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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上訴字第 2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一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華嘉遠

林龍司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林龍司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脫逃、誣告暨定執行刑部分,關於乙○○、甲○○部分均撤銷。

丙○○依法逮捕之人脫逃,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乙○○、甲○○共同縱放依法逮捕之人脫逃,乙○○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內交付保護管束。甲○○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 實

一、乙○○原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警員,甲○○為同分局合作派出所警員(二人現均擔任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警員),丁○○(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上訴後於本院撤回上訴而確定)為東區分駐所義警,丙○○則為東區分駐所之警友會會員。乙○○、丁○○及丙○○均為認識多年之朋友,而甲○○曾與乙○○共事,彼此甚有交情。緣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晚間,在雲林縣斗六市路邊攤與友人共同飲用啤酒數瓶後,已經呈酒醉現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不顧公眾往來之安危,猶於同日晚間十時許,駕駛牌照號碼A四─七一七三號自用小貨車上路,途經中投公路路段時,因危險超車、蛇行,引起後方行車駕駛牌照號碼RJ─四000號吉普車之藍文進極度不滿,遂駕駛該吉普車在後高速追逐。同日晚間十一時二十分至三十分許,藍文進駕車在台中市○區○○路與學府路口,即國立中興大學校門口前,追上丙○○之自用小貨車,準備予以攔停質問,此時丙○○擔心遭到報復,立刻自興大路上違規倒車,衝至中興大學校門口前,因緊張及酒醉,車輛直接撞上分隔大門與側門之人行道上,丙○○因此臉部受有擦瘀傷,惟因酒醉現象之故,丙○○臉色紅潤,加以臉上剛剛擦撞,擦痕並不十分明顯,待丙○○將小貨車停妥,便衝入警衛室內,向中興大學駐警蔣偉忠、薛承義表示:有人在追我,並且製造假車禍,希望你們保護我等語。丙○○另手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不斷撥打電話給丁○○等人,要求丁○○代為尋找乙○○等警員,前來助陣。同時間,應丙○○之要求,蔣偉忠立即向一一0報案,第三分局勤務中心接獲報案後,聯絡當地轄區派出所即正義派出所值班警員,由值班警員再連繫線上巡邏警員麥建仁、蕭丁中趕往處理。警員麥建仁及蕭丁中到達現場後,發現丙○○所駕駛之藍色小貨車卡在中興大學校門口中間人行道上,另外藍文進之吉普車停在小貨車前,丙○○躲在警衛室內,藍文進及另一名圍觀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各自站立在警衛室外。丙○○一見到麥建仁蕭丁中二位警員到來,就從警衛室跑出,惟因已酒醉,就以宏亮聲音,先與蕭丁中套交情,大聲表示:我是阿林,是東區所阿迪(按指乙○○)的好朋友,你是不是正義所的人等語。蕭丁中反問丙○○發生何事,開吉普車之人有無毆打丙○○?丙○○僅稱:那兩個開吉普車的人從中投公路就一直追我,不知道要做什麼等語。其餘則答非所問,有明顯酒醉現象,絲毫未提及對方有強盜其行動電話手機,亦未陳稱欲提出告訴等情,蕭丁中麥建仁警員則詢問藍文進及其他圍觀之人,獲悉彼此僅是超車糾紛,未有圍毆或其他犯罪情事,麥建仁以電話向派出所查詢該RJ─四000號吉普車是否有失竊情事,確定沒有失竊之訊息後,麥建仁蕭丁中二人未登記藍文進之年籍即讓藍文進駕車離去,惟藍文進另提及丙○○有酒醉駕車問題,麥建仁等二人便將丙○○逮捕,由麥建仁將丙○○帶進警車,蕭丁中駕駛丙○○之小貨車,一同返回正義派出所,準備對丙○○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而後移送偵辦。蕭丁中等二人於當晚二十三時五十分至翌日凌晨零時許,將丙○○帶回正義派出所後,交給備勤警員李延逸準備進行酒測實施,但因李延逸正處理其他案件,一時騰不出時間,遂要求丙○○先坐下來等待。丙○○則掏出警友證往桌上一丟,與李延逸套交情,並不斷以行動電話催促丁○○等人趕至。丙○○之好友丁○○早於丙○○在中興大學警衛室連繫時,便已尋得乙○○甲○○二人,並於丙○○被帶抵正義派出所後約十分鐘,丁○○、乙○○及甲○○即迅速趕至正義派出所,乙○○等三人簡單與李延逸寒喧後,三人聚集在丙○○身旁詢問事發經過,隨即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藉口要帶丙○○前往醫院驗傷,隨後會返回派出所報案,李延逸礙於同事情面,疏未先對丙○○進行酒測,便容認丙○○出所驗傷。乙○○等三人將丙○○帶出派出所後,便予以縱放,讓丙○○順利逃逸,以免酒測採證不利結果之危險,丙○○即自行逃逸而未前去驗傷。八月十八日晚間二十三時五十三分許,在正義派出所時,丙○○憑藉著與乙○○之深厚交情,要求調閱RJ─四000號吉普車之車籍資料,在正義派出所內由警員以電腦查知車主為吳惠玲之訊息後,丙○○為求報復,竟另行起意,延至同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許,意圖使藍文進、吳惠玲等人受刑事處分,明知上開行車糾紛發生時,吉普車上僅有藍文進一人,吳惠玲並未在場,又丙○○之小貨車未在交叉路口與吉普車有何停頓,或在交叉路口有何爭執,且藍文進等人未有圍毆或強盜行動電話手機之行為。卻至東區分駐所內,向乙○○誣告藍文進及吳惠玲夫婦稱:『藍文進、吳惠玲與另一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吉普車,在台中市○區○○路與學府路口,強行攔阻丙○○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藉口丙○○撞及其車輛,索求賠償。當時由吳惠玲把風,藍文進與該名男子一起圍毆丙○○頭部,造成丙○○頭部、鼻樑多處受傷。該男子且返回吉普車取出不明凶器,丙○○一時害怕,立刻自身上掏出新台幣四、五千元,要交給藍文進等人。藍文進等人表示:「拿一點錢就想打發我們,打給你死就知道。」隨即繼續毆打丙○○,丙○○又表示說:「不夠的話,我打電話請我朋友送錢來。」藍文進等人說:「你想打電話報案叫救兵。」便搶走丙○○行動電話手機,並且合力強拉丙○○下車圍毆,丙○○趁二人不注意,立刻跳上小貨車倒車至中興大學校門口警衛室,向警衛求救,並請代為報案,藍文進趁丙○○跑進警衛室,將手機丟回丙○○小貨車之坐椅底下,待警員來到現場,藍文進竟誤導警員說丙○○酒醉,警員隨後找到丙○○時,始知被騙,然藍文進等人已經逃逸等語』。並經乙○○製作筆錄,整理相關卷證,且提出職務報告,堅稱依強盜及傷害罪嫌呈送第三分局刑事組偵辦藍文進等人上開刑責,並由該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詳查警員、駐警及藍文進、吳惠玲等人供詞後,將藍文進吳惠玲二人依法為不起訴處分後,始悉丙○○等人上開脫逃、縱放人犯、誣告等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乙○○、甲○○三人,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丙○○先後辯稱:其雖有在開車前與友人喝酒,但沒有酒醉、蛇行或超車,亦未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藍文進開車將其攔下來毆打,又搶走其之行動電話,其到派出所後,說要告那二個開吉普車的人,結果警員就跟其說,其已酒醉了,當時吉普車上有三個人,二個人下來,其有受傷要提出告訴,因要去驗傷而離開正義派出所,且係因李延逸警員之同意,並非不法脫離公權力之拘禁力,自無脫逃之犯行。其遭藍文進等人攔下,且趁其打電話報案及通知友人前來相助時,由藍文進強行取走行動電話,阻止其對外聯絡,並趁毆打之際將行動電話丟回其之自小貨車內,其絕無脫逃或誣告等犯行云云。被告乙○○則辯稱:丙○○與伊本來就認識,丙○○聯絡上丁○○,丁○○再打電話給伊,說丙○○被打,叫伊過去看一下,伊就約他在正義派出所門口,後來一起進去看到丙○○與李延逸在辦公桌坐對面,麥建仁則以電腦查詢藍文進車輛資料,伊就問他到底發生什麼事,他說被人攔下來毆打,伊當時看他流鼻血,就問他要不要就醫,李延逸沒有告訴伊說丙○○有喝酒,伊也看不出他有喝酒,丙○○不是伊帶走的,他是自己跟伊出來的,伊沒有帶他去驗傷,只有給他建議云云。被告甲○○辯稱:渠一進正義派出所後,看到丙○○站在李延逸對面,就過去問李延逸,渠跟李延逸講完後,就進去備勤室泡茶,後來一出備勤室,丙○○已經不在,渠對丙○○進出正義派出所之前因後果均不明瞭,亦未參與,對丙○○在正義派出所期間究經歷何事亦一無所知云云。惟查:

(一)證人即另案強盜案件之被告藍文進於偵查中供稱「當天晚上十點多或十一點,我開吉普車,在中投公路上面,只有我一個人‧‧‧丙○○所駕駛的小貨車從我的後方超車‧‧‧一超車,他的車身還未超越我的車身,就急速切到我的中間車道,我只好偏到外側車道,我差一點撞到旁邊的護欄,所以我很不高興,就追他‧‧‧彼此高速行進‧‧‧在興大路上,我超越了他,然後慢慢踩剎車,要追他停到路旁,他突然間就倒車,車尾朝向中興大學門口,直接倒車‧‧‧因為我不可能跟他一樣倒車,我是繼續前進,繞過一個交叉路口才轉回來才看到,我就直接把車停在他車前面不讓他跑,我下車時已經看到他人在警衛室裡面,我在外面叫他出來,問他是怎麼開車,但警衛說他有喝酒,叫我不要理他,已經報警了,所以我就在外面等警察來」、「在中投公路他危險超車之後,我就要追他,想要超過他的車,但他不斷變換車道、蛇行,阻止我超車,我沒有跟他很接近,所以沒有聞到他身上酒味,但警衛也說他有喝酒」等語(參見一九七五二號偵查卷八一、八二頁),又於原審時證稱「當天我是沿中投公路往台中方向開,在草屯上來過霧峰,到四點五公里左右未到測速照相前,路很直的地方,我開在中間車道,丙○○就從後面我的左邊超車,並且快速的插進中間車道來,害我差一點撞到右邊安全島,我就非常生氣追在他後面,但他不讓我超車就蛇行,我就一直追,我本來是認為酒後駕車很危險想把他攔下來,後來因為攔不到,追到中興大學校門口,過了校門口紅綠燈我就超越他,我下車叫他下來,他有停車但他不敢下來就直接倒車到中興大學校門口警衛室前,他倒車後我就上車沿著那條路繞一圈回到中興大學校門口,我停車後就直接到警衛室外面門口,丙○○已經在警衛室裡面,我就跟他說你是如何開車的!裡面警衛跟我說不要理他,他們已經報警處理,一下子第三分局來了兩個警員,來了以後丙○○就從警衛室裡衝出來跟他們拉攏關係,我就跟其中一個員警說丙○○在中投公路上蛇行,後來第三分局員警一個開巡邏車載丙○○離開,另一個開丙○○小貨車離開。我有跟一個員警說對方已經喝酒醉了,並且問要不要去作筆錄,他們說不用,我就離開」、「車上只有我一人」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八五頁),復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調查時為同一內容之證稱(參見本院卷六六、六七頁),顯見藍文進先後於偵審中所供情節相符。又證人即另案強盜案件之共犯吳惠玲,於警訊及偵訊中,均供稱:當天晚上我在水里租屋處照顧三個小孩,根本不可能抽身,也不知道藍文進有與人發生衝突之事等語在卷,佐以現場地形略圖所載(參見一九七五二號偵查卷七四、八三頁,十四頁),則證人藍文進於上開時地,開車追逐被告丙○○之貨車至中興大學後,丙○○之貨車在慢車道直接倒車,停於人行道上,藍文進因未同時倒車,以致繼續前進至前一交叉路口時始折返現場,應極明顯,要堪認定,是當時藍文進之吉普車上如另有其他一人,甚或二人在場,何以未先下車攔阻丙○○倒車離去,反須由藍文進駕車繼續前進再折返時始追逐到丙○○,顯與常情未合,是藍文進陳稱當時伊車上只有一人,自屬有憑有據,堪予採信,則被告丙○○空口先後誣稱藍文進車上應有二人或有三人,自有可疑。

(二)證人即國立中興大學駐衛警蔣偉忠,於警訊及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坐在警衛室內,面向學府路與興大路口,突然看見有一部自用小貨車倒車衝過來校門口,尾部朝向校門口,車子直接倒車上校門口人行道上,他這一部小貨車沒有在交叉路口跟吉普車有任何停頓,或在交叉路口有任何爭執,小貨車一停好,這個人就跑進警衛室,說希望我們保護他,有人在追他,並且說有人製造假車禍。另外我看他拿著行動電話一直打,而且他身上有濃厚酒味,他跟我們講話時很大聲,那是一種酒醉講話很大聲的樣子,當時給我們的感覺是他是在講酒話。後來不到一分鐘,就有一部白色吉普車開過來,停在小貨車車頭不到三公尺處,前後下來二個男子,其中一個指著小貨車司機說,你是怎麼開車的,在中投公路左右搖擺,而且亂超車,在交叉路口乃至於警衛室都沒有看到他們打架。小貨車司機進來警衛室時,滿臉通紅,沒有特別注意到臉上有無傷痕,而且沒有講過有人打他或搶他行動電話之事等語在卷(參見一九七五二號偵查卷四六、四七頁,五三、五四頁),並於原審時為相同之供述(參見原審卷一第八二、八三頁)。證人即國立中興大學另一駐衛警薛承義,於原審時亦證稱「當時丙○○車頭是朝國光路方向,在興大路上倒車往校門口過來,直接開上人行道,然後人就下來直接進到警衛室,並且說有人在追他請求我們保護,我們看他是喝了酒滿臉通紅,以為他是喝醉酒,隔了約一分鐘就看見有一輛白色的吉普車開過來停在我們門口,那部車停好後走下來兩個人,一個留在車旁邊,是站在駕駛座的車門旁,另外一個站在我們警衛室門口,我那時就把警衛室門鎖上,請丙○○坐下,我問門口那一位有什麼事,他說與丙○○二人在中投公路上為了行車問題,他的車差一點被丙○○的車子撞到外面去,說要來找丙○○討公道,我就請他稍安勿燥,並且打電話給三分局正義派出所請求他們派人來將他們二人帶去處理,外面那人一直叫丙○○出來、出來,那時丙○○就在裡面打他自己的行動電話,等了七、八分鐘左右,警方的巡邏車就來了兩名警員,我就告訴他們丙○○請求保護,外面那位說要討公道,就請他們處理。我們把事情交代完,就有一位警員看丙○○有喝酒,叫丙○○把車鑰匙交給他由他開丙○○車子離開,另一位警員就帶丙○○坐上巡邏車離開」、「在警衛室時沒有看到丙○○身上有傷」、「丙○○也沒有說他被人搶劫」、「丙○○繞過車頭往警衛室門口過來,過了車頭以後,有滑倒,我看到丙○○要進警衛室前跌下去以後就馬上起來」、「警方來時外面那個男子有對警方說請警方帶丙○○回去酒測」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二六至二九頁),然該二位證人就吉普車停下來時有二人下來之證稱,雖屬一致,但該二人下車後舉止之證稱,則有不一之情節,佐以證人二人係在駐衛警室之裡面值班,能否正確清楚知悉藍文進如何下車追逐丙○○,非無疑問,是證人上開所證稱:藍文進由吉普車下來時確有二人乙節,是否可信,甚有可疑。

(三)又現場處理之證人即警員麥建仁,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大概十分鐘左右趕到,一去我們就看到一部藍色小貨車,車頭朝向校門口,卡在(中興大學)校門口‧‧‧另外有一部白色吉普車,停在興大路面邊線旁‧‧‧而小貨車駕駛在警衛室內,他說要請求保護,警衛室外尚有吉普車駕駛等二人,我們一到,丙○○就從警衛室跑出來,我看到他鼻樑附近有一點小擦傷,我在他身上有聞到酒味,但不是很濃,我問他是否遭人毆打,他沒有回答,一直在打他的行動電話,而我問吉普車的人,他們說是因為在中投公路,貨車超他們吉普車,而且蛇行,他們才在中興大學想將他攔下‧‧‧他們雙方車輛並無碰撞痕跡,從我們到現場去處理,他都一直在打行動電話,連在我們警車上也是這樣,一直到派出所,手機都沒有離開他身上。興大的警衛也說:丙○○一跑到他們警衛室裡面,就一直打行動電話‧‧‧我有把他打斷,他說有人要攔他,他才躲在警衛室裡,他沒有說有人打他,也沒有說有強盜的事實,更沒有說要對誰提出告訴,所以我們沒有處理吉普車那二個人,就讓他們回去,但吉普車的人有提到小貨車駕駛可能酒醉駕車,除了身上有酒味,還有蛇行,不斷跨越二個車道,所以我們就將他帶回派出所交給備勤,我們隔十分鐘左右,又出去巡邏」等語(參見一九七五二號偵查卷四二、四三頁),復於原審時結稱「當天我也有去現場‧‧‧到現場停好車,下車後是蕭丁中在處理,我沒有進去警衛室,我站在車旁,蕭丁中和另一名男子在說話、並且問中興大學警衛實際情形,我就將丙○○請到巡邏車旁,後來另外那一名男子要求我們將丙○○帶回派出所,因為他喝酒喝很多,開車很危險,可能需要酒測,我就請丙○○上巡邏車後座,由我開巡邏車載他回派出所,回派出所後就交給備勤,由蕭丁中向李延逸說明」、「丙○○酒味有一點,傷是沒有」等語(參見原審卷一第一0四至一0六頁),再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和蕭丁中去現場看,雙方沒有發生車禍,我下去問問看藍文進發生什麼事,那時候我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藍文進就說丙○○開車在中投公路蛇行‧‧‧藍文進有說對方可能有喝酒,現場沒有酒測器,但從丙○○外貌可以看出有喝酒,因為他臉紅紅的。我當時認為如果丙○○有超過酒測標準要回所開單,所以帶他回去派出所,藍文進沒有喝酒,我們將丙○○帶回派出所交給李延逸是希望幫丙○○測測看有沒有喝酒。我和蕭丁中沒有替丙○○酒測是因為李延逸說他等一下自己處理就好了,後來,我和蕭丁中在派出所,有看到乙○○他們三人進來」、「(為何帶丙○○回派出所)因為懷疑他有喝酒,所以帶回派出所。有告訴丙○○說要帶他回去作酒測」、「去現場旁邊有許多圍觀的人,但沒有人搭腔,所以不知道藍文進有沒有同行的其他人。藍文進旁邊有一個人離他很近,但我沒有看到藍文進有二個人下車,那個旁邊的人也是一個男的,其實是藍文進旁邊圍有許多人,只是有一個人離他比較近」等語(參見本院卷九八、九九頁),是依麥建仁於本院上開所供,顯與證人蔣偉忠、薛承義上開所證吉普車上有二人下車情節,有所未符。

(四)另一處理員警即證人蕭丁中,於偵查中供稱:我問丙○○發生什麼事,他就說那兩個開吉普車的人,從中投公路就一直追我,不知道要做什麼,這時候那二個人插嘴說,就是因為他在中投公路蛇行,而且挑釁式的超車,想要把他攔下來理論。丙○○臉上沒有明顯傷痕,我有問他那二個人有沒有打他,他沒有正面回答,答非所問的說他們追他,有明顯喝酒的現象,我後來開他的貨車回派出所,他不斷打行動電話,手機沒有離開他身旁,他也從未提到對方強盜他的手機,也沒有說要告對方等語(參見一九七五二號偵查卷五十頁),又於原審時結稱:我們是二十二到二十四時之巡邏勤務,大約二十三時三十分左右接到值班警員以無線電通知興大警衛室有人打架,我們接到後大約十分鐘後趕到現場,我就問丙○○為何那男子要追他,他說不知道,問丙○○另外那男子有無打他,他說他被追,我就問另外那男子為何要追他,他說丙○○可能喝酒,開車亂開,差一點撞到他很危險,所以才追他,我有和他說這樣就沒事了,他說丙○○有喝酒開車會危險,我就開丙○○車子到派出所,丙○○則坐我們巡邏車到派出所,回派出所後,我就交給備勤之李延逸並說丙○○駕車喝酒要酒測。我們下車時是看到他們有二位,另一位男子是站離警衛室比較遠,在公共電話亭附近,我有問他是不是跟窗台前的男子一起的,他說不是,而當時車上並沒有人等語(參見原審卷一第一0三至一0七頁),再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們去到現場時,已經通通下車了,兩部車車上都沒有人,藍文進那時候指著中興大學警衛室,我下來時有問旁邊一個人在這裡幹什麼,他說沒有他只是在這裡看,我要他沒事站遠一點‧‧‧藍文進告訴我說他又沒怎樣,也真的沒有怎樣,所以我沒有帶他回去,因為藍文進告訴我們說丙○○喝酒又在中投蛇行,還差點讓他出車禍‧‧‧我們車上剛好沒帶酒測器,所以要帶丙○○回去。我向丙○○問鑰匙在那裡,丙○○摸了老半天不知道在那裡,我去車上看,看到鑰匙插在車上,我有告訴丙○○要帶回所,回所後交給李延逸有要他做酒測,並問問看要不要我幫忙,李延逸說他一下就忙好了」等語(參見本院卷一0一、一0二頁),顯見蕭丁中麥建仁趕到現場處理時,確有多人在圍觀,至為明顯,則該二位證人在現場處理時,既無旁人插嘴幫腔,警員且能清楚判斷藍文進與丙○○除超車糾紛外並無嚴重衝突,車輛亦無撞痕,甚且未登記雙方姓名,即讓藍文進駕車離去,而將丙○○帶回派出所欲進行酒測,則藍文進於偵審中指稱伊當時僅有一人開車云云,是否不堪採信,顯有疑問。

(五)證人即正義派出所值班員警李延逸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是備勤‧‧‧過了大概十幾分鐘,蕭丁中便帶丙○○進來,然後蕭告訴我,丙○○有喝酒要做酒測,問我要不要幫忙,我跟他說『我自己處理即可』,這時候丙○○說話很大聲,他說他被人打,臉部也有被打,也有流鼻血,但經我看他既無流鼻血,臉部也無傷,衣服掀起來腹部也無傷痕,他還說他被人搶了行動電話,但是他一直打行動電話,我就反問他,那這一支行動電話是誰的,他就不講話‧‧‧隔不到十分鐘,乙○○便帶甲○○,還有一位民眾進來,他們就跟丙○○聊天,內容我沒聽清楚,約聊了十分鐘左右後,隔著辦公桌,乙○○就跟我說:他要帶丙○○去驗傷,就帶出去了,但是後來,卻都沒有回來」、「根本沒有強盜問題,我後來跟乙○○連絡,他說被害人堅持要提告訴。我有被陷害的感覺」等語(參見一九七五二號偵查卷五二頁),是依證人藍文進指稱被告丙○○前後開車之情節,及證人即國立中興大學駐衛警蔣偉忠、薛承義二人結證丙○○躲進警衛室之情節,以及證人麥建仁、蕭丁中、李延逸所證稱將丙○○帶回派出所前後過程,丙○○所表現之外觀行為,足見丙○○在中投公路開車時,有變換車道蛇行之現象,待被追逐至中興大學跑進警衛室前,確有倒車將貨車撞上人行道,滿臉通紅,前後始終拿著行動電話一直打,其身上有濃厚酒味,講話時很大聲,答非所問,甚且在蕭丁中詢問其鑰匙何在時,猶不知悉其鑰匙插在貨車上,均極明顯,要堪認定。又麥建仁蕭丁中二人,因警車上未有酒測器,因而將丙○○即時帶回派出所欲酒測,距離案發現場之時間,未超過一個小時,已如上述,顯示被告丙○○當時已因酒醉,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亦甚明顯,洵堪認定,則被告丙○○於偵審中空口否認有喝醉酒云云,自難輕信。被告雖於本院調查時,聲請傳喚證人匡奕成到庭證稱「丙○○來的時候沒有喝酒,下了模具以後去吃飯,吃完飯又去我們公司載東西,我不知道載了什麼東西」、「我和另一同事和丙○○去斗六阿添那裡去吃飯,到六點左右,喝了大約三、四瓶啤酒,丙○○因為還要載貨所以只喝三、四杯,回去時神智還很清楚」云云,但同日證人蕭丁中亦證稱「車斗好像沒有東西,駕駛座旁邊有一些雜七雜八鐵塊的東西。車子性能是沒有問題,還滿會跑的」等語(參見本院卷一0三頁、一0二頁),佐以該貨車車斗並沒有帆布遮蓋(參見本院卷三八頁),警員蕭丁中上開證詞,自堪採信,是被告丙○○所駕駛之貨車於回程返回臺中時,車上是否有載運模具等笨重物品,已有可疑,縱堪認有載運笨重物品,該貨車是否不堪高速行駛,亦非無疑,且丙○○開車前喝幾杯啤酒,核與被告有無在路上蛇行等不正常駕車行為,亦無直接關連,是證人匡奕成上開喝酒之證稱云云,自難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況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所定:酒測值超過每公升0‧二五亳克,不得駕車,僅係酒後能否安全駕車,有無違規之參考依據。且按刑法上所謂「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抽象危險犯,觀察重點在於酒精對駕駛人在交通工具高速動力運轉狀況下,不能維持身心整體應變能力之影響,而酒精對於人體之影響,在經驗科學上並不限於徹底麻醉身心,若根據通常生活上之客觀經驗已不能確保駕駛人穩定而有效地操控動力交通工具,自屬法律欲規範之對象,與駕駛人有無喝醉、神智是否清醒均無必然關聯。又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四○亳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人之六倍,達每公升○‧五○亳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人之七倍,此有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蔡中志教授所製之「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表一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交上易字第二三四號判決)。可見,行為人酒後是否有公共危險之犯行,雖可以酒測結果為參考依憑,但未有酒測結果或無法實施酒測,而行為人有明顯酒醉現象時,亦可成立上開罪刑,是本案雖因被告乙○○甲○○丁○○等人將丙○○帶離派出所,致使警員無法進行酒測之程序,但依丙○○上開酒後駕車之不正常舉止,自堪認定其有上開公共危險犯行,亦甚灼然,是被告丙○○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六)又因被告丙○○酒醉駕車,證人藍文進於中興大學,警方處理彼此糾紛完畢時,有向警方指稱丙○○有公共危險犯行時,警員蕭丁中、麥建仁認為丙○○有明顯喝酒現象,但因警車上沒有酒測器,為測定丙○○是否有超過標準,而要帶回派出所實施酒測,所以由麥建仁以警車載被告丙○○,另由蕭丁中駕駛丙○○原先之貨車返回派出所等情,已如上述,是警員麥建仁蕭丁中趕至中興大學現場時,雖未即時目睹丙○○駕車之行為,難認係現行犯,但現場車輛之狀況猶在,證人藍文進亦指稱丙○○有酒醉駕車行為,自堪認定被告丙○○係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準現行犯,則警員麥建仁等二人將丙○○請回派出所時,雖未以手銬相加,亦未告知要逮捕,甚或未告知被告應有之法律上權益等等(亦無訊問丙○○之筆錄附卷可憑),均無礙當時丙○○,已係「依法逮捕之人」之認定,是被告丙○○辯稱其非依法逮捕之人,其係要往派出所報案云云,無非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此觀麥建仁於偵查中所供「他沒有說有人打他,也沒有說有強盜的事實,更沒有說要對誰提出告訴,所以我們沒有處理吉普車那二個人,就讓他們離去」等語(參見一九七五二號偵查卷四三頁背面),以及被告乙○○等三人尚未趕至中興大學,卻逕往派出所等情自明。再者,警員麥建仁蕭丁中將被告丙○○帶回正義派出所交給李延逸時,有告知要進行酒測,李延逸回稱待會兒自己會處理等情,業據麥建仁蕭丁中李延逸三人於偵審中供稱相符在卷,其後,因被告乙○○等三人趕至派出所時,藉故要帶丙○○前往驗傷而離開派出所等情,亦據李延逸先後於偵審中證稱在卷,核與被告乙○○甲○○及同案被告丁○○上開所辯各情相符,是丙○○在派出所時如要報案被傷害,自可先報案並製作筆錄,傷單另行補呈,何以派出所內並無製作告訴人丙○○之被害指稱筆錄附卷可查,已與常情未合,且證人李延逸於本院亦明確證稱當時丙○○臉上沒有明顯傷勢等語在卷,可見被告丙○○上開前往驗傷之辯詞是否屬實,已甚顯然。況依檢察官調取丙○○就醫之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先生紀念醫院之病歷所載,丙○○係於「八月十九日十時四十七分三十秒許就醫」,此距離丙○○離開派出所之時間已有相當之時間,而該中山醫院與正義派出所相距有限,又何須浪費如此多之時間,且當時如有即時就醫,又何以不將傷單送往派出所,請求製作筆錄以便核對,可見丙○○於本院辯稱當時深夜,不知前往何處驗傷云云,礙難採信,其聲請傳喚之證人廖玉枝亦未出庭,惟無礙上情之認定。且依上所述,本件因丙○○酒醉駕車,危險蛇行、超車,引發證人藍文進不滿,想要給丙○○教訓,是以在後一路追趕,丙○○因酒醉及害怕被揍,始危險倒車撞上中興大學校門口人行道,則丙○○臉上傷痕應是倒車撞上人行道所造成,已極明顯,且由於丙○○剛碰撞受傷,加上丙○○酒醉滿臉通紅,傷痕並不明顯,所以藍文進、中興大學警衛蔣偉忠、薛承義及處理警員蕭丁中、麥建仁、李延逸等人,均表示丙○○身體或臉上無明顯傷痕,自與事實相符,是丙○○辯稱其貨車被攔下後立刻遭藍文進等人毆打頭部,造成臉龐、鼻樑多處受傷,並續稱與藍文進等人在對話中又遭毆打二次等情云云,顯無可採,此有丙○○所提出診斷證明書載明丙○○僅三處輕微瘀血傷,丙○○甚至未做任何治療,只單純驗傷等情,有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至為明顯,是丙○○若真是前後有遭到二位成年男子毆打,怎會受到如此輕微傷害,是被告丙○○上開指稱其遭藍文進等人攔停後再遭人毆打,其在派出所時要驗傷而離去云云,均與事實有間,不足採信。

(七)被告丙○○,係依法逮捕之人,已如上述,證人李延逸先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是備勤,十八日晚上十一點多,指揮中心打電話通知我有搶案,我就過去處理,後來我把搶案被害人帶回派出所做筆錄,時間還沒超過十二點。過了十幾分鐘,蕭丁中便帶丙○○進來,告訴我丙○○有喝酒,要做酒測,問我要不要幫忙,我跟他說我自己處理就可以。這時候丙○○講話很大聲,他說他被人家打,有流鼻血,但經過我看他臉上既無流鼻血,臉上也無傷,他說他被搶行動電話,但是一直打行動電話,我就反問他那這支行動電話是誰的,他就不講話。他一進來就丟一張警友證,態度很囂張。隔不到十分鐘,乙○○便帶甲○○,還有一位民眾進來,他們就跟丙○○聊天,約聊了十分鐘後,隔著辦公桌,乙○○就跟我說他要帶丙○○去驗傷,就帶出去了。但是後來都沒有回來,我那時疏忽沒有跟他做酒測等語。又於原審時結稱:乙○○、丁○○和丙○○說話,事後我就和丙○○說如果你有受傷要告訴的話就要去驗傷再來告,後來說一說,丙○○就和乙○○、丁○○一起走出去,我問丙○○,他說要驗傷,我說好,我在派出所等你,他就沒回來等語在卷,復於本院證稱「他們好像有說丙○○可能有喝酒‧‧‧我接手的時候麥建仁蕭丁中已經沒有在我周圍,還沒有問到丙○○的名字時,就接到一通乙○○的電話問有沒有一位丙○○報案,之後甲○○進來‧‧‧之後乙○○就和一位人進來,就是這一位丁○○,丙○○說他被打手機被搶,我就和丙○○問談,丁○○乙○○在旁邊沒有說話,我問一下丙○○,他一直強調被人打,我就要他去驗傷,講完之後我知道丁○○丙○○他們二人先走,乙○○在後,甲○○又在後,是陸續走的」、「因為丙○○說要去驗傷,所以就讓他們去驗傷,我想驗完再做筆錄」、「前後隔了一、二十分鐘」、「(你有沒有說丙○○可以走)沒有,他說要去驗傷」等語(參見本院卷九六、九七頁),佐以麥建仁蕭丁中上開偵審中之證詞,堪認丙○○被逮捕回去派出所時,確實係交給李延逸要做酒測,至為顯然。又依原審函查正義派出所調取RJ─四000號車籍資料所載,該派出所係於十八日二十三時五十三分以電腦查詢,證人即該所警察廖志明於原審時復證稱該資料非伊所查詢在卷(參見原審卷一第五五頁,卷二第三一頁),證人麥建仁於本院則證稱其只在中興大學時查詢該車輛是否失竊等情(參見本院卷一0二頁),顯見丙○○與乙○○甲○○丁○○等人在派出所欲離去前,確實有人以該電腦查悉該車輛之所有人,則其查詢目的及丙○○急欲離開派出所之目的何在,已係昭然若揭,被告乙○○於原審並無佐證,又何以知悉係麥建仁所查詢(參見原審卷二第三一頁),上開各情,在在與常情未合,則被告乙○○甲○○既非當時正義派出所之員警,更非值班之員警,有何需要在深夜夥同丁○○前往派出所幫忙報案,且欲查詢該車輛係何人所有,顯難自圓其說。且明知李延逸要處理丙○○酒測時,猶藉口要驗傷報案為由,將丙○○帶離派出所縱放,並且一去不復返,自堪認定乙○○甲○○二人夥同丁○○有縱放人犯犯行,亦甚明顯,是渠等或辯稱在派出所其他房間泡茶,或辯稱不知李延逸何以同意丙○○離去云云,核均屬卸責之狡辯,難以採信,是被告乙○○甲○○等人縱放人犯、湮滅證據等犯行,均堪認定。又證人即正義派出所員警陳建仁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調查時證稱「我那二天放假沒有值班、備差‧‧‧我記得我在備勤室喝茶有看到甲○○進來‧‧‧後來乙○○進來有說他有一個朋友被人家打」、「甲○○進去備勤室之後,沒有離開過」云云,顯與上開認定情節有異,且與李延逸上開偵審中之供詞有別,核係迴護被告乙○○甲○○之證詞,難據為渠等有利之認定。

(八)被告丙○○一進興大警衛室,直至為警帶回正義派出所,行動電話手機從未離身等情,業據在場之藍文進、警員蕭丁中、麥建仁、李延逸及駐警蔣偉忠、薛承義等人證稱相符在卷。又依原審函查之結果,八月十八日二十三時二十分通報興大有打架事由,警方於二十三時二十四分到達等情,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九十年四月九日函所附通報單可憑(參見原審卷一第五三頁)。再依檢察官調取丙○○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所載,該電話於八月十八日二十二時五十七分四十八秒,發話予(00)0000000,另於二十三時三十九分五十五秒、二十三時四十四分四十五秒各發話予0000000000,又於八月十九日零時十七分二十二秒發話予(00)0000000,再於八月十九日十時十二分七秒發話予(00)0000000,八月十九日十時五十七分十九秒發話予0000000000,嗣經檢察官再調取上開受話號碼者之資料,可見0000000號裝機者為太平市○○○街之蘇錦川,0000000號裝機者係臺中市○○○路之丙○○,0000000000號租用人係丁○○(參見一九七五二號偵查卷一一、一一六頁),對照上開通報單之時間、丙○○上開前往驗傷所載時間為八月十九日十時四十七分三十秒,顯見丙○○於與藍文進在興大前發生衝突之時間,約在八月十八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至三十分許,之前,丙○○且與家人有所聯絡,待發生衝突後並即與丁○○聯絡二次,又於離開派出所時另與蘇錦川有聯絡,且於翌日上午十時就醫前後,另與丁○○有所聯絡,而被告丙○○於偵審中,亦坦認曾聯絡丁○○等人至正義派出所云云在卷,是丙○○既能一直使用該手機,該手機自不可能遭藍文進強盜,亦甚顯然,顯見被告於本院空口辯稱不知何人將手機去丟進其貨車云云,礙難採信,被告另辯稱該手機不可能只打二、三通電話云云,亦嫌無憑,難以採信,是被告丙○○指稱其手機遭藍文進等人強盜乙節,亦屬無稽之誣告情節,洵堪認定。再者,丙○○於警訊時指稱藍文進等人圍毆其本人時,吳惠玲在場把風,但其於偵查中改稱:當時吉普車下來二個人,都是年輕男孩,沒有女的等語(參見偵查卷五八頁背面),益證丙○○上開誣陷內容係屬蓄意而為。又被告丙○○,既於八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許,前往中山醫院就醫,則被告如有遭藍文進等人傷害,甚或強盜財物等被害情節,自可於八月十九日上午或下午,即前往正義派出所報案,何須延至八月二十一日,利用被告乙○○在東區分駐所值班時,前往該所報案,被告乙○○甚且在第三分局偵查員黃奇毅受理時,猶提出職務報告,欲偵辦藍文進強盜犯行,此據該證人於偵查中證稱在卷,並有報告可憑(參見一九七五二號偵查卷一一一頁背面、十頁),佐以證人即興大駐警蔣偉忠、薛承義及警員麥建仁蕭丁中李延逸上開所證情節,在在顯示被告丙○○上開指稱「藍文進及吳惠玲夫婦及另一名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吉普車,在台中市○區○○路與學府路口,強行攔阻丙○○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藉口丙○○撞及其車輛,索求賠償。當時由吳惠玲把風,藍文進與該名男子一起圍毆丙○○頭部,造成丙○○頭部、鼻樑多處受傷。該男子且返回吉普車取出不明凶器,丙○○一時害怕,立刻自身上掏出新台幣四、五千元,要交給藍文進等人」,均屬無中生有之胡亂指控,明顯與事實有異,從而,被告丙○○上開誣告犯行,亦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乙○○、甲○○二人縱放丙○○、煙滅證據之犯行,被告丙○○脫逃、誣告犯行之罪證,均彰彰明甚,至為灼然,其等上開所辯云云,核係卸責或畏究之詞,均不足採信,是其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脫逃罪、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核被告乙○○、甲○○上開所為,均係犯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縱放人犯罪、第一百六十五條湮滅刑事證據罪。被告乙○○、甲○○及同案被告丁○○三人,就上開縱放人犯及湮滅證據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乙○○、甲○○等人所為縱放人犯及湮滅證據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縱放人犯罪處斷。被告丙○○以一行為誣告藍文進、吳惠玲等人,因誣告罪係侵害國家法益,故僅構成一罪,併此敘明。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被告丙○○上開脫逃罪、誣告罪,被告乙○○甲○○上開縱放人犯湮滅證據罪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查,被告丙○○上開脫逃罪,原審認係現行犯而遭逮捕,已有未洽。且原審認定當時藍文進所駕駛之吉普車上另有不詳姓名者一人,依上所述,亦有未合。又原審未明確認定在派出所,有人查詢藍文進車籍資料之具體時間,以致說明認定丙○○脫逃、乙○○甲○○等人縱放人犯之前往就醫而去之辯詞,何以不可採信,未盡詳細,亦有未合。再者,被告丙○○所犯誣告罪,該案被告藍文進吳惠玲於丙○○指控後,並未前往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應訊,此有本院調取之蕭丁中所製之筆錄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八六頁及偵查卷七二頁),是對藍文進等人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原審於量刑時逕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一年六月,顯有失入之違誤。被告三人提起上訴,否認有上開犯行,固非可取,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該部分及丙○○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且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得易科罰金之法定最重本刑,已由三年提高至五年,該法條並修正公布為兩項,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於0月00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謂法律變更,係指有關論罪科刑所適用法律之一切刑罰法律變更而言,且所謂變更係指修正、廢止或另定特別法,是該第四十一條內容既有變更,且與本件被告得易科罰金有關,自應認係法律變更,則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並無不利被告,自應逕適用新法,本件被告甲○○所犯縱放人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六月,經新舊法比較後,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審酌被告丙○○酒後駕車,有蛇行、不當超車等行為在先,遭人攔阻與他人起爭執後,仗勢在派出所脫逃後,另行心存報復而起意誣告被害人藍文進等人傷害強盜,被告乙○○甲○○身為警察,不知潔身自愛,徇私縱放丙○○,意圖使丙○○免於受刑事訴追,置是非公理於一旁,有辱警察公正執法之聲譽,及被告三人之犯罪動機、所生危害至大、犯後毫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四項所示之刑,並就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丙○○部分,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乙○○、甲○○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乙○○、甲○○二人現均為正義派出所警員,原審雖認其等二人犯行較輕,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有罪之刑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固非無見。但查,本案因檢察官未同時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本院雖撤銷改判,仍無從撤銷其等二人緩刑之宣告,但依實務見解(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三一號判例意旨),本院於緩刑宣告時,可將期間加長,茲查本案被告乙○○甲○○犯後毫無悔意,飾詞狡辯,本案犯案情節徒增百姓對警察執法公正之懷疑,本院因認有加長緩刑期間宣告之必要。再者,被告乙○○於丙○○被帶回派出所時,即夥同多人趕至派出所了解案情,顯然知悉丙○○並未遭受侵害,除利用交情觸犯縱放人犯湮滅證據罪外,更利用自己在東區分駐所值班,受理丙○○顯然不實之誣告指控,隻手遮天欲顛倒是非,完全置法律為無物,將個人私慾欲借公權力行使圖謀個人報復之心,佐以其另案之起訴書內容,在在已不適任警察之職務,亦極顯然,本院雖無從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而深感司法無能之痛心,自有依刑法第九十三條之規定,宣付其交付保護管束必要,以促其在定期觀察中改過向上,爰一併宣告乙○○甲○○各緩刑五年、四年,且宣付乙○○交付保護管束。至被告乙○○受理丙○○誣告案情之偵辦,有無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甚或與丙○○有無誣告共犯之罪嫌,宜由檢察官於案件確定後,另行依法偵辦,以維司法之毋枉毋縱精神,併此指明。

三、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被告丙○○所犯公共危險罪之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五十日,且說明『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丙○○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因而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丙○○提起上訴,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自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禮 政

法 官 陳 欣 安法 官 蔡 聰 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乙○○、甲○○部分,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丙○○上訴駁回部分(即公共危險罪),及脫逃罪部分,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誣告部分,被告及檢察官,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郭 振 祥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九 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條:

縱放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脫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犯第一項之便利脫逃罪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之證據者亦同。

A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