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四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八○號、第一三二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於民國 (下同)八十六年間向戊○○借款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嗣丁○○無力清償上開借款,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在臺中市○○路○段○○○號十六樓曾亦奇所服務之事務所內,與戊○○成立和解,由曾亦奇任見證人,訂立分期償債和解書,約明:由丁○○先交付十萬元現金與戊○○,餘款分期償還,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五紙交付戊○○,丁○○應按各本票之到期日及發票金額償還,且應由劉小賢、丙○○○背書,以保證戊○○可領到票款,丁○○遂於當日在上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惟因本票上欠缺丙○○○及劉小賢之背書,戊○○要求丁○○補正,丁○○雖未獲丙○○○及劉小賢授與代理權,竟於當日在上址,在如附表所示之五紙本票正面,偽造丙○○○及劉小賢之署押各一個,填載在如附表所示之各紙本票上,以作為丙○○○、劉小賢願依丁○○與戊○○間之特約,擔保丁○○所負債務之證明,丁○○填載完畢後,再將如附表所示本票交付戊○○(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丁○○在六張面額各十萬元之本票上,偽造丙○○○及劉小賢之署押),使丙○○○及劉小賢受有遭戊○○或自戊○○繼受權利者追索債務之危險,致丙○○○及劉小賢之財產上權利義務陷於不確定狀態,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劉小賢。嗣丁○○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票到期日屆至後並未清償,戊○○遂執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五二二四號民事裁定准許後,因丙○○○否認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票係其所簽發,遂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對戊○○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投簡字第一二九號判決丙○○○勝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認丁○○涉嫌偽造本票,遂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戊○○復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函請及戊○○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右揭於附表所列之五紙本票正面,簽丙○○○及劉小賢等二人署押之事實不諱,惟辯稱:伊簽丙○○○及劉小賢之名字註明在本票上的住址底下係供連絡用,且本件係伊主動幫忙丙○○○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簡易法庭提出聲明異議,所以伊是自首等語。惟查:
1、被告於右揭時地向告訴人戊○○借款,嗣未能清償,即與告訴人戊○○和解,並約明先償還十萬元現金,餘款分期償還,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交付告訴人戊○○,被告應按各本票之到期日及發票金額償還,另應由被告之妻丙○○○及丁○○之子劉小賢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背書,以為擔保等事項,嗣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票到期日屆至後並未清償,告訴人戊○○遂執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五二二四號民事裁定准許後,因被害人丙○○○否認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票係其所簽發,遂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對戊○○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投簡字第一二九號判決被害人丙○○○勝訴之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戊○○於警訊、偵查中及在原審審理時指訴歷歷,復有和解書影本一件(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一三號卷第十七頁背面)、如附表所示本票影本五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投簡字第一二九號言詞辯論筆錄影本、民事裁定正本各一件附卷可稽,被害人丙○○○在原審審理時亦指稱被告未告知將使用丙○○○姓名填載在本票上等情,核告訴人戊○○之指訴係屬有據。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在偵查中亦供承:「我當戊○○他的面開票時,他在他的律師面前要我在本票上背書我的兒子的名字....」、「是告訴人戊○○叫我寫我太太及我兒子的名字,是因為他們要多一份保障。」等語 (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一四三三號偵查卷第二五頁正面),可見被告填載被害人丙○○○及劉小賢之姓名在本票上時,已知其所填載之被害人丙○○○及劉小賢署押,係供擔保被告對戊○○所負債務之用,與背書人在本票上之背書之目的相當。況若因被告與被害人丙○○○、劉小賢之住居所不同,致有填載資料以供債權人戊○○聯絡之必要,被告亦應另填載被害人丙○○○及劉小賢之住居所在本票上,始符合需要,然依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所載,並無載明被害人丙○○○及劉小賢之住居所情形,顯有未合。又被告既閱覽和解書,對於和解書內所載須由被害人丙○○○及劉小賢在本票背書等情,自能得知,其所供填載本票時未發現此部分記載,自非可採。由以上情形,堪認告訴人戊○○此部分指訴屬實。
2、又告訴人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在原審審理時指稱:「(問:丁○○在何處拿本票給你?)在文心路的事務所拿給我的,共拿了五張本票給我,因之前他總共借六十萬元,支票退票後,他給我十萬元現金,並開五十萬元本票給我,....」等語,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五張本票都是我簽的,都在文心路一段的律師事務所簽發的,協議好金額,他們同意我先還
十萬元,另外開立五十萬元的本票分期清償,當時我本票已經帶去....」等語,互核相符,堪認被告與告訴人戊○○成立和解後,係由被告先交付十萬元現金與戊○○,餘款五十萬元分期償還,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五張交付與告訴人戊○○,是經被告偽造丙○○○及劉小賢署押之本票張數,應係五張,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告在六張面額各十萬元之本票上,偽造丙○○○及劉小賢之署押,並非正確。
3、又依被告與告訴人戊○○在和解書上之約定,應由被害人丙○○○、劉小賢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背書(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一三號卷第十七頁背面分期償債和解書第二項約定),並未約定被害人丙○○○、劉小賢擔任共同發票人,告訴人戊○○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在原審審理時亦陳稱:「(問:當時有無請被告在票據正面或背面背書?)沒有講說要簽正面或反面,我只叫他要保證我可以領到錢。」等語,顯無從認定告訴人戊○○有要求須另由被害人丙○○○、劉小賢在本票上擔任共同發票人。依被告與告訴人戊○○在分期償債和解書第二項之約定,被告在主觀上應係使被害人丙○○○、劉小賢負擔保證本票債務責任之意思,而非使被害人丙○○○、劉小賢負發票人責任之意思。
4、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公訴意旨雖謂:被告係政治大學法律系畢業,就票據簽發之程序及效力當不可諉為不知,觀其填載被害人丙○○○、劉小賢之姓名,係位於本票正面發票人欄後面,可見被告有將被害人丙○○○、劉小賢列為共同發票人之意思甚明,苟被告本意係以背書之意思而簽寫,何以不於本票背面為之等語,資為被告之行為,係屬偽造發票行為之論據。然使被害人丙○○○、劉小賢擔任本票發票人,實與被告之利益狀態不合,亦非告訴人戊○○所要求,已如前述;而偽造票據發票之行為,除行為人在客觀上須有符合票據發票行為之定型外,其主觀上亦須具備使他人在交易上被認為係發票人之意思,始屬該當,而在本票正面簽名,並非僅適用於本票之發票行為,本票之保證行為亦得在本票正面為之,且票據上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依票據法第十二條之規定,僅不生票據上效力而已,並非不生民事法律關係之效力,故在本票上簽名為發票以外之其他法律行為者,並非法所禁止,亦難謂法律系畢業者即不致在本票上簽名為發票以外之其他法律行為;況如附表所示本票上被害人丙○○○、劉小賢之簽名位置,與被告簽名之位置有相當之距離,係在發票人地址欄之後,是被告與告訴人戊○○約定使被害人丙○○○、劉小賢負一般擔保責任,而非使被害人丙○○○、劉小賢負發票人責任,並非不可能之事。雖然被告在如附表所示本票上填載被害人丙○○○、劉小賢之姓名之方式,與票據法之本票背書定型及本票保證之定型不合,故不能認為係背書或保證文書,惟依被告與告訴人戊○○之特約,此被害人丙○○○、劉小賢之簽名,應係作為使被害人丙○○○、劉小賢負擔保責任之證明,參酌被告之主觀意思、其與告訴人戊○○當時之約定及其彼此之利害關係狀況,在被告之主觀認知上,如附表所示本票上被害人丙○○○、劉小賢之簽名,當係票據法第十二條所規定不生票據效力之準文書,而非作為發票行為之用。
5、被告右揭偽造並行使被害人丙○○○及劉小賢準私文書之行為,使被害人丙○○○及劉小賢受有遭告訴人戊○○或自戊○○繼受權利者追索債務之危險,致被害人丙○○○及劉小賢之財產上權利義務陷於不確定狀態,自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丙○○○及劉小賢。
6、被告辯稱其係自首,惟查:本件係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於受理該院南投簡易庭九十年度投簡字第一二九號丙○○○詐害債權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發現丁○○涉有犯罪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並非被告自首,此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一四三三號卷第十一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八十年六月十一日投簡字九十投簡一二九字六八八號函一份自明,核與按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之需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之自首要件不符,被告辯稱其係自首,即非可採。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右揭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罪。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同時、地偽造被害人丙○○○、劉小賢二人之準私文書後行使,係以一行為觸犯二個行使偽造準文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被害人丙○○○準私文書部分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原審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達成與告訴人戊○○之和解條件、智識程度為政治大學法律系畢業、與被害人丙○○○、劉小賢係配偶及父子關係、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未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且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對被告較有利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審酌其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就被告所處之有期徒刑,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如附表所示各本票上使用之「丙○○○」署押共五個、「劉小賢」署押共五個,認係偽造之署押,而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五張,因執票人即告訴人戊○○仍須占有票據以行使票據權利,而不另予諭知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以被告係政治大學法律系畢業,就票據簽發之程序及效力當不可諉為不知,觀其填載被害人丙○○○、劉小賢之姓名,係位於本票正面發票人欄後面,可見被告有將被害人丙○○○、劉小賢列為共同發票人之意思甚明,原審僅認屬背書行為,而從輕處以較輕之偽造文書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等語。惟按:依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一三號卷第十七頁背面所附之分期償債和解書第二項約定,係約定應由劉小賢、丙○○○背書,並非由劉小賢、丙○○○背書共同發票,告訴人戊○○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我只叫他要保證我可以領到錢。」等語,並無被告聽從告訴人之指示欲以劉小賢、丙○○○為共同發票人之意。參酌被告之主觀意思、其與告訴人戊○○當時之約定及其彼此之利害關係狀況,在被告之主觀認知上,如附表所示本票上被害人丙○○○、劉小賢之簽名,當係票據法第十二條所規定不生票據效力之準文書,而非作為發票行為之用至明。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揭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劉 連 星法 官 胡 忠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許 美 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一 日
F~ivg2t32q6x16l6;附表:
┌──┬────┬───────┬───────┬───────────┐│編號│發票人 │票 號│發票金額: │發票日\民國 ││ │ │ │新臺幣\元 ├───────────┤│ │ │ │ │到期日\民國 │├──┼────┼───────┼───────┼───────────┤│ 一│丁○○ │TH三八二六一│一十萬元 │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 │五九 │ ├───────────┤│ │ │ │ │八十七年 二月二十五日│├──┼────┼───────┼───────┼───────────┤│ 二│丁○○ │TH三八二六一│一十萬元 │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 │六○ │ ├───────────┤│ │ │ │ │八十七年 三月二十五日│├──┼────┼───────┼───────┼───────────┤│ 三│丁○○ │TH三八二六一│一十萬元 │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 │六一 │ ├───────────┤│ │ │ │ │八十七年 四月二十五日│├──┼────┼───────┼───────┼───────────┤│ 四│丁○○ │TH三八二六一│一十萬元 │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 │六二 │ ├───────────┤│ │ │ │ │八十七年 五月二十五日│├──┼────┼───────┼───────┼───────────┤│ 五│丁○○ │TH三八二六一│一十萬元 │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 │六三 │ ├───────────┤│ │ │ │ │八十七年 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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