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О九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女 三
乙○○ 女 三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洸鍇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乙○○明知其等之父王枝龍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死亡,王枝龍之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詎其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同年一月二十九日,未知會其等之兄甲○○及其餘繼承人,即共同持王枝龍之印章及存摺,分別至台中商業銀行竹山分行(以下簡稱台中商銀)、南投縣竹山鎮農會(以下簡稱竹山農會)、合作金庫竹山支庫(以下簡稱合作金庫),由:①丙○○蓋用其所保管之王枝龍印章,將王枝龍在台中商銀第000000000000號帳號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及第000000000000號帳號四十萬元定期存款存單解約;並由乙○○在取款憑條簽署王枝龍之名,丙○○蓋用王枝龍印章,自王枝龍台中商銀第0000000號帳戶提領八十四萬零七百七十四元、二千零十五元。②由丙○○在取款憑條簽署王枝龍之名,蓋用王枝龍印章,提領王枝龍在竹山農會第0000000號帳戶內三萬八千元。③由丙○○蓋用王枝龍印章,將王枝龍在合作金庫存單號碼C0000000、C0000000、C0000000、C0000000號金額各為五十萬元之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解約,轉帳二百四十八萬七千四百六十八元入王枝龍在合作金庫第000000000號帳戶,再由丙○○在取款憑條簽署王枝龍之名,蓋用王枝龍印章,自王枝龍在合作金庫第000000000號帳戶提領二百萬五千元後,由乙○○簽署王枝龍之名,以王枝龍名義匯款二百萬五千元(起訴書誤為二百零五萬元)至乙○○第一商業銀行大安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連續在上開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定期存款存單、存取款憑條上盜蓋王枝龍之印章,偽造王枝龍之署名,偽造王枝龍領款之取款憑條,並持以行使,將該偽造之取款憑條交付不知情之上開行庫及農會職員,足以生損害於王枝龍及前開金融機關之權益,並致上開金融機關之職員陷於錯誤,先後將前開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丙○○、乙○○,足生損害於甲○○、其他繼承人及上開金融機關對於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丙○○、乙○○共涉有刑法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丙○○、乙○○共涉有前開犯嫌,係以:被告丙○○、乙○○對右揭事實業已供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甲○○、告發人戊○○指述明確,另有王枝龍上開帳戶之帳卡、存款對帳單、存摺、取款憑條、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定期存款存單、存款憑條等影本及王枝龍之死亡證明書在卷足稽,為其論罪之依據。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被告等於王枝龍死亡後,猶以王枝龍名義填具取款憑條,足使金融機關誤認係王枝龍本人提領上開存款,損害金融機關對於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另被告等人為規避遺產稅之課徵而以王枝龍名義提領上開存款亦足損害稅捐稽徵機關課徵遺產稅之正確性等語。
三、訊據被告二人就其等於前開時地,共同持王枝龍之印章及存摺,分別至台中商銀、竹山農會、合作金庫領取款項,其中二百萬五千元並以王枝龍名義,匯款至乙○○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大安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供承不諱,惟堅決否認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辯稱:伊等於領取前開款項時,已經徵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款項之所以匯入乙○○之帳戶,係依王枝龍尚未往生時之指示,不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且亦非欺罔之手段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另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參照)。復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且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本院查:㈠被告丙○○、乙○○之父王枝龍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十一時四十七分許,在南
投縣○○鎮○○路○段○○○○巷○號自宅,因急性心肌梗塞死亡之事實,有死亡證明書在卷可核,而其生前所遺留之財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應由其配偶王林月守、其子女丙○○、乙○○、甲○○、夏王品、王鳳珠共同繼承等情,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列印資料附卷可證,其中王林月守因老年期及初老年期器質性精神病、陳舊性多發性大缺血性腦中風、高血壓、疑似支氣管擴張症等疾病,無法言語,與外界已無法溝通,必須終日使用鼻胃管等情,除據被告二人陳明在卷外,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可佐,堪認王林月守事實上已無行為能力;是王枝龍之繼承人中,具備管理、處分遺產能力者,惟被告二人、告訴人甲○○與夏王品、王鳳珠等五人。
㈡證人夏王品於原審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審理時證稱:「(問:你爸爸過世後,兄弟
姊妹對於遺產部分有協商如何處理否?)(給閱卷內合議書)答:我父親死亡後,我們有就我媽媽以後照顧問題以及遺產相關問題訂出協議,也就是卷內協議書,當時有我弟弟甲○○及三位妹妹在場,我們家兄弟姊妹就只有我們五人,當時大家都同意要依照協議書內容去履行,但是我弟弟當時沒有蓋印章,他說當時他沒有帶印章,我們要他蓋手印,他沒有講話就走出去了,當時我們協議時沒有其他長輩在場」「(問:有無協商你父親存摺的錢如何使用,何人去提領?以及如何分配?)答:當時我爸爸還沒有過世時有交代女兒尚未出嫁,他還沒有辦法完
成這個任務,所以每人要給他們壹佰萬元,爸爸過世後,我請我妹妹丙○○領了二萬元給我、領了二萬元給甲○○辦喪事,除了這個部分,我們兄弟姊妹是也沒有協議說帳戶裡的錢應該由何人領取,如何分配」「(問:為何丙○○會去辦理解約以及轉匯?)答:錢大家是有同意先領出來辦理喪葬費,當時我本人是有同意錢先領出來,也有同意被告每人壹佰萬元部分可以先領去」等語。證人王鳳珠於原審同日訊問時證稱:「(問:你有同意錢先解約辦理喪葬費?)答:是的,我個人也同意被告二人可先領壹佰萬元歸他們所有,因為這是我爸爸遺言交代的,我結婚時我爸爸也是有給我壹佰萬元,協議書我也有簽名同意,告訴人甲○○說話出爾反爾(情緒激動落淚),以前告訴人受傷,甲○○太太還不願意幫忙付醫藥費,當時還是被告幫告訴人付錢的,告訴人真是無情無義」等語,參酌告發人即告訴人甲○○配偶戊○○於本院訊問時亦陳稱,伊曾聽過王枝龍生前曾表示,大哥、大姐因家境較苦,讀書機會較少,因此大姐出嫁時贈與房屋一棟,希望其他未嫁女兒不要計較,每人可分得一百萬元等語,可知被告二人提領款項並匯入乙○○帳戶之行為,為證人夏王品、王鳳珠所允許且王枝龍生前確曾表示將贈與各一百萬元予被告二人。
㈢證人即被告阿姨林月美於原審訊問時證稱:「(問:你妹婿過世時有沒有說遺產
如何處理?)答:我只有聽到二個女兒還沒有出嫁,要一人給他們壹佰萬元,我當時有在場聽到被繼承人王枝龍這樣交代其女婿」「(問:甲○○是否同意先領出錢,並先給被告每人壹佰萬元?)答:當時我的印象是沒有人有反對,我是沒有聽到甲○○有口頭同意」等語;證人即王鳳珠之夫李清貴證稱:「(問:你岳父過世後,有無交代遺產如何處理?)答:當時我在岳父病榻前,我岳父遺言有說到先給被告二人一人壹佰萬元,已經結婚的包含我內人,以及大姐都不可以分,剩下的錢必須留給岳母生活所需使用,必須等到我岳母往生後,剩餘的錢才可以分,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也就是我岳父往生隔天,我在我岳母房間當場對他們兄弟姊妹五人宣布岳父遺言所交代事項,當時我阿姨林月美也在場,我宣布後,至於他們同不同意,有無其他協議,我就不清楚了,但是我確實有轉達到岳父的遺言,宣布當場並沒有人反對」等語;證人即被告表哥彭炳輝於原審訊問時證稱:「(問:有關被告兄弟姊妹如何分配帳戶的錢,是否瞭解?)答:這個我不知道,當天我是有看到姊妹及兄嫂都在場,告訴人甲○○也在場,當時被告二人要去銀行轉帳,在場的有我及我三舅王坤德在場,當時他們兄弟姊妹也都在場,都沒有反對,我知道的是要去將錢轉出來,否則要扣遺產稅這件事,其餘的我都不知道」等語,由以上證人之證言,另參諸告訴人於原審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審理時,自承:「(問:本案你告訴主要意旨何在?)答:我是同意被告先將錢提出來,但是我沒有同意他們可以先將錢匯入自己的戶頭,印章是我自己交給被告的,我同意被告先將錢領出匯入媽媽的戶頭,如果有喪葬費用需要開銷,就由那些錢先支付,我父親臨終前也是這樣交代」等語;告發人即甲○○之妻戊○○稱:「情形如同告訴人在所言沒有錯,當初印章是我在急診室門口,我幫我公公換衣服,從他口袋取出,我就交給我先生,甲○○後來再交給被告丙○○」等語,堪認王枝龍死亡之後,由被告二人持王枝龍之印章及存摺,分別至台中商銀、竹山農會、合作金庫辦理定期存單解約,活期存款提領等事項,為除王林月守外之全體繼承人所同意。
㈣至告訴人雖稱:伊不同意被告二人將款項匯入乙○○之帳戶云云。惟查,被告二
人之父王枝龍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去世之後,被告二人連同告訴人、證人夏王品、王鳳珠(亦即扣除已無行為能力之王林月守以外之繼承人全體)曾就王枝龍遺產管理之問題,作成協議,協議書中載明各繼承人按月應分擔照顧王林月守之生活起居醫療費用以外,另有關王枝龍所遺財產部分,亦載明「父(即王枝龍)之帳戶餘額柒拾玖萬參仟元」,有該協議書附卷可核(參九十年度他字第二四六號卷第七十一頁);另前開王枝龍帳戶餘額之計算方式,依簽訂協議時所擬具明細表之記載:王枝龍所遺之金錢,經扣除匯入王林月守帳戶五十萬元、匯入乙○○帳戶二百萬零五千元、匯入丙○○帳戶八十四萬零七百七十四元、支付喪葬費用五十一萬六千四百元,支付雜項支出(含喪葬紅包費、工作人員、便當、尿布、牛奶、鼻胃管、營養品、人工皮、外勞費等等)三萬一千元,餘額為七十九萬三千三百七十四元等情,亦有明細表一紙在卷可核(參同上卷第九十五頁),與協議書所載帳戶餘額七十九萬三千元,幾乎完全合致。另告訴人於原審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審理時,自承:「(問:當初寫協議書時是否已經將明細表製作完成?)答:在寫協議書當時就已經有明細表了,協議書我沒有簽名,當時我是因為沒有帶印章,所以沒有在協議書上簽名」「(問:是否確係如此?這確實是你真正意思?)答:是的」等語,另該協議書既已附具金錢支付之明細,而在明細表中復載明:「匯入乙○○帳戶二百萬零五千元」之情,則告訴人對被告二人提領前開款項,並匯入被告乙○○之帳戶,縱無明示之同意,亦有默示之允許。況有關告訴人曾依該協議書之內容,匯款一萬元至丙○○之帳戶,亦有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一份可佐(參同上偵查卷宗第九十六頁),猶認被告已依該協議書之內容履行。
㈤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以王枝龍名義,辦理定期存單解約、提領存款及匯款至乙○
○帳戶之行為,顯已獲致除王林月守以外之全體繼承人所同意。至王林月守業已喪失行為能力,既如前述,雖未經禁治產宣告,惟其法律行為,實質上亦係由其子女即其餘繼承人代理,自無僅以王林月守無法為意思表示,即認被告二人之行為未經全體繼承人授權之理。
六、按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
僅具偽造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一八號著有判例;另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於行為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式,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者,即不構成犯罪,此亦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二人以王枝龍名義,填具取款憑條等,其等未經王枝龍授權,自不能謂非偽造私文書,惟其行為既已獲得全體繼承人(王林月守除外)同意,而王枝龍死亡之後,其存放於金融業者之存款,於繼承事由發生時,已由全體繼承人繼承,事實上亦係王枝龍之繼承人方有處分權,則被告二人依全體繼承人(王林月守除外)之授權,所填寫之取款憑條等私文書,自無足生損害於金融業者或其他繼承人(至起訴書另認足生損害於王枝龍,由於王枝龍已喪失權利能力,公訴意旨顯有違誤);另金融業者係對業已獲得全體繼承人(王林月守除外)授權之被告二人付款,顯未陷於錯誤,亦難認被告之行為,因損害金融業者或其他繼承人而涉有詐欺。
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左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第一款被繼承人遺有配偶者,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四百萬元。第二款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四十萬元。第四款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之人如為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條規定之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或精神衛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之病人,每人得再加扣五百萬元。第十款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一百萬元計算。另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被繼承人如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自遺產總額中減除免稅額七百萬元。被繼承人王枝龍死亡後,遺有身心障礙保護法第三條規定之重度以上身心障礙之配偶王林月守,依上開規定,得扣除九百萬元;另直系血親卑親屬計有夏王品、甲○○、乙○○、王鳳珠、丙○○等五人,合計得扣除二百萬元,再得扣除一百萬元之喪葬費,是被繼承人之財產在一千九百萬元內,應無課徵遺產稅之問題,而王枝龍之遺產總值為四百五十九萬七千四百七十八元,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附卷可查,是距遺產稅之課徵仍有相當距離,公訴人依證人彭炳輝個人推測之詞而認被告等有逃漏遺產稅之故意顯有錯誤。
八、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本院亦查無其他確切証據,足以証明被告等確應負本件罪責,被告等之犯行尚屬不能証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就被告等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法 官 劉 登 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等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鄧 智 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三 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