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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上訴字第 3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嘉明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四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四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初,偽造其子廖銘柱所簽名、略載「立備忘錄人廖銘柱,茲為登記本人名義坐落臺中縣○○鄉○○○段(起訴書誤植為東元寶段)第一二三之八地號:::農地壹筆,:::本人同意授權父親乙○辦理移轉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養老年金)等一切必要手續,特立本備忘錄為據。」等語之備忘錄,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竟將該備忘錄、連同廖銘柱之印鑑證明及土地所有權狀,交予不知情之代書劉俊源,委由劉俊源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起訴書誤載為十二月六日)持向台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辦理最高限額新台幣(以下同)三千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乙○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盜取廖銘柱所有面額各為五十萬元、存款期限均自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止之臺中市農會定期存款存單二張及廖銘柱之印章,持往臺中市農會北屯分部辦理提前解約,基於上開偽造文書之同一概括犯意,在申辦資料上盜蓋廖銘柱之印章,致臺中市農會北屯分部之承辦人員劉若薇(應為黃若薇之誤)為其辦理解約手續,並將現金一百萬元交予乙○,乙○盜領廖銘柱所有之定期存款一百萬元遂告得逞,其偽造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廖銘柱,因認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起訴書漏載)、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等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⑴廖銘柱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一時許死亡,有死亡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廖銘柱尚有遺孀及二名稚齡幼子,除上開土地及定期存單存款之外,別無其他財產,而被告自承其投資不動產有賺錢,尚有經濟上之資力,謂廖銘柱竟僅顧及其父,為其父設定三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為養老金之擔保,而未慮及其二名幼子未來之生活、教育費用,顯有疑問;⑵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子廖銘柱約在七、八年前生病,七、八年前有去就醫治療,到前年(亦即八十八年)才又發病,廖銘柱是在家開腳踏車店等語在卷,顯見廖銘柱在七、八年前曾生病就醫,到前年始又發病,其間並非全然無工作能力,開設腳踏車店亦非全無收入,並非不可能有一百萬元之存款;⑶被告前去臺中市農會北屯分部辦理提前解約之時間係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而依死亡證明書所載廖銘柱之死亡時間為同日一時許,顯見被告在廖銘柱死亡後才辦理解約,被告若堅稱該存款係其所有,當循法律途徑解決,而非於廖銘柱死亡之日,擅自盜用廖銘柱之印章,將定期存款解約並提領現金花用;⑷此外,並有臺中市農會之存款存單影本二份、雅潭地政事務所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為其依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公訴人所指之偽造文書及竊盜等犯行,辯稱其辦理上開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係經其子廖銘柱所同意,上開定期存款是其以其子廖銘柱名義所存,原本即屬其所有,故其子廖銘柱之存摺及印章均由其保管,其辦理提前解約所領取之一百萬元也是供其子廖銘柱喪葬費之需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亦足資參照。經查:

⑴依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九0)雅地資字第0九0一00

五五四四號函檢送予原審法院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坐落臺中縣○○鄉○○○段一二三之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五九0七八分之二三二三四,係因買賣而於民國六十九年八月一日以廖銘柱名義登記為所有人,復於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同一原因,將其應有部分一五九0七八分之五六0六三,連前共有持分計一五九0七八分之七九二九三登記為廖銘柱所有,有上開雅潭地政事務所函、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二十一、二十七、二十八頁);廖銘柱係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迄六十九年八月一日登記其為上開土地所有權人之時,尚未滿二十三歲,有其診斷證明書及死亡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按,(偵查卷第七頁、第八頁)。

⑵證人吳瑞森於偵查中證稱約十年前有介紹乙○○○○鄉○○○段土地,當時係

乙○與其哥哥一起來,乙○之子並沒有出面,是乙○的哥哥所介紹,土地是乙○要買的,(偵查卷第六十三頁)。證人即被告之兄長廖萬吉於偵查中亦證○○○鄉○○○段一二三之八號土地,係其和吳瑞森、林維鐘一起介紹其弟乙○所購,是其先買之後,再介紹隔鄰之土地給乙○去買,(偵查卷第七十一頁)。證人廖余望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上開土地係其先生乙○所購,上開存款也是其先生乙○所存,(原審卷第七十八頁)。

⑶告訴人甲○○於偵查中陳稱其夫廖銘柱係自民國八十年間起即自己開腳踏車店

,每月收入約萬餘元,於八十一年間發現罹患第二期鼻咽癌,就一直治療,至八十八年十二月才去世,(偵查卷第六十三、六十四頁);於原審審理中改稱其夫廖銘柱生前在台中市○○路○段一四二之十二號經營腳踏車店,前後十餘年,每月營業收入若干其不清楚,但其夫有時會對其提及每月收入最少有二、三萬元云云,核與其在偵查中所稱其夫每月收入約萬餘元等語不符,所為翻異是否真實已屬可疑,參以告訴人甲○○於原審亦不諱言因其沒錢,因此其夫廖銘柱之喪葬費係由其公公(即被告乙○)所支付,(原審卷第五十八頁),及證人廖余望(告訴人之婆婆)於原審所證:「廖銘柱的收入只夠他自己使用,他小孩的花費,都是由我來支付」等情,廖銘柱生前之經濟狀況應非寬裕,有否承購上開土地及儲存上開一百萬元定期存款之餘裕,確非無疑。

⑷關於上開二張定期存款存單,係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往台中市農會

北屯分部所辦,經被告向承辦人表示欲以其子廖銘柱名義為存款人等情,於原審審理中並據證人即該二張存單之承辦人黃若薇到庭結證甚詳,(原審卷第五十七頁)。

⑸前揭備忘錄上面廖銘柱簽名之筆跡,與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瑞健診所病歷上面

廖銘柱簽名之筆跡,經原審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及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各該鑑定機關雖分別以未另外提供廖銘柱平日所寫之簽名筆跡及當庭命其書寫之簽名筆跡,或以送鑑之標準筆跡,僅一張瑞健診所病歷上之簽名,且屬橫寫筆跡,未提供案發前相近時間廖銘柱之直寫簽名或其他書寫文字等由,而未予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函及中央警察大學函分別附卷可稽,告訴人於偵查中亦經表明已找不到其他廖銘柱簽名之筆跡,(偵查卷第七十頁);惟對照台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於偵查中所檢送之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與上開備忘錄、瑞健診所病歷上面之廖銘柱簽名筆跡,彼此之字體、筆順均酷似,有各該備忘錄、申請書、病歷等影本、及台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函在卷可參,(偵查卷第五十七、七十五、七十七、七十八頁,原審卷第四十六頁、第四

十八、四十九頁),而其中日期為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之該紙印鑑登記申請書,復據台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函覆原審法院稱:「依印鑑登記辦法第五條規定:申請印鑑登記應由當事人填具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條各一份親自辦理。

故廖員申領印鑑登記及證明本所自依前述規定辦理」,(原審卷第四十六頁),從上開事證以觀,尚難遽認前揭備忘錄上面廖銘柱之簽名確非出於廖銘柱本人之筆跡,經查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該備忘錄確係出於被告所偽造。

⑹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業據陳明其夫廖銘柱之印章係放在其公公乙○之保管箱

,(偵查卷第二十七頁),亦堪以佐證被告所供上開一百萬元之定期存款,係其以其子廖銘柱名義所存,是以其子廖銘柱之存摺及印章均由其保管等語應無不實。

⑺被告就上開坐○○○鄉○○○段第一二三之八號土地,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初曾

找代書劉俊源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將土地所有權過戶登記為其本人之名義,因代書劉俊源告以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須繳二百餘萬元之贈與稅,嗣被告乃提出經其子廖銘柱簽名之備忘錄委由劉俊源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亦據證人劉俊源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綦詳,(偵查卷第七十頁、原審卷第十五頁),核與證人即廖銘松之舅父余玉滸於原審所證情節吻合,(原審卷第七十六、七十七頁)。

五、綜觀前揭事證,被告辯稱其辦理上開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係經其子廖銘柱所同意,上開定期存款是其以其子廖銘柱名義所存,原本即屬其所有,故其子廖銘柱之存摺及印章均由其保管,其辦理提前解約所領取之一百萬元也是供其子廖銘柱喪葬費之需等語,所辯尚非不堪採信,經查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竊盜等犯行,原審以無證據足認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上開備忘錄未經專業鑑定機關之鑑定。⑵廖銘柱生前非全然無工作能力,證人廖余望係被告之妻,所證其子廖銘柱無能力購買土地及存款云云,恐有偏頗之虞。⑶證人黃若薇證稱上開存款係被告所辦理,但為何以廖銘柱名義為存款人,其並不清楚等語,並不足據以認定該存款即係被告所有,原審遽認被告即係該存款之所有人,尚嫌率斷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蔡 名 曜法 官 盧 江 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凃 錫 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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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