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О一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二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二一、四四一八、八九五0、一0一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係址設臺中市○區○○○路一段一八五號十二樓之二永吉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吉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為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實際負責人,因欲藉重其姊夫李憲章(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影藝界之名氣,乃邀請不知情之李憲章擔任永吉公司之董事長,丁○○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亦未向不知情之股東李憲章(應出資三百六十萬元)、楊素美(應出資二百四十萬元)、洪芬芬(應出資一百二十萬元)、洪林春桃(應出資六十萬元)、洪敏才(應出資六十萬元)、楊素蘭(應出資六十萬元)收取股款(丁○○應出資載為三百萬元),竟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間,辦理永吉公司設立登記時,除其本身自有之資金四百五十萬元外,另向不知情之某不詳姓名年籍金主借取七百五十萬元,而籌足永吉公司設立登記時所需收足之資本額一千二百萬元,而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存入永吉公司籌備處設於萬泰商業銀行大里分行(下稱萬泰銀行大里分行)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以取得大里分行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所出具之存款餘(存)額證明書,丁○○於取得上揭存款餘(存)額證明書後旋即於同年八月三十日將上揭借取得之資金領出歸還金主,並以上揭存款餘(存)額證明書充作永吉公司已收足股款之證明,而交由不知情之黃智敏會計師據以出具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等文件,表明已收足股本一千二百萬元,再由黃智敏會計師於同年九月五日持上開資料連同永吉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卡、股東名簿、公司章程等資料憑向主管機關臺灣省建設廳申請辦理永吉公司之設立登記,而於同日經該廳核准設立登記。嗣因丁○○繼而聘僱員工以永吉公司名義對外招攬「皇家富豪渡假俱樂部」會員(其入會之辦法為:入會會員每人只要繳納二十五萬元,永久會員只要繳納三十萬元(創始會員另有優待,故實際每位會員收費為廿二萬元至三十萬元不等),即可每年享有國內各大飯店免費住宿券十五張,或等值其他高爾夫球場免費果嶺券,期間長達二十年,而創始永久會員則永久免年費、會員自入會日起算期滿三年,因權益受損須辦理退件時,該公司保證原價購回,但須扣除會員已享受權利之部分金額每年二萬元,三年共計六萬元,餘額則無息退還會員),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丁○○因收支失衡經營困難,發函各會員暫時歇業,而經入會會員己○○等人提出詐欺告訴後,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己○○、甲○○、寅○○、申○○、子○○、丑○○、壬○○、未○○、戊○○、癸○○、午○○、卯○○、酉○○、辰○○、巳○○、辛○○、等人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永吉公司董事長李憲章於偵訊中及原審調查時證稱:伊均未出資,僅係受被告之邀擔任負責人等語相符,復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八十九年八月十日經八九中辦三管字
第○九五一九號函所附之永吉公司立登記資料影本一份(見偵字第八二一號偵查卷第九十七頁)、萬通商業銀行大里分行開立之戶名為「永吉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存款餘(存)額證明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丁○○行為後,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業經修正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係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本文關於所得科處之罰金大幅提高為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以變更前之舊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查被告係永吉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參照),永吉公司於八十六年八月間並未向股東收取實際應繳納之股款,卻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前段之罪(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非字第四六號判決參照)。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黃智敏會計師實施上開犯行,係間接正犯。原審依據上述理由,適用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審酌被告素行良好,並無前科,實收公司股本不實將造成公司資本不足而危害交易安全,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之刑,另敘明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爰併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有利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公訴人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嫌部分,罪證不足,因公訴意旨認為與起訴論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此部分詳如后述)。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允適,檢察官依據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猶執陳詞:於八十八年十月公司已瀕臨倒閉,竟仍於八十八年六月仍繼續誘騙被害人酉○○入會,並收取會款三十萬元,遂在短短三個月內未行使任何福利即告停業,顯示其為惡性倒閉,詐騙意圖明顯云云,然而被告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不構成詐欺罪責(詳如后述),檢察官之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係永吉公司之總經理,亦為實際負責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姊夫李憲章(另為不起訴處分)擔任永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於八十六年九月間,明知永吉公司應收足之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而公司之資產則僅由其一人支出四百五十萬元,其餘股東(含李憲章在內)則均未實際繳納,竟仍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款一千二百萬元,而登記設立永吉公司,繼而聘僱不知情之員工對外大量招攬「皇家富豪渡假俱樂部」,佯稱入會會員每人只要繳納二十五萬元,永久會員只要繳納三十萬元(創始會員另有優待,故實際每位會員收費為廿二萬元至三十萬元不等),即可每年享有國內各大飯店免費住宿券十五張,或等值其他高爾夫球場免費果嶺券,期間長達二十年,而創始永久會員則永久免年費、會員自入會日起算期滿三年,因權益受損須辦理退件時,本公司保證原價購回,但須扣除會員已享受權利之部分金額每年二萬元,三年共計六萬元,餘額則無息退還會員,且明知其與基金管理人之王秋霜律師間之約定,須由王律師在見證時當場用印,且親自發放該證明書以為掌控,詎被告丁○○竟亦違反授權約定,而將王秋霜之律師印直接印刷於履約保證基金證明書上,且未經王秋霜律師之同意,即擅自發放其上印有「永大法律事務所」、「王秋霜律師印」之「履約保證基金證明書」予各入會會員(不論是否經王律師之見證),足以生損害於王秋霜律師,且向會員佯稱「參加皇家富豪渡假俱樂部會員之權益,若會員應享之權益受損時,本公司授權王律師得動用專戶之現存基金,繼續完成會員應享之權益,或按會員權益比例 無息退還該會員所繳之金額」,使各會員陷於錯誤,誤以為入會後即受該基金之保障,且有律師之見證,致使己○○、甲○○、寅○○、申○○、子○○、丑○○、壬○○、未○○、戊○○、癸○○、午○○、卯○○、酉○○、辰○○、巳○○、辛○○等人連續陷於錯誤,而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相繼繳交會款而加入會員,另李憲章則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丁○○要求變更負責人名義,並限於四月十五日前辦妥,且自該時(四月七日)起除因辦理公司董事長名義之變更登記手續所必須之範圍內,終止「李憲章」印章之委託受權使用,而丁○○亦有收悉此函,並回覆稱會找適當時機處理,而李憲章則再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再寄存證信函予被告丁○○表明前函意旨,詎被告丁○○仍未為變更負責人名義,且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再以「永吉公司李憲章」名義,致函各會員「茲因震災致本公司暫時歇業,特函通知貴會員」(下稱歇業函」,使各會員誤以為李憲章仍同意擔任永吉公司負責人,足以生損害於李憲章及各會員。及至八十八年九月底,因己○○等人欲行使會員權利,而要求永吉公司代為安排住宿,因無法聯絡,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丁○○此部分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五、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罪嫌,無非係以:⑴、關於偽造文書部分:業據同案被告李憲章指陳歷歷,復有李憲章所發存證信函影本共三件附卷可稽,及被告以「永吉公司李憲章」名義致函各會員之函示一件存卷可參;又被告坦承有印製永大法律事務所、王秋霜律師印之履約保證基金證明書,並發放予各入會會員等情,且據被害人王秋霜律師證明屬實,復有履約保證基金證明書原本一件、委任契約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⑵、於關詐欺取財部分:永吉公司實際上僅有被告丁○○出資四百五十萬元,惟其資本額竟登記為一千二百萬元,足使與其公司交易之各會員陷於錯誤,誤以為公司資力有一千二百萬元而獲有保障,此詐術之一;永吉公司實際係由被告出資且實際經營,惟卻推由不知情之李憲章擔任登記負責人,且於八十七年底李憲章即向被告表明不願再掛名擔任負責人,惟被告仍一再拖延,即於八十八年四月間,李憲章二度寄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辦理變更負責人,並不得再使用其印章,惟被告仍無意變更,且再以李憲章名義對外行文,此其詐術之二;被告為誘使告訴人等加入該公司會員,而出具不實之履約保證基金證明書,且告訴人見有該履約保證基金,以為入會後即受有保障,而被告亦未依約提存履約保證基金,顯然被告並無充實該基金之意思及作為,並以此為詐術而誘使告訴人入會,此其詐術之三,亦得佐證其早已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明;又被告向會員佯稱,入會即可每年享有國內各大飯店免費住宿券十五張,或等值其他高爾夫球場免費果嶺券,期間長達二十年,而創始永久會員則永久免年費、會員自入會日起算期滿三年,因權益受損須辦理退件時,本公司保證原價購回,惟永吉公司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經申請設立登記後,未至二年之期間即已未再經營,且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等連繫處理還款事宜,難謂其有還款之誠意,又無法交代收取資金之流向,難謂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認被告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等語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收悉李憲章要求變更負責人之存證信函,並嗣後再以「永吉公司李憲章」名義致函各會員;確有未經王秋霜律師見證即發放「履約保證基金證明書」予入會會員;確有以永吉公司名義成立「皇家富豪渡假俱樂部」,並以上揭入會辦法招攬告訴人等會員等情無誤,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揭犯行,辯稱:伊在收悉李憲章之要求變更負責人之存證信函後,曾電話告知李憲章並經其同意俟找到合適人選後再變更,且發出該「歇業函」,目的僅在告知會員暫停歇業,以原來負責人之名義發函,自應在概括授權範圍內;又印製上揭「履約保證基金證明書」係經過王秋霜律師之授權,當時是王秋霜律師蓋好大、小章,依樣式再找人印刷,該「履約保證基金證明書」只是一種業務行銷之方式,要獲得履約保證,仍需另外簽約見證,伊僅係對於發放「履約保證基金證明書」與王秋霜律師在認知上有所不同;又伊成立之「皇家富豪渡假俱樂部」經營近二年,確實有與合約上之各大飯店簽約合作,並發放住宿券與會員,部分會員亦依約前往消費,最後會導致無法經營之原因,乃是整個經濟不景氣且受九二一大地震之影響,兼以當初伊對於會員之收費及權益概算錯誤所致,倘若自始有詐欺之意圖,何以會苦苦經營近二年,伊實無公訴人所指之上揭犯行等語。
六、經查:㈠關於偽造文書部分:⑴、證人李憲章於原審證稱:「(被告發這份函有無違反你
的意思或授權?)我不高興他用我的名義發這份函,但是我之前的印章都放在被告那裡,這份函應該是在我的概括授權範圍內,...我當初答應他當名義上的負責人,他以我的名義發這份函要暫停營業,應該是在我的概括授權範圍內沒有錯;(被告該印章何來?)我之前授權他刻的,一直由被告保管及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二四頁),證人李憲章既同意擔任永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則被告在公司經營困難有歇業之必要時,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以「永吉公司李憲章」名義,致函各會員「茲因震災致本公司暫時歇業,特函通知貴會員」,應認係李憲章概括授權之範圍,而為營業之必要措施,且各會員根本無從知悉李憲章曾發函要求被告終止「李憲章」印章之授權使用,李憲章擔任永吉公司負責人之契約責任亦不因其要求終止「李憲章」印章之授權使用而得以免除,上揭歇業函亦難認有對收受該歇業函之會員產生損害可言。⑵、證人王秋霜律師於原審稱:「(提示委任契約書第一條,發給履約保證書『必須要有律師見證為憑』,有何意見?發給保證書還要經見證?見證手續為何?)因件數不多,就交給小姐辦理,只有經過我見證的件數只有十二件...。當初約定時,是如果要發履約保證書必須經過我的見證;我認為被告違背契約精神任意發放保證書」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十一頁),是依證人王秋霜律師之證詞,並經本院審視「履約保證基金證明書」原本係以樣本套色印刷所得,足認該「履約保證基金證明書」確如被告所辯係經王秋霜律師授權印製無誤,公訴人稱被告違反與王秋霜律師之授權約定,而將王秋霜律師印直接印刷於該「履約保證基金證明書」已然無據,至證人王秋霜律師雖稱被告未依委任契約經其見證控管後,即擅自發放該「履約保證基金證明書」,然該「履約保證基金證明書」內容既屬真正,且依被告提供予會員供契約附件之「創始永久、榮譽會員規章」第六條規定:「會員入會時有關律師見證費用,會員若指定律師見證,則律師見證費用,須由會員自行支付。會員若權益受損時,則由指定律師全權處理。創始永久會員須支付律師見證費及年費,才能享有「銀行履約保證書」,以保障會員權益。」(見他字第二七五八號偵查卷第十二頁),且經王秋霜律師見證之會員確實有十二人,此有合約書十二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三宗第八十二至九十六頁),則被告未依契約經見證後即行發放,亦僅係違反其與王秋霜律師之契約,應負違約責任,尚難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犯行。
㈡關於詐欺取財部分:⑴、告訴人寅○○於原審陳稱:「我在八十六年十一月加入
,第一、二年均有收到二十五萬元住宿券」等語,告訴人辰○○於原審陳稱:「我是三十萬元永久會員,但只繳了二十五萬元,我有拿到提撥的三萬元保證金,在第一年確有享受過」等語,告訴人巳○○於原審陳稱:「八十六年十月簽約,我繳二十一萬元,第一、二年有享受過住宿券,第三年向墾丁HOLA飯店預約時,該飯店跟我說已經與永吉公司解約了」等語,告訴人丑○○於原審陳稱:「我有享受過住宿」等語(以上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四十一至四十二頁);又告訴人庚○○於原審陳稱:「我原來是告李憲章,後來才告被告(即丁○○),我也是參加會員,繳了二十四萬元。何種會員資格我不清楚,我加入時,被告公司確實有在正常經營,我有依照契約去消費過,前後消費過約一年的時間。他們公司有無與飯店簽約我不清楚,錢是永吉公司付給飯店的,永吉公司每年給我十二張住宿券,我確實有拿到住宿券,我估計住宿券壹張約三、四千元的價值,折算起來每年價值四、五萬元,可以使用二十年。(所有會員情形是否都跟你一樣?)照契約規定會員的消費權益是這樣沒有錯」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宗第四十一頁),參以會員合約中第三條會員權利及義務第三、四點規定:「會員每年享有本俱樂部關係企業湖濱觀光飯店之平日免費住宿禮券五張,假日使用時須自行補足假日差額。」、「會員每年享有玩遍全省各個豪華之住宿飯店,或高級渡假村平日免費住宿禮券十張,假日使用時須自行補足假日差額」以及創始永久、榮譽會員規章第四章第八條規定:創始永久會員每年享有平日免費住宿禮券十五張,有效期限為二十年,無禮券亦可享有飯店折扣優待〔亦可憑三聯式發票,每張向本公司兌換現金二千元補助〕」,創始榮譽會員每年享有平日免費住宿禮券十張,有效期限為十年。〔逢假日使用時,須自行足價目差額,另見差額附表〕,依上述契約之內容,被告應履行之契約責任如上,而被告確實依約與國內知名之渡假飯店(如桃園鴻禧大溪別館、臺北凱悅大飯店、臺中長榮桂冠酒店、臺北遠東國際大飯店、臺灣民俗村、武陵農場等約三十家之國內知名飯店)簽署合作契約提供會員前往消費(見偵字第八二一號偵查卷第一三四頁至第一九九頁),而入會會員除上述外,亦大部分均曾依永吉公司提供之服務前往消費,被告亦依會員消費如期支付合作之渡假大飯店相關費用此有被告提出之永吉公司會員住宿飯店發票登記明細表及會員住宿永吉公司信用卡付帳表在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二○○頁至第二五五頁),由上所述,可見被告與告訴人等人簽立會員合約時,確有依據契約與國內各大飯店簽約合作並提供會員住宿券以供消費,而大部分之會員亦曾依約前往消費,被告與告訴人等人簽約時,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未對告訴人等人施用詐術至明。⑵、公訴人雖另以:被告出具不實之履約保證基金證明書及未依約提存一定之保證基金,且告訴人均明白指稱是因見有履約保證基金,以為入會後即受有保障,始加入為會員,認此為被告施用詐術誘使告訴人等人陷於錯誤加入為會員,並為被告自始有不法所有意圖之佐證云云。然而,被告聘請王秋霜律師為法律顧問,且簽立委託契約委請王秋霜律師擔任履約保證基金之監管人,並曾提撥十萬元供作履約保證基金,乃為實情,並非虛妄,此業據證人王秋霜律師於原審結證明確,並有永吉公司與王秋霜律師雙方簽署之委任契約書一份在卷足憑,而王秋霜律師亦於原審證稱有十二個會員經過伊見證,如上所述;又告訴人辰○○於原審證稱:伊事後有拿到提撥之履約保證基金三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四十二頁),並有會員辰○○、乙○○等十二人之經見證之會員合約書及王秋霜律師依約給付各該會員所提撥之履約保證金存證信函及郵政匯票影本共十二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九十七至一三六頁);參以被告提供予會員供契約附件之「創始永久、榮譽會員規章」第六條規定:「會員入會時有關律師見證費用,會員若指定律師見證,則律師見證費用,須由會員自行支付。會員若權益受損時,則由指定律師全權處理。創始永久會員須支付律師見證費及年費,才能享有「銀行履約保證書」,以保障會員權益。」(見他字第二七五八號偵查卷第十二頁),則被告事後未經見證即發放履約保證基金證明書、未依約提撥一定金額充實履約保證基金,雖可認係事後之違約行為,惟本院尚難據以此事後之違約行為即認定被告自始即有為自己不法所之之詐欺意圖。⑶、公訴人另以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等連繫處理還款事宜,難謂其有還款之誠意,又無法交代收取資金之流向,難謂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然而,詐欺取財行為須行為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要件,本件被告辯稱其雖收取會員會費多達二千餘萬,然其開銷甚大,且因伊對於收費標準及會員福利精算失準兼受九二一地震及整體經濟不景氣影響因而倒閉,此有被告提出之永吉公司支出費用明細表一份附卷可參,尚屬有據,自難以被告事後未還款即推論被告自始即有詐欺之意圖。再者,永吉公司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創立後,直至經營困難有歇業之必要時,始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以「永吉公司李憲章」名義,致函各會員「茲因震災致本公司暫時歇業,特函通知貴會員」,其營運期間並無退票紀錄,直至八十八年十月五日以後才開始退票,此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一份在卷可憑,顯見被告與告訴人等會員簽立合約時,財務狀況尚屬健全,自無從認定被告自始即有詐欺之意圖。綜上所述,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本件被告以永吉公司名義招攬告訴人等會員加人「皇家富豪渡假俱樂部」後,近二年來,均按契約約定提供會員服務,雖嗣後因經營不善而宣告歇業,僅係契約履行之民事爭議,且會員合約亦明定:「會員自人會日起算期滿三年,若會員不滿意或其他因素須辦理轉讓、退件時,可交由公司提前代為仲介或由公司保證原價購回,但須扣除會員已享受權利之部分金額每年二萬元,三年共計六萬元整,餘額則無息退還會員」,是會員自可依契約行使權利,綜上諸情,本件被告既無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施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情形存在,核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自不得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即認被告涉詐欺取財之犯行,本件應屬單純之民事糾葛,宜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
㈢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丁○○確有偽造文書、詐欺
取財等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揭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本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另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三一、一九一二一號(含同署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三一五八號、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五0六號、偵字第一一八五三、一一八五四號)移送併辦意旨均略以:告訴人乙○○、庚○○等人,均係遭被告丁○○以上揭偽造文書及詐欺等手法招攬參加「皇家富豪渡假俱樂部」之會員,渠等均認被告假借出具經王秋霜律師見證之「履約保證基金證明書」誘使會員入會,使告訴人等誤認受有保障而陷於錯誤加入會員,且認被告經營未至二年,即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致函各會員「茲因震災致本公司暫時歇業,特函通知貴會員」,嗣後會員要求被告處理相關退費事宜,均無法聯絡,被告遲未出面處理,亦未被告委任之蘇精哲律師核對帳目,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且與前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之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而移送本院併予審理等語,惟查,被告丁○○涉犯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本院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業如前述,則與上揭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無從成立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均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黃 日 隆法 官 江 錫 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振 海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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