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午○○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業經判決)於民國(下同)八十年間,受龍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現為龍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邦公司)之委任,負責龍邦公司所投資興建坐落在彰化縣○○鎮○○○○段五八之二、五八之三、五八之一一、五八之二○、五八之二九、五八之三○、五八之三二、五九之四、五九之五、五九之六等地號「龍邦富貴名門」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集合式建物之設計、規劃,及自八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迄八十二年九月一日止(起訴書、原判決均誤載為八十年底迄八十二年底)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之監造任務,壬○○(業經判決)則係該事務所聘雇之監造人員,負責系爭工程之監造職務,又龍邦公司於八十一年一月五日與啟阜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契約,將系爭工程交由啟阜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阜公司)承造,己○○(業經判決)為啟阜公司之副總經理兼主任技師,係該公司當時唯一之技師,代表啟阜公司監督系爭工程興建之土木工程技師,子○○(業經判決)係啟阜公司員林地區經理,為系爭工程工地之實際負責人,負責開工迄竣工期間管理整個工地之人事調度、施工監督及請款業務;丑○○(由龍邦公司借調至啟阜公司,業經判決)、謝富丞(業經判決確定)、寅○○(業經判決)均係啟阜公司派駐在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或工務部副所長、所長,職司工地現場施工指揮、人員調度及施工期間之監工業務,其等並於啟阜公司按期向龍邦公司請領工程款時,負責填載工程分段查驗申請表,以陳報定作人龍邦公司派員會同勘查工地之施工情形,且製作營建工程施工品質查驗單,載明查驗結果,附現場照片,以示有確實按設計圖施工及已善盡監工責任之意,辛○○、辰○○、癸○○(業經判決)均受雇於啟阜公司,擔任系爭工程之現場監工,負責材料查驗及監督承包商按設計圖施工,並按工地現場施工情形,填載監工日誌(實為施工日誌),內載明進料、施工及其他工地之雜務,交與工地主任、工務所副所長、所長、經理核閱,批示後存查,以示有確實監督工程之進度及品質,丙○○(業經判決)、戊○○則分別受雇於龍邦公司,丙○○係龍邦公司之工務部副理,為龍邦公司系爭工程之實際負責人,負責監督工程之施工進度與品質,戊○○為龍邦公司派駐在系爭工程之現場監工(期間自八十一年九月至八十二年九月一日),二人均負責系爭工程之查驗及施工品質之監督,以作為龍邦公司審核是否按期發放工程款與承造人啟阜公司之依據,為從事建築查驗、監工業務之人。巳○○(業經判決)係設在台北縣永和市○○街○號二樓「首記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首記公司)之負責人,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向啟阜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鋼筋彎紮工程,施作系爭工程之鋼筋彎紮部分。
二、甲○○與委任人龍邦公司經詳細搓商,瞭解龍邦公司之需求後,即將基地建物規劃分成A、B棟兩棟(即前、後棟),外觀均為地下二層、地上十六層鋼筋混凝土構造物,地下二層至地面層為連結互通之結構體,地下二層供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使用,地下一層供停車空間使用,A棟呈倒L型建物除第一層供店鋪使用外,第二層至第十六層則均供住宅使用;B棟則呈不規則內窄開口寬之ㄇ字型設計,一樓採開放空間,二樓部分採開放空間設計,並均供住宅使用,甲○○明知集合性住宅房屋之興建,憂關住戶生命甚鉅,除美觀、發揮設計者創意及創造委任人最大經濟利益等因素外,尚應注意遵守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建築師法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建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竟疏未注意,在系爭工程B棟建物之建築配置、結構系統設計、監造部分有疏失。
三、系爭工程關於鋼筋彎紮部分,啟阜公司係轉包與巳○○之首記公司承作,巳○○在帶領其下之工人進行鋼筋綁紮時,其明知工程之興建,應確實依建築設計圖施工,並遵守建築術成規,以確保建築物之安全,然其於實際進行鋼筋紮綁工程施工時,竟未確實依建築設計圖與所附施工說明書之規定施工,而有下列違背建築術成規之情形:
㈠柱之箍筋、綁紮:
柱箍筋間距未依設計圖施工,如B棟C二八、三○柱經採樣三處,原設計圖規定鋼筋之間距為十公分(建築技術規則規定箍筋間距原則上亦為十公分),然實際施作卻分別為十五到二十公分、二十到三十公分,甚至有二十到八十公分不等之間距;B棟C三○柱更有將四條箍筋重疊在一起之情形,造成原本應有四條箍筋之作用,只剩與一條之作用相當;且依施工說明書及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箍筋之角度應為一邊一百三十五度彎鉤、一邊為九十度彎鉤交錯,以發揮有效之圍束作用,使混凝土受此圍束下,得以發揮其應有之耐震韌性,其若箍筋間距太大或箍筋僅為九十度彎鉤,於地震發生時,箍筋無法把柱主筋束圍住,將導致箍筋被撐開、柱主筋挫屈,造成混凝土壓碎爆裂,然實際施作上,確有未達一百三十五度之情形(如B棟C二八、三○柱),致無法發揮應有之耐震韌性能力。
㈡樑之箍筋、綁紮:
樑腹筋尺寸及間距應與設計圖相符,若腹筋尺寸過小、腹筋間距過大則無法達到原設計之抗壓能力,然實際就B棟G二一樑腹筋採樣鑑定後,卻發現該處採四號腹筋、間距達十三.五公分,與設計圖上採三號鋼筋、間距十公分之規定相違。
四、監工方面:①己○○前係啟阜公司之副總經理及主任技師,亦為該公司當時之唯一技師,依
建築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營造業應設置專任工程人員,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亦規定:「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負責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並應於開工、竣工報告單及申請查驗單上簽名或蓋章。」己○○除職司系爭工程施工技術指導外,更負有監督首記公司確實按建築設計圖及所附施工說明書與其他建築法規規定施工之責;子○○前係啟阜公司員林區經理,為系爭工程之工地實際負責人,亦負有監督首記公司按設計之圖說施工之職責;丑○○、謝富丞、寅○○、辰○○、辛○○、癸○○前分別係啟阜公司派駐該工地之工地主任、工務所所長、副所長、監工,渠等均負有監督首記公司按建築設計圖及所附施工說明書與其他建築法規規定施工之責,而上開之人均具有建築之專業知識,依當時客觀之一切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能發現前述鋼筋綁紮之缺失及時提出糾正,而放任巳○○及其所僱用之鋼筋工人就上開鋼筋施作時,未依建築技術規則、施工規範或設計圖施工。
②起造人即龍邦公司部分:
丙○○係龍邦公司工務部副理,為龍邦公司系爭工程之實際負責人,戊○○則係龍邦公司派駐系爭工程之監工,其等任職期間,均值B棟建物一樓以上部分
之施工階段,為實際執行監督該棟大樓建築營造之監工人員,依建築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前段規定自應監督啟阜公司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詎丙○○、戊○○亦輕忽監督工人按圖施工之重要性,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能督促啟阜公司確實施工。
③B棟建物之興建,因上開監造人、承造人、起造人監工之疏失,致未能及時發
現前述鋼筋綁紮之缺失,而放任巳○○及其所僱用之鋼筋工人就上開鋼筋施作時,未依建築技術規則、施工規範或設計圖施工,造成B棟建物在建築後,耐震能力更形降低,於八十二年九月一日竣工後無法達到應有之耐震力,且因前述建築規劃配置不良、結構系統設計不佳,致B棟建物所能承受之崩塌地表加速X向約為一六八gal,Y向則約為一七四gal,與其應有之安全數值X向為二八八gal、Y向為二九九gal相距甚遠。
五、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十二.六秒許,在東經一二○.八一度、北緯二三.八五度,即南投縣日月潭西偏南約十二.五公里附近地區,因車籠埔斷層錯動,引發內陸淺層地震(下稱九二一地震),規模為七.三ML(CWB)或七.六至七.七MS(USGS),在彰化縣員林地區,形成地震規模約五級之地震,以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員林國小觀測站所測得之地震強度,垂直向為一一六.二八gal、南北向為一八七.五二gal、東西向為一七八.二四gal,本件B棟建築物因前述建築配置不佳、結構系統設計未盡周延,加上現場施工及監造、監工未能完全符合設計圖說,致無法承受地震力之破壞,以致在地震力的作用下,B棟建築物發生柱箍筋被撐開、柱混凝土壓碎爆裂及主筋挫屈等破壞,造成B棟大樓往A棟大樓方向倒塌,一到四樓幾近完全潰散,貫破地下室一、二樓之樓版,陷入地面下(在地下第一層、第二層之間,B棟地下一、二樓自A棟進入探測後,發現其主結構體雖有遭破壞,但大體而言,尚稱完好),五樓至九樓結構遭完全破壞後橫倒在原A、B棟間之中庭位置,九樓以上建物部分則傾倒斜躺靠在A棟建物上,致使附表一編號一至二三所示之B棟建物內住戶共二十三人,遭倒塌之大樓、物體壓住,分別受有如附表一所示傷害而死亡,並有廖素英等多名住戶分別受有輕重傷(過失傷害及過失重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致生公共危險。
六、案經丁○○、庚○○、卯○○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訊據被告戊○○雖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依龍邦富貴名門大樓興建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彰化員林鎮係中震區,耐震強度為五級,然九二一地震員林地區測得之地表水平加速度為一八七點二五gal,垂直向加速度為一一六點二八gal,東西向加速度為一七八點二四gal,同時因水平、垂直震波同時到達,致地震之放大效應,加速度總向量值遠超過烈震之水平加速度值,龍邦富貴名門大樓之倒塌乃因自然力所致,否則同時興建之前棟大樓何以不同時倒塌,況伊係龍邦公司派駐在系爭工程工地之工務部副所長,僅負責在工地與客戶接洽,並為龍邦公司督促施工之進度,以利審核工程款之發放,至工程品質或有無按圖施工,應由監造人即建築師與承造人之主任技師己○○依契約負責,非伊之職責云云。
貳、經查:
一、本件「龍邦富貴名門」新建工程開工日期係八十一年一月十一日,竣工日期係八十二年九月一日,此分別有建築工程開工報告書、使用執照申請書、建築物勘驗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足證本件工程之開工至竣工期間為八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至八十二年九月一日。至八十年十二月間啟阜公司僅作現場勘查、報價等工作,尚未就工程之主體結構進行施工;而於八十二年九月一日時,A、B棟建物之主體結構已施作完畢,嗣後則為粉刷、貼磚、油漆等施工,此有監工日誌三本附卷足佐,是八十年十二月間、八十二年九月二日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均非本件工程主體結構施工之期間,故起訴書及原判決認本件工程施工期間係自八十年底迄八十二年底,顯有未洽,先予敘明。
二、又B棟建物經九二一地震之作用,發生柱箍筋被撐開、柱混凝土壓碎爆裂及主筋挫屈等破壞,造成B棟建物往A棟建物方向倒塌,一到四樓幾近完全潰散,貫破地下室一、二樓之樓版,陷入地面下(在地下第一層、第二層之間,B棟地下一、二樓自A棟進入探測後,發現其主結構體雖有遭破壞,但大體而言,尚稱完好),五樓至九樓結構遭完全破壞後橫倒在原A、B棟間之中庭位置,九樓以上建物部分則傾倒斜躺靠在A棟建物上,致使附表一編號一至二三所示B棟建物內住戶共二十三人,遭倒塌之大樓、物體壓住,分別受有如附表一所示傷害而死亡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至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九一八六號《下稱第九一八六號》偵查卷《一》第一六四頁、第三○頁、第一一二頁),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附卷可相佐證,堪認屬實。
三、㈠關於地震之規模與強度方面:
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十二點六秒許,所發生之九二一地震,係因車籠埔斷層錯動,而在東經一二○.八一度、北緯二三.八五度,即南投縣日月潭西偏南約一二.五公里附近地區,引發內陸淺層地震,規模為七.三ML(CWB)或七.六至七.七MS(USGS),位於震央附近之日月潭氣象站與民間鄉新街國小觀測站,雖曾測得地表水平加速度高達九八○gal以上,然在彰化縣員林地區,則形成地震規模約五級之地震,以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員林國小觀測站所測得之地震強度,垂直向為一一六.二八gal、南北向為一八七.五二gal、東西向為一七八.二四gal,此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中象參字第八八○五○五七號函一份在卷可憑(見第九一八六號偵查卷《一》第一六六頁),而關於地震規模、強度之調查與認定,既屬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地震中心之職責,該中心並配置有精確之地震測量儀器,上開測量之結果應具有相當之正確性,堪以採信。
㈡關於垂直地震力與有無土壤液化現象:
⒈按建築物構造應能抵禦任何方向之地震力。構造物之設計應能抵禦由地震引起
之傾倒作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任何方向,當然包括垂直方向,而所謂由地震引起之傾倒作用,更包括垂直地震作用所引發之上、下振動。鑑定人藍朝卿、黃文正、王炤烈於原審亦證述:「(當時有無考慮垂直耐震力?)‧‧耐震力並不分垂直或水平,設計時均應一併考慮。」、「開放空間是法律所許可,但施工須特別注意,地震方面在設計時即應全面考慮水平或垂直,不應只考慮單項。」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七頁、第一六八頁背面、第一六九頁)。
⒉又所謂土壤液化為無凝聚性飽和砂土在地震時,會使得孔隙壓力增高,而導致
有效應力變為零,致使土壤失去承載力,此現象稱為液化。土壤液化後,較重建物會整體沉陷,較輕建物可能整體浮出地面或滑動,對建物造成災害。是土壤液化係在飽和黏性粉土(特別是沙土層)受震時,始易發生,且受液化作用下,高樓因其低頻影響較大,對於低層建築物而言反而小得許多,主要為沉陷傾斜之受害情形(參本院卷《二》第二六六頁、第二四五頁背面)。鑑定人藍朝卿、黃文正、王炤烈於原審均證述:「(判斷土壤液化有無明顯指標?)會有流砂(噴砂)現象,建物會明顯下陷,但當時建物四周沒有這樣現象。」等語(原審卷第一二○三頁);鑑定人王炤烈於原審並補充證述:「鑑定當時我們在八卦山地帶有發現土壤液化的現象,但系爭建物的基地依當時我們的專業判斷可以肯定沒有液化的現象。」等語(原審卷第一二○五頁),復觀之B棟建物之基地若確有土壤液化情形,則其影響範圍,當不僅僅止於B棟建物之基地,更會波及附近地區,然依當時之災情顯示,並未發現鄰近地區亦有土壤液化之現象,況相對於A棟建物而言,若B棟有發生土壤液化,則與其地下室相連之A棟建物,亦應為土壤液化現象影響而沉陷傾斜,然結果並非如此,益證上開鑑定人所述應屬實在,足見B棟建物於地震時並無土壤液化現象。
㈢關於地震強度與耐震規範:
⒈本次地震在員林地區所觀測到之強度數據,已如前述,鑑定人依此數據對照當
時建築技術規則四十三條及八十六年七月內政部營建署頒布之「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第二.三項震區水平加速度係數Z值,彰化地區屬中震區,即地震二區,為○.二三g,即約二二五.四gal(參該解說第一二頁),此次地震之強度,並未超出當時規範之極限,則本次災害之造成,固因九二一地震所引發,然尚非單純之天災,應無疑義。
⒉所謂地表崩塌加速度,係近幾年始有之規定,八十年間,法規上尚無此概念,
若依當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四十二條規定建築物構造應能抵禦任何方向之地震力,南北向與東西向實均應達○.二三g之程度,則求其合力(約為○.二三之一.四倍),耐震能力應達○.三二二g,是縱本次地震南北向與東西向之合力達○.二六三g之強度,仍未超出耐震規範所規定之合力○.三二二g之範圍。
⒊又建築物基地之地層皆有其固有周期,係由其地層之土層厚度分佈、土壤類別
而異。建築物本身也有其固有周期,係由其結構物樓層高度、結構系統、構造類別等而異。當建築物之固有周期與基地地層之固有周期接近時,地震所引起之震動則較為顯著,一般稱之為共振現象。十層至十二層樓建築物在像台北盆地之地層時,其建築物之固有周期為一‧○至一‧五秒左右,較接近地層之固有周期,以致共振現象較為顯著(參本院卷《二》第二六七頁)。本件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B棟建物在二秒之震動反應譜,出現○‧六二五g之水平加速度,辯稱B棟建物倒塌係人力所不可抗拒云云,惟依國立成功大學建築研究所專案小組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之答覆書第四點載明:B棟建物因自振周期即在二秒左右,故會與地表強震產生共振,使結構體可能承受高達○‧六二五g之水平加速度,但結構體震動之○‧六二五g不應與地表震動之○‧二三g相比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六一頁),足徵上開○‧六二五g水平加速度係共振現象所產生,核與震區水平加速度○‧二三g概念不同。況建築物本身之固有周期,既因結構物樓層高度、結構系統、構造類別而異,又上開答覆書第五點亦認同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B棟建物之結構設計、施工有瑕疵;第六點並指明「龍邦富貴名門」集合式建物僅B棟倒塌,係因A、B兩棟建築因功能不同,採用不同之結構系統,A棟為配合商店使用,在一樓有許多非結構所需的隔戶牆,地震發生時,一樓牆壁可分攤許多地震力,又因其平面為L型結構系統,耐震力頗佳,故A棟具有較技術規則要求為高之餘裕抗震力,且A棟結構特色為牆壁多,因此自振周期比二秒低,不會與地表強震周期共振。然B棟一樓採用開放空間設計,僅有少量牆壁,地震發生時,只能依賴一樓柱體抗震,且其自振周期恰好與地表二秒周期相近而發生共振(見本院卷《三》第六一頁、第六二頁),益證B棟建物之建築配置、結構系統、施工瑕疵(詳後敘)無疑會影響B棟建物本身之固有周期,致該周期與基地地層之固有周期接近,而引起共振現象,使B棟建物在二秒時所受到之震動力達○‧六二五g,造成倒塌之結果,是上開瑕疵與建物倒塌間顯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至於上開答覆書第四點後段認宜將B棟建物與地動共振之事實,考慮為人力不可抗拒,此結論顯倒果為因,核與上開論述不符,尚難採信。
四、鋼筋綁紮未按圖施工之缺失:B棟建物在⑴柱之箍筋、綁紮方面:①柱箍筋間距未依設計圖施工,如B棟C二
八、三○柱經採樣三處,原設計圖規定鋼筋之間距為十公分(建築技術規則規定箍筋間距原則上亦為十公分),然實際施作卻分別為十五到二十公分、二十到三十公分,甚至有二十到八十公分不等之間距;B棟C三○柱更有將四條箍筋重疊在一起之情形,造成原本應有四條箍筋之作用,只剩與一條之作用相當;②且依施工說明書及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箍筋之角度應為一邊一百三十五度彎鉤、一邊為九十度彎鉤交錯,以發揮有效之圍束作用,使混凝土受此圍束下,得以發揮其應有之耐震韌性,其若箍筋間距太大或箍筋僅為九十度彎鉤,於地震發生時,箍筋無法把柱主筋束圍住,將導致箍筋被撐開、柱主筋挫屈,造成混凝土壓碎爆裂,然實際施作上,確有未達一百三十五度之情形(如B棟C二八、三○柱),致無法發揮應有之耐震韌性能力。⑵樑之箍筋、綁紮方面:樑腹筋尺寸及間距應與設計圖相符,若腹筋尺寸過小、腹筋間距過大則無法達到原設計之抗壓能力,然實際就G二一樑腹筋採樣鑑定後,卻發現該處採四號腹筋、間距達十三.五公分,與設計圖上採三號鋼筋、間距十公分之規定相違等事實,業據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台省結技鑑字第五五九號鑑定明確,並製有鑑定報告書附相關之照片可供參照,堪認屬實。
五、監工疏失之責任:被告戊○○部分:
⒈被告戊○○於原審已自承確於八十一年九月至八十二年一日間,擔任龍邦公司
系爭工程之現場監工(見原審卷第一六五八頁、一七四六頁),而子○○於原審供稱:「(被告考、杜工作有無不同?)副理是考,杜是現場監工,副理的工作在再審核工程進度,及承包商的請款作業,現場監工每天都要到工地勘查施工的狀況,請款的資料交給現場監工,再由他交給副理,現場監工負責監督工程進度施工品質‧‧。」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二四頁),寅○○於原審供稱:「(被告杜是否駐在工地?)是上班時間駐守工地,他會檢查我們有無按圖施工。」、「大部分上班時間他都在工地,而且他確實負責檢查有無按圖施工。」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一四頁、第一一一五頁),被告辰○○、辛○○、癸○○於原審亦均供稱:「(施工時有無發現問題?)我們於灌漿或封板時會請龍邦公司人員來看,沒問題時才會灌漿、封板。」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二頁),參諸啟阜公司報與龍邦公司之工程分層查驗申請表、營建工程施工品質查驗單上,甲方即龍邦公司之承辦人均係掛名為專員之戊○○(工程後期升任為副所長),尤其當查驗結果發現施工有瑕疵須改善時,亦由戊○○負責複驗,並在複驗結果欄上填製複驗之情形,最後在複驗簽認欄處蓋章,足見被告戊○○應係龍邦公司派駐系爭工地之監工無誤,其在B棟建物施工期間負有監督啟阜公司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之責。
⒉而被告戊○○於上述期間既擔任B棟建物施工現場之監工,且其在原審亦供承
畢業於美國俄亥俄州一般工程管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四六頁),足徵被告戊○○應具有相當之專業知識,其原應注意監督啟阜公司按設計圖及施工說明書綁紮鋼筋,以維持施工品質,而依當時客觀環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在B棟建物施工有上述缺失,未能及時加以糾正,其監工自有過失甚明。被告戊○○仍辯稱:伊僅負責在工地與客戶接洽,並為龍邦公司督促施工之進度,以利審核工程款之發放云云,自不可取。
六、B棟建物經原審函請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進行結構分析、原結構設計配筋比對、原結構設計安全評估,鑑定結果認:B棟建物若能確實依照建築法規之規定與建築物設計、營建應以安全為第一考量之基本精神規劃、設計與施工,依據八十五年四月內政部營建署建築研究所所編之「既有鋼筋混疑土建築物耐震能力評估手冊」來評估,其所能承受之地震力崩塌地表加速度,應可達南北向約二九九
gal、東西向約二八八gal,然因實際上有建築配置、結構設計之不當,致其耐震能力驟減為南北向約一七四gal、東西向約一六八gal,又由於部分梁柱鋼筋量不足,柱圍束要求所需箍筋間距過大及箍筋閉合處一百三十五度彎鉤未施作,不符合設計圖及耐震規範之規定,更使得B棟建物無法達到耐震韌性之基本要求,造成耐震能力再度降低,導致九二一地震時發生崩塌事件,此有該公會台省結技鑑字第六九七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堪認屬實。是以B棟建物顯係因建築配置、結構系統設計之疏失,再加上鋼筋綁紮未按設計圖說及施工說明書,而被告等負責監督工程施工之人復未能確實執行監督義務,及時糾正施工缺失,始在地震力之引發下造成崩塌,故被告與甲○○等人上開過失,均係B棟建物倒塌原因之一甚明。是以被告所辯:施工之缺失與建物倒塌無相當因果關係,係地震自然力所致云云顯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戊○○於執行業務時應注意前揭法規之規定,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B棟建物經九二一地震之作用瞬間倒塌,造成附表一編號一至二三所示被害人分別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傷害而死亡,已如前述,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被告之過失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查被告戊○○係從事營建工程監工業務之人員,其因其業務上之過失,導致林月
紅等二十三名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一過失行為同時致二十三名被害人死亡,侵害二十三個生命法益,觸犯二十三個業務過失致死罪名,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公訴人雖以被告戊○○,係系爭工程之監工人,就前述違背建築術成規之施工行為,因疏於善盡監督之職責,導致發生B棟建物倒塌之公共危險,另涉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嫌,固非無據,然該條之成立,須以有犯罪之故意為前提,查被告雖有未善盡監工職務之情形,然就監督之過程,尚難發現其有故意放任工人如此施工之具體證據,是其雖未能發現工人施工之錯誤而及時加以糾正,然此僅能證明其監工有過失之情形,尚不足具以推斷其等必係出於故意而為,公訴人此部分之起訴尚欠憑據,然此部分與被告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公訴人誤認屬數罪併罰關係,應予更正),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原審認被告戊○○罪證明確,審酌其素行、過失之程度,及在系爭工程擔任監工之職務,明知營造建物乃庇護人類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最終場所,竟未能秉持自己所受之專業智識,發揮應有之專業良知,以嚴肅確實之心態,營建合乎安全標準之建物,使被害人在不知情下,用盡一生之積蓄,購買危險之建物,造成二十三名被害人,因地震之作用而為倒塌之建物所傾壓慘死(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損失之財產亦巨,因此次人為災難所造成天人永別之慘劇受牽連者更難估算,渠等行為所生之危害巨大暨渠等於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陸、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吳 重 政法 官 康 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 薰 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七 日
R【附表一:員林龍邦富貴名門大樓罹難者名單】┌─┬───┬─────────┬────────────┬──────────┬───────────┐│編│死亡者│ 推定死亡時間 │ 死亡 地 點 │死 亡 原 因│ 備 註 ││號│姓名 │ (民 國) │ │ │ │├─┼───┼─────────┼────────────┼──────────┼───────────┤│一│王立博│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彰化縣○○鎮○○里○○街│顱內出血、頭部外傷。│ ││ │ │日上午二時許 │二七五巷一號七樓(住所)│地震。 │ │├─┼───┼─────────┼────────────┼──────────┼───────────┤│二│林月紅│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彰化縣○○鎮○○里○○街│外傷性休克、多發外傷│ ││ │ │日上午二時許 │二七五巷一號七樓(住所)│及骨折。地震 │ │├─┼───┼─────────┼────────────┼──────────┼───────────┤│三│黃暉修│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彰化縣○○鎮○○里○○街│外傷性休克、多發外傷│ ││ │ │日上午二時許 │二七五巷五號四樓(住所)│。地震。 │ │├─┼───┼─────────┼────────────┼──────────┼───────────┤│四│黃炯銘│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彰化縣○○鎮○○里○○街│窒息、胸廓壓迫。地震│ ││ │ │日上午二時許 │二七五巷五號四樓(住所)│。 │ │├─┼───┼─────────┼────────────┼──────────┼───────────┤│五│顏玉真│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彰化縣○○鎮○○里○○街│腦挫傷、頭部外傷。地│ ││ │ │日上午二時許 │二七五巷五號二樓(住所)│震。 │ │├─┼───┼─────────┼────────────┼──────────┼───────────┤│六│何宗穎│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彰化縣○○鎮○○里○○街│腦挫傷、頭部骨折。地│原判決「里」部分誤載為││ │ │日上午二時許 │二七五巷五號二樓(住所)│震。 │「二義里」 │├─┼───┼─────────┼────────────┼──────────┼───────────┤│七│劉美滿│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彰化縣○○鎮○○里○○街│外傷性休克、多發外傷│ ││ │ │日上午二時許 │二七五巷五號四樓(住所)│。地震。 │ │├─┼───┼─────────┼────────────┼──────────┼───────────┤│八│王治雄│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十│彰化基督教醫院 │呼吸衰竭、多發外傷。│住彰化縣員林鎮三義里惠││ │ │七時十分許 │ │地震。 │明街二七五巷一號七樓 │├─┼───┼─────────┼────────────┼──────────┼───────────┤│九│王立凱│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彰化縣○○鎮○○里○○街│顱內出血、頭部外傷。│ ││ │ │日上午二時許 │二七五巷一號七樓(住所)│地震。 │ │├─┼───┼─────────┼────────────┼──────────┼───────────┤│十│常愉停│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彰化縣○○鎮○○里○○街│外傷性休克、多發外傷│起訴書誤載為常愉婷 ││ │ │日上午二時許 │二七五巷五號七樓(住所)│及骨折。地震。 │ │├─┼───┼─────────┼────────────┼──────────┼───────────┤│一│林志祐│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彰化縣○○鎮○○里○○街│窒息、物體倒塌壓傷。│ ││一│ │日上午二時許 │二七五巷三號三樓(住所)│地震。 │ │├─┼───┼─────────┼────────────┼──────────┼───────────┤│一│黃麗華│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彰化縣○○鎮○○里○○街│窒息、房屋倒塌掩埋。│ ││二│ │日上午二時許 │二七五巷一號四樓(住所)│地震。 │ │├─┼───┼─────────┼────────────┼──────────┼───────────┤│一│林志忠│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彰化縣○○鎮○○里○○街│窒息、房屋倒塌掩埋。│ ││三│ │日十六時二十分發現│二七五巷三號三樓(住所)│地震。 │ │├─┼───┼─────────┼────────────┼──────────┼───────────┤│一│蕭麗卿│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彰化縣○○鎮○○里○○街│窒息、物體倒塌壓傷。│ ││四│ │日上午二時許 │二七五巷三號三樓(住所)│地震。 │ │├─┼───┼─────────┼────────────┼──────────┼───────────┤│十│何仁智│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彰化縣○○鎮○○里○○街│外傷性休克。地震。 │ ││五│ │日上午二時許 │二七五巷五號二樓(住所)│ │ │├─┼───┼─────────┼────────────┼──────────┼───────────┤│一│林新強│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彰化縣○○鎮○○里○○街│窒息、物體倒塌壓傷。│ ││六│ │日上午二時許 │二七五巷三號三樓(住所)│地震。 │ │├─┼───┼─────────┼────────────┼──────────┼───────────┤│一│金祥瑞│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彰化縣○○鎮○○里○○街│窒息、房屋倒塌掩埋。│ ││七│ │日上午二時許 │二七五巷一號六樓(住所)│地震。 │ │├─┼───┼─────────┼────────────┼──────────┼───────────┤│一│詹宗斌│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彰化縣○○鎮○○里○○街│腦挫傷、頭部外傷。地│ ││八│ │日上午二時許 │二七五巷一號六樓(住所)│震。 │ │├─┼───┼─────────┼────────────┼──────────┼───────────┤│一│詹騏仲│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彰化縣○○鎮○○里○○街│窒息、房屋倒塌掩埋。│ ││九│ │日上午二時許 │二七五巷一號六樓(住所)│地震。 │ │├─┼───┼─────────┼────────────┼──────────┼───────────┤│二│張林宜│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彰化縣○○鎮○○里○○街│休克、肢體多發性外傷│ ││○│ │日上午二時許 │二七五巷五號六樓(住所)│。地震。 │ │├─┼───┼─────────┼────────────┼──────────┼───────────┤│二│張永然│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彰化縣○○鎮○○里○○街│腦挫傷、物體倒塌壓傷│ ││一│ │日上午二時許 │二七五巷五號六樓(住所)│。地震。 │ │├─┼───┼─────────┼────────────┼──────────┼───────────┤│二│江珮瑜│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彰化縣○○鎮○○里○○街│休克、肢體多發性外傷│ ││二│ │日上午二時許 │二七五巷五號六樓(住所)│。地震。 │ │├─┼───┼─────────┼────────────┼──────────┼───────────┤│二│張育慈│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彰化縣○○鎮○○里○○街│休克、肢體多發性外傷│ ││三│ │日上午二時許 │二七五巷五號六樓(住所)│。地震。 │ │└─┴───┴─────────┴────────────┴──────────┴───────────┘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