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九六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男 五選任辯護人 謝文田 律師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一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八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設於臺中市○○區○○區○路○號新英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英公司,此部份未經上訴判決確定。)之負責人,係從事機械設計、製造、買賣業務之人。其因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起,僱用泰國籍勞工他那剛(YOOTHUNGTHANAKORN)在新英公司從事機械裝配等工作,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雇主。甲○○本應注意:新英公司工廠內之吊荷重五公噸固定式起重機,應經檢查機構檢查合格,始得使用,且該起重機之吊鉤或吊具,應有防止吊舉中所吊物體脫落之裝置,與應對勞工施以從事操作上開起重機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不得由未經認可之訓練或技能檢定合格之勞工,操作上開起重機,以防止該起重機引起之危害。詎甲○○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新英公司工廠內之吊荷重五公噸固定式起重機,並未經檢查機構檢查合格,而擅予使用,且該起重機之吊鉤或吊具未有防止吊舉中所吊物體脫落之裝置,復未對勞工他那剛施以從事操作上開起重機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應不得由未經認可之訓練或技能檢定合格之勞工他那剛,操作上開起重機,以防止該起重機引起之危害,竟任用他那剛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晚上八時許,在新英公司設於臺中市○○區○○區○○路○○號之廠房內,操作五公噸固定式起重機,致其吊舉鋼軌至拖板車上之際,因吊舉中之鋼軌脫落,而遭擊中頭部,其當場因受鋼軌之重物壓創,而頭部碎裂骨折致外傷性休克死亡,造成此之職業災害。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其係新英公司之負責人,而被害人他那剛曾於右揭時地,因上開職業災害而死亡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之犯行,辯稱:本件係被害人操作機械不當,因其本身之過失,致發生死亡之結果,伊並無過失云云。惟查:
①、按雇主應注意吊荷重五公噸固定式起重機,應經檢查機構檢查合格,始得使用,且該起重機之吊鉤或吊具,應有防止吊舉中所吊物體脫落之裝置,與應對勞工施以從事操作上開起重機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不得由未經認可之訓練或技能檢定合格之勞工,操作上開起重機,以防止該起重機引起之危害,分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五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九十條、第九十二條,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九條第一項,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十二條所明定。
②、被害人他那剛曾於右揭時地,因操作上開起重機,遭吊舉中之鋼軌脫落,擊中頭部,造成其當場因遭鋼軌之重物壓創,而頭部碎裂骨折致外傷性休克死亡之職業災害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復經證人王瑞芳、廖學琛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無訛,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此有現場照片十四幀,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紙附於相驗卷內可參。而被告甲○○係被告新英公司之負責人等情,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紙在卷可稽。
③、又被害人係因被告新英公司上開工廠內之吊荷重五公噸固定式起重機,並未經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使用,且該起重機之吊鉤或吊具未有防止吊舉中所吊物體脫落之裝置,亦未規定於該起重機運轉時,禁止人員進入吊舉物之下方,復未對被害人施以從事操作上開起重機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應不得由未經認可之訓練或技能檢定合格之勞工即被害人,操作上開起重機,致發生右揭死亡職業災害等情,有行政院勞工委員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臺九十勞檢二字第○○五六七五號函一紙,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勞中檢製字第○九一一○○二○一二號函檢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一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勞中檢製字第○九一一○一一六五八號函檢附之照片二幀在卷可參,復經證人即該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檢查員丘蔚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由此足認被告甲○○辯稱:其與被告新英公司就被害人死亡之職業災害,並無過失云云,尚無足取。
④、綜上所述,被告甲○○身為新英公司負責人,未遵守勞工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起重機未經法定安全檢查合格即擅予使用,且其吊鉤或吊具未有防止吊舉中所吊物體脫落之裝置,復未對被害人施以從事操作起重機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率予任用未經認可之訓練或技能檢定合格之勞工即被害人他那剛操作起重機,致發生其被吊舉中之脫落物擊中頭部死亡之職業災害,被告顯然具有過失,而其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他那剛死亡之職業災害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雇主違反同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與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甲○○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一罪。原審經審酌被告甲○○尚值青壯,係新英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登記資本總額與實收資本總額均為新臺幣十三億三千二百萬元,因被告甲○○一時未加注意之過失行為,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然被害人本身亦與有過失,及事後新英公司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暨被告甲○○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非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復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犯罪後已代表新英公司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民事損害,有和解書一紙附於相驗卷第七五頁可參,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提出「天車定期檢查表」及「每月固定式起重機檢查表」,略謂其起重機有經安全檢查,並對勞工施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其應無過失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其所提出之上開「天車定期檢查表」及「每月固定式起重機檢查表」,均係販賣該起重機之「順正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人員會同被告所屬新英公司人員所為定期保養檢查,有各該檢查表在卷可稽,其不合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應經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之規定甚明。另被告在原審提出之新英公司員工洪木金、蔡奇欣等參加「吊升荷重在五公噸以上之固定式起重機操作人員訓練班」結業證書;黃聰德參加「防火管理人複訓講習訓練班」、張麗雲參加「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訓練班」等結業證書,僅能證明各該人員分別受過各項訓練而已,並不能證明被告有對被害人他那剛施以合法之前開相關訓練,是被告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陳 秀 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玉 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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