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上訴字第 2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一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

劉嘉堯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漢洲

李永裕右上訴人等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二月初某日,為籌措競選彰化縣芳苑鄉農會總幹事之經費,乃向丙○○借得已蓋用發票人「丙○○」印章之以彰化縣芳苑鄉農會信用部為付款人、帳號:六八二○、未填載日期及金額之空白支票共二紙(其中一紙支票號碼為:0000000,另一紙不詳),將作為調借現款之使用,資金屆期由甲○○墊付,丙○○本身雖無資力且明知甲○○之用意,仍授權甲○○於填載完成後得使用交付之,甲○○隨即在彰化縣○○鄉○○路○○○號住處兼事務所內,當著丙○○面前,將兩張空白支票交付於黃清同,囑託並授權得代為填寫日期、金額完成後,用以調借現款供甲○○使用,黃清同因本身資力不足,乃執持該兩張空白支票前去陳富清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住處,說明前情並央求陳富清設法調借現款,然陳富清和黃清同二人四處奔走仍無功而返,黃清同遂留下支票一張(支票號碼:0000000)並授權予陳富清,拜託陳富清儘量幫忙,嗣陳富清聯絡得外甥乙○○同意借貸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予甲○○,約定借期為一個月,利息按民間三分利計算,乙○○即刻籌措得四百萬元,而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同一日內先後相隔一小時餘,分別將現款四百萬元(二百萬元、二百萬元)親手交予甲○○、丙○○收取(丙○○所拿取之二百萬元再交付予甲○○),陳富清即於同日在支票上填載「發票日: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金額:四百一十二萬元(本金含利息)」等項目完成後,將支票交付予乙○○執有。詎支票屆期竟因甲○○已無資力墊付而未能兌現,且屢經催索無效,乙○○只得於支票追索權時效即將屆滿前之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彰化地院)民事庭聲請發支付命令(八十七年促字第三一一三號),孰料丙○○、甲○○二人冀圖脫免四百萬元之票據債務,乃由丙○○具狀向彰化地院聲明異議,該聲請支付命令事件因而視為起訴,分案為彰化地院北斗簡易庭八十七年度斗簡字第二三一號給付票款事件,丙○○即於歷次之言詞辯論期日均謊稱略以:「該支票係因其投資甲○○與他人合夥購買位於淡水、二林等地土地案,未依約足額出資,始簽發只蓋妥印章之系爭支票交給甲○○,授權渠填載發票日期、金額,嗣甲○○因前開合夥案迭向陳富清及其他合夥人催收出資,詎陳富清為繳合夥出資款項款,未經其與甲○○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填載金額、日期,持向乙○○借款四百萬元,遂有事後陳富清通知其與甲○○至乙○○家取款情事。」等語,並請求法院傳喚甲○○為證人,甲○○即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證人身份到庭,並於法院諭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簽立具結文後,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不實之證述略以:「系爭支票是我將空白支票交給陳富清,是我們股東投資土地,股東共有十餘位,我是向陳富清要我替其出資的錢,..我拿本件系爭支票是之前拿去給陳富清看,說其他股東已提出空白支票給我抵押,叫他拿給其他股東看,與借錢沒有關係,丙○○是我的隱名股東。」等語,惟審理結果,法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判決略以:「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乙○○四百十二萬元及利息」,丙○○不服而提起上訴,分案為彰化地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六九號給付票款事件,丙○○依然於歷次之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為同前不實陳述,甲○○復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準備程序期日以證人身份到庭,並於法院諭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簽立具結文後,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接續為虛偽不實之證述略以:「因為投資土地,利息都是我在付,我才叫丙○○開一張票讓我拿去給其他股東,說人家暗股也有付利息了,股東也要付錢,..我也是要他拿去給其他股東看,也叫其他股東付利息。(有無授權陳富清填上金額、日期?)沒有。(陳富清收到票有無說什麼?)他說再跟其他股東講看看。..陳富清打電話說他有跟他外甥調到二百萬元,我才跟丙○○去拿,係早上接近中午,下午我委託丙○○又去拿二百萬元。」)等語。丙○○於彰化地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六九號給付票款事件審理進行中,因覺得相關證據不利於己方,竟萌生藉由刑事偵查手段以威逼陳富清,用以使乙○○屈服,暨拖延民事訴訟進行之目的,且企圖使陳富清受刑事之處分,於八十九年十月廿五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狀,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一七九號案件偵辦,且丙○○接續於歷次偵查訊問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一七九號案件),誣告陳富清稱:「陳富清與告訴人丙○○及甲○○等人合夥出資購買淡水、二林等土地,由於購買土地之款項大都先由甲○○以其土地向農會貸款墊代,為此甲○○要求告訴人、陳富清等各合夥人繳付出資款或開立空白支票憑供擔保,然因陳富清等部分合夥人遲未簽發空白支票以供擔保,故甲○○即將告訴人所交予其之由告訴人已蓋用印章之以彰化縣芳苑鄉農會信用部為付款人、帳號:六八二○、支票號碼:0000000,而未填載日期、金額之空白支票一紙交予陳富清,要求陳富清可將之提示給其他合夥人看,並依照此例開立空白支票擔保出資款之支付,詎陳富清不堪甲○○多次催討出資款,竟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意圖供行使之用,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在該紙支票上偽填日期、金額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四百十二萬元,而偽造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並交付予乙○○用以擔保借款之償還而私下借款四百萬元交付予甲○○,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權益;因認被告陳富清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情。末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發現陳富清係遭丙○○所誣告,而對陳富清為不起訴處分,且發現甲○○於民事訴訟事件中故為虛偽不實之偽述。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右揭誣告犯行,丙○○辯稱:伊並未授權陳富清簽發支票,伊絕未為誣告云云,且於原審審理時亦辯稱:伊僅知被告甲○○告知該二張支票是要拿給其他合夥股東看會攤付利息並比照此開支票支付,故伊僅授權被告甲○○填寫該二張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但絕未授權陳富清填寫,伊於民事訴訟中始知悉該支票上之金額及發票日係陳富清所填寫,故才對陳富清提起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訴訟告訴,伊係對陳富清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具有合理之懷疑,並無明知授權予陳富清填寫而故使其受刑事處分之意圖云云;訊據被告甲○○亦矢口否認右揭偽證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一年,是和陳富清集資到淡水買土地,資金是用我的土地到農會貸款,有百分之九十,買完後伊只分到百分之二十,陳富清分到百分之五十,顏美玉分到百分亡十,陳明壽分百分之十,謝發明分百分之十。貸款後他們只是名義上股東,但沒有拿錢出來。貸款另外的百分之十,我另用丙○○的錢,還有其他股東也有出一些錢。到八十六年競選農會總幹事時,我本要登記總幹事,但伊有土地貸款,因沒有積欠農會款項才能競選總幹事,所以必須先還清貸款,所以伊以為陳富清要還伊這些款項,因陳富清欠伊利息錢未還,黃清同根本未調錢給伊,伊並未為偽證云云,且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伊若欲向黃清同借錢,則交票一張即可達到目的,又何須一次交二張票,再陳富清擔任農會總幹事時,伊是其屬下,二人關係很近,若伊要向陳富清借錢,或透過其向他人借錢,伊可直接找陳富清,不必再經由黃清同,且當時是陳富清打電話給伊,說他外甥乙○○要給我四百萬元,因陳富清本來就有欠伊錢,所以伊以為那些錢是要還伊的,伊於民事簡易庭所為之證詞係本於伊所知確信之事實而為證述,並無為虛偽陳述之故意云云。

二、經查:

1、對丙○○有無投資甲○○與他人合夥購買位於淡水、二林等地土地案一節,甲○○於原審調查時供稱:「我有競選總幹事,有向丙○○借錢。資金屆期由我償付,但是借錢不是為了競選總幹事,因為我們農會幾位同事買了一筆二億多元的土地,由我出名購買,向農會借錢買土地,後來週轉不靈,向農會借的錢利息繳不起,才向丙○○調錢週轉,因丙○○沒有錢,所以我又向陳富清說幫忙調錢,所以陳富清又向他姪子調錢」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二十五頁),復於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調查時供稱:「丙○○的九百多萬元也是我借來的,不是丙○○投資的」等語(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五十四頁),而丙○○於同日原審調查時則供稱:「(問:對證人謝發明、顏美玉所供述有何意見?)我只是借他而已」、「我有三百萬元投資在甲○○的暗股,就是買淡水土地的暗股」等語(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五十四頁),兩者所供不僅金額不一,且是否有投資為暗股,亦不一致,果丙○

○係加入甲○○之暗股而利息未付,甲○○應無再向丙○○借錢之理。況證人顏美玉、謝發明、陳富清等人於歷次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中均未證述丙○○有投資甲○○與他人合夥購買位於淡水、二林等地之土地之事實,且被告丙○○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八十七年度斗簡字第二三一號請求給付票款之抗辯為:「該支票係因其投資訴外人甲○○與他人合夥購買位於淡水、二林等地土地案,未依約足額出資,始簽發只蓋妥印章之系爭支票交給甲○○,授權渠填載發票日期、金額,嗣甲○○因前開合夥案迭向訴外人陳富清及其他合夥人催繳出資款項,而將系爭支票暫交陳富清保管,以利再向其他合夥人催收出資,詎陳富清為繳合夥出資款項款,未經其與甲○○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填載金額、日期,持向原告借款四百萬元,遂有事後陳富清通知其與甲○○至原告家取款情事,故系爭票款之借貸關係僅成立於原告與陳富清間,原告為惡意取得該支票之人,自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等語,亦與前開甲○○於原審所供伊係向丙○○借款情節完全不符,是本件甲○○以證人身份到庭,於法院諭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簽立具結文後,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證稱:「系爭支票是我將空白支票交給陳富清,是我們股東投資土地,股東共有十餘位,我是向陳富清要我替其出資的錢,..我拿本件系爭支票是之前拿去給陳富清看,說其他股東已提出空白支票給我抵押,叫他拿給其他股東看,與借錢沒有關係,丙○○是我的隱名股東。」等語,應屬虛偽不實之證述至明。

2、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確證稱:「(問:你是否陳富清的外甥?)是的,(問:被告二人是否有透過陳富清向你借錢?)是的,但借錢的名義與投資土地沒有關係,我在選舉前幾天交給丙○○二百萬元,後來我又給甲○○貳佰萬元,四百萬元約定利息三分約定借一個月,(問:後來借款有無清償?)因為甲○○沒有選上,所以沒有清償,(問:對於被告二人「指甲○○及丙○○」在民事庭所為證言有何意見?)被告二人所言不實,當時北斗簡易庭的法官問丙○○投資何處,他們都不清楚,只是被告二人的一面之詞」等語(詳見原審審理卷第三十七頁)。而證人黃清同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一七九號偵查中結證稱:「(問:是否認識甲○○?)認識,因朋友關係,他選農會總幹事我有幫忙,在他事務所幫忙。(問:你有無幫他調資金?)他選總幹事時叫我幫他調五百萬元左右,他拿兩張票給我,我拜託陳富清幫忙調,我有向他說是甲○○要用的,當時我本身調不到,才拜託陳富清調,甲○○在他事務所交支票二張空白的給我,當時丙○○也在場,當初不知會調到多少,所以金額、日期均空白的,但已蓋好章。二張都是丙○○的支票。(問:何時將票交給陳富清?)八十六年二月左右,我拿到陳富清家交給他,請他幫忙調錢,向他說是媽賞要用的錢,票交給他,但沒跟他說票如何來的。甲○○交票給我時,丙○○確實在場,後來我所知陳清富調三、四百萬元。(問:後來票如何?)票如何用我不知道,但錢有調到。(問:甲○○後來有無還錢給陳富清?)沒有。(問:陳富清向何人調錢你知否?)我只知向他親戚調,借一個月。(問:甲○○調錢是選舉用或付利息用?)用途我不知道。票是丙○○借甲○○用的,跟貸款利息沒關係。」等語(詳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一七九號卷第五十七頁、第五十八頁);且於原審法院訊問時到庭證稱:「我認識丙○○十多年了,但跟他不是很熟,我與甲○○交情不錯,甲○○有當丙○○在場時,在彰化縣○○鄉○○路○○○號拿二張空白票給我,他要我幫忙借錢,當時甲○○拿空白票給我去借款時,沒有談到土地及合夥的事情,只說借錢,沒有說到要向股東借錢,只要何人有錢,就向何人借錢,因為借錢的數額不定,所以甲○○才授權給我填寫金額,我再拿給陳富清要求他幫忙調錢,後來徒勞無功,陳富清本來要把二張票都還給我,我要他再留下一張空白票去調錢,我拿回壹張空白票再去調錢,後來我知道陳富清有用我留在陳富清處的這張空白票向他親戚借肆佰萬元給甲○○,甲○○也有承認借到這筆錢,利息及到期日都直接寫上去,後來據我所知,這筆借款甲○○並沒有返還,我並不曾拿這二張空白票以外的票給陳富清」等語(詳見原審卷第六十頁),且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我說甲○○欠錢,拜託我幫忙調錢,後來因為向立委陳政雄借不到錢,所以請他幫忙,兩票都留在陳富清那裡請他繼續幫忙調,後來只有用一張去借錢,有借到四百多萬元,另外一張應該是交還給我,(問:另外一張還你的時間,大概隔多久?)我可以確定他不是當場退還我,但時間太久忘記了。(問:甲○○有無請你叫陳富清調錢?)他沒有說,只有說幫忙調錢,(問:是否知道甲○○與陳富清有合夥買土地?)我不知道」等語(詳見本院理卷第九十三頁),核與證人陳富清於原審訊問時到庭證稱:「黃清同在農會改選前二星期左右本人拿二張空白支票去我家給我,黃清同是拿票去向我借錢,我說我沒有現金,我問他借錢做何用,他告訴我說票是丙○○的,被告甲○○要調現金,所以用丙○○發的票來調現金,後來我帶黃清同去找陳振雄借錢,但沒有借到,後又帶去其他地方借錢都為人所拒,我跟他說票金額是空白的,沒有用處,黃清同說丙○○有授權給他,黃清同又授權給我,借多少錢就寫多少錢,借愈多愈好,沒有上限,錢一個月我就會還,並將此張空白支票留在我那裡,後來我去找乙○○借錢,問他有沒有錢,說我要負責,乙○○便借我四百萬元,後來我便沒再介入,由他們自己去處理,並無丙○○、甲○○後來所言,當時票是讓合夥人看,要他們多出錢支援之情事,該二張票確實是黃清同拿來的沒有錯,黃清同並無拿此二張票以外的票給我,我不認識丙○○,他不可能去我家,吳金一我也不認識,他也不可能去我家,票是黃清同一個人拿去給我的。後來乙○○去找甲○○,甲○○因財務出問題所以沒有辦法償還,後來便打了民事官司,等民事確定,去查封丙○○的財產也查封不到,我便還了四百萬元給乙○○」等語(詳見原審卷第四十四頁至第四十六頁),及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問:甲○○有無拿丙○○的支票向你催繳利息款?)沒有。(問:甲○○有無向你借錢?)有當時甲○○跟我說可否調些錢給他,(問:何時向你提起借錢之事?)就是這張四百多萬支票的前三個禮拜之內,(問:如何向你借錢?)打電話或開口都有,(問:系爭支票如何來?)是黃清同交給我,時間我不記得,他說這張票給我要我調錢,跟我說借愈多愈好。當時提示這張支票只有我跟黃清同二人在場,當時黃清同拿出支票,我只有用一張去調現,至於他拿幾張我記了」等語相符(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九十頁至第九十一頁)。是本件借款四百萬元應係甲○○借用競選總事經費,而與所謂購買土地款之利息支付無關至明。

3、被告丙○○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一七九號其陳富清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初次偵訊時陳稱:「(問:支票何時何因交何人?)日期忘記了,支票是交給甲○○,要投資買土地,我是暗股算在甲○○股份下,我占三百萬元的股份。(問:除支票外交何款項?)除交支票外,又用我本身的土地抵押貸款,實際抵押一千多萬元,但我實際只投資三百萬元。(問:貸款一千多萬元何人用?)都甲○○拿去用。..(問:有無向甲○○說金額、日期由他填?)是,我向他說如要繳貸款利息時,可以自己填日期、金額,但要告訴我。(問:後來票為何陳富清用?)我不知道,我也沒問甲○○。(問:目前有無問甲○○?)是乙○○告我民事時我才知道,我才問甲○○票何處去,他說拿去寄在陳富清處,但沒說原因。(問:你有無問乙○○為何支票在他手中?)沒有,我有去開庭,忘記了。」等語(詳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一七九號卷第五十一頁);被告丙○○嗣該案於第二次偵訊時則陳稱:「(問:對於證人黃清同所言有何意見?)支票交給他很多天才拿錢,支票是我拿給甲○○。(問:八十八年二月間,甲○○在他事務所把兩張空白支票交給黃清同,要求黃清同幫他調錢五百萬元之時)我有在場,但我不知道甲○○交給何人,是在甲○○家也是事務所交的。(問:你一共交給甲○○幾張票?)我拿給兩張,但後來還一張給我。(問:你拿票給媽賞及媽賞交票給黃清同是否同一天?)不記得了。(問:甲○○把票交出去,後來又還你一張是否同一天?)不記得。...

(問:甲○○還給你一張票時,有無問他另一張用到何處去?)沒有問。(問:甲○○為何向你借兩張票?)投資土地要用的利息錢。(問:用你的票繳利息,你資金何來?)當時不知開那麼多錢,甲○○開出去並沒告訴我。(問:你有無向甲○○要這筆錢?)我沒向他討,他沒錢討也沒用。」等語(詳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一七九號卷第五十九頁至第六十頁);再參佐證人顏美玉於原審結證陳稱:「(問:甲○○有投資買土地的事你知道嗎?)我知道,因為我有合夥買『二林』那裡...甲○○提供土地去辦投資,有一半是陳富清的,我有錢就拿出來,如果我沒有錢甲○○會出錢,我出六、七百萬左右,不足的部分甲○○會付,我欠他的錢還是會還,但是至今尚未還錢給甲○○,土地登記也有我的名字,尚有登記我弟媳及其他人名下,陳明壽拿六百萬出來,另外一半的錢是陳富清出的,他們如何付款我就不清楚了。(問:到底清不清楚?)我知道這些,其他我不清楚‧‧‧(問:你的利息部分如何計算?)我不知道多少錢,還要算,我沒有記下來,我有時有錢繳,有時沒錢繳,有時二、三個月繳一次。(問:陳富清那邊如何繳款?)他們有錢就繳,沒有錢就沒繳,他們出資如何我不清楚,利息多少我不清楚」等語(詳見原審審理卷第一二五頁、第一二六頁);綜上所述,果被告丙○○確有參與合夥投資購買位於臺北縣淡水鎮土地之事,則其股份應係隱藏包含於被告甲○○之股份之中,俗稱為「暗股」,而不為多數具名合夥人所知曉,且其投資金額原本應只三百萬元,實際上卻已支付一千萬元左右交予被告甲○○,易言之,其既不為多數具名合夥人知情為「合夥人」之一,復業已超額支出七百萬元左右,且更超出前開佔有壓分之十股份之顏美玉所支付之六、七百萬元甚多,則被告丙○○應無再開立空白支票憑供擔保出資款之支付以及提示給其他合夥人看,依照此例開立空白支票之必要性,另被告丙○○本人所述關於前揭「空白支票」之交付原因,先後亦有四種迥異而全然不能相容、迴護之說詞:「⑴憑供擔保出資款之支付,並供提示給其他合夥人看,依照此例開立空白支票;⑵交給甲○○要投資買土地;⑶交給甲○○如要繳貸款利息時,可以自己填日期、金額;⑷投資土地要用的利息錢,票款由甲○○籌付,當時不知甲○○開那麼多錢。」前後所供不一。又被告丙○○本人關於「空白支票」張數(原本應有兩張,而非僅止一張,若係同為「憑供擔保出資款之支付」抑或「繳付貸款利息」之目的,亦無再退還一張之理、另交付予甲○○後之流向(由甲○○另行交付予陳富清?或由甲○○當其面前交付予黃清同?)、甲○○將空白支票流出至陳富清及乙○○手中緣由(被告丙○○竟供稱:「不知道,也沒問甲○○,是乙○○告我民事時我才知道,我才問甲○○票何處去,他說拿去寄在陳富清處,但沒說原因。」?「伊始即明知係為憑供擔保出資款之支付,並由甲○○交予陳富清供提示給其他合夥人看,依照此例開立空白支票」?)等諸般重要且非屬細節事項,被告丙○○所供均屬矛盾,無足採信。

4、被告丙○○與被告甲○○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同一日內先後相隔一小時餘,分別各自乙○○手中拿取二百萬元,被告丙○○所拿取之二百萬元並已交付予甲○○之情,茲據被告甲○○、丙○○、證人陳富清、證人乙○○等人迭次於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一七九號陳富清偽造有價證券案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八十七年度斗簡字第二三一號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簡上字第六九號給付票款事件中陳述、結證甚明,且證人乙○○亦稱: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早上十一時半左右,丙○○到伊家拿二百萬元現金,另二百萬元是伊在家中拿存摺、印章、定存單交給甲○○自己去農漁會辦解約及質借領的,支票是當晚到舅舅陳富清家拿的,四百萬元利息照民間利息(月息三分),說好借一個月,所以填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四百一十二萬元等語,而系爭之支票發票日亦正好為證人乙○○四百萬元交付後之一個月,面額亦正好係四百萬元再加上一個月利息(月息三分)十二萬元,此外復有系爭支票影本一份及證人乙○○所提供之存摺簿、定存單等影本附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八十七年度斗簡字第二三一號案卷內可稽。另據被告丙○○告訴狀所提出之「投資明細」、「投資淡水報表」、「投資淡水二林總報表」所臚列顯示,「八十一年四月至八十五年三月一日止收到個人投資明細─陳富清為一千四百七十八萬元;八十五年三月至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止收到個人投資明細─陳富清為九十五萬元。合計陳富清個人為一千五百七十三萬元」,其中「投資淡水報表(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陳富清為一四百九十五萬元」、「投資二林報表(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陳富清為七十八萬元」。則倘若該「四百萬元」確如被告所言係陳富清為支付合夥投資淡水、二林土地之「貸款利息」而向乙○○借款交予被告甲○○,何以前開諸份報表及明細項內竟全無半分半毫之記錄,足證該「四百萬元」借款顯與「合夥投資購買土地」毫無相干,純係被告丙○○、甲○○二人嗣後冀圖為脫免票據債務(四百萬元)而蓄意勾串、虛揑之詞至明。

5、被告甲○○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八十七年度斗簡字第二三一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簡上字第六九號給付票款事件中先後結證稱:「系爭支票是伊將空白支票交給陳富清,是伊的股東投資土地,伊拿給陳富清看,說其他股東已提出空白支票給伊抵押,叫他拿給其他股東看,與借錢無關,丙○○是伊的隱名股東,八十六年二月伊向陳富清拿到二百萬元;當天早上伊與丙○○拿到二百萬元,另外下午丙○○又拿二百萬元給伊沒錯。」、「陳富清投資二億餘元,只拿出三千萬餘元,所以丙○○才簽發支票說叫伊拿去給陳富清看,說隱名者都開出支票為何陳富清只拿三千餘萬元。」、「系爭支票是伊拿給陳富清看,是空白票但丙○○已在支票上蓋好印章;因為投資土地,利息都是伊在支付,伊才叫丙○○開一張票讓伊拿去給其他股東看,說人家暗股也有付利息,股東也要付錢,也要他拿去給其他股東看,叫其他股東付錢;陳富清打電話說他有跟他外甥調到二百萬元,伊才跟丙○○去拿,係早上接近中午,當天下午伊再委託丙○○又去拿二百萬元。」(詳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九號卷第八十頁所附筆錄及附於上揭偵查卷第七十一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簡字第六十九號民事判決書);是被告甲○○就何以將前揭「空白支票」交給陳富清之情節,非僅本身前後證述不一,且與被告丙○○前開諸多反覆、矛盾、錯漏、迥異之陳詞未能相符。

三、綜上各點所述,足認被告甲○○於法院審判時,確有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即前揭「空白支票」與「四百萬元」間之關聯性、目的、用途方面,於具結後為不實虛偽之陳述,被告丙○○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一七九號告訴陳富清偽造有價證券之指訴有顯而易見之瑕疪、悖於常情事理之錯謬,甚者與現有積極事證相違,顯係嗣後冀圖脫免票據債務,意圖使陳富清受刑事處分,而蓄意為不實之指控,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陳富清偽造有價證券,被告丙○○及甲○○二人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偽證、及被告丙○○誣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四、被告丙○○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陳富清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斗簡字第二三一號給付票款事件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訊問時證稱:「系爭支票是甲○○與丙○○說要借錢經我向原告(指乙○○)詢問後甲○○及丙○○拿系爭支票來我家交給我,金額及日期是我填的」、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訊問時亦證稱:「借錢是甲○○,但我說要第三人的支票,是先開口說要借錢,第二次甲○○拿來丙○○的支票來,我告訴甲○○要找丙○○本人來,第三次才與丙○○一起來,我亦當場告訴丙○○簽發支票要負責的,他也答應說好」等語,復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六十九號給付票款事件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訊問時證稱:「(問:誰把支票交給你?)丙○○跟甲○○二人一起到二溪路二段五九九號那邊,丙○○把票交給我」,竟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九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偵訊時供稱:「(問:票何人交給你?)黃清同交給我」、發票日前約一個月前(約二月十三日之前一星期)黃清同拿到我家給我,時間忘了,他說甲○○交他這張票要他調錢有急用,而黃清同沒錢,當時因我當過農會總幹事,他認為我人際關較廣,請我幫他調錢,支票當場交給我,日期金額欄是空白,交給我後我填的,當時我有問他為何空白,他說甲○○拿給他時有授權給他,他授權給我去填的」等語,後於原審九十年六月七日調查時亦證稱:「我今日的說法是正確的,票是黃清同拿來的」,又陳富清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甲○○係於交付系爭支票前的三禮拜內向伊借錢,甲○○係打電話或開口向伊借錢,系爭支票系黃清同交給伊要伊幫忙調錢,當時提示這張支票只有伊和黃清同在場,曾經載黃清同一起找陳政雄調錢,甲○○未曾拿丙○○的票跟伊調錢(當場經辯護人質疑,其又改稱:伊是說甲○○在那一次之前,從未拿票跟伊借過錢)云云。故陳富清對於系爭支票係何人交給伊者前後陳述顯然矛盾,足見其於民事庭所證稱該支票是丙○○交給伊並授權伊填寫係不實之證言,被告丙○○基於此合理懷疑而對陳富清提起偽造有價證券刑事告訴,自無誣告之故意,亦無虛構事實使陳富清受刑事處分之意圖。且上開陳富清所證系爭支票係由甲○○及丙○○所交付乙節,更與黃清同歷來所述系爭支票係由伊親自交付予陳富清等情不符,且陳富清稱伊曾與黃清同一起去找陳政雄調錢云云,亦與黃清同所述不符,黃清同稱:「他選總幹事時叫我幫他調五百萬元左右,他拿兩張票給我,我拜託陳富清幫忙調,我向他說是甲○○要用的,當時我本身調不到才拜託陳富清調,甲○○在他事務所交二張空的支票給我,當時丙○○也在場,當初不知會調到多少,所以金額日期均空白的,但已蓋好章,二張都是丙○○的支票。」、「八十六年二月左右。我拿到陳富清家交給他,請他幫忙調錢,向他說是甲○○要用的錢票交給他,但沒跟他說票如何來的,甲○○交票給我時丙○○確實在場,後來我所知陳富清調三百至四百萬元」,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原審審時稱:「空白票是甲○○誰他的事務所拿給我,我再去拿給陳富清要求他幫忙調錢,後來我與甲○○、丙○○去找陳政雄調錢,後來徒勞無功。」,嗣陳稱:「是拿二張去他家借錢。(問:當時情形如何)我說甲○○欠錢,拜託我幫忙調錢,後來因為向立委借不到錢,所以請他幫忙。兩張票都留在陳富清那裡,請他繼續幫忙調,後來只有用一張去借錢,有借到四百多萬元,另外一張應該是交還給我。‧‧‧(問:甲○○有無請你叫陳富清調錢)他沒有說,只有說幫忙調錢」。另陳富清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六九號給付票款事件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庭訊時結證稱:「我外甥到晚上才去我那邊拿回這張票」,乙○○卻稱:「(問:那一天(按指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的何時交給你(按指交付系爭支票?)下午」,又坦承:「(問:你到陳富清(那)拿這一張票是否已有金、日期?)有」、「(問:知道金額及日期係陳富清寫的?)我不知道」,竟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九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偵訊時供稱:「當時支票金額還沒填,是我到時才填的」,不僅二人對於系爭支票何時交付說法不一致,且乙○○更是為了向甲○○要回款項而虛構不知道金額及日期是陳富清所寫的,致使原審遭矇騙判決乙○○勝訴,是故丙○○為了要還原真相,始不得不對陳富清提出告訴,加以澄清,豈有誣告之理。又陳長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八十七年度斗簡字第二三一號事件中結證稱:「約一年前,競選(農會理事長)時,伊曾在陳富清家聽到甲○○向陳富清借錢,那是第二次,以前也聽過一次,那次伊在場泡茶有聽到陳富清打電話向其外甥調錢,當時甲○○不在場,借款數額約三、四百萬元,陳富清打電話時有說開票給他;甲○○是與另一伊不認識之人去向陳富清借錢,甲○○借多少伊沒聽到,是陳富清打電話向其外甥借後說是四百萬元,甲○○是向陳富清借錢,是何原因伊不清楚。」,嗣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審理時供稱:「(問:是否知道他們二人合夥買土地之事?)不知道。(問:你在民事簡易庭之證述,當時情形如何?)當時我是在陳富清他家當場聽到甲○○跟陳富清借錢,另外並沒有看到在庭的丙○○。(問:你有無看到甲○○拿票給陳富清?)我不知道。(是要跟他借錢還是要討錢?)聽他們在講,我不知道是借錢,還是討錢。(問:你為何在地說是借錢?)甲○○的意思是要向陳富清借錢。他們說話很小聲,我後來又改稱甲○○應該是要向陳富清借錢。『辯護人直接詰問證人陳長謙:(問:當時在陳富清家中甲○○有無在場?)有。(問:提示八十七年度斗簡字第二三一號於八十七年十二月所作之證述,是否實在?)所說實在。(問:當時甲○○與陳富清借錢時,甲○○有無當場打電話借錢?)有他當場立即打電話向外甥借錢。(問:陳富清向他外甥借多少錢是否知道?)我沒聽到多少錢』云云,則陳長謙二次證述伊曾親眼見甲○○到陳富清家中借錢,並稱親眼見到陳富清打電話給其外甥調錢云云,卻又於本院稱:聽他們在講,伊不知是借錢或是討錢云云,且就當時借錢及調錢的情形,其先稱:陳富清是打電話向其外甥調錢時,當時甲○○不在場,陳富清向其外甥調錢數額約三、四百萬云云,後改稱:當時甲○○與陳富清借錢時,陳富清即當場打電話向其外甥借錢,陳富清向其外甥調多少錢伊並不知道,伊沒聽到多少錢云云,供詞前後重大歧異,其證言顯非屬等語,認被告丙○○並無誣告犯行。惟查:

1、被告甲○○業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八十七年度斗簡字第二三一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簡上字第六九號給付票款事件中先後結證稱:「陳富清打電話說他有跟他外甥調到二百萬元,伊才跟丙○○去拿,係早上接近中午,當天下午伊再委託丙○○又去拿二百萬元。」等語,而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確證稱:「(問:你是否陳富清的外甥?)是的,(問:被告二人是否有透過陳富清向你借錢?)是的,但借錢的名義與投資土地沒有關係,我在選舉前幾天交給丙○○二百萬元,後來我又給甲○○貳佰萬元,四百萬元約定利息三分約定借一個月,(問:後來借款有無清償?)因為甲○○沒有選上,所以沒有清償,」等語(詳見原審審理卷第三十七頁),則本件丙○○有前往乙○○處合計領取四百萬元等情,應臻明確,雖證人陳富清、乙○○二人上開證述對於交付票據之時間及何時填寫金額縱有些微出入,然陳富清、乙○○二人對於上開系爭支票之交付流程並無違誤,而其上蓋有被告丙○○之印章業為丙○○所肯認,又被告丙○○事後再前往乙○○處領取四百萬元,其對系爭票據經簽發四百一十二萬元面額,即難諉為不知,是被告丙○○明知及此仍對陳富清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顯屬誣告至臻明確。尚無從以陳富清及乙○○上開證述交付系爭票據之時間及填寫票據金額之描述有瑕疵,而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2、又證人陳長謙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八十七年度斗簡字第二三一號事件之結述,及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審理時供稱或有不符之處,先稱:陳富清是打電話向其外甥調錢時,當時甲○○不在場,陳富清向其外甥調錢數額約三、四百萬云云,後改稱:當時甲○○與陳富清借錢時,陳富清即當場打電話向其外甥借錢,陳富清向其外甥調多少錢伊並不知道,伊沒聽到多少錢云云,惟並不影響上開被告丙○○顯已知悉陳富清向乙○○所調得之四百萬元係經由丙○○與甲○○分別共同或單前往領取之事實認定。亦無從以陳長謙上開證述為有利於被告甲○○及丙○○之認定,併此指明。

五、被告甲○○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甲○○確曾二次向丙○○借用二次支票,第一次:八十六年二月間農曆年前,甲○○曾持丙○○支票向陳富清催討債務。經查:甲○○與陳富清等人曾於八十一年間合夥購買淡水、二林土地,花費約二億元,約定所需資金先由甲○○貸款先行墊付,利息則由合夥人共同負擔等情,為陳富清所承認,亦經證人顏美玉、鄭榮坤證述在卷。顏美玉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原審法院訊問時提出明細表證稱:『甲○○與陳富清等人曾會算多次,土地款、利息均由甲○○先墊,依陳富清佔百分之五十計算,陳富清欠甲○○土地款一億三千多萬元,利息四千八百多萬元』,是陳富清對甲○○尚有土地款項及利息未清償,足堪認定。次查甲○○確實曾為請求陳富清返還前述購買土地所墊付之利息而同丙○○至陳富清之住處,出示蓋有丙○○印章、金額及到期日未載之空白支票,作為隱名合夥人已支付墊款之憑據,希望陳富清將此空白支票向其他人出示,促其返還墊款,此可由證人吳金一於原審法院九十年十月九日訊問時證稱:『我是在八十五年的過年前一星期載丙○○到陳富清家中,因為甲○○要丙○○向我拿一張支票去調現,我做生意的關係借了丙○○二十多張支票來使用,所以丙○○才從我那邊拿了一張丙○○的空白票,我順道載他去陳富清的家,陳富清住在草湖,我不知道路名是什麼,我載丙○○去的時候我沒有進去陳富清的家中,我在外面等了二十分鐘,然後再載丙○○回去,他們商談的情形我不知情。丙○○有跟我說是欠農會的利息的問題,說他要拿票去繳納利息。‧‧‧』等語,可得佐證。陳富清在民事案件中亦供稱:「系爭支票是甲○○、來我家交給我,其事後則改稱是黃清同交付,是八十六年二月間甲○○曾持丙○○支票向陳富清催討土地款、利息應可認定。第二次:八十六年二月間農曆年後,甲○○再向丙○○借二張支票交予黃清同借款,黃清同事後因調不到錢,將支票交還甲○○,此經證人黃清同證述在卷,雖黃清同係交予陳富清借錢,但此部分事實甲○○並不知情。上述二次支票,雖均係丙○○簽發之空白支票,但係經由不同管道而至陳富清手中,且簽發之目的截然不同,是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八十七年度斗簡字第二三一號及上訴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六九號給付票款事件中,對系爭丙○○簽發,票號0000000,代表人彰化縣芳苑鄉農會,金額四百十二萬元之支票,究係上述二支票關係中之何一筆?已有爭議?連陳富清自己已記不清楚。此參陳富清對於系爭支票來源,先後供詞不一可知,其先稱:『系爭支票是甲○○與丙○○說要借錢,經我向原告詢問後,甲○○及丙○○拿支票來我家交給我,金額及日期是我填的,再持向原告借款四百萬元,另十二萬元是利息,才填四百一十二萬元』;嗣改稱:『是黃清同在農會改選前二星期左右,本人拿二張空白支票去給我的,黃清同是拿票去向我借錢,我說我沒有現金,我問他借錢做何用,他告訴我說是丙○○的,甲○○要調現金,‧‧‧』、『我不認識丙○○,他不可能去我家,吳金一也不認識,他也不可能去我家,票是黃清同一個人拿去給我的,民事筆錄不正確。』,是以系爭支票,究係甲○○及丙○○交予陳富清促其返還墊款或黃清同留予陳富清委其調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庭,雖本於票據文義性及抗辯事由中斷制度,而為原告勝訴判決,但對系爭票據之實質關係為何?仍未釐清!故甲○○始終陳富清向甲○○調來四百萬元,是要償還其利息,伊並未透過陳富清向乙○○借錢。如上所述,甲○○主觀上認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八十七年度斗簡字第二三三一號及上訴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六九號給付票款事件中之系爭票號0000000之支票,係因為併此證明陳富清返還墊付利息而交由陳富清持之向其他合夥人催繳(第一筆),是被告甲○○於民事庭之證述,並無虛偽陳述之犯意。甲○○對於黃清同持該系爭支票(第二筆)向陳富清調借之事實,全不知情,且陳富清既欠甲○○四千多萬元,甲○○自無須向陳富清借款,況且黃清同亦未告知甲○○,則其既不知黃清同持票向陳富清借錢,故甲○○依陳富清告知去向乙○○拿錢時,主觀上認為是陳富清要還伊之款項。再者,乙○○於交付款項時,並未要求甲○○於系爭支票上背書或簽立借據,如果是借款,何以未要求甲○○背書,再參以陳富清欠伊利息達四千多萬元,故被告主觀上之認識,當認定係向陳富清催討墊付利息之所得,斷無認係由黃清同調借之可能。未查甲○○於該給付票款事件作證時,甫另因背信案件遭羈押達四個月後交保在外,是其主觀上對系爭事實之認知與原先之認知相同,認為陳富清還伊利息錢,故縱認系爭支票係黃清同交由陳富清委其調借之支票,惟甲○○依其主觀所確信之事實而為陳述,縱與客觀事實不符,僅因誤會或記憶不清而有所錯誤,因欠缺犯罪故意,不能據以偽證罪相繩。原審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傳訊證人黃清同時未通知被告及辯護人到場,無法行使詰問,調查程序於法不合,且黃清同所證稱:「後來我與甲○○及丙○○去找陳振雄,後來徒勞無功」、「我知道陳富清有用這張空白票向他親戚借四百萬元給甲○○,林也承認有借到這筆錢」云云,均非事實,原審採為被告不利之證據,對於證人顏美玉、吳金一有利之證詞卻不予採納,理由牽強、不備等語。惟查:

1、如前理由欄二之1所述被告甲○○對被告丙○○有無投資被告甲○○與他人合夥購買位於淡水、二林等地土地案一節,不僅與被告丙○○所供不一,且其於民事庭所為之證述稱:「因為投資土地,利息都是我在付,我才叫丙○○開一張票讓我拿去給其他股東,說人家暗股也有付利息了,股東也要付錢,..我也是要他拿去給其他股東看,也叫其他股東付利息。(有無授權陳富清填上金額、日期?)沒有。(陳富清收到票有無說什麼?)他說再跟其他股東講看看。..陳富清打電話說他有跟他外甥調到二百萬元,我才跟丙○○去拿,係早上接近中午,下午我委託丙○○又去拿二百萬元。」等語,核與被告甲○○於原審供稱:「因為我們農會幾位同事買了一筆二億多元的土地,由我出名購買,向農會借錢買土地,後來週轉不靈,向農會借的錢利息繳不起,才向丙○○調錢週轉,因丙○○沒有錢,所以我又向陳富清說幫忙調錢,所以陳富清又向他姪子調錢。」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二十五頁),就甲○○究係單純借款抑或以丙○○之支票繳土地利息均不相符,果被告丙○○有欠被告甲○○利息錢,被告甲○○應無再向被告丙○○借錢之理,是本件被告丙○○暗股投資甲○○與他人合夥購買位於淡水、二林等地土地,並非真實,至堪認定。

2、上開黃清同持甲○○交付之丙○○支票向陳富清調錢,並由陳富清轉向乙○○借款之事,業據黃清同、陳富清、乙○○證述明確,而被告甲○○亦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八十七年度斗簡字第二三一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簡上字第六九號給付票款事件中先後結證稱:「系爭支票是伊拿給陳富清看,是空白票但丙○○已在支票上蓋好印章;因為投資土地,利息都是伊在支付,伊才叫丙○○開一張票讓伊拿去給其他股東看,說人家暗股也有付利息,股東也要付錢,也要他拿去給其他股東看,叫其他股東付錢;陳富清打電話說他有跟他外甥調到二百萬元,伊才跟丙○○去拿,係早上接近中午,當天下午伊再委託丙○○又去拿二百萬元。」等語,則被告甲○○對上開支票係黃清同所持丙○○支票向陳富清調錢,並由陳富清轉向乙○○借款之支票,顯已知之甚明,被告甲○○應無誤認之理。辯護意旨認被告甲○○應係出於誤認云云,自有誤會。

3、雖顏美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收回來的貸款利息是否都交給你?)大部分都是由我經手沒錯,但我忘了金額多少。那有的人有拿有的人就沒有拿,我沒有開收據給他們。(問:是否將股東之金額作帳?)沒有。‧‧‧(問:陳富清佔多少股份?)他的部分我不清楚。我、陳明壽、謝發明各百分之十、甲○○佔百分之二十,其他百分之五十我就不清楚‧‧‧(問:從結算表是否可看出陳富清欠多少土地款及利息?)利息部分,計算出大概一億六千多萬元,則陳富清的部分,應該是八千多萬元,若依百分之五十的股份來計算的話,陳富清是欠利息部分四千多萬元,如果他是佔百分之十的話,他利息的部分,是接近一千六百多萬元,土地款部分都是由甲○○的擔保品去借的。」等語(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一一○頁至第一一三頁)、「(問:陳富清的股份持有多少?)百分之五十」等語(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一六五頁、第一六六頁)。惟仍未能以此證明丙○○右揭支票係甲○○持以向陳富清索取利息之用,此觀證人顏美玉於原審證稱:「(問:

甲○○有投資買土地的事你知道嗎?)我知道,因為我有合夥買『二林』那裡...甲○○提供土地去辦投資,有一半是陳富清的,我有錢就拿出來,如果我沒有錢甲○○會出錢,我出六、七百萬左右,不足的部分甲○○會付,我欠他的錢還是會還,但是至今尚未還錢給甲○○,土地登記也有我的名字,尚有登記我弟媳及其他人名下,陳明壽拿六百萬出來,另外一半的錢是陳富清出的,他們如何付款我就不清楚了。(問:到底清不清楚?)我只知道這些,其他不清楚‧‧‧(問:你的利息部分如何計算?)我不知道多少錢,還要算,我沒有記下來,我有時有錢繳,有時沒錢繳,有時二、三個月繳一次。(問:陳富清那邊如何繳款?)他們有錢就繳,沒有錢就沒繳,他們出資如何我不清楚,利息多少我不清楚」等語自明(詳見原審審理卷第一二五頁、第一二六頁),並無從以顏美玉上開證詞為何有利於甲○○之認定,是辯護意旨以原審對於證人顏美玉有利之證詞不予採納,認理由牽強、不備,亦有誤會,附予敘明。

4、又證人吳金一固於原審法院九十年十月九日訊問時證稱:「我是在八十五年的過年前一星期載丙○○到陳富清家中,因為甲○○要丙○○向我拿一張支票去調現,我做生意的關係借了丙○○二十多張支票來使用,所以丙○○才從我那邊拿了一張丙○○的空白票,我順道載他去陳富清的家,陳富清住在草湖,我不知道路名是什麼,我載丙○○去的時候我有進去陳富清的家中,我在外面等了二十分鐘,然後再載丙○○回去,他們商談的情形我不知情。丙○○有跟我說是欠農會的利息的問題,說他要拿票去繳納利息。‧‧‧」等語,惟依被告丙○○於上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一七九號其陳富清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初次偵訊時陳稱:「(問:支票何時何因交何人?)日期忘記了,支票是交給甲○○,要投資買土地,我是暗股算在甲○○股份下,我占三百萬元的股份。」等語,核與吳金一所證交付支票之經過完全不符,且吳金一既證稱丙○○與陳富清商談的情形伊不知情,雖吳金一證稱:丙○○有跟我說是欠農會的利息的問題,說他要拿票去繳納利息等語,惟並未明確指稱被告丙○○是否係暗股,是否係甲○○向其請求所為,自無從以吳金一上開證述為有利於又被告甲○○之認定。

5、又原審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傳訊證人黃清同時固未通知被告及辯護人到場,惟按證人黃清同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一七九號偵查中即已證稱:「(問:是否認識甲○○?)認識,因朋友關係,他選農會總幹事我有幫忙,在他事務所幫忙。(問:你有無幫他調資金?)他選總幹事時叫我幫他調五百萬元左右,他拿兩張票給我,我拜託陳富清幫忙調,我有向他說是甲○○要用的,當時我本身調不到,才拜託陳富清調,甲○○在他事務所交支票二張空白的給我,當時丙○○也在場,當初不知會調到多少,所以金額、日期均空白的,但已蓋好章。二張都是丙○○的支票。(問:何時將票交給陳富清?)八十六年二月左右,我拿到陳富清家交給他,請他幫忙調錢,向他說是甲○○要用的錢,票交給他,但沒跟他說票如何來的。甲○○交票給我時,丙○○確實在場,後來我所知陳清富調三、四百萬元。(問:後來票如何?)票如何用我不知道,但錢有調到。(問:甲○○後來有無還錢給陳富清?)沒有。(問:陳富清向何人調錢你知否?)我只知向他親戚調,借一個月。(問:甲○○調錢是選舉用或付利息用?)用途我不知道。票是丙○○借甲○○用的,跟貸款利息沒關係。」等語(詳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一七九號卷第五十七頁、第五十八頁);且於本院調查時於同時通知被告及辯護人到場時亦證稱:「我說甲○○欠錢,拜託我幫忙調錢,後來因為向立委陳政雄借不到錢,所以請他幫忙,兩票都留在陳富清那裡請他繼續幫忙調,後來只有用一張去借錢,有借到四百多萬元,另外一張應該是交還給我,(問:另外一張還你的時間,大概隔多久?)我可以確定他不是當場退還我,但時間太久忘記了。(問:甲○○有無請你叫陳富清調錢?)他沒有說,只有說幫忙調錢,(問:是否知道甲○○與陳富清有合夥買土地?)我不知道」等語(詳見本院理卷第九十三頁),核與其於原審調查時所證相符,是原審認證人黃清同之證詞可採,尚無何違誤之處,附此敘明。

六、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一次到庭作證之始,即基於同一偽證犯意,雖其嗣後又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亦因法院之傳訊到庭作偽證,外觀上有數舉動,各舉動進行之時間有差距,但各該舉動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之評價上自難強行分開,應包括視為一偽證行為,始符法理。又被告甲○○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斗簡字第二三一號給付票款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證人身份到庭作證,惟其於該次庭期並未於供前或供後具結,縱其陳述虛偽,亦不能依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論科,公訴人雖認被告甲○○於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所為虛偽證言亦涉有偽證罪嫌,惟公訴人既認被告甲○○先後數偽證舉動應包括視為一偽證行為,故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原審判決適用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審酌被告甲○○、丙○○二人冀圖脫免票據債務,竟捨棄正當之途逕不取,蓄意虛揑、作假為不實證述與指控,徒然耗增司法程序、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濫用司法偵查手段之正義性與必要性,致使無辜之人蒙受無妄之災等情,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丙○○有期徒刑一年,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甲○○、丙○○二人上訴均矢口否認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劉 連 星法 官 胡 忠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 美 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之證據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