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五○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
劉思顯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九五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甲○○部分撤銷。
丙○○、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授權書(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土地登記聲請書(收件日期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上偽造之「乙○○」署押合計柒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係乙○○之媳婦,童文彥之妻,坐落台中縣○○鄉○○○段第一四二之七號土地(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誤載為台中縣○○鄉○○段第四一二之七號土地)及其上建號八二九號(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三一之三號)建物,係乙○○所有。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間,乙○○因分產之故,將本欲移轉登記予童文彥之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原本交予童文彥保管。詎丙○○因在外積欠他人債務,急待清償,思以乙○○所有上開土地、建物供作擔保向銀行或他人借貸,且明知上開土地、建物係乙○○欲贈與童文彥之不動產,無意出賣他人,竟於八十七年十二月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台中縣○○鄉○○路三一之一號處乙○○房間內,竊取乙○○之印鑑章(竊盜部分未據告訴),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夥同知情之林家榕(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因未上訴而確定)、甲○○,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丙○○於「授權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乙○○之署押,並由林家榕盜蓋乙○○之印鑑章,而偽造乙○○為委任人、出賣人之「授權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林家榕將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相關資料(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原本、印鑑證明、印鑑章等)交與不知情之代書陳國興(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利用不知情之陳國興在「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聲請書」上,偽造乙○○之署押並盜蓋乙○○之印鑑章,而偽造乙○○為出賣人、申請人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聲請書」,並持以向台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該地政事務所人員誤信為真,而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將乙○○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於甲○○名下,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管理之正確性及乙○○。
二、丙○○、林家榕、甲○○明知乙○○並未將上開土地、建物出賣與甲○○,甲○○並未取得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其僅是土地登記簿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復共同基於詐騙他人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由林家榕、甲○○持名義上登記為甲○○所有之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透過代書林如香之仲介,向廖雪珠(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萬元,為取信廖雪珠,於林如香、廖雪珠參觀上開土地、建物時,由丙○○向其等表示房、地已賣予甲○○,再過一個半月伊即搬走等語,另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林欣璉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製作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向台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致該地政事務所人員誤信為真,而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在上開不動產上設定二百四十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廖雪珠,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管理之正確性及廖雪珠,並致廖雪珠陷於錯誤,而交付一百九十萬元之借款予甲○○。嗣經乙○○調閱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始知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檢察官自動檢舉(丙○○部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授權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簽署告訴人乙○○之署押,並將辦理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相關資料交予被告林家榕辦理過戶之事實;被告甲○○亦坦承上開不動產雖移轉登記於伊名下,惟伊未出任何資金,向廖雪珠拿到抵押借款一百九十萬元後,即將所借金錢交予共犯林家榕之事實,惟被告丙○○、甲○○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係委託被告林家榕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先生童文彥,但共犯林家榕表示不動產先過戶給被告甲○○後,再過戶給童文彥,可以省一筆稅金,伊信以為真,豈知過戶後,共犯林家榕、甲○○以上開不動產向他人抵押借款,伊僅向共犯林家榕借十萬元,並未拿到抵押借款云云;被告甲○○則辯稱:伊是真的要向丙○○買上開不動產,但因錢不夠,所以先過戶予伊,其後辦理貸款後再付款云云。惟查:
(一)、被告三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
⑴、共犯林家榕於偵查中供稱:「(何以主張要過戶給人頭?)丙○○來找我就
說要先辦信用貸款,後來辦不出來,他朋友說換其他方式,丙○○說用什麼方式辦貸款,不讓他家人知道,我說沒有辦法,我才叫他寫授權書。因丙○○有欠他朋友錢,我與丙○○見面是他與朋友看我的廣告到寧夏路我房子來找我。當時丙○○說要辦信用貸款,後來信貸沒有辦好,他才說欠朋友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六九八號卷第一一0頁)、「(為何後來沒有過戶給他先生?)丙○○說過戶給人頭後還要辦貸款。後來貸款沒有辦成」(同偵卷第一一一頁)、「(你何以找到甲○○辦理過戶手續?)丙○○說缺錢用要辦信用貸款及信用卡,但他條件不夠,只辦出信用卡,辦不出信用貸款,後來他又要求用這房子辦貸款,但我向他說房貸一定要所有權人才能辦理,過了一禮拜,丙○○又打電話說房子要賣予他人,要我幫他找買主,佣金百分之五,我說這也要本人授權書才可以,我沒去過問要賣之原因,事後我才知丙○○本意是要找一個人頭來買房子,再去辦貸款,等到人頭取得貸款之後,再將錢交予他使用」、「(甲○○是何人找來?)是我」、「(授權書、移轉契約書上之乙○○簽名及蓋章是何人所為?)簽名是丙○○簽的,印章是他拿印章給我後,我蓋上的」(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九五號卷第三四、三五頁)。⑵、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林家榕只是告訴我要把土地過戶給人頭,後來我才知道要過戶給甲○○」、「欠朋友三、四十萬元,是我自己的會錢繳不出來先向別人週轉」、「(土地過戶給人頭是否要辦信貸
?)是的」、「(是否用該土地辦理信用貸款?)我原來拿我公公的土地要辦貸款給我自己,後來我公公發現,說不辦貸款要把貸款案抽回來」、「(你公公說不辦貸款案時,是否已簽授權書及買賣契約?)是的」、「(為何當時要簽不動產買賣契約?)因我要辦信貸」(同偵卷第一二二、第一二三、第一二四頁)。⑶、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買房子當時你有拿錢?)沒有」(同偵卷第一二四頁)。⑷、另證人蔡明忠於偵查中證述:「(是否在報上看廣告帶他去辦貸款?)他說有一個房子要過戶給他先生,欠遺產稅二十萬元,介紹給我的朋友『林仔』《即被告林家榕》,因我朋友給林仔辦過貸款,我把林仔的電話給丙○○,我認識林仔,但不知其姓名」、「(丙○○有無說要辦什麼?)辦貸款。但他用什麼辦貸款我不知道,他說要用他公公之土地辦貸款」(同偵卷第一二八、一二九頁)等語。⑸、證人即辦理本件過戶之代書陳國興於原審證稱:「(請詳述辦理的過程。)八十七年年底的時候,我在聯合報刊登土地登記的廣告,林家榕看到後就打電話跟我聯絡,他說這件要辦過戶‧‧‧他跟我說乙○○委託他媳婦賣這的房子給甲○○,他當時說他跟甲○○合夥‧‧‧事後我再到林家榕事務所,甲○○再到事務所蓋章用印,辦理過戶的時候,我有打電話給丙○○,私契是當天林家榕拿給我的,上面是寫乙○○賣給甲○○,丙○○代簽的,我打電話給丙○○問他價金怎麼交付,他說他們價金都談好了,你只要負責過戶就好了,賣方的資料交給我後,都是我寫的,增值稅及契稅這部分是林家榕繳好拿給我登記的」(原審卷第一宗第一六四、一六五頁)等語。綜合被告二人、共犯林家榕及證人蔡明忠、陳國興前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丙○○係因積欠他人債務,欲以告訴人所有之上開不動產供擔保辦理信用貸款,遂夥同知情之共犯林家榕、甲○○,偽造告訴人為委任人、出賣人之授權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委託證人陳國興將上開不動產過戶予被告甲○○,再由甲○○辦理抵押借款,甚為明顯。此外,復有授權書(同偵卷第七七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同偵卷第一一四、一一五頁)、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同偵卷第四十、第四一頁)、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同偵卷第四五、四六頁)、土地登記聲請書(同偵卷第三六、三七頁)、公證書(同偵卷第
四二、四三頁)在卷可考,被告三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被告三人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
1、告訴人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甲○○後,共犯林家榕、甲○○即持台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新核發之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佯稱被告甲○○係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人,透過林如香之介紹,以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供擔保,向廖雪珠借款一百九十萬元等情,業經證人林如香、廖雪珠、洪紹陽於偵查中、原審證述明確,並有土地登記聲請書(同偵卷第五四、五五頁)、土地、建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同偵卷五七至六十頁)、建物所有權狀(同偵卷八五頁)、土地所有權狀(同偵卷八六頁)、被告甲○○在玉山商業銀行大里分行開戶之存款往來資料(原審卷第一宗第七九、八一頁)附卷足憑,是被告甲○○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應堪認定。
2、被告丙○○雖否認詐欺取財犯行,惟證人林如香於偵查中證稱:「甲○○拿大雅鄉三十一之三號權狀給我看,是原本,現在在我這邊,說要用該房地借款,我就找廖雪珠當金主‧‧‧甲○○說這房子是他剛買剛過戶的房子,他們三人有帶我去看房子,裡面有一個小孩及女士,那女士有帶我到樓上去看。我問那女士,何時搬家,他說再過一個半月就搬走。我回來辦設定,約甲○○及廖雪珠到玉山銀行大里分行辦理,從廖雪珠東勢銀行匯到玉山銀行大里分行的帳戶」(同偵卷第六七頁)、「甲○○有帶我去看房子,抱小孩女孩就是丙○○《庭上之丙○○》,他有帶我到三樓去看,他說他已賣給甲○○,他一個半月就會搬」(同偵卷第一一二頁)等語,證人廖雪珠於原審證稱:「(什麼時候見過丙○○?)甲○○拿權狀給我看,我再到他家遇到他(指丙○○),代書有問他什麼時候要搬,他說一個多月要搬」(原審卷第一宗七0頁)等語,被告丙○○亦自承:「我當時有見過林如香,他問我買賣是否清楚,我也說一個半月要搬,這是林家榕要我說的」(同偵卷第一一二、一一三頁」等語。證人林如香、廖雪珠至上開不動產處所評估標的物價值時,被告丙○○知悉上開不動產已移轉登記於被告甲○○名下,竟配合共犯林家榕、甲○○之抵押借款計劃,向證人林如香、廖雪珠為前開表示,致使廖雪珠陷於錯誤,進而借款予被告甲○○,是被告三人就向證人廖雪珠詐騙借款一事,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丙○○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三)綜上,被告二人前開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與林家榕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代書陳國興、在「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聲請書」上,偽造乙○○之署押並盜蓋乙○○之印鑑章,並持以向台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間接正犯;又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林欣璉,向台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間接正犯。被告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等偽造署押、盜用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亦不另論罪。被告等先後二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被告等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僅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事實,與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部分,有牽連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一併加以裁判。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⑴、本件告訴人所有之土地地號為台中縣○○鄉○○○段第一四二之七號,原審誤載為台中縣○○鄉○○段第四一二之七號,自有未洽。⑵、「身分證影本與正本相符之證明書」(同上偵卷第二十八頁)上僅有代書陳國興之印文,並未有告訴人之署押或印文,從而難認被告有偽造告訴人名義製作「身分證影本與正本相符之證明書」,原審誤認有上揭情事,進而認被告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並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想像競合關係,尚有不當。⑶、原審僅論及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國興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而構成間接正犯,未就被告另利用陳國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利用不知情之林欣璉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加以說明,亦有不當。被告丙○○、甲○○上訴意旨猶執前詞空言否認犯罪,其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丙○○、甲○○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否認犯行,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本件被告二人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同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是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業已擴大得易科罰金之範圍,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爰併予分別諭知有期徒刑部分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另被告在授權書(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土地登記聲請書(收件日期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上偽造之「乙○○」署押七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委託被告丙○○代為辦理將上開土地、建物贈與登記予其子童文彥,並交付其印章、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資料與被告丙○○,詎被告丙○○竟夥同知情之共犯林家榕、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上開不動產過戶登記予甲○○,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因認被告三人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0號判例參照)。經查:告訴人於原審陳稱:「(當初你是否全權委託你媳婦將不動產移轉給你兒子?)沒有,我權狀交給我兒子保管,有一天印章不見了,之後才發現過戶到別人的名下」、「(印鑑證明是否你同意你媳婦去申請的?)我有去查,才知道我媳婦沒有經過我同意且偷去請領的」、「(是否將權狀交給林代書《指林家榕》辦理?)沒有」(原審卷第二宗第一八二、一八三頁)等語。而被告丙○○於原審亦供稱:「權狀在與我大哥分家時就放在我這裡了及印章我是自己去房間拿的,後來他發現他印章不見了以後,我們隔天就一起去找林家榕,我當時就將印章及權狀委託林家榕來辦理,委託書簽名的部分是我前一天拿給林家榕的時候就已經簽好了」等語(原審卷第二宗第一八三頁),二人供述之情節互核相符,是應認告訴人並未委託被告丙○○代為處理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童文彥之事宜,而係在發現被告丙○○竊取其印鑑章,欲以該不動產辦理貸款之時,始與被告丙○○一同至共犯林家榕工作處所,囑其應儘快移轉登記予童文彥,揆諸首開說明,被告二人所為尚與背信罪之要件有間,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另涉有背信犯行,容有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背信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份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秀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法 官 陳 賢 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玫 伶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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