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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上訴字第 18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二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游琦俊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黃耀南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五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七十四、五年間有二次偽造文書、行賄罪等前科,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六月、六月、褫奪公權一年確定,分別於七十六年三月十五日、七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執行完畢(以上均不構成累犯),竟不知警惕,緣戊○於民國八十一年(原審誤載為八十二年)間購得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綠色(起訴書誤載為藍色)BMW廠牌525型自用小客車一部(車身號碼為WBAHD6316BJ78809)使用,並登記其妻劉秀鑾名義,而上開自用小客車於八十七年一月三十日(起訴書誤載為二十日)晚上九時許,在臺中市○○區○○里○○路與惠中路口遭竊,即由其子簡家誠於八十七年一月三十日晚上九時許,向警察機關報案失竊。嗣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平時代戊○辦理驗車手續之甲○○至戊○位於臺中市南屯區豐樂里樂田巷二十之一號住處,欲向戊○取車代辦車輛定期檢驗手續,經戊○告知車輛已遭竊後,即向戊○表示可以購買一部同型式之贓車,將原車籍資料套用於該贓車,並向警察機關辦理尋回手續後重新領牌之方式,來重新獲得同型式之自用小客車使用以彌補損失,代價為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經戊○應允後,即將車籍資料交予甲○○,以作為日後變造車籍資料(含車身號碼)、向警察機關辦理尋回手續及重新領牌使用。甲○○即向一位綽號阿秋或秋仔之丁○○(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歿)探詢是否有同上開型式之自用小客車,經應允後,戊○、甲○○並與丁○○共同基於變造車身號碼之犯意聯絡,由甲○○將戊○所交付之車籍資料(含車身號碼)交予丁○○以供變造,丁○○嗣於八十七年七月底前尋得同型式之來源不明之贓車(該車係廖勝榮所有,原車牌號碼00-0000號,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上午六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福德巷十七號前失竊),即將該贓車之車身號碼(WBAHD6318NBJ72946)變造為戊○遭竊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WBAHD6316NBJ78809),足以生損害於廖勝榮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變造妥當後,於八十七年七月底某日,推由甲○○告知戊○已尋得同型式之贓車,約戊○前至臺中市○○○路與三民西路、柳川東路口附近看車,並由丁○○將該贓車開至上址,甲○○亦自行開車至上址居間買賣,經戊○看後認為可以,即確定以四十萬元購買該車,即由甲○○與丁○○將該變造後之贓車開至戊○之上開住處交予戊○,戊○則交付四十萬元現金予甲○○轉交丁○○,惟戊○對於車輛顏色不夠亮及椅座等處覺得不滿意,要求甲○○代為找修車廠人員維修,甲○○即與丙○○(所涉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在案)至戊○停車處即臺中縣大肚鄉戊○弟弟住處倉庫查看該車狀況,並由丙○○將車拖回丙○○所開設之大元修車廠維修,而為重新領牌,須先向警察機關辦理尋回手續,故由甲○○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晚間連絡戊○、劉秀鑾夫妻,要求車子之登記名義人即戊○之妻劉秀鑾(所涉偽造文書犯行,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判處罰金二千元在案)至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辦理失竊車輛尋回之申報手續,並請戊○夫妻先至分駐所前等候,會由丙○○陪同辦理,戊○即依約駕車載劉秀鑾至東區分駐所前,而丙○○亦因與甲○○友好,且本件生意是甲○○所介紹,故明知該車並非是尋獲之車輛,惟亦聽從甲○○之指示而自行駕車前來會合,在分駐所門口處指導劉秀鑾對警員之詢問應如何應答,隨後並與劉秀鑾進入分駐所辦理尋回手續,二人即與甲○○、戊○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明知上開遭竊之自用小客車並未尋回,竟向承辦之警員許長熙謊稱該車巳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二十三時五十分,在臺中市○區○○路與十全街口尋獲,使許長熙警員將該不實之尋回資料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車牌遺失(尋獲)通報單」,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就竊盜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丙○○於取得上開尋回資料後即交予甲○○,二人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至臺中區監理所,由甲○○持上開不實之通報單及戊○所交付之失竊車之車籍資料,供監理所人員查驗,而行使上開不實之文書,以辦理重新領牌(重領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並懸掛於廖勝榮所有,已變造車身號碼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而於領牌維修後,車子即交予戊○,並由戊○交付甲○○一紙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面額十一萬零八百元之支票號碼為CK0000000號支票一張予甲○○,以支付丙○○之車輛維修費(四萬多元)、領牌費、保險費等費用。嗣於九十年九月間因臺北縣警察局針對自行尋獲車輛進行查驗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上開故買贓物之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車子的出賣人是誰,伊全部委託甲○○辦理,至於他(指甲○○)如何辦理過戶手續伊不清楚,伊是買車的前二、三天,便將車籍資料交由甲○○辦理,是甲○○告訴伊可以找一部同型的舊車就可以辦理,是甲○○要伊將車籍資料交給他,至於他要做何用途,伊不清楚,伊看完車後,決定購買該車,伊將錢給付完畢後,就將車子留下,沒有再讓丁○○開回去,伊有要求更換座椅是在交車後之四、五天,伊是經由甲○○介紹丙○○,而交由丙○○修理,是甲○○打電話給伊,要伊去辦理失竊車輛尋獲紀錄,甲○○告訴伊那部車即是伊失竊的車輛,伊接獲甲○○的電話,就和伊太太到分駐所辦理,而丙○○已在分駐所門口等伊,丙○○是由甲○○打電話邀約的,當天伊未進入警察局,是由伊太太和丙○○進入一起辦理,其後由甲○○至伊住處拿取車輛尋回資料,伊連同印章、身分證交給甲○○去辦理領牌,伊不知車子的車身號碼有經變造云云;至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上揭牙保贓物、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戊○有告訴伊他的車子已失竊,伊平日都有幫他(指戊○)辦理車子代檢手續,且他告訴伊他弟弟是駕駛賓士三二○型的車子,他希望能和他弟弟駕駛同等級的車子,如果有車行有比較好的車輛要賣,希望伊能給他介紹,所以伊到明利汽車材料行,而認識丁○○的人,因此才告訴丁○○如果有這樣的車要幫忙留意及介紹買賣,嗣後丁○○打電話給伊已有同樣的車子,伊聯絡戊○到臺中市○○○路和五權南路轉角去看車,有看到車子,戊○看完後說要試車,就把車子開回家了,之後伊就開車回家,而丁○○坐計程車離去,我們都各自分手離開,至於戊○有無要購買此車輛,伊就沒有再過問了,事後戊○要買這部車,代價是四十萬元,戊○有將錢交給伊轉交丁○○,伊便將錢交給丁○○,錢是在戊○位於南屯路的家交給伊轉交丁○○,被查獲的車子,車身號碼有經變造,伊不知情,伊並無向戊○拿車籍資料變造車身號碼,伊有介紹丙○○修理車輛,是丙○○要求辦理車輛尋回手續,且要戊○他們夫妻二人自行到警察局辦理,與伊無關,伊沒有打電話給戊○,要他們去辦理失竊車輛尋回手續,是修車廠老闆說如果沒有失竊車輛尋回紀錄,修車廠不敢修車,伊不知道為何要這樣子做,伊沒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至重新領牌是戊○要伊辦理的云云。經查:

㈠上開為警查獲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實係被害人廖勝

榮所有,原車牌號碼00-0000號,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上午六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福德巷十七號前失竊,除據廖勝榮於警訊時指述歷歷,並特別指出該經警查獲車之特徵與其失竊之車相符處外,復有照片十三幀、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影本、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車牌遺失(尋獲)通報單各一件、車身號碼電解資料、BMW廠之電腦資料等附卷可稽,而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臺北縣警察局保安隊小隊長呂雲鵬亦於原審時到庭具結證稱:我們電解後出現另外一組號碼,卷證裡面的號碼是肉眼看到的號碼,至於電腦資料所指的意義是我們查出來的電腦密碼是本件查獲車輛其密碼是屬於被害人(廖勝榮)的。我們所呈送的電解照片是電解後照的,電解還原法無法百分之百還原,這與偽造技術及各種層面因素有關,我們陳報的電解照片上「七八八○九」的八裡面其實還有其他的字,查獲時表面上並沒有辦法顯現八裡面的字,是電解之後才有辦法看到八裡面還有其他的字,且這組變造的號碼是在車前雨刷下方,所以是沒有辦法一個字一個字去變造,所以可能是整組號碼去一片變造,這組號碼是我們用一般相機拍攝的(效果不是很好)。而之所以確認這部車是廖勝榮所失竊的車,是我們有找過相同型號的被害者來指認,經過指認後我們才判定應是廖勝榮所失竊的車,我們將車扣案後送到車子原廠將電腦號碼調出,其中一顆電腦是車主(廖勝榮)的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同年八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是堪信被告戊○被查獲之車確係被害人廖勝榮所失竊之贓車無訛。

㈡被告戊○故買贓物部分:

查被告戊○坦承確有於其車失竊後,經由被告甲○○之介紹,另買一部同型式之車,且於原審時坦認本案車子確實不是伊所失竊的車子,交車的時候伊就知道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二頁),而被告甲○○亦不否認有仲介被告戊○向丁○○購買上揭車輛,則以被告戊○明知其車已失竊,竟以顯然低於一般市價之行情,而以四十萬元之代價,購買來源不明之與其失竊車輛同型式之車,嗣並由被告戊○之妻劉秀鑾、共同被告丙○○一同至警局辦理車輛尋回手續,足認其確有故買贓車之犯行無誤。

㈢被告甲○○牙保贓物部分:

被告甲○○雖矢口否認牙保贓物犯行,惟據其自承,上開被查獲之自用小客車是伊介紹戊○所買,此與被告戊○所述相符,被告甲○○雖否認知悉上開自用小客車是贓車,並聲請傳喚證人李錦津,而證人李錦津亦於原審到庭證稱:甲○○說要交車,伊與她過去,在三民西路與忠明南路口前面一點點的地方交車,當時車子是交給戊○,我看見戊○將車子開走,當時車子交給戊○的時候,我離他們隔一條馬路看見,因為不知道戊○要從什麼地方來,所以我們二個人(指與甲○○)分開來等,我當時到對面買麵後就在對面等,除了甲○○,另外還有一位開車過來的人,我事後聽甲○○說叫「秋仔」,交給戊○那部車子是那位叫「秋仔」的人開過來的,我與甲○○當時開甲○○的車子過去,::

:我是因為沒有工作,來找甲○○看是否可以幫我介紹工作,我約二、三年前與甲○○去,詳細時間我記不起來,是戊○開走車子的,我和甲○○就離開現場,戊○將車開走後,當時甲○○有問「秋仔」如何離開現場,「秋仔」說要搭計程車走云云(見原審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以證明被告甲○○並未經手該車而不知該車是贓車等情,惟上揭證人李錦津之證言,經被告戊○反駁稱:我約二年前才認識李錦津,當時我有買一部大貨車甲○○不會開,叫證人李錦津去檢驗我才認識證人李錦津,當時交車的時候證人李錦津並沒有去,當時車子確實是一位叫「秋仔」的開來的,但是我並沒有將車子開回去,當時車子是「秋仔」將車開去我們家裡,後來我告訴甲○○說要換座椅,甲○○才叫丙○○將車子開到修車廠去,「秋仔」開車到我家沒有進去,甲○○有進去我家,當時證人李錦津根本不在現場,當時是三個人各開一部車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被告戊○否認當時車子是由其直接開回去,且亦排除甲○○未經手該車,參諸戊○既以四十萬元之代價購買來源不明之贓車,其花費金額甚鉅,故衡諸一般常情,對於其所欲購買之贓車,看車、試車之時間應非短暫,則李錦津焉會一直在對面隔一條馬路處等候而不過來會合?且該證人所證之時間與本案發生之時間亦不相符,是其證言與一般常理不符,且與被告戊○供詞不符,尚不足採信。再查被告甲○○既然介紹被告戊○向丁○○購買上揭贓車,參諸被告戊○與丁○○二人互不認識一節,據被告二人供明在卷,則被告戊○是否欲購買該車尚不知悉,且未交車、付錢之情況下,被告甲○○焉有可能即任由被告戊○將丁○○所交付之車開走而未予過問是否買賣成立之理,且丁○○所販賣者係屬違法之贓車,其與戊○間並不認識且無何交情,焉有可能未取得車款之對價,即將該車任由被告戊○開走之理,此均與一般常理不符,難認被告甲○○所辯為真。而有關被告甲○○上開犯行,據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車子是我向甲○○買的,車子丟了後約半年,甲○○到伊家要驗車,伊告訴她車已遺失,她告訴伊可以用一臺車籍一樣的合法車給伊彌補損失,伊共花了四十萬元,伊根本沒去現場十甲東路看車(尋獲)這回事,後來甲○○告訴伊說她有二次前科,要伊配合她的說詞,所以伊才說到現場尋獲車子等語(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八號偵查卷九十一年二月二七日偵訊筆錄),伊於買車之前就將行車執照資料交給甲○○(見原審卷第二○二頁)、伊於買車的前二、三天,伊便將車籍資料交由甲○○辦理,是甲○○告訴伊可以找一部同型的舊車就可以辦理(見本院卷第七一頁),伊四十萬元是綽號「秋仔」在外面,伊四十萬元是直接交給甲○○的(見原審卷第一六四頁)等語,而被告甲○○先供稱四十萬元不是交給我,四十萬元是戊○交給綽號「阿秋」,當時我也在場等語,否認有經手該四十萬元,後始供稱是因為「阿秋」說他不方便下來,戊○他將錢交給我,我直接交給「阿秋」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三、一六四頁),復參諸被告甲○○於偵訊時尚一再辯稱:伊經過該處,發現此部車,當時未掛車牌,然後伊就打電話給戊○,告訴他該處有一部車很像你的,伊因為之前幫他驗過車有印象,發現該車時,車門有凹陷,伊打電話給戊○,他自己坐計程車帶證件來,伊和他都有看車身小鐵牌,看到鐵牌與他的車號碼0樣,戊○說此部車與他車身號碼一樣,戊○有進入車內發動車子但發不動,他就問伊有無認識的修車廠,伊就叫丙○○來拖車,丙○○到現場,他拿電池去發動車子,後來伊就走了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三一頁反面),而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則自承該辯解係不實,其於原審時供稱:當時綽號「秋仔」告訴伊這部車是人家欠稅的車子,所以也因為這樣而害了戊○云云(見原審卷第三六頁),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戊○告訴伊他的車子失竊,要伊給他介紹比較好的車子,因此伊才告訴丁○○要他幫忙留意及介紹買賣,嗣丁○○告訴伊已有同樣的車子,伊才聯絡戊○去看車云云(見本院卷第六

七、六八頁),查其所辯前後不符,亦與被告戊○所供不符,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茲以本件被查獲車輛確經由被告甲○○介紹而購得一節,已據被告戊○供明在卷,而被告戊○既經被告甲○○介紹,始向原不認識之丁○○購得被害人廖勝榮所失竊之贓車,被告甲○○明知被告戊○之車失竊,竟允代為尋找提供一臺同型之車予被告戊○,進而連絡被告戊○、劉秀鑾夫妻至警局辦理失竊車輛尋回申報手續,再進而辦理重新領牌(此部分理由如下),則以被告甲○○係一從事車輛查驗及代辦檢驗手續多年之專業人員觀之,其顯然明知該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車無訛,而其卻仍介紹戊○購買該贓車,是其有牙保贓物犯行應堪認定。

㈣被告戊○、甲○○偽造文書部分:

至被告戊○、甲○○二人雖均矢口否認涉有行使變造車身號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云云,惟查:

⑴被告甲○○亦自承,已從事車輛查驗及代辦檢驗工作有十五年多了(參其警

訊筆錄),則其對於車輛辦理重新尋回、領牌之作業程序,以及車輛之車身號碼等車籍資料自有相當之認識,則其欲辦理重新領牌,須以俗稱借屍還魂之頂拼方式,將贓車之車籍資料(含車身號碼)變更為戊○失竊車之車籍資料(含車身號碼)焉會不知?且若非被告甲○○將被告戊○失竊車之車籍資料交予變造車身號碼之人,該人又何以會知悉被告戊○失竊車之車身號碼而加以變造?足見被告甲○○所辯不知該車身號碼有經變造云云,不足採信。

至被告戊○於偵查中自承,甲○○告訴伊可以用一臺車籍一樣的合法車給伊彌補損失,伊共花了四十萬元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三二頁),在伊買車之前就將資料交予甲○○了;買車前的二、三天,伊就將車籍資料交由甲○○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一頁、本院卷第七一頁),則被告戊○顯然明知被告甲○○欲變更該贓車之車身號碼為其失竊車之車身號碼,故才於本件買車之前即提供其自己之車籍資料(含車身號碼)予甲○○,以便於變造車身號碼後辦理重新領牌,則其明知並有意使贓車之車身號碼變造為其失竊車之車身號碼,應認係故意為之,所辯不知車身號碼有經變造云云,亦不足採信。再本件交付該變造車身號碼贓車予被告戊○之人係丁○○一節,據被告甲○○供明在卷,並為被告戊○所不否認,至被告甲○○原雖請求傳訊證人丁○○到庭,然經本院依被告甲○○所提供之資料向嘉義縣溪口鄉戶政事務所查明丁○○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死亡,有該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嘉溪戶字第一九○號函暨戶籍資料、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參,則丁○○已屬無從傳喚查證,惟依被告戊○、甲○○二人之供詞可知,被告戊○被查獲之上揭贓車,既由被告甲○○介紹薛仲以四十萬元之價格出賣予被告戊○,而被告戊○所購得該車之車身號碼確經變造一節,亦如前所述,足見被告二人此部分共同變造車身號碼犯行亦洵堪認定。

⑵次查每輛車均有其各自之車籍資料,被告戊○所購買贓車之車籍資料與其失

竊車輛之車籍資料定不相同,此係一般人均所明知,被告戊○既知悉所購得之車係屬來源不明之贓車,而非其原有之車輛自行尋獲,竟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晚間與甲○○連絡後,即載其妻劉秀鑾至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門口,與丙○○會合後由劉秀鑾、丙○○二人入內辦理尋獲證明,此亦經該被告自承在卷,並與證人劉秀鑾所證情節大致相符,據證人劉秀鑾於原審到庭證稱:甲○○打電話告訴我說車子找到了要辦理尋獲,我當時說我不知道如何辦理,甲○○說我只要到派出所人家就會帶我去,當時是丙○○帶我去警察局辦理的,我們先在警察局門口會合,當時是丙○○教我怎麼告訴警察的,他在警察局門口教我的,我之前並不認識他,當時在警察局的時候甲○○沒有在現場,我當時到門口的時候,丙○○來告訴我說他是甲○○叫他來的,丙○○在警察局門口叫我說警察若問車子如何尋獲,就說在路邊尋獲,當時我與丙○○一起進去警察局,丙○○有無與警察說什麼我不知道:::當時甲○○打電話給戊○載我到派出所門口,到派出所門口的時候是丙○○帶我進去派出所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一、六二、一六五頁);於偵訊時亦證稱::::派出所伊也有去,是一位女的驗車的(即甲○○)打電話說車找到叫我去辦銷案,去到派出所有遇到一位男的(即丙○○),我不認得的,車子我沒看見,我先生有去看,所以我才確定車有找到,:::是帶我進去(派出所)那個男的講的,都是他和警察接洽,實際情形我不知道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二七頁),已明白證明共同被告丙○○確有陪同劉秀鑾一起至警局為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犯行,查證人劉秀鑾係被告戊○之妻,本件乃因被告戊○購得上揭贓車後,為能重新領牌使用,始須辦理車輛尋回手續,而被告戊○明知其失竊之車並未尋回之情形下,仍由被告甲○○之聯絡下,要其妻劉秀鑾即該車登記車主前往警局辦理該車不實之尋回手續,以便交由甲○○辦理重新領牌使用,顯然被告戊○對此部分犯行乃知之甚明,且授意其妻為之,是其所辯未為此部分犯行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共同被告丙○○於原審固坦承有與被告戊○之妻劉秀鑾在東區分駐所會合,然否認事前知悉該車並非是自行尋獲車輛,且亦否認有陪劉秀鑾進入分駐所辦理尋回手續。惟查,證人即承辦本案尋回手續之警員許長熙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本件尋獲單伊有印象,這件當時是誰來報案伊忘了,對來報案人是誰及長什麼樣子伊已經沒有印象了,當時丙○○有無在場伊沒有印象,我們最主要是勾案件是自行尋獲或警察尋獲,當時是沒有車牌所以尋獲資料我們就勾引擎部分,反正沒有找到車牌的車子我們都勾引擎,車子自行尋獲的話,必須要車主本人來,我們會確認身分證,我們也會看車子的車身號碼與行照做核對,確定是車主我們才會受理,:::劉秀鑾的筆錄是伊製作的,至於單子的部分是我們同事幫伊填寫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五至九七頁),而被告戊○於原審供稱:辦理尋獲的時候是甲○○叫丙○○與我太太二人到警察局辦理尋獲的,領牌他們去領我就不清楚了,當初甲○○告訴我說約在派出所門口會合,我是載我太太去派出所門口,再由丙○○帶伊太太進入辦理尋獲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八頁、一六四、一六五頁),且共同被告丙○○於原審證稱:當時是戊○說要尋獲證明,當時我有與戊○講好,戊○說不知道派出所在何處,我說若不知道的話,我們在自由路與進化路的紅綠燈路口會面等語(原審卷第六二頁),亦與被告戊○於原審所供:當初甲○○告訴我說約在派出所門口會合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四頁)不符。

而稽之同日訊問共同被告丙○○對被告戊○上揭供述並未予以反駁,僅供稱:「當時我並沒有進去派出所」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五頁),益證共同被告丙○○所供並不實在。。另參酌被告甲○○於偵訊時亦供稱:車輛尋獲資料是丙○○交付給伊的,在尋獲隔天,丙○○開尋獲之BMW載伊去領牌等語(參上揭偵查卷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偵訊筆錄),而丙○○亦自承確有載甲○○前去領牌,則其於劉秀鑾辦理尋回手續後,尚持有該尋回資料並交予甲○○,是其顯然並非只是單純陪劉秀鑾前往而已,而應是到該處指導劉秀鑾對於警員之詢問如何應答,及協助處理辦理尋回手續,復參諸丙○○於偵訊時亦一再配合被告甲○○之辯詞,而稱該車是於東區重劃區所尋獲,而於原審審理時始改稱是出事以後戊○他們來找伊,要伊給他們臺階下,所以伊才會這樣說的等語,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後甲○○及戊○有打電話給伊,說發生事情了,叫伊要配合,原先要求伊說修理費十幾萬元,伊不願意,伊說伊拿了多少說多少,至於其他的事項就沒有說了,警訊筆錄伊說這部車子是伊在臺中市九期重劃區內帶電池去發動車子後開回工廠,這句話不是事實,是他們叫伊這樣講的,事實上伊去他們家牽車時,車子可以發動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七、一三八頁),顯然丙○○當時即明知該車並非是被告戊○、劉秀鑾所自行尋獲無訛,又由以上被告二人暨共同被告丙○○之供詞及證人劉秀鑾之證言交互以觀,為被告戊○尋找本件失竊贓車,將原車籍資料套用於該贓車,並向警察機關辦理尋回手續後重新領牌之方式,來重新獲得同型式之自用小客車使用之人係被告甲○○,而共同被告丙○○係被告甲○○找來修理被告戊○車輛之人,如非被告甲○○之授意,被告戊○及其妻劉秀鑾焉會由丙○○陪同至東區分駐所辦理失竊車尋回手續,足證本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犯行,確係由被告甲○○所授意無誤,且若無此尋回資料,被告甲○○又如何能於翌(八月一日)日與丙○○一同前去辦理重新領牌?是被告甲○○否認此部分犯行亦諉無足採,此外復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二件)、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二件)及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車牌遺失(尋獲)通報單一件、戊○所交付之支票影本一件、領照費用表一件、照片十三幀、車身號碼電解資料、BMW廠之電腦資料,以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九一中監車字第九一二○六九三號函所檢附之B6-5739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影本(該車係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重新領牌)等附卷可稽,被告二人此部分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亦堪認定。至被告戊○雖非直接辦理之人,惟顯係與劉秀鑾、丙○○、甲○○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難謂其未共犯此部分犯行,附此敘明。

二、按汽車之車身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最高法院六十六年臺上字第一九六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牙保贓物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被告戊○、甲○○所犯變造準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渠等所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戊○、甲○○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渠等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戊○與甲○○就右揭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間,被告戊○、甲○○、共同被告丙○○與另案被告劉秀鑾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關係,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戊○就故買贓物、行使變造準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及被告甲○○就牙保贓物、行使變造準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均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均從一重即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被告二人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足見其尚有悔意,且係因車輛遭竊蒙受損失後,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惡性尚非重大,且亦實際出支四十萬元及其他費用十一萬零八百元,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六月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又被告戊○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戊○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核各情,認對被告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另審酌被告甲○○長期從事監理代辦業務,不知謹守本份,反藉其專業知識,慫恿汽車遭竊之被告戊○以俗稱借屍還魂方式彌補損失,惡性非輕,於犯後復未能坦承犯行,一再設詞狡辯,態度尚非良好,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戊○於本案犯罪後,復於九十年十二月下旬,另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四五一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是本件原審宣告被告緩刑三年之前,被告戊○已受有上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件似不得再予宣告緩刑,原審未查而誤予宣告緩刑容有違誤等語,然查被告戊○所犯上揭過失致死一案,嗣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無罪在案,嗣經上訴於本院後,又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宣示上訴駁回在案,有判決書二份附卷可參,則尚難認被告戊○確有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因之原審宣告緩刑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謂量刑過重云云,然查被告甲○○上揭犯行事證至明,已如前述,其否認犯罪,並無足取,原審予以論罪科刑,並無不合,又被告甲○○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雖尚不構成累犯,惟以該被告係專業從事車輛查驗及代辦檢驗之人員,竟未能守法,造成失竊車輛銷贓容易,被害人尋回車輛之困難,社會治安日益敗壞,惡性實非屬輕微,原審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亦屬妥適,故其上訴並無理由,亦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陳 秀 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戊○不得上訴外,餘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 禎 祥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之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