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七號
上 訴 人 丁○○即 被 告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丁○○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之發票人戊○○、發票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票號二三二0八九號、到期日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面額新台幣一百二十五萬元本票壹張及偽造之「戊○○」印章壹顆,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伍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丁○○明知其自己已無支付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三月至四月間,在南投縣○里鎮○○街○○○號即丙○○之住處,向丙○○佯稱要向其調現,並表示一個月後即可償還借款等情,而分別簽發發票人為丁○○、發票日八十三年三月五日、票號0五九一三七、面額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之本票一張及其他面額共一百零五萬元之本票三張(前後四張面額共一百二十五萬元)予丙○○以供擔保,致使丙○○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後,陸續交付金額共計一百二十五萬元之現金予丁○○,丁○○於詐得上開現款後,旋即於八十三年五月間逃逸無蹤。迨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丙○○之夫謝錦慧在南投縣埔里鎮虎山加油站巧遇丁○○,經謝錦慧向丁○○催討上開債務後,丁○○竟另行起意,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意圖供行使之用,未經其胞兄戊○○之授權或同意,先在南投縣埔里鎮之街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工人,偽刻戊○○之印章一顆(未扣案)後,擅自以戊○○之名義偽造一張發票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票號二三二0八九號、到期日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面額一百二十五萬元之本票,並蓋用上開偽造之印章及按其指印於該本票上完成偽造後,持至丙○○之前開住處交予丙○○,供清償其對丙○○上開債務之用,而行使之。嗣該張本票屆期,丁○○仍未依約清償,經丙○○向戊○○查詢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詐欺取財部分: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如附件)。
二、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為被告)丁○○坦承於前開時間有未經被害人戊○○之授權或同意而偽刻上開印章及偽造上開面額一百二十五萬元之本票等事實不諱(見本院卷第三十六頁及第五十九頁),惟以其係遭告訴人丙○○脅迫始偽造上開本票等語置辯。但查右開偽造本票之犯罪事實,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上開偽造之本票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他案卷第二十一頁)。次查被告係未經被害人戊○○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偽刻被害人戊○○之上開印章及偽造上開本票等情,亦據被害人戊○○到庭證述屬實(見他案卷第十六頁反面至第十七頁、本院卷第三十九頁)。第查告訴人及其夫謝錦慧從未自己或唆使他人脅迫被告偽造上開本票等情,亦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六十頁)。再查被告於本院調查時雖辯稱:「因在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告訴人找了四個年輕人去騷擾我,我會害怕,我被騷擾後的隔天我開那張本票」云云,惟同時亦供稱:「那四個年輕人問我如何還錢,並沒有說不還錢要怎麼樣,那四個人沒有要我開票,是隔天我自己到告訴人家去,告訴人要我開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七頁),並不能證明其有被脅迫偽造上開本票之事。且上開本票係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在南投縣埔里鎮虎山加油站巧遇告訴人之夫謝錦慧,經謝錦慧催討後,被告始於同年三月二十四日偽刻被害人戊○○之上開印章及偽造上開本票等情,亦據被告於原審調查時自白在卷(見原審卷第十四頁),與被告所指「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曾找四個年輕人去騷擾我」等情,時間相差有八月之久,顯屬無涉。況苟被告係被脅迫始偽造上開本票,何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未提及?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上開一百二十五萬元本票上之印章係我偽刻的,我因無力償還,才開我哥哥的本票給告訴人」等情(見原審卷第一百二十頁至第一百二十一頁),益證被告並非被脅迫始偽造上開本票。矧查被告於偽造上開本票後,立即持至告訴人之住處交予告訴人,供清償其積欠告訴人之債務,足見被告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上開本票甚明。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所指之上開四位年輕人並未脅迫被告偽造本票,已如前述,是本院向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調取之被告八十九年十一月間之報案紀錄,迄至本院辯論終結時雖尚未函覆本院,但並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被害人戊○○之印章後,進而偽造上開本票,該偽造印章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上開本票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已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其先後詐欺犯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工人偽刻被害人戊○○之印章部分,為間接正犯。另其所犯之上開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等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原審調查後就詐欺取財罪部分適用刑法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係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惡性尚屬輕微及其犯罪之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詐欺之犯意,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工人偽刻被害人戊○○之印章,已據被告直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三十六頁),原判決就此部分漏未論以間接正犯,已有未合。第查偽造之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白十九條定有明文,是偽造之印章縱未搜獲,除能證明已滅失外,應依法宣告沒收,本件被告偽造之上開印章,據被告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一再供稱:「搬家時我忘了放在哪裡」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七頁、第六十一頁),並不能證明已滅失,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法宣告沒收,始為適法,原判決認並無證據證明該印章仍然存在,而不予宣告沒收,亦有可議。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以其被脅迫始偽造上開本票為由,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復查本件被告係因巧遇告訴人之夫謝錦慧後經催討債務,一時心急始觸犯本罪,且被害人戊○○係其胞兄,其犯後又坦承大部分犯行,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非無可憫恕之處,本院認如處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勵自新。又被告所偽造之上開本票一張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另偽造之上開印章一顆雖未扣案,但並不能證明已滅失,並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訴駁回部分及撤銷改判部分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羅 得 村
法 官 陳 毓 秀法 官 劉 榮 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詐欺部分不得上訴外,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俞 豪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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