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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上訴字第 19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一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戊○○共 同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

陳芝荃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丁○○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陳芝荃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庚○○被 告 己○○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芝荃右上訴人等因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易字第一八七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四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曾犯妨害風化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並確定,均於九十年五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二人均在台中市○○路○○○號七樓之小情人KTV擔任現場經理職務,負責店內訪枱、招呼客人、帶公關小姐、為客人買單等工作,並與在同上號六樓、七樓之憶難忘、小情人二家KTV擔任特別助理職務,負責總務、行政及財務審核等工作之丁志郎(通緝中),均對於客人來店消費之款項,負有負責催收、防止客人白吃白喝之職責。緣葉景福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晚上九時許,偕同友人綽號「阿狗」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至該小情人KTV七一九號包廂內消費,並點叫吳宜倫、林嘉珍兩名公關小姐陪同飲酒作樂。迄同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原與葉景福約好要請客之綽號「阿狗」男子藉詞離去脫身,並未依約支付消費款項新台幣(下同)一萬餘元,甲○○、戊○○二人見情況有異,乃進入該七一九號包廂內要求當時已不勝酒力之葉景福買單付款,然因葉景福當時身上並無足夠現金,甲○○、戊○○遂認葉景福與該綽號「阿狗」者有意白吃白喝藉機逃離,便在葉景福願意自動配合之情形下將葉景福帶至同址七一六號包廂內看管,並令葉景福打電話通知家人或朋友帶錢前來處理,嗣因葉景福尋覓金錢來源無著之際,甲○○、戊○○即將上情告知前來之丁志郎,並請丁志郎共同處理收取葉景福當日消費款項之事宜,經丁志郎、甲○○、戊○○三人輪流催促,因葉景福仍無法找到親友前來付款,該三人見催討無效加以葉景福泥醉語無倫次,竟一時怒起,明知葉景福泥醉,若對其身體各處持續重力毆擊,可能引起身體組織受嚴重破壞,造成傷重死亡之結果,仍共同基於傷害葉景福身體之犯意聯絡,由丁志郎持店內所有黑色塑膠軟棒乙支,毆打葉景福之左額部、左臉頰、胸部、背部、左臀部、兩手(上肢)、兩腿(下肢)等處,甲○○、戊○○亦各以拳、腳踢打葉景福腹部,致葉景福上開各處受有多處嚴重瘀傷,甲○○、戊○○並交代小情人KTV之工作人員,不要讓人進入七一六號包廂內,以便教訓葉景福,且藉由持續暴力毆打葉景福之方式催討前揭款項。俟至同年月十二日凌晨一時許,葉景福因酒後泥醉加上丁志郎、甲○○、戊○○三人長時間持續重力毆打以致身體組織受嚴重破壞,已陷入昏迷而意識不清、大小便失禁之無自救力狀態時,復由甲○○通知明知葉景福因無錢付帳而遭毆打,在小情人KTV任職少爺(即服務生)之丁○○及丙○○至七一六號包廂,戊○○則在場整理現場,另由丁志郎通知在憶難忘KTV任職少爺(即服務生)之庚○○及己○○上樓至七一六號包廂,丁志郎、甲○○、戊○○及丙○○、丁○○、庚○○、己○○均明知葉景福泥醉遭毆打,已陷入昏迷而意識不清,且因大小便失禁而滿身糞便,呈無自救力之狀態,若任意予以棄置行人稀少處,極可能造成死亡結果,竟共同基於遺棄無自救能力人之犯意聯結,而由丁志郎指示丙○○、丁○○、庚○○、己○○四人,各以手套垃圾袋一人抬一手或一腳之方式,將當時已昏迷意識不清,因大小便失禁而滿身糞便,陷入無自救力狀態之葉景福,由該七一六號包廂內共同抬出,並乘坐電梯下樓,將葉景福抬至台中市○○路○○○號旁之臨時停車場邊當時深夜行人稀少之人行道上丟棄,葉景福終因軀體及四肢鈍力損傷傷重並遭棄置致未能送醫救治而告死亡,直至同年月十二日清晨五時九分許,適為路過之計程車司機謝炘居發現報警,經警前來處理始知葉景福因上情業已死亡。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等六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或遺棄致死之犯行,被告甲○○、戊○○均辯稱:丁志郎前來處理後,伊等即去忙其他事情,並未以拳、腳毆打葉景福,且丙○○等四人是丁志郎通知前來共同將葉景福從七一六號包廂內抬出丟棄,當時伊等均未在現場,彼等於警訊時係因受誤導,始為不實自白云云。被告丙○○、丁○○、庚○○、己○○亦均辯稱:當時伊等只知道葉景福酒醉,並不知葉景福遭毆打受傷,伊等不知葉某係無自救能力人,亦無遺棄故意云云。

二、本院查:㈠被害人葉景福係因遭毆擊及棄置而死亡:

①被告甲○○、戊○○於案發時間均在小情人KTV擔任現場經理職務,負責店內

訪枱、招呼客人、帶公關小姐、為客人買單等工作,被告丙○○、丁○○、庚○○、己○○分別在小情人、憶難忘KTV任職服務生。被害人葉景福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晚上九時許,偕同綽號「阿狗」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至前開小情人KTV七一九號包廂內消費,迄同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綽號「阿狗」男子藉詞離去,未依約支付消費款項一萬餘元,被告甲○○、戊○○二人見狀,將葉景福帶至同址七一六號包廂內,令葉景福打電話通知家人或朋友帶錢前來處理,因葉景福尋覓金錢來源無著,繼通知特別助理即共犯丁志郎處理收取消費款項事宜,丁某持店內所有黑色塑膠軟棒一支,毆打葉景福以催討前揭款項,同年月十二日凌晨一時許,葉景福陷入昏迷而意識不清、大小便失禁之狀態後,被告甲○○即通知被告丁○○及丙○○,丁志郎通知被告庚○○及己○○至七一六號包廂,由丁志郎指示丙○○、丁○○、庚○○、己○○四人,各以手套垃圾袋一人抬一手或一腳之方式,將葉景福由該七一六號包廂內共同抬出,並乘坐電梯下樓,將葉景福抬至台中市○○路○○○號旁之臨時停車場邊丟棄,葉景福終因軀體及四肢鈍力損傷傷重並遭棄置致未能送醫救治而告死亡,直至同年月十二日清晨五時九分許,適為路過之計程車司機謝炘居發現報警等情,業據被告等六人一致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戴士欽、徐秋送、葉佳璋於警訊時就棄置過程所證情節相符,被害人葉景福確因其左額部、左臉頰、胸部、背部、左臀部、兩手(上肢)、兩腿(下肢)等處遭毆打,致上開各處受有多處嚴重瘀傷,使身體組織受有嚴重破壞,終因軀體及四肢鈍力損傷傷重並遭棄置而告死亡(即傷害及棄置為發生死亡之共同原因)之事實,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法醫相驗解剖並鑑定死因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年法醫所醫鑑字第0五九0號鑑定書乙份及葉景福倒臥現場照片附卷可憑。

②依相驗卷附(九十)法醫所醫鑑字第0五九0號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所載:

被害人受傷具體情形包括:Ⅰ胸部:右側乳房內上方瘀血斑七乘七公分。右下胸壁淺瘀血斑七乘九公分及挫傷三點五乘二點五公分。左側乳房瘀血斑十三乘十公分及長方形挫傷三點五乘三公分。右側腋窩下方二處挫傷,二點五乘零點二公分及二乘零點二公分。Ⅱ背腰臀部:上背部廣泛瘀血斑三二乘四0公分。左中背部長方型瘀血斑四乘一點二公分。左臀部平行條痕八乘一點二公分。Ⅲ上肢:右肩至右手臂瘀腫三五乘二0公分。左上臂外側瘀腫三八乘二0公分及挫傷七乘一點三公分。左前臂背面瘀血斑二五乘一0公分及平行條痕七乘一公分。兩側手臂均瘀腫。Ⅳ下肢:右大腿前外側廣泛瘀血斑一七乘一0公分及多數平行條痕。右大腿膝蓋內上方廣泛瘀血斑一七乘十公分及多數平行條痕。右大腿內側縱向平行條痕一點一乘一點二公分,中空零點九公分。右大腿前內側挫傷三點八乘零點三公分。右小腿前側二三乘十公分區域散在瘀血斑塊。左大腿前外側瘀血斑二十乘一二公分,挫傷二點八乘零點三公分、一點五乘零點二公分及平行條痕。左膝蓋外側瘀血斑一二乘一0公分及多數平行條痕。左小腿前外側瘀血斑二二乘二0公分。Ⅴ頭蓋骨:頭皮下於右顳枕部長條狀出血七點五乘一公分。頭皮下於左額顳部及左顳肌局部出血八點五乘二點二公分。Ⅵ頭面頸部:左額部頭皮挫傷四點五乘一點五公分。左臉頰淺瘀腫七乘七公分等情,並認定死亡原因為:棄置及軀體及四肢鈍力損傷,廣泛,中度等語。

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法醫理字第九二0000一九三號函,

就本件被害人最主要之死亡原因認:「係死者遭『廣泛中度軀體及四肢鈍力損傷』後再遭『棄置』於戶外地面,致傷勢加重及失溫等因素而不治」「死者遭受之廣泛中度軀體、四肢鈍力損傷及其酩酊狀態,均未達立即致死之嚴重度,加上未施救及失溫即可致死」「被害人若於甫遭毆打後為適當之救護行為,可避免死亡結果之發生」等情,有該函附本院卷可查。

㈡被告甲○○、戊○○等二人與丁志郎就傷害犯行至少有犯意聯絡:

①被告甲○○於警訊時自白稱:「約同日廿二時卅分許,我見死者一人獨自在包廂

內,便要求先行結帳,死者葉景福卻說因朋友已先行離去,而他(死者)也沒有錢付帳,我見此情形便呼叫公司另一幹部戊○○二人,先將死者帶到另一間七一六號包廂內,而要求死者通知家人或朋友前來付錢,而死者一直無法找到友人前來付錢,我便將此情形告訴公司特助丁志郎前來處理」「死者一直無法叫人來付錢,致丁志郎不滿,即從櫃台拿出一支黑色塑膠棒子連續毆打死者,而我和則負責在旁邊並喝令死者趕快叫人拿錢來付帳,否則等一下會又被人打,但死者一直置之不理,致丁志郎又不滿,連續再毆打死者,約至凌晨(十二)一時許,我們三人見死者實在無法叫人拿錢來,便離去,而將死者留在包廂內」「由我通知少爺(經當場指認丁俊凱(綽號小凱)及丙○○(綽號小棋)二人將死者抬至樓下丟棄即可」「共有四人(參與抬死者下樓),二人是我七樓少爺由我叫的,另二名則是六樓少爺應該是丁志郎叫的」「他一直說是他朋友放他鴿子,我們就請我們店裡的丁特助丁志郎上來處理,丁特助講一陣子還是如此,就到櫃台拿軟棒修理他,我們有向他說趕快處理,他還是不願意,後來丁特助又進來修理他,他有打電話給他家人,他家人都不理他,而且說已經不是第一次了,我們再進去跟他講還是無效,我跟戊○○就出來各忙各的,因為少爺進去也沒辦法處理事情,我叫少爺不要進七一六包廂」(九十年五月十二日警訊筆錄)「我只有因為死者葉景福一直無法叫朋友或家人前來付錢,且一直好像再跟我們裝瘋子(騙我們)使我及戊○○心生不滿,而有以三字經(幹你老師到底要不要打電話)(意謂叫人送錢來付錢)罵死者,並以手腳對死者身體拳打腳踢,毆打其身體背部、腿部等處,但絕未以兇器或棍棒毆打死者,而丁志郎在旁見死者依然還是不拿錢來,且還說一些有的沒有,便惱羞成怒,便持黑色橡膠管開始朝死者身體瘋狂毆打,我們見丁志郎已在毆打處理,而且是持棒子在處理,便交給丁志郎處理,而只有在旁邊觀看,並未再毆打死者..」「(問:在場之戊○○有無毆打死者?)答:只有朝死者身體踢了幾腳而已,但見丁志郎處理後就一樣交丁志郎處理」「(問:有無和戊○○持木器或黑色橡膠管毆打死者?)答:沒有,只有以手腳毆打教訓幾下而已」「不知道是何人通知(丁志郎),因為我們當時已在包廂內,才見丁志郎進來看我們處理情況如何,而丁志郎見我們一直無法處理才又出去拿橡膠管進來。一般在我們店內如果有客人無法付帳均先由我們幹部處理,如實在無法買單才有會計通知丁志郎來處理埋單」等語(九十年五月十三日警訊筆錄),被告甲○○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就上開警訊筆錄內容是否實在為訊問,被告稱「實在」並稱「希望能交保。我們已說實話了」等語。

②被告戊○○於九十年五月十三日警訊時供稱:「我有參予毆打葉景福的行為」「

我以手打葉景福臉頰,看他能不能醒來,又以我的右腳梯葉景福的腹部(當時葉景福坐於沙發上)」「我只有踢他一下」「當時包廂內有我與丁志郎、甲○○等三人」「我有親眼看到甲○○毆打葉景福」「甲○○只用手及腳毆打葉景福的腹部,我沒有看到他拿任何凶器」「我只看到丁志郎拿一根塑膠軟棒毆打葉景福全身」等語,並於同日檢察官就上開不利自白之任意性為訊問時供稱:警訊內容實在,並稱「希望能交保。我們已說實話了」等語。以上開自白內容就其本身及後述共犯及證人之供述相互參照均相符合,被告等空言為求交保而為不實自白難以採信。

③被告丙○○於九十年五月十二日警訊時供稱:「我因為一有空擋就到大廳接待客

人,這時店內的幹部甲○○就對我特別交待不可以進去七一六號包廂,我沒有進去就和櫃檯會計聊天,但這其中我有看到本店的幹部甲○○和另一幹部戊○○二人進進出出七一六號包廂」「因為我不可以進去沒有看到,但我知道他們在包廂內毆打葉景福」「是公司幹部甲○○對每一個少爺一個一個交代說:『如果警察來問話,就說什麼都不知道』」等語,再於九十年五月十二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供稱:「我以為他離開了我們就清理七一九包廂,他離開七一九換到七一六應該是幹部帶他去的,我們七一九清理好後到大廳,甲○○有交待我們少爺不要到七一六去,當時我看到甲○○及戊○○多次進出七一六包廂,我並不知他們是否有拿東西進去,只知道他們進出而已」「當時他交待我們不要到七一六我們就知道意思了,是何人毆打他我不知道」「(問:戊○○有跟你們說何話?)沒有,只有甲○○對我們說警察問話時什麼都不要講」等語。

④證人即於上開KTV擔任會計工作之羅暐婷於九十年五月十二日警訊及檢察官偵

查訊問時證稱:「我是於廿三時許進入店內上班時才知有一客人(死者)葉景福因沒錢買單而被店內員工(經當場指認)甲○○、戊○○二人帶至七一六號包廂要求死者叫人來付錢,但一直無法找人來付錢,所以我於當日凌晨零時許通知丁志郎前來處理(要求客人付錢)而當時因丁志郎、甲○○、戊○○三人一直在包廂內進進出出,所以我並沒有看到有人持凶器或何人毆打,只知他們三人在處理埋單的事情,一直約至一時許他們三人即未再進入包廂內」「我只知道客人未被抬下樓前,丁志郎、甲○○、戊○○有進出包廂。因為當時客人付不出帳做呆帳是要通知特助丁志郎」等語。就究為何人通知丁志郎前來處理一節,查丁志郎擔任上開兩家KTV之特別助理,負責總務、行政及財務審核工作等情,已據證人即KTV股東闕河宇證述在卷,而被告甲○○擔任公司幹部,證人羅暐婷為會計,各基於彼等職責通知丁某到場處理應在事理之中,被告甲○○嗣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未通知丁志郎云云應係卸責之詞。

㈢依前揭法務部法醫研究函文所示,就本件被害人最主要之死亡原因雖認:「係死

者遭『廣泛中度軀體及四肢鈍力損傷』後再遭『棄置』於戶外地面,致傷勢加重及失溫等因素而不治」「死者遭受之廣泛中度軀體、四肢鈍力損傷及其酩酊狀態,均未達立即致死之嚴重度,加上未施救及失溫即可致死」等語,然查被告甲○○、戊○○及共犯丁志郎三人,對於被害人業已泥醉,若對其身體各處持續重力毆擊,可能引起身體組織受嚴重破壞,造成傷重死亡之結果,當可預見,竟仍由丁志郎持黑色塑膠軟棒乙支,被告甲○○、戊○○各以拳、腳,共同持續毆打被害人身體上開各處,致受有多處嚴重瘀傷,終因軀體及四肢鈍力損傷傷重而告死亡;且然依前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九0)法醫所醫鑑字第0五九0號鑑定報告暨死者相片所示,被害人除軀體暨四肢遭毆擊,頭部亦遭丁志郎等人之毆打(受有左額頭皮挫傷、左臉頰淺瘀腫等傷害),蓋人之頭部及軀體實屬人體之重要部位,腦部損傷或臟器受損可能使人發生傷重死亡之結果,在客觀上應有預見可能。

㈣被害人在七一六號包廂內期間,被告甲○○曾特別交代被告丙○○不可以進去七

一六號包廂,被告丙○○並見被告甲○○、戊○○二人進進出出七一六號包廂,心中即知其二人在該包廂內毆打被害人,嗣被告甲○○乃通知被告丁○○、丙○○二人至七一六號包廂抬被害人至樓下丟棄,另被告庚○○、己○○則由丁志郎通知上樓至七一六號包廂,而被告戊○○當時亦在現場等情,亦據被告甲○○、丙○○、丁○○分別於警訊、偵查中供承在卷;且被告丙○○、丁○○、庚○○、己○○亦不否認至七一六號包廂後,並未見該包廂內有何酒杯、酒瓶及飲酒作樂之情事,只見被害人躺在地上呻吟,語意模糊,且因大小便失禁而滿身糞便,乃以手套垃圾袋一人抬一手或一腳之方式,將被害人自七一六號包廂內抬出,衡情其等四人豈有不知被害人遭毆打受傷,已陷入昏迷意識不清,因大小便失禁而滿身糞便,呈無自救力狀態之理。足見被告甲○○、戊○○、丁志郎與被告丙○○、丁○○、庚○○、己○○間均具有共同遺棄無自救力之被害人之犯意聯絡無疑。

㈤被告甲○○、戊○○、丙○○、丁○○、庚○○、己○○與丁志郎七人,對於被

害人泥醉遭毆打,已陷入昏迷而意識不清,且因大小便失禁而滿身糞便,呈無自救力之狀態,若任意予以棄置行人稀少處,極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應非不可預見,竟仍由丁志郎指示被告丙○○、丁○○、庚○○、己○○四人,各以手套垃圾袋一人抬一手或一腳之方式,將已無自救力之被害人抬至台中市○○路○○○號旁之臨時停車場邊之人行道上棄置,且當時正值深夜行人稀少,此由直至同日清晨五時九分許,始為計程車司機謝炘居發現報警可知,亦經證人謝炘居於警訊中證述在卷,並有現場照片六張附卷可稽,終因遭棄置而告死亡。足見被告甲○○、戊○○、丁志郎共同傷害被害人身體之行為及被告甲○○、戊○○、丁志郎、丙○○、丁○○、庚○○、己○○七人共同遺棄無自救力之被害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等六人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二項前段之遺棄無自救力之人,因而致人於死罪。另被告丙○○、丁○○、庚○○、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二項前段之遺棄無自救力之人,因而致人於死罪。被告甲○○、戊○○與丁志郎間就傷害致人於死犯行,及被告甲○○、戊○○、丙○○、丁○○、庚○○、己○○與丁志郎間就遺棄致人於死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依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斷;公訴人認係犯意分別,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等傷害被害人後,其本意即係將被害人棄置於店外,且其等傷害、遺棄被害人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認有方法、結果牽連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公訴人上開認定,容有誤會,併此敘明。查被告甲○○、戊○○於八十九年間曾犯妨害風化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確定,均於九十年五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二人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法均應加重其刑。

四、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甲○○、戊○○僅因被害人無法支付消費款項,竟將被害人毆傷、遺棄致死,而被告丙○○、丁○○、庚○○、己○○均係店內服務生,不得不聽命於特助丁志郎從事,及其等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與迄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甲○○、戊○○各有期徒刑七年六月,被告丙○○、丁○○、庚○○、己○○各各有期徒刑八月,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法 官 劉 登 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鄧 智 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

I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