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玖月。申請附表㈠至㈤所示電話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上偽造之乙○○印文柒拾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戊○○與蔡慶城、羅文彬、胡創貴、賴敏聲(賭博罪部份分別經台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一二四八號及八十七度易字第九○七號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丙○○、戊○○共組未設立登記之「永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設在臺中市○○路○段○○○號八樓之一,係以電話語音供賭客下注對賭為主之賭博公司,下稱永泰公司),並分別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九月一日、九月一日、九月二十二日起陸續以每月新台幣(下同)四萬五千元之薪資僱用蔡慶城、羅文彬、胡創貴、賴敏聲,由丙○○提供坐落臺中市○○路○段○○○號一四樓之公眾得出入場所為賭博場所,私設「百家樂」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下注賭博財物並與賭客對賭,蔡慶城、羅文彬、胡創貴、賴敏聲則各擔任電腦監控操作及開盤結果記帳等工作,蔡慶城並負責該賭博場所之管理,賭博方式為由不特定賭客在不詳地點向丙○○;或至臺中市○○路○段○○○號一四樓向蔡慶城,以一千、五千或一萬元為一單位購買卡號(每單位均含一百點,各一百點依其購買之卡號金額各點代表十元、五十元、一百元),丙○○再將賭客購買數量以行動電話通知蔡慶城,由蔡慶城將卡號傳真予不特定之賭客,賭客再透過電話向該賭博集團下注點數,核對經由衛星轉播之「美西龍虎鳳」、「拉斯維加斯」節目所提供之百家樂押賭龍(1)或虎(2)勝或鳳(3)和之方式賭博財物,押得龍(1)勝者賠率為一比0.九五;押得虎(2)勝者賠率為一比一;押得鳳(3)和者賠率為一比八,未押中者則失其所押點數,每日獲利約三、五萬元至二十八萬元。迄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下午九時三十五分許,在前址為警查獲,並扣得賭資二萬三千六百六十五元、丙○○所有供賭博用之電腦主機、螢幕及鍵盤各七台、印表機四台、傳真機四台、影印機一台、碎紙機一台、數據機七台、電視機三台、錄放影機二台、衛星接收器中耳朵二組、行動電話一具、呼叫器二具、賭博規則表二張、開盤結果表四張、客戶資料表六張、八十六年八─十月雜項支出表三張、八十六年九─十一月日報表六十八張、電腦卡號單五十六張、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客戶餘額表一張、客戶、公司傳真機號十張、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日報表二張、匯款帳號單六張、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營業日報表四張、明細日報表三十九張、客戶卡號傳真表二張、客戶連絡電話傳真機資料二本、遙控影像監視器一組、無斷電器二台、龍虎榜開賭控制器三台。
嗣警又循線至臺中市○○路○○○號一0樓之五屬該賭博集團之電腦機房,扣得丙○○所有供賭博用之電腦主機十二台、螢幕七台、鍵盤九台、網路主機二台,網路訊號分配器三組、無斷電器三組、電話線路系統盤一組、電眼監視器二組、數據機十三台。
二、丙○○又因經營前開電腦賭博行業,為便利賭客以電話語音供下注對賭,明知自稱「邱文合」之不詳年籍男子所交付之「乙○○」名義身分證、印章係偽造,竟仍與戊○○(業經本院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六號判處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十月)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戊○○向賀韻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丁○○諉稱乙○○係永泰公司之職員,該公司因經營貿易業務需要,擬以乙○○名義在臺中市○○路○○○號一0樓之五裝設多支電話使用,言明每支電話申裝費用為二百元,並由戊○○出面將偽造之「乙○○」身分證、印章交付丁○○,使不知情之丁○○先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上填具相關資料並蓋用偽造之乙○○之印章 (計七十四枚 )後,併同偽造之乙○○身分證交與不知情之雇員吳韋利、鄭鈴馨,分別於附表㈠至㈤所示之時間,持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行使,申請裝設如附表㈠至㈤所示之市內電話共七十三支(原判決書漏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八支電話),以供永泰公司賭客下注對賭之用,足生損害於乙○○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至八十八年三、四月間乙○○陸續收受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電話費用帳單,始報警查悉上情,計上開乙○○遭冒名申請裝設之市內電話共積欠通話費十萬八千三百二十四元。
三、案經交通部電信總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賭博罪部分: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提供右揭場所,且僱請證人蔡慶城、羅文彬、胡創貴、賴敏聲各擔任電腦監控操作、開盤結果記帳等工作,以利客戶電話下注賭博財物,並依右揭方式計算勝負等事實,惟辯稱:伊係以「電話語音下注」方式從事機率遊戲,並非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從事賭博行為,此從警方所查獲之二間電腦機房地址均屬私人位宅,非一般不特定之人所得自由出入即可證明,且伊提供客戶以電話語音下注方式進行機率遊戲,僅係供人暫時娛樂,自不該當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又伊並未實際提供一定公開場所使不特定之賭客聚集賭博,亦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賭博罪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警訊中供稱:「戊○○是一家電腦公司老闆,當初在台中向他購買電腦,因而認識戊○○,偶然間看到電視有拉斯維加斯撲克牌比大小遊戲,因此閒聊中知道戊○○對電腦很內行,便共商合夥找朋友對賭賺錢,戊○○也是股東之一,因戊○○對電腦有專長,故將電腦與電話之工作由戊○○負責。」、「當時我們公司股東只有我和戊○○二人,公司所賺所賠皆是三七分帳,我七分,戊○○三分,我出資金較多,戊○○提供技術與三分資金。」(見偵查卷第二七頁正反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偵查中供稱:「(戊○○是股東?)是的,占百分之三十,我占百分之七十。」(見偵查卷第一三五頁反面);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偵查中改稱:「(你公司所營百家樂誰負責?)邱文合,電腦機房由我找的,資本由邱文合出的。」(見偵查卷第一四八頁);於原審又稱:「‧‧邱文合他是永泰公司經營賭博業幕後老闆‧‧而我是主管,警訊中我說我是該公司我投資七成,戊○○投資三成是不實在,我是為了幫邱文合脫罪,所以才這樣說,戊○○純粹是幫我維修永泰公司的電腦,我有支付他修理費用‧‧。」、「我並不知道邱文合的真實年籍,這純粹是他自稱的姓名,所以我只能知道姓名發音,詳細的姓名我也不知道,大約是四十幾歲的男子,住處及電話都不知道‧‧。」(見原審卷第三一頁、第三九頁);於本院供稱:「(邱文合的住址?)我不知道‧‧。」、「‧‧戊○○不是受僱於我,他是電腦技師。」、「我是負責人,戊○○不是股東,他和其他人員都是工作人員,他們都是受僱於我擔任電腦監控操作以及開盤記帳‧‧。」、「‧‧我和邱文合合作,電話也是他要負責‧‧。」((見本院卷第一二九頁、第一三九頁、第一八二頁、第一八五頁),被告遲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始供稱永泰公司之負責人為「邱文合」,嗣於本院又稱本身係負責人,繼改稱係與「邱文合」合作,被告此部分供述前後不一,已屬可議,又被告亦自承不知「邱文合」之年籍、住址及連絡電話,足徵彼此並不熟識,未具有何深厚情誼,而其卻稱係欲替「邱文合」脫罪,始延誤供出實情,亦悖常情,況被告於警訊、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偵查中均供稱係與戊○○合夥設立永泰公司,並就二人設立永泰公司之源由及出資、盈餘分派比例詳加供述,而此供述距查獲之時最接近,記憶較清晰,較少權衡厲害得失、受他人干預或互相勾串,比之被告事後翻異,或稱戊○○係純粹幫忙維修電腦;或稱未僱用戊○○;或稱僱用戊○○任電腦操作及開盤記帳等相互矛盾之供述,當較可採信。至於證人戊○○於警訊、偵查、原審均證述係受僱於被告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二頁反面、第一三四頁;原審卷第三二頁),惟證人戊○○既因本案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案審理中,本身具有相當之利害關係,尚難期其為真實之證述,此部分證詞自難採信。另證人蔡品洋、林明煌於本院調查時雖證述:見過「邱文合」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一頁、第一七一頁),惟該證詞僅能證明確有「邱文合」此人,並無法證明該人即為永泰公司負責人,或被告與究係何關係,此部分證詞,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又刑法上之賭博罪,凡以勝負繫於偶然之事實,非事前所得預知者,即為賭博;又為賭博之器具,並不以經公告查禁為必要;且賭博財物之行為,不問係以面對面方式為之,抑係利用電話或以其他方式為之,於賭博罪之成立,亦不生影響。查本件賭客所購買卡號之輸贏係以賭客押龍或押虎或押鳳而定,顯憑偶然之事實,決定勝負,具有射倖性,顯係賭博,而賭客購買卡號後,雖係透過電話語音下注,依上開說明,亦無礙於賭博罪之成立,況被告於本院自承:「一張卡片一百點,最少是一千元,最多一萬元,最少一點十元,最多一點一百元,看客人要幾點,押龍勝了賠率一比0‧九五,押虎賠率一比一,押鳳賠率是一比八,押鳳是龍虎各平手。」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0頁),核與證人蔡慶城、羅文彬、胡創貴、賴敏聲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九0七號賭博案審理中所證相符(見該卷第一四頁、第一五頁),足徵被告與賭客間係賭博財物,非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甚明,被告辯稱以「電話語音下注」方式從事機率遊戲,僅係供人暫時娛樂云云,自不足採。
(三)被告於本院供承:「(‧‧賭博方式為由不特定賭客在不詳地點向我以一千、五千或一萬元為一單位購買卡號,再由我以行動電話通知蔡慶城,由蔡慶城將卡號傳真予不特定之賭客」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八頁、第二九頁),核與證人蔡慶城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九0七號賭博案件審理中證述:「‧‧賭客所購買卡號,是向邱姓男子買的,購買地點在那裡我不知道,邱姓
男子會打我的行動電話,說有人購買卡號,我再把卡號傳真給客戶‧‧。」等語(見該卷宗第一四頁)相符,足見被告確在不詳地點招攬不特定之賭客向其購買卡號。又證人丁○○、李俊鴻、蔡珀章、謝森源分別自八十九年九月中旬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中旬止,均曾以每張一千元、五千元、一萬元之代價購買卡號賭博「百家樂」,且知悉坐落台中市○○路○段○○○號一四樓之賭博場所老板即管理人為蔡慶城,此業經證人丁○○、李俊鴻、蔡珀章、謝森源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三五四號賭博案件偵查中證述屬實(見該卷第二四頁反面、第二五頁、第二六頁反面、第二七頁、第三0頁反面、第三一頁、第三三頁),互核證人蔡慶城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三五號賭博案件警訊時證述:「‧‧真正負責人為叫丙○○之人‧‧。」(見該卷第一一頁反面);於偵查中證述:老闆姓邱等語 (見該案卷第四十二頁),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九0七號賭博案件審理中證述:「姓邱的人是負責人,我是受雇人‧‧邱姓男子是說當場由我管理‧‧。」;證人羅文彬、胡創貴、賴敏聲於同案審理中亦證述:「負責人是邱姓男子。」等語(見該卷第一四頁),顯見證人蔡慶城係受被告聘僱負責管理上開賭博場所,而證人丁○○、李俊鴻、蔡珀章、謝森源若未曾到上開賭博場所,何以知悉證人蔡慶城為該賭博場所之管理人,復觀之警方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下午九時三十五分許,至上開場所除查獲電腦簽賭設備等物外,尚有賭資二萬三千六百六十五元、印表機四台、傳真機四台、影印機一台、賭博規則表二張、客戶資料表六張、電腦卡號單五十六張、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客戶餘額表一張、客戶、公司傳真機號十張、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日報表二張、匯款帳號單六張、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營業日報表四張、明細日報表三十九張、客戶卡號傳真表二張、客戶連絡電話傳真機資料二本等物,顯示該處係簽賭站無訛,證人蔡慶城、羅文彬、胡創貴、賴敏聲除負責接聽電話並以傳真機傳送賭客簽賭之卡號以利賭客賭博財物外,並販售卡號予賭客,以該處供聚集之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該處既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出入購買卡號下注簽賭,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被告辯稱屬私人位宅,非提供一般不特定之人所得自由出入,未聚眾賭博云云,亦不足採。
(四)此外,並有現場現場相片八幀及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賭資、賭具扣案可佐(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三五號賭博卷第三六頁至第三九頁),而共犯蔡慶城、羅文彬、胡創貴、賴敏聲等人所犯賭博罪部分亦經台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九○七號判決確定,有該案卷可參。
綜上所述,被告所犯普通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事證明確,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貳、偽造私文書部分: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偽造之「乙○○」身分證、印章係「邱文合」所提供,「邱文合」稱乙○○係其女友,同意出借身分證用以申請電話,伊始不疑有他,將該身分證、印章交給戊○○,倘若伊欲偽造一身分以申請電話,何須偽造一真人,而使電信公司得以依身分證所載資料輕易寄送帳單予乙○○,復委任熟識之證人丁○○辦理電話申請事宜,附表㈠至㈤所示七十三支電話在裝機後,伊均按期繳納通話費用,而所積欠之通話費用十萬八千三百二十四元,係於永泰公司為警查獲停止營業後,因未收到帳單致未繳納,非故意不繳,此與一般未經他人同意申請電話,在於使電信局之高額債權無法實現之目的不同,可知伊實無偽造私文書之動機。然查:
(一)被害人乙○○於八十六年間未曾遺失身分證或交給他人使用,亦未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九月二十三日、十月二十一日、十月二十七日、十月二十八日分別委任證人吳韋利、鄭鈴馨代理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申請裝設如附表㈠至㈤所示之市內電話七十三支,申請書上之簽名、蓋章均非被害人乙○○所為,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本院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一一頁、第四二頁;本院卷第一二七頁、第一二八頁)。
(二)又偽造「乙○○」名義之身分證、印章,係由證人戊○○交付予不知情之證人丁○○,並以辦理每支電話二百元之代價委任丁○○申請裝機,而丁○○遂填妥附表㈠至㈤所示之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並蓋上偽造之「乙○○」印章 (七十四枚 )後,併同偽造之「乙○○」身分證,於附表㈠至㈤所示時間,分別交付吳韋利、鄭鈴馨,持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申請裝設附表㈠至㈤所示之市內電話,共計七十三支之事實,亦經證人吳韋利、鄭鈴馨、戊○○於警訊中證述(見偵查卷第一三頁反面、第一四頁、第一六頁、第二0頁反面、第二二頁反面、第二三頁),證人丁○○於警訊、偵查、本院中證述(見偵查卷第一八頁、第一四六頁;本院卷第一三六頁),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影本在卷可參。
(三) 被告與戊○○係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共組永泰公司,以經營電話語
音供賭客下注對賭如上述,其為便利賭客以電話語音下注,自需裝設多支電話使用,而渠等且將附表㈠至㈤所示電話裝置在台中市○○路○○○號一0樓之五,並由被告另提供台中市○○路○段○○○號一四樓作為賭博場所,將賭博所需設備、人員等分散在不同之處所,以掩人耳目,足見被告等明知上開行為係違法,況依上述被告與「邱文合」並不熟識,邱文合何以會交付其所稱熟識之真正乙○○之身分證、印章與被告申請裝設電話之理,被告且不認識證人乙○○,卻未加查證,參以被告於警訊及偵查初訊時均否認提供偽造之乙○○身分證及印章,嗣於證人丁○○及共犯戊○○均證述係被告交付時,被告方辯稱係由邱文合交付,且於本件賭博案被查獲後被告即指示共犯戊○○將偽造之乙○○身分證及印章銷燬 (見被告供述及共犯戊○○之供述 ),苟被告為確保通話系統得以正常運作,何不直接以本人或共犯戊○○之名義申請裝設電話,以方便直接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聯絡裝機、繳費等事宜,卻以不認識之乙○○名義申請,徒生事端,被告等為避免警察查獲,始持偽造之乙○○身分證及印章託共犯戊○○熟識證人丁○○申請,並告知乙○○係公司員工,未書立委託書 (見證人丁○○偵查中之證述 ),至為明顯,共犯戊○○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有判決書在卷可查,被告與戊○○均明知上開身分證、印章係屬偽造,殊堪認定。
(四)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只要無製作權,而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即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且茲所謂足生損害,以於公眾或他人有發生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果受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四0四號判例、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六四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與戊○○既明知「乙○○」名義之身分證、印章係屬偽造,仍多次委任不知情之丁○○偽造乙○○之簽名及蓋用偽造之印章填寫申請書,併同偽造之身份證交由不知情之吳韋利、鄭鈴馨代理申請裝設附表㈠至㈤所示電話,連續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致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認上開電話確係「乙○○」所申請,而取得使用上開電話,足生損害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乙○○,自該當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告特種文書罪甚明。
(五)此外,復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北台中營運處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中北政字第88A0000000號函及切結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四六頁至第五0頁)。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脫卸之詞,不足採信,其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亦堪認定。
叁、核被告丙○○所為如事實一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
賭博罪、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戊○○、蔡慶城、羅文彬、胡創貴、賴敏聲五人間就事實一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為上犯行,所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咸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被告所為如事實二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戊○○間就事實二之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丁○○轉囑同為不知情之吳韋利、鄭鈴馨代為辦理申請租用電話事宜,為間接正犯。被告蓋用偽造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收吸,均不另論科。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所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咸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同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係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附表㈠僅記載四十五支電話號碼,漏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八支電話,又漏未論述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偽造之乙○○印文僅諭知沒收七十三枝,均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如上未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暨犯罪後之態度,業已分期繳納部分積欠之電話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申請如附表所示電話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上所蓋偽造之「乙○○」印章七十四枚 (0000000號電話申請書上蓋二枚) 係偽造之印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事實一所載之賭資、賭具等物業於共犯蔡慶城等賭博案之判決中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經本院調卷核實,另事實二中所載偽造之「乙○○」名義身分證及印章業已滅失,業據共犯戊○○於偵查中供明,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取得偽造之乙○○身分證後另偽造乙○○之印章,再交由戊○○轉交不知情之丁○○使用,申請裝設市內電話,因認被告另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印章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偽造乙○○之印章,辯稱:印章係邱文合者一併交伊等語,核與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雲《指乙○○》印章你代刻?)不是,是委託人將身分證正本、印章一枚交予我本人。(炎《指戊○○》交予你雲身分證、印章何處拿出來?)當時丙○○及炎及我三人在會客室,益進辦公室找另一位邱先生拿身分證、印章出來交待炎要辦幾個門號,並叫我何時拉線,並將身分證、印章交予炎,炎再詳細告知我裝機地址及如何安裝電話,並交予我身分證、印章‧‧。」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四六頁);於本院證述:
「(戊○○交身分證給你時,還有何人在場?)丙○○有在場還有一個叫邱董的人。(當時邱董在何處?)他在裡面的一間辦公室。(邱董有無出來和你見面?)沒有,我當時是去報價,丙○○和邱董在裡面,後來我出來後要證件,戊○○就進去裡面,然後由丙○○拿證件出來交給戊○○,戊○○再交給我。(印章是否你刻的?)不是,他們是連同身分證、印章交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七頁、第一三八頁)相符,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堪採信,此外且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犯此部分罪行,因公訴人認此部分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與其餘判罪部分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吳 重 政法 官 康 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 薰 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F附表:
(一)吳韋利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申請裝設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原判決書漏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八支電話)、0000000、0000000(原判決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五十三號電話。
(二)吳韋利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申請裝設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五號電話。
(三)吳韋利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申請裝設0000000、0000000(原判決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十二號電話。
(四)吳韋利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申請裝設0000000、0000000等二號電話。
(五)鄭鈴馨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申請裝設0000000號電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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