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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上訴字第 20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ОО三號

上 訴 人選任辯護人 王能幸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0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0六、七四五二號、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二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⑴、先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在彰化縣大村鄉擺塘巷二一之八號其母親游張篦住處擅取(起訴書誤載為竊取)游張篦所有之身分證、印鑑章及土地所有權狀(彰化縣○村鄉○○段第三二五地號、應有部分六萬分之三萬五千二百八十四)後(丙○○所犯親屬間擅盜罪部分,未據告訴),旋於同日,交由不知情之代書黃勝立,委託黃勝立以「游張篦」名義為義務人兼債務人、丙○○為債務人,並以上開權狀所示游張篦所有土地應有部分為抵押擔保品,代為向台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以下簡稱土銀員林分行,設彰化縣○○鎮○○里○○路○段○○○號)申請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元之抵押權設定,黃勝立乃依其委託填具以土銀員林分行為債權人、「游張篦」為義務人兼債務人、丙○○為債務人,以上開權狀所示游張篦土地應有部分為抵押品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丙○○在契約書上盜蓋「游張篦」印文三枚而偽造之;丙○○於同日,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盜蓋「游張篦」之印文四枚,而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足以生損害於游張篦,並持上開偽造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員林地政事務所)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使該地政機關承辦人員將該不實之抵押登記事項,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上,足以生損害於員林地政事務所對於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及游張篦。丙○○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接獲上開地政機關依不實登載資料核發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後,於同日,即持上開偽造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連同前開擅得之印鑑章及身分證,夥同甲○○及黃趙秀足、黃趙秀足之母親(以上二人均已死亡)於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前往土銀員林分行辦理貸款事宜,並約明利用該權狀詐得之款項支付甲○○向黃趙秀足借用之支票款項,而向不知情之銀行職員紀光前、張煌明謊稱黃趙秀足之母親即係游張篦,由黃趙秀足之母親在借據上借款人欄、面晤確認欄上捺印,並書寫「游張篦」署名一枚,及蓋用「游張篦」之印文五枚而偽造之;並由丙○○在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蓋章,及由丙○○、甲○○共同在見證人欄簽名、蓋章,以證明實際上前去借款之人確實係游張篦本人,足以生損害於游張篦,並持上開不實之文件向土銀員林分行借款二百萬元,使土銀員林分行承辦貸款業務之職員陷於錯誤,准予核貸而交付丙○○二百萬元,丙○○再將該擅取之身分證、印鑑章及土地所有權狀放回原處,所得款項除部分支付甲○○向黃趙秀足借用之支票款項外,餘均由丙○○花用完畢。⑵、丙○○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在上開游張篦住處擅取前揭身分證、印鑑章及土地所有權狀,由丙○○填具授權申請書,並在個人資料表之填表人欄蓋用「游張篦」之印文一枚及書寫「游張篦」署名一枚而偽造之,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填具以土銀員林分行為債權人,「游張篦」為義務人兼債務人,丙○○為債務人,上開權狀所示游張篦土地應有部分為抵押品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盜蓋「游張篦」印文一枚而偽造之;並於同日,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盜蓋「游張篦」之印文三枚,而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足以生損害於游張篦,並持上開偽造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記申請書向員林地政事務所申辦本金最高限額一百二十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使該地政機關承辦人員將該不實之抵押登記事項,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上,足以生損害於員林地政事務所對於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及游張篦。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接獲上開地政機關依不實登載資料核發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後,於同日,即持上開偽造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連同前開擅得之印鑑章及身分證,夥同黃趙秀足及黃趙秀足之母親,前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前往土銀員林分行辦理貸款事宜,向銀行職員謊稱黃趙秀足之母親即游張篦,由黃趙秀足母親在借據上擔保提供人兼連帶債務人欄、面晤確認欄上捺印,並書寫「游張篦」署名一枚,及蓋用「游張篦」之印文八枚而偽造之,並由丙○○在借據上借款人欄簽名、蓋章,足以生損害於游張篦,並持以向土銀員林分行增貸至三百萬元(即再借貸一百萬元,起訴書誤載為借貸三百萬元),而行使該等不實之文件,使土銀員林分行承辦貸款之職員陷於錯誤,准予核貸再交付丙○○一百萬元。丙○○再將該擅取之身分證、印鑑章及土地所有權狀放回原處,所得款項均由丙○○花用殆盡。嗣因游張篦接獲員林分行催繳款項通知,始知所有前揭土地遭人冒貸,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上開抵押權登記及擔保債權均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並獲勝訴判決確定在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及臺灣土地銀行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固不否認有在右揭時、地分別拿取其母親游張篦所有之身分證、印鑑章及土地所有權狀(彰化縣○村鄉○○段第三二五地號、應有部分六萬分之三萬五千二百八十四),由自己或委託代書黃勝立向土銀員林分行申請抵押貸款,在該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蓋用「游張篦」印文,並持以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於取得核發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後,分別夥同黃趙秀足、黃趙秀足之母親及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共同前往員林分行辦理貸款事宜,並先後二次共取得三百萬元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伊母親游張篦有同意伊持該權狀前往借貸,僅表示可借三、四十萬元,不要借太多云云;訊據即被告甲○○則不否認有介紹及陪同被告丙○○向土銀員林分行借貸二百萬元,及在借據見證人欄上簽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被告丙○○表示共同前往之人為其母游張篦,因伊未曾見過游張篦,無法辨識,伊固在借據上之見證人欄簽名、蓋章,亦僅在證明有該次借貸乙事,並非證明借款人即是游張篦本人云云。經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台灣土地銀行之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指訴綦詳,亦經

證人即土銀員林分行承辦貸款職員紀光前、張煌明於偵查證述明確(見偵字第四五0六號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第十三頁),且有被告丙○○偽造後持以借款之借據、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含身分證影本)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均影本)等件附卷足資佐證。況且,被害人游張篦已於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六三號、本院八十九年上字第二二七號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訴訟事件,始終主張其沒有同意被告丙○○借款,亦未與被告丙○○到銀行辦對保手續,亦未將其身分證及印章給被告丙○○辦理貸款等情,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六三號乃判決,確認該事件被告台灣土地銀行就原告游張篦所有坐落彰化縣○村鄉○○段第三二五地號、應有部分六萬分之三萬五千二百八十四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上訴本院後,本院八十九年上字第二二七號民事判決亦駁回台灣土地銀行之上訴,上開二號判決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二八六三號偵查卷第十九至二十七頁、第六十七至七十六頁)。被害人游張篦係被告丙○○之母親,乃屬至親,衡情應無設詞誣陷子女之理,況被告丙○○於偵查中已供明本案確為黃趙秀足之母冒名借款(見偵緝字第二七九號偵查卷第十七頁反面),其於本院亦供稱:於辦理貸款對保手續時,銀行承辦員曾詢問黃趙秀足之母親是否伊母親,伊回答說對等情(見本院卷第三十四頁),倘被害人游張篦有同意貸款一事,應親自前往處理,豈有由他人任意冒名代為之理,亦可證明被害人游張篦並無同意被告丙○○之貸款事宜。

㈡證人紀光前、張煌明於偵查中證稱:「為了確保捺印的人確實是游進深的媽媽,

所以必須找跟他媽媽熟識的人見證,當初甲○○在見證人欄簽名前,張煌明有向甲○○說『你要確定這人是游張篦再簽名』之後,他才簽名」等語(見偵字第四五0六號偵查卷第十三頁),參以被告丙○○於偵查中亦供稱:「我們見證借款人是游張篦,銀行叫我與甲○○確認借款人是游張篦,所以我們二人在見證人欄簽名蓋章...(甲○○究竟有無見過你媽?)見過二、三次,我看過他有見過我媽媽,八年前他曾與我媽講過話...(甲○○跟你去銀行時是否知道實際借款人非游張篦?)知道,黃趙秀足有跟甲○○說,實際上去借款的人是她媽媽,不是游張篦,甲○○因跟我及黃趙秀足都很熟才願意充當見證人...(你確定甲○○與你去銀行時知道實際上去借款的人是黃趙秀足的媽媽,不是游張篦?)是的,我有聽到黃趙秀足跟他說,見證人欄我跟甲○○會簽名蓋章也確是土銀人員叫我們二人確認實際去借錢的人是游張篦...我與甲○○六十五年作我自己穿的西服認識的,我們有金錢往來,他向我借十四萬元,在向土銀借款後他向我借的,至今只還五百元,當初是他跟我借十四萬四千元,我用員林信用合作社的票借他,支票是黃趙秀足的,我跟他借來借給甲○○,後來他沒付這筆錢,所以我把十四萬四千元現金存入戶頭,八十七年上半年度跟我拿那十張票,他跟我拿支票,票根是甲○○自己寫『借』,也有簽名,票根我都有留著,我現在馬上回去拿來地檢署,甲○○是因跟我借票的關係才願去做見證人」等詞(見偵緝字第二七九號偵查卷第十七頁反面至十九頁),彼等就擔任見證人之性質、見證內容所述互核相符,且衡情倘非與當事人極為熟稔、交情非淺,應不致率為擔任見證人,被告甲○○辯稱係聽任被告丙○○所言方為誤認乙節,非符常情。參以被告甲○○確有向黃趙秀足借票使用,已據被告於原審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三九頁),並有被告丙○○於偵查中所提出之黃趙秀足名義之支票票根扣案為憑(見偵緝字第二七九號偵查卷證物袋),其票根上確分別載有「大」、「大錦」、「石」、「大錦借用」等字樣,並有原審向陽信商業銀行華成分行、臺中市票據所函調該等支票之兌付資料及正反面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六0至一八七頁),足見被告丙○○於偵查中所供被告甲○○因借票使用方任見證人等語並非虛設。再者,被害人游張篦亦於原審證述:與甲○○於二十多年前見過面,後來在十多年前因甲○○之姪子石金財與其子丙○○在法院有案件,又在法院見到甲○○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六至八十八頁),觀諸前開所函調之黃趙秀足名義之支票影本有多張為「石金財」背書使用,則被告丙○○、甲○○與黃趙秀足及石金財間顯然來往密切,尤徵被害人游張篦所言非虛。又被告甲○○先於偵查中供稱:「(是否認識黃趙秀足?)我不認識...」等語(見偵字第四五0六號偵查卷第二十九頁),其於原審先則表示:被告丙○○在大同路邊賣檳榔沒幾個月,不可能借伊支票,黃趙秀足是伊去檳榔店找丙○○時遇過一、二次,黃趙秀足幫丙○○招呼生意,並未借用系爭支票(即前揭被告丙○○所提之支票)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七頁),然於原審函調前揭支票影本查明被告甲○○確有借票乙事後,又改稱:有借十張支票使用,惟與本案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五頁),觀諸被告甲○○前後所稱相去甚大,對於是否認識黃趙秀足、有無借票使用等節顯係刻意規避,被告甲○○上開所辯亦無足採,又被告甲○○於原審亦供稱:於介紹被告丙○○辦理貸款時,伊看游張篦身分證相片與當天到場之人(即黃趙秀足之母親)是有不同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七頁),則其既有見得黃趙秀足之母親並非被告丙○○所持游張篦身分證之人,竟允予見證貸款二百萬元,益證被告甲○○有犯意聯絡至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甲○○所否認與辯解,無非卸責飾詞,

核無可採,其等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聲請本院傳喚被害人游張篦到庭證明被告丙○○所辯曾得游張篦之同意可借款三、四十萬元云云,經本院傳喚,游張篦未到庭應訊,另具狀敘明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規定拒絕證言(見本院卷第一四九頁),本院審酌前述關於游張篦於民事訴訟之主張,認無再予傳喚之必要,附予敘明。

三、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丙○○、甲○○與黃趙秀足、黃趙秀足母親四人間,就事實欄⑴所載犯罪事實,及被告丙○○與黃趙秀足、黃趙秀足母親三人間,就事實欄⑵所載犯罪事實,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利用不知情之人偽造文書、偽造印文等犯行,為間接正犯。彼等偽造印文乃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丙○○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行使使公員登載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俱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分別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連續詐欺之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等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等三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等右揭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行使;又使員林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將不實抵押權設定登記於職務上所掌登記簿冊,據以核發他項權利證明,再由被告持以行使等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本院認與已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應為本件公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四、原審以被告等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丙○○先後二次行使使公員登載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原判決未論以連續犯之一罪,尚有未洽;被告等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行為,其目的在於使承辦土地登記之員林地政事務所公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登記簿冊,再持員林地政事務所核發內容不實之他項權利證明向土銀員林分行供款,是以被告所犯行使使公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原判決認被告等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刑法第五十五條之想像競合犯,亦有不當。被告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均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丙○○前有多項前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被告甲○○未有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各自所得之利益,暨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又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已經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於0月00日生效。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此與舊法須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始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相比較,以修正後之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應適用新法,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所示印文、署押,已非僅在識別由何人申請,而係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自屬偽造之署押(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四九號判決、八十五度臺非字第一四六號判決、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七八0號判決參照),此等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末查,被告丙○○擅取游張篦之身分證、印章及土地權狀,於辦妥借貸事宜後,仍將之放回原處,已據被告丙○○供明在卷,參以證人游張篦陳明係於接獲土地銀行催繳通知始知遭人冒貸乙事(參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六三號民事訴訟起訴狀),距冒貸時間已有相當時間,均未查覺,應認被告丙○○所供有放回原處等語,尚堪採信,足見被告丙○○僅盜用上開印章等物,無據為不法所有之犯意,尚難繩以竊盜罪,檢察官起訴事實欄所載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惟與檢察官起訴成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黃 日 隆法 官 江 錫 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振 海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沒收物及印文、署押名稱及數量 │├──┼──────────────────────────┤│ 1 │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號碼一四一四五號之土地登記申││ │請書內偽造「游張篦」印文四枚。 │├──┼──────────────────────────┤│ 2 │本件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所訂立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偽造││ │之「游張篦」印文三枚。 │├──┼──────────────────────────┤│ 3 │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之借據內偽造之「游張篦」印文五枚││ │、署押(簽名)二枚。 │├──┼──────────────────────────┤│ 4 │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號碼一五四六四號之土地登記申││ │請書內偽造「游張篦」印文三枚。 │├──┼──────────────────────────┤│ 5 │本件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所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偽造││ │之「游張篦」印文一枚。 │├──┼──────────────────────────┤│ 6 │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之借據內偽造之「游張篦」印文八枚││ │、署押(簽名)二枚。 │├──┼──────────────────────────┤│ 7 │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之授權申請書內之個人資料表中偽造之││ │「游張篦」印文一枚、署押(簽名)一枚。 │└──┴──────────────────────────┘ I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