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1年度上訴字第1922號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 告 癸○○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 律師選任辯護人 林坤賢 律師選任辯護人 邱華南 律師上訴人 即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林錦隆 律師選任辯護人 甘龍強 律師上訴人 即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 律師選任辯護人 張繼準 律師上訴人 即被 告 寅○○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 律師選任辯護人 張繼準 律師上訴人 即被 告 乙○○上訴人 即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 律師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 律師上訴人 即被 告 丑○○選任辯護人 張居德 律師上訴人 即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 律師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七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及九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七、二○三三八號及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五、一三○五九、一五三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癸○○、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伍年。
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
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参年。
庚○○共同監工人於營造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甲○○共同監工人於營造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丑○○共同監工人於營造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癸○○、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欲合夥經營建築事業,遂分別於台中市○區○○○路一段三六七號二十樓之一設立「豪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豪隆公司)、在台中市○區○○街○○巷○○號設立「勝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勝建公司),由癸○○擔任豪隆公司董事長及勝建公司總經理,丁○○擔任勝建公司董事長及豪隆公司副總經理,二人於八十三年五月間,分別在臺中縣東勢鎮興建「東勢王朝一期」及「東勢王朝二期」住商大樓(詳後述),均為承攬工程人。
二、「東勢王朝一期」住商大樓係於八十三年五月間,由豪隆建設公司為起造人、勝建營造公司為承造人,事實上係由癸○○、丁○○二人統籌負責,在台中縣○○鎮○○段四七九、四七九之一○、一七、三二、一三八等地號興建(門牌號碼台中縣○○鎮○○街○○○號等),基地面積一千零四平方公尺,委由壬○○為設計建築師(業經無罪判決確定),就上開建築基地上設計地下二層、地上十四層,一、二樓間有夾層,部分為挑高設計,採用筏式基礎,整棟建築物呈ㄇ字型,部分依法設計為開放空間,總樓版面積計九千零七五點三八平方公尺,為供多數人使用之住商混合建築物,戊○○為該建物之監造建築師,乙○○為勝建營造公司主任技師,寅○○為該工地之副主任(主任因前後更換多人,故未經起訴),與乙○○共同負責現場施工管理,辛○○為該建物鋼筋組立部分之承包商(另案審理),癸○○、丁○○為承攬工程人,戊○○為監造人,乙○○、寅○○為監工人,且均為從事於建築業務之人。癸○○應注意除委任建築師及設置主任技師外,並慎選適任之員工及包商,確實監督委聘、僱請之人員及承包商,俾渠等能督促營造之工人依建築圖說及建築技術規則規定施工,使建築物達到原結構設計安全之程度,戊○○應注意依建築師法及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負監造之責任,乙○○、寅○○應注意依建築法及營造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負監工之責任,使承包商及其僱請之工人確實依照建築圖說及建築技術規則規定施工,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咸疏未注意,並共同基於違背建築術成規之犯意聯絡 (癸○○、丁○○、乙○○且基於概括犯意),致「東勢王朝一期」大樓有下述違背建築術成規情事:
(一)高拉力鋼筋平均強度每平方公分三五七一公斤,僅達原設計強度(每平方公分四二○○公斤)之百分之八十五,其強度明顯不足。
(二)一樓C18柱(原設計為十號鋼筋三十二支)在地下層與一樓之銜接處有三支鋼筋未為有效搭接,其餘有搭接之二十九支中,搭接位置在柱腳,有十一支搭接長度為一四七公分,未至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第三六七條拉力握持長(ld)之一.七倍標準(換算搭接長度應不得少於二○七公分)。
(三)擅自將三樓編號B16樑之兩端主筋改為七支十分、底部改為七支十分,箍筋間距拉大為平均間距十七公分(原設計圖說為端部頂部八支十號,底部六支十號,箍筋四分鋼筋平均間距十二公分,中央頂部四支十分,底部四支十分,箍筋四分鋼筋平均間距二十五公分)。
(四)C15柱之主筋間距不足(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第三六五條第三款規定主筋間之淨距不得小於鋼筋直徑之一倍半,亦不得小於三八公釐)。
(五)地下室小樑之主筋間距不足(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第三六五條第一款規定平行鋼筋間之淨距不得小於鋼筋直徑,亦不得小於二五公釐)。
(六)箍筋末端未為一百三十五百圓彎 (即鋼筋彎鉤不符耐震規範規定),於三樓編號G六樑及C四柱之樑柱接頭處未配置箍筋。
「東勢王朝一期」大樓因監造、監工、施工之缺失,致無法
發揮應有強度及韌性,併同建築平面、立面之結構系統、結構細部設計與詳圖未盡週延,以致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臺灣地區發生九二一大地震時,三民街(起訴書誤為三民路)上一樓挑高之角柱(編號C20)先行破壞,引發整棟大樓向三民街約四十五度方向倒塌,C18、C11柱遭拉斷,前半段建物傾倒後,原五樓位置崩塌至地面,四樓以下樓層衝至地下室,並因建物以四十五度倒塌,整棟建物壓在相鄰之三民街三十三號至三十七號建物上,三民路三十三號之居民劉榮杰、賴國峰、劉興旭、劉雅婷、鄭劉見銀、LETHILOI(越南籍)、PHAMTHITHANHUYEN(越南籍)等人分別因外傷性休克及窒息死亡,該大樓ㄇ字型中央部位壓碎,住戶陳瑞琴、張劉杉妹、張富昇、張翠盈、詹愉菁、詹秀丸、楊書瑜、楊書瑋、梁妃君、邱景暉、張峰雄、何一民、張維元、小野義行(日籍)等人遭大樓坍壓致受有外傷性休克死亡,住戶李宣政、謝舒菡、何劉美玲、詹益男、劉開瑋等人窒息死亡、警衛姜義正外傷性休克死亡,及當時駕駛OW—247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三民街之貨車司機劉茂村遭大樓壓中窒息死亡,並造成該大樓住戶劉怡雯左手左腳神經受損、傅秀維左手截肢,住於相鄰之三民路二十五號之JoanSheppard—Wells大腿撕裂傷併發腎衰竭等重傷害,致生公共危險。
三、「東勢王朝二期」住商大樓係於八十三年五月間,由案外人「樺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樺陽公司)為起造人,勝建公司為承造人,在臺中縣○○鎮○○段○○○○○號土地興建,建築物設計地下三層、地上十五層,組構係數K值為○.八○,呈L字型,總樓版面積一萬三千六百八十五點七七平方公尺,供多數人使用之住商混合大樓。癸○○、丁○○為勝建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為承攬工程人,乙○○為勝建公司主任技師,丑○○為勝建公司派駐東勢王朝二期工地之工地副主任 (嗣後升為主任 ),與乙○○共同負責現場施工管理,均為監工人。庚○○為本件大樓之設計建築師及監造建築師,甲○○受僱於庚○○,受庚○○委託代為設計及監造,為設計人及監造人,均明知應依設計圖說及建築技術規則等相關法令規定為施工及監工、監造,以確保建築物之安全,竟共同基於違背建築術成規之犯意聯絡 (乙○○、丑○○就下述 (一)部分除外),至該建築物有如下違背建築術成規之形:
(一) 未依原設計結構圖施作二樓編號B五、B十一二根大樑。
(二)箍筋末端未依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第四○九條第四款規定為一百三十五度圓彎。
(三)二樓G二一號樑改為每二十公分圍束四分箍筋一支(原設計為每十二公分圍束四分箍筋二支),混凝土有蜂巢。
(四)二樓G19號樑箍筋改為每二十公分圍束三分箍筋二支(原設計為每十公分圍束四分箍筋二支)。
(五) 將一樓C6柱之箍筋改為#四號鋼筋,原設計為#五號鋼筋。
「東勢王朝二期」大樓因上開缺失,致大樓無法發揮應有
韌性,明顯降低其耐震能力。因而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發生九二一大地震時,該建築物自臨東關路上一樓C6柱之柱箍筋被撐開,柱混凝土壓碎爆裂,主筋挫屈,接著引發一樓C5、C4、C3柱連鎖破壞,混凝土壓碎爆裂、鋼筋挫屈、續接器斷裂,C3柱並因之剪斷,由於一樓沿東關路之前排柱破壞,造成第二排之受壓力突然大增,因此引發第二排C9柱在地下三層破壞、混凝土壓碎爆裂、鋼筋挫屈,C10柱在地下一層破壞及在一層C11、C12、C17柱破壞,整棟大樓臨東關路正面向下坍陷、大樓傾斜,致生公共危險(惟並未造成人員傷亡)。嗣經東勢鎮公所判定該建物為全倒。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調查後自動檢舉(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七號、二○三三八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一七號),及被害人住戶代表己○○、子○○訴由同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五號、第一三○五九號)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託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派員會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起造單位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至倒塌現場進行現場會勘及試體採樣工作與倒塌建築物之損害情況調查,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將混凝土鑽心試體及鋼筋試體送往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工程材料試驗室作混凝土抗壓強度試驗及鋼筋抗拉強度試驗後,作成如下之鑑定報告:
(一)東勢王朝一期部分:
一、標的物崩塌毀損原因:
⑴、依中央氣象局強震資料顯示,921集集大地震雖然震央
附近之日月潭氣象站與民間鄉新街國小測量站量測得地表水平加速度高達980gal以上,但由本標的物附近之石岡國小測站所得之地震資料推估標的物工址附近之地表水平加速度約為460gal,依民國71年公布之建築技術規則計算之地震力推估本案之設計地表加速度約為360gal,然依我國建築技術規則及結構物耐震設計原則之精神,建築物歷經大地震時可有一些結構上及非結構上的損壞,但不應該柱比樑先破壞,本標的物在本次地震作用下,若按耐震規範設計施工,雖會發生裂損,但不致造成瞬間倒塌情形。
(2)、標的物由平台面來看,為一馬蹄「ㄇ」型式配置,屬於
平面不規則結構,由立面來看一樓部份挑高,屬立面勁度不規則結構,且一樓挑高柱之鋼筋設計配置,明顯末考慮其挑高之細長影響,更降低該柱之耐震強度,綜合上述因素,研判標的物之結構系統抗震性較差,使得地震來時,挑高柱即先破壞。
⑶、由標的物現場採證結果,標的物主筋降伏強度明顯低於
原設計強度,另柱之主筋及箍筋與設計圖比對亦有短少及主筋搭接方式,位置、長度、箍筋彎鉤等有部分不符建築技術規則,而梁亦有主筋及箍筋現場配置與設計圖比對不足情形,因此使得標的物無法發揮應有強度及韌度。也大幅降低其耐震能力。
⑷、綜上所述,綜合研判本標的物因建築平面、立面之結構
系統及結構細部設計與詳圖等末盡周延,加上現場施工及監造不周,致使現場鋼筋明顯低於設計強度及主筋、箍筋不能完全符合設計圖說,使得標的物無法達到應有之耐震能力,以致在地震力作用下,標的物發生柱箍筋被撐開及混凝土壓碎爆裂及主筋挫屈等被壞,造成標的物瞬間倒塌毀損。
二、違反建築成規:
⑴由於委任單位提供之結構計算書,僅有配筋表並無計算
過程及載重大小、地震力分析等數據、未符合規定。⑵依法規規定本標的物需做耐震設計,而耐震設計之基本
要求,如搭接位置、長度、箍筋最小間距,標準彎鉤等設計圖說並未標示。(設計單位於本案鑑定過程中說明曾於施工前提供鋼筋施工標準圖給施工單位作為施工依據,唯因施工單位未蒞會,故事實待查證)⑶經勘查標的物倒塌後之殘餘現場,發現柱有主筋及箍筋
短少,主筋搭接位置在柱腳,搭接長度不足及箍筋彎鉤不符耐震規範規定,而樑亦有主筋及箍筋現場配置與設計圖不符。
⑷由現場勘驗標的物之混凝土及鋼筋強度,得知其高拉力
鋼筋平均強度僅3571kg/c㎡約為原設計強度4200kg/c ㎡之百分之八十五,其強度明顯不足。
(二)東勢王朝二期部分:
一、標的物毀損原因:
⑴、依中央氣象局強震資料顯示,921集集大地震雖然震央附近之日月潭氣象站與民間鄉新街國小測量站量測得地表水平加速度高達980gal以上,但由本標的物附近之石岡國小測站所得之地震資料推估標的物工址附近之地表水平加速度約為460gal,依民國71年公布之建築技術規則計算之地震力推估本案之設計地表加速度約為360gal,然依我國建築技術規則及結構物耐震設計原則之精神,建築物歷經大地震時可有一些結構上及非結構上的損壞,但不應該柱比樑先破壞,本標的物在本次地震作用下,若確實按圖施工,雖會發生裂損,但不致於發生柱斷裂情形。
(2)、經由比對原設計圖,其中二樓之B5及Bll大樑未施作,致使銜接此二樑之柱因而成為挑高柱,嚴重改變原設計之結構行為,致使得原設計柱承載力大幅降低,於強震來臨時產生破壞。
(3)、由標的物現場採證發現,柱箍筋直徑間距彎鉤等並沒有
完全依圖施工,造成主筋及混凝土之圍束效果不佳,柱之抗剪能力減少,使得標的物無法發揮應有韌性,明顯降低其耐震能力。
(4)、綜上研判本標的物之鋼筋混凝土材料強度雖尚符合規定
,然因現場施工及監造之疏忽,使得現場施工情況與設計圖說未完全符合,以致標的物整體耐震能力無法維持原設計強度,在地震作用下,標的物柱箍筋被撐開,柱混凝土壓碎爆裂,主筋挫屈因而造成標的物毀損。
二、違反建築成規:
(l)由現場抽驗標的物之混凝土及鋼筋強度其結果混凝土地下三層至地上五層各層平均抗壓強度為287kg/c㎡~378kg/c㎡,而鋼筋#4 (中拉力)鋼筋平均降伏強度為4840kg/c㎡,#10號 (高拉力)鋼筋平均降伏強度為6675kg/c㎡,依此得知標的物材料強度均符合規定。
(2)依現場勘查及比對建築物平面圖與結構平面圖,發現二結構圖編號B5及Bll之大樑,在現場並未施作。
(3)經比對標的物配筋圖與現場已爆開及斷裂之柱,發現現場柱有箍筋直徑間距及彎鉤等未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規等現象。
嗣因被告癸○○等爭執東勢王朝一期C十八柱搭接長度一四七公分並未違反建築技術規則,送鑑鋼筋之降伏度已遭破壞,並質疑結構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經本院將函詢結構技師公會、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興大學,並送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分別函覆如下。
(①)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92年3月31日 (92)省結技 (五)森
字第1773號函覆:依內政部民國七十一年發佈之建築技術規則第三九八條規定鋼筋抗力握持長度應依下列規訂:鋼筋直徑在三十五公厘以下時,握持長度Ld=0.0594Ab*Fy/√FC,本案鋼筋直徑為三十二公厘,故Ld=0.059*4200*8.143/√280=121公分,又依建築技術規則第三六七條第二項規定,「抗壓疊接應避免用於最大彎處及高應力處,如必須應用時,應依其降伏應力設計其疊接、焊接或錨錠... 如超過一半時,不得少於握持長之1.7倍」,按本案C18柱之疊接處在柱頭屬高應力處,所有鋼筋均在此處疊接顯已超過一半,故握持長應為L=1.7*Ld=1.7*121=205公分。
(②)中華民國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92年11月4日建師全聯(92)字第0608號函覆:
㈠柱鋼筋之搭接不論於何種壓力區均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第367
條之規定,其差別在於搭接鋼筋之數量及長度。另第368條有壓力鋼筋之疊接規定並無規定高、低壓力區之別。
㈡柱鋼筋搭接位置位於柱淨高之中央二分之一範圍內,即於低壓
力區,若是搭接錯開,理論上較佳,但部分鋼筋搭接可能無法置於低壓力區內應加長搭接長度,因此就來函所述「於低壓力區搭接147CM及212CM,且為不同斷面」論之,尚無違反建築技術規則。
㈢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422條之最大鋼筋比為0.08,然一
般設計時均依第410條規定柱主筋斷面積比不得大於0.06,其中已考慮到搭接時之疊接空間,因此在設計實務細節上,違背第422條之機率甚低。
(③)國立中興大學92年12月26日興工字第0920008727號函覆:於倒塌過程中,鋼筋若承受高熱或曾達降伏階段,其樣本試驗結果應與施作時原鋼筋之力學行為有所差異。
(④)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94年3月16日以94省土技字第1186 函送鑑定報告:
Ⅰ、㈠地震共振現象:
依據規範計算得到東勢王朝一期之建物基本振動週期為1.216秒,而東勢王朝第二期為1.207秒,二者皆相當接近九二一地震顯著週期1.18秒,因而本建物在九二一地震中可能發生共振,致建物承受地震力大於建築技術規則,而使建物受震反應變大而加劇受損程度。
㈡地震延時本工址水平向地震強度>200gal者為2.5秒,垂直向地震強度>200gal為0.8秒;茲因地震地表加速度大於200gal之地震延時大於
2.5秒時,建築物有較大的震害,故研判本工址地震延時長確實會造成本案建物較大的震害。
㈢材料強度評估⑴東勢王朝一期:應屬合格,本建物抗壓強度之設計值為280kg/平方公分,本建物之混凝土抗壓強度為合格。
評估模式:耐震能力計算時採用其平均值為307kg/平方公分。
⑵東勢王朝二期:合格,本建物抗壓強度之設計值為280kg/平方公分,本建物之混凝土抗壓強度為合格。
評估模式:耐震能力計算時採用其平均值為328.74kg/平方公分。
㈣鋼筋抗拉強度⑴東勢王朝一期:不合格。
高拉力鋼筋平均強度每平方公分三七五一公斤,僅達原設計強度(每平方公分四二00公斤)之百分之八十五,強度明顯不足。
⑵東勢王朝二期:合格。
結構技師公會鑑定所得箍筋抗拉力為4840kg/平方公分,主筋抗拉強度為6657kg/平方公分。
㈤施工缺失部分:認一、二期施工缺失影響建物耐震力不大。
Ⅱ、所囑託鑑定項目報告之結論A
(一)本建物依據七十八年度建築技術規則設計,當時並無垂直地震力之耐震設計要求,而本次九二一地震發生於東勢地區,以石岡地區所測得之垂直地震力相當大,是否會造成本建物倒塌原因之一?結論:本報告將垂直地震力視為額外加載之靜(淨)載重,則東
勢王朝一期建物耐震力由原設計之0.308g降低至0.302g,其降低幅度很小,故垂直地震力並非本案建物倒塌原因之一。
(二)九二一地震由大茅埔--雙冬斷層觸動車籠埔斷層所造成,為世界罕見二條斷層共同作用所引起之強烈地震,因而具有地震延時長、地震顯著頻率大等特色。
上述特性是否特別不利於東勢地區之高樓?結論:1.九二一地震時之水平地震地表加速度大於200gal以上者,地震延時達2.5秒,故將加劇建築物之損壞。
2.九二一地震東西向之地震顯著週期為1.18秒。依規範計算得東勢王朝一期建物之基本振動週期為1.216秒,而東勢王朝二期建物為1.207秒,兩者皆很接近地震顯著週期,因此九二一地震造成本案高樓產生共振之不利因素。
(三)依本建物設計當時及七十八年建築技術規則所要求之耐震設計(即結構設計)是否足以抵抗九二一地震於東勢地區實際發生之地震力?結論:1.石岡國小測站之垂直地震強度達519.42gal(0.53g),
東西向地震強度361.94gal(0.37g),南北向地震強度
501.60gal(0.51g)。
2.本報告完成東勢王朝一期建物七種分析模式之耐震能力計算可知,本建物耐震能力皆在0.0302g~0.439g之間,高於86年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之要求,故本建物結構設計應屬合格,但本建物耐震能力小於石岡國小測站之地震強度0.51g,故本建物不足以抵抗九二一地震於東勢地區實際發生之地震。
3.本報告書完成東勢王朝二期建物二種分析模式之耐震能力計算可知,本建物耐震能力為0.300g與0.304g,高於86年建築物耐震設計所要求,故本建物結構設計應屬合格,但本建物耐震能力小於石岡國小測站之地震強度0.51g,故本建物不足以抵抗九二一地震於東勢地區實際發生之地震。
(四)本建物依設計當時法規所要求之耐震強度在設計者在考慮安全係數後所對本建物所作之實際耐震設計是否足以包容本建物原審判決所指摘之施工缺失?結論:1.東勢王朝一期原結構設計之耐震能力為0.308g,考慮施
工缺失後之耐震能力降低至0.302g,故可得知本建物之施工缺失確實可能減少本建物之耐震能力,但其減少幅度只有1.9%[=(0.308-0.302)/0.308]。
2.東勢王朝二期原結構設計之耐震能力為0.300g,考慮施工缺失但採用實際強度之耐震能力為0.304g,故可得知,本建物混凝土抗壓強度遠高於設計值,耐震能力應會大幅提高,但本建物之施工缺失確實減少本建物之耐震能力,但其減少之幅度應不大,抵銷混凝土抗壓強度提高之因素後,本建物之耐震能力僅小幅增加。
3.結構設計需採用載重組合,例如1.4D+1.7L,其意義為建築物需能承受靜載重D之1.4倍與活載重L之1.7倍以上,所以一般建築物設計包含之安全係數至少達1.4倍~1.7倍以上。
4.綜合上述得知,結構設計之安全係數足以包容本案建物之施工缺失。
(五)根據石岡國小測站所測得之地震力來分析比對,本建物之周期(即本建物之自然振動頻率)是否會出現共振現象,而導致本建物倒塌?結論:1.依據規範計算所得東勢王朝一期建物之自然振動周期為1.
2l6秒,東勢王朝二期建物為1.207秒,而石岡國小測站地震紀錄經頻譜分析所得之地震顯著周期為1.l8秒,當建物基本振動周期相近於地震顯著周期,將導致共振現象,則建築物所受地震力變大,故地震共振現象將加劇本案建物損壞甚至倒塌。
2.本報告進行東勢王朝一期七種分析模式與東勢王朝二期二種分析模式之耐震能力分析,受限於內政部營建署頒佈之耐震能力詳細評估程式,並無法考量地震共振影響。本報告所得結果尚未考慮地震共振因素對建物耐震能力之影響,亦即考慮地震共振,則本案建物之耐震能力將更為不足。
B
(一)「東勢王朝一期」依設計圖所製作之結構計算書是否詳細
、合理?結論:1.「東勢王朝一期」之結構計算書已佚失,「東勢王朝二
期」則者結構計算書,惟實質計算說明僅有一頁,其他皆為電腦報表,並未詳細說明設計規範、程式模擬、配筋設計等細節。依據本公會結構外審之標準,「東勢王朝二期」之結構計算書不夠詳細。
2.本案不需結構外審,故「結構計算書製作不夠詳細」可以瞭解,惟本建物之耐震能力尚符合86年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有關耐震能力之規定「東勢鎮為地震一乙區,其耐震能力需大於最大地震地表加速度0.28g」 (詳附件二十八) ,故結構計算書不詳細應未造成實質影響。
(二)「東勢王朝一期」再依結構計算書製作之結構圖是否足以
抵抗九二一地震在東勢地區所造成之震度?結論:九二一地震中,東勢地區之建物損害大於石岡地區,依理
,東勢地區地震強度應大於石岡地區。如同結搆技師公會,本報告以石岡國小測站之南北向0.51g 地震強度為準,而本報告進行「東勢王朝一期」之實際建物耐震能力為
0.369g ,故本建物耐震能力不足以抵抗九二一地震在東勢地區所造成的震度。
(三)系爭建物 (東勢王朝一期)施工如無「 (l)高拉力鋼筋平均強度每平方公分三五七一公斤,僅達原設計強度(每平方公分四二00公斤)之百分之八十五,強度明顯不足。
(2)一樓cl8柱(原設計為十號鋼筋二十二支)在地下層與一樓之銜接處有三支鋼筋末為有效搭接,其餘有搭接之二十九支中,有十一支搭接長度為一四七公分,未至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第三六七條拉力握持長(ld)之一、七倍標準 (換算搭接長度應不得少於二0七公分)。(3)擅自將三樓編號B16梁之兩端主筋改為七支十分、底部改七支十分,箍筋問距拉大為平均間距十七公分 (原設計圖說為端部頂部八支十號,底部六支十號,箍筋四分鋼筋平均間距十二公分,中央頂部四支十分,底部四支十分,箍筋四分鋼筋平均間距二十五公分)。⑷C15柱之主筋間距不足(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第三六五條第三款規定主筋間之淨距不得小於鋼筋直徑之一倍半,亦不得小於三八公釐⑸地下室小樑之主筋間距不足 (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第三六五條第一款規定平行鋼筋間之淨距不得小於鋼筋直徑,亦不得小於二五公釐)等缺失,亦即上開項目之施工與設計圖相符,是否即足以抵抗東勢地區之震度,而不會傾倒?系爭建物前開項目之瑕疵與建物倒塌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結論:
l.有關第⑴項鋼筋抗拉強度不足之施工缺失,本報告認為結構技師公會報告可能有所混淆,亦即「本建物之鋼筋強度應屬合格」詳第6.1.2節,但本報告仍依據此不足之鋼筋強度進行耐震能力計算,本報告得到與下列相同之結論。
2.系爭建物確有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中所指出的施工瑕疵,惟因一般結構設計的安全係數約有1.4~1.7倍間,用以包容設計、施工、使用的誤差,而本報告進行耐震能力詳細評估得知,考慮施工缺失因素,東勢王朝一期建物之耐震能力將從0.308g降低至O.302g,其僅減少l.9%。另一方面,九二一地震強度達0.5lg,其超過設計強度達65.6%(=0.51/0.302),因而上述項目之瑕疵與建物倒塌間之因果關係很弱。故研判「即使上述施工項目皆符合設計圖說,本建物仍無抵抗東勢地區之地震強度」。亦即,本建物在九二一地震中倒塌為不幸事件,但尚未達反建築技術規則之要求。
(⑤)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於94年7月12日以 (94)省結構(六)根字第1717號函覆:
一、東勢王朝一期之鋼筋抗拉強度,如本公會鑑定報告所述,為依中興大學土木系試驗室作鋼筋抗拉強度試驗結果,過程詳本會報告,其中降伏強度是依拉力荷重除以鋼筋截面積而求得之,其結果鋼筋強度不足已很明顯,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並未有鋼筋試驗內容,逕依降伏強度之大小作判斷似較為草率。
二、一般大樓在受地震力作用設計的三原則大致如下:⒈在中小地震作用下建築物仍在彈性範圍,可能有非結構牆裂縫。
⒉大地震作用下(設計地震),部份樑已達降伏。
⒊烈震作用下(大於設計地震)不致瞬間崩塌。
本公會鑑定報告所述,為因為標的物設計、監造及施工之瑕疵,致使結構體韌性尚未發揮就脆性破壞倒塌,至於標的是否會倒塌,本公會認為目前學理分析方法較難有效驗證,但可確定施工瑕疵會造成標的物提早倒塌。
三、有關東勢王朝一期之建築平面立面之結構系統及設計細部及施工用詳圖資料,若未盡週延,本公會認為將會降低大樓之耐震能力。
四、東勢王朝二期是否可採90度彎鉤應回歸原結構設計精神,其設計圖上標示為135度或90度彎鉤既應使用上述彎鉤施作,試問鋼筋施作人如何能知道結構設計理念,及組構係數K為多少呢?因此施作者應依設計圖所示施工才正確。
(⑥)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94年9月14以(94)省土技字第4714號函覆:
一、東勢王朝一期之施工如無結構技師公會及貴會鑑定報告所載之瑕疵,是否不會瞬間倒塌?貴會檢送之鑑定報告就此未詳述。
說明:
一、本案鑑定技師係採電腦模擬以七個模式之分析進行東勢王朝一期建物之耐震能力詳細評估,其中「模式一」即為求取「原設計建物之耐震能力」; 此即:按原始結構設計,假設施工時無任何瑕疵時,計算得知標的之建物崩塌地表加速度。
二、目前業界慣用之結構分析程式(ETABS程式、耐震能力詳細評估程式),以及學術發表之相關研究,均無法求得「建築物是否在大地震下瞬間倒塌」之「確實數據」資料。
三、惟依說明一中所載模式,求得東勢王朝一期之耐震力為0.308g,雖超過原設計規範0.28g之標準,然卻遠小於九二一地震東勢鎮之實際強度0.51g(超過幅度達65.58%);因此,東勢鎮之建物極可能會瞬間倒塌。
二、東勢王朝一期之建物何以在九二一地震時瞬間倒塌?貴會之鑑定報告就此未詳述。
說明:
一、建築結構耐震設計基本理念為:「大震不倒、中震可修、小震不壞」。但「大震不倒」並不能與「即使再大地震,建築物亦不會倒塌」劃上等號,概因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所定義之「大地震」,係以475年迴歸週期之地震強度為基準,故訂定東勢鎮建物之地震強度為0.28g。
二、針對九二一地震,東勢王朝一期建物有下列不利因素:㈠石岡國小測站最大加速度為東西向502gal,南北向362gal,垂
直向519gal。考量反應譜因素,則本建物將承受更大的地震強度,說明如下:本建物之基本振動周期1.216秒,由加速度反應譜得知,本建物相應產生的加速度為東西向0.783g、南北向
0.741g、垂直向0.504g。而86年版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東勢鎮為地震一乙區,則本建物需能承受之地表加速度為
0.28g。故於九二一地震中本建物東西向地震強度達設計規範地震強度之2.8倍(0.783g/0.28g)。
㈡本建物基本振動周期1.216秒,相當接近九二一地震顯著周期
1.18秒,因而本建物在九二一地震中可能發生共振,致建物承受地震力大於建築技術規則,而使建物受震反應變大而加劇受損程度。
㈢本工址水平向地震強度>200gal者達2.5秒,垂直向地震強度
>200gal達0.8秒;茲因地震地表加速度大於200gal之延時大於2.5秒時,則建築物有較大的震害,故研判本工址地震延時長確實造成本建物較大的震害。
三、衡諸實況,九二一地震時南投、竹山、東勢等地為數極多之建物,因極強地震剪力肇致一樓全毀,部份樓層下壓形成「瞬間倒塌」。因此,雖目前「建築物在大地震下瞬間倒塌確實數據資料」付諸闕如,但因東勢鎮實際震度0.51g高達耐震設計強度0.28g之1.8倍(若考量加速反應譜因素,本建物相應產生的東西向加速度0.783g,高達耐震設計強度0.28g之2.8倍),依邏輯推論:「九二一地震強度超過建技規範所要求之地震強度太多,而導致本建物瞬間倒塌」之判斷,應屬合理。
四、東勢王朝一期之建築平面、立面之結構系統及結構細部設計與詳圖等未盡周延對系爭建築物之影響為何?台灣省結構工程公會就此部分之鑑定報告與貴會之鑑定報告有異。
說明:
一、結構設計者並非設計「任何大地震皆不受損之建築物」,而是設計符合建築技術規則耐震強度需求之建築物。誠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所言:就建築平面、立面之結構系統及結構細部設計而言,一棟建築物之耐震設計最好為規則性建築物,平面要方正、立面牆壁要連續... 等,此確易於處理且安全性較高。然工程實務上,係由建築師按業主之需要,設計優美合理之造型,再交由專業技師依安全之標準配置合宜之結構糸統相輔相成,並非拘泥於最安全之長方體或正方體。
二、東勢王朝一期建物之建築平面、立面結構系統及結構設計與詳圖未盡周延,確為不爭之事實。為求慎重,本會鑑定報告因應本建物實際情況,精確計算樑內鋼筋配置變更、柱主筋間距不足與地下室小樑主筋淨間距不足等影響,乃以「模式三」模擬柱搭接不足主筋量折減至80.66%之假定,求得標的物耐震能力為0.302g,僅較原設計值0.328g降低1.95%。
三、綜上,施工瑕疵確實影響耐震能力,但較諸超過原設計規範82%之地震強度而言,施工瑕疵之影響實微不足道;故可判斷:「施工瑕疵並非東勢王朝一期建物於九二一地震中倒塌之主要原因。」因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與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不同,亦與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函覆有異,本院依職權再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5年11月8日以工程鑑字第09500434110號函覆:
案情分析:
一、經綜閱歸納結構公會鑑定報告,土木公會鑑定報告、起訴書和判決書等文件顯示,有下列共同項目違背當時之建築術成規,彙整如下:
(一)東勢王朝一期大樓
1.高拉力鋼筋平均強度為3571kg/cm2,小於原設計強度4200kg/cm2。
2.柱有主筋及箍筋短少。柱主筋搭接位置在柱腳,搭接長度不足,箍筋彎鉤不符耐震規範規定。
3.梁主筋及箍筋現場配置與設計圖不符。
4.一樓C18柱在地下室與一樓之銜接,有ll支搭接長度不符規定。
5.三樓B16樑主筋原設計圖說端部頂部B-#10,底部6-#10 ,施做為頂部7-#10,底部7-#10。箍筋間距由12公分拉大為17公分。
6.C15柱之主筋間距不足。
7.地下室小樑之主筋間距不足
(二)東勢王朝二期大樓
l.二樓結構圖編號B5及Bll之大樑,現場並未依圖施作。
2.柱箍筋直徑、間距及彎鉤未符合規定。
3.箍筋末端未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第409條第四款規定為135度圓彎。
4.二樓G21樑箍筋,原設計圖說 (2-#4)@12公分,施做為(1-#4)@20公分。
5.二樓Gl9樑箍筋,原設計圖說 (2-#4)@10公分,施做為(2-#3) @20公分。
6.一樓C6柱,箍筋原設計圖說為#5施做為#4。
二、東勢王朝一期之結構設計,(一)是否違背當時之建築術成規?( 二)是否會致生公共危險?( 三)與921地震該建物之瞬間倒塌是否有因果關係? 分析意見如下:
依據原送鑑定主要相關卷證資料一證物 (二)察看結果: 東勢王朝一期之結構設計資料中結構計算書,僅有結構平面圖(含有材料強度)及結構配筋表,但未見詳細計算過程中所須明列之設計方法、載重 (包括靜載重、活載重,橫力如地震力、風力)及計算過程所須之電腦分析、桿件之細部設計、檢討等。結構設計圖說,僅有結構平面圖、材料強度及樑、柱、版、牆、筏式基礎、樓梯之鋼筋圖; 但無相關必要之鋼筋標準圖 (該圖有標示鋼筋依據建築技術規則中所須遵循之彎、排紮、切斷、延伸、錨定、搭接、疊接等位量)及施工說明 (內尚容載有施工過程時依據施工規範應注意事項如:
假設工程之公共安全維護說明、結構材料之抽、檢驗等)等資料。本會認為:
(一)、違背當時 (東勢王朝一期民國84年前設計完成,設計規範
係採民圍71年公布82年修訂之建築技術規則)之建築術成規,事實如下:
l、結構計算書: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一章基本規則第一節設計要求之第一條 (設計方法)未記載設計方法,第三條(橫力作用)未載明設計所須考慮之荷載,除垂直載重外、須設計能以承受地震力、風力或其他橫力及第六條 (計算書)未詳細列明結構設計之計算過程。
2、結構圖說:建築技術規則混凝土構造篇第六章第一節通則第三三四條 (繪圖要求)一、鋼筋混凝土構造之設計圖、詳細圖、說明書應依第一章基本規則第一節設計要求之第五條 (設計圖)建築物構造之設計圖,須明確標示全部構造設計之平面、立面、剖面及各構材斷面、尺寸、用料規格、相互接合關係: 並能達到明細周全,依圖施工無疑羲。
(二)、是否會致生公共危險之事實,分析如下:
l、本案缺結構計算書 (僅有結構配筋表),無結構計算書可提供設計檢核建物結構安全之用。
2、提供之結構設計圖說,僅有各層結構平面圖及梁、柱、版、牆、筏式基礎、樓梯之配筋圖; 卻無結構鋼筋標準圖,而該圖為依據技術規則第六章混凝土構造篇內容,集結所有鋼筋施做細節、繪製,包括鋼筋之彎鉤(第三六二條)、併接 (第三六六條)、疊接 (第三六七條、第三六八條)、柱筋紮置 (第三七0條)、鋼筋之握持長 (第三九四條、第三九八條一第四00條)切斷、腹筋之錨定 (第四0六條)及第四節耐震設計之特別規定中對於撓曲材 (第四0九條)、受撓柱 (第四一0條)、樑柱接頭 (第四一一條)等主要桿件及其達接處之主筋的延伸、切斷、錨定、搭接等位置及緊密箝筋範圍、施做細節,致易生公共危險。本案缺鋼筋標準圖,承商施工時仍應依專業按建築技術規則配筋規定施作;本案依事後之鑑定結果呈現,承商確實未依建築技術規則施作。
(三)、與921地震該建物之瞬間倒塌是否有因果關係? 分析意見如下:
因果關係歸納有:
l、921地震力依石岡國小測站TCU06B東西向加速度峰值為
0.51g,超出法規設計值0.28g,二者比值為1.82倍(=0.51/0.28)。惟缺結構計算書之地震力設計值,因此無法進行比對是否符合建築技術規則規定設計值。
2、設計圖配筋缺失,導致建築物缺乏足夠韌性。
3、施工未依建築技術規則施作。
三、省結構公會與省土木公會鑑定報告之分析(其內容比較詳附件二):
(一)東勢王朝一期、二期建物倒塌及嚴重毀損之原因省結構公會鑑定報告與省土木公會鑑定報告中,皆認一期建物確有監造、施工及用料上之缺失,但對是否因此造成建物倒塌之結論則有不同。在結論之認定上,省結構公會認為未按圖施工、鋼筋強度與原設計不符,降低耐震能力,致結構體未能發揮原應有耐震韌性,未能產生「強柱弱樑」困而構成瞬間倒塌的脆性破壞。省土木公會則認為,縱有未按圖施工及鋼筋強度未符設計需求之事實,但以該等事實為基礎,經各種試算模式所符數據顯示,建物耐震能力尚符合86年規範需求,故結構整體分析結果上並無違背建築技術規則中地震力之需求,進而認定本案建物倒塌之主因乃強震超過規範要求耐震能力。省結構公會鑑定報告與省土木公會鑑定報告中,皆認二期建物確有變更原結構設計未施作樑之情形、及監造、施工上之缺失,但對是否因此造成建物嚴重毀損之結論則有不同。在結論之認定上,省結構公會認為,變更原結構設計之樑、未按圖施工,造成降低建物耐震能力、結構整體未能發揮原應有抗震韌性,致嚴重毀損。省土木公會則認為,縱有未按圖施工及施工缺失之事實,但以該等事實為基礎,經試算模式所得數據顯示,建物抗震能力尚符合86年規範要求,故結構整體分析結果並無違背建築技術規則中地震力之需求,進而認定本案建物嚴重受損之主因乃強震超過規範要求耐震能力。
(二)事實認定部分
l.建築師公會之意見分析就「東勢王朝一期」之柱筋搭接方式是否違反建築技術規則部分,建築師公會雖認其可能性甚低,但其亦稱數量及長度為柱筋搭接之重要因素,而就一樓C18柱、三樓B16樑之鋼筋數量較原設計短少乃二公會無爭之事實。
2.中興大學檢驗採樣鋼筋結果分析中興大學函所稱「於倒塌過程,鋼筋若承受高熱或曾達降伏階段,其樣本試驗結果應與施作時原鋼筋之力學行為有所差異」,此論點足堪認同。另就委託中興大學檢驗採樣鋼筋結果一事,雖省土木公會稱「結構公會鑑定報告有關主筋與箍筋之抗拉強度試驗數據可能有所混淆」 (省土木公會鑑定報告第46頁),但經檢視中興大學試驗報告單紀錄 (省結構公會東勢王朝一期鑑定案鑑定報告書附件三),其中詳細記錄「試樣尺寸」、「單位重量」與「拉斷荷重」,並基此求得「降伏強度」與「抗拉強度」等數值,其混淆主筋與箍筋之可能性極低。
(三)二公會鑑定報告之比較
1.省土木公會係採考量施工及材料缺失等因素,進行各種模式之計算,得出建物之耐震能力尚符合86年規範要求。惟棋式運算時所設定之考量因素,在前提上即具有假定性及不完整性; 且目前仍無足以涵蓋各種因素之計算模式存在。
2.就因違反建築術成規是否致生公共危險及與建物倒塌毀損之因果關係,省結構公會之說明鑑定報告,係就設計與施工之事實與當時建築技術規則比對,似乎較可採。
(四)鑑定意見:
一、東勢王朝一期建物於921地震後由檢察官會同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履勘,嗣又經原審法院法官會同履勘,發覺有鑑定報告及起訴書、判決書所載之缺失,該等缺失 (起訴書及判決書所載有些許不同,何者為當並請說明)是否違背當時之建築術成規? 是否會致生公共危險? 與921地震該建物之瞬間倒塌是否有因果關係?經綜閱歸納省結構公會鑑定報告,省土木公會鑑定報告、起訴書和判決書等文件可知,「案情分析一 (一)東勢王朝一期大樓」彙整之七個項目均違背當時之建築術成規,有致生公共危險之潛在可能性。建物之瞬間倒塌係由於地震強度遠超過設計規範之規定、設計圖說瑕疵與施工品質缺失等各種因素相乘造成,與921地震該建物之瞬間倒塌有因果關係。
惟本案東勢王朝一期未見結構計算書,因此無法確認地震強度之設計值是否符合建築技術規則規定設計值之要求。
二、東勢王朝一期之結構設計有無違背當時之建築術成規?是否會致生公共危險? 與921地震該建物之瞬間倒塌是否有因果關係?
(一)本案東勢王朝一期缺結構計算書 (僅有結構配筋表),無結構計算書可供設計檢核建物結構安全之用,且缺鋼筋標準圖可供承商施工時按配筋規定施作。
(二)前述事項均違背建築術成規,易生公共危險。
(三)相關因果關係詳如「案情分析二(三)」。
三、東勢王朝二期發現有鑑定報告書及起訴書、判決書所載之缺失 (起訴書、判決書所載相同),是否均違背當時之建築術成規 (請就B5、Bll二支大樑未作及其他缺失部分分別說明)? 該等缺失各影響系爭建物若何,是否會致生公共危險 (請就B5、Bll二支大樑未作及其他缺失部分分別說明)? 如無該等缺失,該建物於921地震是否即不會造成柱斷裂、整棟大樓向下塌陷、傾斜之危險情狀 (請就B5、BⅡ二支大樑未作及其他缺失部分分別說明)?經綜閱歸納省結構公會鑑定報告,省土木公會鑑定報告、起訴書和判決書等文件可知,「案情分析一 (二)東勢王朝二期大樓,彙整之六個項目均違背當時之建築術成規。該等違背建築術成規之缺失,有致生公共危險之潛在可能性; 其中有關B5、Bll二支大樑未依圖施工,本會認為嚴重違背建築術成規。建物之瞬間倒塌 (應係坍陷、傾斜)主因係地震力太大超過設計規範、設計圖說瑕疵與施工品質缺失等各種因素相加造成,則與921地震該建物之瞬間倒塌有因果關係。
四、結構技師公會及土木技師公會彼此鑑定結果不同,檢附該等鑑定報告及嗣後函覆本院之說明 (本院卷 (3)281、285頁以下)暨建築師公會函、國立中興大學函 (本院卷 (2)第259頁及第271頁)」供參酌,並請詳述何者較為可採。本會認為省結構公會鑑定報告較為可採,詳如「案情分析三」。
本院審酌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之鑑定專家於鑑定前有至現場勘驗採證,並據鑑定人於原審 (未具結 )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且檢察官至勘驗建物現場及附近履勘發現地面並無隆起之情形 (見二三四二號他字卷第八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立場中立,已就上述鑑定報告之不同,詳加論述,無何不當,應可採信。此外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法官勘驗現場筆錄、照片 (含告訴人所提)、勘驗錄影帶在卷及工程合約書二冊、台中縣政府審核「東勢王朝一期」、「東勢王朝二期」建築執照卷宗所附之設計圖說、「東勢王朝一期」設計圖一冊等扣案可資佐證。堪認本件東勢王朝一期、二期之施工確有違背上述建築術成規之情事,且施工瑕疵確與一期建物之瞬間倒塌,致劉榮杰等人死亡、受傷及二期建物之坍陷、傾斜均有相當因果關係。上開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及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函覆均不足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另依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附之鋼筋試體照片,採證之鋼筋大多筆直,顯未經彎屈降伏,上開中興大學函及被告等所提之逢甲大學土木工程學系材料及結構試驗室之試驗結果表亦均不足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被告及選任辯護人等所辯建物倒塌係因地震力太大所致,與違反建築術成規施工瑕疵並無因果關係,咸不足採信,合先敘明。
貳、訊據被告癸○○、丁○○、戊○○、庚○○、甲○○、乙○○、寅○○、丑○○等人對興建上開大樓及其各人所任職務坦承不諱,惟均否認有何違背建築術成規及業務過失致死情事,分別辯稱如下:
一、被告癸○○部分:被告癸○○辯稱:我是法人代表,只是負責公司的資金調度,沒有實際參與工程的營造,現場由營造廠施工,營造廠有技師及工地主任,公司有土木技師、工務經理、副理在現場監造,我們是分層負責,房屋倒塌主要是九二一地震力過大云云。選任辯護人則辯稱:①原審以被告擔任豪隆公司負責人及勝建公司總經理,在身份上同於承攬工程人,不僅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有違背法令。⑴公司負責人或總經理所職掌事項為決策,被告為集團負責人,負責執掌事物就是處理決策及財務控管,怎會實際參與工地現場工程施作?原審憑被告於工程計價管制表簽章核准付款予下包,作為被告參與工地現場之施作,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⑵所謂「承攬工程人」從字義上而言,當指工地現場實際參與工程施作之人,建設公司或營造廠之負責人皆不應屬之,再者從法律上規定而言,依建築法第十五條規定,營造業應設置專任工程人員負責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而此所謂專任工程人員負責承攬工程施工責任,再依照營造業管理規則規定,係指具備相關土木營造等專業技術人員始為建築法所認定負責承攬工程施工之專任工程人員,易言之,承攬工程人當指具有土木營造專業技術人員,原審判決以被告身為一集團負責人身份判認為本案一期及二期建物之承攬工程人,自有與前述建築法第十五條規定不符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嫌。②一棟建築物之主柱不下千百支,僅一、二支柱子內施工有缺失,尤其缺失部分又非重大缺失諸如鋼筋數量配置少於原設計,單以建物主柱而論僅就百分之一或千分之一不到之比例中有柱內主筋或箍筋間距不足或搭接不足,就會造成建物倒塌,誠令人無法想像,原審僅憑施工缺失就直接論斷罪責,而根本未探討施工缺失之程度所造成大樓抗震能力減弱之程度有多少,換言之,施工缺失縱使存在,該施工缺失所影響本大摟耐震能力有多少,不能未經評價率而認定該缺失即為建物倒塌之原因。而原審判決就本建物施工缺失程度所造成大樓抗震能力減弱之程度,似乎棄而不論,按現代科技精密機器運作都難免有不良率之產生,例如台積電○、一八微米製成都容許有不良率產品發生,況一般大樓之興建是以人為方式在現場施作,因工人素質及天候等因素要求大樓建物施作不能有任何誤差是不合情理。再建築師在設計大樓時也會考量建物在人為施工情形下所可能產生之誤差,因此皆會在耐震設計強度上皆會提高安全係數,例如鋼筋量會設計超過法規標準之數量、混凝土強度會大於法規要求強度,原審判決所認定本案之施工缺失縱該缺失存在其因此減弱本大樓之耐震強度絕對有限,甚至微不足道。③豪隆公司依建築師所設計之鋼筋,全部向鴻慶洋公司購買,總價00000000元,此有材料訂購合約書在卷可稽(見88年度偵字第20337號卷㈡第45-48頁),更經婁國豪於90年7月26日在一審證實(見該日筆錄第7頁)。豪隆公司既總價購買鋼筋,嗣若減少鋼筋數量,對豪隆公司支出不生影響,身為豪隆公司負責人之被告自不可能有指示所屬施工人員偷工減料或知偷工減料而未予制止之情事。鴻慶洋公司負責人辛○○於鈞院證稱:自簽約日起至完工止,癸○○均無表示不需依建築師之設計圖綁,公訴人及原審竟指被告為降低施工成本而未按圖施作,顯屬無據,綁筋直到現在都使用四號,五號鋼筋不宜綁筋,五號鋼筋是使用在橋樑上面。④東勢王朝一期於施工中曾採鋼筋送逢甲大學及台灣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其三號鋼筋之降伏強度為
44.6kg/m㎡,十號鋼筋則為47.5k g/m㎡或51.7kg/m㎡、54.5kg/m㎡、5517kg/ c㎡,亦即三號鋼筋之降伏強度為4460kg/c㎡,十號鋼筋之平均降伏強度為5219kg/c㎡,十號鋼筋高於三號部分,故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中認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有關主筋與箍筋抗拉強度分別為3571kg/c㎡、5357kg/c㎡,有數值顛倒情事,確屬有據。結構技師公會之鑑定自非可採。況在房屋倒塌過程,鋼筋若承受高熱或曾達降伏階段,其樣本試驗結果應與施作時原鋼筋之力學行為有所差異,此有國立中興大學92年12月26日興工字第0920008727號函可稽,而依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所採樣資料所示,其所採10號鋼筋均取自結構體遭破壞之位置,亦即該鋼筋已經過降伏階段,不得據以認施作之鋼筋於施工當時之強度僅為原設計之85%,並進而認有偷工減料情事。⑤豪隆公司於83年間興建東勢王朝一、二期房屋時,同時另有"豪隆世家NO3""龍莊""太平豪隆鎮""豪隆王朝""站前店王"等工地在進行,此有各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公司並派寅○○等人在工地擔任副主任,在鋼筋綁紮以後,灌漿之前,公司之婁國華、林煥立二人會去現場看,癸○○未看過等事實,業經寅○○於92年7月18日在鈞院陳明,戊○○同日另稱:渠在現場若發現缺失,僅跟工地副主任講,並在三聯單上記載,經改善並完成複檢以後,才會進行灌漿等語(見該日筆錄第4、5頁),則施工現場縱有如公訴人所指之缺失,亦因被告未至現場,且無任何人向被告報告,致完全不知情,無過失可言。⑥東勢王朝一、二期於九二一地震以後,經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雖認第一期因建物平面、立面結構系統及結構細部設計與詳圖等未盡週延,加上現場施工及監造不周,致使現場鋼筋明顯低於設計強度及主筋、箍筋不能完全符合設計圖說,使得建物無法達到應有之耐震能力,致在地震力作用下,建物發生柱箍筋被撐開及混凝土壓碎爆裂及主筋挫屈等破壞,致房屋瞬間倒塌。第二期亦因現場施工及監造之疏忽,致建物受損。惟經鈞院再送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作鑑定結果認:依86年建築物需能承受地震地表加速度0.28g,但九二一地震強度達0.51g,已超過建築技術規則所要求之耐震能力,故即使結構設計與施工品質完全無任何瑕疵,本案建物在九二一地震中仍會崩塌或嚴重受損。東勢王朝一期之原結構設計之耐震能力為0.308g,因施工缺失降至0.302g,降幅1.9%,與建物倒塌之因果關係很弱。本建物未違反建築技術規則之要求,此有該鑑定報告可稽。若再考量東勢王朝一期之反應譜因素,東西向之加速度為0.783g,為法規範之2.8倍,又有共振及地震強度大於200g達2.5秒之情事,故〝地震強度超過建築技術規範所要求之地震強度太多,而導致本建物瞬間倒塌〞之判斷,應屬合理,其結論之形成均有其依據。故地震強度太大為本案建物倒塌或嚴重受損之主要因素,本案建物在九二一地震中崩塌或受損之原因不應歸咎於施工瑕疵,而應純粹為九二一地震在東勢地區震度太大所致。土木技師公會既依內政部營建署所訂耐震能力詳細評估程式而重新計算,並將計算過程逐一呈現,自較客觀而堪採信。⑦一般建築物耐震設計原則為:大震不倒、中震可修及小震不壞,所謂大震,係指回歸期475年之地震,依86年版規範版本,系爭建物位於地震一乙區,其大震建物崩塌地表加速度為0. 28 g,有三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所作〝東勢王朝一期地震力之探討〞在卷可稽,土木技師公會94年9月14日函說明表亦同此見解,自均有據。至結構技師公會94年7月12日函說明三竟稱:〝一般大樓在受地震力作用設計的三原則大致如下:l在中小地震作用下建築物仍在彈性範圍,可能有非結構牆裂縫。2大地震作用下 (設計地震),部分樑已達降伏。3裂震作用下 (大於設計地震)不致瞬間崩塌〞已屬無據。況瞬間之定義不明,且縱不在一、二秒之瞬間,而係在一、二分鐘內倒塌,亦因同樣是倒塌,對人員之傷亡不會有何差異,自不得僅憑結構技師公會所謂〝施工瑕疵會造成標的物提早倒塌〞而認施工瑕疵與死傷具有因果關係,況施工之瑕疵非被告所知悉,其無從防範,故無過失可言。被告既無過失,且其他工作人員與建物之倒塌及人員之傷亡間無因果關係,則被告無業務過失致死及違背建築術成規等罪,已至為明確。惟查:
(一)所謂承攬工程人係約定為他方完成營造或拆卸建築物而領受報酬之人,即現時通稱營造建築物之營造廠商(參照褚劍鴻著刑法分則釋論上冊第四百六十三頁,八十四年四月增訂三版;呂有文著刑法各論第一百五十頁,七十八年六月修訂版)。被告癸○○與丁○○因合夥經營建築事業,遂分別設立豪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隆營造)、樺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陽建設)、勝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建營造)等四家公司,其中豪隆建設以被告癸○○、豪隆營造以癸○○之妻黃淑美,樺陽建設、勝建營造則以被告丁○○為負責人,被告癸○○擔任勝建公司之總經理,營造業務由癸○○負責 (含工程之發包 (模板、綁筋、水電、鋼筋、混凝土之審核等)及工程計價、進度、工地主任之指派,見丁○○偵查審理中之陳述及證人婁國豪於原審之證述,被告癸○○就此亦不爭執),被告癸○○於偵查中供稱:業務由豪隆統籌,於原審供稱:
每個星期一會開會檢討工程問題,由我裁示,並就二期建物不必作二支橫樑參與研議 (見後述),堪認其為承攬工程人。
(二)被告癸○○從事營造業務,應知悉建物應依原設計圖說及建築技術規則施工,始能確保其達到原設計之安全程度,得預見如不監督所委聘、僱用者確實監造、監工,監督承包商依原設計圖說及建築技術規則施工,承包商及其所僱之工人於營造時將偷工減料,建築物無法達到原結構設應有之安全,有致生公共危險之虞,竟未慎選承包商及監督所委聘、僱用者確實監造、監工,致東勢王朝一期、二期之建築物有上述瑕疵並致生公共危險,其發生自不違背其本意,參以被告癸○○既為工程之發包,就東勢王朝一期工程究竟於樑柱接頭是否要加箍筋,箍筋末端是否要一百三十五度彎鉤,施作難易、價格絕不相同,豈會不知,又因東勢王朝二期大樓之承購戶東勢鎮農會為求門面壯觀乃要求將樓層挑高及騎樓跨距加大而與被告丁○○、甲○○等研商後後決定將B5、B11二支大樑廢除不作 (見乙○○於調查站之陳述,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七號卷一第一七二頁,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就此於本院審理時並無異議,本院審酌乙○○此陳述係出於自由意識,無何不當,自得採酌)等語,益徵被告有違背建築術成規之故意。
(三)九二一地震造成東勢地區四七三六戶全倒,五四七三戶半倒,三五五人死亡,超過十樓以上建物四棟分別全倒或半倒等情,雖有東勢鎮公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九○東鎮建字第一四一五六號覆函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四三三頁),惟按建築物需滿足強柱弱樑之基本要求,即地震來襲時,建築物隨之搖擺,鋼筋逐漸伸長變形,至無法承受地震力時,由樑之部分先破壞,柱之部分應至最後才破壞,使建築物保持直立,以便住戶得在整棟建物倒塌之前,能有逃生之時間。然而東勢王朝一期大樓係柱瞬間折斷,整棟大樓遂自基部斷裂,向三民路約四十五度方向倒塌,ㄇ字型中央部位壓碎,住戶不及逃出,經施救多日,並經匈牙利地鼠隊大力協助挖掘,仍造成慘重傷亡,且大樓倒塌壓至鄰房,致鄰房亦有多人傷亡等情,業經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等指訴甚詳,核與卷附現場照片及渠等所提之報載空中攝得之照片所示等相符。其他被判定為全倒或半倒之大樓,包含同為勝建公司興建之「東勢王朝二期」大樓在內,均無如此嚴重之倒塌情形及慘重之傷亡,益見「東勢王朝一期」之施工確屬不良。鑑定人僅就倒塌、傾斜之一期、二期大樓能採證之部分鑑定,即分別有上述違背建築術成規之情形,上開瑕疵經鑑定結果確與建築物之倒塌、坍陷、傾斜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 於樑柱接頭處加箍筋及以一百三十五度彎鉤施作較費工時
,另證人謝宗憲、陳光旗、陳伯炤於本院證述:四號、五號鋼筋的直徑不一樣,這個尺寸一般是用在箍筋,用比較粗的,間距可以大些,用比較細的,間距就必須小些,總鋼筋量是可以不變的,亦即要用等量的鋼筋量,間距都一樣,改變號數的話,相對的就是減少鋼筋,應該是不符合原設計的要求。又豪隆公司於興建東勢王朝一、二期建物時是否尚有其他工地進行,並不能減免被告之注意義務。
另中興大學試驗報告單紀錄詳載試樣尺寸、單位重量與拉斷荷重,基此求得隆伏強度與抗拉強度,混淆主筋、箍筋之可能性極低,又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附之鋼筋試體照片,採證之鋼筋大多筆直,顯未經彎屈降伏,上開中興大學函及逢甲大學土木工程學系材料及結構試驗室之試驗結果表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如上述。
(五) 被告癸○○負責營造業務並負責工程發包、計價及指派工
地主任如上述,自應注意除委任建築師及設置主任技師外,並慎選適任之員工及包商,確實監督委聘、僱請之人員及承包商,俾渠等能督促營造之工人依建築圖說及建築技術規則規定施工,使建築物達到原結構設計安全之程度,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有到現場查看,且寅○○有將重大的瑕疵回報公司,被告且供稱:每個星期一會開會檢討工程問題,由其裁示 ),竟疏未注意,且違反建築術成規,致東勢王朝一、二期建築物有上述非不易發現之瑕疵,一期建物於九二一地震時因而倒塌,致居民劉榮杰等因而死亡或受重傷,自有過失。尚難以被告有委任建築師及設置主任技師、派工地主任即脫免應負之責任。辯護人所舉證人辛○○及寅○○、戊○○所述均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矧辛○○於本院所述與其致檢察官之信函所述不符(見二○三三七號偵卷 (二)第三一九至三二一頁 ),被告癸○○及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信。
二、被告丁○○部分:被告丁○○辯稱:我是公司業務部的副總,實際上負責公司業務方面的事,有關工程施作不是我的業務範圍,對工務部門的計價發包我都沒有參與,僅係勝建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云云。選任辯護人辯稱:①被告丁○○於八十年間與共同被告癸○○及其他投資人共同投資成立豪隆機構,該機構下設豪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隆建設)、豪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隆營造)樺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陽建設)、勝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建營造)等四家公司,其中豪隆建設以癸○○、豪隆營造以癸○○之妻黃淑美,另樺陽建設、勝建營造則以被告丁○○掛名為負責人。惟上開四家公司係為財務管理之需所設立,四家公司均設在同一地點,並以豪隆機構之方式統一管理。②豪隆機構實際經營管理體制上設有董事長、總經理由癸○○擔任,下分設管理部、營造事業部、建設事業部三大單位,其中管理部由黃淑美負責、營造事業部由癸○○負責,該事業部再分設工管處及工務處,負責營造業務;另建設事業部由丁○○負責處理房屋銷售業務;可知丁○○雖掛名為勝建營造之名義負責人,其並非負責營建業務,並非承攬工程人,東勢王朝大樓之興建,均由豪隆集團負責人癸○○總攬其事,尤其工務方面,丁○○為門外漢,癸○○則科班出身,因此就興建工程,丁○○並未過問其事,僅負責開發規劃與銷售業務。③豪隆機構雖由勝建營造以公司名義向同機構之豪隆建設承攬興建「東勢王朝」一期大樓,但實際上係由豪隆機構營造事業部負責發包興建,該營造事業部由癸○○負責,下設工務處、工管處及工地主任負責營造工程,此部分更有左列證據可資証明。⑴證人即工管處經理婁國豪於原審之證述。⑵共同被告癸○○於審理中,對於右揭事實,亦不否認,並就被告丁○○所供:「名義上勝建承攬,事實上由豪隆機構發包小包」乙節,為相同之供述。⑶證人即東勢王朝一期工地主任寅○○亦供稱:其係受豪隆建設公司僱用。⑷「東勢王朝一期」營建工程,名義上雖由勝建營造向豪隆建設公司所承攬,但實際上,由豪隆機構之營造事業部負責興建,而所有之建材亦以豪隆建設公司訂約購買,此亦有該工程之鋼筋材料訂購合約書影本乙份在卷可憑。由此可見,「東勢王朝一期」之營造,係由豪隆機構營造事業部之相關專業人員執行營造業務,被告既未實際執行該業務,於專業分工之體制下,其注意範圍,應僅及於業務部門,自難對營建事業之業務,另課以注意義務。④「東勢王朝一期」係委由建築師壬○○設計依法聲請取得建造執照後另委由建築師戊○○監造,豪隆機構並聘請專業工程技師乙○○擔任勝建營造之主任,負責施工方法之監工,上述專業人員等均領有專業證照層層節制,被告對其等信賴自有信賴原則之適用,難認為有過失。另東勢王朝二期營建工程,亦由勝建營造向樺陽建設承攬,但其施工情形與東勢王朝一期相同,被告亦無過失可言。⑤豪隆機構於「東勢王朝一期」及「東勢王朝二期」大樓之營建過程中,對建築材料及應付之各項工程款項,係以計價單之方式管制請款流程。此項計價單可分成二類,第一類為公司內部計價,該計價單設有填表、覆核、估驗、主管處級、主管部門、核准等經辨人欄,並由如前所述之工管處、工務處及營造事業部之負責人,即婁國豪、路慶麟、癸○○等人核章,被告並未參與該部分業務,該計價單並不需被告核章,另一類計價單為廠商領款之計價單(有「收款廠商簽名蓋章」欄),此類計價單則經被告丁○○在「稽核」欄蓋上職章。被告之所以在該計償單上蓋章,係本於財務稽核之作用,並非對工務事項有所參與。原審據被告丁○○在上述計價單上簽章,而認被告丁○○與癸○○共犯,自屬違誤。⑥被告對於營造工程並未參與,自非承攬工程人,工程均係由豪隆機構發包與下包,並由建築師監造如上述,其施工瑕疵與否,豪隆機構應支付工二程款並不因而增減,被告亦無以違背建築成規以達偷工減料必要,自不構成違背建築成規罪。⑦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一章第五節,第四十四章及第六章第四節第四0七條及第四0九條規定,組構係數K值為一.○時,已將震力係數提高作考量,可不依上開耐震特別規定辦理,箍筋只需九十度彎鉤即可。東勢王朝一期,依壬○○建築師設計,其K值為一,箍筋自無需一百三十五度彎鉤,鑑定意見認依施工說明書記載應施作一百三十五度彎鉤應係誤會。另鑑定報告所述東勢王朝第一期之其他瑕疵,均屬施工工法上之瑕疵。相關施工監工人員縱有疏失,亦非被告所能預見,且與被告是否已盡注意義務,亦無相當因果關係。至東勢王朝二期之施工瑕疵或係因建築師所交付之設計圖與結構技師之設計圖不同,致依現場施工人員依建築師所交付之設計圖施工或係由於施工方法,未臻完備,事出有因,縱有瑕疵,亦僅係過失,而無故意可言。況被告並未參與工程之營建,亦無以違背建築成規達偷工減料必要如上述,被告無違背建築術成規之故意,至堪認定。⑧本案經送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東勢王朝一、二期建物確有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中所指出的施工瑕疵,惟因一般結構設計的安全係數約有1.4~1.7倍間,用以包容設計、施工、使用的誤差,而本報告進行耐震能力詳細評估得知,考慮施工缺失因素,東勢王朝一期建物之耐震能力將從0.308g降低至O.302g,其僅減少l.9%。另一方面,九二一地震強度達0.5lg,其超過設計強度達65.6%(= 0.51/0.30 2),因而上述項目之瑕疵與建物倒塌間之因果關係很弱。故研判「即使上述施工項目皆符合設計圖說,本建物仍無抵抗東勢地區之地震強度」。亦即,本建物在九二一地震中倒塌為不幸事件,但尚未達反建築技術規則之要求。足見,本件建物之倒塌,造成被害人死亡,與被告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可言,至為明確。惟查:
(一) 所謂承攬工程人係約定為他方完成營造或拆卸建築物而領
受報酬之人,即現時通稱營造建築物之營造廠商如上述,被告丁○○與癸○○因合夥經營建築事業,遂分別設立豪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隆營造)、樺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陽建設)、勝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建營造)等四家公司,其中豪隆建設以被告癸○○、豪隆營造以癸○○之妻黃淑美,樺陽建設、勝建營造則以被告丁○○為負責人,被告並參與共同經營,此從被告供稱占建勝營造之股份百分之二十以上,於一、二期工程興建中到場查看、並於工程計價管制表上簽章 (見扣案工程計價管制表),東勢王朝二期係由被告丁○○與甲○○接洽委託其設計規劃,共同被告乙○○於調查站中陳述:勝建營造之業務實際上係由丁○○與癸○○共同負責,東勢王朝二期大樓二樓B5、B11二支大樑原設計圖中確有明載,但因原承購戶東勢鎮農會為求門面壯觀乃要求將樓層挑高及騎樓跨距加大,故丁○○、癸○○、甲○○及豪隆建設工務經理研商後乃決定將B5、B11二支大樑廢除不作等語 (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對其陳述於本院審理時並無異議,本院審酌乙○○此部分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識,無何不當,亦與被告於本院供稱:那是一個門面,那二支樑,會有壓迫感,所以才拿掉的等語相符,自有證據能力,得採酌)。堪認被告亦有參與營造業務,係承攬工程人。
(二) 被告丁○○從事營造業務,理應知悉建物應依原設計圖說
及建築技術規則施工,始能確保其達到原設計之安全程度,得預見如不督促所委聘、僱用者確實監造監工,監督承包商依原設計圖說及建築技術規則施工,承包商及其所僱之工人於營造時將偷工減料,建築物無法達到原結構設應有之安全,有致生公共危險之虞,竟未監督所委聘、僱用者確實監造監工,致東勢王朝一期、二期之建築物有上述違背建築術成規之瑕疵並致生公共危險,其發生自不違背其本意,參以就東勢王朝一期工程究竟於樑柱接頭是否要加箍筋,箍筋末端是否要一百三十五度彎鉤,施作難易、價格絕不相同,豈會不知,且因東勢王朝二期大樓之承購戶東勢鎮農會為求門面壯觀乃要求將樓層挑高及騎樓跨距加大而與被告丁○○、甲○○等研商後後決定將B5、B11二支大樑廢除不作,被告有違背建築術成規之故意,亦堪認定。
(三)東勢王朝一期建物之結構設計K值是否為一,僅有王有彰之證述,並無結構計算書,依現有證據資料無從推徵 (見證人陳光旗、陳伯炤、謝宗憲於本院之證述),東勢王朝一期建物之施工標準圖標載須以一百三十五度彎鉤施作 (見鑑定報告及證人壬○○之證述)。縱認結構設計K值確為一,本院審酌證人壬○○於本院證述:監造建築師不同意設計建築師的設計時,小的問題雙方要溝通,不要變更設計圖,一般小的變動,監造建築師有權利自行決定作下去,如果有重大的變更、調整,甚至於還要重新計算結構則要變更。東勢王朝一期施工用90度彎鉤,不用箍筋,沒有與我聯絡等語;證人陳光旗證述:K值多少只有設計者知道,所有的施工細節,應該規範在施工標準圖,應該照施工標準圖去做,90度彎鉤或135度彎鉤、箍筋的效果一定會不一樣,需要比較大應力時,用135度彎鉤比較能夠將柱子束制住,用90度時,應力大時會爆開,保護成會剝落,受不了時就會爆開,由結構的角度來看,這算是壹個比較重大的問題,是要與原設計者溝通的;證人陳伯炤證述:現場綁鋼筋的人,一定是依照配筋圖、結構標準圖來施做,東勢王朝一期建物未以135度彎鉤施作自有違背建築術常規 (所謂建築術成規並以建築法令明文規定者為限,違背營造建築物時相沿成習之規則亦包括,見林山田著刑法特論)。尚難以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篇規定K值一不須施作一百三十五度彎鉤,即認以九十度彎鉤施作未違反建築術常規,證人壬○○、謝宗憲於本院證述:施工圖已經畫出來如何做,建築技術規則沒有要求,應該是以技術規則為準,證人王文芳於原審證述:K值0.八以下要用特別耐震規定,否則技術規則一般可以用九十度或一百三十五度等語,均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被告丁○○為勝建營造及樺陽建設之負責人,並有參與營造業務如上述,為從事營建業務之人,自應注意除委任建築師及設置主任技師外,確實監督委聘、僱請之人員及承包商,俾渠等能督促營造之工人依建築圖說及建築技術規則規定施工,使建築物達到原結構設計安全之程度,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且違反建築術成規,致東勢王朝一、二期建築物有上述非不易發現之瑕疵,一期建物於九二一地震時因而倒塌,致居民劉榮杰等因而死亡或受重傷,自有過失,尚難以有委任建築師及設置主任技師、派工地主任即脫免應負之責任,辯護人所舉證人婁國豪及寅○○之證、陳均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丁○○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三、被告戊○○部分:被告戊○○辯稱:建築師對施工的方法並沒有注意的義務,建築公司給我鋼筋勘驗報告表上面鋼筋強度都有符合規定,並沒有未查核之情形,倒塌的原因有設計不良,施工不良,地震力遠超過設計的規範等原因,本件是地震力超過法規的規範。我們事務所去現場看的時候,是工地主任以及監工他們都已經看過,認為沒有問題,模子都打好才叫我們去看的,我們去看的時候能夠看得到的地方我們都有仔細檢查,當時在工地我們有發現一些缺點,例如鋼筋的保護層厚度不足,鋼筋排放之間的間距,以及各個主要結構的斷面積,我都有通知他們的工地副主任。C十八柱的搭接不是在同一個斷面上,現場長度有一部分是二百一十七公分,有一部分是一百四十七公分,這兩個長度不同顯現不是搭載在同一斷面上,不適用乘以一、七倍,而且我們搭接的地方不是在高應力的地方搭接,而是在低應力的地方搭接,所以不用在乘以一、七的應力長度。東勢王朝一期是一般結構的設計,箍筋要用135度的規定,是耐震設計的特別規定,本案無須適用407條以後的條文,所以沒有這樣的瑕疵,鋼筋的強度也合乎規定,結構技師公會的鑑定不可採云云。被告戊○○選任辯護人辯稱:①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可知「東勢王朝一期」之材料性質應屬合格,並無鋼筋抗拉強度不足之情事。②原審指稱一樓C18柱(原設計為十號鋼筋三十二支)在地下層與一樓之銜接處有三支鋼筋未為有效搭接,然則斷裂之Cl8柱,於災後檢察官第一次至現場履勘,雖發現一端在倒塌部分之柱有三十二支鋼筋,另一端在地面上之柱僅有二十九支,然此應係大樓倒塌時C18柱斷裂,其中三支鋼筋於下端處被折斷,遭破碎水泥覆蓋,未凸出於地面所致。職是,公訴人乃於八十八年十月九日,另囑東勢分局派員陪同建商另僱工至現場清除C1B柱水泥堆,尋得其餘二支鋼筋,另一支亦於翌日尋獲,因而足以確認系爭建物Cl8柱地面計有三十二支鋼筋無訛。詎鑑定人於原審履勘現場時仍指稱,地上僅有二十九支鋼筋,然鑑定人於鑑定時,見一樓Cl8柱斷裂,現場配筋一端為三十二支,另一端僅有二十九支時,並未設法查明所有可能情形,諸如該三支配筋是否可能遭破碎水泥覆蓋,抑或是大樓倒塌時被折斷等,逕為指摘短少三支,足見鑑定人未詳予鑑定,故鑑定人於原審履勘現場時所言,顯與實情不符。③、「東勢王朝一期」並無柱主筋搭接長度不足之情事。系爭大樓鋼筋直徑3.2cm,因此依據建築技術規則第三百九十八條「拉力握持長」規定之公式計算,所得出之基本握持長應係121CM(計算式0.594*420 0* 8.143/√280=121);復依同規則第三百六十七條「拉力鋼筋疊接」第二點後段之規定,案爭大樓一樓現場配筋,搭接長度有11支為147CM,另18支為217CM,亦屬合法,蓋依上開規定所得疊接長分別應為157 cm與205cm(計算式:121*1.3=157.3;121*1.7=205.7),前者雖短少10cm,然由於鋼筋降伏力達到設計強度50%時,乃係法規所容許之安全範圍,此見建築技術規則第六條第四百四十一條「容許應力」之規定即明(見原審補充答辯狀附件二)(容許應力乃為了施工中不可完全避免的瑕疵而設,而鋼筋之安全係數僅需達到0.5 倍),職是,由於案爭大樓施工中所產生不可避免之瑕疵係在安全係數範圍內,是縱有原審所稱疏於監造之情事,亦不致造成建物瞬間倒塌。且一樓現場配筋圖,11支為147c m,另18支為217cm,其平均搭接長度為190.4cm(計算式:11*147+ 18*217/29=190.4)並未少於平均搭接長度之186.79cm(11*157+18*205/ 29=186.79)。再鋼筋之搭接乃營造專業工程人員之職責,於未實施專業技師簽證之前,一般工程慣例均以40倍鋼筋直徑計算之,本案搭接長度即係引用此一技術成規,案爭大樓鋼筋直徑3.2cm,40倍直徑為搭接長度即為128 cm(計算式:40*3.2c m=128cm),鑑定報告指一樓現場配筋,均合於法規規定,並未違法。另中華民國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建師全聯(92)字第0六0八號函,就案爭建物一樓現場配筋,搭接長度有
11 支為147cm,另18支為217cm部分,亦認並無違反建築技術規則之虞。況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亦認案爭建物縱有柱主筋搭接長度不足之缺失,該瑕疵影響案爭大樓之耐震能力甚微,不足以造成案爭大樓倒塌致住戶傷亡,其間並無因果關係。④「東勢王朝一期」之樑鋼筋配置更對建物之耐震能力並無影響。因三樓編號B16樑有多處管路交集,如以原設計圖即上方8支鋼筋、下方6支鋼筋,施工即有困難,為使管路施工不至受阻,故於上端減少1支,而兩端下方則各加1支,即上方7支、下方7支,總斷面鋼筋仍維持14支#10,與原設計圖總量相符,並無偷工減料。另關於箍筋間距,原設計圖係兩端間距12cm,中間間距25cm,平均為18.5cm 間距,而案爭大樓現場實際情形為平均間距17cm,較原設計圖之設計仍屬較密,亦無偷工減料。且依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亦認此一變更並不影響案爭大樓之耐震能力,故此一變更縱構成原判決所稱之施工缺失,亦不足以造成案爭大樓倒塌致住戶傷亡,其間並無因果關係。⑤「東勢王朝一期」之柱主筋淨間距是否不足,對建物之耐震能力並無影響。柱主筋間距之規定乃為「防止柱混凝土澆灌不易,容易造成蜂窩,而影響鋼筋與混凝土間之握裹力」,若柱混凝土澆灌未出現蜂窩、析離等現象,則不會影響柱之乘載能力。本件大樓柱混凝土澆灌並未有蜂窩、析離等缺失,且本件大樓混凝土抗壓強度試驗亦合格,因此,案爭大樓之柱主筋淨間距縱有不足情事,亦不會減損大樓之耐震能力,與建物倒塌致住戶傷亡間自無因果關係可言,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同此認定(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25、48頁)。⑥「東勢王朝一期」之地下室小樑主筋淨間距是否不足,對建物之耐震能力並無影響。按小樑僅影響局部樓板安全,並不會影響建物結構安全,而地下室小樑主筋淨間距之規定乃為「防止地下室小樑混凝土澆灌不易,容易造成蜂窩,而影響鋼筋與混凝土間之握裹力」,若地下室小樑混凝土澆灌未出現蜂窩、析離等現象,則不會影響乘載能力。本件大樓地下室小樑混凝土澆灌並未有蜂窩、析離等缺失,且本件大樓混凝土抗壓度試驗亦合格,因此,案爭大樓之地下室小樑主筋淨間距縱有不足情事,亦不會減損案爭大樓之耐震能力,與建物倒塌致住戶傷亡間自無因果關係可言,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同此認定(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25、48頁)。
⑦依設計建築師所設計本棟大樓為一馬蹄〞ㄇ型〝式配置,屬於平面不規則結構,由立面來看一樓部分挑高,屬立面勁度不規則結構,且一樓挑高柱之鋼筋設計配置,明顯未考慮其挑高之細長影響,更降低該柱之耐震強度,使得地震來時,挑高柱即先破壞,此並為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所認定。再本棟大樓一樓除挑高設計外,另尚有大跨距之問題。即使原判決所指之施工項目均符合設計圖說,案爭「東勢王朝一期」住商大樓仍無法抵抗東勢地區之地震強度。依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九二一地震強度已達0.51g,已超過建築技術規則所要求建物之耐震能力,針對案爭「東勢王朝一期」住商大樓,即使結構設計與施工品質完全無任何瑕疵,本案建物在九二一地震中仍會崩塌或嚴重受損。換言之,案爭建物在九二一地震中倒塌乃不幸事件,並未違反建築技術規則之要求。依東勢鎮民政課統計,東勢鎮歷經九二一地震而倒塌之房屋數,分別有全倒者4767間,半倒者3644間,與台灣省各縣市倒塌之房屋數相較,實屬九二一地震之嚴重災區,益徵案爭建物之倒塌確導因於九二一地震震度之強大規模,與極為輕微之施工瑕疵並無關涉。⑧縱使案爭建物之設計或施工已完全符合當時建築技術規則之規範要求,仍無法抵禦九二一地震震度之強大規模如上述,因此,本件縱有原審所稱疏於監造之情事,尚難認被告有何故意違背之情,亦無何明確、積極之證據證明本件大樓施工違反建築技術規則情節尚屬輕微之部分,與建物傾斜、倒塌致被害人死亡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難令被告負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公共危險及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之罪責。惟查:
(一)依建築師法第十八條規定,監造建築師負有查核建築材料規格及品質之義務,並監督承造人按設計圖施工,同法第十九條復規定,建築師受委託監造者,應負監督該工程施工之責任;建築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 (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劃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亦即各層樓之興建,監造人必須到場逐層勘驗,又依同法第六十一條規定,建築物在施工中,違反建築法或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監造人應分別通知承造人及起造人修改;其未依規定修改者,應即申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處理。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一章第九條規定:建築物構造施工期中,監造人須隨工作進度,依中國國家標準,取樣試驗證明所用材料及工程品質符合規定,特殊試驗得依國際通行試驗方法,另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三百三十五條規定:查驗品質混凝土構造施工時,必須隨同工作進度,查驗左列各工作,並予記錄:一、混凝土配料之品質及配比。二、混凝土之拌合、澆置及養護。三、鋼筋彎紮及排置...(下略)前項各款查驗,均須有查驗報告,並由監造人簽認,置於工地備主管建築機關不定期、不定時之抽查核對。又依「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二十四條規定,起造人或監造人於營造業承攬工程後,發現營造業有違反法令情事或不如約施工時,得報請中央或省(市)主管機關處理之...等,均屬建築師擔任建築物監造人所應注意遵守之規定,足見監造人係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規範之對象。監造建築師制度之設,在嚴格為工程品質把關,以杜絕偷工減料,維護居住使用者生命財產之安全,其所負之責任至深且鉅,自應經常親自或指派學經驗均足夠之助理到場監造,以及時發現瑕疵並糾正之。
(二)依建築師業務章程,規劃、設計僅占總設計費之百分之七十,而監造費用占其餘百分之三十,此為建築師業界公訂之收費標準,並經證人謝宗憲於原審證述在卷。由監造建築師報酬甚高以觀,益見監造建築師之責任重大。本件被告戊○○為監造「東勢王朝一期」,領取監造費用高達新臺幣九十六萬九千六百元 (見其於原審之供述 ),並有其於原審所提之扣繳憑單影本一件在卷可稽,自應依法確實負起監造之責任。又被告戊○○為專業建築師,應知悉建物要依原設計圖說及建築技術規則施工,始能確保其達到原設計之安全程度,既前往監造,自知悉上述東勢王朝一期建物易見之瑕疵,自得預見上開瑕疵有致公共危險之虞,竟不予排除仍予施作,致有上述違背建築術成規之瑕疵並致生公共危險,發生自不違背其本意,尚難以其太太及太太親人擁有東勢王朝一期之房屋即認其無違背建築術成規之間接故意。
(三)被告戊○○於原審所提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函二件(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辯護意旨狀附件四、五)係建築師公會出具而非內政部之函釋,該公會本身即為建築師所組成,其地位並非超然(簡言之即「球員兼裁判」,「師師相護」),且該二函文之時間已在九二一地震之後,彼時已有多位監造建築師遭調查或起訴,該公會不無避重就輕以減輕會員責任之虞;何況監造建築師所負責任若如該公會所述之小,監造建築師對工程品質一概不必負責,業界何須給付監造建築師高達總設計費百分之三十之監造費用,如此責任及收費豈非不成比例?對此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即強烈反對,認監造建築師應屬「監工」無疑,有該公會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函影本一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二七四頁),本院依上述認監造建築師係刑法上之監工人,建築師公會之函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九二一地震造成東勢地區全倒、半倒之房屋雖多,然本件「東勢王朝一期」大樓具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多項違反建築術成規之瑕疵,該等瑕疵有致生公共危險之虞,並與該建物於九二一地震瞬間倒塌有因果關係如上述 (見上述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下鑑定報告、鑑定證人陳光旗、陳伯炤、蔡水旺等之證述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鑑定報告可採信之說明)。就其中C18柱是否確有三未有效搭接及搭接長度不符,鑑定證人謝宗憲於本院證述其於原審證述:一樓C18柱,該處少三根,地下樓有三十二支,出一樓面只有二十九支,也發現搭接長度不符,發現搭接不足是在C18柱底,該處是用十號鋼筋,依建築技術規則第三六七條,一點七倍等於二0七公分,當時已經倒塌,我們的報告,只有辦法指出現場有辦法看到的缺失現象,事實上的缺失,是否比這個還多,我們不曉得等語實在;鑑定證人蔡水旺於原審證述:現場已拆除,上可看到C18柱子,設計圖是32根鋼筋,地下室一樓有32支沒錯,但是我們看到柱頭只有29支,一樓以上只有29支,地下室有三支鋼筋沒有連接上來,我們看到是有混凝土隔開,另三支是建商往下挖才看到,如果斷掉柱頭會露出來,而且拉斷的情況與機械剪斷情況不一樣,很容易區分,如果是拉斷,不會有混凝土隔開。鋼筋不是不能在同一斷面,而是若有在同一斷面搭接,搭接長度要增為一般搭接長度一點七倍,這些教科書都有寫,此外,建築技術規則,如果半數以上在高應力區搭接,搭接長度應增為普通搭接長度一點七倍,柱的上下各四分之一柱高處是高應力區,中間是低應力區,一般應該在低應力區上搭接,勘驗時發現一樓C18柱其中十一支搭接長度為一百四十七公分,不符一點七倍標準,因為這根搭接柱頭又在同一斷面,所以要一點七倍,其他柱子都被建築物壓住等語;鑑定證人阮坤池於原審證述:檢察官勘驗時C18柱子的上半部有效支撐鋼筋只有29支等語;鑑定證人陳伯炤、陳光旗於本院證述伊等在原審證述:「因為他們是在同一處搭接 (指東勢王朝一期建物之C18柱),長度應為一點七倍,要每支都有達到規定長度,不可以一部份達到,也不可以以平均數,如此水泥才能充分把鋼筋裹住。第四百四十一條指的是設計方法有兩種,並無鋼筋可以打折的規定,第四百四十一條實際意思是如果強度是一,我們只用零點五設計,其他部分就是安全係數,如果材料只有零點五,則完全沒有安全係數,何況,這種設計是工作應力法,屬於早期設計」、「如果全部在柱腳、柱頂搭接要一點七倍,如果錯層一點三倍,要錯開搭接。若一個柱子有三十個鋼筋,應有一半在柱中間搭接,其餘在柱腳、柱頂,這樣才可以一點三倍,這件C18柱是在柱腳又在同一處搭接,應該要一點七倍,我們所說同一處是同一區,不是同一點,一個柱子柱腳、柱頂是屬於高應力區,柱中間是屬低應力區,只分這三區,所謂第三百六十五條的四十倍是鋼筋間距,第三百九十八條是指握持長,以往有人說四十倍,是大略的計算方法,因為第三九八條不好計算,所以有人以四十倍預估材料量,不是正確值」等語實在。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亦以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九十二省結技五森字第一七七三號函覆本院,雖其函覆與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函覆不同,然此亦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鑑定報告中說明就「東勢王朝一期」之柱筋搭接方式是否違反建築技術規則部分,建築師公會雖認其可能性甚低,但其亦稱數量及長度為柱筋搭接之重要因素,而就一樓C18柱、三樓B16樑之鋼筋數量較原設計短少乃二公會無爭之事實甚詳。另東勢王朝一期未以一百三十五度彎鉤施作違背建築技術成規如上述(見二(三)所述)。
(五)被告戊○○從事建築師業務,自應注意確實監造,使承攬人及承包商、工人確實依建築圖說及建築技術規則規定施工,使建築物達到原結構設計安全之程度,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善盡監造之注意義務,並違反建築術成規,致東勢王朝一建築物有上述瑕疵,於九二一地震時因而倒塌,致居民劉榮杰等因而死亡或受重傷,自有過失,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其僅於工程到一定進度完成前才去監看...之後去看,模板已經架好,所以就看不到等語,在原審供稱:「我們等他(指工程人員)通知再去看」(原審卷一第一六一頁)等語,於本院供稱:我們事務所去現場看的時候,是工地主任以及監工他們都已經看過,認為沒有問題,模子都打好才叫我們去看的等語,益見被告確有過失,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四、被告乙○○部分:被告乙○○辯稱:①依中央氣象局石岡國小測站所測得之最大地表加速度各為南北向三六一GAL,東西向五0一GAL ,垂直向五一九GAL,均遠超過東勢王朝一、二期大樓設計時,建築技術規則規定之地震強度三六0GAL,困此地震強度大於設計強度應是大樓倒塌的主因,施工缺失並非建築物全倒之重要原因。②建築法第十三條已修正為:本法所稱建築物之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但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份,除五層樓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在建築工程中結構是專業性相當高的工作,營造廠的主任技師和工地主任的責任是施工管理,所謂施工管理係指:施工方法、工程技術、工作程序及施工安全等,此等事項係屬工程人員之專業而非建築師之專長。③八十二、三年設計時的建築規範,對於地震的強度尤其在垂直載重明顯的不足,而且設計中K值有的用耐震設計,有的用傳統的設計,結構技師公會的鑑定報告,對於是否使用耐震的設計或是傳統的設計也沒有釐清,僅憑鑑定人用推測就決定施工不良所造成建築物的倒塌,九二一地震之後,結構技師說營造廠偷工減料,目的是要爭取監造權,所以把工程的瑕疵誇大喧染,該鑑定報告並不足採。施工方面,營造廠有技師,工務經理,工地主任以及監工,主任技師是負責施工的技術,我只是提供技術指導,例如開工時的施工計畫,不是做現場監督。施工中因為混凝土是以壓力噴進去的,混凝土流動的時候,會改變鋼筋的間距,這就是我剛才提到沒有辦法克服的瑕疵云云。④一般工程在設計時對永久性的構造物其安全係數一定要大於一,而往往必須是二,重大工程甚至可達三以上,因為施工中有許多不可抗力的因素,和可以注意但是由於工程龐大或現場製作的限制,而不能完全控制的因素,造成實際完成的結構的抵抗力較設計的抵抗力小,若設計時的安全係數等於一,則施工完成的安全係數必定小於一,則建築物一定無法承受規範所規定的最大外力。「東勢王朝一期」、「東勢王朝二期」工程的施工缺失是一般工程都會發生的,設計不良和結構技師沒有參與監造才是重大的因素。⑤建築界有一名詞「軟弱一樓」,指的是所有樓房,在一樓沒有磚牆而其上各層都有磚牆時,因為上層結構的勁度大而一樓結構的勁度小,在地震時很容易從一樓折斷。依照記錄:「東勢王朝一期」住商大樓,基地面積一千零四千平方公尺,地下二層,地上十四層,一、二樓間有夾層,部分為挑高設計,組織係數K值為一,由此可見他是一座細高的大樓,本身重心就高,
一、二樓又設計了挑高和夾層,形成了一座「軟弱一、二樓」的軟腳蝦建築,可能是立即倒塌的主要原因。另「東勢王朝一期」住商大樓之柱樑的主筋間距不足,由柱樑的斷面大小和主筋整齊的排列可見,是因為柱的斷面不夠大,所以主筋的間距不足,結構技師應在設計時發現向建築師提出要求加大斷面尺寸,營造廠依圖施工,既然斷面尺寸正確,更可以證明本大樓有多處的柱樑尺寸不足,是造成一、二樓勁度太小立即倒塌的原因。⑥東勢王朝一期的一樓Cl8柱搭接長度依鑑定技師表示:因為沒有交錯搭接,所以要按建築技術規則第三六七條拉力握持長(ld)之一、七倍標準,然鑑定技師的記錄顯示:該柱的搭接長度十一支為一四七公分,而十八支為二一七公分,由其長度不同,可見其並非搭接於一處應不必乘一、七倍,則搭接長度一四七公分亦合規範。⑦東勢王朝二期工程的施工缺失其中箍筋末端未依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第四0九條第四款規定為一百三十五度圓彎。其實鋼筋混凝土的結構圖中有一三五度的圓彎,但是和九十度的圓彎比起來,其彎鉤的直線段長度可以比九十度的圓彎長少二倍的鋼筋直徑,因此用九十度的圓彎是比一三五度圓彎還要費料,一般一三五度的圓彎都用在箍筋的繫筋上,而不用在柱筋上是因為柱的主筋粗大,在搭接處兩支主筋就放不進一三五度的圓彎中,所以在九二一地震之前從未有建築以一三五度的圓彎做柱的箍筋、而也未見結構技師提出呼籲說一定要用,否則會造成破壞,而且本案結構計算的組構係數K值為0. 八,並未在結構圖上表示,結構技師甚至沒有告訴建築師,否則建築師監造時為何沒有發現問題?可見建設公司和營造廠根本不知。⑧東勢王朝二期工程的另兩項缺失都是樑的缺失,但是由判決書第八頁可見:破壞的都是柱,可見要檢討的是柱,柱的箍筋沒有用一三五度的圓彎,可能是其原因,但我個人以為二樓未施做B5和B11兩支樑實其主要原因,該二支樑在建築師的設計圖中沒有,而結構技師僅憑平面圖即誤以為有該二支樑,而在設計結構圖中,施工中同案被告丑○○曾因平面圖和結構圖不符,而向建築師求證確實不須做,但是結構技師既未在設計時發現錯誤,更未參與監造,導致其相關的柱均被破壞,由此亦可以看出:東勢王朝二期工程的柱箍筋,均未用一三五度圓彎,除與兩支樑未做相關者外,均未破壞,可見柱箍未用一三五度圓彎並非破壞的主要原因。⑨內政部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公佈修正﹁開工及施工勘驗申請審核相關書表﹂,在建築工程施工勘驗時,有關建築結構項目,須由結構專業工程技師簽證,由此可見九二一地震後,政府才正視建築法第十三條規定,建築結構應由開業的專業技師監造。由此可證高層建築的耐震結構是結構技師才能監造的,因此,在以往政府未依法讓結構技師監造建築結構是造成施工瑕疵的主要原因。行政機關的疏失豈可要人民頂罪?惟查:
(一)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謂「監工人」一詞,與「建築師」、「土木技師」等專門職業名詞不同,此觀之現行法律中,並無其他有關「監工人」一詞之立法定義自明。故凡就特定建築工程之施作,負有一定之施工監督義務之人,無論其所監督之對象為上游營造廠商或下游之承作包商,均屬該建築工程之「監工人」。另建築法第十四條規定建築物之承造人為營造業;第十五條規定營造業應設置專任之工程人員,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規定: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並應於開工、竣工報告單及申請查驗單上簽名並蓋章。被告乙○○既係勝建公司所聘僱為東勢王朝一、二期建物營建之主任技師,依法負有指導並監督施工之責,此從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施工期間會抽查施工品質及進度,鋼筋綁好灌漿前要申報由我簽名,我都有去抽檢,於原審供稱:灌漿前有去現場看,勘驗紀錄表有簽章,我看都是鋼筋綁好,還沒有上水泥前,我在上面簽章等語亦可徵之,自屬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規範之「監工人」,自應負實際監工之責任,否則如何於開工、竣工報告及申請查驗單上簽名蓋章。
(二)被告乙○○係勝建公司之主任技師,習於營建業務,既供承有在鋼筋綁好未上水泥前,前往查看,並於勘驗紀錄表上簽章,應知悉上述東勢王朝一、二期易發現之瑕疵 (除二期建物B5、B11二支大樑未施作與其無涉如後述),得預見該等瑕疵有致生公共危險之虞,竟不予排除仍予施作,致生公共危險,其有違背建築術成規之故意應堪認定。
(三)東勢王朝一、二期大樓有事實所載之缺失,均有致生公共危險之虞,咸與一期建物之瞬間倒塌及二期建物之坍陷、傾斜有相當因果關係,一期建物之C18柱有搭接長度不足,一、二期建物箍筋均未為一百三十五度圓彎,上開瑕疵除二期建物B5、B11二支大樑未作與被告無涉 (見後述),均係施工上之疏失如上述。
(四)被告乙○○受聘為東勢王朝之主任技師,為從事業務之人,自應注意確實監工,促使承包商及工人確實依建築圖說及建築技術規則規定施工,使建築物達到原結構設計安全之程度,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確實監工,且違反建築術成規,致東勢王朝一建築物有上述瑕疵,於九二一地震時因而倒塌,致居民劉榮杰等因而死亡或受重傷,自有過失,尚難以設計有缺失,有委聘建築師及勝建營造尚派有工務經理、工地主任等即免除其應負之責任,上開所辯並不足採信。
五、被告寅○○部分:被告寅○○辯稱:我僅就第一現場的進度、管制承包商,點收材料,付款資料執行交辦事項,並將這些事項回報而已,施工管理公司方面有專案的人員負責,有按照施工圖,依照當時的法令施工云云。選任辯護人辯稱:①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可知「東勢王朝一期」之材料性質應屬合格,並無鋼筋抗拉強度不足之情事。②原審指稱一樓C18柱(原設計為十號鋼筋三十二支)在地下層與一樓之銜接處有三支鋼筋未為有效搭接,然則斷裂之Cl8柱,於災後檢察官第一次至現場履勘,雖發現一端在倒塌部分之柱有三十二支鋼筋,另一端在地面上之柱僅有二十九支,然此應係大樓倒塌時C18柱斷裂,其中三支鋼筋於下端處被折斷,遭破碎水泥覆蓋,未凸出於地面所致。職是,公訴人乃於八十八年十月九日,另囑東勢分局派員陪同建商另僱工至現場清除C18柱水泥堆(當時東勢分局刑事組偵查員陳凱華亦在現場錄影),尋得其餘二支鋼筋,另一支亦於翌日尋獲,因而足以確認系爭建物Cl8柱地面計有三十二支鋼筋無訛。詎鑑定人於原審履勘現場時仍指稱,地上僅有二十九支鋼筋,然鑑定人於鑑定時,見一樓Cl8柱斷裂,現場配筋一端為三十二支,另一端僅有二十九支時,並未設法查明所有可能情形,諸如該三支配筋是否可能遭破碎水泥覆蓋,抑或是大樓倒塌時被折斷等,逕為指摘短少三支,足見鑑定人未詳予鑑定,故鑑定人於原審履勘現場時所言,顯與實情不符。③「東勢王朝一期」並無柱主筋搭接長度不足之情事。系爭大樓鋼筋直徑3.2cm,因此依據建築技術規則第三百九十八條「拉力握持長」規定之公式計算,所得出之基本握持長應係121CM(計算式
0.594*4200* 8.143/√280=121);復依同規則第三百六十七條「拉力鋼筋疊接」第二點後段之規定,案爭大樓一樓現場配筋,搭接長度有11支為147CM,另18支為217CM,亦屬合法,蓋依上開規定所得疊接長分別應為157 cm與205cm(計算式:121*1.3=157.3;121*1.7=205.7),前者雖短少10cm,然由於鋼筋降伏力達到設計強度50%時,乃係法規所容許之安全範圍,此見建築技術規則第六條第四百四十一條「容許應力」之規定即明(見原審補充答辯狀附件二)(容許應力乃為了施工中不可完全避免的瑕疵而設,而鋼筋之安全係數僅需達到0.5倍),職是,由於案爭大樓施工中所產生不可避免之瑕疵係在安全係數範圍內,是縱有原審所稱疏於監造之情事,亦不致造成建物瞬間倒塌。且一樓現場配筋圖,11支為147c m,另18支為217cm,其平均搭接長度為190.4cm (計算式:11*147+18*217/29=190.4)並未少於平均搭接長度之186.79cm(11*157+18*205/ 29=186.79 )。再鋼筋之搭接乃營造專業工程人員之職責,於未實施專業技師簽證之前,一般工程慣例均以40倍鋼筋直徑計算之,本案搭接長度即係引用此一技術成規,案爭大樓鋼筋直徑3.2cm,40倍直徑為搭接長度即為128 cm(計算式:40*3.2c m=128cm),鑑定報告指一樓現場配筋,均合於法規規定,並未違法。另中華民國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建師全聯(92)字第0六0八號函,就案爭建物一樓現場配筋,搭接長度有11支為147cm,另18支為217cm部分,亦認並無違反建築技術規則之虞。況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亦認案爭建物縱有柱主筋搭接長度不足之缺失,該瑕疵影響案爭大樓之耐震能力甚微,不足以造成案爭大樓倒塌致住戶傷亡,其間並無因果關係。④「東勢王朝一期」之樑鋼筋配置更對建物之耐震能力並無影響。因三樓編號B16樑有多處管路交集,如以原設計圖即上方8支鋼筋、下方6支鋼筋,施工即有困難,為使管路施工不至受阻,故於上端減少1支,而兩端下方則各加1支,即上方7支、下方7支,總斷面鋼筋仍維持14支#10,與原設計圖總量相符,並無偷工減料。另關於箍筋間距,原設計圖係兩端間距12cm,中間間距25cm,平均為18.5cm間距,而案爭大樓現場實際情形為平均間距17cm,較原設計圖之設計仍屬較密,亦無偷工減料。且依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亦認此一變更並不影響案爭大棲之耐震能力,故此一變更縱構成原判決所稱之施工缺失,亦不足以造成案爭大樓倒致住戶傷亡,其間並無因果關係。⑤「東勢王朝一期」之柱主筋淨間距是否不足,對建物之耐震能力並無影響。柱主筋間距之規定乃為「防止柱混凝土澆灌不易,容易造成蜂窩,而影響鋼筋與混凝土間之握裹力」,若柱混凝土澆灌未出現蜂窩、析離等現象,則不會影響柱之乘載能力。本件大樓柱混凝土澆灌並未有蜂窩、析離等缺失,且本件大樓混凝土抗壓強度試驗亦合格,因此,案爭大樓之柱主筋淨間距縱有不足情事,亦不會減損大樓之耐震能力,與建物倒塌致住戶傷亡間自無因果關係可言,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同此認定(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25、48頁)。⑥「東勢王朝一期」之地下室小樑主筋淨間距是否不足,對建物之耐震能力並無影響。按小樑僅影響局部樓版安全,並不會影響建物結構安全,而地下室小樑主筋淨間距之規定乃為「防止地下室小樑混凝土澆灌不易,容易造成蜂窩,而影響鋼筋與混凝土間之握裹力」,若地下室小樑混凝土澆灌未出現蜂窩、析離等現象,則不會影響乘載能力。本件大樓地下室小樑混凝土澆灌並未有蜂窩、析離等缺失,且本件大樓混凝土抗壓度試驗亦合格,因此,案爭大樓之地下室小樑主筋淨間距縱有不足情事,亦不會減損案爭大樓之耐震能力,與建物倒塌致住戶傷亡間自無因果關係可言,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同此認定(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25、48頁)。⑦依設計建築師所設計本棟大樓為一馬蹄〞ㄇ型〝式配置,屬於平面不規則結構,由立面來看一樓部分挑高,屬立面勁度不規則結,且一樓挑高柱之鋼筋設計配置,明顯未考慮其挑高之細長影響,更降低該柱之耐震強度,使得地震來時,挑高柱即先破壞,此並為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所認定。再本棟大樓一樓除挑高設計外,另尚有大跨距之問題。即使原判決所指之施工項目均符合設計圖說,案爭「東勢王朝一期」住商大樓仍無法抵抗東勢地區之地震強度。依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九二一地震強度已達0.51g,已超過建築技術規則所要求建物之耐震能力,針對案爭「東勢王朝一期」住商大樓,即使結構設計與施工品質完全無任何瑕疵,本案建物在九二一地震中仍會崩塌或嚴重受損。換言之,案爭建物在九二一地震中倒塌乃不幸事件,並未違反建築技術規則之要求。依東勢鎮民政課統計,東勢鎮歷經九二一地震而倒塌之房屋數,分別有全倒者4767間,半倒者3644間,與台灣省各縣市倒塌之房屋數相較,實屬九二一地震之嚴重災區,益徵案爭建物之倒塌確導因於九二一地震震度之強大規模,與極為輕微之施工瑕疵並無關涉。⑧被告寅○○雖係擔任「東勢王朝一期」大樓之工地副主任,平日於工地現場皆聽從工務經理婁國豪以及工務副理林渙立之指揮,工地副主任之職責,僅係負責現場材料進出之清點,施工工人到工情形之記錄,以及材料廠商或其他包商請款時,作初步之審核,至於有關建築是否符合建築術成規,是否按圖施工,以及建築品質優劣,則有負責監造之建築師及技師在監督把關,工地副主任無權參與,亦無該項職責可得評斷,而就本件「東勢王朝一期」大樓之建造,專業技師及建築師皆未發現缺失,何能強求乙名工專畢業,欠缺專業及經驗工地副主任之被告先行發覺而往上報,故縱如判決所稱被告寅○○「應具備工程業之職業道德,其經驗不足之處,自應隨時向主任技師、監造建築師請教... 」云云,惟被告疏未向技師及建築師請教,究與本件致死結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亦難以過失致死罪相繩。況縱使案爭建物之設計或施工已完全符合當時建築技術規則之規範要求,仍無法抵禦九二一地震震度之強大規模,因此,本件縱有原審所稱疏於監造之情事,尚難認被告有何故意違背之情,亦難認有何明確、積極之證據證明本件大樓施工違反建築技術規則情節尚屬輕微之部分,與建物傾斜、倒塌致被害人死亡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難令被告負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公共危險及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之罪責。
。惟查:
(一) 被告寅○○於於調查站訊問時坦承係南亞工專土木科畢業
,在擔任東勢王朝一期之王地副主任之前曾在廣三建設公司擔任監工及在東龍建設公司擔任工程員,在一期工地施工期間常駐工地監工,有代理填寫監工日誌等語;於偵查中供稱工地主副主任係負責工程施工部分之工作等語,於審理中供稱:東勢王朝一期從開工到完工都是現場的工地副主任等語,核與被告乙○○於原審陳述:第一期施工由寅○○,第二期由丑○○負責及被告癸○○、丁○○於本院陳述:副主任負責工程品質以及依圖執行等事項等語相符,被告就此於本院審理時並不爭執。被告寅○○既係東勢王朝一期之工地副主任 (主任初期未派,嗣後常更換)負監工之責,之前即有現場監工經驗,應知悉上述東勢王朝一期易發現之瑕疵,得預見該等瑕疵有致生公共危險之虞,竟不予排除仍予施作,致生公共危險,其有違背建築術成規之故意應堪認定。
(二)東勢王朝一期建築物有上述所述之違反建築術成規之瑕疵,該等瑕疵有致生公共危險之虞,並與該建物於九二一地震瞬間倒塌有因果關係,其中C18柱確有三支未有效搭接及搭接長度不符規定之瑕疵如上述。
(三)被告寅○○為東勢王朝一期之工地副主任,為從事業務之人,自應注意確實監工,促使承包商、工人確實依建築圖說及建築技術規則規定施工,俾建築物達到原結構設計安全之程度,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確實監工,且違反建築術成規,致東勢王朝一建築物有上述瑕疵,於九二一地震時因而倒塌,致居民劉榮杰等因而死亡或受重傷,自有過失,尚難以勝建營造尚聘有建築師及主任技師暨下面另有監工即脫免己身應負之責任,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信。
六、被告庚○○、甲○○部分:被告庚○○辯稱:鋼筋底層一般都不綁,因為綁不到,而且影響不大,鋼筋主要是做簡易的抗力,鋼筋在一定的範圍內會產生裂縫,如果鋼筋夠的話,裂縫碰到好幾條鋼筋就不會裂開,目前因為太深了,底部根本沒有辦法綁,只要鋼筋數量夠的話,仍可抗拒震撼的力量,本件災害是因地震強度太大造成,尤其是地震的垂直力太大。至於二根樑本來就沒有設計,因為一樓是門面,我在設計時就沒有,而且我們在三樓是用格子樑來加強它,事實上是地下二樓的中間,因地震垂直力太大,有根柱子先被壓垮,造成附近的柱子下陷,與這二根樑沒有關係。東勢王朝二期建築物實際的破壞模式,與結構技師公會的鑑定報告是不同的。監工人與監造人最大的差別是施工方法、施工技術,施工安全監工人要負責,這是營造廠的責任云云。
被告甲○○辯稱:東勢王朝二期我是現場施工管理,對建築師指派的工作都很認真的執行,沒有故意偷工減料的行為,房子會倒塌是地震因素居絕大部分,建築師所負責的部分只是監造,不是監工,我們不是每天都在現場看,有時模板已經完成,其他箍筋的部分都被包圍起來了,我們也看不到,箍筋在施作的時候間距是夠的,因下面沒有固定,灌漿的時候會擠壓到鋼筋,且撐開後附近的箍筋,抽驗的時候我們只是點鋼筋數量,鋼筋間距用目測的,可能因為鋪筋時綁得不夠緊,所以才會造成間距不足云云。
被告二人之選任辯護人辯稱:①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違背建築術成規罪,為純正身分犯,其犯罪主體為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本件被告庚○○係東勢王朝二期建物工程之設計監造人;另一被告甲○○則為任職庚○○建築師事務所之經理,兩人均非承攬工程人,亦非監工人,兩人均非本罪之行為主體。按建築師法第十八條於民國(下同)七十三年修正時,已將建築師應負責之範圍,加以修訂,其中關於修正前原規定建築師應檢驗建築材料之品質、數量及強度之規定,修正為僅應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並將原列建築師應指導施工方法及檢查施工安全之規定予以刪除,且於修法理由中明示:「建築師僅對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負查核之責,其數量及強度之檢驗、施工方法之指導及施工安全之檢查,均屬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之責任」,足見建築師之監造範圍,顯不及於營造行為之每一細項。次按內政部七十五年修正建築師業務章則第六條時,除大幅刪除建築師現場監造責任之範圍外,更增列第二項:「前項現場監造事項不包括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採行之施工方法、工程技術、工作程序及施工安全。」。②退萬步言,縱認監工人包含建築師被委託為設計監造人之情形,而認為被告庚○○、甲○○該當該條規範之犯罪主體。惟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未處罰過失犯,行為人仍必須具備違背建築術成規之主觀故意,而為本罪之行為,方足以構成本罪;否則,行為人若欠缺此等主觀構成要件故意,自不成立本罪。查本案被告庚○○、甲○○二人在設計該大樓時,二樓部分即未設計B5、B11二支大樑,業經庚○○、甲○○二人迭次在原審陳述明確,經查閱扣案之樺陽公司與勝建公司原始工程契約書之附圖,其立面圖、剖面圖均無該二支大樑;另同案共同被告丑○○所提「東勢王朝二期」銷售廣告之建物示意圖,亦無該二支大樑。被告庚○○、甲○○二人在設計該大樓時,交付之圖面即無該二支大樑,應可肯定。今縱假設鑑定結果,認為未施此二支樑之結果,使該大樓一樓成為挑空至三樓之結構,一、二樓部分柱之承載力大幅降低,係不良設計,亦僅能論被告庚○○、甲○○設計有過失,尚不能以設計圖面未設計施作該二支大樑即謂被告庚○○、甲○○具備違背建築術成規故意,課以被告刑責;更何況經台灣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人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六回覆鈞院就有關二樓B5及B11樑未施作之施工缺失對耐震能力是否影響之鑑定結果,鑑定人認為因二樓B5樑及B11二支大樑係位於X向,未施作僅減少Y向耐震能力,但本建物之Ⅹ向較強,故影響程度不大(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人鑑定報告第四十八頁,東勢王朝二期之施工缺失影響耐震能力)。③⑴東勢王朝二期大樓之柱樑破壞情形僅地下三層的C9柱及一樓沿路騎樓C3、4、5、6柱,因為C9柱為全大樓之形心與重心之位置,當地震垂直加速度(垂直向地震力)數值巨大時,全棟建物上下跳動,建物重心之C9柱無法承受而壓裂,造成兩側樑傾斜,鑑定報告未考慮本建物所處地區垂直向地震力特別鉅大之情形,認均因C6柱之影響致本件建物破壞,與事實不合。⑵東勢王朝二期建物所在之東勢地區,依該地區地震測站石岡國小,九二一大地震時,所測得之最大地表加速度各為南北向三六一點九四GAL(O.37g),東西向五0一點六0GAL(O.51g),垂直向五一九點四二GA L(O.53g),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中象參字第九00五二八八號函可稽。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可知:⒈九二一地震之地震顯著週期為1.18秒與本建物(東勢王朝二期)之基本振動週期1.207秒很接近,因此造成共振現象之不利因素,建築物所受地震力變大,加劇本建物損壞。⒉本建物之耐震能力設計仍高於八十六年建築物耐震設計要求,故本建物結構設計應屬合格,惟仍不足抵抗九二一地震於東勢地區實際發生之地震。⒊東勢王朝二期建物,雖有施工缺失,惟因混凝土抗壓強度遠高於設計值,耐震能力亦因大幅提高,抵銷該施工缺失後,本建物之耐震能力,仍較設計當時法規所要求之耐震強度有小幅增加。結構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④九二一大地震所產生之垂直向之地震力之強度高達五一九點四二GA L(O.53g),此一上下強烈之震動,無非成為本件建築物受損最大之原因,地震受損遠超過法定標準,此非但係國家主管機關所能預料,更非依循法規之營造業或建築師所可預知,是此歸於天災所致之責住,豈能妄以刑責相加。原審卷附之臺中縣東勢鎮公所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九0東鎮建字第一四一五六號函復並載稱:東勢鎮遭逢九二一地震,房屋全倒者有四七三六戶、半倒戶有五四七三戶,且除東勢王朝外,更有龍之居之十層樓以上建物,亦同為全倒,就公眾建物部分,並有東勢地政事務所、稅捐稽徵處東勢分處因地震破壞嚴重受損拆除、東勢高工部分建物倒塌拆除、玉山高中全部建物嚴重受損拆除、東勢國中大部分建物受損拆除、中山國小、中科國小全部建物嚴重受損拆除、東勢國小大部分建物受損拆除。自東勢鎮公所上開函文可知,東勢地區確實因遭逢史上難見之強烈地震侵襲,以致該區眾多建物均難倖免,受損拆除、部分倒塌、甚至全部倒塌者甚多。本件建物東勢王朝第二期大樓,亦位於遭受強烈地震侵襲之東勢地區,在遠超過法定標準甚鉅之地震力侵襲下,無法抵禦以致受損,惟其雖然震損,但未倒塌,住戶均有逃出,並未造成傷亡,與東勢地區大部分建物均難倖免,部分倒塌、甚至全部倒塌者相比,耐震能力顯然較強,受損情形亦較輕微,足見在施工方面應無違背建築技術成規情事;又縱有依原審所認定之有建築瑕疵,致違背建築術成規情形,其情節亦屬輕微;何況依上述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人之鑑定結果,可知本建物縱有些微建築缺失,惟仍符合當時之法規規範,尚非違背當時之建築術成規。惟查:
(一)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謂「監工人」一詞,與「建築師」、「土木技師」等專門職業名詞不同,此觀之現行法律中,並無其他有關「監工人」一詞之立法定義自明。營造廠商派駐工地之專任工程人員,本屬營造廠商之受僱人,其工作性質係依營造廠商之指揮,進行工程之施作,並無獨立性可言,而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係將「承攬工程人」與「監工人」分列規定,顯見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指之「承攬工程人」與「監工人」,乃係相對性概念,凡對於特定建築工程之施作,負有一定之施工監督義務之人,無論其所監督之對象為上游營造廠商或下游之承作包商,均屬該建築工程之「監工人」。建築師法第十八條規定,監造建築師負有查核建築材料規格及品質之義務,並監督承造人按設計圖施工,同法第十九條復規定,建築師受委託監造者,應負監督該工程施工之責任;建築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 (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劃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亦即各層樓之興建,監造人必須到場逐層勘驗,又依同法第六十一條規定,建築物在施工中,違反建築法或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監造人應分別通知承造人及起造人修改;其未依規定修改者,應即申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處理。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一章第九條規定:建築物構造施工期中,監造人須隨工作進度,依中國國家標準,取樣試驗證明所用材料及工程品質符合規定,特殊試驗得依國際通行試驗方法,另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三百三十五條規定:查驗品質混凝土構造施工時,必須隨同工作進度,查驗左列各工作,並予記錄:一、混凝土配料之品質及配比。二、混凝土之拌合、澆置及養護。三、鋼筋彎紮及排置...(下略)前項各款查驗,均須有查驗報告,並由監造人簽認,置於工地備主管建築機關不定期、不定時之抽查核對。又依「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二十四條規定,起造人或監造人於營造業承攬工程後,發現營造業有違反法令情事或不如約施工時,得報請中央或省(市)主管機關處理之...等,均屬建築師擔任建築物監造人所應注意遵守之規定,足見建築師為建築物興建工程之設計人與監造人,負有「監督」營造業按其原設計圖說「施工」之責任,係屬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謂之監工人無疑。至於營造業是否將建築物興建工程另行發包予下游之承作包商?或有無於工地派駐專任工程人員?及七十八年公布之「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將有關施工技術之責任轉由營建業技師負責,八十二年後,更修正為由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包括技師與工地主任)負責等情,乃係營造業與其下游之承作包商間之職責劃分,均不影響於建築師對營造業之監造責任,況刑法早於民國二十四年即經公布施行,而建築師法則係於六十年始行公布施行,二者立法之時空相隔三十餘年,自不得徒以二者立法文字分為「監工人」、「監造人」即謂二者不同,據為「監造人」不負「監工人」責任之推論。至被告甲○○係東勢王朝二期工程庚○○派其在現場監造者,自係監工人。
(二)建築師法第十八條於七十三年修正時,雖將原列建築師應指導施工方法及檢查施工安全之規定予以刪除,以及內政部於七十五年修正建築師業務章則第六條時增列第二項:
「前項現場監造事項不包括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採行之施工方法、工程技術、工作程序及施工安全。」所謂之施工方法、工程技術、工作程序及施工安全等,係指各項工程使用人工或何等機具,使用預鑄法或現場施作,各項工程或同項工程有多處時,孰先孰後,以及工地是否合於勞工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等,此等事項係屬工程人員之專業而非建築師之專長,自以由現場工程人員負責為宜,非謂監造建築師之責任一律免除,否則何以須要支付高額監造費用,監造建築師仍應確實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有無按圖施工、有無違反建築術成規等事項,確實查核,以維建物之安全甚明。
(三)至臺灣高等法院七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七八號判決認工程設計監造人,並非承攬工程人,亦非監工人云云,並非判例,係個案之認定,本院自不受其拘束。
(四)東勢王朝二期之建築物有上述違反建築術成規之瑕疵,該等瑕疵有致生公共危險之虞,並與該建物於九二一地震時坍陷、傾斜有相當因果關係,台灣省土本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如上述。
(五) 證人梁淑華於原審證述:「庚○○事務所需要將他們的平
面圖,交給我們裡面的先生,我們不需要立面圖,我們同事看了那些圖後,加以計算,算出整套圖做好,交給他們建築事務所,...」、「我負責東勢王朝第二期之結構設計,並沒有變更,二樓沒有板,但是有樑,我所設計從頭到尾都有那二支樑,他們做的為什麼沒有,我不清楚」等語,證人蔡水旺於原審證述:我們是以結構設計圖為準,因為建築設計圖是建築師所畫,結構技師若覺得強度不夠,會與建築師會商調整,結構技師會有那二支樑,表示結構技師認為有必要,而且是在有這二支樑的前提下,計算整體強度,如果沒有這二支樑,會成為挑高柱,改變原設計結構行為,我們並沒有將去除二根樑的設計重新計算數值,因為不必計算數值,就知道這樣設計很不妥。
(六) 東勢王朝二期建物之破壞模式係由臨東關路上一樓C6柱
之柱箍筋被撐開,柱混凝土壓碎爆裂,主筋挫屈,接著引發一樓C5、C4、C3柱連鎖破壞...C10柱在地下一層破壞及在一層C11、C12、C17柱破壞,業據結構技師公會於鑑定報告中敘述甚詳,證人謝宗憲於本院證述其在原審所述:前面先破壞,後面的建築物將前面拉住,才不至於倒下。損壞次序,與倒下次序不一定相同,在鑑定時,有參考住戶的說法。被告庚○○的說法是依據最後的結果來看的。但是在破壞過程是動態,不能只看最後的結果等語;證人即「東勢王朝二期」住戶吳以玲於原審明確證稱:大地震發生後,我到對面看,大樓是往前傾,到第二天餘震,後棟又將前棟往後拉,鑑定人說的破壞過程,比被告庚○○說的符合等語(均見原審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審理筆錄)。
(七) 被告庚○○、甲○○二人均從事建築設計、監造業務,被
告庚○○於偵查中供稱:樑柱綁好時我有至現場看,於原審供述:大部分時間都是甲○○去看,會拍照,會看工程進度,比較注意是看鋼筋,也會看施工方式,於本院供稱:看完他們才灌漿等語;被告甲○○於調查站供稱:東勢王朝二期由庚○○簽證,並由庚○○指派我負責該案施工期間現場施作情形之監督及勘查,於偵查中供稱:我去現場看回來後才報告庚○○,於原審供稱:大部分時間都是我去看,我會拍照,會看工程進度,比較注意是看鋼筋,也會看施工方式等語。被告二人既習於建築設計、監造,且於東勢王朝二期建物營造期間有至現場監造,應知悉二期建物上開瑕疵,得預見該等瑕疵有致生公共危險之虞,竟不予排除仍予施作,致生公共危險,均有違背建築術成規之故意應堪認定。被告二人及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七、被告丑○○部分:被告丑○○辯稱:我是第一次接觸這個工作,當時之人力配置,工作繁雜,所以我們只有作重點監工,監工過程中我們均和建築師保持聯繫,有任何問題都會請教建築師,建築師在施工的過程中也會到工地,主要是由建築師去查驗鋼筋綁的是否符合標準,現場有些問題,建築師會做解釋,施工上的瑕疵有些是我沒有注意到的小細節導致,我於施工中很注意品質,於施工中也沒有發現有主鋼筋短少的現象,沒有偷工減料的情形云云。其選任辯護人辯稱:①被告於八十三年方進入勝建公司任職,此前並無參與大樓建築經驗,主要職責在於連絡協調工程進度、安排包商進場時間及順序、材料之訂購與注意工安等語。被告既非東勢王朝二期工程實際負責監工人員,非屬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監工人」。②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公共危險罪,係以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為構成要件。故不但其犯罪之主體必須為工程之承攬人或監工人,且必須有犯罪之故意為前提。又所謂致生公共危險,須其危險發生之原因,係由於營造或拆卸時違背建築術成規所致者,亦即決定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必須基於經驗法則,而為一般的、類型的判斷,才屬正當,因此實害行為與法益侵害或危險之構成要件間,需具有一定之因果關係,始能論以既遂罪責。」 (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六一六號判決參照),即行為人如非故意,則無違背建築術成規之惡意,縱有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之事實,亦不應成立該罪。(台高院六十六年十一月法律座談會結論),原審雖認東勢王朝二期工程有瑕疵,然⑴施工人員乃是依監造建築師之指示施作,被告以其係新進人員之資歷、經驗,對此等細節實無置喙餘地。⑵且以如此方式施作,僅變更二樑之箍筋號數、間距,究能偷減多少工料?獲取多少不法利益?⑶再被告僅為受雇人,無從因變更箍筋號數及綁紮之間距而受有利益,是依經驗法則,實難謂被告具有違反建築術成規之「故意」。③、⑴東勢王朝二期建物經「台灣省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及「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分別為專業鑑定,就其「混凝土抗壓強度」、「鋼筋抗拉強度」等材料強度評估,所得報告皆認其施造材料品質為合格。(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二十第二十二頁、第四十七頁15.5.2 )⑵東勢王朝二期建物之耐震能力,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指出其「採用原設計之鋼筋與混凝土強度,耐震能力為0.30 0g」,因大於八十六年規範之0.28g,其設計為合格。而「採用實際材料強度且考慮施工缺失而折減鋼筋強度,耐震能力為0.304g」 (鑑定報告第四十四頁)甚至尚大於原設計之耐震能力。⑶該鑑定報告明白指出,「東勢王朝二期之施工缺失影響耐震能力不大」 (鑑定報告第四十八頁15.6.2)。可知,原判決所指工程缺失,實際上並未減損本建物之耐震能力。⑷鑑定報告之「綜合結論」更明言: 「即使結構設計與施工品質完全無任何瑕疵,本案建物在九二一地震生仍會崩塌或嚴重受損」 (第五十頁第一行末起)。顯然易見,東勢王朝二期建物所以在九二一地震中全倒,並非因使用之建築材料品質不合格,或因工程施作有瑕疵,即一般人所稱有「偷工減料」等情事所導致;而係因該地震確實太過劇烈,遠超過當時建築法規規範及建築從業人員之經驗,「即本案二棟建物在九二一地震中倒塌或嚴重受損為不幸事件,但因九二一地震太過強烈,故本案建物倒塌或嚴重受損為必然之結果」 (鑑定報告第四十五頁第三行末起)⑸故縱認被告確負有「監工」責任,而東勢王朝二期工程,果有原審判決所指缺失,依上開鑑定報告內容,其顯亦非造成該建物於地震中倒塌之原因,則施工缺失與建物倒塌之公共危險之間既欠缺因果關係,本案被告即不具「違背建築術成規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性,自不能遽論以該罪責。惟查:
(一)被告丑○○於調查站訊問時坦承係南亞工專建築科畢業,之前曾在東坤營造擔任現場監工,負責東勢王朝二期大樓自開始至完成之工地副主任,丁○○要其負責該案之監工業務,負責工地現場之監工及各項業務協調,該大樓從開始到結束都是由其負責監工等語,於原審供稱:應徵時作工地副主任,後來才升主任等語,核與被告乙○○於原審陳述:東勢王朝第二期施工由丑○○負責及被告癸○○、丁○○於本院陳述:副主任負責工程品質以及依圖執行等事項等語相符。被告丑○○係東勢王朝二期之工地副主任、主任,負監工之責,之前即有現場監工經驗,應知悉上述東勢王朝二期非不易發現之瑕疵,得預見該等瑕疵有致生公共危險之虞,竟不予排除仍予施作,致生公共危險,其有違背建築術成規之故意應堪認定。
(二)又東勢王朝二期建築物有上述違反建築術成規之瑕疵 (其中B5、B11二支大樑未施作與被告無關,見後述),該等瑕疵有致生公共危險之虞,並與該建物於九二一地震時坍陷、傾斜有相當因果關係,台灣省土本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均如上述。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信。
八、另本件死者陳瑞琴等均因遭「東勢王朝一期」大樓坍壓致死或因遭大樓坍壓後無法逃出致死,劉怡雯等受有上述重傷害,分別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本件東勢王朝一期建物如按圖施工,雖大樓將有損壞,但不致發生瞬間倒塌,則上揭遭大樓坍壓死亡或因遭大樓坍壓後無法逃出之死亡或重傷害結果應可避免,死、傷結果與被告癸○○、丁○○、乙○○、寅○○、戊○○等上述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被告癸○○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再送鑑定及傳訊證人曾一平,本院認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爰不再函鑑、傳訊。
参、按九十四年二月二月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
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規定,罰金一元以上相較,修正後之規定於被告等並無較有利,又修正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將共同正犯修為共同實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等亦無較有利,另修正後之刑法第五十五條廢除牽連犯、五十六條廢除連續犯之規定,比較修正後前後之規定對被告癸○○、丁○○、乙○○等亦無較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均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核被告癸○○、丁○○、乙○○、戊○○、寅○○所為,均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被告等就違背建築術成規部分,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癸○○、丁○○、乙○○三人,於興建「東勢王朝一期」、「東勢王朝二期」二棟大樓均有違背建築術成規情事,所為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癸○○、丁○○、乙○○、戊○○、寅○○於興建「東勢王朝一期」之一個過失行為,同時致二十八人死亡、三人重傷,及一行為同時犯上開違背建築術成規、業務過失致死罪、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三罪 (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係具體危險犯,只要一有違背行為,且此違背行為有足生公共危險之虞,即可成立,至於具體結果是發生於營造或拆卸期間抑或其後,則與本罪之成立無關),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事實欄二 (二)所載C18柱三十二支僅搭接二十九支,及 (四)、(五)部分檢察官起訴書雖未敘及,因與起訴判罪之被告癸○○、丁○○、寅○○、戊○○、乙○○等違背建築術成規罪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與渠等所犯之業務過失致死則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如上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被告庚○○、甲○○、丑○○所為,亦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違背建築術成規罪。被告三人與被告癸○○、丁○○、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乙○○、丑○○就事實三 (一) 部分除外),為共同正犯。
原審判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認①事實欄所載二 (六)部分及事實三 (一)、(五)部分均不構成違背建築術成規罪,②被告等戊○○未犯公共危險罪,③被告癸○○、丁○○、乙○○、寅○○等所犯違背建築術成規罪與業務過失致死罪係牽連犯,未認渠等尚犯有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④理由未敘明被告庚○○、甲○○、丑○○與癸○○、丁○○、乙○○就東勢王朝二期違背建築術成規 (乙○○、丑○○就事實三 (一)部分除外)為共同正犯,主文卻記載共同監工人,⑤原審認被告乙○○、戊○○、庚○○、甲○○等被訴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被訴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無牽連犯之關係,另為無罪之諭知,且主文遺漏被告甲○○部分),尚有未洽,被告等上訴否認犯罪均無理由,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上訴除被告甲○○、丑○○外亦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此部分既有如上未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癸○○、丁○○二人為豪隆建設公司、勝建營造公司負責人,亦為東勢王朝一、二期建物之承攬工程人,被告戊○○為東勢王朝一期之監造建築師,被告乙○○為勝建營造公司承攬東勢王朝一、二期建物施作時之主任技師,被告庚○○、甲○○二人共同擔任東勢王朝二期工程之監造工作,被告寅○○、丑○○分別係東勢王朝一期、二期工地副主任 (被告丑○○嗣後升為主任),負責東勢王朝一期、二期建物之監工,於興建東勢王朝一期、二期建物時分別有上述過失及違背上述建築術成規之情事,致生公共危險,於九二一大地震時一期大樓因而瞬間倒塌,致劉榮杰等多人分別死亡、重傷,二期大樓雖無人死亡,然亦因坍陷、傾斜不堪使用,該二棟大樓住戶生命、財產之損失極大,及被告等職權、責任之輕重,東勢王朝一期建物之瞬間倒塌,二期建物之坍陷、傾斜,除上述監造、監工、違背建築術成規及施工缺失外,一期尚有立面之結構系統及結構細部設計與詳圖等末盡週延,二期尚有設計圖說瑕疵,暨同時係因九二一地震力太大超過設計規範等各種因素相加造成,被告等犯後業與被害人即東勢王朝一、二住戶達成民事和解 (其中一期部分係由被告癸○○及豪隆建設代表與一期住戶和解 (戊○○並將其妻東勢王朝一期土地未參與重建換算之權利金七十七萬三千六百五十九元提供豪隆建設賠償東勢王朝一期大樓住戶之損害賠償金) ,二期部分則被告癸○○、丁○○及樺陽建設、勝建營造暨被告乙○○、甲○○、庚○○、丑○○具名與二期住戶和解(甲○○、庚○○共同負擔四百八十萬元),見卷附和解書影本),並已賠償完畢,二期住戶且委由告訴代理人具狀表示撤回告訴,被告戊○○並將其賠償費提出,較諸同類案件不肖建商動輒脫產、倒閉甚或逃亡海外之情形,被告等犯後態度均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丁○○前因故意犯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餘被告則均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犯後業與賠償被害人損害如上述,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愓,咸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分別宣告緩刑 (期間各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肆、被告乙○○、戊○○、庚○○、甲○○被訴偽造文書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戊○○、庚○○、甲○○明知東勢王朝一、二期工程未按圖施工,未查核鋼筋之規格及品質,即於鋼筋彎紮及排置、模版及支撐之安裝與拆除等查驗報告為不實之簽認,而連續於業務上製作之「台中縣申報施工勘驗營造廠技師/監造建築師簽證負責表」上之申請施工勘驗項目欄,勾選勘驗簽證負責項目欄,表示各樓層之配筋已按圖施工完成,即行灌漿,並將上開申報表提出於台中縣政府工務局申報勘驗,使承辦之台中縣政府工務局公務員依其申請,而將上開工程之各層配筋完成並經監造建築師勘驗完畢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製作之「台中縣政府工務局勘驗紀錄表」上,足生損害於建築管理機關對施工勘驗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乙○○、戊○○、庚○○、甲○○另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述犯行,係以:「台中縣政府工務局勘驗紀錄表」係被告戊○○、乙○○、庚○○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渠等未詳實勘驗即行製作,又向台中縣政府工務局提出行使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戊○○、庚○○堅詞否認有何上述之犯行,辯稱:公訴人所指之「台中縣政府工務局勘驗紀錄表」應為「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之誤,該等「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上之勘驗項目,係各樓樓板之完成,渠等均未登載不實,又既經主管機關審核,即不能謂渠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語。經查:
(一)扣案證物中並無公訴人所指之「台中縣政府工務局勘驗紀錄表」,僅有八三工建字第二二七五二七至八十四年工建字第一五六三六九號等十三件函稿,內容係勝建公司等建商提出東勢王朝一期之「建築開工報告書」及「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請求該局勘驗,而該局函覆稱准予備查等語,被告等所記載者,係「建築開工報告書」及「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上之監造人及主任技師欄之簽名,而其上之勘驗項目部分,均係概略記載「地下室二樓頂板」、「二樓樓板」、「四樓樓板」等,而該等部分業已完成係屬實在,尚不能因渠等施工有違背建築術成規情事,即謂被告等登載不實。
(二)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參照。又「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建築法第五十六條定有明文。另依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二十八條規定,必須勘驗之項目含「配筋查驗」在內,故依上開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建築物之配筋部分,具有實質審查權,並非承造人或起造人一經申請即登載於公文書,參照上開判例意旨,與使公務人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三)又上述台中縣政府八三工建字第二二七五二七至八十四年工建字第一五六三六九號等十三件函稿中,僅有「東勢王朝一期」部分,至「東勢王朝二期」部分並不在其中,其餘扣案證物中非但無公訴人所指之「台中縣政府工務局勘驗紀錄表」,亦無東勢王朝二期之「建築開工報告書」、「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等,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上述被告犯此部分偽造文書犯行,因與上開判罪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丑○○分別係勝建營造公司營造東勢王朝二期建物之主任技師及工地主任,實際管理施工之進行,另有未依原設計之結構圖施作二樓編號B五、B十一支大樑,使大樓一樓成為挑空至三樓之違背建築術成規之情事,認被告此部分另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公共危險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訊據被告二人堅決否認犯此部分罪嫌,經查被告乙○○於調查站訊問時即供稱:原承購戶東勢鎮農會為求門面壯觀乃要求將樓層挑高,故丁○○、癸○○、甲○○及豪隆建設工務經理研商後乃決定將B5、B11二支大樑廢除不作,我無法參與(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七號第一七二頁)等語,此與結構圖 (附台中縣政府建築執造內)上本有B5、B11二支大樑,然工程契約書所附之立面圖、剖面圖及銷售廣告之建物示意圖上均無該二支大樑相符,被告癸○○、丁○○、甲○○等及選任辯護人對此於本院審理時並無異議,本院審酌乙○○上述陳述係本於其自由意志,無被強暴、脅迫,無何不當,自得採酌。此部分既經丁○○、癸○○及原設計人甲○○等討論後決定,被告二人並非設計人,亦不暗結構設計,被告丑○○於原審且陳稱:監工過程中亦曾因結構圖、配筋圖上有該二支大樑與設計圖不同而向甲○○求證,經告知沒有這二支樑,甲○○就被告丑○○上開陳述於原審時並不爭執,並稱伊設計時就沒有這二支樑等語 (見原審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筆錄),尚難遽認被告二人就此二支大樑未作有故意,此外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二人犯此部分罪嫌,因與上開判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 (丑○○,與被告乙○○另犯業務過失致死等罪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有未洽,應由本院併將其撤銷。
陸、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 (修正前)、第五十六條 (修正前)、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第五十五條後段 (修正前)、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趙 春 碧法 官 康 應 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庚○○、甲○○、丑○○三人不得上訴。
檢察官及其餘被告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姚 錫 鈞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