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一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男 四右上訴人因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邀其居住於南投市○○路○○○巷附近不諳法令,智識不高之鄰人丁○○(戊○○之夫)等多人簽下一紙內容含混不清之同意書,謂南投市(分割前)之包尾段二七號、二七之四五地號建地,因法院判決為共同巷道使用,簽署人願拆除建築物、地上物等語,迄九十年初,甲○○因急於開闢巷道,使附近家人所有之土地,交易價值提昇。俾於高價出售,遂要求原居於分割後,現南投市○○路建二一三地號,門牌號碼:南投市○○路○○○巷○○號之丁○○夫婦,將其磚造之建築物拆除,用以開闢馬路,丁○○夫婦以新居尚未落成,加以嚴拒,甲○○遊說五、六次後,丁○○夫婦仍不為所動,甲○○竟於九十年三月二日九時許,雇不知情之工人,使用挖土機將丁○○夫婦上揭住處本體拆除三分之一以上,使該磚造建築物主要部分毀壞,致令不堪使用,同時以不法之腕力迫使丁○○夫婦立即遷離房屋,妨害丁○○夫婦居住之權利,丁○○夫婦因而無得安居,未及準備下,倉惶搬離,不少財物遺失不知去向,因認被告甲○○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壞建築物罪、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亦著有判例。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告訴人之指訴,既係以使被告受有罪之判決為目的,從而,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與事實是否相符。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究明前,自難遽採為被告有罪之根據,最高法院亦著有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上訴人即被告涉有上揭犯行,乃以訊之被告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僱用不詳姓名之挖土機司機毀棄上述丁○○夫婦所有之磚造建築物等事實,被告雖予以否認右揭犯行,然以該犯行,業據證人丁○○夫婦證述屬實,且上揭磚造建築物遭毀損,致令不堪使用等情,經檢察官勘驗在卷,雖本件丁○○撤回告訴,惟毀壞他人之建築物、強制罪,乃公訴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犯罪,丁○○縱撤回告訴,亦不生訴追要件欠缺之問題。基此,丁○○夫婦因係秉性善良,不予追究,更足徵其等指述不虛。再被告自承前往與丁○○夫婦商洽拆除房屋均為所拒,可見丁○○夫婦實無同意被告拆除,縱八十七年間,丁○○夫婦同意拆屋,日後反悔,被告僅得訴請法院拆除,豈可越俎代庖,行徑如公權力本身?況上揭同意書,內容含糊,不知所云,仍有待釐清,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復有建築物遭毀照片、同意書、地籍圖、所有權狀等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罪依據。訊之被告甲○○,固不諱言有於右揭時地僱工拆除丁○○夫婦所有上揭房屋,然堅決否認其有毀壞建築物暨強制犯行,辯稱伊拆房子有經過被害人之同意,當天他們(即丁○○夫婦)都有同意我們搬與拆,丁○○還告訴我們要拆到那裡,伊並無以將建築物主要部分毀損,而以此強暴方式迫使丁○○夫婦立即遷離房屋等語。是被告既辯稱其雇工拆除被害人丁○○夫婦之建築物,有經丁○○夫婦同意始為之,則被告究有無毀壞他人建築物暨強制犯行,應審究其有無該犯罪之故意。
四、本院查:㈠據證人丁○○於警訊時證述:「(今日因何事,接受警方製作筆錄?)因我的建
築物遭甲○○雇用挖土機所毀損,現今我要撤回告訴,:::。南投市○○段地籍圖建二一三地號建築物,是於九十年三月二日早上九時許,遭甲○○雇請一部挖土機及數名工人所毀損,當時現場有我太太戊○○在場(我是在拆除中才到現場):::我知道他是開挖巷道(作為通道進出用),而雇請挖土機及數名工人,進行拆除工作。(你為何原因要撤回對甲○○的告訴?)因為我遭拆除的建築物,有一部分是在法院判決做為開挖巷道用的用地上,所以我無異議要撤回對甲○○的告訴。:::(你當初有沒有同意甲○○進行拆除建築物?)當初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時,有簽同意書,拆除建築物做為巷道。」等語;嗣於偵查中證述: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同意書是我太太(魏)廖卿簽的,:::我的房子五間,都被被告拆了,東西都差點來不及搬:::;被告常來亂,叫我們搬,可是我們東西都還在裡面,我們的新房子蓋在旁邊,可是到現在仍尚未完工,我不想追究了,我只是覺得不公平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一四號偵查卷第二九至三一頁、第四二頁;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七號第十八頁),參酌上揭證人丁○○之證言可知,其並未明確指訴被告有何故意毀壞建築或強制犯行,雖其語氣有無奈而覺不公平之情形,然依上揭證言僅可知悉彼似非在樂意之情形下,匆促搬家,惟其並未明確表明當時被告確有違反其意願而為毀壞其建築物或令其搬家之情形,尚難以該證人事後表明不高興之語氣,即推認本件被告拆除上揭丁○○夫婦之房子,確有犯罪之故意。
㈡至證人戊○○即丁○○之妻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有找我說要拆房子,我說
新的房子還沒蓋好,舊的房子還要住,我說要一、兩個月前先告訴我,方便搬東西,當天拆的時候,我要求看公文,他照拆,被告當場替我搬東西,可是都亂搬,很多東西都亂丟,像我女兒買給我的一雙鞋,也不知弄去那裡等語(見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七號卷第十七頁反面),參酌該證人所言,對於被告拆房子情形,固有因認未在其滿意之時間為拆除,且被告搬東西亂搬,對之亦有不滿之情形,然亦未明確指訴被告確有故意毀壞其建築物暨確有強制犯行,是亦無從以該證人上揭證言,即可認定被告確有故意違反該證人之意願而為毀壞其建築物或強令其搬家之情形。
㈢再據證人乙○○即被告暨證人丁○○之鄰居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我於拆除當天陪
同被告一起去(拆除丁○○房屋),當時丁○○還沒有回來,我們有問過他(指丁○○)太太,也有經他(指戊○○)的同意,被告就請工人幫忙搬運東西,過了二十分鐘,丁○○就回來了,當時我們有先拆除建築物以外的鐵皮屋、搬運東西,後來丁○○回來有問我們要拆屋了,我們說是的,也有經過他太太同意,丁○○有告訴我們拆到那裡:::我確實有聽到丁○○太太的同意而拆屋,要拆屋之前的時候,我有去找過丁○○夫婦洽談,次數約有四、五次之多,但前一天我沒有再去找丁○○,之前我們去找他時,只有告訴我們給他一點時間,並沒有講同意之事,:::丁○○回來時,沒有憤怒或阻止,他如果有憤怒的話,丁○○應該會抗爭或阻擋才對,但他還幫忙搬東西及指出應拆到何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六至三八頁),查該證人所言與被告所辯拆屋當天確有經丁○○太太同意等語相符,茲以上揭證人與被告及丁○○間僅係鄰居,彼等均無何怨隙,彼之證言既經具結在案,當不致特予偏頗被告而故為不利丁○○夫婦之理,是其證言尚堪採信。再證人丁○○於本院訊問時亦到庭證述:被告當天要拆房子之際我並未在場,我是在他僱工拆除到一半的時候我才回來,拆除房屋之人告訴我有經我太太的同意,但詳細情形我並不清楚,本件事情我均未問過我太太,她人目前在加護病房,:::之前我並無同意他拆除我的房屋,且被告當時拆除我的房屋時,並未經過我的同意,等我回來時,我的房屋只剩下一半而已了,我並未問過我太太是否有同意,只有被告及他請的工人告訴我是我太太有同意,:::被告在拆除房屋之前有找過我,令我很煩,:::我太太可能有答應他,但我並未當場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三至三四頁),由上揭證人丁○○之證言可知,其在被告拆除當日確有稍後才回家之情形,而該證人謂當日伊太太可能有同意拆除等語,復經上揭證人乙○○證述當日確有經戊○○同意,難認被告所辯該拆除房屋有經過丁○○太太同意下始拆除一節為不實在。另參之證人陳德義亦於原審時證述:我與被害人住隔壁,被告在拆房子時我有在場,當時丁○○的太太有在家,丁○○有沒有在家我不清楚,:::當時我在外面,沒有進入丁○○家,當時乙○○有無在場我不知道,當時是有一些人在場都是鄰居,有一些人有去幫忙鋸樹枝騰空道路,:::大概沒多久丁○○及他小兒子就回來,他們有幫忙搬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三頁),可知丁○○回家後,確有幫忙搬東西一節屬實。則被告拆除丁○○夫婦之房子,既經丁○○太太戊○○同意下始拆除,縱當時因較為匆促,戊○○並非甚為樂意,然徵之被告與證人乙○○之證言可知,被告曾因該拆屋一事多次找丁○○夫婦商談,雖對於該拆除日期是否延後彼此間仍有意見,然被告既在拆除當日,已徵得戊○○之同意下,始拆除該屋,難認其主觀上有毀壞丁○○夫婦房屋之故意。而丁○○係戊○○之夫,二人同居該屋,拆除當日固因丁○○不在而未有事先表示同意拆除之意,然其後回來並未表示反對,甚至還幫忙搬東西,且指示應拆除至何處,亦據證人乙○○證述屬實,難認丁○○當場有表示異議,被告因此繼續拆除並使丁○○夫婦遷離,主觀上應無犯罪之故意。
㈣至被告拆除上揭丁○○夫婦房屋,乃因法院判決暨土地所有人出具同意書一節,
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本院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二二號民事判決暨同意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一四號卷第四四至六一頁、第十一至十二頁),依該由戊○○所出具之同意書內容記載「立同意書人因建地坐落南投市包尾二七號:::因法院判決為共同巷道使用,係我等同意人在地上如有建築物或地上物及其他水電或放置物,全部無條件供拆除或搬離,對巷道開闢及拆除等費,願依比例共同負擔,:::.」等語,顯然被告所認並非完全無據。至事後檢察官至現場履勘結果,雖認:「1、被告母親地(建二四六)緊臨一馬路,有車輛穿梭,並無面臨預定道路,二四六地號(被告家之地),沒有建物,係空地。
2、和地政人員比對樁結果,被告拆除告訴人房屋部分,並未位於預定道路上,惟預定道路穿越丁○○舊屋。:::」,有履勘現場筆錄一份附卷可參(見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七號卷第十二頁),則被告所拆除房屋部分似與上揭同意書內容有違,然被告就此辯以係因九二一(地震)之後經過內政部重測之後有位移所以沒有占到,當初南投地政測量是有占到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四頁)。茲以本件既經被告依據上揭判決書、同意書,而認戊○○有同意拆除,其主觀上認有拆除之依據,且拆除當時丁○○、戊○○並未就此對被告提出異議,雖該拆除於事後經檢察官履勘後,對此有疑慮,然此僅係被告在民事上是否有損害丁○○夫婦權利之問題,尚難憑此即可反認被告在拆屋當時,確有毀壞丁○○夫婦建築物之故意,亦難認被告令其二人搬家有何強制犯行,自難以毀壞建築物罪或強制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證人丁○○、戊○○指述被告犯罪情形並不明確,自無從憑此即推認被告確有上揭犯行,而綜上證據以觀,難認被告有何犯罪之故意,從而,被告之辯解,自堪採信。公訴人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應負本件罪責,被告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疏未審究上情,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即有可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陳 秀 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 禎 祥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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