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0五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女三十右上訴人因被告遺棄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六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丙○○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查被告丙○○將其所生當時年已六歲之女兒曾暐婷(000年0月00日生),於八十五年間托育予甲○○撫養,言明每月給付撫養費新台幣一萬元,於給付至八十七年間未再給付,但被告仍偶有前往探視,直至八十九年四月起始未再探視其女,據被告於本院辯稱:我不是不去看曾暐婷,而是我患有嚴重精神分裂症,且患有紅班性狼瘡,另一兒子張峻誌又罹患唐氏症,我要照顧唐氏症小孩,而曾暐婷父親,於我生下曾暐婷後就拋棄我了,我無力撫養,並非故意不支付費用,我有打電話去,但是曾暐婷不接我的電話,甲○○告我是要曾暐婷的監護權而已,現在曾暐婷的戶口也遷移到甲○○那裡了等語,並提出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二件、診斷書等影本七件為證。則以被告托育其女每月既給付撫養費一萬元達二年之久後始停止,然仍偶而前往探視其女,而告發人甲○○於原審亦不諱言已將曾暐婷之戶籍遷入其戶內,並稱:「我認為小孩跟被告沒有好處,但如果小孩要跟被告回去,我也不要求什麼」(原審卷十六頁),依其語意顯係願意繼續照顧曾女,並無終止撫養之意思,而被告所以無法續付撫養費及將曾女帶回撫養,有其經濟上之困難及家庭因素之苦衷,尚難遽認即有遺棄之故意,原審予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指被告有遺棄之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非可採取,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禮 政
法 官 蔡 聰 明法 官 陳 欣 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紀 美 鈺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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