始在該處載運砂石,且均將三聯單交與辰○○;司機潘水泉則明確陳稱:伊自一年多前(即八十九年十月以前)開始在該處載運砂石,且均將三聯單交與辰○○;司機簡維君陳稱:伊自九十年七月間起開始在該處載運砂石,且均將三聯單交與辰○○等語。而渠等人與被告辰○○又無仇隙,當無構陷之理。是被告辰○○係自八十九年間受僱在該處工作。而被告癸○○所辯稱:伊係水電工,並非受僱於被告乙○○云云,亦與前開自白不符,故均不可採信。再參之,大肚溪(烏溪)沿岸河床禁○○○區○○○段之公告,依規定均樹立於堤岸往來通路之處,以令週知,彰化縣境內之主要河川如濁水溪、大肚溪、烏溪等沿岸,暨八卦山山脈等多處山坡地,多年以來,慘遭不肖之徒濫採、濫墾,盜販砂石牟取不法暴利,並迭經治安機關、司法機關屢次查獲後課以刑罰,復數次見諸報端、電子媒體,以宣教民眾,此乃吾人日常耳聞眼見之事,被告辰○○、辛○○、癸○○、庚○○、丑○○、卯○○、寅○○、子○○並非一介無知無識年幼之徒,焉有不知之理,是顯見其等人受僱於該砂石場(廠)工作,採取砂石之初,其對在該處砂石場(廠)係非法盜採等情,業已明白知情。從上得知,以抽砂船抽砂需人力甚多,故於被告辰○○、辛○○、癸○○、庚○○、丑○○、卯○○、寅○○、子○○等人任職外,被告壬○○、乙○○當需僱佣其他不詳姓名人士前來工作,至為灼燃。
又長佑、長隆公司設立起,迄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檢方查緝到案日止,共犯陳錦
福仍為長佑公司之負責人,陳重文、蔡志雄亦均為長佑、長隆公司之董事等情,已有長佑、長隆公司公司登記營運情形一覽表附於另案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中機組)【卷二】內可稽,另共犯胡志剛係長隆、長佑公司夜間現場負責人、王茲庭、蔡秋宜為長佑、長隆公司之出納及會計,實際負責長佑、長隆公司之會計帳務處理等情,亦經渠等於另案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本院審之被告陳錦福、陳重文、蔡志雄個人綜所稅查知,長佑公司分別於八十七、八十八及八十九年度給付陳錦福一百零五萬六千二百五十元、七百` 六十六萬六千一百零二元及八百四十萬一千六百十九元(合計一千七百十二萬三千九百七十一元)之個人所得;給付陳重文三十二萬五千元、二百三十五萬八千八百零一元及二百五十八萬五千一百一十二元(合計五百二十六萬八千九百十三元)之個人所得,蔡志雄三十二萬五千元、二百三十五萬八千八百零一元及二百五十八萬五千一百一十二元(合計五百二十六萬八千九百十三元)之個人所得,此有調查局中機組【卷四】所附之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知被告陳錦福、陳重文、蔡志雄於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間確仍未自長佑公司退股並領有高額所得,從而共犯陳錦福、蔡志雄、陳重文、胡志剛、王茲庭、蔡秋宜,確實與本案被告壬○○等人具有常業竊盜之共同犯意聯絡,亦堪認定。
被告壬○○、乙○○等人係經營該砂石場,以前開犯行,謀取高額利潤,故其係
賴前揭竊取砂石維生,渠等之常業犯行應堪認定。此外復有被告壬○○、乙○○所有之抽砂船二艘、推土機(即鏟土機)三部、挖土機二部、引擎膠筏五艘、洗砂設備二部、水上、陸上輸砂管線二線、輸送設備八線、當日販賣砂石所得現金一萬二千六百五十元、當日販賣砂石之電腦記錄一份及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憑。是綜上,被告被告壬○○、乙○○、、辰○○、辛○○、癸○○、庚○○、丑○○、卯○○、蔡瑄光、子○○等人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件罪證明確,其等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被告壬○○、乙○○、辰○○、辛○○、癸○○、庚○○、丑○○、卯○○、寅○○、子○○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常業竊盜罪,被告乙○○另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罪。被告等人與共犯陳錦福、蔡志雄、陳重文、胡志剛、王茲庭、蔡秋宜及被告壬○○另僱用之不詳姓名作業人員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乙○○所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罪名,係於經逮捕後臨時起意為之,與前揭常業竊盜犯罪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辰○○其前名為羅錫欽,因毀損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業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足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原審判決固非無見,惟:⑴被告壬○○、乙○○二人竊佔、違反水利法犯行應屬不能證明,原審仍逕予論罪尚有未洽(詳如後述);⑵共犯陳錦福、蔡志雄、陳重文、胡志剛、王茲庭、蔡秋宜及被告壬○○另僱用之不詳姓名作業人員與本案被告間,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原審疏未論及,亦有未洽。被告等人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可採,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亦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人之素行、犯罪手段及被告壬○○、乙○○為謀利,視政府法令如無物,非法僱工盜挖河砂,嚴重破壞全民共享之河川環境及生態,又河川砂石之利益應歸政府(全民)所有,渠未經政府任何許可,擅自以抽砂船等器械,抽取河砂販賣謀利逾億元,犯罪情節重大,另被告辰○○、辛○○、癸○○、庚○○、丑○○、卯○○、蔡瑄光、子○○各參加盜挖之期間與渠等雖係受人僱佣以賺取金錢謀生,惟渠等之行為亦係造成前開危害之原因,故亦併予懲戒及渠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四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查被告辛○○、癸○○、庚○○、丑○○、卯○○、寅○○、子○○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七份在卷可稽,其係憑已勞力受人僱佣,賺取薪資養家謀生,惡性不大,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而扣案之抽砂船二艘、推土機(即鏟土機)三部、挖土機二部、引擎膠筏五艘、洗砂設備二部、水上、陸上輸砂管線二線、輸送設備八線、附表所示之物及現金一萬二千六百五十元均係共同被告周壬○○、乙○○所有,且除現金係被告等人犯罪所得之物外,其餘係供渠等犯罪所用之物,故依法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乙○○所使用之偽造「砂石場讓渡書」一紙,係被告乙○○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故依法予以宣告沒收。
四、另公訴人指被告壬○○、乙○○、辰○○有犯罪之習慣,且無視他人生命之尊嚴,其品性惡劣,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惡性,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查被告壬○○並無犯前科,被告乙○○前於七十三年間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受徒刑宣告及八十二年與八十六年間因賭博罪受罰金科處之前科,而被告辰○○固係累犯,惟其前科亦非竊盜或贓物等罪,故尚難認定其等屬有犯罪習慣之徒,因此本院認前開科刑,已足以收懲戒之效,勿庸再為刑前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壬○○、乙○○共同意圖為自已不法之利益,於前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張崇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為不起訴處分後,另以漸近竊佔方式,佔得如附圖所示之位置,(現竊佔面積有四.五六公頃)供員工堆放所竊取之砂石;另被告二人盜採上開砂石,妨礙水流,致生河防安全及河道穩定之公共危險,因認被告二人另涉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嫌及違反水利法第八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而應依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處罰云云。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竊佔犯行,並辯稱:㈠長隆砂石廠使用面積並未增加,且所使用之之河川公地及周圍公有便道,均有向彰化縣政府繳交租金,合法使用,況被告壬○○因經營長隆砂石廠而涉嫌竊佔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依法就同一案件不得再行起訴;㈡被告等人並未盜採砂石,且依經濟部水利署函文,本案河道第十三至第十七斷面,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至九十年十月二日兩時點間,兩岸高灘地之狀況,仍維持原狀,顯見長隆砂石廠經營期間並未造成任何農田流失或河床變化等語。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另涉有上開犯嫌,係以:⑴長隆砂石廠為警查獲時使用土地面積達四點五公頃,顯已超過前案不起訴處分所認定之一點二公頃,顯見係新竊佔行為,並提出第三河川局人員所繪製之現場圖為證;⑵被告二人盜採砂石嚴重影響河道安全,改變河道流向致河川高灘地可能坍塌,影響緊鄰之高壓電塔及快速道路安全等情,已有台中機動查緝隊提出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現場照片為證,另檢察官於另案被告陳錦福起訴書中並引用航照圖,顯示被告二人盜採行為確實已致生公共危險等語為其依據。經查:
㈠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二人涉嫌前揭竊佔犯行,本院揆之起訴事實及理由明確指稱
被告二人於前揭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另有竊佔行為,故公訴人並非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就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核先敘明。
㈡被告壬○○因經營長隆砂石廠,曾涉嫌竊佔案件,經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張崇哲,以被告壬○○竊佔時間超過追訴權時效期間十年為由,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七○七七號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審酌:⑴上開卷宗資料,前揭被告壬○○涉嫌竊佔案件,經彰化縣刑警隊人員會同第三河川局人員至現場勘驗,拍攝砂石廠照片,由河川局人員於河川圖籍影本上標示長隆砂石廠位置(見上開卷宗警訊卷),然長隆砂石廠所使用土地之位置及面積,並未經地政機關實際測量,並製繪測量成果圖,從而上開案件所謂長隆砂石廠佔用面積約一點二公頃云云,即乏根據,從而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所指稱之長隆砂石廠佔用土地之位置及面積亦無法確定,其不起訴處分效力之範圍,已非本院所能確定。⑵本案公訴人所指稱長隆砂石廠所涉嫌佔用國有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僅係依據河川局人員所自繪之現場圖,並於「烏溪河川圖籍接續一纜圖」上以紅筆標示出長隆砂石廠之位置(見偵查上卷第二三○、二三一頁),仍未經地政機關測量長隆砂石廠使用土地之位置及面積,本院認河川局人員係河川管理人員,對於土地測量並未具備專業,且不具土地測量之公信力,上開現場圖即無法證明長隆砂石廠本案查獲時使用土地之實際位置及面積。再參諸前揭不起訴處分範圍亦無法確定之情形,故認本案在長隆砂石廠前案及本案使用土地之位置、面積均未確定下,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另有新的竊佔行為,而為前案不起訴效力範圍所不及,從而公訴人所指被告二人於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另有竊佔國有土地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
㈢被告二人雖有前揭盜採砂石之犯行,然本院審酌:⑴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偵辦本
案共犯陳錦福等人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七六號案件時,曾函請經濟水利署測量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八及九十年十月二日兩時點之大肚溪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劃第十三至第十七號斷面之測量橫斷面圖及檢測報告,經該署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函覆稱:「經本署現勘兩岸高灘地仍維持原狀,第十三至第十七號斷面之間現況河道流路水面寬約四百公尺,測量時無法以一般之勘測方法來測量斷面,如需測量必須以租船方式探測」、「----無法在此段時間測量,若有所需擬俟明年再予辦理。惟歷經四年多,其河床變化將受歷次颱風或豪大雨沖刷影響及流露變遷等而有消減,因此所得之差異結果僅能供貴署參酌」等語,此有該署之函文影本附於本院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一九八、一九九頁),依前揭函文,該署明確表明兩岸高灘地仍維持原狀,且縱使測量結果上開時間點之河床變化亦可能受颱風或豪大雨自然天候因素所影響,無法推論宇被告二人盜採砂石行為有關。⑵公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見偵查上卷第二三八至二四二頁),雖見高壓電塔土地有落差,並鄰近河水等情,惟河川水流淹沒高灘地之位置,常因漲退潮而有明顯差異,上開照片亦可能因漲潮而水位高度及於電塔旁鄰近之高灘地,尚難認定河岸高灘地確實因被告等人前揭盜採行為而有變化。同理,檢察官於另案所提出之河流航區域照圖,因無法確定係漲、退潮時所拍攝,上開河域航照圖即無法推認河岸高灘地之變化,亦無法進而推認高灘地變化與被告二人盜採行為有因果關係。⑶退步言之,水利法於本案審理時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施行,已刪除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之規定,故本案縱使被告二人上開盜採行為確實有致生公共危險之情形,亦應刑法第二條之規定比較新舊法後適用新修正之水利法,被告二人上開行為亦屬不罰之行為。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指稱被告二人所涉嫌之上開竊佔、違反水利法之犯行,應屬不
能證明,因公訴人認上開行為與被告二人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巫 政 松法 官 陳 毓 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乙○○湮滅刑事證據罪部分不得上訴,餘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 玉 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品 名│單 位│數 量 │├───────────────────┼─────┼───────┤│電腦主機 │台 │壹 │├───────────────────┼─────┼───────┤│工務所開發票依據單 │張 │貳拾肆 │├───────────────────┼─────┼───────┤│工務所簽收單 │本 │壹 │├───────────────────┼─────┼───────┤│2001.10.21 │張 │貳 ││工務所出貨明細 │ │ │├───────────────────┼─────┼───────┤│工務所(負責人公司印章發票存根) │組 │壹 │└───────────────────┴─────┴───────┘┌───────────────────┬─────┬───────┐│品 名│單 位│數 量 │├───────────────────┼─────┼───────┤│工務所89.5至90.8月出貨明細 │本 │壹 │├───────────────────┼─────┼───────┤│砂石場聯絡電話 │張 │肆 │├───────────────────┼─────┼───────┤│公司公告單 │張 │壹 │├───────────────────┼─────┼───────┤│公司支付往來公司單據 │張 │肆 │├───────────────────┼─────┼───────┤│KENWOOD TM-V7 │台 │壹 ││無線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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