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五一號
上 訴 人即 自 訴人 丁○○ 男代 理 人 戊○○ 男六十被 告 丙○○ 男 五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四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自訴人丁○○(下稱自訴人)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其對祭祀公業賴文記之管理權,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自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起至該祭祀公業新任管理人合法選出前不存在。且被告管理人之身分雖曾由台中縣龍井鄉公所以八十二年十一月九日八二龍鄉民字第一七五二0號函備查,惟亦經該鄉公所以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八九龍鄉民字第0一0
九九五號函撤銷前開備查函文。據此,被告對祭祀公業賴文記之管理人身分,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起已不存在,自不能再以祭祀公業賴文記管理人身分從事一切與該祭祀公業有關之事務。而被告另於八十七年間以祭祀公業賴文記管理人身分代表該祭祀公業以執行名義向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自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拍賣,由原審法院以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七二九五號、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九九三三號民事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被告亦明知與自訴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尚有一件未決,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具狀向台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騙取由原告撤回而案件報結之文件,再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以該報結文件具狀向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冒稱分配表異議已審理終結(確隱瞞另一異議未終結),狀請續行分配獲准,而冒領得分配金額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二千二百八十元,被告領得該分配款後,亦未存入祭祀公業賴文記之公設帳戶內,金錢流向不明,因認被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侵占等罪嫌云云。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三、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對祭祀公業賴文記之管理權自八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新任管理人合法選出前不在,業經法院民事判決確定在案;龍井鄉公所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以八九龍鄉民字第0一0九九五號函撤銷八十二年准予備查之函文,足證被告並非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被告明知其非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謊稱為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使民事執行處在分配表上登載不實之事項,並准領新台幣(以下同)二十六萬二千二百八十元。被告得手後,未依規定存入祭祀公業在台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二三─二二─一0四四二0號帳戶,亦未依祭祀公業賴文記管理暨組織規約第二四條第二項規定,由主任委員、總幹事及另推委員一席,連名向金融單位設立專戶帳號管理之,竟侵吞入己,遲至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始遠赴台中縣潭子鄉農會存入帳戶,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提領花用。被告辯稱該款已轉交另外選出之管理人甲○,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請傳甲○查明。原審憑證人乙○○之證詞,認定被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顯有違誤云云。惟被告辯稱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自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領得上開款項後,即存入台中縣大里市農會、戶名祭祀公業賴文記管理委員會、帳號000000000000活期存款款帳戶內。又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電匯轉存至台中縣潭子鄉農會、同戶名、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內,伊並無侵占、詐欺等語。查證人即祭祀公業總幹事乙○○證稱:祭祀公業之款項本來存於台中商銀,且須管理人、總幹事及派下員一人共三人名義開立帳戶。但當時因台中商銀有經營問題,所以臨時到大里市農會以祭祀公業賴文記管理委員會名義存款。八十九年被告丙○○管理人之身分判決不存在,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推選甲○為臨時管理人,因甲○住在潭子所以到潭子鄉農會以管理人甲○、總幹事乙○○、派下員代表賴澄明三人名義開戶。後來賴澄明辭去委員職務並撤銷祭祀公業存款印鑑,因改以甲○、乙○○名義重新開戶。該筆款項並未被挪用,後來作為祭祀公業電費等必要支出等語。證人甲○證稱:伊擔任祭祀公業臨時管理人,是由委員會選舉產生。祭祀公業之錢均存在潭子鄉農會之存摺中等語。而被告係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領取二十六萬二千二百八十元,於同日存入台中縣大里市農會、戶名祭祀公業賴文記管理委員會、帳號000000000000活期存款款帳戶內。又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電匯轉存至台中縣潭子鄉農會、同戶名、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內。又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轉在同農會、同戶名、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內,此業經本院調閱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九九三一一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存款存摺可憑。又因被告喪失祭祀公業管理權確定,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由六房管理員互推甲○為臨時管理人;委員賴澄明並提出委員辭職聲請書表示自八十九年一月調任台中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社會福利業務以來,工作繁忙,無暇繼續擔任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委員,聲明辭去委員職務,並撤銷祭祀公業存款印鑑章,亦有辭職聲明書、祭祀公業賴文記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可憑。是被告辯稱並未侵占、詐欺款項,可以採信。另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九九三三號民事執行事件,係以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四0一號、本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六二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上開民事判決係以被告丙○○為祭祀公業賴文記之管理人,並於其管理權尚未確定不存在之前聲請強制執行,則於開始強制執行之後,被告仍本於管理人之地位為祭祀公業聲請繼續強制執行、領取款項,所領得之款項亦存入祭祀公業賴文記帳戶內,無論被告主觀上、客觀上均難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原審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諭知無罪,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自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康 應 龍法 官 趙 春 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文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R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四0號
自 訴 人 丁○○ 男 七十二歲(民國00年0月000日生)
住台中縣○○鄉○○村○○路○段○○○號代 理 人 戊○○ 男 六十六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住台中市○區○○街○○○號被 告 丙○○ 男 五十六歲(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
住台中縣大里市○○街○○號十二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其對祭祀公業賴文記之管理權,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自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起至該祭祀公業新任管理人合法選出前不存在。且被告管理人之身分雖曾由台中縣龍井鄉公所以八十二年十一月九日八二龍鄉民字第一七五二0號函備查,惟亦經該鄉公所以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八九龍鄉民字第0一0九九五號函撤銷前開備查函文。據此,被告對祭祀公業賴文記之管理人身分,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起已不存在,自不能再以祭祀公業賴文記管理人身分從事一切與該祭祀公業有關之事務。而被告另於八十七年間以祭祀公業賴文記管理人身分代表該祭祀公業以執行名義向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自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拍賣,而被告亦明知與自訴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尚有一件未決,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具狀向台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騙取由原告撤回而案件報結之文件,再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以該報結文件具狀向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冒稱分配表異議已審理終結(確隱瞞另一異議未終結),狀請續行分配獲准,而冒領得分配金額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二千二百八十元,被告領得該分配款後,亦未存入祭祀公業賴文記之公設帳戶內,金錢流向不明,因認被告涉犯偽造文書、詐欺、侵占等罪嫌云云。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且上開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第一百五十四條,亦有規定;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偽造文書、詐欺、侵占等罪嫌,無非前開事實有民事判決、龍井鄉公所函、存證信函、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及通知、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憑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欺、侵占等犯行,並辯稱:其請領分配款係經法院准許,並未偽造文件領取;且該款項領得後即交祭祀公業,其亦未侵占等語。經查:
(一)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係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本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則:
1、被告係以祭祀公業賴文記管理人身分代表該祭祀公業以本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四0一號民事判決一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六二號民事判決、裁定各一份及民事判決、裁定確定證明書各一份為執行名義,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具狀予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債務人即本件自訴人丁○○聲請強制執行交還土地與給付損害金。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執未字第一九九三三號囑託查封登記函函請台中縣清水鎮地政事務所將債務人即本件自訴人丁○○所有坐落於台中縣○○鄉○○段○○○○號土地持分四分之一之權利範圍為查封登記。前開土地旋經鑑價拍賣,而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第六次拍賣時,由乙○○以九十九萬二千元得標,再經優先承買權人戊○○表示優先承買繳納價金完畢,復經製作分配表通知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十行分配,後經丁○○聲明異議並向本院民事庭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本件被告以本件自訴人丁○○撤回分配表異議之訴為由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續行分配,而後本件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領取前開分配款完畢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九九三三號卷核閱屬實。則被告取得前開分配款均係依法令為之,尚難認有何施用詐術而使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可言。
2、自訴人雖另以分配表異議之訴尚有一件未決,被告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具狀向台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騙取由原告撤回而案件報結之文件,再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以該報結文件具狀向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冒稱分配表異議已審理終結(確隱瞞另一異議未終結),狀請續行分配獲准,而冒領得前開分配金額云云。惟自訴人所稱之另一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案件,亦經本院九十年度中簡字第四五一號民事判決將原告之訴駁回,再經本院民事合議庭以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六七號民事判決將丁○○之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此有本院前開判決二份附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前開卷可憑。則不論本件被告領取分配款時,是否尚有分配表異議之訴未決,惟因其後該分配表異議之訴亦經駁回確定,仍無礙於前開分配之結果。況本件被告當時係陳報一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因撤回而終結,並未提及尚有另一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且被告縱知另有一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未決,惟尚無法律規定其有呈報義務,自難認其有主動告知之作為義務,據此,尚難認被告有施用任何詐術取財之行為。
(二)自訴人另以被告讓法院冒領前開分配款之文書均係被告令法院職員於公文書上填寫不實之事項,即其自訴狀所附證十二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即係被告偽造文書云云(究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訊問筆錄)。然前開證十二之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略載:「查本件債權人丙○○即祭祀公業賴文記管理人於八十九年十二九日具狀簡附本院臺中簡易庭八十九年度中院洋民丙八十九中簡八六九字第一0四三四八號函,附卷可稽,至債權人具狀聲請續行分配,本院認為分配表異議之訴,既已審理終結,乃依其聲請續行分配,準債權人領取分配款並無不合」等語,而前開八十九中簡八六九字第一0四三四八號函亦記載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八六九號原告丁○○與被告丙○○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業據原告撤回報結等等語,此有該函附於本院卷可稽。而自訴人對此亦無爭執,僅係認被告隱瞞另一件異議之訴未結之事實,業如前述,則尚難認被告有令登載前開二份函之公務員有登載不實可言,自難令被告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責。
(三)至自訴人雖認被告已非祭祀公業賴文記之管理人云云。然前開執行名義均係載明被告為祭祀公業賴文記之管理人,而被告據此聲請強制執行,尚難認其係偽造文書或施用詐術詐財。
(四)自訴人另以被告領得前開分配款後,亦未存入祭祀公業賴文記之公設帳戶內,金錢流向不明,因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云云。然:
1、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三一四六判例參照)。
2、證人乙○○即祭祀公業賴文記之總幹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所領得之前開分配款有存入祭祀公業帳戶內,後來因另選出祭祀公業管理人為甲○,甲○另再開一祭祀公業之戶頭,被告即將原存入祭祀公業戶頭之前開分配款提出匯入甲○另再開之祭祀公業戶頭等情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審判筆錄),並另有活期存款存摺節影本一份在卷可憑,則尚難認被告即持有人有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詐欺、侵占、偽造文書等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卿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