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五四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一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間因犯賭博罪,經原審法院埔里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埔刑簡字第一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甫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㈠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利用招攬喬治亞人壽保險業務而代辦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所發行信用卡(即喬治亞聯名卡)之機會,取得保險客戶詹明德、何文生、何文勇及林家賢之個人資料後,竟未經詹明德、何文生、何文勇及林家賢之同意,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在「喬治亞聯名卡申請書」上「正卡申請人親簽欄」內
偽簽詹明德、何文生、何文勇及林家賢之署名,表示係詹明德、何文生、何文勇及林家賢本人申請信用卡而偽造「喬治亞聯名卡申請書」之私文書,並持之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申辦信用卡而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詹明德、何文生、何文勇及林家賢。復承上開概括犯意,並夥同其保險客戶胡緣玉(未經起訴),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胡緣玉提供其鄰居魏淑梅之個人資料供甲○○填寫「喬治亞聯名卡申請書」,再由胡緣玉在「正卡申請人親簽欄」內偽簽魏淑梅之署名而共同偽造上開「喬治亞聯名卡申請書」之私文書,並持之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申辦信用卡而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魏淑梅。㈡甲○○取得上開冒名申請之信用卡後復持之連續為下列行為:⑴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一編號一之①、編號二之①、②、編號三之①、②所示時間,持詹明德、何文生、何文勇之信用卡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連續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共計新台幣(下同)六萬九千九百元。⑵又承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並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一之②、④所列時間,持詹明德信用卡前往特約商刷卡購物及附表一編號四所列時間持林家賢信用卡以假刷卡真借款之方式連續詐取財物;另於附表一編號一之③至⑪、編號二之③至⑧、編號三之③、④、
⑤、⑧所列時間,持詹明德、何文生、何文勇之信用卡前往各該特約商店刷卡購物、消費及於附表一編號三之⑥、⑦所示時間,持何文勇之信用卡繳付保險費,而連續詐得不法利益,且除以信用卡繳付保險費之情形外,於上開刷卡消費或刷卡購物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均偽造各該信用卡申請人之署名各一枚,用以表示係詹明德、何文生、何文勇及林家賢本人消費、購物之意,並將簽帳單交還上開商店之店員而加以行使,使各該店家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任令其刷卡購物、消費,足以生損害於詹明德、何文生、何文勇及林家賢,亦使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於各家特約商店請款之際,誤認係詹明德等人親自購物、消費而陷於錯誤,並如數給付上開簽帳款項,共計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及不法利益共計十八萬二千八百五十五元。嗣經詹明德等人接獲信用卡帳單,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表示並未申請信用卡使用,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代表人陳俊秀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已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認不諱,並經告訴代理人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詹明德於偵查、何文生、何文勇於偵查及原審調查、林家賢於原審調查分別證稱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十二、十三頁、原審卷第一八八頁),而魏淑梅係中度精神障礙人士,其於偵查中雖由鄰居陪同到庭,然無法表達意見,亦有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偵訊筆錄及殘障手冊一紙附卷足憑,並有喬治亞聯名卡申請書五紙、詹明德、何文生、何文勇及林家賢之超額授權查詢及登錄表、結清查詢表各四紙、信用卡持卡人消費歷史查詢表三份、國際卡簽帳明細表(何文生部分)一份、登萬銀樓信用卡簽帳單、發鉅園商行(英文店名:FA JIU)信用卡簽帳單各一紙在卷可稽,又何文勇並未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以信用卡繳納保險費,致保單已停效中之情,亦有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即原喬治亞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安服字第九一○○一號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內),是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認為真實。至被告於原審雖否認有附表一編號三之⑥、⑦所示詐得免付保險費之不法利益犯行,辯稱:係何文勇本人持信用卡繳付保險費云云。惟此部分犯行,非惟據被害人何文勇於偵查及原審調查時指訴詳明,被告於偵查時亦供認無訛,則被告於原審對於此部分之否認及辯解,乃避就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陳家修偽造詹明德等人信用卡申請書之私文書後冒名申請信用卡而加以行使,復持上開信用卡由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刷卡消費、購物及借款,並於每筆刷卡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被害人詹明德等人之署名,以表示係詹明德等人購物、消費,並持以交付各商家而行使,使各該店家陷於錯誤而詐得財物及不正利益,亦使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陷於錯誤如數給付簽帳款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普通詐欺罪、同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公訴人於起訴法條雖未引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之條文,惟其於犯罪事實已載明該部分事實,應係漏未論列,附此敘明。被告在「喬治亞聯名卡申請書」上「正卡申請人親簽欄」內及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詹明德、何文生、何文勇、林家賢、魏淑梅(僅信用卡申請書部分)之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復加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胡緣玉間就行使偽造魏淑梅信用卡申請書之私文書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他人之物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他人之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且有共犯參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曾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因犯賭博罪,經原審法院埔里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埔刑簡字第一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甫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
三、原審依刑法第廿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卅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卅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循合法途徑以取財富,而圖不勞之穫,冒名刷卡消費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其犯罪手段、本件所得財物、不法利益之價值、犯罪次數多寡、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偽造於附表二所示署名七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本件被告刷卡消費、購物之信用卡簽帳單除卷附登萬銀樓、發鉅園商行(英文店名:FA JIU)之簽帳單外,其餘均逾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保留時限而告滅失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丙○○於原審調查中指稱明確,並提出無簽單之回單十二紙附卷可稽,且被告供稱:伊業將刷卡購物、消費之簽帳單存根聯丟棄等語不諱,是上開簽帳單上所載偽造之署押顯已滅失,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並說明後述(詳後)部分不能證明犯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㈠⑴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間,未經梁國彬之同意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喬治亞聯名卡申請書」之「正卡申請人親簽欄」上偽簽梁國彬之署名,表示係梁國彬本人申請信用卡而偽造「喬治亞聯名卡申請書」之私文書,並持之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申辦喬治亞聯名卡而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梁國彬。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持其冒名申請之梁國彬、魏淑梅、林家賢(按指除上開論罪科刑之犯行部分外)之信用卡,連續至特約商店刷卡購物或消費,並於每筆刷卡消費或購物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分別偽造各該信用卡申請人之署名各一枚,用以表示係魏淑梅等人消費、購物之意,並將簽帳單交還上開商店之店員而加以行使,使各該店家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而詐得財物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梁國彬、魏淑梅及林家賢等人,亦使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於特約商店請款之際,誤認係魏淑梅等三人購物、消費而陷於錯誤,並如數給付簽帳款;⑵告訴代理人丙○○於原審調查中復指稱:依朱玟嘉、施建良之「喬治亞聯名卡申請書」所載資料所示,彼等二人之信用卡亦為被告經手代辦,且各筆刷卡之時間密集,且購物、消費地點亦屬雷同,應係被告冒名申請後持以盜刷等語,因認被告就上開⑴、⑵部分之事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㈡惟按犯罪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四條定有明文;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著有判例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又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亦明。
㈢訊據被告除供認前開論罪科刑之犯行外,堅決否認林家賢其餘消費購物記錄為其
盜刷,並否認持魏淑梅、梁國彬、施建良及朱玟嘉之信用卡盜刷等犯行,辯稱:林家賢之信用卡伊僅盜刷一次,魏淑梅、梁國彬及施建良之信用卡應係胡緣玉、梁國彬、施建良所使用等語。經查:⑴朱玟嘉之信用卡係其本人申請,僅由被告代為填寫「喬治亞聯名卡申請書」之個人資料欄,簽名欄確係朱玟嘉本人親筆所為,又該信用卡亦為朱玟嘉本人持以購物、消費等情,業據證人朱玟嘉於原審調查中結證:「(提示信用卡申請書,有無向銀行申請信用卡?)簽名是我簽的,信用卡是我自己在使用,被告只是幫我申請。(提示消費明細,是否你本人消費
?)是我本人消費的,因沒有收入才沒去繳費,並非甲○○持我的卡冒用消費。」(參見原審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等語明確,並有喬治亞聯名卡申請書(申請人朱玟嘉)及國際卡歷史簽帳明細表各一紙附卷可憑,是告訴人此部分指訴,要與事實不符。又被告與胡緣玉係共同偽造魏淑梅之「喬治亞聯名卡申請書」,業如上述,而林家賢之信用卡亦由胡緣玉所簽收,有郵遞簽收清單一紙在卷可參,是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所核發魏淑梅、林家賢之信用卡消費紀錄是否確為被告所為,已有可疑。又證人林家賢於原審調查中證稱:伊母親現改嫁施建良,惟二人均已不知去向等語無訛,況依卷附梁國彬、施建良之「喬治亞聯名卡申請書」之「正卡申請人親簽欄」上所載署名,與被告當庭書寫「梁國彬」、「施建良」之筆跡,以肉眼判斷即有明顯不符,是被告所辯,尚非無據。又告訴人雖指稱:根據魏淑梅、梁國彬、施建良之刷卡記錄所示之購物、消費特約商店,與被告所坦承盜刷何文生等人信用卡之時間密集、地點亦多重疊,應係被告所為等語在卷,然朱玟嘉本人持卡消費購物之地點與告訴人所指,亦有雷同,有前揭朱玟嘉之國際卡歷次簽帳明細表可稽,足徵告訴人此部分指訴,尚非據為推認魏淑梅、梁國彬、施建良、林家賢四人之信用卡均由被告持以冒用之可信基礎。末查,證人梁國彬、施建良業經原審傳、拘無著,而本件刷卡購物、消費之信用卡簽帳單均逾保留時限無從調取為進一步查證亦如上述,從而客觀之調查程序可謂已告窮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及告訴人所指上開⑴、⑵部分之犯行,揆諸首開判例意旨及「罪疑為輕」、「不自證己罪」之證據法則,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另告訴人補充告訴之部分,既未經起訴,法院自無庸審酌,均附此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方 艤 駐法 官 陳 登 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桂 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九 日所犯法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被害人│細目│盜刷時間(│特約商店或預借現│詐取財物或不正利益之價││號│ │ │八十九年)│金之銀行提款機 │值(新台幣) ││ │ │ │ │ │ │├─┼───┼──┼─────┼────────┼───────────┤│ │ │ ① │五月二十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詐取現金一萬四千元 ││ │ │ │日 │提款機 │ ││ │ ├──┼─────┼────────┼───────────┤│ │ │ ② │五月二十三│登萬銀樓 │刷卡購物,詐取價值一萬││ │ │ │日 │ │四千元之金飾 ││ │ ├──┼─────┼────────┼───────────┤│ │ │ ③ │五月二十三│吸引力自助式R(│刷卡消費七千七百元 ││ │ │ │日 │歌唱消費) │ ││ │ ├──┼─────┼────────┼───────────┤│一│詹明德│ ④ │五月二十四│美村生鮮食品 │刷卡購物,詐取價值一千││ │ │ │日 │ │二百元之財物 ││ │ ├──┼─────┼────────┼───────────┤│ │ │ ⑤ │五月二十五│真光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三千九百九十九││ │ │ │日 │ │元 ││ │ ├──┼─────┼────────┼───────────┤│ │ │ ⑥ │五月二十九│金鶯山建設 │詐取價值五百元之油料 ││ │ │ │日 │(加油站) │ ││ │ ├──┼─────┼────────┼───────────┤│ │ │ ⑦ │六月七日 │春天大冷飲店 │刷卡消費,詐取不法利益││ │ │ │ │ │一萬一千元 ││ │ ├──┼─────┼────────┼───────────┤│ │ │ ⑧ │六月十二日│金鶯山建設 │詐取價值一千零三十元之││ │ │ │ │(加油站) │油料 ││ │ ├──┼─────┼────────┼───────────┤│ │ │ ⑨ │ 九月二日 │春天大冷飲店 │刷卡消費,詐取不法利益││ │ │ │ │ │一萬元 ││ │ ├──┼─────┼────────┼───────────┤│ │ │ ⑩ │ 九月六日 │春天大冷飲店 │刷卡消費,詐取不法利益││ │ │ │ │ │一萬元 ││ │ ├──┼─────┼────────┼───────────┤│ │ │ ⑪ │九月六日 │春天大冷飲店 │刷卡消費,詐取不法利益││ │ │ │ │ │五千元 │├─┼───┼──┼─────┼────────┼───────────┤│ │ │ ① │六月十二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現金一萬二千元 ││ │ │ │ │提款機 │ ││ │ ├──┼─────┼────────┼───────────┤│ │ │ ② │六月十三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現金一萬二千元 ││ │ │ │ │提款機 │ ││ │ ├──┼─────┼────────┼───────────┤│ │ │ ③ │七月十六日│吸引力自助式R(│刷卡消費五千八百元 ││ │ │ │ │歌唱消費) │ ││二│何文生├──┼─────┼────────┼───────────┤│ │ │ ④ │七月二十四│真光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詐取不法利益││ │ │ │日 │ │六千九百九十元 ││ │ ├──┼─────┼────────┼───────────┤│ │ │ ⑤ │ 九月二日 │春天大冷飲店 │刷卡消費,詐取不法利益││ │ │ │ │ │四千元 ││ │ ├──┼─────┼────────┼───────────┤│ │ │ ⑥ │九月五日 │同右 │刷卡消費,詐取不法利益││ │ │ │ │ │一萬元 ││ │ ├──┼─────┼────────┼───────────┤│ │ │ ⑦ │九月六日 │同右 │刷卡消費,詐取不法利益││ │ │ │ │ │一萬元 ││ │ ├──┼─────┼────────┼───────────┤│ │ │ ⑧ │九月六日 │同右 │刷卡消費,詐取不法利益││ │ │ │ │ │五千元 │├─┼───┼──┼─────┼────────┼───────────┤│ │ │ ① │六月十二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詐取現金一萬六千元 ││ │ │ │ │提款機 │ ││ │ ├──┼─────┼────────┼───────────┤│ │ │ ② │六月十三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詐取現金一萬五千九百元││ │ │ │ │提款機 │ ││ │ ├──┼─────┼────────┼───────────┤│三│何文勇│ ③ │六月十四日│強鼎號飲料店 │刷卡消費,詐取不法利益││ │ │ │ │ │一萬一千元 ││ │ ├──┼─────┼────────┼───────────┤│ │ │ ④ │七月十七日│春天大冷飲店 │刷卡消費,詐取不法利益││ │ │ │ │ │一萬七元 ││ │ ├──┼─────┼────────┼───────────┤│ │ │ ⑤ │七月二十二│同右 │刷卡消費,詐取不法利益││ │ │ │日 │ │一萬四千元 ││ │ ├──┼─────┼────────┼───────────┤│ │ │ ⑥ │八月二十三│美商喬治亞人壽 │詐得免付七千三百九十八││ │ │ │日 │ │元保險費之不法利益 ││ │ ├──┼─────┼────────┼───────────┤│ │ │ ⑦ │同右│同右 │詐得免付二千二百三十八││ │ │ │ │ │元保險費之不法利益 ││ │ ├──┼─────┼────────┼───────────┤│ │ │ ⑧ │ 九月五日 │春天大冷飲店 │刷卡消費,詐取不法利益││ │ │ │ │ │一萬元 │├─┼───┼──┼─────┼────────┼───────────┤│四│林家賢│ ① │六月十四日│發鉅園商行 │假消費、真借款詐得現金││ │ │ │ │ │一萬五千元 │└─┴───┴──┴─────┴────────┴───────────┘附表二:
┌──┬──────────────────────┬───┐│編號│ 偽 造 之 署 名 │數量 ││ │ │ │├──┼──────────────────────┼───┤│一 │喬治亞聯合卡申請書上「正卡申請人欄」偽造之 │一枚 ││ │「詹明德」署名 │ │├──┼──────────────────────┼───┤│二 │喬治亞聯合卡申請書上「正卡申請人欄」偽造之 │一枚 ││ │「何文生」署名 │ │├──┼──────────────────────┼───┤│三 │喬治亞聯合卡申請書上「正卡申請人欄」偽造之 │一枚 ││ │「何文勇」署名 │ │├──┼──────────────────────┼───┤│四 │喬治亞聯合卡申請書上「正卡申請人欄」偽造之 │一枚 ││ │「林家賢」署名 │ │├──┼──────────────────────┼───┤│五 │喬治亞聯合卡申請書上「正卡申請人欄」偽造之 │一枚 ││ │「魏淑梅」署名 │ │├──┼──────────────────────┼───┤│六 │登萬銀樓信用卡簽帳單(含複寫聯)上偽造之「 │一枚 ││ │詹明德」署名 │ │├──┼──────────────────────┼───┤│七 │發鉅園商行(英文店名:FA JIU)信用卡簽│一枚 ││ │帳單(含複寫聯)上偽造之「林家賢」署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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