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上訴字第 18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二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庚○○即 被 告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0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起子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庚○○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供搶奪之用,先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上午七、八時許,在苗栗市○○街○○○號前,攜帶一支其所有可供兇器使用之起子,竊取戊○○所管領停放在該處之SBK—九0九號輕型機車一部,得手後於同日上午八時十分許,攜帶上開起子(置於其左側褲袋內)頭帶全罩式安全帽騎乘該機車至苗栗市縣○路○○○號前,見少女己○○左肩上背著藍色背包獨自在縣府路由東往西步行,乃將機車騎至騎樓迎面朝向己○○,於相會時即乘己○○不備之際,出手搶奪己○○左肩上之上開藍色皮包,己○○見狀立即抓緊上開藍色皮包並與庚○○拉扯,致使雙方均倒地,己○○並大聲喊「救命」,庚○○見未能得逞,即扶起機車欲逃離現場,此時路人乙○○即拾起庚○○倒在路上之上開全罩式安全帽丟向庚○○,庚○○遂棄車逃逸,乙○○乃與另一路人賴國份自後追趕至苗栗市○○路○號前時,庚○○為脫免逮捕,遂持上開起子往乙○○之身上刺,當場對乙○○施以強暴,致使乙○○之右後頸部、右臂及鼻部等處受有刺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惟嗣庚○○仍遭乙○○、賴國份二人合力制服,交予據報前來處理之警方處理,警方並當場扣得上開起子一支。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為被告)庚○○坦承於前開時地有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騎乘該機車至苗栗市縣○路○○○號前時將機車騎至騎樓迎面朝向被害人己○○,及嗣其曾遭路人乙○○、賴國份二人合力制服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加重強盜未遂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係伊不小心撞到被害人己○○後,與己○○倒在一起,嗣伊起來後即走,並未搶奪己○○之上開皮包。又當時係被害人乙○○先用安全帽打伊,伊始持上開起子嚇唬乙○○,不知有無刺到乙○○。另在警訊時因承辦警員對伊說在檢察官偵查時要照警訊筆錄說才可交保,故伊於偵查時始承認有搶奪己○○之皮包云云。惟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時分別供認不諱(見偵查卷第五頁至第八頁、第二四頁),核與被害人戊○○、己○○、乙○○等三人指訴及證人賴國份證述等情節均相符(見偵查卷第九頁反面至第一五頁、原審卷第三六頁至第四三頁),並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一紙、照片影本十張(見偵查卷第一七頁反面至第一九頁)及扣案之上開起子一支(現扣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等足稽。又被害人乙○○確被刺致右後頸部、右臂及鼻部等處受有刺傷,亦經被害人乙○○陳明在卷,並有驗傷診斷書影本一紙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一四頁、第一六頁反面至第一七頁)。次查被告與被害人己○○、乙○○及證人賴國份等人並無任何過節,亦據被告直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三五頁),衡情被害人己○○、乙○○及證人賴國份等人應無故意誣陷之理,是其等之上開供詞應可採信。第查被告於警訊時並未遭受刑求,且承辦警員丁○○於警訊時亦未對被告說「在檢察官偵查時要照警訊筆錄說才可交保」等情,亦據證人丁○○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四七頁至第四八頁),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於警訊時並未遭受刑求等情(見本院卷第五四頁),是被告之警訊筆錄顯係在其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被告之警訊筆錄及偵查筆錄應可採信。矧查被害人乙○○縱曾持上開安全帽丟向被告,惟係在苗栗市縣○路○○○號前即被害人己○○被搶奪皮包處,而被告持上開起子對被害人乙○○施強暴行為之處係在苗栗市○○路○號前,並非同一處所,且非同一時間,與正當防衛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之之要件不合,故被告並無法主張正當防衛而據以阻卻違法。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是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害人己○○、乙○○等人於警訊及原審已分別到庭陳述明確,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請求與該被害人對質,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關於竊盜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關於搶奪被害人己○○上開皮包部分,其攜帶兇器搶奪未遂,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並有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論處。至此加重強盜未遂罪部分,公訴人認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又被告所犯之上開攜帶兇器竊盜及加重強盜未遂等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強盜未遂罪處斷。另關於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雖未經起訴,但因與起訴部分係屬具有牽連關係之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又被告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足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

重其刑。另被告所犯之加重強盜罪係未遂犯,並依法減輕其刑,且先加後減之。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為搶奪之用始竊取上開機車,已據被告直承在卷(見偵查卷第六頁),是其所犯之上開二罪間應具有牽連關係之裁判上一罪,該攜帶兇器竊盜部分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原判決就此部分漏未併予審判,已有未合。次查被告係攜帶兇器而犯準強盜罪,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原判決僅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適用法律顯有違誤。第查原判決依準強盜未遂罪論處,卻予以判處有期徒刑十年,量刑殊嫌過重。矧查被告於犯罪時係攜帶上開起子,已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時分別陳明在卷,原判決認係攜帶鐵鑽,與事實不符,亦有可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上開加重強盜未遂之犯行,雖無理由,但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強盜部分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未遂罪論處不當,則非無理由,且原判決復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曾有犯罪前科(已如前述)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上開起子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三四頁),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並依法宣告沒收。又本件竊盜部分係在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六四二號庚○○竊盜案宣判日(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後所犯,故為該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不及,亦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陳 毓 秀法 官 劉 榮 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俞 豪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強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