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子○○選任辯護人 張皓帆上 訴 人即 被 告 癸○○
己○○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居德上 訴 人即 被 告 壬○○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丑○○選任辯護人 張居德
林春祥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七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三八、二00二五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一七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子○○、癸○○部分及被告己○○、丑○○、壬○○妨害自由致死及毀壞屍體部分均撤銷。
乙○○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參紙沒收。
子○○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參紙沒收。
癸○○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參紙沒收。
己○○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參紙沒收。又共同損壞屍體,處有期徒刑捌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丑○○共同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又共同損壞屍體,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壬○○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參紙沒收。又共同損壞屍體,處有期徒刑捌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事 實
一、丑○○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犯重利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壬○○前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合併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甫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假釋出監,現仍在假釋期間內。緣乙○○與何麗芬前於民國七十八、九年間,均任職於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現變更為第七商業銀行),為同事關係,任職期間二人有金錢借貸往來,乙○○並曾將其業務上所保管之股票挪用借予何麗芬使用,而經本院以七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六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經減刑為五月),為此乙○○乃要求何麗芬清償債務,何麗芬因經濟能力不足無力清償,雙方迭生紛爭,何麗芬為求躲債乃離開台中市避居彰化市。八十九年十月上旬某日,乙○○獲悉何麗芬在彰化市○○街三民市場內擺攤營業,其乃在位於台中市○區○○路○○○號所經營之東港岸釣蝦場內告知友人子○○此情,子○○表示願協助催討何麗芬所積欠款項,乙○○遂同意以實際追回之款項數額之一半供為子○○協助討債之代價。子○○乃與友人癸○○商議,再經由癸○○之連繫,而約得己○○(為癸○○之妻弟,原名張怡中)、壬○○共商討債事宜。
(一)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十時許,己○○、壬○○至癸○○位於台中市○區○○○路六七○之一號之鐵工廠,與子○○、癸○○會合,由己○○駕駛車牌號碼00–四九四七號自小客車(該車為癸○○所有,常由己○○使用)搭載壬○○,子○○駕駛OM–七三六六號自小客車搭載癸○○,同至乙○○所經營之釣蝦場,由子○○搭載乙○○後,共同前往何麗芬擺攤之彰化市○○街三民市場,乙○○五人於市場內找到何麗芬後,何麗芬因見乙○○等五人前來索債,並圍伺攤位四旁致無法營業,且惟恐市場內之其他攤商及民眾知悉上開債務緣由,只好帶同乙○○等五人至其位於彰化市○○街三二之七號六樓之三室之租屋處商談債務處理事宜,乙○○等五人於何麗芬租屋處因未找到值錢財物以供償債,加以何麗芬表示自身無力清償債務,乙○○等五人乃共同基於妨害何麗芬行動自由之犯意連絡,要求何麗芬同車返回台中市以尋找親友出面協助解決債務,何麗芬迫於無奈只好隨同乙○○等五人前往台中市,並至台中市○區○○路國立中興大學附近何麗芬之前夫張仕賢住處尋求張仕賢協助償債,因張仕賢不在家中而致無功。此時壬○○因另外有事,己○○與壬○○乃先行分道離去,乙○○與子○○、癸○○則帶同何麗芬至乙○○所經營之上開釣蝦場,讓乙○○先行下車休憩,乙○○並指示子○○、癸○○繼續帶同何麗芬尋找親友出面協助解決債務。子○○、癸○○遂將何麗芬帶至癸○○上開位於十甲東路之鐵工廠內拘禁,然恐何麗芬知悉癸○○工廠所在位置,癸○○乃於車行途中下車購買膠帶一捲(未據扣案),並在車上將何麗芬之雙眼矇住後,始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十四時許,將何麗芬帶至癸○○位於台中市○區○○○路六七○之一號之鐵工廠休息室內拘禁看管,並通知己○○前來會合。嗣癸○○因有工作乃行外出,綽號「阿發」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適正前來癸○○之鐵工廠,乃知悉私行拘禁何麗芬一事,同日十九時許,子○○、己○○與綽號「阿發」之男子即共同將何麗芬帶往台中市○○區○○路三段何麗芬之弟甲○○擺設攤位之黃昏市場前,由己○○與綽號「阿發」之男子下車進入黃昏市場內叫出甲○○至車旁,再由坐於車內之子○○出言要求甲○○代何麗芬清償債務,惟為甲○○所拒絕,子○○、己○○及與綽號「阿發」之男子於詢問甲○○之行動電話號碼後,即將何麗芬帶返癸○○之鐵工廠內繼續拘禁,並多次以電話要求甲○○代何麗芬籌措金錢解決債務,惟均遭甲○○回絕。
(二)翌日(八十九年十月十日)子○○、癸○○、己○○再令何麗芬以電話向其他親友借款償債,惟均無果,加以癸○○之工廠常有客戶進出,不適宜做為繼續拘禁何麗芬之處所使用,子○○乃命何麗芬簽發如附表所示扣案本票三紙供為其向乙○○交差之用,子○○另交待己○○,並由己○○通知壬○○駕駛車牌號碼00
–三六九九號自小客車(為壬○○之兄蔡欽龍所有,交由壬○○使用)前來,並由己○○撥打丑○○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丑○○之妻林茱榆名義申裝,由丑○○使用)取得連絡後,由知情之丑○○提供位於台中市○○路○段四之三三號六樓之二之「大都會娛樂俱樂部」供為拘禁何麗芬之場所,己○○、壬○○乃以膠帶矇住何麗芬雙眼,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二十一時許,將何麗芬帶往「大都會娛樂俱樂部」內繼續拘禁,拘禁期間除由己○○、壬○○及丑○○輪流看管,己○○並另通知知情之庚○○(現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前來協助,且持續以0000000000號(以壬○○名義申裝,由己○○使用)行動電話,經由癸○○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癸○○之妻張瓊豐名義申裝,由癸○○使用)而與子○○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徐榮力名義申裝,為子○○在跳蚤市場所購買使用)保持連繫,期間癸○○、子○○亦曾至「大都會娛樂俱樂部」找己○○,詢問債務之處理情形。子○○則與癸○○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乙○○所經營之釣蝦場內交付如附表所示本票三紙予乙○○,子○○並告知乙○○已將何麗芬釋放,致乙○○認何麗芬此時已重獲自由。
(三)己○○、壬○○、丑○○、庚○○等人於私行拘禁何麗芬之期間內,己○○、庚○○除利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多次向何麗芬胞弟甲○○、四嫂戊○○、友人丁○○等人要求代為籌措金錢解決債務外,並為求逼令何麗芬交出金錢,更由己○○、庚○○以電纜線抽打何麗芬,致何麗芬手、腳部位受傷,而丑○○於何麗芬拘禁期間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上午九時許亦曾以腳踹何麗芬,何麗芬因確實無力清償,己○○等人乃無所獲,反致何麗芬因連日拘禁,無法獲得適當休息及正常進食而身心俱疲,並致虛脫,詎己○○、壬○○、丑○○、庚○○等人對因自己之拘禁行為導致何麗芬有死亡之虞,本應積極救治,以防何麗芬死亡,竟反認何麗芬係故意偽裝,而未將何麗芬送醫救治,嗣至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上午,何麗芬陷於奄奄一息之狀態並呈失禁現象,己○○、壬○○、丑○○、庚○○四人始知事態嚴重,其四人恐醫院人多,為免上情曝光,不敢將何麗芬送醫救治,乃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十五時許,由己○○駕駛車牌號碼00–四九四七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壬○○、丑○○、庚○○及何麗芬,開往南投縣○○鄉○區○○路尋找適合棄置何麗芬之地點,因未能覓得合適地點,乃原車改由壬○○駕駛後返回台中市,何麗芬終因不堪長期私行拘禁及己○○、丑○○、壬○○、庚○○未為救治之行為,而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十七時許在該部自用小客車車內死亡。
(四)己○○、壬○○、丑○○、庚○○四人見何麗芬已死,乃原車將何麗芬屍體運回台中市○○路○段四之三三號「大都會娛樂俱樂部」之地下室停車場暫時停放,且將之移置於上開自小客車之行李廂內。己○○、壬○○、丑○○、庚○○四人並為求掩飾上開犯行,竟共同基於焚屍滅跡之損壞屍體犯意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絡,先由壬○○經由不知情之友人蔡志和,在台中縣○○鄉○○路向不知情之林裕正借得車牌號碼00–五○三三號自小貨車一部,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十九時時二十分許,在台中縣○○鄉○○路○段○○○號前竊取陳森桂所有放置在路旁供人丟棄垃圾使用之大鐵桶一個得手,再賡續竊盜之不法犯意,於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號旁,竊取劉茶妹所有供廚灶燒材用之木柴一大捆備用,己○○及丑○○二人則於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到台中市○○路上之加油站購得柴油一桶,隨即由壬○○駕駛車牌號碼00–五○三三號自小貨車,搭載丑○○及木柴、鐵桶、柴油等物品,己○○則駕駛車牌號碼00–四九四七號自小客車,搭載庚○○及何麗芬之屍首(置於行李廂內),原計劃至台中縣太平市某處進行焚屍滅跡,惟因附近有路人活動,己○○、壬○○、丑○○、庚○○乃改往彰化縣和美鎮鄰大肚溪旁某廢棄之砂石場內,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凌晨一時許到達,己○○、壬○○、丑○○、庚○○即將木柴鋪陳地上,再將何麗芬之屍體置於木柴上,並潑灑柴油點火焚屍,並待火熄後,將尚未燒盡之部分何麗芬之骨骸,置於所竊得之大鐵桶內,再由己○○、壬○○、庚○○以隨手拾得之木棍及石塊擊打(擊打後木棍及石塊隨即丟棄,未能尋獲),再將尚未燒盡之何麗芬骨骸連同大鐵桶抬置於車牌號碼00–五○三三號自小貨車上載運離開(由壬○○駕駛車牌號碼00–五○三三號自小貨車搭載丑○○,己○○則駕駛車牌號碼00–四九四七號自小客車搭載庚○○),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凌晨四時二十七分許,行經台中縣○○鄉○○路○段○○○號「統日超級商店」(其後改為統一超商)時,由丑○○下車進入店內,以三十元之價格購得黑色塑膠袋乙捲,再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凌晨四時四十分許,行經台中縣○○鄉○○路附近之溪南橋上時,由壬○○、己○○二人將大鐵桶內之何麗芬骨骸倒入所購得之黑色塑膠袋後(剩餘之黑色塑膠袋則隨意丟棄路旁,未能尋獲),將大鐵桶自橋上丟棄溪水中,至於裝有何麗芬骨骸之黑色塑膠袋,則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凌晨五時許,載運至台中縣大雅鄉橫山村公有垃圾場內丟棄,隨即逃逸他去。而上開裝有何麗芬骨骸之黑色塑膠袋,因不知情之台中縣大雅鄉清潔隊隊員每日均會將垃圾場內之垃圾轉運至台中縣后里鄉焚化廠內焚燒,致遭焚燬而未尋獲。
(五)何麗芬之弟甲○○嗣因久未接獲其姊訊息,乃知有異,始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前往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協和派出所報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台中市警察局、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共同組成專案小組偵辦,經過濾相關催討債務之通話記錄後,始循線分別逮捕乙○○及己○○,並自乙○○所經營之釣蝦場內扣得如附表所示本票三紙、自台中市○○路○段四之三三號六樓之二「大都會娛樂俱樂部」內扣得錄影帶一捲及己○○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一支、電話簿一本。己○○原對何麗芬業已死亡之案情,拒不吐實,致本案陷於膠著,嗣經檢察官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規定,事先同意曉諭己○○後,己○○始供承上情,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本案之其他共犯,並自「統日超級商店」內扣得渠等購買黑色塑膠袋之統一發票存根聯影本一紙。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台中市警察局、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子○○、癸○○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子○○、癸○○對有於右揭時地,將被害人何麗芬自彰化市○○街之住處帶返台中市進行討債一節,固均坦承在卷,惟均辯稱:何麗芬係自願與渠等同至台中尋找親友協助償債,渠等並未妨害何麗芬之行動自由云云;被告乙○○另辯稱:伊因與何麗芬有高額之債務糾紛,乃委由被告子○○等人討債,何麗芬嗣後被押往「大都會娛樂俱樂部」續行討債,因被告己○○等人討債手段過於激烈致死並遭焚屍乙節,根本與伊毫無關係,伊之目的僅係討債而已;被告子○○亦辯稱:伊於何麗芬簽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後,即拿五百元給何麗芬,並要求被告己○○載何麗芬去搭車,何麗芬其後遭拘禁於「大都會娛樂俱樂部」一事,均與伊無關;被告癸○○亦辯稱:渠等將何麗芬帶回台中市後,伊因工作事忙,並未隨同參與向何女親人討債之過程,嗣因伊鐵工廠內出入人員甚多,便要被告子○○將何女帶離鐵工廠,故對其後己○○等人將何女續押在「大都會娛樂俱樂部」繼續逼債乙節,伊並未參與等語。經查:
(1)依被告乙○○所提出其與被害人何麗芬間之債權憑證(支票)面額計算,被害人何麗芬對被告乙○○負有三千餘萬元之鉅額債務,被告乙○○復自承前曾多次向被害人何麗芬催討債務未果(見原審卷⑴第二三O至二三三頁被告乙○○自書信函,本院卷⑴第二三一至二三四頁被告乙○○所提出之支票影本),則其以平分討回款項之代價,偕同被告子○○、癸○○、己○○、壬○○自台中市前去彰化市討債,足見渠等此行應有勢必討得款項之意。又被害人何麗芬係為躲債始遠離家鄉,寄身於市場擺攤,見債權人前來討債,避之惟恐不及,若非被告乙○○等人仗人多勢眾,何麗芬豈可能自願跟隨被告乙○○等人返回台中。而被告癸○○亦坦承:伊與被告子○○將何麗芬由被告乙○○所經營之釣蝦場,帶至伊位於台中市○○○路之鐵工廠時,惟恐何麗芬知悉伊工廠所在位置,乃於車行途中下車購買膠帶一捲,並在車上將何麗芬之雙眼矇住後,始將何麗芬帶至被告癸○○上開鐵工廠內拘禁等語(見本院卷⑵第九頁),且被告己○○於原審亦自承:於帶同何麗芬外出尋找親友協助償債時,均會先將何麗芬之雙眼矇住,在途中有打開讓她指路等語在卷(見原審卷⑴第二七頁),是被害人何麗芬果如被告乙○○、癸○○、子○○所辯,係自願隨同渠等到台中市尋訪親友協助償債,則被告等人何須以膠帶將被害人何麗芬之雙眼矇住?足見被告乙○○等人自始即係反於被害人何麗芬之自由意志,而將被害人何麗芬帶至台中市無疑,所辯自非可採。
(2)又被告乙○○迭稱: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凌晨一時三十分拿到附表之本票後,被告子○○即告知曾拿五百元給何麗芬坐計程車走了等語(見偵字第一七三三八號卷第十五頁正面,偵字第一七八六號卷第三二頁反面,原審卷第六七頁正面),核與被告己○○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將何麗芬帶至「大都會娛樂俱樂部」時,並未告知被告乙○○(見本院卷⑵第十頁);被告癸○○於原審時供稱:「我和子○○一起拿本票給乙○○時,子○○有告訴乙○○,已經叫何麗芬開本票,也有叫他們先放何麗芬出來」(見原審卷⑵第十九頁);被告子○○於原審時供稱:「我當初已經明確告訴乙○○,人已經放走了...」(見原審卷⑵第十九頁)、於本院調查時稱「我是與癸○○拿本票給乙○○,當時我也有向乙○○講已將何麗芬放走」(見本院卷⑴第一七三頁)等語相符,且被告乙○○所有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以後,即與被告子○○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有通聯紀錄等情,亦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函送之通聯紀錄表在卷可證(證物外放),足徵被告乙○○上開所辯應堪採信。是被告乙○○妨害何麗芬行動自由之期間,應始自彰化市○○街何麗芬之住處,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凌晨一時三十分取得附表之本票時止。
(3)而被告子○○確有叫被告己○○、壬○○將被害人何麗芬自被告癸○○之鐵工廠帶至「大都會娛樂俱樂部」繼續拘禁討債;被害人何麗芬拘禁於「大都會娛樂俱樂部」期間,被告己○○都有打電話給被告癸○○,或者是被告子○○在癸○○旁邊時,即轉由被告子○○接聽,被告己○○當初向被告丑○○聯繫借場地時,被告癸○○、子○○均在旁邊,所以被告子○○、癸○○應該知道被告己○○在聯繫找地點,而在何麗芬尚未死亡前,被告癸○○、子○○即曾經找被告己○○、壬○○到台中市○○路邊談論債務之事;當初被告己○○有和被告子○○連絡過,因為被告癸○○之工廠不方便,所以要把何麗芬帶到「大都會娛樂俱樂部」繼續處理債務,被告子○○並沒有給何麗芬錢,也沒有明確告訴何時放何麗芬,何麗芬拘禁於「大都會娛樂俱樂部」期間,被告己○○都有持續與被告癸○○、子○○聯繫,而且被告癸○○、子○○也曾經到過「大都會娛樂俱樂部」,詢問被告己○○處理債務之結果等語,業據被告己○○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供述甚詳(見本院卷⑴第一六九頁,原審卷⑵第十九、二0頁、第四三頁正面、第一三0頁);另被告壬○○於原審亦供稱:「在何麗芬還在大都會期間,我也曾經和己○○接到子○○的電話,到崇德路子○○朋友所開設的檳榔攤去談討債之事」,而同日庭訊時被告子○○對被告壬○○所言,並無意見,僅供稱:「那是(指檳榔攤)癸○○之朋友」,被告癸○○亦稱:「壬○○講的實在,子○○曾經找己○○他們過來,並且在路邊和他們談事情」(以上均見原審卷⑵第二0頁),且被告癸○○於本院調查時更供稱:「我有陪子○○去過大都會俱樂部樓下,子○○有與己○○談話,我不知他們談話的內容,但我與子○○兩人並無到樓上看何麗芬的狀況」等語在卷(見本院卷⑴第一二一頁)。另原審調取被告子○○、癸○○、己○○於當時所分別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經交叉比對後,被告子○○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以徐榮力名義申裝,為子○○在跳蚤市場所購買使用),與被告己○○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以壬○○名義申裝,由己○○使用),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至同年月十五日間之密接時間內,與被告癸○○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癸○○之妻張瓊豐名義申裝,由癸○○使用)取得聯絡。又證人趙鍵祐於原審調查時亦證稱:「我是癸○○的員工...我有看到何麗芬被帶到工廠來...癸○○有告訴我是因為債務糾紛才把何麗芬帶過來的,隔天何麗芬就被帶離開了,被帶走時,子○○和己○○都有來,己○○我都叫他『怡中』(音譯),因為癸○○也是這樣叫他,因為他是癸○○的小舅子,我當時正在工作,我知道他們要把人帶離開工廠...在距離何麗芬被帶走,隔沒幾天,我有一次和癸○○在外面,癸○○有跟己○○講電話,隨後就把電話交給子○○...」(見原審卷⑵第三一頁);證人謝榮全亦證稱:「我之前曾經去過工廠,談過工作的事情,我有聽過癸○○和子○○談到委託己○○處理債務的事情,隔了幾天,我在癸○○的工廠裡,見到癸○○接到電話,把電話拿給子○○聽,子○○就走到外面接聽電話,我有問癸○○是誰打來的,癸○○說是他小舅子怡中打來的,怡中就是在庭的被告己○○,我見過一次面,...」(見原審卷⑵第三二頁)。綜上論述,被告子○○、癸○○應知悉被告己○○、壬○○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二十一時許帶走被害人何麗芬至「大都會娛樂俱樂部」繼續拘禁,況被告癸○○、子○○於被害人何麗芬受拘禁之期間,又持續與被告己○○保持聯繫,更與被告己○○、壬○○至台中市○○路相見,商討債務處理之情形,足見被告癸○○、子○○對被害人何麗芬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二十一時許之後,仍遭私行拘禁於「大都會娛樂俱樂部」一節,應有認知,且有犯意聯絡。被告癸○○、子○○辯稱不知何麗芬遭拘禁於「大都會娛樂俱樂部」,顯不足採信,是被告癸○○、子○○妨害何麗芬之行動自由,應始自彰化市○○街何麗芬之住處,至何麗芬死於「大都會娛樂俱樂部」止。
(4)另原審將被告癸○○、己○○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被告癸○○對:「①有關本案,在何麗芬離開你工廠之前,子○○有無告知你叫人開車載何麗芬去搭車?(答:沒有);②有關本案,你稱在何麗芬離開你工廠之前,子○○並沒有告訴你叫人載何麗芬去搭車一事,有無說謊?(答:沒有)」,有不實之反應;另就「③有關本案,在何麗芬離開你工廠之後的日子裡,你有無與己○○聯繫討論向何麗芬逼討錢財物的問題?(答:沒有);④有關本案,你稱在何麗芬離開你工廠之後的日子裡,你並沒有與己○○聯繫討論向何麗芬逼討錢財物一事,有無說謊?(答:沒有);⑤有關本案,在何麗芬離開你工廠以後的日子裡,你有無與子○○聯繫討論向何麗芬逼討錢財之事?(答:沒有);⑥有關本案,你稱在何麗芬離開你的工廠以後的日子裡,你並沒有與子○○聯繫討論向何麗芬逼討錢財一事,有無說謊?(答:沒有)」,並無不實之反應。另被告己○○對:「①有關本案,在你將何麗芬帶到大都會公司以後,子○○有無再與你聯繫向何麗芬逼討錢財之事?(答:有);②有關本案,你稱在你將何麗芬帶到大都會公司以後,子○○有再跟你聯繫向何麗芬逼討錢財之事一事,有無說謊?(答:沒有)」有不實之反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鑑驗說明書各一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⑵第八三、八四頁)。然查,測謊鑑定常因受測人之身體、心理因素,而影響鑑定之結果,而本案被告癸○○、子○○於何麗芬拘禁於「大都會娛樂俱樂部」期間,確有繼續與被告己○○聯絡等情,除據被告己○○供述在卷外,並經被告壬○○、證人趙鍵佑、謝榮全供述屬實,且被告癸○○、子○○亦不否認於何麗芬拘禁於「大都會娛樂俱樂部」期間,曾與被告己○○、壬○○在台中市○○路之檳榔攤見面,並有彼此間之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詳如前述),是上開測謊紀錄尚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癸○○、子○○之證明,併此敘明。
(二)公訴人就被告乙○○、子○○、癸○○部分之上訴意旨雖略以:被告乙○○明知被告子○○乃專門從事暴力討債之人,竟與被告子○○合意以討回債權額之半數為對價,而與被告子○○夥同被告癸○○、己○○、壬○○前往彰化市被害人何麗芬設攤地點,以妨害何麗芬行動自由之意思,載往台中市被告癸○○之工廠私行拘禁,原審雖認被告乙○○、子○○、癸○○並未指示被告己○○等人凌辱何麗芬。然查,何麗芬被拘禁於「大都會娛樂俱樂部」期間,被告子○○透過被告癸○○多次仲介與被告己○○聯繫,商討催討債務事宜,而被告子○○又係直接受任於被告乙○○催討債務,可知被告乙○○、子○○、癸○○於共同拘禁何麗芬後基於討債之目的,將何麗芬交予被告己○○等人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凌辱何麗芬,終使何麗芬因不堪凌辱致死,此部分應在被告乙○○、子○○、癸○○所能認識之範圍內,即渠等亦能預見何麗芬有可能因暴力討債私行拘禁,而凌辱致死,縱渠等未有致何麗芬於死之故意,但對何麗芬之死亡亦屬應預見、能預見之加重結果,故被告乙○○、子○○、癸○○三人亦應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項之私行拘禁致人於死之罪責,原審就此部分之判決難認妥適等語。惟查:
(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其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五十年臺上字第一0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
(2)查被告乙○○妨害何麗芬行動自由之時間,僅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已詳前述,被告乙○○既不知何麗芬另遭被告己○○、壬○○帶往「大都會娛樂俱樂部」繼續拘禁討債,被告乙○○就何麗芬其後遭拘禁及死亡之事,自無庸負責。又被告癸○○、子○○雖知悉何麗芬仍遭拘禁於「大都會娛樂俱樂部」,惟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子○○、癸○○曾指示被告己○○、壬○○、丑○○或同案被告庚○○凌虐被害人何麗芬。而被告己○○於原審時亦曾供稱:「...到大都會過二、三天後,子○○、癸○○有告訴我們如何麗芬拿不出錢來,就讓她回去籌錢」(見原審卷⑴第二七頁);於本院調查時亦供稱:「我有向他(指被告子○○)講過我有打過何麗芬之事,但何女原先身體尚好,只是後來
才有所不適,但我沒有告訴子○○有關何女身體的狀況,我大部分是向他報告處理債務之情形」、「癸○○只有一次陪子○○來過此處(指大都會娛樂俱樂部),但他們兩人只是在樓下而已,並無進去裡面,至於子○○也有來過此處,但也是在樓下講話,並無進去裡面」(見本院卷⑵第十一、十二頁)等語在卷。是何麗芬於被帶往「大都會娛樂俱樂部」時,身體狀況並無何不適(剛從彰化市返回台中不久),被告癸○○、子○○又無指示被告己○○以暴力之手段催討債務,,且被告己○○又無告知何麗芬於拘禁期間之身體狀況,是依一般之經驗法則判斷,被告癸○○、子○○實無從知悉何麗芬會於拘禁期間死亡,是尚難令被告乙○○、子○○、癸○○對被害人何麗芬死亡及遭焚屍滅跡一節負共同正犯之罪責。
二、有關被告己○○、壬○○、丑○○犯殺人罪之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壬○○對有於右揭時、地,與被告乙○○、癸○○、子○○將被害人何麗芬自彰化市帶返台中市進行討債,嗣又將何麗芬帶往「大都會娛樂俱樂部」繼續拘禁討債,及何麗芬在拘禁期間死亡等情,均坦承在卷;被告丑○○亦坦承將「大都會娛樂俱樂部」出借被告己○○、壬○○拘禁何麗芬及何麗芬於拘禁期間死亡之事實不諱,然被告己○○、壬○○均辯稱:被害人何麗芬係自願與渠等同回台中市尋找親友協助償債,渠等並未妨害何麗芬之行動自由,嗣渠等發現何麗芬情況有異,本意將何麗芬送醫治療,即駕車載何麗芬離開「大都會娛樂俱樂部」,擬尋覓醫院附近之適當地點放走何麗芬,俾使其得以獲救,惟因醫院附近人潮眾多而作罷,其後渠等即駕車繼續在市區繞行,並曾一度將車開至南投縣國姓鄉山區,雖係如此,惟渠等之動機乃係基於尋找到可以讓何麗芬順利獲得救治之適當地點,絕非意圖將何麗芬丟棄在國姓鄉之山區致其死亡,否則大可讓何麗芬死在「大都會娛樂俱樂部」即可,或者離開「大都會娛樂俱樂部」時,逕將何麗芬載往山區丟棄,何須先在台中市區繞行,甚至當車子一度開往山區時即將何麗芬丟棄,又何必將何麗芬再載回台中市區云云;被告丑○○亦辯稱:伊僅係將所經營之「大都會娛樂俱樂部」房間借予被告己○○等人,伊並未隨同前往彰化市強押何麗芬,而何麗芬拘禁在「大都會娛樂俱樂部」期間,伊亦未參與向何麗芬之親友催討債務或看管何麗芬,更無毆打或凌辱何麗芬之行為,何麗芬死亡當天,伊雖有陪同被告己○○等人將何麗芬帶離「大都會娛樂俱樂部」欲行送醫急救,惟因伊當時毒癮發作精神不振,故對嗣後為何未將何麗芬送醫以及何麗芬為何死亡一事並不知情,況伊於警訊中亦有遭刑求云云。惟查:
(1)被告己○○、壬○○確有與被告乙○○、子○○、癸○○一同前往彰化市○○街三二之七號六樓之三,強將何麗芬帶回台中市找尋親友解決債務等情,已詳如前述,是被告己○○、壬○○辯稱:係何麗芬自願與渠等一同回台中市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己○○、壬○○此部分之犯行應堪認定。
(2)又被告己○○、壬○○、丑○○三人於警訊當場對質時,就看管何麗芬之情形,被告己○○供稱:「(八十九年)十月十日晚上九點多將近十點我先打電話給庚○○,叫他過來一起協助處理何女的債務,從頭到尾都是我在負責看管何女,有時壬○○、庚○○在大都會時也會一起看管,於十二日晚上我與庚○○在大都會向何麗芬逼討債務時,覺得何麗芬都在說謊,我與庚○○就拿電(纜)線抽打何女腳部位逼她還錢...到了十六日上午九點左右,因為何女屎尿失禁很臭,我叫何女去洗澡...何女坐在靠陽台沙發上已有氣無力,丑○○以為她在裝,有用腳踹她,叫她不要再裝了....期間都是由我、丑○○、庚○○(漏陳述壬○○)看管,也是我們二人(應指己○○與庚○○)用電(纜)線抽打她逼迫籌錢,壬○○在這段期間沒有打她」;被告壬○○供稱:「拘禁何女這段期間,我有時會到大都會協助看管及逼何女籌錢,但是我這段期間都沒有打她」(見偵字第一七八六號卷第六0頁正、反面),且證人林茱榆即被告丑○○之太太於警訊中亦證稱:「我約在八十九年十月十日以後連續兩天到大都會傳播公司(即大都會娛樂俱樂部)找丈夫丑○○,看到一名女子(即何麗芬)眼部以紗布纏繞,坐在椅子上,在一旁有綽號“阿中”(即己○○)及阿欽之壬○○以及我丈夫丑○○等三人看守著」等語在卷(見偵字第一七三三八號卷第十八頁反面、第十九頁正面)。足見何麗芬於拘禁期間確係由被告己○○、壬○○、丑○○及庚○○四人輪流看管,被告己○○、庚○○並曾以電纜線抽打,被告丑○○則以腳踹何麗芬,是被告丑○○辯稱,只有出借場地,而無看管何麗芬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至何麗芬死亡之原因,據被告己○○、壬○○、丑○○三人於警訊當場對質後,被告己○○供稱:「何女手腳及身體部位有被我們以電(纜)線抽打的瘀血痕跡及右手小指有受傷流血...可能是因為我用膠帶把她的眼睛纏繞太緊致血液循環不良,以及多日未正常進食身體虛弱,導致何女虛脫死亡」;被告壬○○供稱:「我有看到何女手腳部位有被電(纜)線抽打的瘀血痕跡,可能是膠帶纏得太緊致血液循環不良,以及未正常進食身體虛脫才死的」等語在卷;又當警員問及被告己○○、壬○○「發覺何麗芬情況不好,已快死亡,此時作何處置?」,被告己○○供稱:「...我陸續打電話給壬○○及庚○○,告訴他們二人說何女好像快死掉了,趕快過來看要怎麼辦,四人(即己○○、壬○○、丑○○、庚○○)討論是說先將何女送醫,四人隨即將何女帶到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要將何女帶到醫院,但是又怕送醫急救會被警方發現犯行,就將車開到太平市頭汴坑山上及國姓鄉山區繞,想說把她丟在山區讓人發現把他送醫...到國姓鄉山區看何女已經不行了,我與庚○○將何女抬到後車廂,開約一分鐘左右,想說這樣可能會悶死,又馬上停車將何女抬回到後座腳踏處,於當天下午五點左右,車行到台中市○○路,我看何女背部已無呼吸起伏,就將車開回到大都會地下室停車場」;被告壬○○則表示同被告己○○所言(見偵字第一七八六號卷第六0頁反面、第六一頁正面),另證人戊○○、丁○○於本院調查時亦均證稱:當時有人打電話來,說要拿錢解決何麗芬之債務,伊等有與何麗芬談話,何麗芬有說快撐不住,要死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⑵第十六、十七頁)。另查,被害人何麗芬於「大都會娛樂俱樂部」內拘禁期間,已呈虛脫而無法自行行走之現象,亦有自「大都會娛樂俱樂部」扣得之監視錄影帶一捲可資佐證,並經原審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證(見原審卷⑴第一五七至一五九頁)加以案發之後,員警在「大都會娛樂俱樂部」內及被告癸○○所有由被告己○○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四九四七號自小客車所採得之可疑血跡及其他跡證,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DNA型別進行鑑定,鑑驗結果極有可能為被害人何麗芬所遺留,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八九)刑醫字第一九一一九七號鑑驗書、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九十)刑醫字第三○八○號鑑驗書各一份附卷可參(見偵字第四八號卷第一○三、一○五頁)。足見何麗芬確因連日拘禁、受毆,且無法獲得
到適當休息及正常進食而身心俱疲,並致虛脫,而被告己○○、壬○○、丑○○、庚○○明知以何麗芬當時之身體狀況,若未積極送醫治療,將導致死亡之結果,詎渠等竟未積極救治,終至何麗芬死亡。
(4)按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何麗芬因連日拘禁,無法獲得到適當休息及正常進食而身心俱疲,並致虛脫,而陷於奄奄一息及呈失禁現象,被告己○○、壬○○、丑○○及庚○○等人對因自己之拘禁行為導致何麗芬有死亡之虞,本負有立即延醫治療,防止何麗芬死亡之義務,詎被告己○○、壬○○、丑○○、庚○○,為免上情曝光,不敢將何麗芬送醫治療,竟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何麗芬,欲開往南投縣○○鄉○區○○○路尋找適合棄置何麗芬之地點,終至何麗芬因被告己○○、丑○○、壬○○、庚○○未為救治之行為,而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十七時許在該部自用小客車車內死亡,被告己○○、壬○○、丑○○及庚○○此種延誤送醫之行為,足以致何麗芬死亡,應為渠等所明知,而渠等之消極行為(即未送醫治療)與積極行為(如殺害行為)發生死亡之結果無異,是就何麗芬死亡之部分,被告己○○、壬○○、丑○○應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被告己○○、壬○○、丑○○辯稱並無殺害何麗芬之行為,自不足採信。
(5)被告丑○○於本院調查中雖另辯稱:伊在警訊時有遭刑求,警訊筆錄不實在云云(見本院卷⑵第十三頁),證人辛○○(即與被告丑○○在看守所時,同住於禁見房)亦證稱:「我與丑○○同房時,他被借提出去回來後,曾向我講他的頭會痛,而且吃東西會吐,當時我看他的頭有點紅腫,他並說被借提出去時,有被打」等語(見本院卷⑵第十八頁)。惟查,本院認定被告丑○○有參與看管、腳踹何麗芬之行為,係根據被告己○○與被告丑○○對質後之警訊筆錄、林茱榆之證詞及被告丑○○明知被告己○○、壬○○妨害何麗芬之行動自由,又出借場地供渠等拘禁何麗芬,而非根據被告丑○○之警訊筆錄,是被告丑○○此部分所辯,與本案無涉,無庸再為調查,附此敘明。另被告己○○於九十年一月五日警訊中雖曾供述:伊與庚○○、丑○○均有以電纜線毆打何麗芬等語(見偵字第一七八六號卷第四十頁反面);被告壬○○於九十年一月五日警訊時亦曾供稱:都是被告丑○○、庚○○用電纜線毆打何麗芬,而被告己○○以電纜線抽打何麗芬腿部幾次而已等語(見偵字第一七八六號卷第五一頁反面),惟其後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在警局被告己○○、丑○○、壬○○當場對質後,被告己○○即改稱:是伊與庚○○拿電纜線抽打何麗芬,被告丑○○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上午有用腳踹何麗芬等語;被告壬○○僅稱:伊並未毆打何麗芬等語(詳細內容詳前述之對質筆錄,見偵字第一七八六號卷第六0頁正面),參以同案庚○○於本院調查時亦坦承:「(問:你為何打何麗芬?)因為他們在處理債務,我只是嚇唬她而已」等語(見本院卷⑴第一六六頁)觀之,被告己○○、壬○○於警訊中所言,雖有上述之差異,然應以渠等二人嗣後於對質後所供者為是。
三、有關被告己○○、壬○○、丑○○竊盜及毀棄屍體之部分:訊據被告己○○、壬○○、丑○○對於此部分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森桂、劉茶妹所指訴屋外鐵桶及木柴分別遭竊等情節相符(見偵字第一七八六號卷第六四至六八頁)。而被告壬○○經由不知情之證人蔡志和介紹,而向證人林裕正借用小貨車,另被告丑○○曾至統日超級商店購買棄屍所使用之黑色塑膠袋等情,亦據證人蔡志和、林裕正、黃芷棻(統日超級商店職員)分別證實在卷,且有統日超級商店出售上開塑膠袋時所開立之第CW00000000號統一發票存根聯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見偵字第一七八六號卷第六九頁、第七二至七七頁、第九六頁)。另被告己○○、壬○○、丑○○與同案被告庚○○分別竊取鐵桶、木柴、購買塑膠袋及焚屍、丟棄鐵桶、屍體等過程及地點,並經檢察官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有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字第一七三三八號卷第二一六頁,第一七八六號卷第七九至八四頁)。再依台中縣大雅鄉公所九十年一月九日九○雅鄉清字第七一九號函(見偵字第四八號卷第一三一頁)所示內容,被告己○○、壬○○、丑○○所供述丟棄被害人何麗芬骨骸之台中縣大雅鄉橫山村公有垃圾場內之垃圾,確已轉運至台中縣后里鄉焚化廠焚化,致未能尋獲被害人何麗芬之骨骸。綜核上情,足認被告己○○、壬○○、丑○○此部分之自白,應可採信。
四、核被告乙○○、子○○、癸○○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另被告己○○、壬○○、丑○○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二百四
十七條第一項損壞屍體罪。就何麗芬死亡之部分,公訴人雖認被告己○○、壬○○、丑○○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項之私行拘禁致死罪。惟被告己○○、壬○○、丑○○未為救治之行為致何麗芬死亡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詳如前述),公訴人此部分之起訴法條似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乙○○、子○○、癸○○、己○○、壬○○及綽號「阿發」之男子,就上開私行拘禁罪(即將何麗芬自彰化市之住處帶回台中,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被告乙○○取得附表之本票止);被告癸○○、子○○、己○○、壬○○、丑○○與同案被告庚○○,就上開私行拘禁罪(即何麗芬拘禁於「大都會娛樂俱樂部」至其死亡止);被告己○○、壬○○、丑○○與同案被告庚○○,就上開殺人、竊盜、損壞屍體罪,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被告乙○○、癸○○、子○○、己○○、壬○○於被害人何麗芬遭受妨害自由期間,令何麗芬簽發本票之低度行為(使人行義務之事),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己○○、壬○○、丑○○所犯竊取鐵桶及木柴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己○○、壬○○、丑○○所犯上開私行拘禁及殺人罪間,及所犯連續竊盜罪與損壞屍體罪間(係為焚屍滅跡,而竊盜),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分別從應情節較重之殺人及損壞屍體罪處斷。被告己○○、壬○○、丑○○所犯上開殺人及毀壞屍體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於何麗芬死亡後,為圖滅跡,所另行起意毀壞屍體),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丑○○前於八十八年間,因犯重利罪,經臺灣臺中地方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就殺人罪部分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無庸加重)。另按,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明文規定:「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因其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己○○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其最輕本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係屬證人保護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案件,且本案發生之初,檢警人員雖據被害人何麗芬之弟甲○○報案時所為指述及過濾相關催討債務之通話記錄後,循線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逮捕被告乙○○及己○○,惟對被害人何麗芬自八十九年十月十日之後之行蹤及生死情形,均尚未查明,被告己○○原對屬本案案情重要事項之「被害人何麗芬業已死亡」一節,亦未吐實,本案乃陷於膠著,嗣經檢察官事先同意並曉諭被告己○○如坦承犯行得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規定減輕其刑後,被告己○○始於九十年一月二日供承上情,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本案之其他共犯上開犯行,並自「統日超級商店」內扣得被告丑○○購買黑色塑膠袋之統一發票存根聯影本一紙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時參與承辦之警員黃登豐於本院調查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卷⑵第四、五頁),雖檢察官另函稱:「本案偵辦過程中,本檢察官固有曉諭己○○供述實情,以便適用證人保護法減刑,己○○固有供述部分實情,惟仍掩飾不利其部分之事實,是否適用該法,請卓參」(見原審卷⑵第七九頁),證人黃登豐亦稱:「當時檢察官有向我們答應,如被告(指己○○)據實供述,則願意依污點證人減輕其刑責,但條件是要己○○要全部供出實情始可,但事後才知道己○○並無說出庚○○涉案,而庚○○是丑○○講出其涉案的,且丑○○當時還講因庚○○是己○○的好朋友,所以己○○並無說出庚○○涉案」等語在卷(見本院卷⑵第六頁)。然查,本件若非被告己○○供述本案之重要情節(即何麗芬已死亡),案情將因之陷於膠著,而無法突破,是被告己○○所為之供述,因認符合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應就被告己○○所犯殺人罪部分,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等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一)原審未及審酌事後被告乙○○、子○○、丑○○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⑵第一二二、一三二、一四三頁之和解書)及未審酌被告乙○○、子○○坦承犯行,被告己○○、壬○○、丑○○就何麗芬係於拘禁期間死亡及竊盜、毀損屍體之犯行亦坦承不諱;(二)被告己○○、壬○○、丑○○就何麗芬之死亡,應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原審認係犯妨害自由致死罪;(三)原審於理由欄中未論述被告乙○○、癸○○、子○○、己○○、壬○○所犯使人行義務之事之低度行為,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未論述被告己○○、壬○○、丑○○所犯之殺人及毀壞屍體二罪間,應分論併罰;(四)被告丑○○係於被害人何麗芬拘禁在「大都會娛樂俱樂部」後,始參與看管何麗芬之行為,是何麗芬簽發附表之本票顯與被告丑○○無關,原審於主文欄中就被告丑○○所犯之罪刑部分,另諭知沒收附表之本票,均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就何麗芬死亡之部分,認被告己○○、壬○○、丑○○應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另就被告乙○○、癸○○、子○○部分認應成立妨害自由致死罪,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及被告乙○○、癸○○、子○○、己○○、壬○○、丑○○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被告己○○、壬○○、丑○○均否認有殺人之犯行,暨被告丑○○否認有參與拘禁、看管何麗芬之行為,雖均無理由。惟原審判決就被告乙○○、子○○、癸○○部分及被告己○○、丑○○、壬○○就何麗芬死亡及毀壞屍體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因與被害人間有高額債權債務糾紛,於清償未果下,竟不思以正當司法救濟途徑保障本身權益,滿足本身債權,反應允給予報酬而夥同被告子○○等人強押被害人,其處理手段不當;被告子○○、癸○○貪圖討債報酬而犯本罪,另被告己○○主導私行拘禁被害人於「大都會娛樂俱樂部」,並夥同同案被告庚○○、被告壬○○、丑○○以暴力凌虐被害人,視被害人如肉俎,嚴重破壞社會安全,更於被害人死亡後,予以焚屍滅跡企圖規避查緝,並致被害人家屬心靈重創,被告壬○○目前仍在假釋期間及渠等妨害何麗芬行動自由之時間,及分工之態樣,犯罪之目的、動機均在圖一己私利,另被告壬○○、乙○○、子○○、丑○○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被告乙○○、子○○、癸○○坦承犯行,被告己○○、壬○○、丑○○就何麗芬係於拘禁期間死亡及竊盜、毀損屍體之犯行亦坦承不諱,事後被告等人亦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己○○、壬○○、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扣案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何麗芬被迫簽立之本票三紙,係何麗芬於受拘禁之期間受迫所簽立,供為被告乙○○索債之依據,是附表之三張本票,核屬被告乙○○、癸○○、子○○、己○○、壬○○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沒收。至於被告子○○所購買用以矇住被害人何麗芬雙眼之膠帶一捲;被告丑○○所購買用以裹裝被害人何麗芬骨骸及剩餘之黑色塑膠袋;被告己○○、壬○○、同案被告庚○○所拾取之木棍及石頭等物品,因均遭渠等隨意丟棄而未據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行動電話手機一支、電話簿一本及「大都會娛樂俱樂部」之監視錄影帶一捲,因與被告等所犯上開各罪間並無直接關連,自無從併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被告子○○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以案外人徐榮力(徐榮勵)之名義冒名申裝,且為被告子○○在台中市建國市場附近之「賊仔市場」,以顯不相當之二千元代價所購買使用,其因恐警方追查知悉為贓物,乃將之丟棄,該支行動電話與本案無關等情,已據被告子○○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四八號卷第七十七頁背面。偵字第一七三三八號卷第九二頁以下,本院卷⑵第一0四頁),被告子○○所另涉犯之贓物及偽造文書犯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六、被告丑○○因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十七時許,在台中市○○路、大墩路口為警查獲後,為掩飾犯行,竟假冒其兄羅勝吉名義應訊,並於現場紀錄及警訊筆錄上偽造羅勝吉之署押(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號偵查卷第十八頁以下),其所涉犯偽造文書犯嫌,亦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盧 江 陽法 官 蔡 名 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許 哲 禎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表:扣案本票(附於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三八號偵查卷第四八頁) │├──┬──┬───┬──────┬───┬────┬─────────┤│編號│票據│發票人│發 票 日│到期日│金 額│ 票 據 號 碼 ││ │種類│ │ │ │(新台幣)│ │├──┼──┼───┼──────┼───┼────┼─────────┤│ 一 │本票│何麗芬│89年10月10日│空 白│二百萬元│TH0000000 │├──┼──┼───┼──────┼───┼────┼─────────┤│ 二 │本票│何麗芬│89年10月10日│空 白│二百萬元│TH0000000 │├──┼──┼───┼──────┼───┼────┼─────────┤│ 三 │本票│何麗芬│89年10月10日│空 白│二百萬元│TH0000000 │└──┴──┴───┴──────┴───┴────┴─────────┘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