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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上訴字第 20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四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男 民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二四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四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二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年間因犯竊盜等罪及八十二年間因犯竊盜罪,分別經本院、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六月確定,兩案合併執行,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又於八十六年二月間某日,在台中縣○○鄉○○○路○號其住處,經唐世敏(綽號阿豆,已亡故)告知在台中縣○○鄉○○村○○○路百姓公廟旁貨櫃屋底下藏放有具有殺傷力之菲律賓製口徑0.三八吋轉輪手槍一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二顆,暨在台中縣○○鄉○○○路○○○巷○號前所堆放廢棄物內藏放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SMITH&WESSON廠轉輪手槍製造之仿造槍一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三顆,並均委託其代為保管,乙○○竟未經許可,無故擅予同意受寄,亦分別將之藏放在前開處所。嗣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凌晨二時許,在台中縣○○鄉○○○路○○○巷○號前,為警查獲其駕駛乙輛偽造車牌之贓車(此部分另經檢察官偵辦),乙○○乃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有寄藏前開槍彈前,向警方自首即主動供出其於前開貨櫃屋底下寄藏前開槍彈之上情,而願接受裁判,並於同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帶同警方至前開貨櫃屋底下起出扣得所報繳之前開具有殺傷力之菲律賓製口徑0.三八吋轉輪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二顆(鑑驗時均經試射);又於同年十一月六日,警方借提訊問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遭羈押於台灣台中看守所之陳清松時,經陳清松告知警方乙○○擁有槍械,再由警方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借提訊問因涉犯同條例遭羈押於同所之乙○○,乙○○始自白供出其於前開堆放廢棄物內寄藏前開槍彈之上情,並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帶同警方至前開堆放廢棄物內起出扣得前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SMITH&WESSON廠轉輪手槍製造之仿造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三顆(鑑驗時均經試射)。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及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經傳未到,惟其於原審固坦承於前開時地,經唐世敏告知分別在前開處所藏放有右揭槍彈,然矢口否認有寄藏前開槍彈之犯行,辯稱:唐世敏僅告知伊藏放槍彈地點,並未委託伊代為保管寄藏云云。惟查被告乙○○於前開時地,經唐世敏告知分別在前開處所藏放有右揭槍彈,並均委託其代為保管,因其與唐世敏係好友,且當時唐世敏欲前往中國大陸,乃同意代為保管寄藏等情,業據其於警訊時供承不諱,並有具有殺傷力之菲律賓製口徑0.三八吋轉輪手槍一枝、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SMITH&WESSON廠轉輪手槍製造之仿造槍一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五顆(鑑驗時均經試射)扣案可資佐證,況衡諸常情,持有槍、彈罪刑不輕,而槍、彈均有相當價值,唐世敏如非屬交託被告保管,自無將藏放槍、彈場所予以告知之理。足見被告確有未經許可無故寄藏前開槍彈之犯行無疑。又扣案之前開槍彈經送請鑑定,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刑鑑字第七0三四二號鑑驗通知書載稱:「一、送鑑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菲律賓製口徑0.三八吋轉輪手槍,槍上有〞SQUIRESBINGHAMMIDOP38SPECIAL〞之字樣,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槍上未發現槍號,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

二、送鑑子彈貳顆(均經試射),認均係制式口徑0.三八吋之轉輪手槍用子彈,認均具殺傷力。」,及依該局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七九二五五號鑑驗通知書載稱:「一、送鑑制式0.三八吋轉輪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SMITH&WESSON廠轉輪手槍製造之仿造槍,未發現槍號,槍管內具左、右旋伍條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三顆(均經試射),認均係制式口徑0.三八吋之制式轉輪手槍彈,彈底均有〞ACP9738SPL〞之標記,認均具殺傷力。」,有鑑定通知書二份附卷可稽,亦見扣案之前開槍彈均具有殺傷力。是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罪、第十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無故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造槍罪及第十一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無故寄藏子彈罪(按被告行為後,原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三項及第十三條之二第一項,業經總統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明令公布修正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其刑期均較修正前為重,及第十八條第一項,其中原規定「報繳其持有之槍礮」修正為「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並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生效,比較新舊法律,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處斷,併此敘明)。又被告同時寄藏前開槍彈,係一行為觸犯前開三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依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寄藏前開仿造槍部分,係犯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惟該條項係規定寄藏手槍,即所謂制式手槍,與被告寄藏前開仿造槍尚有不同,則被告此部分,應係犯修正前同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罪,是公訴人上開認定,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公訴人認被告係於八十六年六月間經唐世敏告知前開貨櫃屋底下藏放有前開菲律賓製轉輪手槍一枝及子彈二顆而未經許可寄藏之,並與其於八十六年二月間寄藏前開仿造槍一枝及子彈三顆部分具有連續犯關係,經查被告於警訊時固供稱:在前開貨櫃屋底下起出之菲律賓製轉輪手槍一枝及子彈二顆,是伊朋友阿豆(即唐世敏)於四個月前(即八十六年六月間)寄放的等語,惟被告自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起至同年五月八日止因竊盜案件羈押在台灣台中看守所,並自同年五月八日起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移送至台灣台北看守所羈押,迄同年七月二十二日始獲釋放,有台灣台中看守所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中所正總字第0九一000二八一二號函及台灣台北看守所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北所總決字第0九一000五七二0號函附被告在所資料表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間既因案羈押在台灣台北看守所,實不可能經唐世敏告知而代為保管寄藏前開槍彈,應以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述前開貨櫃屋底下藏放有前開菲律賓製轉輪手槍一枝、子彈二顆,及前開堆放廢棄物內藏放有前開仿造槍一枝、子彈三顆,均是唐世敏同時於八十六年二月間某日,在其住處所告知等情為據,是公訴人上開認定,尚有未洽,附此敘明。查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有寄藏前開槍彈前,向警方主動供出其於前開貨櫃屋底下寄藏前開槍彈之上情,而願接受裁判,並帶同警方至前開貨櫃屋底下起出所報繳之前開菲律賓製轉輪手槍一枝及子彈二顆,此有被告警訊筆錄、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刑事案件現場紀錄附卷可查,核與自首要件相符,雖被告嗣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始又自白同時寄藏之前開仿造槍一枝及子彈三顆,惟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參照最高法院十三年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應依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次查被告於八十年間因犯竊盜等罪及八十二年間因犯竊盜罪,分別經本院及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六月確定,兩案合併執行,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並依規定先加後減。

三、原審因依修正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爰審酌被告僅係代友人唐世敏保管寄藏前開槍彈,並未持以使用,嗣即向警方自首及自白並帶同警方起出前開槍彈,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資懲儆。又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菲律賓製口徑0.三八吋轉輪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SMITH&WESSON廠轉輪手槍製造之仿造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均係違禁物,依法應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五顆,因鑑驗均經試射,僅剩彈殼,為待廢棄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謝 說 容法 官 黃 日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美 利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