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上訴字第 1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趙惠如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吳錫煌係朋友關係,吳錫煌自民國八十五年起曾陸續向被告借款,附加利息後並累計達六百七十四萬四千二百三十二元,其中包括自八十六年十月七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二日止,共計六次向被告借款累計達新台幣(以下同)二百零九萬元,附加上利息後則達二百二十四萬五千一百八十四元,而此六次借款部份因被告尚未匯入上開金額,遂由吳錫煌先行簽發之已簽名、蓋章及填寫金額完竣,但卻均尚未填寫本票中絕對應記載事項中發票年月日之本票六紙,以待日後收受匯款後再行補填發票年月日,且由吳錫煌提供位於彰化縣○○鄉○○段第一四五七、一四八五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以作為所有債權之擔保,然吳錫煌不幸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逝世,其所積欠被告之前述六百七十四萬四千二百三十二元金額便由吳錫煌之妻甲○○概括繼承,被告與甲○○雙方並約定於八十七年八月九日在彰化縣○○鄉○○村○○街○○號被告之住處商洽還款事宜,於同日雙方約定吳錫煌生前所積欠被告之所有債務折成以三百五十萬元現金作為清償,而被告亦同意塗銷前述土地之抵押權登記,協議既定,甲○○遂於翌日(即八月十日)與被告偕同前往玉山銀行彰化分行自其子吳迪安及吳明達之帳戶內,分別提領一百五十萬元及二百萬元,並當場交付予被告,被告於收受後並當場自該銀行匯款入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內。雙方債權債務既已消滅,被告理應將前述所持有六紙無效而由吳錫煌簽發之本票返還予甲○○,竟藉故推脫,並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於不詳時間、不詳地點,連續自行將所持有上開吳錫煌所簽發尚未填載發票年月日之本票六紙,分別偽填發票年月日為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八十七年五月二日、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等日期,使其具備所有本票應記載事項,持之向甲○○提示主張被告與其夫吳錫煌間仍有借貨關係,請求清償借款連同利息二百二十四萬五千一百八十四元遭拒後,更持該六紙偽造本票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清償借款訴訟,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自告訴人甲○○之夫吳錫煌收受如附表所示之六紙本票,供為借款之憑據,並於其中編號1至5所示本票上簽寫發票日等情不諱,然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吳錫煌自八十四、八十五年間起即陸續向伊借錢,而每筆借款吳錫煌均交付所簽發或客票予伊,以為借款之擔保及清償方式,前後借款總計達九百餘萬元,其中六百餘萬元係吳錫煌自己週轉用,另二百餘萬元(即本件所涉之借款部分)係吳錫煌持客票調借予友人週轉遭倒帳,嗣因吳錫煌告稱該等所交付客票之發票人擬索回支票,即由吳錫煌簽發本票交伊收執以換回支票,告訴人並曾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本票上擔任共同發票人;嗣後伊又與吳錫煌協議清償債務方法,經會算後,其中六百餘萬元吳錫煌週轉部分,吳錫煌同意分期償還,另就二百餘萬元遭友人倒帳部分,吳錫煌要求待其友人清償時再處理,但吳錫煌僅清償一期數萬元即去世,伊乃先就該六百餘萬元部分與告訴人協商折讓清償之方法,另二百餘萬元部分則未經與告訴人協議過,伊確實有借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吳錫煌,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簽發係吳錫煌依其所取回客票上之發票日(即遠期支票之發票日)、金額填載於系爭本票,再由告訴人與吳錫煌共同簽名蓋章完成發票行為,因支票上備有遠期支票之發票日,不若本票分發票日與到期日兩欄,故吳錫煌授權伊於查詢各筆借款之交付借款日期後,依交付借款之日期填載發票日,惟因伊疏忽誤載,因而將附表編號1之交付款項日期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誤載為八十七年三月二日,至於編號4之交付款項日期為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誤載為清償日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編號5之交付款項日期為八十六年十月七日,清償日期原為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因屆期未清償,故換票清償日改為三個月後即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屆期仍未清償又換票,清償日期改為八十七年七月七日,故以第二次換票日為交付借款之日期,而填載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四月七日,至於編號六之本票之發票日則為吳錫煌本人所寫,此告訴人與吳錫煌共同發票時均知之甚明,伊係經吳錫煌授權而填寫發票日,自無偽造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日等語。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以: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歷歷,而當初告訴人之夫吳錫煌所交予被告六紙未填寫發票年月日之本票,實乃因被告所借予吳錫煌之款項尚未交付之故,被告雖提出本金、利息及借款期限表證明被告與吳錫煌之間確有債權債務存在,然當初借款之時,雙方既係約定日息以萬分之八計算,發票日之日期對雙方利息金額之計算而言即相當重要,是吳錫煌當初既無法確認已收受被告之借款,以吳錫煌生前係於銀行工作之資歷及經驗,自應知其所簽發交付予被告未填載發票年月日之本票尚未發生效力,縱日後雖被告已將該款項借予吳錫煌,並辯稱已得到吳錫煌之同意方填寫該六紙本票之發票年月日,然從其所提出之附表得知其利息之計算與發票年月日顯然有著極大之出入,此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六三三號判決書即知,而吳錫煌生前又在銀行工作長久,怎可能無發現此一問題?是被告所稱係經吳錫煌同意方才自行填寫該六紙本票之發票年月日之一節即有疑問。㈡、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確於八十七年八月九日與告訴人在位於彰化縣○○鄉○○村○○街○○號之住處商談吳錫煌生前所積欠被告款項一事,雙方並同意折成三百五十萬元現金清償,在告訴人提領三百五十萬元清償其夫吳錫煌生前所有借款後,並由被告塗銷位於彰化縣○○鄉○○段第一四五七、一四八五號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後,事後雖被告堅持另有一筆上述六紙附加上利息後則達二百二十四萬五千一百八十四元之本票尚未清償,然衡諸一般常理,告訴人在其夫吳錫煌過世不久,既願親自前往被告住處,其內容甚至提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之問題,必是欲對其夫吳錫煌所積欠被告之債務作一次解決,果若被告自認當時尚有此六紙本票債權問題,何以當時不一併提出呢?而當日在雙方商定所有債務折成三百五十萬元現金後,並約定於數日後將吳錫煌上開所設定之土地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果若被告當時對告訴人真尚有二百二十四萬餘元之債權未受清償,則被告可能同意塗銷上開土地抵押權登記嗎?試想被告在吳錫煌仍在世時,其所借款項尚須提供土地作為抵押權之債權擔保,反而在吳錫煌過世後,其二百二十四萬餘元之債權不須有抵押權以供擔保,再加以此筆債務竟於告訴人當時商談折成之際不知情,豈不有違經驗法則。又被告亦自承六紙本票之發票年月日係由其填寫,而從肉眼即可觀出此六紙本票之發票年月日,確實與其他本票應記載事項之筆跡有顯著不同,在雙方已就債務清償一事折成三百五十萬元達成協議,並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清償完竣後,告訴人概括繼承其亡夫吳錫煌之債務即已消滅,事後被告再提出吳錫煌生前所親筆簽名、蓋章及填具金額,但卻欠缺發票年月日而未成有效之六紙本票,並連續加以偽填發票年月日使其成為有效本票,再持之向告訴人提示,即構成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因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上述偽造本票六紙影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六三三號判決書附卷可佐為主要論據。

四、惟查:㈠、本件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檢察官訊問時指稱:系爭本票除發票日外,金額、住址都是我們寫的,他原要求不要寫發票日,因他借給我們的錢我們還沒拿到,沒拿到錢為何本票要放在乙○○處我就不知道云云。是本件告訴人係主張吳錫煌並沒有拿到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借款,故該本票之發票日為被告所偽填而提起本件告訴,然經被告辯稱確有借款予吳錫煌,並請求調查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華山分社乙○○帳戶是否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同年月二十五日、同年月三十一日、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八十六年五月二日確有將三十五萬元、三十五萬元、二十四萬元、五十萬元及四十萬元轉帳至吳錫煌或其指定之其他人帳戶內,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庭向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函查結果,附表編號2之本金三十五萬元確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由總社乙○○帳戶支付現金予吳錫煌,編號3之本金三十五萬元確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由總社乙○○帳戶支付現金予吳錫煌,編號4之本金二十四萬元確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由乙○○之帳戶轉至甲○○之帳戶,編號5之本金五十萬元確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由乙○○之帳戶轉至梁陳麗屏(即甲○○之親戚)之帳戶,編號六之本金四十萬元確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由乙○○之帳戶轉至甲○○之帳戶,此有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彰一信字第五四0號函一份及存摺存款取款憑證、往來入帳單各五份影本在卷可稽,且告訴人之代理人於原審法院訊問及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0五號有關本件六張本票之清償借款案件中,亦對該六張本票之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不爭執,此亦有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0五號清償借款事件九十年一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確有交付如附表所示六紙本票之借款無訛,前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應係故意混淆事實之詞。㈡、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檢察官訊問時指稱:(問:當時你先生拿本票給乙○○,為何乙○○要求不填入日期?)我先生說錢還沒有拿到,寫好後我先生保管,之後我不知道我先生為何要把那些票拿給乙○○。(問:是乙○○要求不要寫發票日的?)是的,票是我先生拿回家填寫的,我當時問我先生為何不寫發票日,當時我先生說是乙○○要求不要寫的,至於票為何到乙○○身上,我先生沒跟我講云云。然如上所述,被告確已交付如附表所示六紙本票之本金借款,苟依告訴人所稱「我先生說錢還沒有拿到,寫好後我先生保管」云云,則吳錫煌於被告依約交付借款後,依雙方之約定,自應將該六紙本票交予被告,且告訴人亦稱:「我當時問我先生為何不寫發票日,當時我先生說是乙○○要求不要寫的」等語,是以該本票既係被告要求吳錫煌不填寫發票日,而非吳錫煌自己不願填寫

或故意不填寫,顯見吳錫煌於交付該六紙本票時應有同意及授權本票發票日期由被告填寫,否則衡情被告既可當場請吳錫煌填寫該本票發票日後再收受該本票,其焉有任意收受未填寫完全又未授權其填寫空白部分之本票作為擔保之理?㈢、告訴代理人於原審法院訊問時亦陳稱如附表所示編號6之本票之發票日為吳錫煌所寫,並非被告所寫,經核對該張本票之發票日記載之筆跡,確與被告所填載之其餘五張發票日記載之筆跡不同,反與吳錫煌填寫到期日記載之筆跡相同,故此編號6之本票之發票日顯非被告所填載,而無偽造有價證券可言。㈣、本件借款人即發票人吳錫煌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去世,其生前又已收受被告所交付之借款,縱吳錫煌未於生前告知告訴人已否授權被告填寫該五張本票發票日之事,亦不得於吳錫煌去世後,因發現該本票之發票日非吳錫煌本人所填寫,即遽爾推測吳錫煌未授權被告填載發票日。衡之吳錫煌生前係擔任信用合作社之襄理,其本身對於交付票據予被告所能產生之效果當無不知之理,而被告本身亦長期借錢與吳錫煌,並收受吳錫煌所交付之票據以為借款之擔保或為返還借款之方式,其二人對本票發票日之填載與否將影響本票效力一節,均當知之甚詳。被告辯稱係因吳錫煌向其表示:之前交付之客票係向他人借票使用,發票人欲取回該借票,欲以簽發本票之方式換回客票等語,始同意吳錫煌交付本票以換回客票,參酌吳錫煌與被告間有長期之借貸關係,且關係良好等情,被告此部分所辯,與社會常情尚屬相合。又支票僅有發票日之記載,並無到期日之記載,而按之一般民間借款,衡有於借款時依約定利率預扣利息,或預計期間利息,而以清償日之本利和,記載於借款清償用之票據之習慣,觀之被告所提卷附如附表所示之六紙本票記載,其中編號1之本票到期日為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編號2之本票到期日為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編號3之本票到期日為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編號4之本票到期日為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編號5之本票到期日為八十七年七月七日,編號6之本票到期日為八十七年八月二日,參以被告供述並為告訴人所不爭執之彼等約定借款利率為每萬元日息八分,則本件六紙本票之票載金額,恰為被告交付之借款金額加計借款日至預定清償日之間之利息金額(期間均計算包含借款首日迄清償日,僅編號3之本票多計算一日之利息),故被告辯稱:吳錫煌係依其所取回客票上之發票日、金額填載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及金額欄,再由告訴人與吳錫煌共同簽名蓋章完成發票行為,因支票上備有遠期支票之發票日,不若本票有發票日與到期日兩欄,故吳錫煌授權伊於查詢各筆借款之交付借款日期後,依交付借款之日期填載於本票發票日,惟因伊疏忽誤植交付款項日期,因而將附表編號1之交付款項之日期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誤載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少寫2後面之0),至於編號4之交付款項日期為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清償日期為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誤載為發票日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即與到期日同),至編號5之交付款項日期原為八十六年十月七日,清償日期為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因屆期未清償,故換票清償日改為三個月後即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屆期仍未清償又換票,清償日期改為八十七年七月七日,故以三個月前第二次換票日為交付借款之日期,因而本票上之發票日載為八十七年四月七日等語,適與前開借款情節相符,亦堪採信。㈤、至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六紙是否在被告與告訴人以三百五十萬元和解(被告並同意塗銷扺押權登記)之範圍內,此原係該民事案件爭點所在,惟縱如告訴人所陳稱附表所示之六紙支票係在雙方以三百五十萬元和解之範圍內,今被告提出該六紙本票請求告訴人等清償借款,亦僅係被告不遵守雙方和解之內容重覆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求償,尚難遽爾推測該本票之發票日係被告未經吳錫煌授權而於吳錫煌死後所偽造,況依卷附兩造和解清冊記載(見原審卷第十八頁),告訴人與被告和解交付三百五十萬元時,被告所交付之票據,其中除面額三十七萬六千零四十元之票據與本件附表編號2之本票面額相同外,其餘均不相同,足見被告所辯本件系爭六紙本票之借款,並未在和解範圍內等語,尚非無據。㈥、又吳錫煌雖於生前以其所有之前述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對被告之債務,然觀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前述土地於設定抵押予被告之前,已由金融機關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該土地亦非價值甚高,其擔保被告債權之作用已屬有限,故被告與告訴人協議清償吳錫煌生前債務之時,同意塗銷該不甚具實益之抵押權登記,亦不能據爾推認被告與告訴人協議之內容,包含本件本票所載之債權,況如前述,協議內容是否包含本件本票之債權金額,並不能因而推論被告有無偽造本件本票發票日之事實。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5之本票係吳錫煌授權被告填載,編號6之本票則全部係吳錫煌所填載,堪予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原審因而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即無不當。

五、至告訴人聲請上訴意旨或以被告於民事清償借款事件中所陳,及偵查中之供述,指稱被告係為保障債權,除收受客票外,尚要求吳錫煌簽發同等額之本票擔保,故吳錫煌為保護自身權益,應無輕易於本票填載發票日之可能;或以被告偵查中時而供稱係照客票日期寫本票日期,時而供稱依轉帳日期填寫本票日期,前後供述不一,且本票金額之記載既包含有利息及本金,則其計算之基礎應為利率及期間,而被告既已與吳錫煌會算清楚,當時應已詳知起算日及清償日,何須二、三日後再由被告填載,足見被告說詞與經驗法則有悖云云。然查本件系爭本票依被告供述,既係因吳錫煌為返還向他人借用之客票,而簽發本票以換回前交付予被告之客票,則被告顯係已交還客票,始另收受吳錫煌簽發之本票,否則被告儘可持該客票向原發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取償,惟本件卻未見有該等客票或其發票人出面抗辯,足見告訴人所稱被告同時持有客票及系爭本票一節,無非告訴人推測之詞,尚乏實據。又本件系爭本票金額固包含本金及利息,然於告訴人及其夫吳錫煌簽發當時,實係按原借款用客票上之金額轉載而已,即依吳錫煌所欲取回之支票(客票)逐紙轉載金額於本票,則於轉載之時,雖可按利率及期間回推本金之借款日,然因本件係按日計息,而月又有大小之別,日數不一,以回推方式計算借款日期,終較有誤差可能,故吳錫煌授權被告先查詢匯款日期而填載發票日,尚難認有何與經驗法則相違之處。本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而以推測之詞,認被告構成偽造有價證券之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陳 嘉 雄法 官 邱 顯 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