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一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被 告 甲○○共 同選任辯護人 蔣志明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重利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九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俗稱代書),並在彰化縣○○鎮○○路○段○○號設立經營「高權代書事務所」,且透過有線電視媒體刊登電視廣告:「(第一幕)地目變更.土地分割.遺產稅申報.繼承登記:困難問題,專門解決(女聲配音:土地分割,繼承登記,有困難問題,請找高權代書)。(第二幕)銀行貸款.利息優惠.民間二胎.快速服務:困難問題,專門解決(男聲配音:辦理銀行貸款,找高權代書,速度很快哦)。(第三幕)高權代書○○○鎮○○路○段○○號.000-0000。(配音:高權代書,電話000-0000)。」以招攬業務,是除辦理土地登記事項外,並基於常業之犯意,以經常性代辦銀行融資貸款申請、居間辦理民間金主高息放款貸借(俗稱民間二胎)業務,從中收取百分之四或百分之五之手續費(佣金)牟利為生,被告甲○○則有一筆新臺幣(下同)八百萬元鉅款資金,自民國八十四年間起,即交由被告乙○○處理代為以高額利率借款予需款週轉亟急之不特定人,以收取高額之利息牟利。八十四年八月間,告訴人己○○之子即被害人戊○○所經營之世方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方公司)亟需鉅額資金週轉應急,而告訴人己○○雖曾提供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二九九號、第三○○號、第三○一號、第三○七號、第三○八號、第三一○號、第三一一號、第三一四號土地共八筆(地目均為農)向臺中中小企業銀行(已改制為臺中商業銀行)和美分行申請融資貸款,但歷經月餘遲未獲允准,被害人戊○○急迫之下,遂依電視廣告所示電話號碼與「高權代書事務所」之被告乙○○聯繫,不二日,被告乙○○乃由其夫吳清中陪同至位於彰化縣○○鄉○○路二之九號世方公司之辦公處所與被害人戊○○洽商、了解該公司之經營、資產等狀況,繼由被害人戊○○陪○○○鄉○○路○○○號住處,與告訴人己○○會談、了解擔保品等情狀,惟當日告訴人並未即刻同意之,翌日下午五時許,被告乙○○再次由吳清中陪同到世方公司位於伸港鄉伸○○○區○○○路○○號工廠與戊○○洽談工廠狀況、貸款金額與需求等事項,詎被告乙○○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暨基於與甲○○共同收取高額利息而貸放款項之犯意聯絡,乃乘被害人戊○○籌款急切且無經驗,向在場之己○○、戊○○父子誆稱:其與銀行關係良好、很熟,有辦法在一個月內從銀行辦貸款八百萬出來,很快,且是低率貸款,按銀行率等語,致己○○、戊○○父子誤信乙○○有能力在一個月內代向銀行申辦八百萬元融資貸款獲准核撥,乃陷於錯誤而將前揭八筆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印鑑章、己○○與戊○○之身分證影本一併交予被告乙○○收執,委請其辦理銀行融資貸款。嗣後,被告乙○○實際並未代為辦理之,戊○○等候二十餘日,始終未見被告乙○○回覆任何消息,急迫之下,乃向被告乙○○洽詢之,被告乙○○復乘勢再向戊○○捏稱可先借予一筆款項八百萬元,俟銀行融資貸款獲准核撥下來,再行扣抵等語,戊○○迫於資金週轉壓力日益沈重,只得同意之,並擬俟銀行融資貸款果真獲准核撥下來即先行償還,故而約定借款日期只廿日,乙○○見戊○○業已上當,即刻與金主即被告甲○○連絡,兩人乃私自協議以「利息前二十日,按銀行利率。二十日以後之遲延利息,按銀行利率計算外另按每百元日息八分計算。預扣三個月的利息。」方式,將本金實際只七百四十八萬餘元(預扣利息五十一萬六千餘元,乃變相虛計本金為八百萬元)再扣除被告乙○○所收取之手續費(佣金)三十二萬元、行政規費後所餘之七百一十六萬三千六百二十元,於八十四年九月廿九日匯付給戊○○,同時將前揭八筆土地為甲○○設定八百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自八十四年九月廿九日起至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止」,卻始終未告知予己○○、戊○○父子,亦未將土地所有權正本、印鑑章等物返還予告訴人,日後,即按每三個月為一期利息五十七萬六千元之利率收取之(按依實際本金七百四十八萬餘元換算,年利率高達百分之三十點八),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份止,業已獲取不相當之高額利息合計六百零六萬四千元,但戊○○仍誤以為乙○○業已另行辦妥銀行融資貸款,每期所支付之金額係償還予銀行包括償還本金及係按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算之利息,迄八十七年間,曾坤南、戊○○始發覺被告乙○○並未為之辦理銀行融資貸款,且已繳還之現金六百零六萬四千元竟只是民間金主高額貸款之「利息」,乃查悉受騙。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等罪嫌;被告甲○○則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之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者,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甲○○二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己○○指訴綦詳,並據另一被害人即告訴人己○○之子戊○○陳述甚明,復據證人即辛○○證述甚明,暨有「高權代書之有線電視廣告」錄影帶一捲附卷可稽;且參諸卷附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和美地政事務所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第一○二二五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案宗等所示「權利存續期限:自八十四年九月廿九日起至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止」,僅只廿日而已。況且,前揭八筆土地先前並不曾設定任何負擔,核諸常情,久遠之計,當以向金融機關申辦融資貸款週轉為洽,否則戊○○何須於「八十四年十月五日」再以世方公司名義與亞太商業銀行簽定融資契約(此有被告乙○○提呈之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足憑),足見告訴人向被告乙○○(抑或稱民間金主)借款之本意顯非長期,而僅係短期週轉之用爾,至為灼然。又查,再參佐證人辛○○所庭呈之「應付高權代書債務明細」所示將每期所給付之金額均區分為「利息」、「本金」兩項,其中利息係按每月約○.○九五之利率計算之等情狀,足徵己○○、戊○○確不明瞭乙○○並未為之辦理銀行融資貸款妥當,亦不知曉所繳還之鉅額現金竟只民間金主高額貸款之「利息」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甲○○均堅決否認涉有何右揭犯行,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辯稱:己○○、戊○○一開始委託伊就說要辦民間借款,並沒有向伊提到要向銀行貸款的事,且己○○父子向被告甲○○借款八百萬元之初,稱僅要借二十天供以週轉,要求以銀行利率計息,經伊徵得被告甲○○同意後,渠雙方乃約定借款二十日期間內以銀行利率計息,逾借款期間二十日之後則改按民間借貸利率每百元日息八釐(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誤載為日息八分)計算,且約定三個月一期,採期前支付之方式為之,並委託伊處理貸款、抵押權設定、放款、收息等一切事宜,因之借款前二十日即自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止,按銀行利率八.三%計息為三萬六千八百八十八元,而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二個月又十日之利息,按每百元日息八厘計算利息為四十四萬八千元,共計首期利息為四十八萬四千八百八十八元,另須支付伊百分之四之佣金即三十二萬元及其他設定抵押權之代書費、規費、雜項費三萬一千四百九十二元,合計共八十三萬六千三百八十元,此為借款人所必須支付之費用,經約定由借款八百萬元中扣抵支付,而被告甲○○於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已備妥八百萬元於其鹿港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號帳戶中準備支付,伊依約定於當日就上開費用及利息,提領八十三萬六千三百八十元之現金支應,並轉匯七百十六萬三千六百二十元至己○○指定之帳戶內,告訴人己○○父子並依約繳息長達二年之久,從未有所異議,告訴人卻遲至設定抵押之前開土地遭聲請拍賣後之八十八年七月間始提出告訴而爭執,其動機顯係冀圖以刑事解免民事債務,伊並無詐欺及重利之行為等語。另被告甲○○則辯稱:其經由被告乙○○之介紹借款八百萬元與己○○、戊○○,利息支付之金額及方式如同被告乙○○所述,於借款期限二十日內係依銀行利率計算,逾上開借款期限二十日之利息則以日息八釐計算,每三個月一期應給付五十七萬六千元,平均每月利息十九萬二千元,換算月息為二分四,應屬一般民間貸款利率,並無重利之犯行等語。
四、本院查:㈠告訴人己○○曾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提供前述八筆土地,設定抵押權新台幣
八百萬元給被告甲○○,該項登記申請係由被告乙○○為代理人、案外人丁○○為複代理人、己○○為義務人兼債務人、戊○○為債務人、債務清償日期: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權利存續期限: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至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之事實,有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以八八和地一字第四五○六號函所檢送該所八四年收件一○二二五號登記案件內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己○○印鑑證明、己○○、戊○○、甲○○國民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詳見偵查卷第四三至五○頁)。雖告訴人己○○、被害人戊○○父子均否認土地設定抵押之事(詳見偵查卷第七四頁正面)。惟告訴人己○○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九號確認土地抵押權不存在等民事事件言詞辯論時坦稱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之印鑑證明及印章係其所有(詳見原審卷二第十三頁反面、第十四頁正面)等語;己○○於原審訊問時復陳稱:當時戊○○要伊提供土地及辦理抵押借款的相關資料,伊有在相關文件上簽名等語(詳見原審卷一第一二三頁);且己○○於上開民事事件中亦自認:「本票上之印章是我蓋的」、「金額及本票上簽名都是我簽的沒錯」等語(詳見原審卷二第十三頁反面、第四一頁正面);於原審訊問時亦坦稱有簽發本票、有在本票上填載金額及簽名蓋章(詳見原審卷一第二一頁反面、一○二頁反面);又被害人戊○○於原審訊問時亦坦稱有簽發商業本票(詳見原審卷一第一○一頁正面),足見告訴人己○○等確有為上開設定抵押權並簽發八百萬元本票之事。雖告訴人又稱當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之欄位均屬空白云云。然就此告訴人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查,告訴人己○○曾擔任彰化縣伸港鄉公所之村里幹事,為其所自承,且有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一張在卷可憑(詳見偵查卷第六九頁反面、第四八頁反面);而被害人戊○○則自營公司,且據證人即世方公司之會計辛○○於偵訊時證稱戊○○之公司於八十四年以前每月有一千多萬元之營業額等語(詳見偵查卷第七一頁反面);戊○○於原審審理時復自承於本案借貸前曾向銀行辦理過貸款手續(詳見原審卷二第一四五頁),足見以告訴人己○○父子之前開經歷觀之,渠等實非無智識之人;參以依己○○前面所述,其曾在本案借款本票上簽寫金額及簽名蓋章,足見其做事亦至為慎重,若謂告訴人等於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等文件上簽名蓋章時,上開文件其他欄位均屬空白,實與常理不合。告訴人己○○、被害人戊○○雖又稱渠等均未曾見過甲○○,如何設定抵押權給甲○○云云。然被告甲○○係全權委託另被告乙○○辦理土地抵押設定之事,此迭據被告二人供述在卷,並有上開抵押權設定相關文件上載明被告乙○○係代理人可憑,是以己○○等未見過被告甲○○,乃屬自然之事;另觀卷附鹿港鎮信用合作社匯款解放收入傳票影本所示:戊○○曾於八十六年間各匯款四十萬元、三十九萬八千三百元給被告甲○○(詳見原審卷一第四七、四八頁),並為證人辛○○於原審所是認(詳見原審卷依第九九頁),亦可證明戊○○確知係向被告甲○○抵押借款,否則又何以將應給付之利息匯給被告甲○○。告訴人己○○、被害人戊○○否認有設定抵押權給甲○○云云,與事實不合,應不足採。雖關於簽寫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等文件之地點,被告乙○○稱係在其經營之代書事務所,而告訴人己○○、被害人戊○○等則予否認,雙方各執一詞,然無論在何處簽寫上開文件,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於簽寫時並非處於全然空白之狀態,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證人辛○○、丙○○於本院調查時亦均無法證實戊○○等所簽寫之資料為何?甚或表示未看到簽寫文件等情(詳見本院卷第八五、
八六、一八一頁),渠等證言自無從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至被告乙○○雖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我去曾的世方公司交給他們簽署的是本票、貸款切結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語,然該項筆錄之記載,係承辦法官訊問被告乙○○對於證人戊○○證述內容後所回答之話語,筆錄之前尚有「他們一派胡言」之記載,而觀之證人戊○○於該時所證述內容係提及被告乙○○至世方公司,帶來一些資料,內容是空白的,名稱為何伊也不曉得,當時伊與父親有簽寫一張空白本票等語,被告乙○○既對證人戊○○所證當庭斥以:「他們一派胡言」,若緊接供承內容為至世方公司交給己○○等簽寫本票等文件,實與常理不合,參以被告乙○○於本案偵審中之供述除該次外,始終均一致供述簽寫抵押權契約書等文件之地點係在其經營之代書事務所一情,該段筆錄之記載容有疏漏之處(卷內已無錄音帶可供勘驗),自不宜憑此而認定告訴人等係在世方公司簽寫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資料。再,被告甲○○交付借款予告訴人己○○父子,並非告訴人己○○父子交付財物予被告乙○○,告訴人將土地所有權狀、印鑑及身分證件等物,持交被告乙○○係為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告乙○○對前開土地所有權狀等物,並不因此取得所有權,公訴人認被告乙○○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行,容有誤會。告訴人己○○又稱被告乙○○並未將其所交付之證件、印鑑章等交還給伊,其並因此申請變更印鑑證明云云,然此為被告乙○○所否認;而己○○雖曾於八十五年一月十日申請變更印鑑,有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在卷可參(詳見本院卷第一九二頁),然若其係將印鑑留存被告乙○○處尚未取回,則非「遺失」至明,此與該申請書記載變更原因係「遺失」不侔,上開登記申請書並不足作為被告乙○○未將上開證件、印鑑章等交還之證明。告訴代理人聲請本院傳喚實際填寫抵押權契約等文件內容之曾芬芳到庭作證,然未能提供地址以供本院傳喚(詳見本院卷第九六頁);且被告乙○○又稱曾芬芳業已離職,不知其地址及聯絡方式等語(詳見本院卷第一八五頁),本院自屬無從傳喚,併予敘明。
㈡告訴人己○○、被害人戊○○父子雖於偵、審中一再指稱上開八筆土地價值不菲
,且該八筆土地之前未曾設定抵押權,豈有持之設定抵押權向民間金主高息貸款之理,其係委託被告乙○○向銀行辦理長期長期抵押貸款之低利融資云云。然查:前開八筆土地中,己○○只有一筆土地有全部所有權,其餘七筆土地均為己○○與他人共有,且該八筆土地之地目均屬「田」,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而據證人辛○○於偵查所證:「八十四年八、九月間向銀行辦理貸款,三個月未下來,向之前台中中小企銀和美分行辦貸款,拿農地(己○○的)辦的,銀行副理本來說很快,但拿去辦後就一直沒下來,後來就不了了之‧‧‧」等語(詳見偵查卷第七一頁反面);戊○○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為何之前跟銀行貸款沒貸下來?)因為土地是共有,而且土地是農地‧‧‧」(詳見原審卷二第一四四頁),足見以本件八筆土地向金融機關辦理抵押貸款實屬不易,亦應為告訴人己○○父子所得認知。次查,告訴人己○○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九一八地號土地,曾於七十七年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四百六十萬元,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借款,存續期限自七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止,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詳見原審卷一第七八、七九頁);另告訴人己○○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九五四之一地號土地,曾於八十年間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百六十萬元第一順位抵押權,向凱勝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存續期間自八十年四月十日起至八十五年四月九日止;又於八十三年一月四日提供前開土地,為債務人世方公司設定一千萬元第二順位抵押權,向群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存續期間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此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佐(詳見原審卷一第八○、八一頁)。足見告訴人己○○父子於本案之前,已有向銀行或民間設定抵押借款之經驗,則依渠等以往經驗當知向銀行貸款應有「對保」之程序,然觀之戊○○於原審所供:「我與我父親也不曾到銀行對保過」等語(詳見原審卷一第一○一頁反面),(既未曾對保,又如何係向銀行申辦貸款);況依告訴人己○○父子於偵、審中所供本件抵押權設定及多次繳款之地點,無一係在銀行內完成;又據被害人戊○○於原審所供:「向銀行融資時簽的是銀行本票,向周代書簽的是商業本票」等語(詳見原審卷一第一○一頁正面),亦見被害人戊○○可清楚辨別向銀行貸款與向一般民間人士貸款之別。況依戊○○與辛○○於偵查中所陳,二年來均係將款項持往代書事務所交付被告乙○○,或以匯款方式為之(詳見偵查卷第五九頁反面、第七二頁反面、七三頁正面、第七四頁正面),並有戊○○於八十六年間各匯款四十萬元、三十九萬八千三百元給被告甲○○之鹿港鎮信用合作社匯款解放收入傳票影本可憑(詳見原審卷一第四七、四八頁),益證告訴人己○○父子並非無所謂向銀行辦理長期抵押貸款之低利融資,而係透過被告周秀洪向民間金主即被告甲○○貸借款項甚明。參以告訴人己○○等繳付利息長達二年之久;且被告甲○○聲請原審法院裁定對告訴人己○○所有前開八筆土地拍賣,經同院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拍字第二七二號裁定准對該八筆土地拍賣;被告甲○○又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聲請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對該八筆土地進行強制執行,告訴人己○○於該強制執行事件進行中且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到院陳稱希望提高拍賣底價,有上開裁定、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執行筆錄等附於調閱之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五○七五號債權人甲○○、債務人己○○間拍賣抵押物民事執行卷宗內可稽。乃告訴人己○○確延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始提出本件告訴而為上開爭執,亦有卷附刑事告訴狀可憑,益見告訴人己○○、被害人戊○○上開指訴,尚無可採。另證人丙○○雖到庭證稱:伊在八十四年間曾在戊○○辦公室看過乙○○,當時有伊本人、戊○○、乙○○和她先生、己○○與他的太太,以及鄭小姐等人,當時有談借錢的事情,印象中戊○○說要向銀行借錢,乙○○他們說他們可以幫人家辦,也跟銀行有熟,有聽到己○○說要回去拿權狀等語(詳見本院卷第一八○、一八一頁)。然證人丙○○當時果真確實在場,則告訴人己○○、被害人戊○○何以自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提出告訴以迄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聲請調查證據前,歷經二年餘均未聲請傳喚該證人以證明其事,則證人丙○○當時果否在場,已足滋疑!況經本院隔離訊問結果,證人丙○○證稱僅看到乙○○一次,而被害人戊○○確稱有二次(詳見本院卷第一八○、一八三頁),二人所述亦有不同,足見證人丙○○所證核屬事後偏袒告訴人己○○等之詞,委不足取。
㈢再證人辛○○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你老闆有無叫你付利息?)都是我拿去
的,都拿現金‧‧‧」、「(拿去時間有無固定?)每三個月拿去一次,每次約六十萬元上下,平均每月二十萬元左右,我都拿到乙○○代書事務所交乙○○本人‧‧‧」、「(錢何時開始付?)八十五年開始付,付到八十六年底,後來我就離職了」等語(詳見偵查卷第七二頁反面、七三頁正面);證人戊○○於偵查中亦證述:利息第一次是先扣,之後三個月付一次,每次五十至六十萬元等語(詳見偵查卷第七四頁反面),核與被告乙○○、甲○○二人就利息計算方式均供稱逾二十日借款期限部分係以日息八釐計算,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誤載為八分,每月利息十九萬二千元,三個月支付一次等語相符。被告乙○○、甲○○二人供稱雙方就逾二十日借款期間之借款利息係約定以日息八釐即月息二分四計算,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誤載為日息八分等語,堪以採信。雖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利息是一個月十九萬二千元嗎?)我們沒有講到利息」、「(後來利息如何付?)實際上是乙○○通知要我們付錢‧‧‧我不知道本金利息是怎麼算的」、「(辛○○在偵查證稱三個月約付五十到六十萬的利息,有何意見?)是陸陸續續付的,大約是這個金額沒有錯」等語(詳見原審卷二第一四二、一四三頁)。然無論係向銀行或民間貸借款項,利率之約定恆屬重要事項,被害人戊○○身為公司負責人,且之前即有借貸經驗,豈有不知之理;況告訴人己○○、被害人戊○○與被告二人非親非故,又從不相識,且所貸者係巨額款項,並非區區數萬元,雙方對於利率豈有不約定之理,戊○○於原審所證其與被告等並未講到利息云云,顯不可採。
㈣證人辛○○事後於偵訊時雖提出自行製作之「世方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應付高權代
書債務明細」一紙(詳見偵查卷第一一四頁),表明上開款項係包含本金及利息云云。惟此不惟與其先前證稱之內容不符;且本件借款金額依被告與被害人戊○○所述,並非七百二十萬元,業如前述,然該明細上第一筆帳目卻記載八十四年九月欠款金額為七百二十萬元,已見不實;且證人辛○○於本院調查時既稱明細表上面計算的利息利率都是一樣(詳見本院卷第八四頁),然觀其所載「八十四年九月至八十五年一月」以本金「七百二十萬元」所計算之利息為「二○五二○○元」(即該明細編號二),另自「八十六年一月至同年三月」以本金「三百六十萬元」計算之利息卻為「一○二六○○元」(即該明細編號七)。依此,七百二十萬元之利息為二○五二○○元,三百六十萬元之利息為一○二六○○元,前者本金為後者二倍,是以後者利息為前者二分之一,就此點觀之,利率固屬一致,然就該明細所載兩次計息期間長短並非一致觀之,何以計算所得之利息金額若此!顯然該兩次計算之利率應非一致而互存矛盾。另該明細編號六:「八十五年九月至八十六年一月以本金0000000元計算所得利息為一二七二二四元」,與明細編號九:「八十六年六月至八十六年九月以本金0000000元計算所得利息為六三六一二元」,亦存在同樣矛盾不一情形,實悖於常理,在在均見該明細乃證人辛○○臨訟所虛偽製作。另所提轉帳傳票影本四份(詳見偵查卷第
一一七、一一八頁)雖載「高權代書償本利」,然既經被告乙○○否認傳票之真正,且於偵審中告訴人己○○、被害人戊○○、證人辛○○始終又無法提出該年度整本傳票以供法院查核,而上開明細內容既係虛偽不實,則據以製作明細之轉帳傳票影本亦無可信之處,乃屬當然之理。被害人戊○○於原審雖另提出帳冊影本四張(詳見原審卷第一五四頁至一五七頁),用以證明其所交付之金額係包含本金、利息,然此為被告乙○○所否認,且該帳冊四張依日期所示,並非連續記載之資料,被害人戊○○顯係選擇性的影印,其既能提出影本,於理亦應能提供原本以供核對,況該項記載之真實性對於本案至關重要,若能提供原本以供核對,則對被害人戊○○指陳之可信性,猶有影響,然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能提供該帳冊以供法院核對,則該帳冊上記載「本利息」一語,是否真實,亦足滋疑!實不宜遽採而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又上開明細雖記載至八十六年十二月止,世方公司已攤還本金、利息達六百三十四萬四千元,然被告二人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渠等未曾去合計戊○○前後所交付之利息金額(詳見本院卷第五六、七五頁);且告訴人己○○等始終未能提供完整的付款憑證,而上開明細又經本院認定係屬臨訟所虛偽製作,自不足以能認定被告二人已收受該明細上所載金額六百三十四萬四千元。再證人辛○○於原審證稱所攤還者含本金及利息,亦係事後偏袒告訴人之詞,不足採憑至為明確。
㈤被告甲○○於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已在其鹿港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
000號帳戶內備妥八百餘萬元準備出借與告訴人己○○父子,由被告乙○○提領約定預扣之前三個月利息、佣金、代書費、規費、雜項費共計八十三萬六千三百八十元後,轉匯七百十六萬三千六百二十元至己○○指定之帳戶一情,有被告甲○○之鹿港信用合作社第二一九三三○號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及匯款委託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詳見原審卷一第五一、五二頁)。公訴意旨以:按扣除利息後實際借款七百四十八萬餘元計算,借款利息達百分之三十點八,因認被告甲○○、乙○○分別涉有一般重利罪、常業重利罪嫌。然按刑法之重利罪,須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始足成立。其所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經查:本件借款係八百萬元,雖被告乙○○實際轉匯之金額未達八百萬元,依實務上見解認計算借款利率應扣除期前利息部分而為計算基礎,然經扣除期前利息共四十八萬四千八百八十八元後,就所餘七百五十一萬五千一百十二元計算每月利息十九萬二千元之利率為月息二點五五分,若以公訴人所認實際本金七百四十八萬元計算,利率則為月息二點五六分,縱以被告乙○○實際轉匯者七百十六萬三千六百二十元計算,利息亦為二點六八分,衡諸現時社會一般借款交易習慣以「月息三分」最為常見(即每貸與一萬元,月息三百元),被告甲○○所取得之利息猶低於月息三分,尚不能認顯有特殊之超額,從而介紹借款之被告乙○○及出借款項之被告甲○○二人自均無重利可言而無繩以重利罪責之餘地。
㈥又告訴人對被告甲○○提起確認本件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塗銷抵押權登記
及撤銷被告甲○○依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對告訴人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等民事訴訟,業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經原審法院民事庭以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九號民事案件判決原告即告訴人敗訴,經告訴人提起上訴後,復於九十年三月六日經本院民事庭以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四三號民事案件判決上訴駁回,並已確定之事實,有本院民事庭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四三號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考(詳見原審卷第一七八至一八七頁、第一九二頁)。又依起訴書所載「高權代書事務所」之有線電視廣告錄影帶內容,亦難指為被告乙○○確係向告訴人己○○等謊稱係要辦理銀行貸款,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又戊○○雖於八十四年十月五日再以世方公司名義與亞太商業銀行簽定融資契約(此有被告乙○○提呈之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足憑,置放在偵查卷證物袋內),然此僅能說明被害人戊○○需款甚殷,公訴意旨以之推論為:「足見告訴人向被告乙○○(抑或稱民間金主)借款之本意顯非長期,而僅係短期週轉之用爾,至為灼然」,尚嫌過度推論而無可取。綜上所陳,被告乙○○辯稱伊無詐欺及常業重利之行為;被告甲○○辯稱其並無重利之犯行等語,均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甲○○二人有何公訴人起訴事實所載之前開犯行,不能證明渠等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乙○○、甲○○二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據告訴人上開陳詞所為之上訴意旨,尚難認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蕭 錦 鍾法 官 江 德 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乙○○部分: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乙○○不得上訴。
被告甲○○部分:檢察官、被告甲○○均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麗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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