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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上訴字第 5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八、五○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洪嘉鴻

鄭晃奇張國楨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洪松林

李秋瑩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辰○○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

盧志科 律師被 告 申○○選任辯護人 黃紫芝

丁○○被 告 O○○選任辯護人 L○○

丁○○被 告 黃○○選任辯護人 L○○

丁○○上 訴 人即 被 告 N○○選任辯護人 林坤賢 律師

邱華南丁○○被 告 M○○選任辯護人 L○○

丁○○被 告 壬 ○被 告 C○○選任辯護人 L○○

丁○○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L○○

丁○○被 告 G○○選任辯護人 L○○

丁○○上 訴 人即 被 告 I○○上 訴 人即 被 告 K○○選任辯護人 天○○上 訴 人即 被 告 H○○選任辯護人 寅○○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宇○○上 訴 人即 被 告 宙○○上 訴 人即 被 告 卯○○即李素上 訴 人即 被 告 A○○選任辯護人 寅○○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寅○○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勝彬即玄○選任辯護人 天○○

戌○○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巳○○選任辯護人 天○○

戌○○被 告 未○○上 訴 人即 被 告 午○○選任辯護人 寅○○上 訴 人即 被 告 酉○○選任辯護人 丁○○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寅○○上 訴 人即 被 告 亥○○選任辯護人 寅○○被 告 丑○○被 告 D○○被 告 辛○○即吳其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瀆職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五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九十年十一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九一、二二一五○、二二八六六、二三六四一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八七、一二九七、一四五四、二二七五、二六二○、一一九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己○○、辰○○、N○○、H○○、K○○、I○○、宙○○、卯○○、A○○、玄○○、巳○○、午○○、酉○○、庚○○、亥○○及宇○○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部分,均撤銷。

己○○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

辰○○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舞弊,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N○○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宇○○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用以行求之賄賂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沒收之。

H○○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又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K○○、I○○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宙○○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不正利益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所收受之賄賂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卯○○(即李素䓤)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不正利益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壹年,所收受之賄賂新台幣伍拾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勝彬(即玄○○)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不正利益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壹年,所收受之賄賂新台幣伍拾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巳○○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不正利益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壹年,所收受之賄賂新台幣伍拾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酉○○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不正利益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壹年,所收受之賄賂新台幣伍拾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所收受之賄賂新台幣伍拾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所收受之賄賂新台幣伍拾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所收受之賄賂新台幣伍拾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亥○○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所收受之賄賂新台幣伍拾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D○○、辛○○(即吳其銘)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改造四五手槍壹枝、子彈參顆均沒收。

其他部分上訴駁回(戊○○、壬○、G○○、O○○、黃○○、M○○、C○○、乙○○、申○○、子○、未○○、丑○○、宇○○〈賭博〉部分)。

事 實

壹、公共工程部分:

一、己○○自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一日起擔任台中縣大甲鎮公所(以下簡稱大甲鎮公所)鎮長(任期四年),大甲鎮公所之公共工程價格在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者,須經其核定底價及指定三家廠商參加比價,為公用工程經辦人,辰○○係大甲鎮公所第一公有市場管理員,並兼辦大甲鎮公所公共工程案件發包事宜之業務,亦為公用工程經辦人;J○○(另由原審通緝中)係台中縣大甲鎮鎮民代表會(以下簡稱大甲鎮代會)主席,渠三人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另N○○(為己○○之表叔)係川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順公司)董事長。O○○係川順公司職員,乙○○係N○○之同居人,M○○(為N○○胞弟)及黃○○(為M○○之妻)均係川順公司大甲辦事處之職員。壬○係日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日泰公司)實際負責人,申○○(為壬○之妻)係日泰公司董事長。C○○係任發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任發公司)董事長,G○○係任發公司職員。

二、緣N○○為期能標得大甲鎮公所之各項公共工程,乃先於八十三年十月間某日,至台中縣○○鎮○○路○○○巷○○號J○○服務處對J○○稱:其聽說J○○與己○○不合,其願從中調和等語。隔數日之晚間某時N○○並即與己○○一起至J○○上址服務處討論有關大甲鎮公所發包工程運作由川順公司得標之事宜,其詳為:N○○先以和事佬之姿態表示大甲鎮鎮長與代表會主席對工程發包及地方上的事情不要互相對立,弄的彼此不愉快,有飯大家吃,己○○亦表示希望大甲鎮代會與大甲鎮公所互相配合,並稱J○○如有任何需要可以直接向己○○或N○○溝通,工程細節全部委由N○○負責與J○○協調即可等語,說畢己○○即先行離去,由N○○與J○○二人繼續協商大甲鎮公所公共工程發包由川順公司得標事宜。N○○隨即向J○○期約稱:大甲鎮公所發包之工程如全部由川順公司得標,N○○願意給付工程款之一成為回扣,其中J○○可分得百分之三,其餘百分之七則歸己○○等語,因J○○不同意此分配比例,N○○乃表示要回去與己○○商量,嗣N○○乃至鎮長辦公室向己○○提出工程回扣比例為由N○○按工程款之一成半支付,J○○分得百分之五,己○○分得百分之十,經己○○答以:「你們說好就好」,默示表示同意後,N○○即再至J○○上址服務處,對J○○稱其已與己○○商量好,由N○○按工程款之一成半支付回扣,J○○分得百分之五,己○○分得百分之十,J○○當即表示同意依此比例分配,惟對N○○要求稱:須己○○親自對J○○表示,J○○方能相信此條件之真實性等語。翌日N○○即與己○○一起至J○○服務處,由己○○對J○○表示:「鎮公所發包工程的事情,N○○跟你講過就算數了」等語。己○○與N○○且約定由己○○洩露工程底價予N○○以讓N○○所經營之川順公司順利得標大甲鎮公所之公共工程。旋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如附表編號一至三號所示採公開比價方式投標之三件大甲鎮公共工程流標後,具共同犯意聯絡之J○○服務處人員吳文烱(綽號師爺,已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死亡)即通知N○○該三件工程流標之事,並要N○○儘快提供包括川順公司在內之三家比價廠商名單予吳文烱,讓吳文烱將該名單送至大甲鎮公所交予己○○,以供己○○依職權指定該三家廠商為上述三件工程之比價廠商,N○○乃依言開列有川順公司、日泰公司及任發公司之紙條予吳文烱轉交己○○,N○○並親洽己○○申明爾後如要指定比價廠商,即請己○○照吳文烱持交之此份廠商名單指定比價廠商,並獲己○○予以應允。另J○○並交待大甲鎮公所公共工程承辦人員辰○○稱:上述三件工程係全部要給川順公司得標承作,鎮長己○○那邊J○○已親自講好了,上述三件工程三家比價廠商之所有投標資料要悉數交由川順公司人員處理,爾後大甲鎮公所工程要發包均要通知J○○等語,嗣J○○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即下述如附表編號一至三號所示工程重新發包作業期間之某日招待辰○○至台中縣大甲鎮福吉樓餐廳吃飯,再至苗栗縣紫微星地下酒家僱小姐坐檯陪酒飲宴各一次,在場之人尚有戊○○、N○○及李明吉,在福吉樓吃飯費用約為四千元,在紫微星酒家費用約為三萬元,實際上均由N○○支付。另N○○且與己○○期約己○○須將其所核定之工程底價洩露予N○○。俟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大甲鎮公所發包如附件所列編號一、二、三號等三件工程招標作業過程中,己○○果依約定批示指定由川順、日泰及任發三家公司比價競標,己○○並明知工程底價為不得洩露之秘密,仍將上述三件工程底價洩露予吳文烱轉知N○○;辰○○亦明知上述三件工程應各別通知日泰、任發、及川順三家比價廠商,竟仍依J○○之交待僅通知川順公司人員領取投標資料,並於川順公司職員M○○前往大甲鎮公所領取投標資料時,將日泰、任發、川順三家公司所需該三件工程之投標資料計九份(每件工程三家比價公司各需投標資料一份,三件工程合計需投標資料九份),一次全部交付M○○,M○○領取該九份投標資料後,吳文烱並即電召M○○至J○○服務處,交付依己○○所洩露之工程底價書有該三件工程底價之字條一紙予M○○,同時N○○亦指示M○○須學習填寫投標資料,旋M○○即依吳文烱及N○○之吩咐,以隨意填載各單項估價以湊足上述工程底價之方式,填寫川順公司、日泰公司就該三件工程之包商估價單及標單等投標資料及任發公司估價單之部分欄位,另黃○○亦負責填寫日泰公司及其負責人欄部分資料,並負責持全份日泰公司投標資料至日泰公司,由申○○依已同意N○○之要求而同意陪標之壬○之指示蓋用日泰公司章及董事長申○○印章於投標資料上後,再交還給黃○○。M○○及黃○○上述作為完成後,N○○即指示將三家比價公司三件工程之九份投標資料交予O○○處理,其間N○○並透過G○○取得任發公司董事長C○○同意陪標後,將任發公司之投標資料持至任發公司,交予G○○蓋用任發公司章及C○○印章。O○○及乙○○並分別負責處理川順公司及任發公司押標金部分之工作,日泰公司及任發公司就該三件工程之押標金,均由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乙○○帳戶支出。經由上述之招標作業程序及營造廠商之陪標行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三號所示工程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及同年月二十九日分別開標結果,果均歸川順公司得標。續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及同年三月十日,大甲鎮公所發包如附表編號四、五號所示二件比價工程時,己○○、辰○○及J○○等三人,仍循上揭處理模式辦理,即由己○○指定川順公司、日泰公司及任發公司比價競標並洩漏工程底價予吳文烱,再由吳文烱分別以電話及紙條轉知N○○工程底價;由辰○○通知川順公司統一領取三家比價公司之全部投標資料,並將該等投標資料均交予N○○;壬○及C○○均接受N○○之要求同意陪標該二件工程,由辰○○將三家廠商之全部投標資料交予N○○,再由N○○將任發公司之投標資料交予G○○代為填寫蓋印,及將已填妥之日泰公司投標資料交由壬○、申○○蓋用印章後,依上述方式運作,該二工程亦均由川順公司得標。嗣因N○○認大甲鎮公所之公共工程僅有如附表編號一號至五號所示之五件工程係依照上開約定方式由川順公司得標,與渠等所約定之大甲鎮公所所有之工程均由川順公司得標之約定不符,且如附表一至三號之工程,N○○復在J○○之要求下,轉讓給吳文郎及吳文烱承包施工,而不依約交付約定之回扣款項予J○○及己○○,己○○及J○○乃均未取得任何工程回扣。後因J○○強以借款為名,向N○○借款三十萬元及四十一萬元,N○○始先後交付面額分別為三十萬元及四十一萬元,發票人均為乙○○之支票各一紙予J○○,並經J○○分別以徐華及蘇秀照之帳戶提示兌領,J○○迄未清償該二筆借款。

貳、金錢及暴力介入選舉部分:

一、J○○(經原審通緝中)、宇○○、玄○○三人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六日開票結果均確定當選大甲鎮第十五屆鎮民代表(下稱第十五屆鎮民代表)後,渠三人旋於當日晚間十時許,○○○鎮○○路○○○號J○○競選服務處協商,決議由J○○競選代表會主席、宇○○競選副主席,J○○、宇○○支持玄○○擔任大甲鎮都市計劃委員。嗣J○○、宇○○與吳文烱三人,並於同年月十七日某時在台中縣大甲鎮維也納KTV店內討論向開票結果已當選第十五屆鎮民代表之鎮民代表買票賄選事宜,渠三人並共同決定原則上以每票五十萬元之價格向當選之代表買票,以使J○○、宇○○二人順利當選第十五屆鎮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買票所需賄款,由J○○負擔三分之二,宇○○負擔三分之一,全部賄款均先由J○○支出,待J○○、宇○○二人當選後再由宇○○分期償還J○○。謀議既定,J○○、宇○○、吳文烱三人即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為下列所示之賄選行為:

㈠推由吳文烱出面向第十五屆鎮民代表酉○○、玄○○、宙○○、卯○○、午○○

、子○、庚○○、巳○○、A○○、未○○及丑○○等人行求該等代表於投票選舉鎮代會主席、副主席時,投票選J○○為主席、宇○○為副主席,並約明(丑○○、未○○、子○部分僅達於行求階段)J○○、宇○○願給付五十萬元為代價(其中宙○○部分為一百萬元),除丑○○、未○○及子○三人未接受賄選之行求外,其餘酉○○、玄○○、宙○○、卯○○、午○○、庚○○、巳○○、A○○等代表均同意吳文烱之要求,並接受賄款,其詳為:

⑴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許,由吳文烱○○○鎮○○路一三八之二五三號玄○○住處交付五十萬元予玄○○親收。

⑵同(十八)日下午五、六時許,由吳文烱○○○鎮○○路○○○號巳○○住處交付五十萬元予巳○○親收。

⑶吳文烱搭乘鄭銘男所駕之車輛,於同年月十九日下午三、四時許至大甲鎮紫竹

寺,由吳文烱交付午○○一百五十萬元,並請午○○轉知子○、A○○及代為轉交子○、A○○各五十萬元。午○○收受自己部分之五十萬元賄款後,另行起意,基於與J○○、宇○○、吳文烱對子○、A○○投票行賄之概括犯意聯絡,旋於當日在大甲鎮紫竹寺,轉交五十萬元予子○,並向子○表明:此為J○○、宇○○所交付之賄款,請子○於第十五屆鎮代會主席、副主席選舉時,投票選J○○為主席、宇○○為副主席等語,子○因無接受賄選之意,復懼於J○○之黑道背景,乃向午○○表明暫且收下保管該五十萬元,待選舉結束後即行返還等語,俟J○○、宇○○二人當選後,子○亦確將該五十萬元交給午○○,請午○○返還J○○。又午○○復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或二十八日(本屆鎮民代表當選公告日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之後)上午,在大甲鎮公所門口水源路上轉告上述賄選事宜予A○○,並將賄款五十萬元交予A○○親收。

(午○○此部份所涉投票行賄罪嫌部分,檢察官已在起訴書敘及,惟原審漏未判決,而該部分與午○○所上訴投票受賄罪部分間,係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自不在本件上訴所得審理範圍內)。

⑷於同年月二十五或二十六日(主席、副主席選舉投票前六、七日)傍晚入夜不

久時分,吳文烱○○○鎮○○路酉○○與女友同住處,交付五十萬元予酉○○親收。

⑸於同年月二十九或三十日(主席、副主席選舉投票前二、三日)下午三、四時

許,吳文烱送五十萬元○○○鎮○○路一四三之一號庚○○開設之禮儀服務中心予庚○○親收。

⑹於同年月三十日晚上六、七時許,吳文烱○○○鎮○○路○○巷○號卯○○住處,交付五十萬元予卯○○親收。

⑺同日(三十日)晚上六、七時許,吳文烱送一百萬元○○○鎮○○路○○○號宙○○住處予宙○○親收。

⑻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幾日,吳文烱向丑○○行求賄選時,丑○○當即拒絕接受

賄選,並表明:不收賄款,願無條件支持J○○二人等語,惟因吳文烱要求丑○○先保管賄款,待J○○、宇○○二人當選後再行返還,丑○○且懼於J○○之黑道背景,始依言暫收下保管該五十萬元賄款,迨J○○、宇○○二人當選後,丑○○旋將該五十萬元賄款退還J○○。

⑼另吳文烱於主席副主席選舉投票前某日,向未○○行求賄選時,未○○亦向吳

文烱表示:不收賄款,願無條件支持J○○、宇○○二人,因吳文烱再三要求未○○待J○○、宇○○二人當選後再行返還,未○○始依言暫收下保管該五十萬元賄款,迨J○○、宇○○二人當選後,未○○亦旋將該五十萬元賄款退還J○○。

㈡亥○○代表部分則另委由具共同犯意聯絡之鄭環合(為J○○之父親,未據起訴

)與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二人,共同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六日之後二、三天之某日下午,○○○鎮○○路○○○號亥○○住處,與亥○○期約賄選,並交付五十萬賄款予亥○○親收之。

㈢J○○及宇○○,並於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晚上,在台中市台南擔仔麵餐廳,招

待玄○○、巳○○、酉○○、宙○○、丑○○及未○○等人宴飲,花費約七、八千元。晚宴畢,隨後又轉換至台中市○○路八仙閣酒家,喝酒並僱女坐檯陪酒(其中丑○○及未○○並非基於接受賄選之意思而參與上開飲宴),花費約二萬元,上述費用均由宇○○結帳付款。

二、J○○且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左右(主席、副主席選舉投票日前約十日左右),在J○○服務處,交付七萬元給H○○,囑咐具有對酉○○、丑○○、未○○投票行賄犯意聯絡之H○○及廖文堂(另由原審審結)輪流駕駛轎車,搭載招待酉○○、丑○○及未○○(其中丑○○及未○○並非基於接受賄選之意思而接受招待)等三人赴新竹、台北等地旅遊三天,用以向該三位代表賄選,沿途玩樂、喝酒、跳舞、住宿費用,均由H○○依J○○之交待支付,回抵台中市時該七萬元已花費完畢。另J○○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或二十四日左右,在J○○服務處,交付十萬元給吳文烱,囑咐吳文烱持交宙○○及卯○○,作為招待宙○○及卯○○各率家屬赴澎湖旅遊之費用,用以向該二位代表賄選,宙○○收受吳文烱所交付之十萬元賄款後,即與卯○○各率家屬接受J○○之招待在澎湖旅遊四天,卯○○因而續收受該不法利益,二人並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八、二十九日左右返回大甲。

三、J○○於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主席、副主席選舉投票日之前一日),邀約玄○○、巳○○、酉○○、宙○○、丑○○、未○○、亥○○等七人前往台中縣大甲鎮維也納汽車賓館(J○○家族所經營)。J○○為控制選情,防止跑票,表明要玄○○、巳○○、酉○○、宙○○、丑○○、未○○、亥○○等七人於當晚住在該賓館內,待翌日再一起去投票。其中亥○○雖有收受五十萬元賄款,然不願意留宿該處,詎J○○竟與宇○○、J○○之兄弟I○○、K○○、H○○、鄭銘男(鄭銘男由原審另行審結)及黑道兄弟莊志銘(由原審另行審結)、陳志明(由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廖文堂(由原審另行審結)及其他不詳姓名者十餘人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共同把守該賓館一樓,不使亥○○代表自由離去該賓館。J○○等為安撫亥○○不滿之情緒,並於該日下午十四時許聯絡與亥○○交情甚篤之里長癸○○前往該賓館二樓,陪同亥○○過夜。至翌日早上即八十三年八月一日(投票日)上午九點,始由J○○及宇○○帶領上開在該賓館一樓把守之兄弟等人,由二、三人陪同一位代表,並帶同被妨害自由之亥○○搭車,前往投票選舉本屆鎮代會主席、副主席,俟投票後始得自由活動,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亥○○之行動自由。嗣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第十五屆鎮民代表宣誓就職,隨後舉行本屆鎮代會主席、副主席選舉時,酉○○、玄○○、宙○○、卯○○、午○○、庚○○、巳○○、A○○及亥○○等代表果均依上述賄選約定,投票選舉J○○、宇○○分別擔任本屆鎮代會主席、副主席。

參、H○○賭博部分:緣李櫻櫻、黃裕昌(均已由原審審結)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五年八月間某日起(公訴人誤認為八十五年七月間起)至八十六年一月九日止,提供嘉義縣○○鄉○○路○○○號為公眾得出入場所,設置俗稱職棒賭場,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賭財物,以中華職棒當日賽程中,依比賽二隊勝負為準論輸贏,簽賭者任選一隊下注,賭注金額不拘,簽中者可贏得與賭注金同額之理賠金,未簽中者其賭注金全部歸李櫻櫻、黃裕昌贏得。H○○、J○○(通緝中,由原審另行審結)二人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於八十五年八月間先後二次,均以由H○○出資一萬元,J○○出資九萬元,再由H○○撥打電話予李櫻櫻之方式,下注簽賭職棒。迨於八十六年一月九日十九時三十分許,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台灣省政府警政廳刑事警察大隊、台中縣警察局刑警隊及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聯合專案小組,在上址,查扣李櫻櫻所有、供簽賭所用之傳真機二台、簽單五張、職籃賽程表二張及濟公六合手冊二本等物,而循線查獲。

肆、D○○、辛○○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緣楊李素珠之女楊秋香、女婿鄭環前與J○○、鄭銘男之父鄭環合有債務糾紛,J○○要鄭銘男前往楊李素珠住處討債。詎鄭銘男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上開債務糾紛,竟與D○○、辛○○在J○○家族位於台中縣大甲鎮所經營之維也納汽車賓館商議對策,決定採取強勢之手段以處理債務問題,商議既定後,即於八十五年四月中旬某日晚上六、七時許,基於犯意聯絡,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四五手槍一支,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四顆,共同前往台中縣○○鄉○○路○○○巷○號楊李素珠住處,向楊李素珠催討債務,然為楊李素珠所拒,詎D○○、辛○○、鄭銘男竟以共同持有之上開槍、彈,在該宅二樓往三樓之樓梯間,射擊一發,擊毀門窗玻璃數處(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離去。

伍、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他案,指揮台灣省政府警政廳刑事警察大隊、台中縣警察局刑警隊及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成立專案小組偵查起訴。

理 由

甲、公共工程部分:

壹、被告己○○、辰○○及N○○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辰○○及N○○均否認有上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犯行。被告己○○辯稱:伊並未洩漏工程底價,且伊只在J○○服務處成立時去過J○○服務處一次,未曾與J○○、N○○等在J○○服務處,討論有關大甲鎮公所工程全部統一處理由川順公司得標之事宜,川順、日泰、任發公司是由建設課提供之廠商名單,伊因為這三家公司是殷實廠商,所以才指定由該三家公司來參與比價,且這三件工程是分別由兩位省議員所爭取來的補助款,並指定用在特定地點,伊為了工程品質,才指定由該三家公司比價,比價廠商名單由建設課提出,整個過程有簽呈,並經伊批示,而招標之比價過程是分層負責,由秘書室處理及作業,伊只是核定底價與批示比價之廠商,整個招標之過程伊並未參與,也未到招標作業場所云云。被告辰○○辯稱:依公所作業流程,領標單之通知是由秘書室所發,領標單則是廠商來向伊領取的,當時J○○告訴伊說川順公司來領標單時,將全部標單讓他們領回去,所以M○○來領標單時,伊才讓他領取九份標單,伊只是一個小職員,如何敢得罪J○○?且伊未曾與N○○去過紫微星酒家僱女坐檯陪酒云云。被告N○○辯稱:伊並未曾在J○○服務處,與己○○、J○○等人討論有關大甲鎮公所發包工程全部統一處理由川順公司得標之事宜,大甲鎮公所通知川順公司領取標單時,因伊弟弟M○○住大甲,所以請M○○就近前往領取,伊只有交代M○○領取川順公司之標單,至於他為何領了九份標單,伊不知道,伊打電話給任發公司負責人C○○,他當時不在,伊請任發公司內之小姐處理參與競標,因該名小姐無法處理押標金之事,所以由川順公司處理,伊派黃○○送標單到任發公司蓋章,任發公司的小姐說老闆不在,該公司不參與競標,後來之過程伊並未參與,所以不知道,伊並未宴請辰○○至福吉樓餐廳吃飯,也未至地下酒家僱小姐坐檯陪酒招待辰○○云云。惟查:

㈠被告N○○如何為順利標得大甲鎮公所公共工程,而於右揭時地與被告己○○、

共同被告J○○協議約定由被告N○○給付工程回扣予J○○及己○○二人等情,迭據共同被告J○○:⑴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偵查中供稱:「(大甲鎮所發包的工程如何收取回扣?)在本案追查的這六件工程發包之前,N○○夥同鎮長己○○某日晚上到我服務處,表示要協調鎮公所工程發包的事情,N○○先以和事佬的姿態表示大甲鎮鎮長與代表會主席對工程發包及地方上的事情不要互相對立,弄的彼此不愉快,有飯大家吃,己○○表示希望代表會與鎮公所互相配合,叫我如有任何需要可以直接向鎮長或N○○溝通,講完鎮長就先離開,N○○繼續跟我聊天,告訴我說:『大甲鎮公所發包的工程如果由川順公司得標,我願意給付工程回扣,工程款的一成,你(指代表會主席)分得百分之三,鎮長分得百分之七』。我沒有接受,N○○就表示要回去與鎮長商量,過二、三天後,N○○又到我服務處來,說他已經與鎮長商量好,由N○○支付回扣工程款的一成半,我分得百分之五,鎮長分得百分之十,我有接受N○○開的條件。但是我有要求N○○說一定要鎮長親自對我表示,我才能相信你所講的這個條件是真實有誠信的,隔日N○○又與鎮長己○○一起到我服務處泡茶,鎮長己○○就對我表示說:『鎮公所發包工程的事情,N○○跟你講過就算數了』表示鎮長也同意了‧‧‧」等語(詳見偵字第二六二○號卷㈠第五十頁正反面);⑵及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偵查時供稱:「(N○○、己○○到你服務處跟你協議有關大甲鎮公所發包工程給N○○施工,N○○願意支付的工程回扣到底是工程款的幾成?)協商的結果,決定是工程款的一成半當回扣,我分百分之五,己○○分百分之十,協商時間是在八十三年十月間,也就是我擔任代表會主席二、三個月後,○○○鎮○○路○○○巷○○號我的服務處,本來在我剛擔任代表會主席的前二、三個月,我就曾經受營造廠的拜託,向鎮長己○○要求部分工程交給向我拜託的廠商得標施工,後來在二、三個月後,N○○想獨攬鎮公所的全部工程,所以他才會與鎮長一起到我服務處來找我協商,結果決定如果由川順得標施工的工程,N○○要支付回扣工程款一成半的金額給我及鎮長」等語(詳見偵字第二六二○號卷㈠第八六頁正反面);⑶又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偵查時供稱:「(是你主動向N○○要求工程回扣或是N○○主動對你表示願意送工程回扣給你及鎮長己○○?)是N○○主動帶鎮長己○○到我服務處找我協商有關於大甲鎮公所發包的工程,希望代表會能夠配合鎮公所,所以我不可能主動向N○○要求工程回扣,因為如果我要主動向N○○要求,應該是我到鎮長或川順公司找他談,既然鎮長及N○○到我服務處來找我,當然是他們主動的,而且他們為什麼會主動來找我,原因在於我當代表會主席後約二個月期間,我有時候會受廠商託向鎮長要工程,結果造成N○○感到影響他工程得標率,所以N○○才會邀鎮長一起到我服務處來勸我以後不要再為別家營造廠向鎮公所要工程,如果由川順公司得標,N○○願意支付工程的一成由我分百分之三,鎮長分百分之七,但是我覺的太少沒有同意,N○○就離去,過了二天N○○又到我服務處來對我說,川順公司如果標得大甲鎮公所發包的工程,他願意支付工程款一成半的回扣,我分百分之五,鎮長分百分之十,並叫我不要插手鎮公所發包的工程,我心想我不需要去過問而可以得到百分之五的工程回扣也很好,就表示同意,但是我對N○○說要鎮長親自對我說才算數,結果N○○離去後過沒幾天,就帶鎮長到我服務處來,鎮長對我說你與N○○說好就可以了,表示鎮長己○○也同意了‧‧‧」(詳見偵二六二○號卷㈡第一五三頁正反面、第一五四頁正面)、「(N○○及鎮長己○○何時一起到你服務處商談工程回扣的事情?)八十三年十月間,N○○及己○○來我服務處二次,商談決定工程回扣的成數,及我與鎮長的分配比率」等語甚詳(詳見同卷第一五五頁正面)。此外,共同被告J○○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警詢時(詳見偵二六二○號卷㈠第七四頁正面)、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警詢時(詳見偵二六二○號卷㈠第一二九頁正反面),亦均為與上述情節相符之自白。另被告N○○於八十六年三月卅一日偵查時亦詳細供稱:「‧‧‧當時J○○提出這項百分

比的要求,還有己○○、戊○○、吳文烱等人在場‧‧‧」、「(J○○向你提議工程款回扣比率,當時是如何說的?)‧‧‧鎮長本來有在場,後來J○○提到工程回扣比率,鎮長及代表會主席各百分之十,J○○講完這句話,鎮長就說『你們繼續討論,我有事先行離開』,鎮長講完這句話,就離開J○○的服務處‧‧‧J○○才接著說:『鎮長的工程回扣‧‧‧』並叫我轉告鎮長,事後經過J○○向我催詢好幾次,我才向鎮長報告,J○○所提鎮長分配工程回扣比率,鎮長聽到我的報告後,鎮長說:『你們說好就好了』」等語(詳見偵二六二○號卷㈡第一八四頁正反面);另被告N○○於八十六年三月卅一日警詢時(詳見偵二六二○號卷㈡第一七八頁反面、第一七九頁正面)、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警詢時(詳偵二六二○號卷㈢第二二九頁反面、第二三○頁正面)、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偵查時(詳偵二六二○號卷㈢第二三五頁反面、第二三六頁正面)亦均為此供述。再被告己○○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警詢時亦言及伊曾至J○○服務處,N○○也在現場,J○○有說:「鎮公所的公共工程,我們來談談統一處理」,伊說「你們去講就好了,我有事先離開」,J○○所說「鎮公所工程要統一處理」,伊想這是J○○想要知道鎮公所有那些工程,由那家營造公司承包之事,以便統一由某家廠商來承包等語(詳見偵二六二○號卷㈢第二四六頁反面、第二四七頁正面)。核被告己○○、N○○二人上述供詞中,就被告N○○、J○○、己○○三人確曾於被告J○○上址服務處談及大甲鎮公所工程發包統一處理事宜,己○○且在回扣分配比例議定前先行離開乙節,均核與被告J○○所供:當時己○○先行離開等語相吻合,且己○○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接受警詢時,尚有其司機蔡進雄在場,亦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亦徵被告己○○當時之供詞係在自由意識下所為,是被告J○○、己○○、N○○三人確有於右揭時地提及大甲鎮公所工程統一處理之事,已堪認定。

㈡被告N○○、己○○於原審雖均另辯稱:是己○○與戊○○等人,在J○○服務處碰到N○○時,由J○○主動提出工程統一處理及回扣等事云云。惟查:

⑴被告己○○所辯:J○○提出工程統一處理之事後,伊即離開,戊○○、李隆

盛等人都還留在那裏云云,核與被告戊○○所辯:伊未曾參與商談工程統一處理事宜等語;被告J○○上揭供詞;及證人李隆盛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八十三年十月間伊未曾與己○○、戊○○一起去J○○的服務處,亦未曾與己○○、戊○○一起在J○○服務處遇到N○○,也未在J○○的服務處聽到J○○說鎮公所工程發包要給回扣。伊雖在J○○服務處成立的時候去過J○○服務處,但那時候也未提到工程回扣之事等語情節不符,是被告己○○、N○○此部分就被告J○○、己○○、N○○三人討論回扣之過程之供詞,顯均係避重就輕之詞,尚難採信。

⑵由被告N○○於以下之供述:①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筆錄誤載為一月十八日

)警詢時供稱:「(你與大甲鎮鎮長己○○認識?關係為何?)我認識己○○,他是我遠房親戚,在他選舉期間,曾經替他拉票助選」(詳見偵二六二○號卷㈠第一三七頁反面)、「(你與J○○有無認識?有無共事?)我認識他,我曾經數次去服務處拜訪他,請他幫忙有關公所工程,若有機會,請他推薦一下」、「(你所謂推薦一下是何意思?)就是能在公所工程競標時幫忙」、「(你有無與己○○提過『推薦』的事情?)不曾,但是我曾拜託J○○『推薦』一下,我想J○○是代表會主席較有機會與鎮長己○○接觸,應該可以請J○○有機會向鎮長『推薦』一下」、「(你於己○○當選鎮長前你有無競標大甲鎮公所工程?)應該是沒有」、「(你為何在己○○當選鎮長後,而欲競標大甲鎮公所工程?)我那時覺得我已有機會,才去競標大甲鎮公所工程」、「(過去你未競標大甲鎮公所工程,而現覺得有機會可標大甲鎮公所工程,原因何在?)因為大甲鎮公所有指定我公司來競標公所工程,所以我才覺得有機會可以表現我公司的品質,才會競標公所工程」、「己○○是我姑姑的孫子己○○稱我為叔叔」等語(詳見同卷第一三八頁、同卷第一三九頁正面)。②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警詢時供稱:「己○○的父親與我是表兄弟,所以己○○都叫我『叔叔』」、「我與己○○本人平時並無密切往來,只是與其家庭中之長輩有往來」、「‧‧‧我有動員全家及親戚替他(己○○)拉票助選」、「(你所經營之川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從何時起有承包大甲鎮公所發包之公共工程?)是從民國八十三年十月間起承包大甲鎮公共工程,我記得第一件工程○○○鎮○○路排水溝及路面工程,工程費大約是新台幣二百多萬元」、「(你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間以前,所經營之川順營造公司曾否至大甲鎮投標大甲鎮公所之公共工程?)以前都沒有過」、「(你之前均不曾承包大甲鎮公所公共工程,為何會於八十三年十月間突然會返回大甲鎮承攬大甲鎮公所之公共工程?)因我川順營造公司係屬乙級營造商,差新台幣肆仟多萬的工程承包金額,即可跳升甲級營造商,所以有一次(於J○○當選大甲鎮民代表會主席以後,時間大約是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中旬,詳細日期不記得)我在大甲鎮三引餐廳餐會時,恰巧碰上J○○及他的秘書吳文烱,他們約有六、七人左右,亦在該餐廳另桌吃飯,我就到他們餐桌上敬酒,順便向J○○、吳文烱他們提起我公司的情形,並向他們二人提出若有機會,請向鎮長推薦建議一下,讓我川順公司有機會承包大甲鎮公所的公共工程」、「在己○○當選鎮長至八十三年十月間止,我不曾向吳鎮長提及欲承包大甲鎮公所公共工程之事。我是營造廠商,所以我瞭解鎮公所的公共工程比價、議價方式及營造廠商建議權都是由建設課長『戊○○』提出簽報由鎮長選定參與比價或議價的廠商。而我與建設課長戊○○不熟,關係也不太好,所以才找鎮代會主席J○○與何課長溝通,想辦法爭取承包大甲鎮公所公共工程承作」等語(詳見偵二六二○號卷㈢第二二八頁正反面、第二二九頁正反面)。③八十六年三月七日偵查時供稱:「我與吳文烱認識七、八年了,他以前擔任鎮公所機要秘書的時候就認識了」等語(詳見偵二六二○號卷㈡第七六頁反面)。④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警詢時供稱:「(你與J○○是如何認識?)是因鎮長己○○是我親戚,在競選時我有去幫忙,吳文烱是J○○的師爺,我本來就認識,經某一場合下,鎮長、師爺等介紹新當選的主席J○○,(J○○也有認識但沒有深交),經這次介紹後才有正常之交往」等語(詳見偵二六二○號卷㈢第一一二頁正反面)。⑤九十年六月廿一日原審審理時供稱:「(你何時認識己○○?)己○○小時候我就認識他了,他是否認識我我不曉得。跟他沒有交情。在本案投標之前跟他沒有接觸」、「(J○○如何認識?)他做大甲鎮鎮代會主席之後才有接觸。之前只認識這個人」、「(跟他(J○○)是否有交情?)沒有深的交情」、「(和己○○那一個交情比較好?)二個都差不多」、「(J○○選代表你是否有幫他助選?)沒有」、「(己○○選鎮長你是否有幫他助選?)有。幫他拉票」、「(己○○選鎮長的時候你是否有跟他接觸?)有」、「(己○○要叫你什麼?)輩份叫我叔叔」等語(詳見原審卷㈢第一九九、二○○頁)。足見被告N○○與被告己○○、J○○二人之交情差不多,被告N○○且為被告己○○之親戚,並曾為被告己○○助選鎮長,而指定比價廠商復為被告己○○之職權,且依被告己○○所供當時被告己○○與被告J○○之關係不好,則被告N○○豈有不直接與被告己○○接洽,反而迂迴的請求與被告己○○關係不好之被告J○○向被告己○○推薦之理!⑶被告N○○雖於:①八十六年三月卅一日警詢時供稱:「‧‧‧在J○○當選

大甲鎮民代表會主席後二個月的某日下午四、五點左右,在J○○服務處、有鎮長(己○○)、建設課長(戊○○)、師爺(吳文烱)已先在談,不知談了多久,我才到場,不久J○○提議大甲鎮之工程回扣應以下列原則分配:主席百分之十,鎮長百分之五,課長百分之二,問大家有什麼意見,大家均沒有意見,主席就問鎮長這樣分配好嗎?鎮長就說『你們去討論,我有事情,我先出去一下』,J○○就告訴在場之人說這個結論就像剛才說的分配比例決定好了,說這決定時鎮長沒有在場,主席告訴我:要我向鎮長轉達該項分配款之比例,就是鎮長在場之比例‧‧‧」等語(詳見偵二六二○號卷㈡第一七八頁反面、第一七九頁正面)。②於八十六年三月卅一日偵查時供稱「‧‧‧當時J○○提出這項百分比(J○○百分之十,己○○百分之五,建設課百分之二)的要求,還有己○○、戊○○、吳文烱等人在場‧‧‧」(詳見偵二六二○號卷㈡第一八三頁反面);同日訊問時旋又改稱「‧‧‧我有同意J○○這項的要求,鎮長本來有在場,後來J○○提到工程回扣比率,鎮長及代表會主席各百分之十,J○○講完這句話,鎮長就說『你們繼續討論,我有事先行離開』,鎮長講完這句話,就離開J○○的服務處‧‧‧」(同卷第一八四頁正反面)③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警詢時供稱:「八十三年底某日(詳細日期不記得)下午,我到大甲鎮找J○○聊天,剛好鎮長己○○、戊○○課長、吳文烱及J○○在鄭之服務處談事情,至於他們談什麼事情,我不清楚,但我知道他們已經談了很久,J○○邀我一起與他們泡茶,不久之後,鎮長己○○、何課長即起身欲離開,此時J○○也站起來說『我們的工程(大甲鎮公共工程)統一來處理,這樣好不好?』,吳鎮長即對J○○說『你們去講就好了』,說完,吳鎮長就先行離開了,之後,J○○告訴我,叫我去轉達吳鎮長,工程若統一處理,皆由我川順公司承包,至於工程回扣,J○○他本身要工程款的百分之十,鎮長也一樣百分之十,後來J○○覺的不對,認為鎮長選舉時沒有花錢買票,而J○○本身有花錢買票,鎮長回扣應該較少為百分之五,J○○為百分之十,另給建設課百分之二,因為工程作業都是建設課負責,所以要給建設課百分之二,何課長聽了之後,沒有表示意見就離開了,我與J○○談完回扣分配後,J○○叫我一定要趕快去○○○鎮○○道」(詳見偵二六二○號卷㈢第二二九頁反面、第二三○頁正面)。④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偵查時旋又改稱:「時間我記不清楚,我只記得在八十三年底在J○○服務處有J○○、己○○、戊○○及我還有一位是J○○服務處的服務人員,負責泡茶,此人我不認識,原先在談論代表會開會的事情,後來J○○對鎮長己○○說鎮公所的工程我們來談談統一處理,鎮長說你們談好就好了,我有事情先離開,鎮長話說完就離去,J○○對我說工程回扣他及鎮長各要工程款的百分之十,我就嫌太高,這樣我工程沒辦法賺錢,J○○就說:『我選代表會主席有花錢,己○○選鎮長沒有花錢,所以我要工程回扣百分之十,鎮長百分之五,另外百分之二給建設課業務單位‧‧‧」(詳見偵二六二○號卷㈢第二三五頁反面)。

⑷觀諸被告N○○右⑶之供述,被告N○○對於究係被告J○○係自己覺的不對

,而改變回扣分配比例,抑或是被告N○○對被告J○○稱伊將無利潤可賺,被告J○○始改變回扣分配比例等情,所供先後已有不符;且被告J○○既認其有買票而自覺其先前所提出之比例不對,則其自應係增加自己之分配比例,豈有不增加自己之分配比例,只降低被告己○○之分配比例,並主動稱應讓建設課人員分配百分之二回扣之理,被告N○○此部分供詞既先後有不符之處,且與常情有違,已難憑信。況戊○○所辯伊未參與協議回扣分配比例等語,核與被告J○○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偵查中所供:「(N○○有無對你說要送工程款百分之二的回扣當大甲鎮公所建設課,由戊○○代表收受?)我沒有聽說過」(詳偵二六二○號卷㈡第一五五頁正反面)等語情節相符。且本案之工程回扣係被告己○○與被告N○○如何主動前往被告J○○服務處與被告J○○商談,於被告己○○離去後,由被告N○○向被告J○○提議被告J○○分百分之三,被告己○○分百分之七,因被告J○○不同意,始再更改為鎮長百分之十,己○○百分之五,嗣被告N○○始再告知被告J○○,被告己○○已同意更改後之分配比例,並向被告J○○表示接受該比例等情,已經被告J○○於歷次警、偵訊中供述不移。參以被告戊○○苟真有於八十三年十月間參與協議,其豈會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二十八日及三十日在附表編號一至三號所示工程即○○○鎮○○里路面整修工程」、○○○鎮○○○路○○○巷排水溝路面改善工程」及○○○鎮○○路○路面整修工程」等三件工程第一次發包之簽呈上均簽具擬通知立華、長懋、登聰等三家營造廠商參加比價,且於該三件工程分別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及十三日流標後,復僅在辰○○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所寫重新招標之簽呈上簽具「擬如擬」之意見,而未直接建議通知川順、日泰、任發等三家廠商;並於八十四年三月四日附表編號五所示○○○鎮○○路地上物拆除工程」之簽呈上,更與大甲鎮公所農業課課長李隆盛就附表編號四○○○鎮○區道路改善工程」相同,均只在被告辰○○之簽呈上蓋用職章,而未簽擬任何意見,有該四件工程之簽呈計七紙在卷可按(詳見偵卷第二○二一九、二六二○號卷第二二、二三、六五、六六、一二四、一二五頁)。

⑸綜上諸情,被告己○○、N○○此部分辯詞,均不足採信,應以被告J○○、

戊○○所供為可採。再被告N○○對被告己○○究係在J○○提出何比例時離開J○○服務處乙節,所供雖稍有出入,惟其就其與被告J○○、己○○確有議及工程統一處理、工程回扣比例之事實,既均供述不移,且與被告J○○、己○○右述供詞相符,自難以其在經約二、三年後就細節部分之陳詞稍有出入,而認其所供之:被告N○○、J○○、己○○有議及工程統一處理、工程回扣比例等語不實。

㈢被告N○○確有將其與被告J○○約定之工程回扣比例轉告被告己○○並將川順

、日泰、任發三家公司之參與比價廠商名單知會己○○等情,業據N○○於八十六年三月卅一日警詢時供稱:「‧‧‧主席J○○多次問我,我向鎮長轉達鎮長什麼意思,我在沒有辦法回應J○○時,我就去鎮長辦公室向鎮長表示:說我們在主席服務處所討論之工程回扣款,已做成結論‧‧‧鎮長就向我說『你們處理就好』,『你們去處理就好』。我就離開鎮長辦公室了」等語(詳見偵二六二○號卷㈡第一七九頁正面);又於八十六年五月廿七日偵查時供稱:「‧‧‧J○○叫我這個工程回扣比率的約定轉告己○○‧‧‧對工程回扣比率,己○○沒有表示意見,不置可否」等語(詳見偵二六二○號卷㈡第二七四頁反面);復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偵查時供稱:「(己○○指定參加比價的營造廠商何以知道要指定任發及日泰三家公司,而不指定其他的營造廠商?)我曾經寫川順、任發、日泰一家公司的名單給J○○服務處的人員吳文烱,是吳文烱通知我說:『武曲里路面整修工程、大安港路一一六巷排水溝路面整修工程、中山路等路面整修工程,第一次開標流標,你趕快拿三家營造廠的公司名稱來給我,我幫你送到大甲鎮公所去』,我就按照吳文烱的交待,寫川順、任發、日泰三家營造廠公司名稱給吳文烱,事後我也有向鎮長己○○說:『我已經把參加比價的廠商公司名稱三家交給吳文烱,你以後如果要指定比價廠商,就請你照吳文烱交給你的這份廠商名單指定』,鎮長己○○答應說好的」等語(詳見偵二六二○號卷㈢第二三八頁正面、第二三九頁反面);再於八十六年五月廿七日警詢時供稱:「(你曾否於民國八十三年間交付一張書寫廠商名單的紙給吳文烱?該張用紙所寫之名單有何?用途為何?)是的,該張紙寫有日泰、任發、川順等三家公司名稱,沒有書寫其他文字,我要請吳文烱將該張用紙交給鎮長己○○」、「(鎮長己○○是否得知該紙上之廠商名單?)我把紙交給吳文烱後,便去找鎮長,請他推薦參考該三家廠商,我與他談過,其中曾談到要一家優良廠商,參加前三項工程的比價,我想他應該知道日泰、任發、川順等三家公司的名單」等語(詳見偵二六二○號卷㈡第二六九頁正反面);另於八十六年五月廿七偵查時供稱:「‧‧‧整個過程就是武曲里路面整修工程、大安港路一一六巷排水溝路面改善工程、中山路等路面整修工程,第一次比價廠商不足而流標,吳文烱打電話告訴我流標的事情,並叫我準備包括川順等三家比價廠商名單,我就開出川順、任發、日泰三家公司的名單給吳文烱,我並親自向鎮長己○○拜託,以後鎮公所要指定比價廠商的時候,就照我交給吳文烱這份廠商名單指定‧‧‧」等語在卷(詳見偵二六二○號卷㈢第二七一頁反面、第二七二頁正面)。且查:

附表編號一至三號所示三件比價工程之日泰、川順、任發三家公司之全部投標

資料,被告辰○○均依被告J○○之指示,只以電話通知川順公司人員M○○至大甲鎮公所,由辰○○全部交予M○○,嗣N○○即吩咐不諳工程投標之M○○填寫川順公司、日泰公司全部杸標資料及任發公司部分投標資料,M○○且係自吳文烱處取得該三件工程底價後,以隨便填載各項單價以湊足工程底價總價之方式填寫川順公司投標資料,嗣三件工程均由川順公司以最接近底價而未超過底價之價格得標;另如附表編號四、五號所示工程,辰○○亦僅通知川順公司,並將川順、日泰、任發三家比價廠商之全部投標資料均交給N○○,吳文烱並告知N○○該二件工程之底價等情,有下列證據可憑:

⑴被告N○○歷次之供述:

①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提示向大甲鎮公所調閱編號

貳之四、工程名稱○○○鎮○○路○路面整修工程,有關川順營造服份有限公司之標單;編號十肆之二,工程名稱○○○鎮○○里路面整修工程,有關川順營造服份有限公司之標單;編號壹之四,工程名稱:大安港路一一六巷排水溝路面改善工程,有關川順營造服份有限公司之標單,問上述三項標單是由何人填寫?交予何人投郵參與投標?《經祥細審視後作答》)上述三項標單,係由我大甲地區之負責人M○○(我之胞弟)所填寫,交予我女兒O○○在台中市投郵寄發參與投票」等語(詳見偵二一七九一號卷㈠第一三五頁反面、第一三六頁正面)。

②八十五年十二月廿三日調查站詢問時表示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八十五年

十二月五日於台中縣調查站所製作筆錄均實在,並於同日詢問時供稱:「‧‧‧我乃依鄭某指示由我胞弟M○○前往大甲鎮公所向辰○○領取該三項工程九份空白工程標單,由我胞弟M○○填製川順營造公司之三份標單,並填製部分任發營造公司三份標單,胞弟媳黃○○負責填製日泰營造公司三份標單,我因鑑於川順營造公司與任發營造公司標單筆跡不能相同,乃叫我女兒O○○以電話通知M○○將川順公司及任發公司之六份標單拿回川順營造公司,並由我親自將任發營造公司之三份標單拿往任發公司拜託任發公司承辦人員(不知姓名)協助蓋用任發公司印章並填寫三份標單工程投標金額等部分‧‧‧」等語(詳偵二一七九一號卷㈦第四頁反面、第五頁正面)。

③八十六年二月廿六日警詢時供稱:「(鎮公所如有要工程開標會通知你們

嗎?何人通知你們?)是鎮公所人員,辰○○會用電話通知我弟弟M○○前往鎮公所領取標單‧‧‧」(詳見偵二六二○號卷㈡第五二頁反面)、「(辰○○為什麼會通知你?)因鎮長有指定三家,所以辰○○會通知我們,但是並沒有通知其他二家,大家均認識,吃飯在一起,辰○○會拿另外二家,叫我弟弟送給其他二家‧‧‧」(詳同卷頁)。

④八十六年三月七日偵查時供稱:「○○○鎮○○里道路整修工程、大安港

路一一六巷排水溝路面改善工程、中山路等路面整修工程、社區道路改善工程、育德路道路工程、育德路地上物拆除工程、垃圾衛生掩埋場污染防治設施工程,川順公司如何接到鎮公所領取標單?)前三件工程標單是林天陽通知M○○去領的,後面四件有的是辰○○通知我去領標單,有的是J○○服務處師爺吳文烱去領標單的,師爺吳文烱及辰○○是打電話至川順公司,是我接的,我接到電話就叫我弟弟M○○去領的,有的是我自己去領的,有的是M○○太太去領的,領回來依照J○○服務處師爺吳文烱的交待,吳文烱有時候在電話中告訴我工程底價大概的金額,有時候寫在便條紙拿回公司給我參考,便條紙在填妥估價單以後就丟掉了」(詳偵二六二○號卷㈡第七四頁反面、第七五頁正面)、「(你與吳文烱認識多久了?)認識七、八年了,他以前擔任鎮公所機要秘書的時候就認識了」等語(詳同卷第七六頁反面)。

⑤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警詢時供稱:「‧‧‧大甲鎮公所通知我川順公司前

往領標中山路面整修工程等三件工程,接到通知以後,我就告訴我弟弟戴沼銘到鎮公所找承辦人辰○○領取川順、任發、日泰等三家公司之標單,於是我弟弟M○○因為與日泰公司都有來往,就先填寫日泰公司的標單‧‧‧」等語(詳見偵二六二○號卷㈢第二三一頁正面)。

⑥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偵查時供稱:「○○○鎮○○里路面整修工程、大安

港路一一六巷排水溝路面整修工程、中山路等路面整修工程、社區道路改善工程、育德路地上物拆除工程,鎮公所如何通知你們領取投標資料?)都是辰○○電話通知我,前三件叫我弟弟M○○去領,我有告訴辰○○有關M○○的電話,所以辰○○也有通知M○○去領,後二件工程投標資料是我自己去領的,M○○領回投標資料後,其中日泰及川順二家公司各投標三件工程的單價表,都是M○○寫的,是我叫他練習寫的‧‧‧」等語(詳見偵二六二○號卷㈠第二三九頁反面)。

⑦八十六年五月廿七日警詢時供稱:「你於民國八十三年間,承包大甲鎮公

所工程㈠武曲里路面整修工程、㈡大安港路一一六巷排水溝路面整修工程、㈢中山路等路面整修工程,於取得工程前之比價過程,你是否說明當時的情形?)右述前三件工程於第一次比價時,因廠商不足,而導致流標,大甲鎮的承辦人辰○○於是打電話給我,叫我去領標單(日泰、川順、任發等三家公司),因為我沒空,就叫我弟弟M○○去向辰○○領取三家公司之三張標單‧‧‧」等語(詳見偵二六二○卷㈢第二六八頁反面)。

⑧八十六年五月廿七日偵查時供稱:「‧‧‧後來辰○○打電話給我叫我去

領武曲里、大安港路、中山路等三件工程,由日泰、川順、任發三家公司比價的投標資料,我就我弟弟M○○去向辰○○領取,M○○將川順及任發所需要的投標資料交給我,日泰公司所需要的投標資料就由M○○去處理‧‧‧」等語(詳偵二六二○號卷㈢第二七○頁正面)、「(你在省刑大說你交待公司會計小姐填寫好標單要寄出去,到底任發公司的標單是何人填寫的?)應該是M○○填寫的才對,因為M○○去鎮公所領回投標資料後有告訴我說吳文烱有交一張紙條上面寫著三件工程的參考底價,所以三家公司投標資料其中包商工程估價單應該是M○○填寫的,M○○才知道這三件工程的參考底價,才有辦法寫估價單」等語(同卷第二七三頁反面)。

⑨八十六年五月卅日偵查時供稱:「(你如何聯絡日泰及任發公司的負責人就大甲鎮公所發包的五件工程幫川順公司陪標?)是大甲鎮公所職員通知

我領取工程標單等投標資料,是武曲里、大安港路、中山路等三件工程,九份投標資料,我就叫我弟M○○去領回來,估價單是由M○○寫的,戴沼銘交川順及任發二家公司所需之投標資料給我‧‧‧另外社區道路改善工程及育德路地上物拆除工程,是辰○○通我去領的,是分二次,第一次是領社區道路工程投標資料,是領川順、日泰、任發三家投標資料。其中任發公司投標資料我親自拿到該公司給以前接洽另三件工程的那位小姐,我交待那小姐按照以前那三件的模式辦理,押標金還是找乙○○處理。地上物拆除工程領回來也是我自己拿去給壬○,押標金是由我川順公司支出」等語甚詳(詳見偵二六二○號卷㈢第二七八頁反面、第二七九頁正面)。

⑵被告辰○○之歷次供述:

①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我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承辦發

包○○○鎮○○路路面整修工程』、○○○鎮○○里路面整修工程』、『大安港路一一六巷排水溝路面工程』比價招標時,係由大甲鎮長己○○核示由『川順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川順公司)』、『日泰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泰公司)』、『任發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任發公司)』三家廠商進行比價,惟在我簽辦上開三件工程比價招標前,大甲鎮鎮民代表會主席J○○即曾到我辦公室,向我嚴詞交待說上述三件工程係全部要給川順公司得標承作的,鎮長己○○那邊渠(指J○○)已親自去講好了,並要我將上述三件工程所有投標資料悉數交由川順公司M○○處理;因此,在鎮長己○○核示上開三件工程比價招標案後,我才會以電話聯絡戴沼銘前來公所領取前述三項工程全部投標資料(計參式玖份)」、「(提示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申○○筆錄)申○○向貴站所作之供述均屬正確實在,因前述三項工程比價案,我並未通知日泰公司,所以日泰公司當時亦未派員至公所領取前述三項工程之投標資料,至於日泰公司之投標資料,係由M○○至公所向我領取的,M○○領取後係如何替日泰公司填具前述三項工程投標資料,我則不清楚」、「(提示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C○○調查筆錄)C○○向貴站所作之供述均正確,我確實未通知任發公司至大甲鎮公所領取前述三項工程之投標資料,任發公司之前述三項工程投標資料,亦是由M○○至公所向我領取的」等語(詳見偵二三六四一號卷第五頁反面、第六頁正反面、第七頁正面)。

②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偵查時供稱:「(你如何通知這三件工程比價營造廠

商前來比價?)我以電話通知川順公司,是M○○接電話的,我沒有通知任發公司及日泰公司,通知後過了二十幾分鐘,M○○就到鎮公所向我領取三件工程各三家比價廠商的標單共九份,我並沒有告訴M○○有關三件工程的總工程款‧‧‧」、「(你為什麼沒有個別通知這三家比價的營造廠商?)在我通知這三家比價的營造廠商前一天,J○○本人曾經到鎮公所找我,對我說『天陽你把鎮長批示要通知廠商來領標單的公文及標單全部三家的通知單及標單交給川順公司的戴先生』,我說不可以,要個別通知三家比價的公司才合乎規定,J○○又對我說:『都講好了,不關你的事』,鎮長並沒有交待我要怎麼做,J○○也沒有告訴我他跟何人講好了,我當時心想J○○可能跟鎮長講好了,而且他是代表會主席,所以我就聽從J○○的交待,將三件工程的九份標單全部交給川順公司的M○○」(詳偵二三六四一號卷第十一頁正反面)、「(你最後還有何話要說?)我知道沒有三家營造廠商個別通知是不對的」、「(J○○要求你只通知川順公司領三件工程各三家比價廠商的標單,有無對你強暴或脅迫的方法?)沒有,只有在我說三家廠商必須個別通知的時候,J○○很生氣的說:『都講好了,沒你的事』‧‧‧」等語(同卷第十二頁正面)。③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提示⒓⒌辰○○調查筆錄

乙份)經我詳視提示之調查筆錄確係我本人之供述無誤,內容均屬實在;另我要更正部份同(⒓⒌)日我向台中地檢署主任檢察官吳星瑩所作供述內容;就我記憶,○○○鎮○○○路○○○巷排水溝路面整修工程』、○○○鎮○○里路面整修工程』二件工程係於年月日開標,另○○○鎮○○路○路面整修工程』係於年月日開標;並非如我於年月5日所供述係三件工程同一日開標。又該三件工程共九份投標資料(每工程各三件投標資料)是我一次交予『川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戴沼銘無誤‧‧‧另外我於年1月底辦理○○○鎮○區道路改善工程』及年3月初辦理○○○鎮○○路地上物拆除工程』等二項工程發包時,亦是由鎮長己○○及建設課長戊○○先行指示我通知『日泰營造有限公司』、『任發營造有限公司』及『川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三家營造廠商參加比價,並由大甲鎮民代表會主席分別於年1月底及及年3月初出面向我表示,該二項工程渠等(指J○○)已向己○○、戊○○言明須前述三家公司比價,由川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得標,並要求我將前述○○○鎮○區道路改善工程』及○○○鎮○○路地上物拆除工程』之投標資料全數交由『川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人員M○○處理;我亦均依J○○之指示分別於年1月底將○○○鎮○區道路改善工程』投標資料三份及於年3月初將○○○鎮○○路地上物拆除工程』投標資料三份均在大甲鎮公所辦公室交由M○○攜回處理,年1月日○○○鎮○區道路改善工程』開標,計有日泰、任發、川順三家公司投標參加比價,由川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得標;年3月日○○○鎮○○路地上物拆除工程』開標,亦由前述三家營造廠商投標參加比價,亦再由川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得標‧‧‧」(詳見偵二一七九一號卷㈢第九頁正反面)、「前述五項工程(即○○○鎮○○路路面整修工程』、○○○鎮○○里路面整修工程』、『大安港路一一六巷排水溝工程』、○○○鎮○區道路改善工程』及○○○鎮○○路地上物拆除工程』)我雖均事先明知係大甲鎮民代表會主席J○○指定以日泰、任發、川順三家營造公司參加比價,並安排由川順營造公司得標,但我因受命於J○○、戊○○及己○○,在無可奈何之情況下,只好將前述五項工程之上述三家營造廠商投標資料全數交由M○○帶回處理‧‧‧」(同卷第十頁正面)等語。

④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偵查時亦為相同陳述(詳見偵二一七九一號卷㈢第卅

頁反面),並稱:「(J○○有無要求你發包工程作業之前要先通知他?)有的,J○○對我說只要鎮長批示的三家比價廠商其中有川順公司的時候就通知川順公司負責人的弟弟戴先生(指M○○)來領取標單,須將三家公司的標單全部交給川順公司一家領取,我向J○○說這是違反規定,不可以,J○○又對我說反正我跟鎮長講好了,沒有你的事,你就將標單全部交給川順公司,不然你試試看,我並沒有向鎮長求證,到底鎮長與代表會主席是否真的講好了‧‧‧」(同卷第卅一頁正反面)、「(鎮長如何挑選參加比價的營造廠商?)鎮長如何選擇我不知道,我並沒有提供營造的廠商給鎮長參考」(同卷第卅二頁正面)、「‧‧‧才會依照J○○的交待,只通知川順一家公司來領標單,沒有通知鎮長批示的另二家比價廠商來領標單」(同卷第卅三頁正面)、「(到底己○○及戊○○有無針對這三件工程指示你要由何家公司得標?)沒有,他們二人都沒有,只有J○○交待我說只要鎮長有批示比價廠商其中有川順公司的時候一定只能通知川順公司的戴先生,來領取標單,不能通知其他二家鎮長批示的比價公司」、「(你在調查員調查時說你是受命於J○○、戊○○,己○○在無可奈何的情況下,只好將這三件工程的投標資料都交由M○○領取,這是什麼意思?)因為我心裡猜想鎮長己○○及代表會主席J○○、建設課課長戊○○等三人可能事先有溝通過,已經談好了,事實上我並沒有向吳弘富及戊○○查證過」等語(同卷第卅四頁反面、第卅五頁正面)。

⑶共同被告J○○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調查站詢問時所供:「‧‧‧我有交

待辰○○有關大甲鎮公所所有工程發包,都應事先告訴我,辰○○也均有告訴我每件要發包之工程,在本案中○○○鎮○○里路面整修工程』、○○○鎮○○○路○○○巷排水溝路面改善工程』、○○○鎮○○路○路面整修工程』、○○○鎮○區道路改善工程』、○○○鎮○○路地上物折除工程』,還有一件不知名的工程,辰○○均有告訴我要發包了,我就去問鎮長,這些要給誰做,鎮長就告訴我,這些工程就以我們約定的給N○○做好了,結果也是N○○得標,且均以他之川順公司名稱施工領款的‧‧‧」等語(詳偵二六二○號卷㈠第一三○頁正反面)。

⑷被告M○○之供述:

①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川順營造公司曾否於年

月間參加○○○鎮○○里路面整修工程』、○○○鎮○○路○路面整修工程』、○○○鎮○○○路○○○巷排水溝工程』之領標、投標作業?經過詳情為何?)約於年月中旬(詳細日期我記憶不清)大甲鎮公所負責發包工程之承辦人辰○○以電話通知川順營造公司人員到大甲公所領取○○○鎮○○里路面整修工程』、○○○鎮○○路○路面整修工程』、『大安港路一一六巷排水溝工程』投標資料,公司接獲林某之通知後,由我赴大甲公所找辰○○,林某即於大甲公所辦公室內一次交予我○○○鎮○○里路面整修工程』、○○○鎮○○路○路面整修工程』、『大安港路一一六巷排水溝工程』等三項工程之投標資料各三份(共計九份),並書明須以『川順營造公司』、『日泰營造有限公司』、『任發營造有限公司』三家營造公司參加比價,我將前述三項工程投標資料攜回前述川順營造公司大甲聯絡處後,在未知會日泰營造公司、任發營造公司前,即由我及我太太黃○○自行先行依辰○○交予我時之指示,分別以川順營造公司、日泰營造公司、任發營造公司等三家廠商之名義,填具標單、包商估價單之單價、總價、標單封、退還押標金申請單、切結書、證件封、甲標封等投標資料,填具完妥後再分別告知日泰營造公司、任發營造公司,並表明此三件工程川順營造公司有意承包施作,且將前述工程資料分交由前述日泰、任發營造公司用印‧‧‧」、「(大甲公所職員辰○○為何不按正常比價作業手續,分別通知日泰營造公司、任發營造公司領取投標資料,而將前述三項工程之投標資料均交由你處理?)我係依辰○○之指示到公所領取前述三項工程,並依林某給我之廠商名單來填具投標資料,並讓川順營造公司順利標得該三項工程,致(至)於辰○○為何不按正常程序通知日泰、任發二家營造公司領取標單則我不清楚」、「經我詳視提示資料前述三項工程投標資料中投標廠商欄及負責人姓名欄之『日泰營造有限公司』及『申○○』等字樣均係由我太太黃○○所填寫」、「經我檢視提示資料,有關退還押標金申請書、標單、包商估價單、標單封、切結書、證件封、甲標封等投標資料中之數據及文字均由我親自填具,任發營造公司負責人C○○我並不認識,故我於填妥前述資料後,即連同川順、日泰營造公司兩家公司之投標資料交由N○○之女兒O○○處理」(詳偵二○二一九號卷㈡第八四頁反面至第八六頁反面)、「(你是如何核算、填具川順營造公司投標前述三項工程之工程底價?)就我記憶所及,J○○服務處人員(真實姓名不詳)於年月底(約在開標前五日)以電話要求我到鄭銘富服務處,我到鄭某服務處後,服務人員(姓名不詳)即告訴我前述三項工程之價格分別○○○鎮○○○路○○○巷排水溝路面改善工程是五七○○○○元○○○鎮○○里路面整修工程是0000000元○○○鎮○○路○路面整修工程是0000000元,我即依鄭某服務處人員告訴我之前述價格,填寫川順營造公司之前述三項工程投標金額」(同卷第八七頁正反面)、「我本身對工程價格核算並不內行,所以我從鄭某服務處得知前述三項工程個別總價格後,單價欄內之價格我係亂拼湊而成,而將總價格拼湊至與服務處人員告訴我之前述三項工程價格相同」等語(同卷第八七頁反面)。

②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偵查時供稱其於調查站所供均屬實,並稱「(何人通

知你去領標單?)辰○○通知我去領的,他交給我三家比價公司的通知單及標單九份(每件工程由三家公司各填一份,事實上九張估價單的金額都是我填寫的)」、「(辰○○有無告訴你這三件工程的底標?)沒有,事實上是J○○服務處的人告訴我估價單應填寫的金額」等語(詳偵二○二一九號卷㈡第九一頁正反面)。

③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前述三項工程計九份

空白標單後,由我填寫川順營造公司部分三項工程之標單及任發營造公司前述三項工程之估價單部分後,川順公司O○○以電話通知要求我將前述六份工程標單拿回川順公司交予O○○自行處理,另日泰公司之三份標單,我係放在家裏,至於該三份標單我太太如何處理我根本不清楚」等語(詳偵二一七九一號卷㈢第一一二頁正面)。

④八十五年十二月廿四日偵查時供稱:「(你到大甲鎮公所領取工程投標資

料領了那幾件工程?)大安港路一一六巷排水溝路面改善工程○○○鎮○○路○路面整修工程○○○鎮○○里路面整修工程三件同時拿這三件工程的標單,每件工程拿三份共九份,包括川順、日泰、任發三家公司的投標資料」、「(三件工程的估價單何人填寫的?)三件工程的川順公司部份標單全部由我填寫,包括估價單的價款、發包工作費,每個單價的價額都是我寫的,任發部分估價單、估價單整個內容是我寫的,日泰部份估價單是我哥哥N○○叫我太太(黃○○)拿去給日泰處理,估價單我是依照鄭銘富服務處的人員交一張條子給我寫上工程每一工程底價金額給我抄,我抄完了底稿條子,我就將它丟掉」(詳偵二一七九一號卷㈦第廿五頁反面)。

⑤八十六年三月五日警詢時供稱:「我領回後(指大安港路一一六巷、武曲

里、中山路等三項標單),向大哥報告,大哥叫我填一填就好了,但我不會填,只填川順部分及任發營造部分單價表(估價單),日泰沒有填,我大哥看了以後就收回去(知道我不會填),以後如何填寫,我不知道,這三項工程我沒有做」、(詳偵二六二○號卷㈡第六六頁反面)、「(包商工程投標金額如何決定的?)是我領回之三項投標單(大安港路一一六巷、武曲里、中山路等)是在J○○服務處參考服務處人員透露之工程底價而填寫的,我只有填寫這三件,其他的我不知道,因為我是現場工作人員(負責現場工地的),領標單、投標是我大哥N○○拜託我處理,不是我份內之工作的」等語(同卷第六八頁正面)。

⑥八十六年三月五日偵查時供稱:「(你替川順公司至大甲鎮公所領取幾件

工程投標資料?)○○○鎮○○里路面整修工程、大安港路一一六巷排水溝路面改善工程,中山路等路面整修工程,只有三件工程,鎮公所還沒有通知領標單之前,N○○就事先告訴我說:『你有空到鎮公所領標單』,後來辰○○電話通知我去領標單,我接到辰○○的電話當天就到鎮公所向辰○○領取這三件工程的投標資料,每件工程有三家比價廠商的投標資料總共九份,總共九份,我一次領取九份投標資料,領完了我就打電話向戴沼澤報告,N○○就叫我先將資料填妥,再交給他處理,領取標單的第二天J○○服務處的人吳文烱打電話叫我到J○○服務處去,吳文烱在電話中說:『你過來一下,到J○○的服務處來』,我就趕過去了,到達鄭銘富服務處,吳文烱就交給我一張便條紙,上面寫著這三件工程的投標價格,叫我填在投標資料估價單上,我就將便條紙拿回家照他的交待辦理,我填好估價單後,這張便條紙就丟掉了。N○○在我填好全部的投標資料後,有到我家來看我處理的情形,看完後他就把川順及任發的投標資料帶回台中,他帶回台中後如何處理,至於日泰的投標資料N○○交待我太太陳寶貴拿去給日泰公司負責人‧‧‧」、「‧‧‧他(N○○)叫我去領工程標單,又叫我依照J○○服務處人員交給我的便條紙上記載工程的投標金額填寫估價單,我本來對N○○說我不會寫,N○○就叫我學習寫寫看,寫完再交給他檢查,結果估價單的單價我隨便編寫,只有工程總價合乎J○○服務處人員之交待,N○○看完我填寫的投標資料,並沒有修改就拿回川順公司了」等語(詳見偵二六二○號卷㈡第七○頁正反面、第七一頁正反面、第七二頁正面)。

⑦八十六年五月五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前述三項工程(即○○○鎮○○

路路面整修工程』、○○○鎮○○里路面整修工程』、○○○鎮○○○路○○○巷排水溝工程』)因係我大哥N○○與大甲鎮公所協調好,指定由川順營造公司承包,並找日泰營造公司及任發營造公司陪同比價之工程,約在八十三年十二月中旬(詳細日期記不清楚),N○○以電話通知我說,該三項工程係比價之工程,要求我向辰○○領取標單,事後,辰○○以電話通知我前往領取川順、日泰、任發三家營造公司有關前述三項工程之空白標單,我即依指示向辰○○領取九份空白標單,返家後N○○即要求我將該九份標單依事前與吳文烱協議之工程價格填寫投標單,為避免三家廠商比價單字跡相同,我乃指示我太太黃○○填寫日泰營造公司之工程比價單,我填寫川順營造公司之工程比價單,而任發營造公司之比價單我填了部分欄位,但因N○○認為不妥乃持回自行填寫‧‧‧」等語(詳見偵二六二○號卷㈢第二○七頁反面、第二○八頁正面)。

⑧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偵查時供稱:「(八十三年十二月底與八十四年一月及

三月間大甲鎮公所發包武曲里路面整修工程、大安港路一一六巷排水溝路面改善工程、中山路等路面改善工程、社區道路改善工程、育德路地上物拆除工程,川順公司有無找透過你拿投標資料去找日泰公司蓋大小章?)N○○交待我去鎮公所領取武曲里路面整修工程、大安港路一一六巷排水溝工程、中山路等路面整修工程,這三件工程的標單,後來辰○○也有打電話通知我去鎮公所領標單,是在N○○交待我以後的二、三天,辰○○才電話通知我,三件工程的標單,包括川順、日泰、任發三家公司的標單,總共九份都由我一次領取,我領回來後,N○○叫我填寫,我起初說不會寫,N○○就指導我叫我練習,在N○○教我填寫標單之前,J○○服務處的工作人員吳文烱有叫我到他的服務處去,交待我如何寫標單、估價單,並交給我便條紙上面寫著三件工程的參考價,我就隨便填寫單價表,湊足便條紙上寫的工程總價金額,填寫交給N○○,此後的程序我都沒有參與」等語(詳偵二六二○號卷㈢第二一七頁正反面)。

⑨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偵查時供稱:「(拿去給日泰公司之投標資料是何人

拿去的?)前三件工程投標資料由我填寫完成,再交由大哥N○○交我太太黃○○拿去日泰蓋公司及董事長印章,後二件工程我沒參與」等語(詳偵二六二○號卷㈢第二八一頁反面)。

⑸被告黃○○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在八十三年十二月

間大甲鎮公所辦理前述三項工程(○○○鎮○○路路面整修工程○○○鎮○○里路面整修工程、大安港路一一六巷排水溝工程)招標比價,川順公司有意承做,當時係由我先生M○○(川順公司負責人N○○之胞弟)前往大甲鎮公所領取前述三項工程標單,由於該三項工程係屬公開比價方式之工程,需要三家營造公司比價,川順公司乃尋找日泰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泰公司)及任發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任發營公司)來參與比價,當時係由公司核算好工程估價單,由我在標單、包商估價單、標單封、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工程投標廠商印模單、切結書、退還押標金申請單、甲標封、證件封等相關文件上書寫投標廠商欄及負責人姓名欄部分,並經由川順公司與日泰公司聯繫好,在投標前二、三日(詳細日期記憶不清),由我先生M○○要我將前述三項工程之標單拿到日泰公司用印後,我再攜回交給公司,再由公司開立日泰公司之押標金支票後拿至大甲鎮公所參與比價」、「前述三項工程投標資料中投標廠商欄及負責人姓名欄之『日泰營造有限公司』及『申○○』等字樣均係由我填寫誤」(詳偵二○二一九號卷㈡第六五頁反面、六六頁正反面),旋於同日偵查筆錄亦為相同供述(詳偵二○二一九號卷㈡卷第六九頁反面、第七○頁正面)。被告黃○○又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偵查時供稱:「(八十三年十二月底與八十四年一月及三月間大甲鎮公所發包武曲里路面整修工程、大安港路一一六巷排水溝路面改善工程、中山路等路面改善工程、社區道路改善工程、育德路地上物拆除工程,川順公司有無找透過妳拿投標資料去找日泰營造有限公司蓋大小章?)有的,這五件工程都是川順公司負責人N○○本人打電話或是當面交待我去辦理的,我都是找申○○蓋章,標單上單價分析表、估價單都是N○○指導M○○寫的‧‧‧」等語(詳見偵二六二○號卷㈢第二一六頁反面)。

⑹被告申○○之供述:

①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川順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川順公司)負責人N○○之胞弟M○○以電話與我丈夫壬○聯絡,表示川順公司將承包前述三項工程(○○○鎮○○路路面整修工程○○○鎮○○里路面整修工程、大安港路一一六巷排水溝工程),要求本公司參與該三項工程陪標,我先生壬○答應後數日,M○○之太太黃○○即將前述三項工程之標單、包商估價單、工程投標廠商印模、退還押標金申請單、切結書由該公司已填寫完成之相關投標資料交給我,並要求我在該三項工程標單上按捺公司印章及負責人私章,另我並將本公司之『苗栗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相關資料提供予川順公司做為投標之用。黃○○將前述資料攜回並在十二月底參與前述三項工程之投標比價」、「(你曾否收到大甲鎮公所通知參加前述三項工程比價?)據我記憶所及,有關前三項工程大甲鎮公所並未將標單寄給我,而係由川順公司將前述投標資料填寫完成後,再交由我蓋章而已,實際上本公司均未參加前述三項工程之比價」、「‧‧‧將前述三項工程之投標資料交由我捺公司印章係M○○之太太黃○○」等語(詳見偵二○二一九號卷㈡第五十頁正反面),嗣於偵審中亦為情節相符之供詞。

②八十六年五月五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提示⒓⒉申○○調查筆錄

乙份》請問提示之筆錄是否為你所供述?又內容是否實在?)經我詳視提示之筆錄,確認係我所作之供述,內容均屬正確,惟就我借牌予川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參加大甲鎮公所發包之『大安港路一一六巷排水溝路面改善工程』、○○○鎮○○路○路面整修工程』、○○○鎮○○里路面整修工程』三項工程之押標金來源,我願在此作補充說明」、「在年月間川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川順營造公司)大甲辦事處人員M○○經徵詢我先生同意將日泰營造公司執照等資料借予『川順營造公司』參加前述三項工程投標後,在年月7日由川順營造公司匯款新台幣(以下同)六十六萬二千元至我先生壬○在新竹企銀苑裡分行乙存0000000000之八號帳戶內,作為前述三項工程之押標金費用,同日⒓我即依川順營造公司人員告訴我先生壬○指示將前述六十六萬二千元分別以日泰營造公司所有新竹企銀苑裡分行甲存0000000000之五號帳戶開陸面額六萬二千元、三十五萬元、二十五萬元三張支票,再由我先生持前述三張支票赴新竹企銀苑裡分行辦理保付支票,之後再將前述三張保付支票交由川順營造公司人員M○○、黃○○處理作為前述三項工程押標金用,前述三項工程於年月底開標後押標金之申請退還手續,則均由川順營造公司人員自行處理,故我不清楚前述三筆押標金係何人向大甲公所申領,亦不知其流向。另前述三張保付支票號碼各為七五○一○八、七五○一○九及七五○一一○號」、「(年元月間你曾否將日泰營造公司資料借予川順營造公司參加○○○鎮○區道路改善工程』投標,經過詳情為何?)年元月大甲鎮公所發包○○○鎮○區道路改善工程』時,川順營造公司負責人N○○透過M○○、黃○○向我借用我公司資料陪標,該工程之日泰營造公司部分押標金二十七萬元,係由川順營造公司人員M○○、黃○○持二十七萬元現金予我,再由我開立前述0000000000之五帳號保付支票(票號0000000)面額二十七萬元乙張予M○○、黃○○,供渠等作為該工程之押標金之用,年元月底該工程開標後,前述由川順營造公司之二十七萬元押標金由該公司自行向大甲公所承辦人辦理退還手續」、「(年3月間你曾否將日泰營造公司資料借予川順營造公司參加○○○鎮○○路地上物拆除工程』投標?經過詳情為何?)有的,年3月間我有將日泰營造公司資料借予川順營造公司參加大甲鎮公所發包之○○○鎮○○路地上物拆除工程』,惟我僅將有關之證件資料借予川順營造公司作為陪標之用,川順營造公司並未透過日泰營造公司所有行庫帳號開立保付支票作為該工程之押標金,而係由川順營造公司直接向台灣銀行大甲分行購買台銀本票充當工程押標金,而該工程於年3月日開標後日泰營造公司部分之押標金,亦由川順營造公司自行申請退還」等語(詳偵二六二○卷㈢第一七六~一七八頁)。

③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偵查時供稱:「(八十三年底與八十四年初大甲鎮公所

發包武曲里路面整修工程、大安港路一一六巷排水溝路面改善工程、中山路等路面改善工程、社區道路改善工程、育德路地上物拆除工程,川順公司有無找妳日泰營造有限公司陪標?)有的,是我先生壬○指示我在川順公司派來的人黃○○所拿來的標單等投標資料上蓋負責人及公司印章,這五件工程不是一次拿到我日泰營造有限公司蓋章‧‧‧」、「我雖然是日泰公司名義負責人但是公司業務實際負責人是我先生壬○,所以幫川順公司陪標這五件工程,我只是依照我先生壬○的交待在投標文件上蓋公司及負責人的印章‧‧‧」(詳見偵二六二○卷㈢第二一三~二一五頁)、「日泰公司只是陪標,所以公司的大小章會借給川順公司在開標後領取押標金這五件工程日泰公司都沒有派人出席開標,所以公司的大小章應該是有借給川順公司拿去領押標金,但是日泰公司的大小章是由壬○保管,將公司的大小章借給川順公司的那個人我不知道」等語(同卷第二一八頁正反面)。

④於八十六年五月廿九日偵查時供稱:「(日泰公司平常參加其他工程投標

的整個作業過程妳知道嗎?)當時在陪標大甲鎮公所發包的這五件工程我不懂投標過程,如何寫估價單、處理押標金我都不懂‧‧‧」、「(妳先生當時如何交待妳在川順公司拿給妳們的投標資料上蓋章?)日泰公司參加這五件工程陪標都是我先生壬○拿投標資料叫我蓋公司及董事長印章,蓋完章我就交給我先生壬○,有一部份投標資料是黃○○拿給我蓋大、小章,但都事先我先生有交待川順公司如有派人拿投標資料來叫我同意蓋章就好了」等語(詳偵二六二○卷㈢第二六五頁反面、第二六六頁正面)。

⑤九十年六月廿一日於原審供稱:「(黃○○是否曾經拿資料給你蓋章?)

是的」(詳訴一五五八號卷㈢第一九六頁)、「(他拿給你的資料你是否看過?)有。我知道我蓋的資料是投標單,我有看過是標單我才蓋日泰公司」、「(當時投標單上的資料是否寫好?)寫好了」、「(黃○○有沒有給你說蓋的資料是投標單?)有」、「(你事先就知道他要拿標單給你蓋?)在黃○○拿標單給我之前我本人沒有跟他聯絡過,是我先生跟我說的」等語(同卷第一九七頁)。

⑥九十一年六月廿七日本院調查時供稱:「我是依照我先生壬○的指示蓋章

的,事實上日泰公司並沒有參與比價」(詳本院卷㈡第五九頁)、「(這二件(指編號四、五工程)我們應該也是陪標,我也是聽壬○的指示蓋章的。我只是公司掛名的董事長,我們是家庭式的公司」等語(同卷第六四頁)。

⑺被告C○○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你是否參與台中

縣大甲鎮公所發包之『中山路等路面整修』、『武曲里路面整修』、『大安港路一一六巷排水溝』等工程之領標、投標?其詳情為何?)前述大甲鎮公所發包之『中山路等路面整修』、『武曲里路面整修』、『大安港路一一六巷排水溝』等三項工程係屬公開比價方式之工程,我所經營任發營造有限公司並未曾接獲大甲鎮公所寄發通知領標之公函,所以本公司並未派員至大甲鎮公所領取前述三項工程之標單,但在八十三年十二月廿四、五日間(詳細日期記不清楚)川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將前述三項工程標單拿至我公司要求我參與公開比價,因川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有意承作前述三項工程,乃要求我在該公司已填妥之標單用印,我因基於川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N○○係舊識且我無意承作前述工程,乃同意渠所請求以較高價格填製標單交由川順營造公司人員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廿七日將前述工程之押標金及標單以掛號郵件寄交大甲鎮公所,在八十三年十二月廿九日開標當時係川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最低價得標前述三項工程,因我並未出席比價乃由川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為領取押標金」、「(你參與前述三項工程之公開比價,除川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尚有何家廠商參加比價?)我並未參加前述三項工程之現場比價,所以我並不知悉尚有何家廠商參與比價」、「(提○○○鎮○○路○路面整修工程證物編號貳之二、大甲武曲里路面整修證物拾肆之六、大安港路一一六巷排水溝路面改善工程證物編號壹之三,請問提示證物之三項工程之包商估價單、切結書、標單、退還押標金申請單等資料係由何人所填製?)提示前述三項工程之包商估價單、切結書、標單、退還押標金申請單等投標資料均係由川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我並不知道係何人)所填製的‧‧‧」等語(詳偵字第二○二一九號卷㈡第四二頁反面、第四三頁正反面)。又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貴公司〈任發營造有限公司〉是否參與台中縣大甲鎮公所發包○○○鎮○○里路面整修工程○○○鎮○○○路○○○巷排水溝路面改善工程○○○鎮○○路○路面整修工程○○○鎮○區道路改善工程○○○鎮○○路地上物拆除工程等工程之比價作業,其詳情為何?)有的‧‧‧」(詳偵二六二○卷㈢第一九○頁反面)、「我願意提供乙○○給付我公司五筆款項或支票做參與比價的押標金資料出入資料影本(如附件)供貴站參考,○○○鎮○○里路面整修工程、該工程押標金為二十三萬七千元正,由乙○○以渠台中七信文心分社8355-7帳號,在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台灣省合作金庫台中支庫支票支付○○○鎮○○○路○○○巷排水溝路面改善工程之押標金為六萬三千元正,由乙○○以渠台中七信文心分社8355-7帳號,在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合作金庫台中支庫同額之支票交付○○○鎮○區道路改善工程之押標金為二十八萬元,由乙○○以渠七信健行分社13950-8帳號,在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以現金交付○○○鎮○○路○路面整修工程由乙○○以渠七信健行分社13950-8帳號,在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現金支付,○○○鎮○○路地上物拆除工程係由乙○○以渠七信健行分社13950-8

帳號,在八十四年三月九日以現金交付」(同卷第一九一頁反面、第一九二頁反面)。再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偵查時供稱:「(大甲鎮公所發包的這五件工程,武曲里路面整修工程、大安港路一一六巷排水溝路面改善工程、中山路等路面整修工程、社區道路改善工程、育德路地上物拆除工程,任發及日泰二家公司押標金如何支付及領回?)這五件工程的標單任發公司都沒有去領,投標資料何人填的我也不知道,都是川順公司填好投標資料交由任發公司G○○小姐蓋公司的大小章,押標金如何處理我也不知道‧‧‧」等語(詳偵二六二○卷㈢第二二○頁反面)。

⑻被告G○○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日偵查時供稱:「(何人拿這三件工程的標單

到任發公司?)戴先生拿三件工程的標單到任發公司給我本人,標單上每一個項目的單價都已經寫好了‧‧‧」等語(詳偵字第五八七號卷第五四頁正面)。又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偵查時供稱:「‧‧‧我就自己寫標單封、金額總價(參考包商工程估價單、單項價格總計,此工程估價單不是我寫的)‧‧‧後來N○○又找我二次,每次各交給我一件工程投標資料,告訴我說請我們快點寫一寫,儘快寄出去,後二件工程全部投標資料均是我寫的,押標金也是方小姐與我到銀行打押標金的支票」等語(詳見偵二六二○號卷㈢第二八○頁反面、第二八一頁正面)、「(任發公司投標這五件工程押標金支票到底是何至銀行開押標金支票?)是我與乙○○小姐一齊去的,是去台中第七信用合作社(是總社或分社我忘了)打押標金支票」(同卷第二八一頁反面)。再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原審供稱:「(N○○是不是有拿任發公司的投標單讓你們寫?)有」(詳訴一五五八號卷㈣第一五六頁)、「(N○○把工程名單拿給你時投標單上是否寫好了?)沒有」、「(投標資料誰寫的)我寫的」、「(價格如何寫?)依照單價,我們公司沒有要標」等語(同卷第一五七頁)。

如附表編號一至五號工程底價只有被告己○○一人知悉,其他人均無從得知等

情,業據被告己○○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偵查時供稱:「(你核定工程底價後如何處理?)我根據預算書所列工程款核定底價,核定後封入信封袋密封,我自己保管,等開標當天辰○○再到我辦公室向我領取,我一般都是依照預算

書所編的工程款打九折到九五折之間不等,底價其他人不可能知道」等語(詳偵二六二○號卷㈠第六五頁反面);又於八十七年五月廿七日原審訊問時供稱:「(起訴書所附之底價在開標前有幾人知道?)只有我知道」等語(詳訴一五五八號卷㈠第一五七頁正面)。核與辰○○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偵查中所供:「‧‧‧而這三件工程總工程款都在五百萬元以下,五十萬元以上,所以採議價方式辦理,採議價方式也需要寫簽呈,由鎮長核可,由鎮長選三家合格營造廠商,由我通知廠商來議價,通知方式書面、電話都可以,但是要每一家單獨通知,我的工作做到開標,以後由廠商得標,我的工作就算完成‧‧‧」、「(這三件工程的底價如何訂定?)我根據主辦課承辦人員所擬定的總工程款(工程發包工作費)預算書交給我簽請鎮長核定底價,鎮長核定底價後,用信封密封起來,由鎮長自行保管,一般都鎖在鎮長的辦公桌裏面,等要開標前十分鐘,我才到鎮長辦公室向鎮長本人領取,如果鎮長不在,他會交給秘書,也是保持密封狀態,我向鎮長領回底價的密封,就交給監標主計主任,一定要在開標當場先打開投標廠商的標單後,再打開底價密封,所以在開標之前,我不知道底價」等語(詳偵二三六四一號卷第十頁反面);及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偵查所供:「(工程底價如何訂定?)我依據建設課編造的工程預算書簽給鎮長核定參加比價的廠商及工程底價,核定後交給我通知參加比價廠商來領取標單,工程底價由鎮長密封自行保管,一直到開標前十分鐘,我才到鎮長辦公室向鎮長領取密封的工程底價,領取之後交給主計主任,開標的時候由主計主任打開」(詳偵二六二○號卷㈠第六三頁反面、第六四頁正面)等情節相符。再上述五件工程均係被告己○○自己決定批示通知日泰、任發及川順三家公司參加比價,被告辰○○未曾向己○○建議日泰、任發、川順三家公司參加比價;被告戊○○亦僅曾向被告己○○建議那些廠商較為優良,未曾就該五件工程單獨建議由任發、日泰、川順等三家公司參加比價等情,亦經被告己○○於審理中自白無訛(詳見訴一五五八號卷㈣第七一頁),核與被告辰○○及戊○○所辯情節相符,亦足採信。

綜觀右揭事實,如附表編號一至五號工程之比價廠商,既均係被告己○○自己

批示通知任發、日泰、川順三家公司比價,則苟非被告己○○同意並依照上開協議辦理,其豈有不摻雜其他廠商參加比價,而均指定川順公司與另二家均已同意參加陪標之日泰、任發二家公司一起參加比價。且苟被告己○○真係單純依鎮長職權指定該三家公司參加比價,其又何須為下列辯解:⑴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調查站詢問時辯稱「(大甲鎮公所於年《應為年之誤》月發包○○○鎮○○里路面整修工程』、○○○鎮○○路○路面整修工程』、○○○鎮○○○路○○○巷排水溝路面整修工程』係如何決定參加比價廠商?)年《應為年之誤》月間大甲鎮公所辦理○○○鎮○○里路面整修工程』、○○○鎮○○路○路面整修工程』、○○○鎮○○○路○○○巷排水溝路面整修工程』發包作業時,由大甲鎮公所建設課長戊○○及承辦人辰○○就營造廠商中推薦『日泰營造有限公司』、『任發營造有限公司』、『川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參加比價,在我決定參加比價廠商之前,大甲鎮代表會主席J○○即到辦公室找我並向我表示,該三項工程須由渠(指J○○)發落處理,我因畏懼於渠平日霸道作風及黑道背景,遂同意由渠處理前述三件工程;之後,我同意依大甲鎮公所建設課長戊○○及辰○○所建議之日泰、任發、川順三家營造廠商參加比價,年《應為年之誤》月底開標結果均由川順公司得標」(詳偵二一七九一號卷㈡第七一頁正面)、「在我同意J○○要求自行處理前述三項工程後,我即未曾再詢問前述三項工程之發包情形,但在承辦人辰○○呈送公開比價簽呈時曾向我報告,代表會主席J○○指示由川順營造承辦前述三項工程,承辦人辰○○並向我提出參與比價廠商之建議名單分別為任發營造公司及日泰營造公司,我鑒於承辦人所建議之廠商係屬優良廠商且主席J○○亦有指示得標廠商,我乃在簽呈上同意承辦人之建議,批示通知任發、日泰、川順營造公司到所比價‧‧‧」(同卷第七三頁反面)、「‧‧‧我之所以會圈選前述三家公司參與比價,係因承辦人辰○○及建設課長戊○○向我報告該三家公司係主席J○○所指定,我因前述心生畏懼而與J○○妥協,才依其指示圈選前述三家公司參加前述三項工程比價」(同卷第七五頁正面)。⑵及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警詢時辯稱:「(右述三件大甲鎮工程曾經流標,你如何選擇任發、日泰、川順等三家營造公司參加比價?)流標過的廠商依規定不能再參加比價,而由建設課長戊○○告訴我說任發、日泰、川順等三家營造公司也信譽不錯,可以通知比價,而我當時因初任鎮長,對工程問題不是很在行,而建設課長戊○○已任該職十幾年,且是專業,我當然尊重他的建議推薦,直接就何課長所推薦的三家營造公司批寫在簽呈上」(詳偵二六二○號卷㈢第二四五頁反面、第二四六頁正面)。⑶暨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偵查時稱:「(提○○○鎮○區道路改善工程、中山路等路面整修工程、大安港路一一六巷排水溝路面改善工程、育德路地上物拆除工程、武曲里路面整修工程,這五件工程,你都批示川順、日泰、任發三家公司參加比價,你為何知道要批示這三家公司?)是建設課長戊○○提供給我的。」、「˙˙˙只有戊○○及N○○分別提過這三家公司,N○○說有機會讓他承包,他們做的比別人好,並提供日泰、任發二家公司給我參考」云云(詳偵二六二○號卷㈢第二五七頁正反面)。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號所示之五件工程,被告M○○、N○○確由吳文烱處獲悉該五件工程之底價,其中附表編號一至三號工程川順公司之投標資料更係不諳投標作業之M○○以隨便填載各項單價湊足吳文烱所告知之工程底價之方式填載投標,已經被告N○○、M○○分別供述如前,互核相符,參以M○○以上揭隨意填寫各單項價格之方式所填載之投標資料竟能如此接近底價而不超過底價,致使該三件工程均由川順公司得標乙節,益證被告N○○、M○○所供吳文烱確有洩露該五件工程底價予被告M○○、N○○,確屬事實。再該五件工程之底價既僅有己○○一人知悉,其他人均無由得知,則依一般社會通念、吾人之生活經驗與理解等論理、經驗法則,被告己○○顯有透過吳文烱洩露工程底價予被告N○○、M○○無疑。而苟非被告己○○、N○○二人間就此節有所期約,被告己○○又豈有在明知此行為於法有違,仍無端洩露底價予被告N○○之理,準此,被告N○○與被告己○○就被告己○○此違背職務之洩密行為確有所期約,由被告N○○給付工款之百分十為回扣,亦足認定。

㈣被告N○○與被告J○○二人,如何因被告J○○要求被告N○○將如附表編號

一至三號所示工程轉讓給吳文烱與吳文郎承包施工,引起被告N○○之不悅而生嫌隙,及嗣後大甲鎮公所之公共工程亦非如被告N○○、己○○、J○○當初之協議均由被告N○○得標施作,被告N○○乃拒不給付回扣款予被告J○○、己○○二人等情,業經共同被告J○○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偵查時供稱:「(一成半的工程回扣有無約定在工程發包後或是工成完工領取工程款後給付?)沒有約定給付的時間,N○○說他會主動跟我們算」、「(本案六件工程N○○有無支付工程回扣給你及己○○?)除了武曲里路面整修工程,吳文郎付給我二十萬元外,另外中山路等路面整修工程及大安港路一一六巷排水溝工程川順得標以後,我要求川順讓給我的樁腳吳文烱施工,因為吳文烱是我的樁腳,我沒有收取工程回扣,另外三件工程我爭取交給吳文郎、吳文烱施工,N○○心裏不太高興,就問我說:『本來決議鎮公所全部工程交給川順得標,並施工,如今你要求三件工程川順得標後不能施工,而要讓給吳文郎、吳文烱施工,如此一來吳文烱及吳文郎也該拿出一成半的工程回扣,提供給N○○連同川順得標施工工程的回扣統由N○○按照以前協議,代表會主席與鎮長分配的比率來分配』,我就對N○○說不可能,另外三件工程的回扣我不拿,你去跟鎮長己○○算就好了,但這六件

不包括垃圾場的工程,在垃圾場這件工程川順得標後一、二個月後,N○○不表示要算工程回扣的錢,我就找N○○表示要算工程回扣的錢,N○○告訴我說因圍標搓圓仔湯他花了工程款一成已經沒有利潤了,等以後的工程再多補給我,我心想會受騙就去找鎮長己○○問清楚,N○○為何不結算工程回扣,鎮長回答說:『N○○也都沒有跟我算,N○○很奸商』,此後鎮長就不讓N○○在大甲鎮公所標工程‧‧‧」(偵字第二六二○號卷㈠第八七頁正反面)。及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偵查時供稱:「‧‧‧後來○○○鎮○○里路面整修工程、大安港路一一六巷排水溝路面改善工程、中山路等路面改善工程,川順公司得標後,因為吳文郎及吳文烱拜託(我)向鎮長爭取這三件工程分別交給吳文郎、吳文烱施工,N○○不太高興的要求我也要向吳文郎及吳文烱收取一成半的工程回扣,交由N○○按照N○○、鎮長及我三人原先的協議工程回扣比率統籌分配,但是我對N○○說吳文烱是我競選的樁腳,我不可能向他收工程回扣,吳文郎是省議員郭榮振的競選樁腳,而且武曲里路面整修工程經費是(縣議員)郭榮振爭取來的補助款,我也不能向他要求工程回扣。吳文郎如果自願要送工程回扣就算我的,如果吳文郎不送工程回扣,我也沒有辦法,所以N○○不高興,此後彼此間關係不好,N○○有無再承包鎮公所發包的其他工程,我不知道,一直到大甲鎮垃圾衛生掩埋場污染防治設施改善工程要發包之前,從設計開始N○○才又來拜託我幫他爭取這件工程」等語甚詳(詳偵二六二○號卷㈡第一五四頁正反面、第一五五頁正面)。核與被告N○○分別於多次警偵訊中供述情節相符,其中: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偵查中供稱:「‧‧‧那三件工程得標後,J○○曾向我要求賄款,經我拒絕,J○○就改稱要向我借錢」等語(詳見偵二一七九一號卷㈧第四一頁正面);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偵查時供稱:「‧‧‧J○○就要求我這二件工程要各付工程款百分之十的回扣‧‧‧我拒絕支付給他,他就藉口向我借三十萬元,經我屢催不還,到現在還沒還‧‧‧」等語(詳見偵二六二○號卷㈠第一○四頁反面、第一○五頁正面);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偵查時供稱:「(你交支票面額三十萬、四十一萬元各一張及現金一百萬元給J○○到底是工程回扣錢還是借款?)J○○向我要錢的時候,表面上說要向我借錢,事實上是工程回扣款,因為借錢當初沒有開借據給我,也沒有約定利息,到目前為止,也沒有還我本金或利息,我好幾次叫他開支票給我當收據,J○○都藉故不理,其中四十一萬元及三十萬元,這二筆錢,是在川順公司得標的大甲鎮公所發包的社區道路改善工程及育德路道路工程(按即編號六工程)施工期間,J○○親自向我索取的,另一筆一百萬元現金,是在我得標大甲鎮公所發包垃圾衛生掩埋場污染防治設施改善工程施工期間,J○○向我索取的,這三筆都是我拿到J○○服務處給J○○本人」(詳見偵二六二○號卷㈢第二三六頁正反面)、「‧‧‧結果大甲鎮公所發包的工程並沒有全部由川順公司得標,川順公司只標得七件工程,至(自)從我及J○○約定工程回扣比率後到垃圾場工程發包為止,這段期間大甲鎮公所發包的工程大小件合計上百件,我只有標得七件,與原先J○○向我提起的條件是全部工程都由川順公司得標不合,所以我沒有必要依原先約定工程回扣的比率付錢給J○○,所以J○○藉故向我借錢,事實上是要向我索取工程回扣」(同卷第二三八頁正反面)等情節大致相符。是以被告N○○確未依約給付工程回扣予被告己○○;被告N○○給付支票面額三十萬、四十一萬元各一張及現金一百萬元予J○○亦非基於給付工程回扣之意思,均可認定。

㈤被告辰○○對於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五號工程,確有依被告J○○之交待而未通知

日泰、任發公司領取投標資料,並將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五號公開比價工程之日泰、任發、川順三家公司之投標資料,均交予川順公司人員M○○及N○○之違背職務行為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辰○○於原審審理中雖辯稱:實際上伊有以公文通知日泰、任發、川順三家公司云云,並提出大甲鎮公所函影本五紙為證(詳訴一五五八卷㈢第二一六~二一八頁),惟該五紙函文均係大甲鎮公所內部之簽呈函稿,與真正寄出之公文不同,有該五紙函稿在卷可按,易言之,被告辰○○有簽具該內部之簽呈函稿,與其是否有依該函稿而分別寄發公文通知日泰、任發、川順三家公司,係屬二事,徒有該五紙內部函稿並不足以推翻被告辰○○、J○○、N○○、M○○、申○○、C○○右揭互核相符之供詞,而認被告辰○○此部分之辯詞為真實,是被告辰○○嗣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供之辯詞,顯係諉責之詞,無可採信。被告辰○○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辰○○只是擬函稿通知那三家公司比價,而通知的部分是由秘書室通知的」(詳見本院卷㈡第六九頁)。惟查:被告辰○○於原審審理時所辯與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已有不同。而經本院傳喚證人即大甲鎮公所行政室課員E○○雖到庭證稱:「(發文稿經過你簽校對後是否直接交給你?之後是否就沒有辰○○的事情,辰○○有無可能自己發文通知廠商?)辰○○將文稿交給我之後我交給打字小姐打字,再送回給我校對,校對無誤之後再交由收發人員發文,辰○○不可能再去接觸到這些文稿,所以按照程序辰○○不可能介入發文之程序」等語(詳本院卷㈢第卅六頁)。然查,被告辰○○於警詢、偵查中已一再供稱其係以電話聯絡M○○前來領取三項工程全部投標資料,且稱:「J○○交待我說只要鎮長有批示比價廠商其中有川順公司的時候一定只能通知川順公司的戴先生,來領取標單,不能通知其他二家鎮長批示的比價公司」等語,足見被告辰○○並未將所擬函稿交付證人E○○為接續之發文處理,否則何以達其上述之目的。證人E○○所證,係就通常公文發文之程序所為之證述,並未具體證稱本案附表編號一至五號工程,被告辰○○確實沒有介入發文之程序,故證人E○○於本院審理中所言,尚不足以為有利被告辰○○之認定。次查,被告辰○○確有於本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號所示工程發包作業期間接受共同被告J○○之招待至大甲鎮福吉樓吃飯,再至苗栗縣紫微星地下酒家僱女坐檯陪酒飲宴之事實,已經共同被告J○○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警詢時供稱:「(前述大甲公所讓你處理分配前述三項工程,你有無致送金錢或其他不正利益予戊○○或辰○○情形?)我未致送金錢給戊○○及辰○○,惟於前述三項工程發包作業期間,我有招待戊○○、辰○○至苗栗縣苑裡鎮『紫微星』酒家、大甲鎮『福吉樓』餐廳等地飲宴」等語明確(詳見偵二六二○號卷㈠第四六頁正反面)。核與被告辰○○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偵查時所供:「(大甲鎮垃圾衛生埋場污染防治設施改善工程○○○鎮○○路路面整修工程○○○鎮○○里路面整修工程、大安港路一一六巷排水溝工程、在發包作業期間,你接受廠商及J○○邀請到大甲鎮福吉樓餐廳、苑裡鎮紫微星酒家接受招待?)有去‧‧‧有時候是J○○邀我過去的,但都沒有收受金錢的賄賂,到酒家喝酒都有叫小姐坐檯陪酒,但沒有帶小姐出場‧‧‧」等語(詳偵二六二○號卷㈠第六二頁反面、第六三頁正面);及證人即富聯工程顧問公司副總經理李明吉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調查站詢問時所證:「‧‧‧另在年底、年初有二次曾與大甲鎮民代表會主席J○○及川順公司負責人N○○聚餐,其中一次到苗栗苑裡的某地下酒家喝酒,在場的有辰○○、戊○○、J○○、及N○○等人,且由N○○出錢招待」等語(詳偵二六二○號卷㈡第一四六頁正面)情節相符。且參之被告N○○為了得標如附表編號七號所示垃圾場工程亦曾邀請J○○、己○○、辰○○等人到三引餐廳及福吉樓餐廳吃飯十次左右,飯後再到紫微星地下酒家僱小姐陪酒亦約有四、五次,吃飯每餐約四千元,上酒家每次花費三、四萬元不等,亦經被告N○○於偵訊中供述屬實;被告J○○、辰○○亦均坦承曾因該工程接受招待;證人李明吉亦證陳:N○○、J○○、辰○○均有因該工程而聚餐等情,均足認被告N○○於本次所支出之費用應亦約為四千元及三萬元。再被告辰○○接受被告J○○招待飲宴之款項,雖實際上為被告N○○所支付,惟此並無礙於被告辰○○接受不法招待之事實。而被告辰○○雖於偵查中另辯稱:伊係因遭被告J○○恐嚇始為右述違背職務行為,伊曾向被告己○○報告此情,且伊是因不好意思拒絕J○○才參加飲宴云云,惟其嗣於原審審理中已供稱:伊以前說J○○恐嚇伊,這部分不實在等語(詳訴一五五八卷㈢第二一○頁);且被告辰○○苟真有遭受J○○恐嚇,其豈有再接受被告J○○邀請,並因不好意思拒絕才參加飲宴之理!是被告辰○○此部分辯詞,尚非可採。從而,自被告辰○○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號所示工程發包作業期間之接受被告J○○邀請而至大甲鎮福吉樓吃飯,再至苗栗縣紫微星地下酒家僱女坐檯陪酒飲宴行為;及其明知該五件工程已內定由川順公司得標,猶依J○○之指示而為右述工程舞弊行為之客觀情形以觀,被告辰○○顯有經辦公用工程而營私舞弊之故意甚明。

㈥末查,被告N○○右述經由被告壬○、C○○同意陪標,及經由被告M○○、黃

○○、乙○○、申○○、G○○等人之配合、運作而圍標如附表五件工程之事實,已經共同被告N○○於警、偵訊中供明在卷,核與被告M○○、黃○○於警、偵訊中;被告申○○於警、偵訊及審理中;被告G○○於偵查中;被告C○○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員詢問時供述情節大致相符,已可認定。被告G○○雖於偵訊中另供稱:本案陪標事宜,均係伊私自處理,未告知C○○云云,惟被告G○○所供既與下列被告所供不符:①被告N○○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廿三日偵查時所供:「‧‧‧J○○告訴我說這三件工程由川順公司承包,參加比價的廠商是任發及日泰二家由我處理,我就打電話予日泰營造負責人壬○商量徵得他的同意,由日泰陪標,任發營造由我打電話到該公司,是一位小姐接電話,我告訴她說有三件工程要比價標單都放在我川順公司,該接電話的小姐就轉告任發公司負責人C○○,該小姐就回我電話說C○○同意陪標,希望我將標單拿到任發公司蓋公司章及董事長印章。至於育德路地上物拆除工程○○○鎮○區道路改善工程,我直接至日泰公司找壬○協商請他同意陪標,我本人去找C○○拜託任發公司陪標,C○○說他對這種工程沒興趣承做,所以不想標,就同意陪標‧‧‧」(詳偵二一七九一號卷㈦第十六頁反面、第十七頁正面);⑵被告C○○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調查站詢問時所供:「前述大甲鎮公所發包之『中山路等路面整修』、『武曲里路面整修』、『大安港路一一六巷排水溝』等三項工程係屬公開比價方式之工程,我所經營任發營造有限公司並未曾接獲大甲鎮公所寄發通知領標之公函,所以本公司並未派員至大甲鎮公所領取前述三項工程之標單,但在八十三年十二月廿四、五日間(詳細日期記不清楚)川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將前述三項工程標單拿至我公司要求我參與公開比價,因川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有意承作前述三項工程,乃要求我在該公司已填妥之標單用印,我因基於川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N○○係舊識且我無意承作前述工程,乃同意渠所請求以較高價格填製標單交由川順營造公司人員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廿七日將前述工程之押標金及標單以掛號郵件寄交大甲鎮公所‧‧‧」(詳見偵二○二一九號卷㈡第四二頁反面、第四三頁正面)。且查參與工程陪標之事非同小可,G○○豈有不告知C○○,而擅自蓋用任發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參與陪標之理;被告C○○又何須於第一次接受台中縣調查站調查員詢問即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之初為上述供詞,是G○○所供顯係事後迴護C○○之詞,尚難採信。又被告乙○○確有依被告N○○之指示參與並負責與任發公司接洽處理任發公司陪標之押標金事宜,業經被告N○○於偵查中供明在卷,核與被告G○○於偵查中所供情節相符,被告N○○雖另供稱:乙○○雖有參與處理任發公司之押標金事宜,但乙○○不知陪標之事云云。惟任發公司參與陪標之押標金,均係G○○與乙○○接洽,乙○○並曾與G○○一起至銀行打押標金之支票乙情,已經被告G○○於偵查中供承屬實(詳見偵五八七卷第五四頁正面),則乙○○對於任發公司係陪標乙情,豈有不知之理。此外,並有乙○○之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文心分社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及乙○○之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健行分社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在卷可憑(關於乙○○①七信文心分社存摺、健行分行存摺附偵二六二○號卷㈢第二○一~二○六頁,另有②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文心分社支存帳號一九四八之○⒏~⒉資金往來明細表詳偵二六二○卷㈢第三八~四三頁,③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健行分社帳號一三九五○之八⒓⒈~⒒存提款明細卡影本及代收票據登記資料影本詳同前卷第三一○~三一四頁),而被告乙○○與被告N○○在當時係同居人關係乙節,亦據被告N○○於偵審中供明無訛,是被告N○○供稱:乙○○不知陪標一事云云,顯係迴護被告乙○○之詞,尚難憑採。再被告M○○填寫如附表編號一至三號所示工程之川順公司與任發公司之投標資料後,被告O○○曾打電話通知被告M○○要求被告M○○將該六份標單拿回川順公司交由被告O○○自行處理乙情,業經被告M○○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調查站詢問時供明在卷(詳見偵二一七九一號卷㈢第一一二頁正面),核與被告O○○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調查站詢問時所供:「‧‧‧在本公司就前述三項工程領標後,我父親N○○曾指示我打電話要我叔叔M○○將前述三項工程標單帶回台中公司交予我處理‧‧‧」(詳見偵二一七九一號卷㈦第十三頁正面)供述情節相符,參以被告M○○既已坦承領回九份標單並填寫川順公司及任發公司部分之投標資料等事實,其復為O○○之親叔叔,當無捏詞誣陷被告O○○之必要,其此部分之供詞自屬可採,是被告乙○○、O○○、C○○等人,亦均明知圍標之謀議而仍參與之事實,顯均可認定。

㈦被告N○○雖辯稱:伊是為交保才承認犯罪云云,惟被告N○○係於八十六年二

月十七日經檢察官傳訊,並於當日收押禁見(詳見偵二六二○號卷㈠第一○五、一○六頁正面);嗣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解除律師接見之限制,但仍禁止接見、通信,有偵查卷宗可憑,是被告N○○右揭自白,苟非本於真實而為陳述,豈有在禁止接見、通信之情況下,能於檢察官訊問時說出與其他被告相符之供詞。且被告N○○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遭檢察官收押禁見之同日委任林坤賢律師為辯護人(詳偵二六二○號卷㈠第一○七頁),並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警詢時業經律師黃興木到場(同前卷第一三八頁,又一月十八日時N○○尚未經檢察官收押禁見,故卷內筆錄一月十八日應為誤載),其間未見任何選任辯護人對檢察官收押禁見主張有何違法;嗣經檢察官於聲請原審法院自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起對被告N○○延長羈押二月(詳見偵二六二○號卷㈢第一○七頁),後經辯護人不服延長羈押暨收押禁見提起抗告,本院檢閱隨案卷證認檢察官以被告N○○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執行羈押非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人之抗告(詳見同卷第二四二、二四三頁),亦足見檢察官當時對被告N○○之收押禁見確有必要,故被告N○○尚難以自白在收押禁見期間所為即主張係羈押取供無證據能力,此部分之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非可採。

㈧被告己○○之選任辯護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廿日所提調查證據及辯護要旨一狀稱:

「如附於原審卷辯護一狀證四號所示,己○○任鎮長期間,計有二百五十多件工程。而經川順公司在己○○擔任鎮長之四年期間,僅曾參與起訴書附件編號一至五之五件工程之比價,並未經己○○指定川順公司參與其他工程之比價。如有起訴書所稱『統一處理由川順公司得標,並由己○○等分取百分之十七或十五之回扣』之約定,豈可能川順公司四年期間僅參與比價五件?‧‧‧懇請惠向大甲鎮公所函調己○○擔任鎮長期間全部之工程比價紀錄」(詳本院卷㈡第一○七、一○八頁)。經本院函查後,台中縣大甲鎮公所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廿日以甲鎮行字第○九一○二○二八六○○號函函送八十三年十月間至八十四年十二月間部份工程資料(詳本院卷㈢第五九~六一頁)。大甲鎮公所函送八十三年十月間至八十四年十二月間部份工程資料共三十六件,經扣除「金額在五百萬元以上之工程(非指定三家比價)」,暨「發包日期不在八十三年十二月至八十四年四月間之工程」,僅餘六件工程(詳本院卷㈢第六十頁):①⒓台中縣年度坡地綠地綠化計劃工程、核定底價0000000、承包廠商裕林造林公司、②⒉⒘改善偏遠地區居民生活環境計劃--西歧里道路工程、核定底價924300、承包廠商仁傑土木包工業、③⒉⒘大甲鎮區○○里面駁坎整修工程、核定底價0000000、承包廠商仁傑土木包工業、④⒉⒘改善偏遠地區居民生活環境計劃--建興里、核定底價924300、承包廠商仁傑土木包工業、⑤⒊○○○鎮○○路○段支線等路面整修工程、核定底價0000000、承包廠商洽基營造有限公司。○○○鎮○○路(3-3號)道路工程、核定底價0000

000、承包廠商日泰營造有限公司。該六件工程雖非由被告N○○所經營之川順公司得標,然其中所涉因素或係因工程項目與川順公司營業項目不合,致未能取得比價資格等不一而足,上開工程非由川順公司承包,尚難為有利於被告己○○之認定。另被告N○○部分之選任辯護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所提聲請調查證據狀聲請本院向「台中縣大甲鎮公所函查己○○於八十三年三月一日起擔任台中縣大甲鎮公所鎮長任內,發包之公共工程合計共有幾件」,待證事實為「己○○鎮長任內發包之公共工程應有數百件,而被告N○○得標之工程僅起訴書中所示之五件,若被告與己○○有回扣之合作關係,其得標之件數顯與發包之總工程件數顯不符比例」(詳本院卷㈡第卅頁)。經本院函查後,大甲鎮公所函覆稱:無法全數提供,請就案情需要部分提供,有該公所函文一份在卷可憑(詳見本院卷㈢第八二頁)。再經本院傳喚該所承辦人員楊誠康到庭稱:「我們所有的工程完工之後的資料歸審計室管理,我們的工程檔案只有由承辦人寫個發包、比價、議價、驗收程序,等工程完工之後皆由主計室管理,並非歸到檔案室。我是壹個課長是鎮長要我支援此項行政工作的,我們的辦公室已經搬遷過三次,而且我們當時也沒有人力將這些資料歸到檔案裡面。我們希望能夠五、六十萬或是百萬元以上的工程再來查詢」等語(詳本院卷㈢第一○五頁),丁○○律師並於九十二年三月廿七日訊問筆錄「(是否需要再向大甲鎮公所函查己○○自八十三年三月一日開始到卸任為止所發包工程的細目?)這部分的證據調查我們捨棄」(詳本院卷㈢第一五二頁),亦併予敘明。

㈨綜右所述,本件被告己○○、N○○、辰○○所辯,顯均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此外復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五號所示工程之簽呈、底價封、底價簽呈、比價紀錄表、估價單、工程契約書、合約保證書、開工報告書、估驗報告書、工程驗收記錄、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統一發票、標單、退還押標金申請單、竣工報告書、台中縣政府預估底價表、台灣省台中縣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台灣省台中縣營繕工程招標文件、圖說郵購處理要點、單價分析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詳偵二○二一九、二六二○等號卷全卷),被告己○○、N○○、及辰○○三人之右揭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經辦工程收取回扣罪,乃一般受賄罪之特別規定,因其收取回扣,對方廠商莫不偷工減料以彌補其給付而使工程之品質降低,嚴重影響公共安全,其情節與違背職務之受賄無異,故規定二者之本刑相同,並列於同條例第四條之中。其所謂回扣,凡與對方期約將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中,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不法所有,或期約一定比率或數額之賄賂而收取者,均屬之(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就文義論:所論「經辦」,係指經手辦理而言;所謂「舞弊」,係指舞文飾非營私作弊而言。且建築工程牽涉極廣,非一、二人之力,可以畢其功,舉凡業務方面之規劃、設計、編列預算;工務方面之施工、監工、驗收、及綜理、領導、督導總其成等,均屬之。其各個部分舞弊行為之集合,構成全部舞弊整體之一環,環環相扣,前後行為,接續實施,次第完成,而不容分割。所有知情參與之人,均應負擔全部舞弊案之刑責(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五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己○○所為核犯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罪及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檢察官已於起訴書內載明被告己○○洩漏工程底價之事實,惟漏引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法條,應予補充。次核被告辰○○所為係犯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再核被告N○○所為係犯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期約賄賂罪。被告己○○、辰○○、N○○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業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貪污治罪條例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修正該條例第十一條,將原屬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移列為同條第三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應分別適用舊法即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規定論處。公訴人認被告己○○、辰○○所為均係犯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己○○與被告J○○間就右揭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行為,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己○○所犯上述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罪處斷。被告己○○已著手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N○○、辰○○均曾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爰分別依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八條後段減輕其刑。又被告辰○○右述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其犯罪所得在新台幣五萬元以下,依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己○○、辰○○、N○○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己○○、辰○○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原判決主文欄未表明被告二人此項身分關係,自有未洽;又被告N○○所為係犯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原判決誤認係犯同條第一項之罪,亦有未合。被告己○○、辰○○、N○○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另檢察官對於被告N○○涉犯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規定部分,認該法嗣雖經修正,仍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規定,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詳後述)。惟原判決關於被告己○○、辰○○、N○○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份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己○○於當時係擔任大甲鎮鎮長,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受人民以選票付託,期其能造福鄉梓,詎竟不知廉潔自持,於經辦公用工程時,約定向得標廠商收取一成之工程回扣金,其破壞政府機關公務員聲譽非低,腐蝕國家社會法治根基非微等情,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褫奪公權五年,以示懲儆。被告辰○○於當時係大甲鎮公所第一公有市場管理員。並兼辦大甲鎮公所公共工程案件發包事宜之業務,亦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不知恪遵法令,並忠於職務依法行政,反而徇私舞弊,惟事後於偵查中尚知自白犯行,反省認錯,惜其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復動搖悔意,飾詞圖卸,未見真誠悔悟等情,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並依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諭知褫奪公權二年,以示懲儆。被告N○○係川順公司負責人,本應依法令規定而以公司之施工品質、信譽及價格作為與其他廠商競標之依據,竟為謀私利,以找尋其他廠商陪標之方式而得標,破壞承包政府機關公用工程之公平競爭機制非輕,事後於偵查中雖坦認犯行,嗣又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刑,並依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諭知褫奪公權一年,以示懲儆。

四、被告N○○、己○○、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辰○○就被告J○○、己○○、N○○右述工回扣款之約定

亦有所參與及謀議;及被告N○○為標得大甲鎮垃圾衛生掩埋場污染防治設施改善工程,委託J○○設法爭取,J○○予以應允,並於八十四年五月一日上午八時餘許,率二名(姓名不詳)手下,前○○○鎮○○○路十四之五號蔣進發住處,適蔣進發外出未遇,乃要求蔣進發之妻轉告蔣進發稱:「大甲鎮垃圾衛生掩埋場污染防治設施改善工程,不准蔣進發投標。」嗣J○○於約蔣進發見面時,復對蔣進發恐嚇稱:「你一定不可以投標,否則,縱然你得標,也不讓你順利施工。」蔣進發聞言心生畏懼,遂不敢投標該項工程,以此脅迫方法妨害蔣進發行使投標工程之權利。N○○於上開工程招標前置作業期間,為確保己○○、戊○○、辰○○及J○○等人前述承諾之履行,輒於午餐在大甲鎮福吉樓餐廳或三引餐廳宴請己○○、戊○○、辰○○及J○○,每餐餐費約新台幣(下同)四千元,午宴後轉場續攤至苗栗縣苑裡鎮紫微星餐廳(實為地下酒家),僱女坐檯陪酒作樂,每次花費三、四萬元不等,其中於八十四年五月三日開標之大甲鎮垃圾衛生掩埋場污染防治設施改善工程一件,即如此盛宴、花酒宴招待各逾十次(花酒宴部分,己○○僅參加一次。)均由N○○結帳付款。被告J○○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之概括犯意,就大甲鎮公所於八十四年一月廿五日開標○○○鎮○區道路改善工程、同年月廿八日開標○○○鎮○○路道路工程及八十四年五月三日開標之大甲鎮垃圾衛生掩埋場污染防治設施改善工程,於各該工程施工期間,向N○○收取賄賂,其詳為:⑴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在J○○服務處,收取N○○所交付以乙○○名義簽發、面額四十一萬元、票號SJ0000000號之即期支票乙紙,並於不知情之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大甲分行00-00-0000000號蘇秀照(J○○之弟媳婦)帳戶提示兌現。⑵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在J○○服務處,收取N○○所交付以乙○○名義簽發、面額三十萬元、票載發票日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票號SJ0000000號支票乙紙,並於不知情之台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000-000-00000-0號徐華(J○○之同居人)帳戶提示兌現。⑶於八十四年五月間(五月三日開標得標後),在J○○服務處,收受N○○交付之現金一百萬元。因認被告己○○、辰○○此部份所為,係犯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後賄賂及其他不正利益罪嫌;被告N○○尚犯有刑法妨害自由罪嫌(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N○○觸犯之法條,僅於起訴書第十四頁正面末行記載「被告N○○所犯妨害自由‧‧‧」,對照起訴事實,似認被告N○○此部份涉犯強制罪嫌),及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交付賄賂罪嫌;另被告N○○右揭圍標之聯合行為,亦觸犯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罪嫌云云。

㈡經查:

本案工程回扣之約定,係由被告J○○、N○○及己○○等三人所決議,被告

辰○○並未參與,已如前述,且經查,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辰○○有何參與該工程回扣之謀議,或知悉被告J○○、己○○、N○○間工程回扣決議之情事。

右揭被告N○○於如附表編號七號所示工程期間,曾招待、宴請被告J○○、

己○○、及戊○○至三引餐廳、福吉樓餐廳吃飯,每次費用約四千元,並到紫微星地下酒家僱小姐陪酒,每次花費三、四萬元不等之事實,①業經共同被告J○○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警詢時供稱:「有一件大甲鎮垃圾衛生掩埋場污染防治設施改善工程‧‧‧N○○就在設計時用他的顧問公司綁標而得標,他有告訴我用聘請的(顧問公司)一起喝酒、吃飯,一起去的有何課長、辰○○等人‧‧‧」等語(詳見偵二六二○號卷㈠第七五頁正反面);及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偵查時供稱:「(大甲鎮這件垃圾場工程N○○為了拿爭取這件工程有無邀宴鎮公所的承辦人員或支付財物賄賂?)有無交付財物賄賂我不知道,但是有邀請戊○○、辰○○、己○○到台中、大甲、苑裡等地聚餐及上酒家喝花酒,喝花酒有請小姐坐檯陪酒,有好幾次,錢都是N○○親自付的,至少有十次以上,每次要花費三、四萬元,沒有其他人幫忙付錢,都是N○○自己付的,N○○對我說怕戊○○通知其他廠商來競標,所以每次邀宴都有請戊○○參加,都是利用中午時間吃飯,接下去上酒家,第二天再補簽到」等語(詳偵二六二○號卷㈠第八九頁正反面);暨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警詢時供稱:

「(N○○要請鎮公所有關業務人員包括那些人?)有顧問公司之人員我不知姓名,還有鎮長、戊○○、辰○○及我等」、「(N○○在那裡請你們?)福吉樓、三引餐廳、及紫微星酒家。均在這幾家」、「(用何種方式招待你們?)N○○是請我們到大甲之福吉樓吃或三引餐廳等吃飯後就到苑裡紫微星酒家飲酒作樂,有酒家女坐檯,沒有接受性招待」、「(N○○宴請你們由何時開始?在這段期間(大甲鎮垃圾場工程)總共宴飯、作樂幾次?每次花費若干?)我們時常被N○○請,確實日期是在代表會通過後才正式被N○○請,時間是在大甲垃圾場工程,在代表會通過後N○○來找我,又請鎮公所人員、戊○○課長、辰○○發包人等私顧問公司人員一起吃飯,一起去酒家喝酒作樂的,前後約十餘次,約二、三天就吃飯、飲酒一次,但鎮長只有去一次,每次均是N○○付帳的,餐廳吃飯約幾千元不等,酒家約三、四萬元不等,均是N○○付帳的」等語甚詳(詳偵二六二○號卷㈠第一二八頁反面、第一二九頁正面)。⑵另被告辰○○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偵查時亦供稱:「(大甲鎮垃圾衛生埋場污染防治設施改善工程○○○鎮○○路路面整修工程○○○鎮○○里路面整修工程、大安港路一一六巷排水溝工程、在發包作業期間,你接受廠商及J○○邀請到大甲鎮福吉樓餐廳、苑裡鎮紫微星酒家接受招待?)有去,但是何人招待我不知道,只要我有參加一定是課長戊○○叫我陪他一起去的,有時候是課長戊○○打電話到我家裡找我去參加,在這種情形我都是已經在家裡吃飽飯才過去,所以只有參加去酒家喝酒,有時候是J○○邀我過去的,但都沒有

收受金錢的賄賂,到酒家喝酒都有叫小姐坐檯陪酒,但沒有帶小姐出場,至於戊○○有無帶小姐出場,我不知道,因為是課長及代表會主席邀請,所以不好意思拒絕」等語(詳偵二六二○號卷㈠第六二頁反面、第六三頁正面)。③又被告N○○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偵查時供稱:「(你為了標得垃圾場工程邀宴J○○、己○○、戊○○、辰○○等人到三引餐廳、福吉樓餐廳吃飯,飯後轉到紫微星地下酒家喝酒,顧小姐陪酒有無此事?)我為了得標垃圾場工程邀請J○○、己○○、戊○○、辰○○等人到三引餐廳及福吉樓餐廳吃飯有十次左右,飯後到紫微星地下酒家僱小姐陪酒約有四、五次,其中己○○去紫微星地下酒家喝酒有坐檯小姐陪酒約一、二次,吃飯每餐約四千元,上酒家每次花費三、四萬元不等,錢都是我付的,其中有一次是富聯環境設計公司的經理支付的」等語(詳偵二六二○號卷㈠第一六○頁反面、第一六一頁正面)。④並核與證人即富聯環境工程顧問公司副總經理李明吉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調查站詢問時所證:「(富聯公司承攬大甲垃圾場改善工程過程中是否有招待宴請大甲鎮公所承辦人員及相關人員,其詳情為何?)有的,富聯公司在取得大甲垃圾場改善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工權後,該工程工程標發包前,富聯公司均由我代表與大甲鎮公所承辦人及相關人員聚餐,計有辰○○、建設課長戊○○等人約五、六次均由我主動付帳,另在年底、年初有二次曾與大甲鎮民代表會主席J○○及川順公司負責人N○○聚餐,其中一次到苗栗苑裡的某地下酒家喝酒,在場的有辰○○、戊○○、J○○、及N○○等人,且由N○○出錢招待」(詳偵二六二○號卷㈡第一四六頁正面)所供情節大致相符,固堪認定。然查:

①大甲鎮公所之工程,其價格在一千萬元以上者,須採「公開招標」方式招標

,其流程為將公開招標事項登報於報紙二天以上,另在大甲鎮公所公告欄公告五天以上,並將公開招標工程名稱通知台中縣營造公會;至於公共工程款項五百萬元以上至一千萬元之間的工程招標案件,則採「公告招標」方式辦理發包,亦即須將招標事宜在大甲鎮公所公告欄公告二至五天,並在公告日起七至十天內辦理開標發包事宜,另其餘流程及手續則與公開招標方式相同等情,已經被告辰○○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於調查站詢問時供明在卷(詳見偵二三六四一號卷第四頁),並有『臺中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財物作業要點』附表㈠(詳訴一五五八卷㈢第三八四頁)可稽。而本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工程款為五百萬元以上未達一千萬元,係屬「公告比價」之工程;另如附表編號七號所示之工程款既為一千萬元以上未達五千萬元,係屬「公開招標」之工程,即非被告己○○、J○○、N○○得以上述方法控制由川順公司得標。

②如附表編號七號所示工程,係被告N○○為順利標得如該工程,而請被告J

○○運作圍標,並因而交付現金一百萬元予被告J○○之事實,亦經被告N○○:①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廿三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在八十四年四月間,J○○向我表示渠有意安排我承做大甲鎮垃圾衛生掩埋場防治設施改善工程,我因鑑於川順營造有限公司要升級甲級營造廠商必須有工程業績‧‧‧乃同意配合渠承作前述工程,因J○○要求我不要管渠如何協調領標廠商及相關圍標事宜,只要拿出一百萬元現金作為渠協調費用」等語(詳見偵二一七九一號卷㈦第六頁反面);②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廿三日偵查時供稱:「‧‧‧我公司參加投標的估價單是J○○叫我填寫的,J○○告訴我工程參考的底價(工程發包工作費)各單項的價額由我自己考量填寫‧‧‧J○○要向我拿一百萬元的時候對我說這件工程我設定給你承包,費用需要一百萬元,所以我就付給他一百萬元的現金是在開標前一、二天拿去J○○之服務處給他本人」等語(詳見偵二一七九一號卷㈦第十九頁正面);③於八十六年一月廿九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J○○即表示渠有能力處理使我能順利得標,承作該工程,八十四年五月三日我乃依該工程招標規定參加投標,並以新台幣(以下同)二千三百五十萬元得標,得標後約二、三天J○○以電話通知我至渠大甲鎮服務處,J○○向我表示我之所以能得標承作該項工程係因渠出面圍標處理,故要求我交付一百萬元並將該工程有關之不織布及不透水布材料向渠指定廠商購買,惟該工程有關之不織布及不透水布材料涉及工程技術問題,因此我未答應渠要求,僅答應支付渠一百萬元,故我於次日即攜帶現金一百萬元至大甲鎮渠服務處交由渠親收‧‧‧」(詳偵二一七九一號卷㈧第卅二頁反面、卅三頁正面);④於八十六年一月廿九日偵查時供稱:「‧‧‧只有接到J○○的電話問我垃圾場的工程要不要做,開標前二、三天J○○本人打電話到我川順公司問我要不要標,我表示要標,因為當時我已經向鎮公所領取標單‧‧‧我表示願意承作這件工程J○○就問我說:

『我來幫你處理取得這件工程好不好』,我表示『可以』,後來J○○找何人去如何圍標我不知道,我的工程投標價格是根據代表會主席服務處取得預算書及我的實務經驗估價做成」、「得標後第三天J○○打電話叫我到他服務處我就馬上過去,叫我付給他壹佰萬元,沒有說什麼用途,第四天我就拿現金壹百萬元到J○○服務處交給他本人收」等語甚詳(詳偵二一七九一號卷㈧第卅九頁反面、第四十頁正面)。且核與共同被告J○○於①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警詢時供稱:「(還有其他要補充嗎?)有一件大甲鎮垃圾衛生掩埋場污染防治設施改善工程,這項工程,預算在代表會通過,N○○就到服務處找我說,這件工程他要承包,希望我們幫忙他‧‧‧」(詳見偵二六二○號卷㈠第七五頁正面)②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偵查時供稱:「(垃圾場這件工程如何圍標?)據辰○○透露有二十幾家廠商來領標單,大甲地區的營造廠商來領標單的廠商一部分N○○自己與他們協商,一部分N○○請我幫他勸退不要投標,我總共向蔣進發、吳文烱、李少雄、張柏龍勸退等四人,其中蔣進發拒絕我的要求,表示要投標到底,我就叫N○○自己再去找他談‧‧‧」(詳見偵二六二○號卷㈠第八八頁正反面)③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偵查時供稱:「‧‧‧此後彼此間關係不好,N○○有無再承包鎮公所發包的其他工程,我不知道,一直到大甲鎮垃圾衛生掩埋場污染防治設施改善工程要發包之前,從設計開始N○○才又來拜託我幫他爭取這件工程」等語相符(詳見偵二六二○號卷㈡第一五四頁反面、第一五五頁反面)。

③證人蔣進發於調查站詢問時、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因投標附表編號七號所

示工程,而遭J○○恐嚇(詳偵二一七九一號卷㈧第廿七至廿九頁、四二至四三頁);蔣進發之妻張明如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大甲鎮垃圾衛生掩埋場污染防治設施改善工程妳先生蔣進發領標單後有何人到妳家找找蔣進發?)有三位男子在八十四年五月某日上午到我家,其中一位年紀比較大的人說:『我是代表會主席』並拿一張他的名片給我,叫我等我先生回家時將名片交給我先生,到了中午我先生回家我就將名片交給他」等語明確(詳偵二一七九一號卷㈧第四三頁反面、第四四頁正面)。凡此,均足見附表所示編號七之工程均非被告己○○、N○○、共同被告J○○得以上述方式控制而由川順公司得標。

④雖被告N○○嗣後接受警、偵訊時改稱:伊交付一百萬元予J○○,是該工

程得標後,J○○強向伊索取回扣,伊才交付予J○○云云。惟被告N○○先於八十六年一月廿九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得標後約二、三天,J○○以電話通知我至渠大甲鎮服務處‧‧‧僅答應支付渠一百萬元,故我於次日即攜帶現金一百萬元至大甲鎮渠服務處交由渠親收‧‧‧」(詳偵二一七九一號卷㈧第卅二頁反面、第卅三頁正面);及於同日偵查時供稱:「(你交給J○○一百多萬元,何時交給他,做何用途?)得標後第三天J○○打電話叫我到他服務處我就馬上過去,叫我付給他壹佰萬元,沒有說什麼用途,第四天我就拿現金壹佰萬元到J○○服務處交給他本人收」等語(詳偵二一七九一號卷㈧第卅九頁反面、第四十頁正面)。嗣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偵查時則供稱:「J○○是在我得標垃圾掩埋場工程後一個月左右,J○○表示為了幫我得標垃圾場工程,花了很多錢,要求我付給他一百萬元,我有照付給他,因為J○○向我要求好幾次,最後沒有辦法拖延就照付給他‧‧‧」(詳偵二六二○號卷㈡第五七頁正反面)、「在J○○就任代表會主席不久向我借過一次一百萬元。一百萬元有付給我二個月的利息是本金與利息一起還給我,好像是開支票清償還這筆借款,這筆借款是在借後二個月,經我催討好幾次才一次清償本利,至於他向我索取工程回扣一百萬元,是在八十四年五月間,我標得垃圾掩埋場工程後約半個月J○○就開始向我催索一百萬元回扣,我拖延約一個月才付給他。這一百萬元工程回扣與八十三年主席就任後不久,就向我借的一百萬元不同」(同卷第五七頁反面、第五八頁正面)。核其此部分供詞既先後不一,顯係事後諉責之詞,尚難採信等情,本件工程顯非在被告己○○、J○○及N○○工程回扣協議之內甚明。

⑤此外,經查復無其他積極足認被告N○○於附表編號七號所示工程作業期間

招待飲宴是為使被告J○○、己○○、辰○○就該工程為何行為;或被告己○○、辰○○因此期間接受被告N○○之招待,有為何職務上或違背職務之行為,是被告辰○○、己○○接受被告N○○飲宴招待之行為固有不當,惟尚難依此即認被告N○○及己○○、辰○○此部分所為,亦構成賄賂及貪污之罪。另本案除此部分飲宴及前揭被告N○○於附表所示三件工程發包作業期間宴請被告J○○、辰○○、戊○○及己○○及一次之行為外,經查,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N○○尚有其他為要求、期約被告J○○、己○○、辰○○及戊○○為職務上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而宴請招待被告J○○、己○○、辰○○及戊○○之事實。

被告N○○為標得如附表編號七所示工程,而委託被告J○○爭取,雖經被告

J○○、N○○分別供陳在卷;被告J○○確有右揭脅迫蔣進發之行為,亦經蔣進發於調查站、偵審中;蔣進發之妻張明如於偵查中分別陳明屬實,固如前述,惟被告N○○既於歷次警、偵訊及審理中均否認有何與被告J○○共同脅迫蔣進發之犯行,且依蔣進發、張明如之陳述,均僅指述被告J○○,蔣進發且於地院審理中陳明:「(J○○去找你有無說是N○○要你不要去標?)沒有關連」等語,參以被告J○○既係受N○○委託,則其為期能使川順公司得標,以向N○○索取款項,而自行為脅迫蔣進發行為,亦在常情之內,此外,復查為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N○○就被告J○○之脅迫行為有犯意之聯絡,自難因被告N○○有請託被告J○○爭取讓川順公司標得該工程之事實,遽認被告N○○有共同脅迫蔣進發犯行。

被告N○○右開如事實欄所示交付三十萬元與四十一萬元,均係被告J○○以

借款為名,向被告N○○強借而來已如前述;且被告N○○交付予共同被告J○○之三十萬元及四十一萬元支票,分別在徐華及蘇秀照之帳戶內兌現,已經徐華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調查站詢問時(詳偵二六二○號卷㈢第六○頁反面、第六一頁正面)、八十六年四月卅日偵查時(同卷第一五七頁反面);蘇秀照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偵查時(詳偵二六二○號卷㈡第一八八頁反面)分述屬實,並有調查局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豐偵字第四六三號函及八十六年三月廿日豐偵字第四九二號函覆在卷可憑(詳偵二六二○號卷㈡第一三七至一四一頁)。是共同被告J○○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訊問時所稱:「也是我向N○○借的‧‧‧我都有付八分的利息給N○○‧‧‧所以N○○交給我的現金實際上不足‧‧‧四十一萬元、三十萬元」等情(詳偵二六二○號卷㈠第四九頁正反面),與上情不合,所辯固不足採信,惟徒此亦不足以認定被告N○○所供:該二筆款項係被告J○○強借等語不實。從而,被告N○○既非基於交付賄款之意思而交付該二筆款項予被告J○○,即難認被告N○○所交付之三十萬元與四十一萬元為交付「賄賂」。另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一百萬元,則係被告N○○央請被告J○○協助圍標而交付等情,亦已如前述。又被告J○○另辯稱:該一百萬元是伊向被告N○○所借云云,既與被告N○○上揭供述情節不符,參以被告J○○既接受被告N○○之委託出面協助處理圍標事宜,被告N○○與被告J○○間,復因被告N○○就附表編號一至五號工程拒未依約給付回扣而生嫌隙,被告J○○豈有無償為被告N○○處理圍標事宜之理,反是被

告N○○前述:伊在標得如附表編號七所示工程之前,即因被告J○○之要求而先交付一百萬元予被告J○○乙節較符常理等情,被告J○○所辯固亦非可採。惟該一百萬元顯係被告N○○為圍標上述垃圾掩埋場工程,而交予被告J○○,亦非屬「賄款」甚明。

被告N○○右揭圍標犯行,固經認定如前,惟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所指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故為符合刑法就法律有變更時所採之「從新從輕」制度之精神,於比較新、舊法孰較有利於行為人時,應一併就「可罰性範圍」、「刑罰之重輕」及其他訴追條件之限制等相關事項為整體性之衡量,始合乎該法之意旨。查公訴人指訴被告N○○有上開圍標行為,認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事業不得有聯合行為之規定,而認應依同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處斷並據以提起公訴後,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業於八十八年間,經立法院修正三讀通過,而於同年二月三日,經總統公布在案,並已於同月五日開始生效,而依修正後之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係規定:「違反第十四條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失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與原法之規定相較,新法之罰金刑部分固比原法為重,然新法就適用該條科刑前,限制應先由中央主管機關命該等事業限期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之更正措施未果時,始得依該條科罰,與原法規定相比,則新法之「可罰性範圍」顯較原法減縮,是衡諸上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及上開說明,應以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為論罪依據,合先敘明。

次查:依新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事業間雖有聯合行為,然亦不得逕依該法科刑,須先由中央主管機關發令禁止無效後,始有該條科刑之適用,此即係採「行政前置」原則之精神,以維「刑罰係國家對人民之最後手段性」之民主國家共舉之法理;本案係發生於新法適用前,但舊法並無所謂先由中央主管機關發令禁止之規定,是當時自亦無從依該修正條文進行所謂「行政前置」之可能。從而,本件被告N○○雖有圍標之聯合行為,惟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既未經行政糾正程序,被告N○○所為,即難以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之罪相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修正後之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刑度,已提高罰金額度為新台幣一億元,顯較修正前為高,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公平交易法論處;至於新修正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雖採「先行政後司法」之原則,但僅增加行政糾正措施於司法處罰之前,並未使原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除罪化,此部份應非屬法律變更之範疇,依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自難使新增加之行政糾正程序溯及適用於過往之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亦不能使原先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免於刑事處罰,故本案仍應適用修正前之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等語,依上說明,應非可採。

綜右所陳,起訴書所載此部分犯罪事實,除圍標事實外,既均查無積極證據可

資認定;又除前揭圍標事實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N○○有何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N○○、己○○、辰○○此部分犯行,本應就被告N○○、己○○、辰○○此部分犯嫌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被告N○○、己○○、辰○○此部分飲宴及交付款項犯嫌與右開有罪部分具實質上之一罪關係;被告N○○此部分妨害自由與違反公平交易法犯嫌與右開有罪部分具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被告戊○○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為大甲鎮公所建設課課長,就被告J○○、己○○、N○○右述工回扣款之約定亦有所參與及謀議;及N○○於上開附表一至七號所示工程招標前置作業期間,為確保戊○○等人履行承諾,而於午餐在大甲鎮福吉樓餐廳或三引餐廳宴請戊○○等人,每餐餐費約新台幣(下同)四千元,午宴後轉場續攤至苗栗縣苑裡鎮紫微星餐廳(實為地下酒家),僱女坐檯陪酒作樂,每次花費三、四萬元不等,其中於八十四年五月三日開標之大甲鎮垃圾衛生掩埋場污染防治設施改善工程一件,即如此盛宴、花酒宴招待各逾十次(花酒宴部分,己○○僅參加一次。)均由N○○結帳付款,因認被告戊○○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涉犯右揭犯嫌,係以被告戊○○、辰○○、己○○、J○○、N○○、M○○等人之供詞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右述參與工程回扣款約定情事,被告戊○○辯稱:伊以前雖曾與J○○在府會聯擊後去過福吉樓、三引、紫微星酒家二次。工程發包的事情不歸建設課做,伊只是單純會簽等語,及伊未曾與N○○至福吉樓餐廳吃飯並到紫微星地下酒家僱小姐陪酒云云。經查:

㈠被告戊○○確有於本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號所示工程發包作業期間接受被告J○

○之招待至大甲鎮福吉樓吃飯,再至苗栗縣紫微星地下酒家僱女坐檯陪酒飲宴乙情,固如前述。又被告戊○○亦曾接受被告J○○招待至苑裡地下酒家飲花酒,及於附表編號七號所示工程期間接受N○○之招待至三引餐廳、福吉樓餐廳吃飯,並到紫微星地下酒家僱小姐陪酒;被告J○○且曾向被告戊○○關說有關大甲鎮公所公共工程事宜;及被告J○○曾經對被告戊○○表示如附表編號一至三號工程要全部由川順公司得標等節:

固經被告戊○○供述在卷:

⑴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調查站詢問時稱:「前述三項工程在辦理發包作業時,

因鎮長己○○甫上任不久,對於工程發包作業並不明瞭,多有要求我協助提供意見,所以在○○○鎮○○里路面整修工程發包作業內簽中,我有簽註擬通知立華、長懋、登聰號營造有限公司參加比價之意見,並經鎮長核可辦理公開比價,但事後僅立華營造有限公司投寄標單而以不足三家廠商比價理由流標,至於,為何僅一家廠商投標原因我並不清楚,事後,前述三家工程另行簽辦三家公司辦理公開比價均係由鎮長己○○自行指定其親戚所經營之川順營造有限公司及任發、日泰二家營造廠商,並順利進行公開比價且由川順營造公司得標,此段發包作業我均未與鎮長溝通,所以我並不清楚指定川順等三家營造公司參加比價情形」、「因為川順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N○○與鎮長己○○係堂兄弟關係,所以川順、日泰、任發三家營造公司係由鎮長自行指定,我並未參與溝通,所以鎮長己○○所指由我及辰○○推薦廠商之詞係渠推拖說詞」、「(你辦理前述三項工程之設計發包、施作、驗收及結算期間有無接受大甲鎮代表會主席J○○之關說或施壓?)沒有」、「(你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負責審查前述三家廠商參與前述三項工程之公開比價作業期間有無受到鎮長己○○或代表會主席J○○之施壓或關說、餽贈?)沒有」、「辰○○陳述有關代表會主席J○○、宇○○經常招待我至苑裡地下酒家飲花酒之事確屬實在,且鄭某亦曾向我關說要求配合工程發包事宜,但我表示發包作業係由辰○○處理,只要鎮長己○○處理即可,我不方便介入等語推辭」等語(詳見偵二一七九一號卷㈢第廿至廿二頁)。

⑵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偵查時稱:「J○○曾經對我表示過,這三件工程全部

由川順公司得標,但是發包作業是由秘書室負責,我無法決定,我只能在開標時根據廠商郵寄的投標資料,從實審核,無法偏袒那一家廠商」、「(J○○及宇○○請你到地下酒家喝酒時,是為了那一件工程?)與這三件工程

都沒有關係,因為宇○○是我兒子的同學,基於朋友關係才一起去消費的」等語(詳見偵二一七九一號卷㈢第卅九頁正反面)。

且共同被告J○○亦稱:

⑴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調查站詢問時稱:「(前述大甲公所讓你處理分配前述

三項工程,你有無致送金錢或其他不正利益予戊○○或辰○○情形?)我未致送金錢給戊○○及辰○○,惟於前述三項工程發包作業期間,我有招待戊○○、辰○○至苗栗縣苑裡鎮紫微星酒家、大甲鎮福吉樓餐廳等地飲宴」等語(詳見偵二五六二○號卷㈠第四六頁正反面)。

⑵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警詢時稱:「有一件大甲鎮垃圾衛生掩埋場污染防治設

施改善工程‧‧‧N○○就在設計時用他的顧問公司綁標而得標,他有告訴我用聘請的(顧問公司)一起喝酒、吃飯,一起去的有何課長、辰○○等人‧‧‧」等語(詳見偵二六二○號卷㈠第七五頁正反面)。

⑶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警詢時稱:「(N○○要請鎮公所有關業務人員包括那

些人?)有顧問公司之人員我不知姓名,還有鎮長、戊○○、辰○○及我等」、「(N○○在那裡請你們?)福吉樓、三引餐廳、及紫微星酒家。均在這幾家」、「(用何種方式招待你們?)N○○是請我們到大甲之福吉樓吃或三引餐廳等吃飯後就到苑裡紫微星酒家飲酒作樂,有酒家女坐檯,沒有接受性招待」、「(N○○宴請你們由何時開始?在這段期間(大甲鎮垃圾場工程)總共宴飯、作樂幾次?每次花費若干?)我們時常被N○○請,確實日期是在代表會通過後才正式被N○○請,時間是在大甲垃圾場工程,在代表會通過後N○○來找我,又請鎮公所人員、戊○○課長、辰○○發包人等私顧問公司人員一起吃飯,一起去酒家喝酒作樂的,前後約十餘次,約二、三天就吃飯、飲酒一次,但鎮長只有去一次,每次均是N○○付帳的,餐廳吃飯約幾千元不等,酒家約三、四萬元不等,均是N○○付帳的」等語(詳見偵二六二○號卷㈠第一二八頁反面、第一二九頁正面)。

⑷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偵查時稱:「(大甲鎮這件垃圾場工程N○○為了拿爭

取這件工程有無邀宴鎮公所的承辦人員或支付財物賄賂?)有無交付財物賄賂我不知道,但是有邀請戊○○、辰○○、己○○到台中、大甲、苑裡等地聚餐及上酒家喝花酒,喝花酒有請小姐坐檯陪酒,有好幾次,錢都是N○○親自付的,至少有十次以上,每次要花費三、四萬元,沒有其他人幫忙付錢,都是N○○自己付的,N○○對我說怕戊○○通知其他廠商來競標,所以每次邀宴都有請戊○○參加,都是利用中午時間吃飯,接下去上酒家,第二天再補簽到」等語(詳見偵二六二○號卷㈠第八九頁正反面)。

再被告辰○○亦稱:

⑴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調查筆錄「‧‧‧另我知道,自年8月起,J○○擔

任大甲鎮民代表會主席以後,經常邀宴戊○○赴苑裡鎮『紫微星』地下家酒喝花酒‧‧‧而每次喝花酒之費用皆在新台幣一至二萬元不等,且均由J○○及宇○○支付花酒費用‧‧‧」等語(詳見偵二一七九一號卷㈢第十頁正反面)⑵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偵查時稱:「(大甲鎮垃圾衛生埋場污染防治設施改善

工程○○○鎮○○路路面整修工程○○○鎮○○里路面整修工程、大安港路一一六巷排水溝工程、在發包作業期間,你接受廠商及J○○邀請到大甲鎮福吉樓餐廳、苑裡鎮紫微星酒家接受招待?)有去,但是何人招待我不知道,只要我有參加一定是課長戊○○叫我陪他一起去的,有時候是課長戊○○打電話到我家裡找我去參加,在這種情形我都是已經在家裡吃飽飯才去,所以只有參加去酒家喝酒,有時候是J○○邀我過去的,但都沒有收受金錢的賄賂,到酒家喝酒都有叫小姐坐檯陪酒,但沒有帶小姐出場,至於戊○○有無帶小姐出場,我不知道,因為是課長及代表會主席邀請,所以不好意思拒絕」等語(詳見偵二六二○號卷㈠第六二頁正面、第六三頁反面)。

且被告N○○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偵查時復稱:「我為了得標垃圾場工程邀

請J○○、己○○、戊○○、辰○○等人到三引餐廳及福吉樓餐廳吃飯有十次左右,飯後到紫微星地下酒家僱小姐陪酒約有四、五次,其中己○○去紫微星地下酒家喝酒有坐檯小姐陪酒約一、二次,吃飯每餐約四千元,上酒家每次花費三、四萬元不等,錢都是我付的,其中有一次是富聯環境設計公司的經理支付的」(詳偵二六二○號卷㈠第一六一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富聯環境工程顧問公司副總經理李明吉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調查筆錄證稱「‧‧‧富聯公司在取得大甲垃圾場改善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工權後,該工程工程標發包前,富聯公司均由我代表與大甲鎮公所業務承辦人及相關人員聚餐,計有辰○○、戊○○等人約五、六次‧‧‧」等語(詳見偵二六二○號卷㈡第一四六頁正面)情節大致相符,固堪認定。

㈡惟參與本案工程回扣之約定者,僅被告J○○、N○○及己○○三人,被告戊○

○並未參與乙節,已如前述,而被告戊○○、J○○、N○○、辰○○等右述供詞亦不足以據以認定被告戊○○有參與工程回扣之約定。又:

⑴被告戊○○雖有接受被告J○○招待及遭被告J○○關說之事實,惟被告戊○

○既供稱:其未接受關說等語,參之前揭被告戊○○苟真有於八十三年十月間參與協議或接受被告J○○之關說,則被告戊○○豈會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二十八日及三十日在附表編號一至三號工程即○○○鎮○○里路面整修工程」、○○○鎮○○○路○○○巷排水溝路面改善工程」及○○○鎮○○路○路面整修工程」等三件工程第一次發包之簽呈上均簽具「擬通知立華、長懋、登聰號等三家營造廠商參加比價可否請核示」等語(詳偵二○二一九、二六二○號卷第一二四、六五、二二頁),且於該三件工程分別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及十三日流標後,復僅在辰○○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所寫重新招標之簽呈上簽具「擬如擬」之意見,而未直接建議通知川順、日泰、任發等三家廠商(詳偵二○二一九、二六二○號卷第一二五、六六、二三頁);且於八十四年三月四日附表編號五所示○○○鎮○○路地上物拆除工程」之簽呈上(詳偵二○

二一九、二六二○號卷第一○三頁),更與大甲鎮公所農業課課長李隆盛就附表編號四○○○鎮○區道路改善工程」(詳偵二○二一九、二六二○號卷第一頁)相同,均只在被告辰○○之簽呈上蓋用職章,未簽擬任何意見等情,已堪認被告戊○○此部分辯詞為可採。

⑵雖被告辰○○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調查站詢問時稱:「‧‧‧惟在開標當日

審查投標廠商資格時,戊○○亦應善盡審查之責任,但戊○○還是在明知事先已安排由日泰、任發、川順營造公司等三家廠商名義比價且指定由川順營造公司得標下,仍予以審查通過,並讓川順營造公司得標」、「我前述之行為均係受命於J○○、戊○○、己○○等人,並非出於己願」等語(詳見偵二一七九一號卷㈢第十頁正反面);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偵查時稱:「(戊○○是否知道任發、日泰、川順三家廠商參加比價的這五件工程都是事先經J○○安排要川順公司得標?)戊○○應該知道,因為開標之前要先審查投標廠當資格是由戊○○負責審查,而戊○○只是形式審查一下,廠商資格審查應該審查繳稅紀錄、營造公會會員證、經濟部核發丙級以上公司執照,標單及估價單與押標金的支票等十幾項」等語(詳見偵二一七九一號卷㈢第卅一頁反面、第卅二頁正面)。惟被告辰○○旋於同日偵查中向檢察官補充供明:「(到底己○○及戊○○有無針對這三家工程指示你要由何家公司得標?)沒有,他們二人都沒有,只有J○○交待我說只要鎮長有批示比價廠商其中有川順公司的時候一定只能通知川順公司的戴先生來領取標單,不能通知其他二家鎮長批示的比價公司」、「(你在調查員調查時說你是受命於J○○、戊○○、己○○在無可奈何的情況下,只好將這三件工程的投標資料都交由M○○領取,這是什麼意思?)因為我心裡猜想鎮長己○○及代表會主席J○○、建設課課長戊○○等三人可能事先有溝通過,已經談好了,事實上我並沒有向己○○及戊○○查證過」等語(同卷第卅四頁反面、第卅五頁正面);又本案工程招標期間,任發公司為甲級營造廠商,川順公司為乙級營造廠商,日泰亦屬優良廠商等情,已經被告C○○、N○○、己○○供陳屬實,且經查,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該三家公司有何不符參加投標資格之處,則被告戊○○予審查通過,即難認有違法之處,且被告辰○○復未供明其何以認為被告戊○○讓審查通過,有何違法情形,是被告辰○○此部分供詞自難據為不利於被告戊○○之認定。

㈢末查,被告戊○○雖有於如附表編號七所示工程作業期間接受被告N○○之招待

,惟大甲鎮公所之工程,其價格在一千萬元以上者,須採公開招標方式招標,其流程為將公開招標事項登報於報紙二天以上,另在大甲鎮公所公告欄公告五天以上,並將公開招標工程名稱通知台中縣營造公會等情,已經被告辰○○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調查站詢問時供述明確(詳偵二三六四一號卷第四頁正面),核與己○○所供相符,而本案如附表編號七號所示之工程款既為二千三百五十萬元,係屬公開招標之工程,本非被告己○○、J○○、N○○得以上述方法控制由川順公司得標,且經查,復無何證據足認被告戊○○因此期間接受被告N○○之招待,而為何職務上或違背職務之行為,是被告戊○○接受飲宴招待之行為固有不當,惟尚難依此即遽認其有貪污罪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有何貪污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戊○○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J○○、己○○及N○○等人商議本案所查工程回扣乙節,戊○○俱在場,僅因J○○主席及己○○鎮長在場而無置喙之餘地,且J○○已表示建設課回扣金為工程款百分之二,是以戊○○亦無多言之必要,其既在商議回扣之現場,即難謂無參與有關回扣之商議,否則其為何不迴避,況不僅於己○○等人商議回扣時在場,且於N○○數度招待飲宴及花酒時亦均參加,亦證戊○○難自外於本案起訴之犯罪,尤難以部分工程非其主管業務而影響其主管業務部分犯罪之成立等語。惟查,被告己○○、N○○及共同被告J○○等人商議工程回扣事宜時,被告戊○○並未在場;且被告N○○所述關於共同被告J○○提議建設課之回扣金為工程款百分之二之說法並不可採等情,業已詳述如理由壹之一之㈡所載;其餘關於被告戊○○受邀飲宴、喝花酒一情雖係屬實,惟並不足以認被告戊○○有何涉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犯行,均已詳述如上,是檢察官之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壬○、G○○(起訴書載為鄭連雅)、乙○○、M○○、O○○、黃○○、申○○、C○○等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係台中縣大甲鎮公所(下稱大甲鎮公所)鎮長,被告戊○○係大甲鎮公所建設課課長,被告辰○○係大甲鎮公所工程發包業務承辦人員,被告J○○係大甲鎮代會主席,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N○○係川順公司董事長,被告O○○係川順公司職員,被告乙○○係N○○之同居人,被告M○○及黃○○均係川順公司大甲辦事處之職員。被告壬○係日泰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申○○係日泰公司董事長。被告C○○係任發公司董事長,被告G○○係任發公司職員。緣己○○明知經其核定之工程底價,於該工程開標之前不得洩漏秘密,辰○○亦明知經鎮長批示參加比價投標之三家營造公司,應個別通知其領取投標資料,以確保工程發包程序之公正性,並維持工程價額之客觀合理,詎己○○、戊○○、辰○○、J○○等四人,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與N○○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即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間某日晚上,在台中縣○○鎮○○路○○○巷○○號J○○服務處,己○○、J○○、戊○○及N○○等四人,討論有關大甲鎮公所發包工程全部「統一處理」由川順公司得標之事項,並約定由N○○提撥工程款百分之十七作為所謂統一處理之代價,且言明J○○分得百分之十,己○○分得百分之五,戊○○(代表建設課)分得百分之二。其後己○○伺機告知J○○有關工程底價之核定,為鎮公所所編工程總價(鎮代會存有工程總價表)打九五折。另由J○○服務處人員吳文烱(綽號師爺,業於起訴前即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死亡。)將N○○所開列有川順公司、日泰公司及任發公司之紙條持交己○○,N○○復親洽己○○申明爾後如要指定比價廠商,即請己○○照吳文烱持交之此份廠商名單指定,經己○○予以應允。謀議既定,遂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大甲鎮公所發包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三等三件工程招標作業過程中,己○○果批示指定由川順、日泰及任發三家公司比價競標,辰○○亦僅通知川順公司領取投標資料,並於川順公司職員M○○前往大甲鎮公所領取投標資料時,辰○○將該三家公司所需該三件工程投標資料計九份(每件工程三家比價公司各需投標資料一份,三件工程合計需投標資料九份),一次全部交付M○○,M○○領取該九份投標資料後,吳文烱即電召其至J○○服務處,交付書有該三件工程底價之字條一紙,N○○亦指示M○○須學習填寫投標資料,M○○即依吳文烱及N○○之吩咐,填寫該三家公司就每件工程之包商估價單及標單等投標資料,黃○○填寫日泰公司及其負責人欄部分資料,並負責持全份日泰公司投標資料至該公司,由申○○依壬○之指示蓋用日泰公司章及董事長申○○印章,同意陪標(假為競標),M○○及黃○○上述作為完成後,乃將三家比價公司三件工程之九份投標資料交由川順公司職員O○○,由O○○及乙○○負責處理押標金部分工作,日泰公司及任發公司就該三件工程之押標金,均由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乙○○帳戶支出,由N○○透過G○○取得任發公司董事長C○○同意陪標,由G○○蓋用任發公司章及C○○印章。N○○、壬○及C○○等三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彼此合意,就上述三件工程,聯合一致由川順公司得標之意思聯絡,由日泰公司及任發公司陪標,以必然使日泰公司及任發公司不能得標而由川順公司得標所必要之共同行為,責由川順公司自行填載

日泰公司及任發公司之投標金額,技術性達到共同決定工程投標價格及限制以川順公司為交易對象之目的,此種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足以影響該等工程供需巿場之正常功能。經由上述所謂統一處理之招標作業程序及營造廠商之聯合行為,該三件工程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廿八日及同年月二十九日分別開標結果,均歸川順公司得標。續於八十四年一月廿五日及同年三月十日,大甲鎮公所發包如附表所載編號四、五等二件工程時,己○○、戊○○、辰○○及J○○等四人,仍循上揭統一處理模式辦理,即指定川順公司、日泰公司及任發公司比價競標、洩漏工程底價、通知川順公司統一領取三家比價公司之投標資料等違背職務之行為,該三家比價公司經N○○之運作而一如上述為聯合行為,終由川順公司得標。因認被告壬○、G○○、乙○○、M○○、O○○、黃○○、申○○、C○○等人,均涉犯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壬○、G○○、O○○、黃○○、M○○、C○○、乙○○、申○○等人涉犯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罪嫌,係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O○○、黃○○、M○○、C○○、乙○○、申○○等人於警詢時供承不諱,偵查時除被告C○○否認犯行外,其餘被告就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行亦供承不移;並有各該工程招標文件影印附卷可稽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G○○坦承其有在任發公司投標資料上蓋用印章,押標金並非由伊處理,且任發公司並無參加投標之意願,伊也未去投標現場等情;被告申○○對於右揭其經壬○告知陪標事宜後,即依被告壬○之指示,於被告黃○○持業已填寫好之日泰公司投標單前往日泰公司時,由其在該等投標單上蓋用日泰公司印章後,交還被告黃○○攜回投標之事實;被告黃○○對於其曾持三份標單至日泰公司蓋用日泰公司印章之事實;被告M○○對於右揭其領回川順、日泰、任發三家公司之標單之事實;被告乙○○對於其曾處理本案押標金工作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被告O○○、黃○○、M○○、C○○均否認有圍標之行為,被告O○○辯稱:伊僅負責填寫川順公司的標單三份,並未收受M○○持有之其他六份標單,伊也未負責處理押標金之事云云;被告黃○○辯稱:當時公司董事長N○○要伊送三份標單到日泰公司蓋章,蓋完章後拿回來,至於那三份標單作何用途伊不知道云云;被告M○○辯稱:伊承公司老闆N○○之命至鎮公所向辰○○領取九份標單,領回來之後放在家裡,就外出工作,他們如何處理該九份標單伊不知道,伊也不會填寫該九份標單云云;被告C○○辯稱: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出國,十二月二十五日回國,蓋章是公司小姐G○○擅自作主蓋章的,G○○要蓋章之前並未徵詢伊同意,是在開標之後才告訴伊這件事情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再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M○○、黃○○、申○○、C○○均明知並參與右揭陪標行為之事實,已經

共同被告N○○於警、偵訊中供明在卷,核與被告M○○、黃○○於警、偵訊中;被告申○○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被告C○○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員詢問時供述情節相符。共同被告G○○雖於警、偵訊中供稱:本案陪標事宜,均係伊私自處理,未告知C○○云云。惟被告G○○所供既與被告N○○、被告C○○上述供詞不符;再參以參與工程陪標之事非同小可,G○○豈有不告知C○○,而擅自蓋用任發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參與之理!被告C○○又何須於第一次接受台中縣調查站調查員詢問即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之初,供稱:「‧‧‧因川順營造有限公司有意承做前述三項工程,乃要求我在該公司已填爰之標單用印,我因基於與川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N○○係舊識,且我無意承做前述工程,乃同意渠所請求以較高價格填製標單,交由川順營造公司人員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將前述工程之押標金及標單以掛號郵寄方式寄交大甲鎮公所,在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開標當時,係由川順公司以最低價得標‧‧‧」等語,是G○○所供顯係事後迴護C○○之詞,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C○○之認定,被告C○○所辯亦尚難採信。

㈡被告乙○○確有依被告N○○之指示參與並負責與任發公司接洽處理任發公司陪

標之押標金事宜,業經被告N○○於偵查中供明在卷,核與被告G○○於偵查中所供情節相符,被告N○○雖另供稱:乙○○雖有參與處理任發公司之押標金事宜,但乙○○不知陪標之事云云,惟任發公司參與陪標之押標金,均係G○○與乙○○接洽,乙○○並曾與G○○一起至銀行打押標金之支票乙情,已經被告G○○於偵查中供承屬實,則乙○○對於任發公司係陪標乙情,豈有不知之理!此外並有乙○○之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文心分社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及乙○○之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健行分社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在卷可憑。而被告乙○○與被告N○○在當時係同居人關係乙節,亦據被告N○○於偵審中供明無訛,是被告N○○供稱:乙○○不知陪標一事云云,顯係迴護被告乙○○之詞,尚難憑採。

㈢被告M○○填寫如附表一至三號所示工程之川順公司與任發公司之投標資料後,

被告O○○曾打電話通知被告M○○要求被告M○○將該六份標單拿回川順公司交予被告O○○自行處理乙情,業經被告M○○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員詢問時供明在卷,核與被告O○○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同調查站調查員詢問時供述:在川順公司就前述三項工程領標後,N○○曾指示伊打電話要M○○將前述三項工程帶回台中公司交予伊處理等語情節相符,參以被告M○○既已坦承領回九份標單並填寫川順公司及任發公司部分之投標資料等事實,其復為O○○之親叔叔,當無捏詞誣陷被告O○○之必要,其此部分之供詞自屬可採。被告O○○所辯要係卸責之詞,尚難採信。綜上所述,被告壬○、G○○、O○○、黃○○、M○○、C○○、乙○○、申○○等人,均明知圍標之謀議而仍參與之事實,均堪認定。

四、惟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所指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故為符合刑法就法律有變更時所採之「從新從輕」制度之精神,於比較新、舊法孰較有利於行為人時,應一併就「可罰性範圍」、「刑罰之重輕」及其他訴追條件之限制等相關事項為整體性之衡量,始合乎該法之意旨。查公訴人指訴被告N○○有上開圍標行為,認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事業不得有聯合行為之規定,而認應依同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處斷並據以提起公訴後,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業於八十八年間,經立法院修正三讀通過,而於同年二月三日,經總統公布在案,並已於同月五日開始生效,而依修正後之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係規定:「違反第十四條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失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與原法之規定相較,新法之罰金刑部分固比原法為重,然新法就適用該條科刑前,限制應先由中央主管機關命該等事業限期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之更正措施未果時,始得依該條科罰,與原法規定相比,則新法之「可罰性範圍」顯較原法減縮,是衡諸上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及上開說明,應以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為論罪依據,合先敘明。次查:依新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事業間雖有聯合行為,然亦不得逕依該法科刑,須先由中央主管機關發令禁止無效後,始有該條科刑之適用,此即係採「行政前置」原則之精神,以維「刑罰係國家對人民之最後手段性」之民主國家共舉之法理;本案係發生於新法適用前,但舊法並無所謂先由中央主管機關發令禁止之規定,是當時自亦無從依該修正條文進行所謂「行政前置」之可能。從而,本件被告壬○、G○○、O○○、黃○○、M○○、C○○、乙○○、申○○雖有圍標之聯合行為,惟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既未經行政糾正程序,被告壬○、G○○、O○○、黃○○、M○○、C○○、乙○○、申○○所為,即難以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之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渠等有何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犯行,既不能證明渠等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壬○、G○○、O○○、黃○○、M○○、C○○、乙○○、申○○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修正後之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刑度,已提高罰金額度為新台幣一億元,顯較修正前為高,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公平交易法論處;至於新修正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雖採「先行政後司法」之原則,但僅增加行政糾正措施於司法處罰之前,並未使原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除罪化,此部份應非屬法律變更之範疇,依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自難使新增加之行政糾正程序溯及適用於過往之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亦不能使原先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免於刑事處罰,故本案仍應適用修正前之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等語,依上說明,應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壬○因病導致意識不清、左側肢體乏力、言語困難、人格行為異常、智障,已無法到庭,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詳偵二六二○號卷㈢第二二四頁),因其右開犯嫌顯有應諭知無罪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不待其到庭,逕為判決。

乙、金錢及暴力介入選舉部分:

壹、事實欄貳投票行賄及投票受賄部分:

一、訊據被告酉○○、玄○○、午○○、庚○○、巳○○、A○○、卯○○、宙○○、亥○○等人固均坦承八十三年七月十六日開票結果,當選大甲鎮第十五屆鎮民代表;及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大甲鎮第十五屆鎮代會主席選舉時投票選J○○擔任主席、選宇○○擔任副主席之事實,被告宙○○、卯○○並坦承一起各帶同家人前往澎湖旅遊之事實;被告宙○○並坦承於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至台中市台南擔仔麵參加飲宴之事實;被告宇○○固坦承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六日開票結果當選第十五屆鎮民代表及於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在台中市台南擔仔麵宴請其他新當選代表之事實。惟於本院審理及原審審理中,被告H○○、宇○○、宙○○、卯○○、A○○、玄○○、巳○○、午○○、酉○○、庚○○、亥○○均各否認有事實欄貳之一、二之犯行。被告H○○辯稱:J○○沒有拿錢予伊,伊也沒有載丑○○、未○○、酉○○三人去旅遊,伊也沒有跟上述七位代表說過鎮代會主席選舉的事,伊在警訊、調查局和偵訊中所言不實在云云。被告宇○○辯稱:伊並沒有向代表買票,只有為了慶祝當選代表而於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中午,在台中市台南擔仔麵餐廳,招待、宴請其他新當選的鎮民代表,當時酉○○、丑○○、玄○○、宙○○、未○○都有參加,至巳○○、亥○○是否有參加伊已忘記,J○○後來也有到場,是伊邀請的。在台南擔仔麵吃飯後,有再去八仙閣酒家,玄○○、酉○○、丑○○、未○○均有一起去,至其他的代表有沒有去,伊已無印象。且去台南擔仔麵餐廳吃飯跟去八仙閣酒家喝酒純粹是慶功,與鎮代會主席、副主席選舉之事無關。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並無代表集合在維也納賓館情事。另玄○○與伊是結拜兄弟,吳文烱伊並不認識云云。被告宙○○辯稱:伊沒有要參選第十五屆大甲鎮代會主席,伊雖有去澎湖玩,但費用係伊自己負擔,宇○

○及J○○於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晚上,在台中市台南擔仔麵餐廳之飲宴伊有參加,當時在場的有宇○○、酉○○等人,至丑○○、未○○、玄○○、巳○○、亥○○等人是否亦在場,伊已想不起來,當天伊是一個人離開,伊應該沒有去八仙閣酒家。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伊沒有去維也納賓館,八十三年八月一日伊是自己去投票。伊於警訊、調查局和偵訊時所言不實在,因伊怕被關起來云云。被告卯○○辯稱:伊不認識吳文烱,伊雖有去澎湖玩,但未接受招待,費用係伊自己負擔。伊是因怕被收押才承認。被告A○○辯稱:午○○沒有轉交五十萬元予伊,在警訊、調查局和偵訊中所言均不實在,因伊怕被收押云云。被告玄○○辯稱:伊未曾收受五十萬元賄款,伊不認識吳文烱,吳文烱也從未去過伊家裏。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晚上伊未與巳○○、亥○○、酉○○、宙○○、丑○○及未○○等人一起接受J○○與宇○○招待至台中市台南擔仔麵餐廳宴飲吃飯,也沒有一起去八仙閣酒家,伊只曾和J○○、宇○○一起吃飯。伊與宇○○是結拜兄弟,與宇○○間沒有怨隙。伊雖有一段時間每天去維也納賓館練氣功,但均練三個小時就離開。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J○○沒有以電話邀伊進住大甲鎮維也納汽車賓館二樓,八十七年八月一日伊是自己開車去投票。在警訊及偵查伊因怕收押,所以所供均不實在。;被告巳○○辯稱:伊未收取五十萬元賄款,也不認識吳文烱。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伊沒有去台中市台南擔仔麵餐廳及八仙閣酒家,也沒有進住大甲鎮維也納汽車賓館二樓,調查局人員及檢察官訊問伊沒有照實回答,因為怕被收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選舉大甲鎮鎮代會主席、副主席伊是自己開車去云云。被告午○○辯稱: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下午伊雖有在紫竹寺遇到吳文烱,但吳文烱沒有拿錢給他,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伊沒有到維也納賓館。伊是因為J○○、宇○○二人都是國民黨,才投票選J○○、宇○○二人,伊於警偵訊中所供均不實在,因為伊怕被收押云云。被告酉○○辯稱:伊沒有接受J○○招待與丑○○、未○○去台北玩。伊雖有參加台中市台南擔仔麵餐廳之飲宴,但是為了慶祝當選,當時伊與宙○○均先離開,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伊也沒有去維也納賓館,伊在警訊、調查局和偵訊時沒有承認過有收五十萬元云云。被告庚○○辯稱:伊在警訊、調查局和偵訊時所供不實在,伊是因為怕被收押才承認云云。被告亥○○辯稱:J○○、宇○○、吳文烱都沒有向伊買票,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晚上伊未去台中市台南擔仔麵餐廳、八仙閣酒家,也未去維也納賓館。警訊、調查局人員訊問、偵訊中所作的筆錄均不實在,因伊怕被收押所以就亂講。八十三年八日一日選大甲鎮鎮代會主席、副主席,伊是自己騎機車去云云。

惟查:

㈠被告J○○、宇○○及玄○○如何因均有參選鎮代會主席之意願而共同協調由被

告J○○參選主席,被告宇○○參選副主席,被告玄○○放棄參選主席,惟被告J○○、宇○○二人須支持被告玄○○擔任都市計劃委員,嗣被告J○○並與被告宇○○、吳文烱共同決定一起向當選之第十五屆代表原則以每票五十萬元代價賄買選票,以使該等代表選舉被告J○○擔任主席、被告宇○○擔任副主席,二人並約明由被告J○○分擔賄款總額三分之二,被告宇○○分擔三分之一,所有賄款均由被告J○○先行支出,俟當選後,再由被告宇○○分期還給被告J○○等情,迭據被告J○○、宇○○、玄○○等人供述甚詳,已堪認定:

⑴共同被告J○○之供述:

①八十六年二月一日警詢時稱:「(你與宇○○參選大甲鎮第十五屆鎮民代表

會正、副主席時,有無賄選買票爭取當選正、副主席,其經過詳情為何?)有的,在八十三年七月十六日投開票結果我確定當選第十五屆大甲鎮民代表時,因獲悉前任大甲鎮民代表會主席劉家賓落選,我就決定要爭取第十五屆大甲鎮民代表會正、副主席,因當選的代表中宇○○、玄○○均有意爭取主席職位,我乃於當日(十六日)晚十時許約同宇○○、玄○○○○○鎮○○路○○○號我的競選服務處討論正、副主席事宜,經三人協調結果係由我擔任大甲鎮第十五屆民代表會主席,宇○○擔任副主席,我及宇○○則全力支持玄○○玄○○擔任大甲鎮都市計劃委員,三人均同意協調結論後,即由我及宇○○轉赴維也納KTV店中討論賄買選票爭取第十五屆當選代表支持我及宇○○擔任正、副主席事宜,經我及宇○○協調結果,決定以每名代表伍拾萬元價金賄買選票,我負擔全部賄買代表選票價金之三分之二費用、宇○○負擔三分之一費用,全部賄買選票之費用由我先行支出,宇○○部分則待渠當選副主席後再分期償還,經我及宇○○確認協議結果後,我即指示吳文烱代我與午○○調協支持我及宇○○擔任正、副主席。午○○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七日與吳文烱溝通後表示願意負責協調子○、A○○、庚○○支持我及宇○○‧‧‧我經吳文烱報告狀況後即提領‧‧‧現金委由吳文烱送交午○○收受‧‧‧」(詳見偵二一七九一號卷㈧第一○五頁正反面)、「‧‧‧我估算支出十二席代表買票賄選七百萬元,而未○○、丑○○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我當選後第十五屆大甲鎮代會主席後分別退還各伍拾萬元賄款,總計我支出六百萬元買票賄款,至於宇○○分擔之二百萬元部分已有陸續償還‧‧‧」(同卷第一○七頁正面)。

②又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偵查時稱:「‧‧‧八十三年七月十六日晚上確定原

代表會主席落選後,我、宇○○、玄○○等三人有意爭取代表會主席,當晚十時多在我○○○鎮○○路○○○號競選服務處協商結果,由我競選代表會主席,宇○○選副主席,我們二人支持玄○○擔任都市計劃委員,後來在八十三年七月十七日在我競選服務處及我家人所經營之維也納KTV我與宇○○及師爺三人共同協商如何買票競選主席、副主席,協商後就分頭拜訪當選的代表探詢他們的意願˙˙˙我與宇○○共同決定以每票五十萬元向當選的代表買票賄選,決定我分擔賄款的三分之二,宇○○分擔賄款的三分之一,因為當時宇○○的經濟比較困難,所以賄款都由我全部支出,在正、副主席當選後,宇○○有分期攤還我替他支出的賄款,因為我與宇○○之間平常即有金錢借貸互相調度資金,但是都沒有記帳,只在經一段期間就會一起會算一次,依我之記憶我替宇○○支出的賄款,宇○○應該已經全部償還‧‧‧」(詳見偵二一七九一號卷㈧第一一三頁正反面)、「‧‧‧宇○○根本沒有表示不買票,而且宇○○積極的表示要以五十萬元一票向當選的代表買票‧‧‧」(同卷第一一四頁正面)。

③再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偵查時稱:「‧‧‧總共支出賄款六百萬元,我分

擔四百萬元,宇○○分擔二百萬元」(詳見偵二六二○號卷㈠第九○頁反面)。

⑵被告宇○○之供述:

①八十六年一月廿四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在八十三年七月十六日第

十五屆鎮民代表開票結果確定我當選代表後,在該日晚間約廿二時許,J○○、我及玄○○約在J○○服務處見面後,轉至J○○之父所開設之維也納KTV店(在服務處隔壁)辦公室,討論協調正、副主席搭配參選事宜,當時,協議結果係由J○○擔任主席,我擔任副主席,而我及J○○必須確保玄○○擔任大甲鎮都市計劃委員˙˙˙當晚三人達成配合支持J○○與我參選正、副主席之共識後,隔數日(詳細日期已記不清)J○○再度約我至維也納KTV店辦公室,協商二人搭配參選正、副主席事宜‧‧‧並表明由渠現金支付全部之代表賄買選票價金,且要求我配合支付三分之一之賄買選票價金‧‧‧」、「‧‧‧J○○係以每名代表五十萬元價金賄買選票‧‧‧」(詳見偵二二七五號卷第一一四頁反面)。

②又於八十六年一月廿四日偵查時稱:「(你選副主席如何與J○○搭配賄款

?)一開始J○○就要求我分擔賄款三分之一‧‧‧」(詳見偵二二七五號卷第九九頁正面)。

③再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偵查時稱:「(你如何與J○○商議決定共同出資

買票賄選代表會主席、副主席?)八十三年七月十六日晚上十時左右在J○○服務處,我及玄○○、J○○三人商量決定由J○○競選代表會主席,我競選代表會副主席,玄○○擔任都市計劃委員,在八十三年七月十七、十八日,才談到要買票競選主席、副主席的事情,談買票這件事情玄○○不在場‧‧‧由J○○叫我負擔買票賄款的三分之一」(詳見偵二六二○號卷㈡第一○九頁反面)、「(你在競選代表會副主席與J○○搭配款項向代表買票,你分擔多少金額?)我分擔三分之一是二百萬元,我陸續支付J○○」(同卷第一一二頁反面)。

④復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偵查時(當時已交保)稱:「我有在私底下向玄○○

表示,玄○○如果照買票的行情應得的賄款金額不要講不拿,就算入我應分擔的部份賄款裏面‧‧‧」(詳見偵二六二○號卷㈢第一六四頁反面)。

⑶被告玄○○之供述:

①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警詢時稱:「(有關選正、副主席有何人出面與你洽談

賄選之事?所談內容如何?)當選代表當日晚間,鄭、郭二人至我住處詢問我有無參選正、副主席意願,因本次選舉兩位前任主席均落選,我向他們二人透露參選之意願‧‧‧」(詳見他一六五號卷第卅一頁正反面)。

②又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偵查時稱(錄音帶譯文):「‧‧‧當選後我也有

表示要選主席(檢察官稱:代表剛投完票)我也、也表示說要選主席,我說大家兄弟相爭,不如來‧‧‧《不清楚》擲筊,擲比較多筊的做,那時是這樣,最後(檢察官稱:投完票我知道當選以後,本來我也想選代表會主席)對,他有問我的意思,我說我代表選上,前二任主席都沒選、都沒選中,不如來選個主席看看那樣,那晚他們二個就有去找我(檢察官稱:開票當天晚上幾點?)那天開票完好像十一點多,差不多十點、十一點左右‧‧‧《不清楚》(檢察官稱:晚上、晚上他們那一晚是拿去、拿錢去送給張文毅、酉○○,怎麼有)十一點多(檢察官問:怎麼有時間處理去你那裡)開票結束的時候差不多十一點,十點、十一點,因為找酉○○我不知道他們是幾點去找酉○○,但是開票後了、中選後、當選後(檢察官問:同一天晚上?)同一天晚上(檢察官問:幾點?說清楚喔,因為他們二個,當、那一晚就是去找康、酉○○,拿五十萬去找酉○○)應該是、因為我很深的印象是那一晚就去找我,也是晚晚的差不多十二點多、十一點多才去‧‧‧」(詳見本院卷㈣第八三頁正面)、「(檢察官稱:當代表會主席並表示,問:二個一起表示的喔?二個都有說要一起出五十萬給你?)對(檢察官稱:並一起表示、表示、一起對我表示、表示他們二人要付給我五十萬元意思意思)對,一個意思(檢察官稱:意思意思,問:那後來什麼時候交、付款的?那時候你就答應好,說要支持他)我說好啦,一定、就你們二個要選的(檢察官稱:

我就答應,馬上答應,當場答應、當場答應)」(同卷第八五頁反面)。

③再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偵查時稱:「(八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大甲鎮民代表

投票,開票後,那天晚上十一時你與J○○;宇○○會合決議何事?)本來我還有J○○、宇○○等人都有意競選代表會主席,所以我們三人商量決定由宇○○當代表會副主席,J○○當代表會主席,他們支持我擔任都市計劃委員會委員,及日後支持我選縣議員,在J○○競選服務處談到凌晨二時多才談好,但當時還沒有談到大甲鎮代表會主席、副主席選舉買票的事」、「我據宇○○說他與J○○向代表買票及招待代表的錢要分擔一部分,就是三分之一‧‧‧」(詳見偵二六二○號卷㈡第一一一頁正反面)。

④復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偵查時稱:「‧‧‧因為J○○與宇○○共同出資向

代表買票,他們二人之間有約定應該分擔賄款的比率,宇○○要分擔三分之一‧‧‧」(詳見偵二六二○號卷㈢第一六三頁反面)。

㈡次查,被告J○○、宇○○、吳文烱等三人如何向被告玄○○、宙○○、卯○○

、午○○、庚○○、巳○○、A○○等人期約賄選,及向被告子○、丑○○、未○○行求賄賂,並透過吳文烱交付五十萬元賄款予被告玄○○、巳○○、卯○○、庚○○、丑○○、未○○,交付一百萬元予宙○○;吳文烱交付一百五十萬元予被告午○○並請午○○轉交被告子○、A○○各五十萬元賄款,被告午○○留下自己之五十萬元賄款後,即轉知被告子○、A○○,被告子○表明暫時保管該五十萬元款項,俟選後再返還被告J○○,被告A○○則接受賄選之期約,並均由被告午○○交付上述五十萬;暨被告丑○○、未○○二人如何拒絕收賄,僅答允暫時收下保管賄款,待選後即行返還等情,迭經被告J○○等人供述明確,其詳如下:

共同被告J○○之供述:

①八十六年二月一日警詢時稱:「‧‧‧我即指示吳文烱代我與午○○協調協

支持我及宇○○擔任正、副主席,午○○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七日與吳文烱溝通後表示願意負責協調子○、A○○、庚○○支持我及宇○○‧‧‧我經吳文烱報告狀況後即提領‧‧‧現金委由吳文烱送交午○○收受,致(至)於吳文烱與午○○約在何處交付買票賄款,我即未過問‧‧‧七月十七日左右(詳細日期記不清楚)吳文烱與宙○○、李素葱‧‧‧當時宙○○表示有意參選主席,不同意支持我及宇○○,經協調由我多支付伍拾萬元作為補償,渠始同意支持,另李素葱表示願意支持,協調結果經宙○○、李素葱二人確認後,吳文烱即返回我處向我報告結果,我即提領一百五十萬元委由吳文烱提至渠二人處交渠等收受‧‧‧另在七月廿日左右(詳細日期記不清楚)‧‧‧並經渠二人(指丑○○、未○○)確保同意支持我及宇○○擔任正、副主席后,我即於七月廿三日左右(詳細日期記不清楚)委請吳文烱提交各伍拾萬元現金赴渠二人宅交付,雖紀、李二人有表示要退還買票賄款,我因恐渠二人變更支持之意,乃要求渠二人在八十三年八月一日正、副主席選舉確定我及宇○○當選正、副主席後再將伍拾萬元賄款分別交還我收受」(詳見偵二一七九一卷㈧第一○五頁反面、第一○六頁正反面)、「我係以在八十三年初所簽中之六合彩彩金一千餘萬元支出賄買選票之價金」(同卷第一○六頁反面、第一○七頁正面)。

②又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偵查時供稱:「‧‧‧後來宙○○也想競選主席,我

就委託吳文烱邀請宙○○及李素葱到郭政權父親家裏協議,起先宙○○不退讓,幾經磋商宙○○才退讓,我全權委託師爺處理,所以師爺當場對宙○○表示願意出一百萬元請他支持J○○及宇○○當主席、副主席,協調回來後師爺馬上向我報告,我立即交給師爺一百五十萬元,其中五十萬元要給李素葱、一百萬元要給宙○○」(詳偵二一七九一號卷㈧第一一四頁反面、第一一五頁正面)、「因為宙○○堅持要競選代表會主席,所以他這一筆賄款是一百萬元」(同卷第一一五頁反面)、「我都將賄款交給師爺去送‧‧‧師爺向我回報尋求支持的結果,我就馬上付賄款給師爺‧‧‧其中酉○○是我與師爺一起送五十萬元賄款(J○○此部份所稱伊有前往之供述應係誤記,詳後述)到酉○○家○○○鎮○○路某巷底門牌號碼我不記得,是酉○○與他姨太太住的地方)‧‧‧」(同卷第一一六頁正面)、「(有無代表在你要求他們支持而送賄款的時候拒絕賄賂?)有的,有未○○、丑○○二人表示無條件支持我及宇○○當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並且在主席、副主席投票後,這二人就將錢退還給我本人‧‧‧」(同卷第一一六頁反面)、「(玄○○、亥○○、巳○○等三人收受的賄款是如何交付的?)我分配由宇○○負責去協調,賄款共壹佰伍拾萬元‧‧‧玄○○、亥○○、巳○○等三人各五十萬元‧‧‧至於宇○○如何與他們三位協調,詳細情形我不知道」(同卷第一一八頁正反面)。

③再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偵查時稱:「(你選代表會主席,向代表買票到底

一票多少錢,何人有退錢?)原則上一票五十萬元,但是宙○○堅持要競選主席,所以我多補貼他五十萬元,他這一票是一百萬元,午○○部份一票也是五十萬元,因為他幫我鞏固A○○、子○、庚○○三票‧‧‧付給他五十萬元一票的賄款‧‧‧其中未○○及丑○○本來就拒絕賄款,要無條件支持我,雖然吳文烱硬塞給他們二人各五十萬元,但是主席選後,他們二人就將賄款退還給我」(詳見偵二六二○號卷㈠第九十頁正反面)。

④復於八十六年二月廿日偵查時稱:「(你向宙○○買票賄選主席及宇○○當

副主席,賄款到底多少?)是一百萬元沒有錯,因為宙○○本來要競選主席,經過溝通以後他就退讓‧‧‧我們支付賄款一百萬元給他,他也就答應了,我確實有交付賄款一百萬元請師爺吳文烱轉交給宙○○,師爺吳文烱確實有向我回報,錢已交給宙○○了‧‧‧協商好以後我一次交給吳文烱一百五十萬元,其中五十萬元是要向李素葱買票的錢,一百萬元是要向宙○○買票的錢,既然李素葱有收到吳文烱替我轉交的賄款五十萬元,依理宙○○也應該有收到吳文烱替我轉交的賄款一百萬元,而且宙○○與我是同一選區在競選的代表,在競選代表期間彼此就有心結,宙○○又有意競選代表會主席,他如果沒有收到賄款一百萬元,不可能投票支持我及宇○○」(詳偵二六二○號卷㈠第一六五頁反面、第一六六頁正面)、「巳○○及亥○○這二票屬郭榮振省議員派系,這一派系本來要推玄○○選代表會主席,所以我起先不太敢向巳○○及亥○○拉票,反而先向玄○○溝通,請玄○○退出主席的競選,這溝通期間比較長,所以留到最後等玄○○同意支持我當主席後,才敢向巳○○、亥○○拉票,我就交一百五十萬元給吳文烱‧‧‧」等語。⑤另於八十六年三月廿一日偵查時稱:「(向代表買票賄選到底有那幾位代表

逕後退款?)未○○、丑○○各直接退五十萬元給我,其他的代表沒有退款」、「‧‧‧我就交錢一百五十萬元給吳文烱,請吳文烱送交李素葱賄款五十萬元,宙○○賄款一百萬元,庚○○的部份因為吳文烱及庚○○是同一派系,所以我授權給吳文烱去跟庚○○談,我也是交給吳文烱五十萬元,請吳文烱轉交給庚○○」(詳見偵二六二○號卷㈡第一五九頁反面、第一六○頁正面)「(玄○○收受你託吳文烱交付的賄款五十萬元有沒有退款?)沒有退款」、「(你向玄○○買票的五十萬元賄款是你親自交給他或是你託吳文烱去送?)我託吳文烱送五十萬元給玄○○」(同卷第一六二頁正面)。

被告宇○○之供述:

①八十六年一月廿四日調查站詢問時稱:「‧‧‧丑○○事後有退還J○○賄款五十萬元‧‧‧」(詳見偵二二七五號卷第一一五頁)。

②又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偵查時稱:「(據J○○供稱他有交一百五十萬元

給吳文烱與宇○○一起送交亥○○、巳○○、玄○○各五十萬元,對這句話有何意見?)依照J○○講的正確,錢由吳文烱親自送賄款,J○○有交待陪吳文烱一起去,後來我沒有去」(詳見偵二六二○號卷㈡第一一二頁反面)。

被告玄○○多次坦承在其家中收受賄款五十萬元:

①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偵查時稱(錄音帶譯文):「‧‧‧他、有拿去啦,拿

去我是有推託,他就跟我‧‧‧《不清楚》一個意思啦(檢察官問:啊你就接收了,最後還是接收了)嗯,最後因為就在那裡、你沒接收的時候,他也不走,因為我就是說、早上我在說的意思是說,他買的時候,過二天他在缺錢的時候,我就馬上把它還回去,後來這筆錢就是沒有跟他講‧‧‧」(詳見本院卷㈣第八二頁反面)、「所以那天他拿去以後、拿去以後過二天他在缺錢的時候,我就拿一筆五十萬、這筆我就算、後面就沒跟他算就是了,到目前為止,包括主席還欠我錢,還有這個副主席也欠我錢‧‧‧」(同卷第八三頁反面)。

②又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偵查時稱:「我據宇○○說他與J○○向代表買票

及招待代表的錢要分擔一部份,就是三分之一,所以我應得的賄款是五十萬元,我本來不想接受,雖然J○○及宇○○都有對我表示要出五十萬元向我買票,我起初拒收‧‧‧」(詳見偵二六二○號卷㈡第一一一頁反面、一一二頁正面)、「(據J○○供稱他有交一百五十萬元給吳文烱與宇○○一起送交亥○○、巳○○、玄○○各五十萬元,對這句話有無意見?)沒有意見,J○○講的是對的,我願意將賄款五十萬元繳回國庫,能給我一星期的時間籌款」(同卷第一一二頁反面、第一一三頁正面)。

被告庚○○於八十六年一月廿八日偵查時供稱:「我已經想清楚了,我願意照

事實講,我有收到吳文烱(師爺)交給我的買票賄款五十萬元,在代表會主席、副主席投票日前二、三天,在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或三十日其中一天,在下午三、四時,師爺單獨送五十萬元現金○○○鎮○○路一四三之一號我開的禮儀服務中心給我本人收,師爺對我說他是J○○及宇○○叫他來找我的,要求我投票選J○○當主席、選宇○○當副主席,我答應並收受賄款後,師爺就離去了,後來我有按照師爺的要求選J○○當主席,選宇○○當副主席」、「因為我與J○○派系不同,所以J○○遲到主席、副主席投票日前二、三天才派師爺來拜託我,而且我的職業對日期‧‧‧所以我印象還很深刻,確實是在代表會主席、副主席投票日前二、三天,收到師爺送到我店裏的賄款五十萬元」(詳偵二二七五號卷第一四七頁反面、第一四八頁正面)、「‧‧‧直到代表會主席、副主席投票日前二、三天才由師爺到我店裡來拜託並送交賄款五十萬元,我記得日期應該不會錯,確實是在七月二十三日當選公告以後,吳文烱送賄款來拜託我的」(同卷第一四八頁反面)、「(你收到賄款五十萬元現在放在那裏?)我留在身邊隨時支用,已經全部用了」(同卷第一四八頁正面)、「經過我仔細考慮,事實上既然收了賄款就要接受法律制裁,勇於認錯,希望法官從輕發落,給予自新的機會」(同卷第一四八頁反面)、「我最後補訊所講的話都實在,都照事實講的,我已經知道接受賄款是錯的,請從輕發落」(同卷第一四九頁正面)。

被告宙○○之供述:

①八十六年二月廿四日調查站詢問時稱:「‧‧‧八十三年七月十七日左右,

鄭環合(J○○之父)、郭政權之父及不知名男子約我在大甲國中旁住宅中,要求我支持J○○及宇○○二人參選大甲鎮民代表會正、副主席‧‧‧當時並未談及賄選價金之事,惟於年8月1日投票前二、三天,J○○服務處人員綽號『師爺』男子(即吳文烱)至我家中,向我表示,J○○等人得知我原有意參選主席,經協調我轉而支持J○○、宇○○二人參選正、副主席,故願提供壹佰萬元做為我補償之費用,我因係基於與郭政權之交情而應允支持,原拒絕該賄款,惟『師爺』(吳文烱)再三堅持要我收下該筆賄款,我知悉J○○具黑道身分,若執意在選前拒收,恐遭禍端,乃予收入該賄款。年8月1日大甲鎮民代表會正、副主席投票時,依前述承諾分別投票支持銘富、宇○○二人‧‧‧」(詳見偵二六二○號卷㈡第廿六頁反面、第廿七頁正面)。

②又於八十六年二月廿四日偵查時稱:「是代表會主席、副主席投票前二、三

日晚上六、七時傍晚時候,吳文烱送一百萬元到我家裡,吳文烱請我投票支持J○○當代表會主席、宇○○當代表會副主席」、「(你與李素葱、B○○何時去澎湖旅行?)第十五屆大甲鎮民代表表選舉投票日過後約五、六天,我們各自帶家屬前往澎湖旅遊約四、五天」、「師爺吳文烱是在我去澎湖旅遊回來才送買票賄款一百萬元給我」、「我沒有存入銀行我的帳戶‧‧‧」、「‧‧‧事實上我有收到吳文烱替J○○轉交的買票賄款一百萬元,而且我有答應吳文烱要投票選J○○當代表會主席、宇○○當副主席,而且投票的時候我確實依承諾投票」(詳偵二六二○號卷㈡第卅頁反面、第卅一頁正反面)、「(你最後還有何話說?)事實上,我有收到J○○及宇○○委託吳文烱轉交給我的買票款一百萬元‧‧‧我今天都已經據實陳述,前幾次檢察官及調查員訊問的時候,我怕牽累到J○○,所以不敢說實在,現在既然J○○先承認了,而且事實上是有收到J○○交的賄款。所以我就坦然的承認了。」、「我知道錯了,請從輕處理,而且我還年輕給我自新機會」(同卷第卅二頁正反面)。

被告李素葱之供述:

①八十六年一月廿八日調查站詢問時稱:「第十五屆大甲鎮鎮民代表主席、副

主席選舉,我有收到J○○向我買票之賄款現金五十萬元;年7月底(係在正、副主席投票的前一、二天,詳細日期我已記不清了)J○○的師爺(真實姓名我不清楚),於當日晚上六、七時,獨自一人前來我台中縣○○鎮○○里○○路巷2號之住所,拿了一包以牛皮紙袋裝的五十萬元現金,置放於桌上,表示該袋五十萬元現金係J○○要給我的,要我在選舉正、副主席時,必須投票予J○○及宇○○‧‧‧並收下現金五十萬元,我並於事後將所收到的五十萬元現金分批存入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事後因家裡急需用錢,所以有陸陸續續將該筆款項提領出來使用」(詳見偵二二七五號卷第一二八頁反面、第一二九頁正面)。

②又於八十六年一月廿八日偵查時稱:「(妳在第十五屆大甲鎮民代表大會主

席、副主席選舉接受J○○及宇○○買票賄款多少錢?)五十萬元,是師爺送○○○鎮○○路巷2號給我,他表示是J○○及宇○○要選代表會主席、副主席,請我投票支持。錢是用牛皮紙袋包起來,是千元鈔,我點五十萬元,在八十三年八月一日前一、二天,可能是七月三十日或三十一日二天中的一天傍晚六、七點左右,當時天色有一點暗,還不是很暗,但是我已經打開電燈了,是師爺單獨到我家來,拜託並送賄款給我。」、「(師爺拿錢去拜託你的時候如何說的?)這五十萬元是J○○及宇○○要選代表會主席、副主席的錢,他們二人叫我拿來給妳,請妳投票支持,我有答應並在八月一日投票選J○○當代表會主席,選宇○○當副主席」(詳偵二二七五號卷第一四二頁反面、第一四三頁正面)、「(收來的五十萬元賄款存入可處?)我分批存入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每一批都有加上自己的錢一起存,所以銀行的存款紀錄不是很明顯可以看出來,但是存入的錢又陸陸續續的提用掉了」(同卷第第一四三頁正面)、「(你到底何時接受J○○及宇○○的要求,投票選他們當主席、副主席,並接受賄款五十萬元?)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或三十一日其中一天,傍晚六、七點時,在我家,由吳文烱表示他是受J○○及宇○○指派到我家來託我投票選J○○、宇○○當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並交給我五十萬元的現金,我答應並收受後他就回去了」(同卷第一四三頁反面、第一四四頁正面)、「(妳如何記得師爺是受J○○及宇○○之託送賄款五十萬元給妳的日期?)因為是在我去澎湖旅遊回家後師爺才送五十萬元到我家來拜託我,投票選J○○、宇○○當主席、副主席」、「我是在代表當選(投票日)過後約一星期,才帶小孩去澎湖旅遊」、「我是去澎湖旅遊回來後才收到師爺送給我的買票賄款五十萬元」(同卷第一四四頁反面、第一四五頁正面)。

③再,李素葱於八十六年一月廿八日已獲准交保(詳見偵二二七五號卷第一五

○頁),其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偵查時仍供承:「(妳是先去澎湖旅遊或是先收到賄款五十萬元?)先去澎湖旅遊,回來以後是在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或三十一日才收到賄款」等語(詳見偵二六二○號卷㈡第一一四頁反面)④被告卯○○於九十年十一月廿日刑事上訴狀主張「判決中供稱有罪之詞,並

非本人所供,至於新台幣伍拾萬元(所稱賄款)是被告向友人許瑞鑫先生借款調度之用,並非賄款」(詳本院卷㈠第四三頁),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刑事答辯狀主張「第二次由台中地方法院檢查(察)署檢查(察)官及法官,也以同樣方式要本人承認收受賄賂伍拾萬元,而本人提出這伍拾萬之款項仍(乃)友人地○○所借調之款而非賄款」(詳本院卷㈢第十八、十九頁),惟查:被告卯○○於八十六年一月廿八日調查站詢問時稱:「‧‧‧並收下現金五十萬元,我並於事後將所收到的五十萬元現金分批存入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事後因家裡急需用錢,所以有陸陸續續將該筆款項提領出來使用」(詳見偵二二七五號卷第面、第一二九頁正面);於八十六年一月廿八日偵查時亦稱:「(收來的五十萬元賄款存入可處?)我分批存入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每一批都有加上自己的錢一起存,所以銀行的存款紀錄不是很明顯可以看出來,但是存入的錢又陸陸續續的提用掉了」(詳偵二二七五號卷同卷第一四三頁正面)。被告卯○○於調查站詢問、檢察官偵查時既自稱賄款五十萬元係「分批存入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且每一批都有加上自己的錢一起存,所以銀行的存款紀錄不是很明顯可以看出來」,足見該筆賄款並非以「五十萬元」之數額存入被告卯○○之銀行帳戶內,是以被告卯○○於本院提出「金額五十萬元之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憑條」,即與本案之賄款無關;其所聲請本院傳喚之證人地○○到庭所證「(你前後是否只向卯○○(即李素葱)借過該筆款項?)我只向卯○○(即李素葱)借過五十萬元而已」(詳本院卷㈢第卅七頁),縱然屬實,亦僅能證明證人與被告卯○○間有借貸五十萬元之事,尚不能證明被告卯○○未曾收受前揭五十萬元賄款之行為,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卯○○之認定。

被告巳○○之供述:

①八十六年一月廿四日調查站詢問時稱:「於第十五屆大甲鎮民代表會正、副

主席選舉前二、三天(正確日期已記不清楚),有一綽號為『師爺』者(真實姓名不詳)至我位於○○鎮○○路○○○號之住宅前,表示係代表J○○及宇○○前來拜訪,要求我於正、副主席選舉時支持渠二人,並拿出五十萬元現金要我收下‧‧‧暫將該筆五十萬元金錢收下‧‧‧」、「(提示年元月日上午時於清水分局製作之玄○○筆錄,玄○○於筆錄中提及係由渠陪同J○○及宇○○二人至你位於○○鎮○○路○○○號之住宅處致送賄款,你有何說明?)由於此事係發生在年間玄○○恐係記憶不清,事實上的情形已如前述,J○○及宇○○二人在正、副主席選舉前並未至我○○○鎮○○路○○○號之住宅拜訪,致送賄款一事僅有『師爺』一人前來,並無他人在場」、「‧‧‧俟後即為『師爺』攜帶五十萬元現金至我住宅,要求我支持J○○及宇○○選舉正、副主席,並收下該筆款項‧‧‧」(詳見偵二二七五號卷第一一七頁正反面、第一一八頁正面)。

②又於八十六年一月廿四日偵查時供稱:「(這一屆鎮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

選舉你有無接受賄款?)有,師爺拿五十萬元給我。這是要選代表會主席、副主席的錢,要求我投票選J○○當主席、宇○○當副主席,我有照師爺的要求投票選J○○當主席、宇○○當副主席」、「(師爺交五十萬元賄款給你到底在什麼時候?)代表投票後二、三天,約八十三年七月十八、九日左右,在我○○○鎮○○路○○○號門口交五十萬元現金給我,師爺對我說是J○○要選主席,宇○○要選副主席的錢,師爺有說他是J○○及宇○○派來的」、「(你收受賄款五十萬元事後有無退款?)我有向師爺表示要退錢,但師爺都沒有過來拿,我也沒有送過去給他,我現在已經用完了」(詳見偵二二七五號卷第九八頁正反面)。

③復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偵查時稱:「(J○○何時送買票賄款五十萬元給

你?)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下午五、六點左右,師爺吳文烱騎機車送到我家給我」(詳見偵二六二○號卷㈡第一一三頁正面)。

被告午○○之供述:

①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警詢時稱:「(代表分紅黑兩派,你屬於何派?尚有何

人與你同派系?)我屬紅派,尚有子○代表、庚○○代表、A○○代表等三人」、「(代表選舉完畢,尚有何人出面洽談選舉主席之事?內容為何?)有吳文烱(綽號師爺)來找我洽談選舉主席之事。祇談J○○要選主席之事,要我做順水人情」、「(吳文烱(綽號師爺)去找你幾次洽談J○○選主席之事,於何時?何地?當時有何人在場?)共二次第一次不知在家裡還是紫竹寺就不清楚,總共去二次,一次在家,一次在紫竹寺內洽談,上午還是下午去已記不清楚。祇記得有人開車送吳文烱來,是何人我就不清楚‧‧‧」(詳見他一六五號卷第六五頁正反面頁)。

②又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偵查時供稱(錄音帶譯文):「(檢察官問:第十

五屆大甲鎮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選舉的時候,誰出面跟你拜託選舉J○○跟宇○○?)師爺,我很早就認識了」(詳本院卷㈣第六九頁正面)、「(檢察官問:談的時間忘記了,地點在哪裡講?是去你家?)一次在我家,一次是在紫竹寺,二次(檢察官稱:談的時間忘記了,有二次,一次是在我家裡,一次是在紫竹寺)嗯對(檢察官問:我家、紫竹,你有答應要選給他?你有答應?)根本就十幾年了‧‧‧《不清楚》(檢察官稱:我有答應他的要求)對啊」(同卷第六九頁反面)、「(檢察官問:幾個人、師爺和誰一起去找你說的)只他一個而已、他一個人而已,和誰去我不知道《一段時間未語》(檢察官問:吳文烱找你說是在寺廟裡面、辦公室還是什麼地方?)不是,不是,是在那個‧‧‧《不清楚》在那門檻裡面,廟過來一個中庭、天公爐、過來一個走廊(檢察官問:走廊喔,不是在辦公室?)沒有,走廊」(同卷第七十頁正面)。

③再於八十六年一月廿二日調查站詢問時稱:「台中縣大甲鎮第十五屆鎮民代

表會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共選出十五席鎮民代表,其中林派有我、子○、A○○、及庚○○四人,民進黨一人為陳神章,另十席包括主席當選人J○○等十人。在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至八十三年八月一日代表會主席、副主席改選日的這段期間,J○○央請吳文烱(原係前大甲鎮長李元榮機要秘書,綽號:師爺)來找我談及J○○、宇○○有意參選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一職之意願,並請我協力支持,同時請我拉攏已任二屆(第十四屆、第十五屆)同事之子○、A○○兩位代表支持J○○出任主席、宇○○出任副主席,而J○○願以一票五十萬元之價碼賄選買票。由於吳文烱與我熟識,且我想陳派佔了十席,我願支持J○○出任主席,順便作一順水人情,遂答應吳文烱之要求.吳文烱乃在該期間(詳細日期已記不清)送來買票賄款一百五十萬元(至於交款地點係紫竹寺或係我住處,亦記不清)由我收執,並由我轉送子○與A○○各五十萬元,而J○○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以十四票(民進黨陳神章一票除外)當選第十五屆大甲鎮民代表會主席。惟在主席選舉後數日,子○將渠所收受之五十萬元賄買票之金錢退還給我,並請我代為轉退還給J○○主席,我遂依渠意願將該筆五十萬元轉交給吳文烱,而我自己的

部分則沒有退還,且已花費殆盡‧‧‧此外,宇○○亦以十四票當選副主席一職」、「由於吳文烱來與我談賄買我、子○、及A○○等三票,並送來一百五十萬元之賄款後,即未再送給我任何金錢,何來答謝金之情形,至於J○○何以會在貴站供稱另贈我五十萬元作為答謝金之言,我則不知道原因為何」(詳見偵二二七五號卷第四九頁正反面)。

④復於八十六年一月廿二日偵查時稱(錄音帶譯文《本院卷㈣第六五、六六頁

》,檢察官問話與聽完午○○所言後交待書記官記明筆錄部分是清楚的,聽起來檢察官並未有恐嚇被告不自白就收押之言語,午○○說話部分雖不清楚,但也看不出午○○對於檢察官聽完午○○所言後交待書記官記明筆錄部分有何意見,故該次筆錄似乎可以援引,惟譯文中午○○說話部分不清楚,所以還是引該日記明之訊問筆錄,合先敘明):「(你今天在台中縣調查站所說的話是否實在,筆錄是經過你看過以後再簽名?)是的,都是照事實講的」、「(代表會主席、副主席選舉買票賄選你為何可以代子○及A○○決定接受賄款支持J○○及宇○○?)是師爺與子○及A○○不熟,所以師爺叫我幫忙拜託子○及A○○,而子○及A○○與我同時是紅派,我對子○及A○○說師爺來託我們選J○○及宇○○,每一票賄款五十萬元,我的部分我自己收受,子○的部分五十萬元是師爺交給我,我再轉交子○本人收受,A○○的部分五十萬元是在A○○出國旅遊回來後,我在大甲鎮公所遇到A○○把他叫到他的車子旁邊交五十萬元給A○○本人,我告訴他師爺拜託主席選J○○、副主席選宇○○,子○及A○○都有同意要依照師爺的要求投票給J○○及宇○○‧‧‧我收受的賄款,事後沒有退還給J○○、宇○○或師爺,或其家人,錢我自己全部支用掉了,我有依照師爺的要求投票選J○○當主席,宇○○當副主席」、「(子○及A○○有無將賄款退還給你?)A○○沒有將賄款退給我,子○在主席當選後過沒有幾天,錢就退給我,我再轉交給師爺,我用現金交給師爺,沒有用收據」、「(師爺何時交賄款給你?)時間忘記了,是在代表選舉後,主席、副主席選舉前這段期間,師爺交錢給我,他交壹佰伍拾萬元的現金給我」(詳見偵二二七五號卷第五九頁正反面、第六○頁正面)、「(你交給子○的賄款五十萬元是在何處交的?)在紫竹寺的鐘鼓樓下」(同卷第六二頁反面)、「(最後還有何話要說?)我已經照事實說了,我知道錯了,請從輕處理」(同卷第六三頁反面)。

⑤且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偵查時(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廿二日已交保)供稱

:「(J○○叫師爺吳文烱送賄款的時間?)在八十三年七月十八、十九日下午,吳文烱親自送賄款一百五十萬元給我,(我)、子○、A○○三人各五十萬元,我確實只有收受賄款五十萬元,不是一百萬元,子○、A○○也各收賄款五十萬元」(詳偵二六二○號卷㈡第一一三頁反面)、「(A○○收受之賄款五十萬元是否你轉交的?)是我轉交的,轉交給A○○及子○各五十萬元」(同卷第一一四頁正面)。

被告子○關於被告J○○等人行求賄賂之供述:

①八十六年一月廿二日調查站詢問時稱:「‧‧‧在本屆大甲鎮民代表選舉結

束後,約一星期左右,我至大甲鎮紫竹寺找午○○聊天時,恰巧碰見午○○與師爺等人商談有關代表會正副主席選舉相關事情,當時我並未過去參與會商,惟渠等商談結束後,午○○交給我新台幣五十萬元,並表示該筆五十萬元是J○○及宇○○參選本屆鎮民代表會正副主席,尋求代表支持之賄款‧‧‧我因懼怕J○○具黑道背景,若未收下該筆五十萬元賄款,會使J○○等人誤認我不支持J○○和宇○○而遭致渠等之報復,因而不得已將該筆五十萬元賄款收下,並向午○○表示暫時先收下,待代表會正副主席選舉結束後再打算,因此在八十三年八月一日代表會正副主席選舉結束後(據我記憶所及,約八月二日)我即將該筆五十萬元賄款,送至紫竹寺交給午○○代為返還予師爺,至於午○○有無將該筆五十萬元返還予師爺,我則不清楚」、「我收到該筆五十萬元賄款後,我乃於代表會正副主席選舉結束後次日將該筆五十萬元賄款送至紫竹寺交由午○○代為返還予師爺,至於午○○有無返還予師爺我則不清楚」(詳見偵二二七五號卷第四五頁反面、第四六頁正面)、「我確有依午○○轉交該筆五十萬元之賄款給我時之要求,依約定分別投票予J○○及宇○○擔任主席、副主席」、「我僅係於代表會正副主席選舉投票前(詳細日期記不清楚)至紫竹寺找午○○聊天時,碰巧遇見午○○

與師爺正商談有關代表會正、副主席選舉情,我並未過去參與商談,而是由午○○直接轉交五十萬元給我,並向我說明該筆賄款係J○○及宇○○參選代表會正副主席買票之用,前述五十萬元之賄選金額及交付賄款之地點和方式是如何決定的,我並不清楚」(同卷第四七頁正面)、「在本屆代表會正、副主席選舉前僅有前述午○○直接交付五十萬元給我,並向我表示該筆五十萬元係J○○及宇○○參選代會正、副主席買票賄選之用,並要我收下該筆五十萬元,並投票予J○○及宇○○,此外即無任何人與我洽談隨關正、副主席選舉情事」、「‧‧‧我當時向午○○表示J○○具黑道背景,且因紅派在本屆代表中僅佔四票席,實無能力左右選情,但若不收下該筆賄款恐將使J○○誤認我不支持渠,而對我施加報復,因此我乃應允收下該筆五十萬元賄款並投票予J○○及宇○○。」、「我確有依午○○轉交該筆五十萬元之賄款給我時之要求,依約定分別投票予J○○及宇○○擔任主席、副主席」(同卷第四六頁反面、第四七頁正面)。

②又於八十六年一月廿二日偵查時稱:「(第十五屆鎮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

選舉,你收受多少賄款?)五十萬元是午○○交給我的,在代表投票後的第

三、四天下午,在紫竹寺內房間,午○○本人交給我現金,我到達紫竹寺時午○○正與師爺在談話,等他們談完,師爺離開後午○○再將錢拿到另一間房間給我,並且告訴我師爺拜託主席選J○○,副主席選宇○○,我當時想不收錢可能會有麻煩,因J○○是黑道,所以就收下來了,投票時我有依照午○○的要求投票選J○○當主席,宇○○當副主席,後來在主席、副主席選後過二、三天,我就將這五十萬元退給午○○叫他轉給師爺」、「(在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你在清水分局為何不坦白說?)因為我是透過午○○收受賄款,怕供出來會連累到午○○,所以那一天不敢說,後來午○○已經照事實講出來了,我才跟著講的」、「(你今天在調查站及本所供述是否實在?)實在,都是照事實講的」、「(你還有何話說?)請從輕處理」(詳偵二二七五號卷第六十頁正反面、第六一頁正面)、「(你收受的賄款五十萬元在何處收的?)午○○與師爺在交談的時候,我在另一個房間,在他們交談結束後,我才走出房間,在鐘鼓樓下午○○交給我五十萬元現金」(同卷第六二頁反面)。

③再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偵查時稱:「(你收受的賄款五十萬元在何時收受

?何人轉交給你的)在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下午三、四時左右,在紫竹寺由午○○轉交給我的賄款五十萬元」(詳偵二六二○號卷㈡第一一四頁正面)。

被告A○○之供述:

①八十六年一月廿二日調查站詢問時稱:「第十五屆大甲鎮民代表主席、副主

席選舉,我有收到J○○、及宇○○向我買票之賄款新台幣(以下同)五十萬元,年7月日我當選我當選第十五屆大甲鎮民代表後,我即陪同家人至日本遊玩,就我記憶所及,我約於年7月日前二、三天返回台灣,返台後,大甲鎮民代表午○○即向我表示,林派本次選舉中僅選上四席代表,且J○○係黑道出身,要我支持J○○及宇○○選正、副主席,我曾反問午○○為何選鄭、郭二人當正、副主席,午○○表示局勢已定,我即未再表示意見,至正、副主席選舉投票日前約四、五天(⒎或我詳細日期無法確定),我至大甲鎮公所洽公時恰遇午○○,午○○即拉我到大甲公所門口水源路上我的轎車旁,交予我五十萬元之現金,並要求我投票給J○○及宇○○‧‧‧在不得已情況下,我才收下該筆款項」、「(你收受之五十萬元之賄款流向何處?)我收到午○○交予我之J○○、宇○○向我買票之五十萬元現金後,即將該五十萬元攜回○○○鎮○○路巷號住處‧‧‧因適值我所經營之祥旺旅行社資金調度困難,我乃將該五十萬元陸續拿出充當祥旺旅行社之經費」、「(何人最先出面與你洽談賄選情事?所談之內容詳情為何?)我地方派系係屬林派,J○○、宇○○係屬陳派,因派系不同,故於年7月底(約⒎間)與我同屬林派之午○○在大甲公所向我表示,林派本次鎮民代表選舉僅選上四席,無法與陳派競選鎮代會正、副主席,渠(指午○○)已和J○○、宇○○談妥,林派中之子○、午○○、及我三位代表於年8月1日選舉時,主席部分投給J○○,副主席部分投給宇○○,J○○、宇○○會支付我們每人五十萬元作為買票賄選之代價,惟我當時對午○○之意見並未加以肯定答覆,並反問為何要由鄭、郭二人擔任正、副主席等語;事後約於年7月日左右,我至大甲公所時,午○○即於前述之水源路上交付五十萬元賄款予我,並要我於年8月1日正、副主席選舉時,主席部分投票給J○○,副主席部分投票給宇○○,我基於若不接受J○○、宇○○透過午○○轉交付我之五十萬元賄款,恐會得罪鄭、郭二人,故在迫不得已之情況下,我才收受該五十萬元賄款」、「我於年8月1日大甲鎮第十五屆正、副主席選舉投票時,我有照午○○之要求,依約定分別投票選J○○、宇○○擔任主席、副主席」、「J○○、宇○○賄選買票之五十萬元款項係透過午○○轉交予我收受,故賄選金額係如何議定我並不清楚,要問午○○代表才能清楚」(詳見偵二二七五號卷第五二頁正反面、第五三頁正反面)。

②又於八十六年一月廿二日偵查時稱:「(第十五屆大甲鎮代會主席、副主席

選舉,你收到多少賄款?)五十萬元,是午○○交給我的,我在代表選後到日本旅遊三天,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左右回台灣,午○○在代表會主席、副主席選舉投票前三、四天,約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或二十八日上午在大甲鎮公所遇到我,就拉我到我車子旁邊交給我五十萬元的賄款,午○○叫我選J○○為主席、宇○○為副主席,我在投票那天有按照午○○的要求投票給J○○及宇○○,午○○交錢給我的時候,我們紅派只有四人,沒有辦法選主席、副主席,所以就答應J○○及宇○○的要求,午○○也有說不拿白不拿,所以就決定接受賄款」、「(J○○、宇○○師爺三人有無親自向你尋求支持?)沒有,只有午○○拜託我並且交錢給我」、「(你在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為何說你沒有收受賄款?)因為我怕J○○及他的兄弟對我家人不利」、「(主席、副主席投票後,五十萬元的賄款有無退還?)沒有退款,我用來我經營的旅行社開銷使用。」、「(你今天在台中縣調查站及本署所供述是否實在?)實在,都是照事實講的」(詳偵二二七五號卷第六一頁正反面、第六二頁正面)、「(最後還有何話要說?)我所知道的,都已經全部照事實講出來,請從輕處理」(同卷第六三頁反面)。

被告丑○○關於被告J○○等人行求賄賂之供述:

①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警詢時供述:「J○○及宇○○為了當選正、副主席,

向每位代表買票的事,是到J○○向我買票時我才知道,他跟我說每位代表都是萬元,J○○也向我送萬元」、「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幾日(正確日期記不起來),中午左右‧‧‧J○○跟我講他要選主席,要叫我投票給他‧‧‧」、「我當場有拒絕‧‧‧我推卻很久,但心裏想他跟他弟弟H○○都是黑道,如果我當場沒收下這萬元,怕J○○他們會傷害我和我的家人、事業(我有三家工廠),所以暫時先收下來,以免節外生枝」、「(你收下萬元賄款以後如何處理?)我想在J○○當選主席後,退還給他,故先暫放在我家大甲家中保險箱,在年8月左右(正確時間忘記),我聯絡H○○‧‧‧當面交給H○○」(詳他一六五號卷第四八頁正反面、第四九頁正面),並有丑○○所提返回賄款之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票號 0000000支票暨支票進出明細各一紙在卷可憑(詳見他一六五卷第五一、五二頁)。

②又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偵查時稱:「當時就他們二人(指J○○與宇○○

)為了選正、副主席‧‧‧後來拿五十萬要給我,說意思意思就是要我投票給他,當時我拒收,他一直要我收,我推謝(卸)很久,因為我心想他們是

黑道的,所以我就收了這筆錢,等選舉後再退還給他」,並表示退還賄款係用支票(詳見他一六五號卷第八五頁反面、第八六頁正面)。

被告未○○雖否認被告J○○曾向伊行求賄賂云云,惟被告J○○確有向被告

未○○行求賄賂乙節,既經被告J○○於警、偵訊中供承不移,參以衡諸常情苟非確有其事,被告J○○當無自入己罪之理,而其苟有誣陷被告未○○之意,又何須供明被告未○○向其表明拒收賄款,及嗣後亦確有退款等語,是被告J○○此部分之自白應可採信。

㈢綜觀被告J○○、宇○○、玄○○、宙○○、卯○○、午○○、庚○○、巳○○

、A○○、子○及丑○○等人之右述供詞,互核相符,且與共同被告鄭銘男、徐華等所言尚符:

共同被告鄭銘男之供述:

①八十六年一月廿九日偵查時供稱(鄭銘男於八十六年一月廿二日已交保《偵

二二七五號卷第七八頁》):「(大甲鎮代表會主席、副主席選舉買票賄選何人支出?)J○○支出的,師爺本身沒有錢‧‧‧整個選大甲鎮代表會主席都是J○○與師爺二人共同研究計劃,宇○○在選代表會副主席的時候,經濟狀況很好,他負責一部分賄款」、「(第十五屆大甲鎮民代表會最初有幾人要出來競選主席?)有J○○、玄○○、宇○○、宙○○四人」(詳見偵二二七五號卷第一五七頁正反面)②又於八十六年一月廿二日偵查時稱(錄音帶譯文):

⑴「(檢察官問:哪些人一起商量決定由J○○及宇○○參選第十五屆大甲

鎮民代表會,哪些人在一起商量?)他們當天開會‧‧‧《不清楚》鄭銘富、J○○和師爺‧‧‧《不清楚》J○○就去跟宇○○還有玄○○,因為他們原本‧‧‧《不清楚》(檢察官稱:玄○○他說他最後才決定的呀,你們才去找他的,玄○○講說)因為J○○就是J○○當天晚上他們(檢察官問:廿八號、廿八號快要投票了,八月一號投票嘛,快要投票前二、三天才去找他的,怎麼變成他有商量有份呢?)他、他(檢察官稱:你要想清楚再講嘛)對、對(檢察官稱:不要講)‧‧‧《不清楚》宇○○和那玄○○和J○○他們還沒有選舉之前就說到時候選舉上了,他們三個要互、互相協商,看誰到時候、到時候、如果說到時候‧‧‧《不清楚》他們三個已經在還沒有選之前他們就確定了(檢察官問:他們確定誰當選嗎)如果當選,他們說如果他們三個都有當選的話‧‧‧《不清楚》誰要下來選(檢察官問:那你說J○○跟師爺商量是在什麼時候商量?)是在選舉當天晚上、選舉當天晚上(檢察官稱:八十三年七月十六日)七月十六日晚上八點確定(檢察官問:晚上八點開票就開出來了喔?)開完(檢察官問:喔晚上八點)六點多七點(檢察官稱:開票結果知道當選)當選有哪些人(檢察官問:結果知道當選名單以後,當選代表名單,就在哪裏?在他競選服務處商量?)對(檢察官問:在J○○代表服務處、競選服務處商量?)對《一段時間未語》(檢察官問:商量怎麼沒有找宇○○一起商量?)J○○‧‧‧《不清楚》當然是確定還有沒有錢才能確定說要不要選,如果沒有錢的話‧‧‧《不清楚》J○○他跟師爺、J○○自己先內部先協調嘛,J○○自己內部先協調後他自己說他要當主席,副主席當然是確定人選是宇○○或玄○○嘛,啊結果他先跟宇○○講好以後他再聯絡宇○○過來,跟宇○○之後(檢察官問:是當天晚上就聯絡?)對(檢察官問:師爺先問J○○還有沒有錢‧‧‧《不清楚》還有沒有多餘的錢競選代表會主席,那J○○怎麼講?)J○○說‧‧‧《不清楚》(檢察官問:‧‧‧《不清楚》中二、三千,六合彩一次中的還是幾次中的?)一次中的(檢察官問:那不就簽很大?)J○○每‧‧‧《不清楚》他每期簽的有,應該‧‧‧《不清楚》(檢察官問:六合彩喔?)對啊(檢察官問:自己在做不就又簽別人的?)‧‧‧《不清楚》(檢察官稱:簽別人的也要給人簽就對了)對啊(檢察官稱:J○○說有錢可以選代表會主席,決定以後又找宇○○過來)宇○○過來(檢察官問:也是當天晚上喔?)對‧‧‧《不清楚》所以他就先找宇○○來‧‧‧《不清楚》(檢察官稱:接著決定後,通知宇○○到J○○的競選服務處,通知宇○○到J○○的競選服務處來《一段時間未語》問:來做什麼?)協商啊(檢察官稱:協商,問:協商說什麼?)‧‧‧《不清楚》協商內容什麼事情我也沒有很瞭解(檢察官稱:宇○○有來就對了)對啊我知道宇○○有來(檢察官稱:宇○○當晚就來了)‧‧‧」(詳見本院卷㈣第六十頁正反面、第六一頁正面)。

⑵「‧‧‧因為確實收付的時間點我所知道的只有午○○,因為是我載他去

(檢察官問:你載他去付錢?)我載他去,我載他去的(檢察官問:載他去˙˙˙《不清楚》等一下再跟你問這一點,你講的不太《一段時間未語》(檢察官稱:我只知道、我只知道午○○、陳富、子○、A○○,我只知道午○○、子○、A○○三位代表收受買票賄款的金額及時間、地點,因為是我載師爺去送賄款的。這樣子對喔?)對,這一點是確實的,因為我、因為我知道,確實知道的(檢察官問:去送錢的、賄款的)」(同卷第六二頁正面)。

⑶「(檢察官問:你在八十六年一月十日我偵訊的時候你供稱開車載師爺到

紫竹寺交付賄款二百萬元給午○○)因為當天一百五十萬去不是二百萬(檢察官問:為何你在、為何今天下午、為何今天在台中縣調查站你說是一百五十萬?)因為、因為這筆錢,因為、因為檢察官,事隔這麼久,因為我只記得說當初‧‧‧《不清楚》(檢察官問:‧‧‧《不清楚》你那時上次才跟我說你有看到二百萬)因為、因為檢察官我跟你說,因為事情、事情那麼久了,事隔二、三年了,忽然間忽然間、所以我假如沒有細想我想不起來啊(檢察官稱:八十六年一月十日我應訊的時候還沒有想清楚、一時沒有想清楚)因為當初(檢察官問:一時沒有想清楚。啊你是經過這幾天回想才想起來?)對、對(檢察官稱:之後經過、現在幾天了?十幾天,這過這十幾天仔細回想、仔細回想、仔細回想,記憶才比較清楚,應該以今天在調查站講的為準)對,為最確實啦(檢察官稱:應該以今天在調查站所講、所講的話最確實)因為,因為當初我只記得師爺帳冊上記二百萬,這二百萬我也不知道‧‧‧《不清楚》後面有謝金‧‧‧《不清楚》(檢察官稱:根據賄選的帳冊記載,帳冊記載,誰、誰二百萬?)帳冊是寫紅派的代表二百萬(檢察官稱:帳冊記載紅票、紅派三位代表共二百萬元)籠統寫一寫(檢察官問:賄款共二百萬元)而且我‧‧‧《不清楚》(檢察官稱:‧‧‧《不清楚》)因為之前都聽師爺講,師爺跟我講,之前、之前(檢察官稱:事實上我載師爺送是賄款一百五十萬)一百五十萬,三票,因為是謝款(檢察官問:我載師爺、師爺去送)因為這樣會不公平,人家說大小目啊(檢察官稱:對!上回我也是有問你:奇怪,收二百萬當場要怎麼分,一個一百,二個五十、五十)對啊(檢察官稱:那天我就有問你說哪有那麼奇怪的)所以、所以這點我最後想,對啊(檢察官問:送賄款金額是一百五十萬,在紫竹寺幾個人在那裏分錢啊?)紫竹寺,我後來回想起來,那A○○確實沒有去,A○○那時候(檢察官稱:在紫竹寺分錢的時候)就只有子○和那個(檢察官稱:分錢的時候只有林桓式及子○二位在場,A○○沒有在場,A○○你不就、什麼人代收?)林桓式代收,因為‧‧‧《不清楚》(檢察官稱:A○○沒有在場,所以黃全民部分的五十萬元是由午○○代收代轉、代收代轉,由午○○先代收,這樣寫對嗎?)對‧‧‧(檢察官稱:子○在現場收取。問:去那裏只有收錢、交錢而已,還是說去就、事先拜託好了只是去那裏交錢,還是去還有拜託說你要投給誰?)沒有、沒有、沒有,我只載師爺,我載他到那裏,師爺錢拿走進去辦公室說這一百五十萬,收一收就走了(檢察官問:都不用拜託說投票給幾號?)這不用說啦,這不用說都知道了,師爺早就、師爺早就跟他談過了啊(檢察官問:師爺早就跟他們談好了?)對,問題、這問題我在筆錄裡面說的很詳細‧‧‧」(同卷第六二頁正反面、第六三頁正面)。

共同被告徐華於八十六年一月廿四日偵查時稱:「‧‧‧至於選代表會主席、

副主席,我聽J○○說宇○○也要負擔部分賄款,也是師爺與我先生及宇○○三人共同處理,我先生有告訴我向當選代表的人買一票五十萬元,我只(知)道宙○○向我先生要求拿一百萬元,我先生有向我說宙○○為什麼要求那麼多錢,因為宙○○本來也要選主席,所以他要求金額比較多,結果我先生對我說已照付一百萬元給宙○○」、「(J○○選代表及主席買票的錢是如何來的?)J○○在大家樂時期有一次簽中了二千多萬元,後來在八十二年又簽六合彩又中了二千多萬元,二次中的錢都沒有拿回家,第一次中的錢他留在身邊簽賭又輸光了,第二次中的錢就拿來選代表及主席,錢從來不存入銀行,都留在身邊,我不知道他都藏放在那裏,我問他買票的錢從何而來他說都是中六合彩的錢‧‧‧」(詳偵二二七五號卷第九六頁正反面)。

雖被告玄○○供稱:①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偵查時稱:「‧‧‧我應得的賄款

是五十萬元,我本來不想接受,雖然J○○及宇○○都有對我表示要出五十萬元向我買票,我起初拒收,後來宇○○私底下叫我在J○○的面前不要表示拒收賄款,等宇○○要與J○○結算賄款分擔的時候,再將我應得的五十萬元算入宇○○應分擔的金額裏面,如此一來宇○○就可以少分擔五十萬元,因為我與宇○○是結拜兄弟,所以宇○○才敢私下對我做以上的表示,我有接受宇○○的要求」(詳偵二六二○號卷㈡第一一一頁反面、一一二頁正面);②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偵查時稱:「我事實上沒有向J○○、宇○○,或是吳文烱收受五十萬元的賄款,我本來向J○○及宇○○表示無條件支持他們競選代表會主席、副主席,後來宇○○私底下拜託我在J○○的面前不要表示不收賄款,因為宇○○與J○○共同出資向代表買票他們二人有約定應分擔的比率,宇○○要分擔三分之一,我如果在J○○面前裝著要收賄款,等選舉主席、副主席以後,宇○○與J○○結算個(各)自應分擔的賄款金額的時候,我應得的部份賄款五十萬元,就可以算入宇○○應分擔的部份予以扣除,宇○○就可以少分擔五十萬元,我就答應宇○○的要求,在J○○面前不表示我不收賄款,所以J○○以為我有收受他與宇○○支付的賄款五十萬元,事實上我沒有收到,只是幫助宇○○少分擔五十萬元而已」(詳偵二六二○卷㈢第一六三頁反面、第一六四頁正面)。被告宇○○於交保後之八十六年五月二日訊問筆錄亦供稱:

「(你與玄○○之間就五十萬元賄款有沒有特別約定用什麼方式讓你在與J○○結算的時候少分擔五十萬元的分擔額?)我有在私底下向玄○○表示,玄○○如果照買票的行情應得的賄款金額不要講不拿,就算入我應分擔的部分賄款裏面,用來減少我與J○○之間應分擔的部分賄款,我事實上沒有支付五十萬元賄款給玄○○,也沒有與玄○○約定賄款」(詳偵二六二○卷㈢第一六四頁正反面)。惟既與渠二人上述所供及被告J○○供情詞不符,參以被告玄○○、宇○○二人既為結拜兄弟,且無怨隙,則渠二人此部分供詞苟為真實,被告宇○○豈會於渠二人均已交保後之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始為此有利於被告玄○○之供詞,足徵被告宇○○此部分供述,要係事後配合被告玄○○所供之詞,而與事實不符,均不足採信。再,被告宙○○雖另供稱:伊於被告J○○當選後,旋於八十三年八月二日,將上述一百萬元賄款,在吳文烱家中退還給吳文烱,請其轉交J○○云云。惟被告宙○○既已答應接受賄選,且宙○○並依約投票給被告J○○與被告宇○○,則其豈有於被告J○○、宇○○當選後,無端退還款項予吳文烱,且被告宙○○並未退還賄款,已經被告J○○供陳在卷,是被告宙○○此部分辯詞既與被告J○○所供不符,復與常情有違,亦難憑採。

㈣被告J○○、宇○○透過吳文烱與被告酉○○右揭期約交付賄款五十萬元犯行,

亦經被告酉○○於八十六年一月廿八日偵查時供稱:「(第十五屆大甲鎮民代表主席、副主席選舉你收受買票賄款的時間地點?)在代表會主席、副主席投票前

六、七天某日傍晚入夜不久,師爺單獨拿五十萬元現金○○○鎮○○路我女朋友家裏(門牌號碼不知道),我那時候與女朋友住在一起,他說選主席、副主席的錢,要求我投票選J○○當主席、宇○○當副主席,我當時有答應要投票給他們

,賄款收到後,我就放在我女朋友家裏支用,已經全部用完了,投票的時候,我有依照師爺的要求,投票選J○○當主席、選宇○○當副主席」、「我女朋友叫張淑媛,在八十五年三月間、清明節前去逝了」(詳偵二二七五號卷第一四六頁正反面)、「我知道錯了,請從輕處理」(同卷第一四七頁正面),核與被告J○○:①八十六年二月一日偵查時所供:「其中酉○○是我與師爺一起送五十萬元賄款到酉○○家○○○鎮○○路某巷底門牌號碼我不記得,是酉○○與他姨太太住的地方)」(詳偵二一七九一號卷㈧第一一六頁正面);及②八十六年二月三日偵查時所供:「錢是我交待師爺吳文烱本人親自送交同意支持我的代表,至於師爺實際上在什麼時候將賄款送交代表手裡我不知道,正確交款時間應該以代表所說的為準」(詳偵二一七九一號卷㈧第一三七頁反面)等語情節大致相符。雖渠二人就交款之部分細節所供有所出入,被告酉○○嗣於審理中亦翻異前詞,辯稱:伊係因怕被收押,才承認,當時之自白不實云云。然查,本案被告J○○所賄賂之代表先後達十二人,而人類之記憶力有限,且被告J○○為此部分供詞之時間,距渠等行為時已達約三年之久,參以被告酉○○坦承上述犯行時正值盛年(三十三歲),且經歷鎮民代表之選舉過程,及已當選並擔任鎮民代表數年,其智識、社會經驗與人情世故自均屬練達,則苟非其確有右述犯行,其豈有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前揭犯行之理;再被告酉○○就其係如何接受期約、交付賄款乙節,既係僅就自己之部分為回憶而為供詞,衡情自亦較被告J○○在三年後回憶其係如何先後向十二位代表買票所為之供詞為可採。是被告酉○○之右開犯行亦堪認定。

㈤被告亥○○於:⑴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我當選鎮民

代表後(詳細日期我已記不清楚),曾有三名不明人士攜帶現金五十萬元至我住所,要求我收下並在代表會正、副主席選舉時投票予J○○,當時我因迫於J○○具黑道背景,且該三名不明人士,在送來該筆五十萬元後即離去,而不得已暫時將該筆五十萬元留置,並計劃在代表會正、副主席選後,退還予J○○,因當時在場者尚有大甲鎮民林清風(住福德里、電話六八二九八八)‧‧‧」、「我於本屆大甲鎮民代表會正、副主席選舉時,確曾有三人(姓名不詳)攜帶五十萬元來要求我收下並投票予J○○‧‧‧」(詳見他一六五號卷第五四頁正反面)、「因僅有前述三人攜帶該五十萬元至我住所給我‧‧‧」(同卷第五五頁)。又於⑵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下午五時卅分偵查時稱:「J○○之父親及二名不知名男子,曾到我住處,跟我說叫我代表會主席選J○○並把一包報紙包有萬元,放在我的住處即行離去。後來因當時林清風也在場‧‧‧」、「(他們三人去你住處,林清風有無看而到?)有,當時他與我在家泡茶聊天」、「(你主席、副主席選給誰?)選J○○、宇○○」等語甚詳(詳見他一六五號卷第八六頁反面、第八七頁正面)。又被告亥○○於調查站、偵訊中為上開供詞時雖均另辯稱:伊收下該五十萬元後,旋即請林清風將該五十萬元代為交還J○○之父云云,惟經檢察官於該日偵查中訊問(下午七時十五分《詳同前卷第八三頁》)被告亥○○關於林清風之電話號碼並即傳訊林清風後,被告亥○○即表示(以下詳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錄音帶譯文):

①「‧‧‧(檢察官問:有哪些人出面、出面要求你投票選J○○、宇○○擔任

代表會主席、副主席?有幾個人、哪幾個人出面向你拜託?)三個(檢察官問:幾遍?去拜託幾遍?去你家喔?有三個人一起到我家裡來要求我投票選J○○、宇○○分別擔任、分別擔任第十五屆大甲鎮民代表會主席、大甲鎮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這三個是什麼時間去的?這三個人是什麼人?)一個我認識˙˙˙《不清楚》(檢察官問:是鄭環合和誰?)那二個我不認識(檢察官問:鄭環合及另二位我不認識的人,是不是?)是(檢察官問:男的還是女的?)男的(檢察官稱:及另二位我不認識的男子。老的還是年輕的?)年輕的(檢察官稱:另二位我不認識的年輕男子。在當選宣告以後還是當選宣告之前?)現在我忘記了、那麼久(檢察官問:過幾天?你代表選完幾天?一禮拜?)好像沒幾天(檢察官問:差不多幾天?想一下)‧‧‧《不清楚》(檢察官問:投票完過幾天?)我記得沒多久(檢察官問:還是公告當選完?)還沒(檢察官稱:還沒喔,在投票後、代表投票後、公告當選之前、公告當選之前一起到我家來,三人一起到我家來、三人、三人一起到我家來、來一次、來一次、來一次,去一遍就送錢給你喔?向你拜託兼送錢喔?還是先拜託事後再送錢去?)去就、去就一下就放在菜櫥內,一下、用報紙包著就一下就放在菜櫥內(檢察官問:交給我用報紙包的、交給我,用報紙嗎?)對(檢察官稱:新聞紙)廚房裡面的菜櫥啊(檢察官問:新聞紙?)嗯(檢察官稱:交給我用報紙包的)我說不好,他就丟下、丟下就走了(檢察官稱:包錢,那包錢他走你算一算多少錢?點一點幾十萬)五十萬(檢察官稱:五十萬元,那包錢五十萬元,是現金喔!是現金,千、千元鈔還是五百的?)千元(檢察官稱:是千元、千元新台幣。問:誰跟你說要選給阿富和、叫你選給阿富和宇○○)選給J○○而已(檢察官問:他沒說宇○○?)沒有、沒有、沒有(檢察官問:是這樣?這五十、他們二個是一起出的)那時候主席決定了,他也問我‧‧‧《不清楚》我說我沒錢花,我不要,因為他算是說沒有候選人,也沒人出來選啊(檢察官問:怎麼會沒有,那個什麼玄○○、玄○○、玄○○剛開始不是要出來選?)不知道,這我不知道(檢察官問:‧‧‧《不清楚》)這我不知道(檢察官問:那你最後選給、你代表主席選給什麼人?)就J○○(檢察官問:那副主席呢?)那時候就順便選給他啊(檢察官稱:後來)沒有人出來選啊(檢察官稱:就投票選J○○擔任主席,宇○○擔任副主席,是不是?)對(檢察官稱:J○○擔任主席、宇○○擔任副主席。問:那時候不是有一個林清風有看到?林清風說他有看到,他看到阿富的父親有拿一包錢給你)他不知道那錢啊《A面錄音結束》」(詳本院卷㈣第七八頁反面、第七九頁正面)。

②「(檢察官問:交錢當時林清風,林清風是你什麼人?)沒有、沒有,朋友(

檢察官稱:朋友喔,當時我、我的朋友,交錢當時我的鄰居林清風有在場看到)‧‧‧《不清楚》(檢察官稱:但是林、林清風不曉得裡面是包什麼?)對,不知道‧‧‧《不清楚》鄭環合一起進去(檢察官稱:誰一起進去?)鄭環合啊(檢察官稱:林清風不曉得裡面包的是錢)因為報紙包的,所以看不清楚,不曉得、不曉得是什麼‧‧‧《不清楚》《一段時間未語》(檢察官稱:之後你才打開看就對了)對、對(檢察官問:那時候鄭環合交給你你就知道是錢了,因為)沒有‧‧‧《不清楚》他就說拜託、拜託那樣子,放在菜櫥內就走了,他就走了(檢察官稱:另外一部分喔,你、你收到鄭環合交給你的)報紙包著我也不曉得是什麼(檢察官稱:五十萬元)是後來他們走了打開看才知道(檢察官稱:大家都知道,怎麼會不知道,又不是三歲小孩,你收到鄭環合交給你的賄款五十萬元後,以後的後,有沒有在什麼時候將錢退還給J○○、J○○、宇○○或鄭環合?有退錢嗎?你收錢後來有退嗎?)我不知道可以退,就把它用完了(檢察官稱:用完了。把錢交還給J○○、宇○○或鄭環合‧‧‧《不清楚》宇○○或鄭環合或其他任何人。沒有、答,沒有喔?)沒有(檢察官稱:沒有退還錢,我已經自己支用掉了,買東西買掉了、消費掉了)對(檢察官稱:我已經全部支用完了,你自己花掉的?)對(檢察官稱:已經全部支用完了。那警訊最初問的時候你怎麼說你有還呢?)何時(檢察官稱:警察剛剛、早上問你有沒有,你不是說你有還,你是不是早上警察講、問的時候有這樣講?有沒有?)沒有、沒有,我現在都說有了啦(檢察官稱:你在調查員第一次訊問的時候,為何、為何供稱賄款五十萬你已轉交林清風退還給鄭環前?你到現在還不知道J○○他家在哪裡喔?你在現在還不知道J○○他家在哪裡喔?怎麼有可能,你不是代表,怎麼會不知道他家在哪裡)大家都在代表會‧‧‧《不清楚》我不知道(檢察官稱:前面的前、鄭環合、合,我說錯了,合作的合,鄭環前是他叔叔。問:你開始調查第一遍問你的時候你為什麼說已經退還,是怎樣?)‧‧‧《不清楚》就雄雄說沒有(檢察官稱:你剛開始怕責任就對了)對(檢察官稱:我怕、我怕刑責、怕犯罪刑責、怕犯罪,所以才、才辯、推稱、才辯解推稱請林清風代為退錢,辯稱、辯解推稱請林清風代為退錢。事實上、事實上有沒有退錢?)沒有啦、沒有(檢察官稱:事實上沒有退錢。錢都你全部花用完了,對不對?)對(檢察官稱:因為賄款我已經全部、全部自己花光了、花光了。你拿去做什麼用?你沒有存入你的戶頭?)沒有(檢察官稱:我沒有存入我的帳戶,直接就拿去買東西,是不是?)對(檢察官稱:沒有存入在銀行的帳戶、我沒有存入銀行帳戶˙˙˙《不清楚》我沒有存入、我沒有存入銀行帳戶、帳戶,直接就拿去買東西了、直接拿去買東西用掉、拿去買東西用掉了《檢察官與他人對話》直接拿去買東西用掉了、用光了)」(同卷第七九頁反面、第八十頁正反面)。

③「(檢察官問:那你還有什麼話講?)我很後悔(檢察官稱:我知道錯了)對

(檢察官稱:希望)希望原諒我(檢察官稱:把賄款交出來,是不是?講大聲一點啦,你希望怎麼樣?)希望原諒我(檢察官稱:希望原諒你,再過來,錢咧?)好啦,我再、再用那個啦(檢察官問:交出來?)交出來(檢察官稱:

我知道錯了)對(檢察官稱:請從輕處理,我願意把錢交出來、把賄款交出來)好(檢察官問:你要、何時要交出來?我願意將賄款全部交出。你何時要交出來?)我‧‧‧《不清楚》我回去趕快籌錢來交,這樣好不好?(檢察官稱:好)要交去哪裡?(檢察官稱:交、拿去台中縣調查站)台中縣調查站,好。過年完好不好?(檢察官稱:可以,過年還多久)一、二十天,我回去要準備(檢察官稱:好。問:其他的代表他們收多少錢?)我、我不瞭解(檢察官稱:其他的代表收受多少賄款)這我不知道(檢察官稱:別人的你不知道)他們不曾談起(檢察官稱:你沒有聽人講一百、一百還是五十)我沒聽過(檢察官稱:其他的代表有無收受J○○、宇○○交付的賄款,宇○○、J○○、宇○○交付的買票賄款、宇○○交付的買票賄款,我不知道。問:剛剛我問話你回答的話實不實在?剛才我問的、剛剛我問話)實在(檢察官稱:你回答的實不實在?)實在(檢察官問:有照事實講還是沒有?)有、有啦(檢察官稱:

實在,都是照事實講,是不是?都照事實講?)有」(同卷第八十頁反面)。

④「(檢察官問:是鄭環合拿去給你的?你認識鄭環合?)稍微認識(檢察官問

:你怎麼知道他是鄭環合?你怎麼知道那個人、交錢給你的人是鄭環合?)對啊(檢察官問:他、你和他認識多久?怎麼會認識他?)娶我們村子的、他娶老婆是娶我們村子的(檢察官問:是大老婆還是小老婆?)小老婆啦(檢察官問:現在這個老婆?)對(檢察官問:你認識鄭環合多久了?)差不多有十多年(檢察官稱:十幾年了。問:那不就他娶你們村子裡面的人做老婆之前你就認識了?)他本來就娶我們村子的,大老婆死掉,才娶她妹妹(檢察官稱:有十幾年了,他、鄭環合大太太、大太太是我同村的人)對(檢察官稱:是我同村的人,他的大太太死、他的大太太去世以後,他大太太的妹妹、太太的妹妹又嫁給他,所以確實是鄭環合交錢給我,沒有認錯,所以確實是鄭環合交買票的賄款五十萬元給我,沒有錯、沒有錯認人《其他人在講話,檢察官稱:簽名要簽另外一張》你是屬哪一派?你在、你是屬於哪一派的?紅派還是黑派?)黑派(檢察官稱:你在地方上、在地方派系、派系是屬於什麼派系?何派?何派?我是黑派。啊J○○什麼派?宇○○他們也是黑派。J○○、宇○○也是黑派,J○○、宇○○什麼派?J○○、宇○○都黑的嘛、黑底的嘛?你對J○○及宇○○有什麼看法?那時他們向你買票你看他們黑的,為什麼要選給他們?黑社會的)就他爸爸來,就、就啊沒那個丟下就走(檢察官問:有何看法?他要是拿一個炸彈給你你要嗎?他們兩個都是黑社會背景、黑的出身的、背景。好,簽名‧‧‧《不清楚》《檢察官與他人對話》《此部分錄音結束》)(同卷第八一頁正面)。

核諸被告亥○○所供與證人林清風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偵查時所證:「(J○○之父當時拿五十萬給亥○○時,你是否在場?)J○○之父有拿一包東西去找亥○○,當時我有看他們進去的時候,我就離開了,所以發生什麼事情我不清楚」、「(亥○○有無委託你把萬元交給J○○之父?)沒有」(詳見他一六五號卷第八三頁反面)所證情節均相吻合,被告亥○○右述犯行,顯堪認定。至鄭環合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調查站詢問時所證(詳偵二六二○號卷㈢第五六頁反面、第五七頁正面),雖否認交付五十萬元賄款予亥○○之事實,惟此顯係飾卸刑責之詞尚難採信。又被告J○○雖亦供稱:亥○○之五十萬元賄款是伊請吳文烱與宇○○一起送交亥○○云云,惟被告J○○既為鄭環合之子,所供本有迴護鄭環合之虞,且與被告亥○○與證人林清風上開陳詞不符,即難憑採。再,被告亥○○之選任辯護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所具刑事陳報狀中稱:「亥○○所有存摺,於調查局偵訊時已隨案被扣押在案。惟依該存摺之記錄,可證起訴書中所稱被告所受五十萬元實係被告所有而非賄款。為此狀請調取上揭存摺加以詳查」(詳本院卷㈢第廿二頁);後又當庭陳稱:「在調查站時,調查員有拿一本存摺給亥○○看,說你的存摺裡面有五十萬零八元的存款,但是經過我們查看的結果並沒有該筆錢」(詳本院卷㈢第一二七頁)。惟查:選任辯護人先稱「依該存摺之記錄,可證起訴書中所稱被告所受五十萬元實係被告所有而非賄款」,嗣後又稱「我們查看的結果並沒有該筆錢」,前後所辯差異甚大,已難憑採。且被告亥○○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偵查時之錄音帶譯文中已表明:「(檢察官稱:因為賄款我已經全部、全部自己花光了、花光了。你拿去做什麼用?你沒有存入你的戶頭?)沒有(檢察官稱:我沒有存入我的帳戶,直接就拿去買東西,是不是?)對(檢察官稱:沒有存入在銀行的帳戶、我沒有存入銀行帳戶‧‧‧《不清楚》我沒有存入、我沒有存入銀行帳戶、帳戶,直接就拿去買東西了、直接拿去買東西用掉、拿去買東西用掉了《檢察官與他人對話》直接拿去買東西用掉了、用光了)」(詳本院卷㈣第八十頁正反面),故亥○○經扣案之存摺,不論是否有五十萬元之記錄,均不足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右開被告丑○○、未○○、酉○○右述接受被告J○○之招待,而由被告H○○

、廖文堂輪流駕車搭載渠三位代表前往北部旅遊三天;被告玄○○、巳○○、酉○○、丑○○、未○○、宙○○均接受被告J○○、宇○○之招待至台中市台南擔仔麵飲宴;被告玄○○、巳○○、酉○○、丑○○、未○○、宙○○並於飲宴後均再接受被告J○○、宇○○之招待至八仙閣酒家喝酒並僱小姐坐檯陪酒(其中丑○○及未○○並非基於接受賄選之意思而接受招待、飲宴);及被告卯○○與被告宙○○接受被告J○○所提供之十萬元,前往澎湖旅遊等事實:

⑴已據被告J○○供述明確:

①八十六年二月一日警詢時供稱:「‧‧‧我與宇○○在八十三年八月一日第

十五屆大甲鎮民代表宣誓就職前二日(大約係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以電話向前述購買選票之十二席代表確認支持我及宇○○擔任正、副主席後,並要約該十二名代表至台中市『台南擔仔麵』餐敘,除午○○、子○、A○○、庚○○、因派系色彩不便參加,李素葱係女性不便參加外,其餘玄○○、巳○○、酉○○、丑○○、未○○、宙○○等均有參加‧‧‧」(詳見偵二一七九一號卷㈧第一○六頁反面)、「‧‧‧我僅係提供十萬元旅費予宙○○、李素葱去澎湖旅遊‧‧‧有在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為確認十二名收受賄款之代表支持意願而在台中市『台南擔仔麵』餐廳餐敘‧‧‧」(同卷第一○七頁反面)。

②又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偵查時供稱:「你與宇○○向代表要求支持除了交付

賄款外,還有做其他的招待嗎?)我單獨提供十萬元給宙○○負責帶李素葱及B○○三家的人到澎湖旅遊,這筆錢宇○○不知道是我自己願意負擔的‧‧‧另外在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由宇○○出面邀請酉○○、宙○○、丑○○、未○○、玄○○、巳○○到台中市台南擔仔麵用餐,我也有參加比較晚到,用完餐這幾個人都有去八仙閣酒家喝酒,這些錢宇○○支出我不知道花了多少錢,因為要確認收受賄款的代表投票選我及宇○○當代表會主席、副主席,去台南擔仔麵及酒家宴飲是我及宇○○共同決定,由宇○○負責邀請並實際支付宴飲的費用我沒有分擔」(詳見偵二一七九一號卷㈧第一一七頁反面、第一一八頁正面)。

③再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偵查時供稱:「(為了選代表會主席、副主席而招

待當選的代表旅遊吃飯所支出的錢你與宇○○如何分擔?)因為這部分的金額少,我與宇○○就沒有仔細的算,當初誰支出就誰負責,譬如招待宙○○、李素葱、B○○到澎湖旅遊,我叫師爺拿十萬元給宙○○花用,我就沒有要求宇○○分擔,而宇○○邀請酉○○、丑○○、未○○、玄○○、巳○○、宙○○等人到台中市的台南擔仔麵飯店吃飯,宇○○付錢也沒有找我分擔」(詳見偵二六二○號卷㈠第九十頁反面、第九一頁正面)。

④復於八十六年二月廿日偵查時供稱:「你上次有說過宙○○、李素葱、B○

○等三人要帶家屬去澎湖旅遊,你透過師爺送十萬元給他們當旅費對不對?)對的,我是鼓勵代表出去旅遊,不要留在大甲以免跑票,吳文烱告訴我宙○○、李素葱要帶家屬去澎湖旅遊,我就拿十萬元請吳文烱轉交給宙○○等人,後來吳文烱有向我回報事情已辦好了,表示錢已經轉交好了,師爺我交待他的事情他都會照辦」(詳見偵二六二○號卷㈠第一六五頁正反面)、「‧‧‧吳文烱告訴我說李素葱、宙○○要帶家屬去澎湖旅遊的消息,我也想他們去澎湖旅遊不要留在大甲,以免選票被別人拖走,所以我就又拿了十萬元請吳文烱拿去給宙○○及李素葱當旅費,用來確保我的選票」(同卷第一六六頁反面)。

⑤且於八十六年三月廿日偵查時供稱:「(在主席、副主席投票前幾天你與宇

○○招待那些代表到八仙閣酒家?)我、宇○○、宙○○、丑○○、未○○、酉○○、巳○○是在台中台南擔仔麵餐廳吃晚飯後,接著到八仙閣酒家喝酒,有僱小姐坐檯陪酒,費用是宇○○支付的,我沒有支付」(詳見偵二六二○號卷㈡第一五三頁正面)。

⑵核與被告宇○○供述相符:

①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警詢時稱:「‧‧‧(我)只於選主席、副主席之前一

、二天中午,我有請宙○○、玄○○、未○○、酉○○、丑○○等七、八位代表至台中市○○路『台南擔仔麵』海產吃飯,隨後又帶他們去酒家喝酒而已」、「(你請代表們吃飯喝酒是付現金或開支票?)我是用信用卡刷卡付帳」(詳見他一六五號卷第七九頁反面)。

②又於八十六年一月廿四日調查站詢問時稱:「(你與J○○賄買選票後有無

提供午○○、丑○○等十二名代表任何饋贈或招待?)我僅有招待丑○○、酉○○、玄○○、未○○、巳○○等人至台中市『台南擔仔麵』餐廳及酒店飲宴,我均係以刷簽帳卡方式支付帳款‧‧‧其餘代表由J○○負責我並不清楚」(詳見偵二二七五號卷第一一五頁正反面)。

③再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偵查時稱:「(你在代表會主席、副主席投票前幾

天在台中市台南擔仔麵宴請那幾位代表?)在主席、副主席選舉投票前一、二天晚上我邀請酉○○、巳○○、未○○、丑○○、宙○○、花費約七、八千元,由我支付」(詳見偵二六二○號卷㈡第一○九頁反面)、「我沒有分擔賄款,我只有負責宴請代表在台中市的台南擔仔吃飯,花費七、八千元而已,因為吃飯後有到附近的酒家喝酒,有僱小姐坐檯,花了二萬元‧‧‧只有未○○、丑○○、酉○○、巳○○、宙○○等人到場,其間我拜託他們選J○○當代表會主席,我當代表會副主席,他們也同意我的拜託」(同卷第一一○頁正反面)。此外:

⑶被告玄○○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偵查時稱:「‧‧‧我有去台中之八仙閣酒

家」、「(何時去八仙閣酒家?)選主席之前幾天,在台中公益路附近」、「(八仙閣酒家是何人招待?)J○○及宇○○」、「(在場有那些人?)鎮瀾宮廟內之董事,及幾位新當選之代表,未○○及丑○○」、「(招待之目的?)討論正、副主席之人選‧‧‧」、「(該次酒家之飲宴,有無要求你要支持誰?)J○○與宇○○有要求我們要支持他們二人選正、副主席」(詳見他一六五號卷第九一頁正反面)。被告玄○○於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廿七日調查時亦稱:「(宇○○你與J○○是否於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晚上,在台中市台南擔仔麵餐廳,招待玄○○、巳○○、酉○○、宙○○、丑○○及未○○等六人飲宴,花費約七、八千元,晚宴畢,隨後又轉換至台中市○○路八仙閣酒家,喝酒並僱女坐檯陪酒,花費約二萬元,上述費用均由J○○付款?)我印象中不是七月三十日,是在大家當選代表後的那幾天,平常我們都喜歡喝酒,所以中午吃完飯之後又續攤到酒店喝酒,我沒有付消費款,誰付的我不記得」(詳見本院卷㈡第廿二頁);又於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審理時稱:「我有去台南擔仔麵吃飯,酒家去一下子就走了」等語(詳本院卷㈤該次筆錄)。

⑷被告卯○○(即李素葱)於八十六年一月廿八日調查站詢問時亦稱:「(你除

了收受J○○及宇○○交付的五十萬元外,有無接受其他招待或餽贈?)於正、副主席選舉前,我與代表宙○○、縣議員B○○及家人,於年7月、日左右赴澎湖旅遊,並於5日後返回大甲鎮參與8月1日正、副主席之選舉。

在旅遊期間,除了來回機票款項係由我自行負擔外,其餘全部旅遊費用,均係由代表宙○○支付,期間宙○○並對我表示,如何花用均無所謂,反正費用別人(意指主席或副主席參選人J○○、宇○○)會支付‧‧‧」(詳見偵二二七五號卷第一二九頁反面);又於八十六年一月廿八日偵查時供稱:「(妳除

了接受五十萬元賄款後,有無接受其他招待?)我及宙○○及B○○議員等三人各自帶自己的家屬,大概在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二十四日左右到澎湖旅遊,大概玩了四、五天,在旅遊期間,來回、機票、交通費、食住費用我總共付一萬多元,我家裡連我及三個小孩共四個人去,其餘的費用由宙○○支付,宙○○對我們說,你們要花錢儘量花,反正費用別人會支付」等語(詳偵二二七五號卷第一四四頁)。

⑸被告酉○○亦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警詢時供稱:「‧‧‧在正、副主席選舉

前二、三天(詳細日期記不清楚),曾接到J○○服務處人員綽號『師爺』之吳姓人士以電話邀請去台中市台南擔仔麵餐敘,當時在場者有J○○、宇○○、未○○、宙○○、丑○○等人,至於該餐敘係由何人付帳,我則不清楚」(詳見他一六五號卷第四二頁正面);又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偵查時供稱:「(選正、副主席前,你有無接受J○○邀請你至台中市台南擔仔麵飲宴?)有」、「(時間?)投票前二、三天」、「(何人招待?)我不知道何人出錢的?)、「(當時參加者有誰?)J○○、宇○○、未○○、宙○○及丑○○」、「(餐敘之目的?)支持鄭、郭二人選正副主席」(詳見他一六五號卷第九三頁反面);再於八十六年一月廿八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代表會主席、副主席選舉投票前,你有無接受J○○或宇○○之任何餽贈或招待?)有的,約在正、副主席還舉投票前二、三天,綽號師爺之吳文烱打電話到我家,說代表們均到台中市『台南擔仔麵』餐廳用餐,請我也過去,我乃自行開車至台中市『台南擔仔麵』,我記得有代表丑○○、玄○○、未○○、巳○○、宇○○及J○○等人在場‧‧‧」(詳見偵二二七五號卷第一三六頁反面、第一三七頁正面);復於八十六年一月廿八日偵查時供稱:「(你除了收受五十萬元的賄款以外,還有無接受其他任何的招待?)在台中市台南擔仔麵飯店接受宇○○的晚宴招待,當時有我、宇○○、宙○○、丑○○、及其他當時我還不認識的代表‧‧‧」等語甚詳(詳見偵二二七五號卷第一四六頁反面、第一四七頁正面)。

⑹共同被告廖文堂與被告H○○就「招待酉○○、未○○、丑○○等三人北上旅遊」之供述亦大致相符:

①被告廖文堂之供述:

⒈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偵查時稱:「(年鄭競選鎮民代表會主席,如何招

待康文義(毅)、未○○及一李姓代表出外遊玩?)鄭要選代表會主席,叫我開車帶他們去玩,隨行還有鄭之弟弟H○○,到台北、新竹玩,所有旅遊費用均由J○○出錢」、「(該三名代表是否自願出遊?)是自願」(詳見他字第一二八九號卷㈡第一一四頁反面、第一一五頁正面)。

⒉又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廿八日第一次警詢時稱(選任孔慶忠律師陪同在場)

:「(J○○在參選台中縣大甲鎮鎮民代表會主席時你有無前往幫忙助選?經過詳情如何?)在八十三年六月間J○○當選鎮民代表後,有意更上層樓欲參選鎮代會主席,在正、副主席選舉前約十日左右我奉J○○之命夥同H○○陪同鎮民代表酉○○、丑○○、未○○等三人北上旅遊,當時由我擔任駕駛,駕駛I○○的BMW轎車,酉○○坐於駕駛座旁,丑○○、未○○、H○○等三人則坐在後面,在投票前二、三天返回台中市○○路丑○○台中住處,在外旅遊期間所有開銷均由H○○支付‧‧‧」(詳見偵字第二○二一九號卷㈡第廿二頁反面)。

⒊再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廿八日第二次警詢時稱:「(你於今()日在本大

隊第一次筆錄中供述:在民國八十三年六月間J○○當選鎮民代表後,欲競選代表會主席時,曾在正副主席選舉前十日左右,奉J○○之命夥同鄭銘坤陪同甫當選之鎮民代表酉○○、丑○○、未○○等三人北上旅遊,其目的何在?)我與H○○陪同酉○○等三人出遊,事實上是防止其他代表會正、副主席候選人拉票,控制票源,而我只負責開車,其他的事情,例如吃飯、旅館房租等花費都由H○○負責」(詳見偵字第二○二一九號卷㈡第十九頁正面)。

⒋復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廿八日偵查時稱:「‧‧‧我只負責開車,是J○○

叫我到他的大甲鎮的服務處打電話叫我去的,叫我開車載酉○○、未○○、丑○○等三位鎮民代表到台北去旅遊,我到達服務處的時候,有J○○、H○○、酉○○、未○○、丑○○等人在場,由我開BMW紅色740轎車(該部車是以I○○名義領牌的)路經新竹旅館住一晚,第二天上午出發前往台北,一路上旅遊有到鶯歌看陶瓷藝品,到台北後已經是晚上了,晚餐後康代表帶我們去找他親弟弟一起去喝酒,H○○在旅館休息沒有出去,第三天早上離開台北回台中,丑○○邀我們到他台中市住了二、三天,此趟旅遊吃住遊樂旅費都是由H○○支付,J○○有交待我及H○○說三位代表要去那裡,你們就載他們去那裡,如果有發生任何事情要打電話回服務處給J○○」、「(J○○為何叫你與H○○陪酉○○、未○○、丑○○等三人去旅遊?)因為J○○要競選代表會主席,為了防止代表跑票,要鞏固J○○的票源」(詳見偵字第二○二一九號卷㈡第廿九頁正反面、第卅頁正面)。

②被告H○○之供述:

⒈八十五年十一月廿八日警詢時供述:「(八十三年七月間J○○競選大甲

鎮代表會主席期間,你可曾予協助競選?經過情形請詳述之?)我記得鄭銘富在主席選舉前約十天左右(即年7月間)叫我到其服務處要我幫忙開車載代表當選人酉○○、未○○、丑○○等三人到新竹及台北找朋友而已」、「(同行者還有何人?搭乘何種交通工具?你們到什麼地方去?住宿在何處?)我與廖文堂及三位代表共五人,由廖文堂與我輪流駕駛鄭銘富所有BMW740紅色自小客車,先到新竹市未○○朋友處接受邀宴,當晚在新竹住了一晚,翌日再到台北市酉○○約他朋友出來,他們說又要去喝酒,我酒量不好又累就在旅舍休息,隔天就回台中,丑○○提議到台中市○○路附近其住處暫住,我們一行人在他家住了兩、參天我就先離開回大甲了」、「(你等五人外出期間,吃、喝、住宿等費用由何人支持?)要外出當天J○○交給我新台幣柒萬元交待我外出的開銷要我支付,台北回來柒萬元就花光了」(詳見偵字第二○二一九號卷㈡第七頁正反面、第八頁正面)。

⒉又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廿八日偵查時稱:「(J○○當選代表會主席期間有

無強押其他的代表投票支持J○○?)沒有強押,事實上是J○○叫我到服務處,我到達的時候已經有三位代表,酉○○、丑○○、未○○,另外還有廖文堂,這些人都已經先到達J○○的服務處,J○○要我與廖文堂輪流開I○○的所有BMW740紅色自小客車載這三位代表到台北,途中經過新竹先由未○○的朋友招待吃晚飯,晚飯後由我代理J○○招待三位代表及未○○的朋友去跳舞、喝酒我支付一萬五千元,當晚在新竹住旅館,旅館費由我支付金額忘記了,第二天接近十點時就出發前往台北,沿途遊覽到達台北已經是晚上了,我們就吃晚飯,晚餐及旅館費是我支付的,在台北那一晚我很累先休息將錢交給廖文堂陪三位代表及酉○○的朋友出去喝酒,第三天上午離開台北回台中丑○○家,住在丑○○家三天,這一趟總共花了招待費七萬元,都是在大甲鎮J○○服務處出發前,J○○交七萬元給我叫我代他處理」、「(J○○叫你及廖文堂帶酉○○、紀昭印、丑○○等三人去台北旅遊,如何交待你?)拿七萬元給我,他們(指康代表等三人)要去那裡跟廖文堂載他們到那裡,如果有發生任何事情要打電話回服務處給J○○,我及廖文堂都沒有帶武器,沒有強押他人,只有招待他們吃住玩樂的費用」(詳見偵字第二○二一九號卷㈡第廿七頁正反面、第廿八頁正面)。

⑺被告未○○亦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偵查時供稱:「(宇○○邀請你們到台中

市台南擔仔麵吃飯時間在什麼時候,有幾個人去?)有,我有去參加,康代表先離席‧‧‧」(詳見偵二六二○號卷㈡第一一○頁反面);同日訊問時又稱:「(你們及酉○○共三人接受J○○招待旅遊去台北三天由廖文堂及H○○輪流開車?)第十五屆大甲鎮民代表選舉投票後,過了二、三天,由廖文堂及H○○輪流開車戴我們三北上旅遊,途中經新竹市過夜,在轉往桃園縣鶯歌鎮參觀陶瓷工廠,第二天晚上在台北過夜,第三天才回台中到丑○○家‧‧‧」(同卷第一一一頁正面)。

⑻被告丑○○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警詢時供稱:「(你有接受J○○、宇○○

何種招待?何時?何地?接受招待?有無致送禮物?)在年7月日至年8月1日中間,H○○來載我去台北‧‧‧(玩)三天,都住在飯店,晚上就去喝歌、喝酒,白天則是坐車東逛西逛,沒有致送禮物」、「(上項招待、旅遊之費用各值若干元?由何人支付?)值多少錢不太清楚都是由H○○負責‧‧‧」(詳他一六五號卷第五○頁正面);又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偵查時供稱:「(宇○○邀請你們到台中市台南擔仔麵吃飯時間在什麼時候,有幾個人去?)有,我有去,當時有幾個人參加我沒有注意」(詳見偵二六二○號卷㈡第一一○頁反面)、「(你們及酉○○共三人接受J○○招待旅遊去台北三天由廖文堂及H○○輪流開車?)第十五屆大甲鎮民代表選舉投票後,過了二、三天,由廖文堂及H○○輪流開車戴我們三北上旅遊,途中經新竹市過夜,在轉往桃園縣鶯歌鎮參觀陶瓷工廠,第二天晚上在台北過夜,第三天才回台中到丑○○家‧‧‧」(同卷第一一一頁正面)等語。

是觀諸被告玄○○、卯○○、酉○○、廖文堂、H○○、未○○及丑○○等人右述供詞均相符合,且與被告J○○及宇○○等人上述供詞相符乙節,益證渠等右揭供詞確均屬實。再被告J○○於決定向代表賄選後,於代表會主席選舉前十日之期間內,委由被告H○○、共同被告廖文堂負責招待被告酉○○、未○○及丑○○三位代表北上旅遊,其用意自係在行求賄選甚明。而被告H○○為被告J○○之胞弟、共同被告廖文堂為被告J○○之手下親信,對J○○交七萬元予渠二人,要求渠二人駕車招待酉○○、未○○及丑○○等三位代表北上旅遊,則衡諸吾人之智識經驗,渠二人對被告J○○此舉之用意乃在向該三位代表行求賄選,自係知之甚明無疑。而被告酉○○與被告J○○期約、收取五十萬元賄款在先,復接受此旅遊招待,則其與被告J○○間自有接受此不利益,而許以依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默示合意。至被告丑○○、未○○二人部分,經查並無積極證據可據以認定渠二人有因接受此旅遊招待,而許為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意思,自難遽認渠二人與被告J○○、H○○、廖文堂間就此部分有期約、收受此不正利益之意思合致。

㈦被告宇○○、玄○○、宙○○、卯○○、午○○、庚○○、巳○○、A○○、亥

○○、酉○○、子○、未○○、H○○等人嗣於審理中雖均辯稱:伊係因怕被檢察官羈押,才承認云云。惟查,被告宇○○、玄○○、宙○○、卯○○、午○○、庚○○、巳○○、A○○、亥○○、酉○○、子○、未○○等人均為經選舉而選出之大甲鎮鎮民代表,被告H○○亦為大甲鎮瀾宮董事,於接受本案調查時年方三十三歲盛年,且之前即已有因賭博及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而接受偵查及審判詢問之經驗,渠等之智識、人生閱歷、社會經驗自均屬豐富,苟非渠等確有右述犯行,渠等豈有為右述自白,而所為自白復均大致相符之理,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串供之虞者,而有羈押必要者,依法本得予以羈押,被告在羈押中本仍有依其自己之意識答覆警、調、檢察官及法官之訊問,以待事實真相之查明,尚難因被告在羈押中遽謂其在羈押中之自白非出於其自由意識,是該等被告此部分辯詞,均難採信。

㈧被告A○○、子○、午○○、庚○○、亥○○於九十二年三月廿七日所提刑事調

查證據狀聲請「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及稽徵所函調被告A○○、子○、午○○、庚○○、亥○○及『共犯J○○』等人八十三年間所得稅申報資料及財產目錄」,聲請理由為「本件依公訴人起訴意旨係認共犯J○○為求順利當選台中縣大甲鎮第十五屆鎮民代表會主席,因而向該屆當選之民意代表行賄,若以每名民意代表五十萬或一百萬元計總數約八百萬元,如此龐大金額J○○不可能以現金放置家中,再者被告A○○等人若真有收受前揭鉅額賄款項其財產理應有所變動,因此懇請鈞院函查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及稽徵所,調閱被告A○○等人及共犯J○○等人八十三年間所得申報資料及財產目錄,以供參酌」(詳見本院卷㈢第一六一頁)。經本院函查,據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沙鹿稽徵所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中區國稅沙鹿二字第○九二○○一九二九二號函覆稱:「有關A○○君等六人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乙案,因已逾核課期間資料已銷毀,無法提供」(詳本院卷㈢第二○二頁),及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沙鹿分處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中縣稅沙分房字第○九二○○一○六二五號函覆稱:「本案所提供之財產清單,為黃君等六人目前所有課徵稅捐之財產資料,對於其曾於八十三年間持有惟俟後已再行移轉之財產則無法提供」(詳見本院卷㈢第二○四頁),可知被告A○○等六人八十三年間所得稅申報資料及財產目錄已屬無法查知。參以所得稅法第十四條雖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第三類︰薪資所得‧‧‧第四類︰利息所得‧‧‧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第六類︰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第八類︰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第九類︰退職所得‧‧‧第一○類︰其他所得‧‧‧」,被告A○○等人收受買票賄選款項係屬違法,殊難想像彼等會於八十三年間就其所得賄款為所得稅申報,併予敘明。

㈨被告等人對於相關偵訊筆錄證據能力爭辯之說明:

由勘驗相關偵訊錄音帶之結果(即譯文),可知偵訊過程中,檢察官訊問被告

,待被告回答後,檢察官再口述整理被告答詢之內容供書記官記錄,筆錄內容與被告對案情陳述之內容並無明顯不一之處,只是譯文內容較多較雜,筆錄內容較為精簡明確,訊問過程中被告等尚能為完整之陳述,僅有時音量較低,偶爾有陳述聲音不清楚之情形而已。又經將各次訊問時之全部詢答過程明確譯出之被告等陳述內容,並無與卷附之各筆錄內容明顯不符,或實施訊問之檢察官使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上訴人自白之情事,故被告等之前開自白均具備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

被告玄○○、巳○○、亥○○、午○○、子○、A○○、酉○○、庚○○、李

素葱、宙○○、H○○、未○○、I○○、K○○於地院審理之九十年六月廿八日審判筆錄「(對於你們在警訊、偵查中及本院調查、審理中所述及同案被告所言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因為我們怕被收押我們才承認」(詳見原審卷㈢第二八七頁),亦未具體主張警、調、檢有何以不正方法不法取供情形。

被告巳○○、陳勝彬(玄○○)、F○○(鄭銘男)主張「怕檢察官羈押或繼

續羈押」或「檢察官告知被告不承認就不予交保等語」,故彼等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云云,惟查:

⑴陳勝彬(玄○○)、F○○(鄭銘男):

①被告就偵查中之自白,主張「檢察官告知被告不承認就不予交保等語」,

本院已就其辯解調取該訊問過程之錄音帶,加以勘驗。經勘驗結果,檢察官並無所謂「告知被告不承認就不予交保」之情形(其中被告陳勝彬部分,辯護人主張「檢察官關掉錄音機,問被告陳勝彬:你不想回去,後又再關掉錄音機之情形下,問:你不想回去」,惟錄音帶譯文顯示被告陳勝彬語氣一貫,故辯護人主張似無足採)。故此部分被告陳勝彬、F○○該筆錄所載因具任意性而應得作為證據。

②被告就偵查中之自白,主張「怕檢察官羈押或繼續羈押」致為非出於任意

性之自白:此部分為被告等人內心之想法,經本院解調取該訊問過程之錄音帶勘驗後仍無從得悉。且當時檢察官以被告等人犯罪嫌疑重大或有串供之虞而將被告予以羈押,既屬合法,被告所主張因擔心不自白,檢察官將繼續羈押,足見檢察官並無以何不正之方法取供之情形存在;至被告自白是否真實可採,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

⑵被告巳○○部分:

辯護人並未具體指明該自白係出於檢察官以何種不正之方法取供,巳○○於原審審理之九十年六月廿八日審判筆錄稱「調查局問我我沒有照實回答。因為我怕被收押。偵訊時也沒有照實回答,因為我怕被收押」,亦未主張檢察官有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形,(詳見地院卷㈢第二七一頁)。又辯護人主張「‧‧‧台中縣調查站於八十六年一月廿四日提訊被告巳○○‧‧‧顯見被告巳○○係在檢方羈押取供之壓力下始為與事實不符之自白‧‧‧被告巳○○係在收押禁見後第八天始為非任意性自白坦承有收受賄款五十萬元」等語。然依上開所陳,辯護人亦未主張檢察官有何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形存在;至被告之自白是否可採,則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

㈩綜右所述,被告H○○、宇○○、宙○○、卯○○、A○○、玄○○、巳○○、

午○○、酉○○、庚○○、亥○○如事實欄貳所示投票行賄或投票受賄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渠等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等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貳、事實欄貳之三妨害自由部分:訊據被告宇○○、I○○、H○○、K○○均矢口否認有右述妨害自由犯行。被告I○○辯稱:伊從商非常忙碌,他們選代表之事伊並不知道,維也納賓館雖是伊經營的,但賓館是開放式的,客人進進出出,伊也不知道是誰,伊並未參與該事云云;被告宇○○、H○○、K○○則均辯稱: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晚上,伊不在維也納賓館,不知有代表聚集該維也納賓館二樓情事云云。惟查:證人癸○○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警詢時證稱:「(請詳述第一次調查筆錄中所供述於八十三年大甲鎮代會主席選舉期間你至維也納汽車賓館之原因,過程等情節?)八十三年大甲鎮代會主席選舉投票日前一天下午十四時許,J○○打電話到我家(0000000),要我馬上至汽車賓館辦公室找他,我不敢不從,馬上騎機車趕到該處找J○○,當時辦公室內還有鄭銘男、H○○以及J○○手下兄弟(黑道人物)十多人在場,J○○告訴我樓上有一些代表、里長要我上樓陪他們,並告訴我的好朋友亥○○代表也在樓上,張代表態度怪怪,可能想離開;如果張代表想離開,辦公室這些小兄弟會修理他,可能發生意外,絕對不能讓他走。我只好乖乖的到樓上陪他們,直到隔天投票日上午才讓我離開」、「‧‧‧只能在房間內活動不准外出。我雖未親眼看見辦公室那些兄弟有帶槍,但我們大甲地方上的人都知道J○○身邊小兄弟有槍,而且非常兇狠,當時一樓辦公室J○○帶著那十幾位小兄弟看住我們,我們都心裏有數,如果要強行離去,可能會被他們修理出事,所以大家都乖乖待在房間」等語(詳偵二一七九一號卷㈤第一三八頁正反面)。又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偵查時證稱:「‧‧‧樓下都是J○○之手下,小弟有十多人及親兄弟,在樓下把守,食宿均在二樓」、「投票前一日下午二點去的,到隔日上午9點才用車載那些代表們去投票‧‧‧」、「(當時J○○有無在場?)有,全場均為J○○控制,他們兄弟亦在場」(詳他一二八九號卷㈡第一一八頁正反面)、「(當時他們兄弟何人在場?)H○○、鄭銘男、I○○」(同卷第一一九頁反面)、「(當時你去,鄭叫你做何事?)叫我上樓陪亥○○‧‧‧」、「‧‧‧畏懼不敢離開」(同卷第一二○頁正面)等語。再於八十六年六月七日偵查時稱:「(大甲鎮鎮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選舉投票前一天有那些鎮民代表去維也納汽車賓館?)J○○及宇○○在汽車賓館一樓辦公室,酉○○、亥○○、丑○○、未○○、宙○○、玄○○,這幾位住在維也納汽車賓館二樓打麻將消遣,因為J○○及宇○○要選代表會主席、副主席,怕這些代表跑票,所以集中在維也納汽車賓館二樓,吃住都在二樓,由J○○、宇○○提供費用」、「‧‧‧在一樓不讓代表離去的人有J○○、宇○○、莊志銘、陳志明(綽號豬哥仔)、廖文堂,還有J○○的其他十多名手下,我不知道他們的名字我也不知道,另外,J○○的弟弟H○○、I○○、K○○、鄭銘男等人都有在一樓負責把守‧‧‧」等語明確(同卷第三二七頁、第三二八頁)。另共同被告莊志銘於八十六年六月七日偵查時亦供稱:「(有那幾位J○○的手下及他的親兄弟在維也納汽車賓館一樓把守?)我、廖文堂、陳志明、H○○、J○○、宇○○,還有一些年青人,是J○○的手下或鄭銘男的手下,我就不清楚」等語甚詳(詳偵二六二○號卷㈢第三二六頁正面)。共同被告鄭銘男於八十六年六月七日偵查時復供稱:「‧‧‧當時J○○、宇○○、陳志明、莊志銘、H○○、K○○、廖文堂、I○○及我在樓下‧‧‧」等語屬實(詳偵二六二○號卷㈢第三二九頁正面)。參以被害人亥○○並未參與台中市台南擔仔麵餐廳、八仙閣酒家宴飲(詳後述),足見其與J○○、宇○○間之交情並非甚篤;且與J○○、宇○○較有不同意見(⒒⒏聯合報第十三版「不滿鎮長搪塞敷衍大甲鎮代休會」內文「‧‧‧加入論戰的鎮民代表A○○,更怒而提案『無限期休會以示抗議,他說完話拂袖離開會場,主持會議的宇○○徵得部分鎮代的同意乃宣布『休會』,鎮代庚○○、J○○、宇○○等人先後離席,但鎮代亥○○等人認為要『休會』應進行表決,不可說『休會』就『休會』,有部分鎮代未離席,被J○○斥責後始離席‧‧‧」等語,《詳訴一五五八卷㈠第一六五頁》)。足見亥○○雖收受前揭五十萬元賄選款項,然於J○○為控制選情,防止跑票,表明要亥○○留宿維也納汽車賓館時,待翌日再一起去投票時,亥○○之態度拒卻,J○○始電話通知與亥○○交情甚篤之里長癸○○前往該賓館二樓,陪同亥○○過夜,並安撫其情緒,且與宇○○、I○○、K○○、H○○、鄭銘男及黑道兄弟莊志銘、陳志明、廖文堂及其他不詳姓名者十餘人,共同把守該賓館一樓,不使亥○○代表自由離去該賓館,應堪以認定。至亥○○雖均否認有右述前往維也納賓館之事實云云,惟其所陳既與共同被告鄭銘男、莊志銘所供及證人癸○○所證情節不符,參以其嗣於審理中均否認有期約、收受賂賄犯行乙情,則其顯係為否認收受賄賂犯行,而否認有前往維也納賓館之事實甚明,是其此部分陳詞尚難據為有利於被告J○○、宇○○、H○○、鄭銘男、I○○、K○○等人之認定。證人癸○○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廿日調查時所證:「(對你自己在警訊、偵查中所供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我在警訊、偵查中所言都不實在,因為當時他們並沒有給我辯解的機會,那是他們寫寫要我簽名,我因為怕被關,所以我才簽名蓋章的。我從小就被關,所以我很怕又被關起來,所以他們要我配合我就承認,只要我不被關就可以」、「(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你有無到維也納汽車賓館?在該處停留多久?現場有多少人在?)有的。停留時間我已經不記得了。我有看到J○○,他是從小與我在一起,而且該旅館是他哥哥開的。我有看到J○○和他的小弟在那裡而已,並沒有看到所謂的代表在那裡」、「(為何前往?)我在維也納汽車旅館睡覺,因為地主是我堂哥的,他們另外有壹個房間要給我睡覺,所以我常常去那裡睡覺‧‧‧」、「(當時有無看到K○○在場?)他不在場」、「(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筆錄內有提到十多人及親兄弟在樓下把守,證人所稱的親兄弟是指何人?)J○○當時在當主席,出門都會帶一些心腹和小弟」云云(詳見本院卷㈢第卅九、四十頁)。然證人癸○○所證顯與前揭其於警詢、偵查中所為明確證述不符,甚且與共同被告鄭銘男所供有異;且證人癸○○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係證人身分,焉有「我很怕又被關起來,所以他們要我配合我就承認」之情事存在!其於本院作證時所述,顯係偏頗被告之詞,亦不足憑信。被告宇○○、I○○、H○○、K○○等人剝奪亥○○行動自由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等所為:㈠按:刑法之「交付」賄賂,其交付與收受乃屬相對關係,如相對人(有投票權人

)拒絕收受者,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罪,即相對人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者,應僅止於「行求」階段,殊難論以「交付」賄賂罪責。又投票行賄罪已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中增訂第九十條之一加以處罰,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生效,該法條係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特別規定。被告宇○○之賄選行為雖起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增訂之前,惟其連續行為止於該法條增訂生效之後,是被告宇○○之賄選行為即應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中增訂第九十條之一之規定。核被告宇○○就賄選部分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之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罪(子○、未○○、丑○○部分)、行求不正利益罪(未○○、丑○○部分)、同條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玄○○、巳○○、A○○、酉○○、庚○○、午○○、宙○○、卯○○、亥○○部分)、交付不正利益罪(玄○○、巳○○、酉○○、宙○○部分)。公訴人認被告宇○○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投票行賄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宇○○先後多次賄選之行為,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而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從情節較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處斷。被告宇○○在偵查中曾為自白,已如前述,應依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規定減輕其刑。上開有加重減輕之事由,應先加重後減輕之。

㈡被告H○○於本案犯罪後,該投票行賄罪已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在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中增訂第九十條之一加以處罰,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生效,比較該增訂條文及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雖就法定刑中併科罰金部分言,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之刑度輕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中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惟就被告H○○言,因該增訂條文規定,對於投票行賄罪偵查中自白者,有應減刑其刑之規定,自應以該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H○○所為,應成立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行求不正利益罪(未○○、丑○○部分)、同條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罪(酉○○部分),應從行為程度較高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罪論處。又被告H○○行求不正利益予丑○○、未○○及交付不正利益予酉○○之所為,檢察官於起訴書理由欄內,就被告H○○犯嫌部分雖未引用所犯法條,惟犯罪事實是否經檢察官起訴,端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事實為準,本件檢察官既於起訴書內載明:「⑵J○○於八十三年七月廿一日左右(主席副主席選舉投票日前約十日左右),在J○○服務處,交付七萬元給H○○,囑咐H○○及廖文堂輪流駕駛轎車,搭載招待酉○○、丑○○及未○○等三人赴台灣北部地區旅遊三天,沿途玩樂、喝酒、跳舞、住宿費用,均由H○○依J○○之交待支付,回抵台中市時該七萬元已花費完盡。」等語,則被告J○○此部分自屬已經起訴,本院應予審理,均附此敘明。被告H○○在偵查中曾為自白,已如前述,應依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玄○○、巳○○、酉○○、宙○○、卯○○均為有投票權人而收受賄賂、不

正利益,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不正利益罪。另被告A○○、庚○○、午○○、亥○○等人均為有投票權人而收受賄賂,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

㈣被告宇○○與共同被告J○○、吳文烱間就前述賄選之行為,另就其中對亥○○

賄選之行為與鄭環合、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二人間,就對子○、A○○賄選與被告午○○間(午○○此部份投票行賄行為原審未予判決),就招待酉○○、丑○○、未○○等人北上旅遊之賄選行為與被告H○○、共同被告廖文堂間,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宇○○、H○○、K○○、I○○等人剝奪亥○○之行動自由,均係犯刑法

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被告四人與同案共同被告J○○、鄭銘男、廖文堂、陳志明、莊志銘及上述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右述妨害自由犯行間,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宇○○、H○○以上所各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刑法

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二罪,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均應從一重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處斷。另被告H○○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及後述之所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賭博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再查,選舉法令選出之鎮民代表,於宣誓就職後,固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惟按刑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準受賄罪,須以於未為公務員或仲裁人時,預以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於為公務員或仲裁人後履行為構成要件。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乃指其職務上所掌理之事務而言。臺灣省各縣鄉鎮縣轄市民代表會組織規程第十條固規定:「鄉、鎮、縣轄市民代表會置主席、副主席各一人,由鄉、鎮、縣轄市民代表以無記名投票分別互選之。」惟此項規定,旨在明定鎮民代表會正、副主席之設置及產生方式,並賦予全體鎮民代表選舉及被選舉為正、副議長之權,自難謂選舉正、副主席亦屬鎮民代表職務上之行為。從而鎮民代表會代表於投票選舉正副主席前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除觸犯投票受賄罪外,尚難論以準受賄罪(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一九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人認被告午○○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罪云云,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二、原審認被告宇○○、H○○、I○○、K○○、宙○○、卯○○、A○○、玄○○、巳○○、午○○、酉○○、庚○○、亥○○等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就:①被告宇○○、H○○、I○○、K○○妨害自由部分認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尚有未洽;②且被告H○○開車搭載酉○○北上旅遊,沿途吃喝玩樂部分,被告H○○所為應達於交付不正利益之階段,原判決認被告H○○所為僅止於行求階段,亦有未合;③再被告宇○○、H○○所為投票行賄之行為,應成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原判決認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同有疏誤;④就被告宇○○、宙○○、卯○○、A○○、玄○○、巳○○、午○○、酉○○、庚○○、亥○○等人妨害投票之行為,非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諭知褫奪公權,及對被告H○○部分未依同條項規定諭知褫奪公權,並有未合。被告宇○○、H○○、I○○、K○○、宙○○、卯○○、A○○、玄○○、巳○○、午○○、酉○○、庚○○、亥○○等人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宇○○、H○○、I○○、K○○、宙○○、卯○○、A○○、玄○○、巳○○、午○○、酉○○、庚○○、亥○○等人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宇○○、H○○、I○○、K○○、宙○○、卯○○、A○○、玄○○、巳○○、午○○、酉○○、庚○○、亥○○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所得、犯案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宇○○、H○○、宙○○、卯○○、A○○、玄○○、巳○○、午○○、酉○○、庚○○、亥○○部分,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均諭知褫奪公權。被告宙○○所收受之賄賂一百萬元及十萬元共一百十萬元,被告卯○○、A○○、玄○○、巳○○、午○○、酉○○、庚○○、亥○○等人所收受之賄賂各五十萬元,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末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一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宇○○與共同被告J○○等交付給被告宙○○之賄賂一百萬元及十萬元共一百十萬元,交付給被告卯○○、A○○、玄○○、巳○○、午○○、酉○○、庚○○、亥○○等人之賄賂各五十萬元,均無需再於被告宇○○部分諭知沒收。然被告丑○○、未○○、子○所退回之賄款各五十萬元,屬用以行求賄賂之款項,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諭知沒收。另查,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亦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為易科罰金,已修正為同條第一項前段為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得為易科罰金,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佈,同年0月00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H○○、K○○、I○○,爰就H○○、K○○、I○○量處有期徒刑部分均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被告玄○○、巳○○、A○○、酉○○、庚○○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玄○○、巳○○、A○○、酉○○、庚○○等人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均涉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預受賄賂罪嫌。

㈡經查:被告玄○○、巳○○、A○○、酉○○、庚○○等人,確有如事實欄二所

示之行為,固經認定如前,惟按鎮民代表會代表於投票選舉正副主席前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除觸犯投票受賄罪外,尚難論以準受賄罪(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一九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如前述;且經查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被告玄○○、巳○○、A○○、酉○○、庚○○等人有何刑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準受賄罪行,本應就被告此部分罪嫌判決無罪,惟因公訴人認渠等此部分犯嫌與右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宙○○、卯○○、亥○○等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宙○○、卯○○、亥○○三人如事實欄貳所示之行為均尚犯

有刑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預受賄賂罪嫌云云。經查,選舉法令選出之鎮民代表,於宣誓就職後,固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惟按刑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準受賄罪,須以於未為公務員或仲裁人時,預以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於為公務員或仲裁人後履行為構成要件。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乃指其職務上所掌理之事務而言。臺灣省各縣鄉鎮縣轄市民代表會組織規程第十條固規定:「鄉、鎮、縣轄市民代表會置主席、副主席各一人,由鄉、鎮、縣轄市民代表以無記名投票分別互選之。」惟此項規定,旨在明定鎮民代表會正、副主席之設置及產生方式,並賦予全體鎮民代表選舉及被選舉為正、副議長之權,自難謂選舉正、副主席亦屬鎮民代表職務上之行為。從而鎮民代表會代表於投票選舉正副主席前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除觸犯投票受賄罪外,尚難論以準受賄罪(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一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宙○○、卯○○、亥○○三人確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固經認定如前,惟揆諸首開說明,渠三人所為,顯均尚難論以準受賄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被告宙○○、卯○○、亥○○三人有何刑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準受賄罪行,本應就渠三人此部分罪嫌判決無罪,惟因公訴人認渠等此部分犯嫌與右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㈡公訴意旨又略以:被告亥○○亦有於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晚上,在台中市台南

擔仔麵餐廳,及台中市○○路八仙閣酒家,接受被告宇○○、J○○之招待,因認被告亥○○涉犯接受買票賄選之盛宴花酒招待之不正利益罪嫌云云。訊據被告亥○○堅詞否認有右揭接受買票賄選之盛宴花酒招待之不正利益犯行,辯稱:伊未曾接受招待至台南擔仔麵餐廳及八仙閣酒家飲宴等語。經查,被告J○○雖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警訊中(詳見偵二一七九一號卷㈧第一○六頁反面)供稱:亥○○有至台南擔子麵參加飲宴云云,惟其於嗣後之警、偵訊中所供有參加台南擔子麵餐廳之代表中,均未再供及被告亥○○,且觀諸右揭理由欄壹(六)被告J○○、宇○○等被告之供詞,亦均未供及被告亥○○有至台南擔仔麵餐廳及八仙閣酒家參加飲宴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亥○○確有此部分犯行,則被告亥○○此部分辯詞應堪採信,既不能證明被告亥○○此部分罪行,本應就被告亥○○此部分犯嫌判決無罪,惟因公訴人認被告亥○○此部分罪嫌與其右揭有罪部分具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就被告亥○○此部分罪嫌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H○○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H○○參選大甲鎮鎮瀾宮媽祖廟第四屆董事,為爭取有投票

權人吳文郎之支持,竟於八十三年八月二日(即董事選舉日八十三年八月九日之一星期前)晚上十一時餘許,誘邀吳文郎至大甲鎮維也納KTV店(J○○家族所經營)包廂內飲宴,吳文郎受此不樂之邀內心亟思離去,均為J○○所勸阻而未能如願,直至翌(三)日凌晨一時餘許,仍談不出結果,吳文郎遂決心離去該KTV店,惟J○○之二名年約廿歲左右之手下(真實姓名住址不詳),受J○○之指使,各站立該包廂門側作勢阻止,其中一位並出手攔阻吳文郎,不使離去,吳文郎因而不得不回坐包廂座位上,以此非法方法剝奪吳文郎行動自由達三分鐘,嗣經案外人B○○之排解,始予解圍,恢復自由狀態,因認被告H○○尚犯有此部分妨害自由犯行云云。

㈡訊據被告H○○固坦承曾與被告J○○一起至在吳文郎家中泡茶後,再至維也納

KTV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右述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伊與被告J○○係各自前往維也納KTV,且不久伊即先行離開,並無阻止吳文郎離去之行為等語。經查,被告H○○既於警、偵訊及審理中均否認有行右揭阻止吳文郎離開維也納KTV之犯行,核與吳文郎與證人B○○於審理中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且觀諸被害人吳文郎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偵查中(詳見他字一二八九號卷㈡第三五頁以下)所指述:「(八十三年八月份大甲鎮鎮瀾宮媽祖廟選董監事,J○○有無要求你投標給H○○(綽號阿銘?)有,投票前一星期左右晚上十一點多,銘富及阿銘二人一起到我家,那時我正與B○○縣議員在家裏喝酒,J○○與阿銘也坐下來喝酒,大約一個小時後,阿銘邀我們去他經營之KTV繼續喝酒,我本來不想去,因黃議員在旁慫恿,所以我就跟他們過去,我們到達KTV辦公室旁的一間客廳就開始喝酒吃小菜,過一下子J○○的二、三名手下就進來,都是二十歲左右之年輕人,大約在凌晨一點多,我準備回家休息,J○○之手下就擋在門口,二個手下各站在門邊,其中一位伸手擋住門口不讓我出去,我就問他們要幹什麼,他們二位J○○手下還是站在門邊,不讓我離去,約過二、三分鐘,黃議員見才來幫我解圍,黃議員就將手放在我肩膀,問我怎麼樣、怎麼樣(表示出什麼狀況),J○○也很快站過來,黃議員及J○○又邀我去苑裡鎮土雞城,剛開始我不願意,經他們一再催促我才答應,路經苑裡鎮山區後停車換司機開車,此後我就睡著了,我醒過來已經到了台北市區,過了一下司機帶我上賓館,進而賓館我看到好幾位里長同事在房間內,義和里里長癸○○(綽號田蛙)也在房間內,J○○說希望我們里長能投票給H○○當鎮瀾宮董事,講完就天亮了,我就要求要回家,他們就載我回來。」等語,亦未提及被告H○○有何妨害自由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H○○有此部分妨害自由犯行,本應就被告H○○此部分罪嫌判決無罪,惟因公訴人認其此部分罪嫌與右開妨害自由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宇○○、H○○、K○○、I○○妨害玄○○、巳○○、酉○○、宙○○、丑○○、未○○行動自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J○○並於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主席副主席選舉投票日之前

一日),電話誘邀玄○○、巳○○、酉○○、宙○○、丑○○及未○○等人,進住大甲鎮維也納汽車賓館(J○○家族所經營)二樓,J○○對該六位代表強求稱:你們留在二樓,不要跑掉,如果需要做任何事,交待一樓小弟(J○○之黑道兄弟)去辦就可以了等語。J○○及宇○○則在該賓館一樓辦公室督陣,帶領其親兄弟I○○、K○○、H○○、鄭銘男及黑道兄弟莊志銘、陳志明、廖文堂及其他不詳姓名者十餘人把守該賓館一樓,不使該六位代表自由離去該賓館,直至八十三年八月一日(投票日)上午,始由J○○及宇○○帶領之上開在該賓館一樓之兄弟,由三、四人押一位代表搭乘一部車,前往投票選舉本屆鎮代會主席、副主席,以此非法方法剝奪該六位代表之行動自由達二天一夜之久,因認被告宇○○、I○○、H○○、K○○此部份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嫌。

㈡公訴人認被告宇○○、I○○、H○○、K○○等四人涉有此部份妨害自由之罪

嫌,無非以證人癸○○之證述、共同被告鄭銘男、莊志銘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宇○○、I○○、H○○、K○○等四人否認有此部份犯行,另玄○○、巳○○、酉○○、宙○○、丑○○、未○○等人亦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至維也納汽車賓館,並於投票當日上午由該賓館出發前往投票之情事。

㈢經查:玄○○、巳○○、酉○○、宙○○、丑○○及未○○等人,於八十三年七

月三十一日群聚維也納汽車賓館之事實,業據被告H○○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警詢時、八十六年一月八日偵查時,及共同被告鄭銘男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偵查時、共同被告莊志銘於八十六年六月七日偵查時、證人癸○○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警詢時、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偵查時、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警詢時、八十六年六月七日偵查時證述甚詳,是以玄○○、巳○○、酉○○、宙○○、丑○○及未○○等人否認有前往該賓館等情,係迴護被告宇○○等人之詞,固不足採。惟查,其中玄○○、巳○○、酉○○、宙○○均有收取J○○等所交付之賄選款項,丑○○及未○○雖無收取賄款之意,然渠二人本即表明願無條件支持J○○、宇○○二人,是以於情於理,當J○○電邀玄○○、巳○○、酉○○、宙○○、丑○○及未○○等人前往維也納汽車賓館聚集、留宿並於翌日上午共同前往投票時,玄○○、巳○○、酉○○、宙○○、丑○○及未○○等人當無拒絕之理!J○○等人雖為控制選情,防止跑票,而電邀玄○○、巳○○、酉○○、宙○○、丑○○及未○○等人群聚該處,然渠等主觀上對玄○○、巳○○、酉○○、宙○○、丑○○及未○○等人應無妨害自由之犯意。雖玄○○、巳○○、酉○○、宙○○、丑○○及未○○等人否認有群聚該處之事實,然其中玄○○、巳○○、酉○○、宙○○等人均有收取賄款,若坦認有前開時、地群聚之事實,難免坐實渠等有收取賄款之行為;另丑○○及未○○等人雖無收取賄款之意,然或為避免惹禍上身,或為迴護J○○等人,而否認其事,是渠等事後否認在場之態度,要難據為不利於被告J○○、宇○○、I○○、H○○、K○○等人之認定。雖本院前認定被告宇○○、I○○、H○○、K○○等人有剝奪亥○○之行動自由,現何以又認當時同時在場之玄○○、巳○○、酉○○、宙○○、丑○○及未○○等人並未被妨害自由?惟亥○○確實被剝奪行動自由,已詳如前述,然尚不能以亥○○之行動自由被剝奪,即進而推認玄○○、巳○○、酉○○、宙○○、丑○○及未○○之行動自由亦遭剝奪,情況各異,非可一概而論。另證人癸○○於警詢、偵查中雖多次提及「不讓我們離去」之語,然證人癸○○之所以會至維也納汽車賓館,係為安撫不願留在該處之亥○○,已如前述,是其於答詢時用字遣詞,應係指不讓亥○○離去之意,否則若依其上開用語,豈非連證人癸○○也遭剝奪行動自由?自難以其上開用語而認玄○○、巳○○、酉○○、宙○○、丑○○及未○○等人之行動自由亦遭剝奪。另參以被告A○○、午○○、庚○○(三人屬紅派)、卯○○同收取賄款,然並未前往該賓館聚集留宿等情,足見除亥○○以外,其他玄○○、巳○○、酉○○、宙○○、丑○○及未○○等人留在該處,並非因被妨害自由所致。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宇○○、H○○、K○○、I○○等人有何妨害玄○○、巳○○、酉○○、宙○○、丑○○、未○○行動自由之情事,不能證明被告宇○○、H○○、K○○、I○○有此部份妨害自由之犯行,原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宇○○、H○○、K○○、I○○等人所涉此部份犯行與渠等前開妨害自由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被告子○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子○於第十五屆大甲鎮代會代表選舉開票,確定當選後,與被告J○○、宇○○期約賄選,約定由被告J○○及宇○○二人交付五十萬元賄款,被告子○則選舉被告J○○為大甲鎮代會主席,宇○○為副主席。嗣被告J○○即透過吳文烱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下午,在大甲鎮紫竹寺鐘鼓樓下,由吳文烱及鄭銘男交付午○○一百五十萬元,午○○收受後隨即當場轉交五十萬元給子○親收,因認被告子○於代表當選公告前收受買票賄款犯有刑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罪嫌云云。

二、訊之被告子○堅決否認有刑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犯行,辯稱:伊雖投票選J○○、宇○○二人,但未曾收受五十萬元賄款,在偵查甲○察官說不承認就收押云云。經查,被告J○○、宇○○、吳文烱如何向被告子○行求賄賂,並透過吳文烱交付一百五十萬元予被告午○○並請午○○轉交被告子○、A○○各五十萬元賄款,被告午○○留下自己之五十萬元賄款後,即轉知被告子○、A○○,被告子○表明暫時保管該五十萬元款項,俟選後再返還被告J○○,及子○於被告J○○、宇○○當選主席、副主席後確將五十萬元,交予午○○,請午○○交還J○○等事實,已如前述(見有罪部分貳一(二)),被告子○嗣於審理中翻異前供,辯稱:伊未曾收到五十萬元云云,固非可採。

三、惟按鎮民代表會代表於投票選舉正副主席前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除觸犯投票受賄罪外,尚難論以準受賄罪,已如前述,自難因被告子○有右揭收下五十萬元款項之行為遽以刑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罪相繩。再按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期約」、「交付」賄賂,係同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收受」賄賂之相對應行為,必該有投票權之人,有收賄之意思並有收受之行為時,行賄者始成立交付賄賂罪。如有投票權之人虛予應允、收受,既無期約、收受賄賂之意思,則行為人即無從成立期約、收受賄賂罪。查被告子○既於警偵訊中始終供承:伊係因懼於被告J○○之黑道背景,始收下五十萬元等語,參以被告子○確於被告J○○、宇○○當選鎮代會主席、副主席後,即將該五十萬元交還被告午○○,請午○○退回被告J○○乙節,尚難認被告子○有期約、收受該五十萬元賄賂之故意。從而,被告子○所為亦與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罪有間,附此敘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子○有何刑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準受賄罪行,既不能證明被告子○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子○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係以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均載明被告子○之犯行,並認子○犯罪事證明確,惟

主文卻諭知子○無罪,其見顯有矛盾等,指摘原判決不當,惟上開用語間之矛盾,並不影響原判決對被告子○無罪之認定,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被告丑○○、未○○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J○○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左右(主席副主席選舉投票日前約十日左右),在J○○服務處,交付七萬元給H○○,囑咐H○○及廖文堂輪流駕駛轎車,搭載招待丑○○及未○○赴台灣北部地區旅遊三天,沿途玩樂、喝酒、跳舞、住宿費用,均由H○○依J○○之交待支付,回抵台中市時該七萬元已花費完盡。又J○○及宇○○,於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晚上,在台中市台南擔仔麵餐廳,招待丑○○及未○○宴飲,晚宴畢,隨後轉換至台中市○○路八仙閣酒家,喝酒並僱女坐檯陪酒,總計花費七、八千元,由宇○○結帳付款,因認被告丑○○、未○○涉有刑法第一百二十三條預受賄賂、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投票受賄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未○○堅決否認有何投票受賄犯行,辯稱:J○○等人未曾向伊買票賄選云云;被告丑○○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惟據其前於本院調查程序所為之供述,其亦否認有何投票受賄之犯行。按:選舉法令選出之鎮民代表,於宣誓就職後,固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惟按刑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準受賄罪,須以於未為公務員或仲裁人時,預以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於為公務員或仲裁人後履行為構成要件。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乃指其職務上所掌理之事務而言。臺灣省各縣鄉鎮縣轄市民代表會組織規程第十條固規定:「鄉、鎮、縣轄市民代表會置主席、副主席各一人,由鄉、鎮、縣轄市民代表以無記名投票分別互選之。」惟此項規定,旨在明定鎮民代表會正、副主席之設置及產生方式,並賦予全體鎮民代表選舉及被選舉為正、副議長之權,自難謂選舉正、副主席亦屬鎮民代表職務上之行為。從而鎮民代表會代表於投票選舉正副主席前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除觸犯投票受賄罪外,尚難論以準受賄罪(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一九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人認被告丑○○、未○○右述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罪云云,尚有未洽。次查,被告J○○確曾透過吳文烱向被告丑○○、未○○行求賄選,惟遭被告丑○○、未○○所拒,表示願無條件支持;被告J○○確曾交付七萬元予被告H○○、廖文堂招待被告丑○○、未○○北上旅遊;及被告丑○○、未○○確於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接受被告宇○○、J○○之招待前往台南擔仔麵吃飯後,再至八仙閣酒家僱女坐檯陪酒等事實,均已如前述。惟被告丑○○、未○○固有右述接受招待旅遊、飲宴之事實,然自被告丑○○、未○○拒絕被告H○○之五十萬元賄款,表示願無條件支持,且於被告J○○、宇○○二人當選正、副主席後,旋將其答應吳文烱暫時保留之五十萬元款項,主動退還被告J○○等情觀之,尚難認被告丑○○、未○○係因接受招待,始投票予被告J○○、宇○○二人,蓋被告丑○○、未○○苟有接受賄選之意,則其端無在吳文烱交付五十萬元用以行求賄選時拒絕收受該五十萬元,並表明願無條件支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丑○○、未○○係因接受右述招待,而與被告J○○、宇○○二人約定投票選舉被告J○○、宇○○二人擔任第十五屆大甲鎮代表會主席、副主席,既不能證明渠等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丑○○、未○○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認被告被告丑○○、未○○接受招待,即係收受不正利益,指摘原判決不當,惟上訴意旨並未推究被告丑○○、未○○有無接受賄選不正利益之犯意,徒以形式上被告丑○○、未○○有接受招待之行為,遽認被告丑○○、未○○等有收受不正利益之犯罪意思,自無足憑採;上訴意旨另以被告丑○○如自願投票支持被告宇○○、J○○等人,何以被押往維也納汽車賓館並於投票日被以汽車載送押往投票云云,然此部份已經本院認被告丑○○並未被妨害自由,已如前述,是以此部份之上訴理由,亦無由成立。從而,檢察官對於被告丑○○、未○○二人之上訴,尚難認有理由,均應駁回。

三、被告丑○○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丙、被告H○○賭博部分:

一、訊據被告H○○否認有賭博之犯行,辯稱:都是J○○簽賭的,伊沒有錢可供簽賭云云。惟查:右揭賭博之事實,業據被告H○○於原審坦承向李櫻櫻簽賭職棒之事實不諱,核與告李櫻櫻於八十六年一月九日警詢、同年月十日警詢、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偵查中及八十六年六月三日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被告H○○於原審雖另辯稱:伊係自己簽賭,並非與J○○合資簽賭云云,惟查,被告H○○、J○○右揭共同簽賭職棒犯行,已經被告H○○於八十六年六月三日供承:「(我向李櫻櫻夫婦簽賭職棒)二次,都是在八十五年八月間,我親自打電話到黃裕昌家裡簽賭,電話二次都是李櫻櫻接的,二次各簽賭十萬元,其中我的部分只有一萬元,餘額都是J○○的‧‧‧」等語不諱,其嗣於審理中翻異前供,尚難採信。此外,並有李櫻櫻所有供簽賭用之傳真機二台、職籃賽程表二張等物扣押可證。事證明確,被告H○○上揭共同賭博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H○○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先後多次賭博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犯相同罪名之罪,係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H○○所犯賭博罪與前所犯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間,係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認被告H○○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被告H○○係連續賭博,然於事實欄卻未認定被告H○○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致主文、理由與事實不一,尚有未洽。被告H○○上訴意旨否認賭博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原審酌被告H○○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丁、D○○、辛○○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一、訊據被告D○○、辛○○二人否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被告D○○辯稱:當天伊下班時,即與辛○○至鄭銘男處聊天,嗣因鄭銘男要去大安,伊乃順路搭被告鄭銘男所駛車輛前往,途中鄭銘男說要去親戚家,伊乃一起過去楊李素珠家,但只有鄭銘男進去李素珠家中,伊並未進去而與辛○○一同在楊李素珠家門口等鄭銘男云云,及伊不知鄭銘男有帶槍等語;被告辛○○辯稱:伊雖有與鄭銘男、D○○一起前往楊李素珠家,但伊沒有開槍。當天是鄭銘男開車載伊及D○○從維也納KTV回家,途中鄭銘男說你們有無趕時間,伊與D○○說沒有,鄭銘男就先開往楊李素珠家中,旋鄭銘男即下車,進入楊李素珠家中,伊與D○○則在楊李素珠家門口等,但未下車。經約一下子鄭銘男就出來了,伊等三人即一起離開該處云云,及伊沒有帶槍去等語。惟查:

㈠共同被告鄭銘男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警詢時(見偵字第二一七九一號卷㈠第

六七、六八頁)供稱:伊確於八十五年四月間因鄭環前、楊秋香及楊秋香之母親積欠父親鄭環合會錢六十餘萬元,因J○○指示無論如何要把錢要回來,伊乃夥同吳其銘(辛○○)、D○○在維也館KTV商議後,持改造之四五手槍○○○鄉○○路「三台服份有限公司」附近之鄭環前岳母住處討債,經伊表示催討前述債款之意思,但楊秋香之二位弟弟拒不理會,伊遂開了一槍示警,並散落三、四顆子彈於該處後離去等語;又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偵查中(見偵字第二○二一九號卷㈠第一二五頁反面以下)供陳:「(你去鄭環前岳母家鬧事,共幾人去?)在八十五年四月中旬某日晚上六、七時左右,我及D○○、吳其銘等三人,一起到鄭環前岳母楊李素珠家○○○鄉○○路○○○巷○號收會款,我帶一把改造四五手槍‧‧‧」等語;再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警詢中供述:「(八十五年四月中旬,你率D○○、吳其銘二人○○○鄉○○村○○路○○○巷○號楊李素珠住宅討債乙事,D○○、吳其銘是否就是口卡片的這二個人?)就是他們二個人沒有錯」(見同上卷第一一七頁)等語,核與證人楊李素珠於警詢及審理中所證:被告辛○○、D○○二人均有與被告鄭銘男至伊家中討債等語情節相符,楊李素珠且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均指證被告辛○○、D○○二人確有進入楊李素珠家中等語,被告辛○○、D○○二人辯稱渠等未進入楊李素珠家中云云,尚非可採。

㈡次查,被害人李素珠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調查站詢問時(見同上卷第一○六

頁以下)亦指稱:「因我女兒楊秋香與女婿鄭環前跟J○○家人有債務糾紛,鄭氏兄弟‧‧‧三番兩次由鄭銘棋、鄭銘男率人到我住處騷擾‧‧‧約於八十五年二月中旬(應係農曆週年除夕前一日),鄭銘棋、鄭銘男夥同二位不詳青年人(年紀皆在廿歲左右)至我住處,將我房間木門踢壞,並喝令我媳婦、小孩均到樓下不得反抗,同(八十五)年二月底(就我記憶所及是八十五年二月廿八日)鄭銘男再度率數名不詳人士至我家,但我因畏於渠等人多勢眾,不敢開門,鄭銘男即率眾將我家之窗戶玻璃擊破,並拆毀我家人之電話線,致使我無法對外求援或報警處理;又約於八十五年四月中旬,鄭銘男再度率二名不詳男子(年約廿餘歲)至我家中,要我出面處理我女兒楊秋香、女婿鄭環前之債務,遭我拒絕後,鄭銘男即命令該二男子強進我兒子楊秋賓房間,惟我兒子楊秋賓畏於遭對方傷害,立即將房門反鎖,該二男子即在鄭銘男指示下,朝二樓至三樓之樓梯間開槍,開槍後鄭銘男臨離去前,再度向我放話,若我不替女兒楊秋香夫婦處理債務,渠還會再來我住處騷擾」、「經我詳視提示之吳其銘、D○○二人口卡片,我確認提示之吳其銘、D○○其人,即係於八十五年四月中旬與鄭銘男至我家開槍之二男子無誤」等語甚詳。雖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稱:「(在八十五年四月中的時候,是否有人去你家開槍?何人去的?)有,鄭銘男帶四人去的」、「(是誰開槍的?)我不知道,我在樓下,他們去三樓開槍」、「(他們進去後,從頭到尾如何做?)他們進去我們家就說我女兒欠他們錢,然後鄭銘男說要向我們要錢,我女兒嫁出去,不應該向我們要錢,鄭銘男說要押小弟,大姐才會出來。我沒有聽到D○○及辛○○說」、「他們去我們家三樓之後,我都沒有上去,等他們開完槍之後,鄰居都過來,說你們樓上為何有槍聲」、「‧‧‧我人在樓下,三樓發生什麼事我不知道,我知道有槍聲,有人跑下來,鄭銘男本身在樓下,衝去樓上的有三人,在場的D○○、辛○○都有衝上去,鄭銘男本身在樓下跟我講話。我跟鄭銘男講完話之後,他是否在樓下,或是有上樓去,我不知道,我因為看外面,看警察是否有來,所以不知道‧‧‧」、「(你和鄭銘男說話完畢時,開槍了沒有?)說完之後才開槍」等語。依被害人李素珠於原審所陳,其雖就當天前往伊住處之人數有與警詢不一之供述,又未明確指出係何人開槍,然可確定者係被告D○○、辛○○、鄭銘男三人均有進入伊住宅內,槍擊時亦均在場,則其於原審審理時容因時間久隔,記憶日益生疏,致對若干情節有所誤記,乃無悖於常理,自應以其於警詢時印象較深刻、記憶較清晰所為之指述為可採。自難以被害人於原審審理中有些許相異於前之供述,遽認其所供與事實相符部分全然不可採信。㈢被害人楊李素珠住處確遭共同被告鄭銘男等人槍擊,此有刑案現場照片影本四張

在卷可憑,足見被告等人所持有之改造四五手槍及子彈均有殺傷力。又關於被告等持有之子彈數量,除被告等當場擊發一顆外,共同被告鄭銘男稱於現場散落三、四顆,其掉落之子彈數量保守應以三顆計,本院因此認定被告等當日所持有之子彈為四顆。被告D○○、辛○○既與共同被告鄭銘男謀議在先,又共同行為在後;參以被害人所指共同被告鄭銘男前已有多次率眾毀損等強烈手段催討債務之舉,且J○○又表示無論如何要把錢討回來,則鄭銘男與被告D○○、辛○○商議時,決定共同攜槍前往,亦與常理相合,被告D○○、辛○○辯稱不知J○○有帶槍云云,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J○○所述D○○、辛○○二人不知伊有帶槍云云,同係迴護被告D○○、辛○○之詞,不足憑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D○○、辛○○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之行為,核犯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前之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四五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查,被告等行為後,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按該條例修正前第十條第三項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改列為第十一條第四項,刑度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改列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均以舊法規定對被告有利,應適用舊法論處。被告D○○、辛○○以一行為犯上揭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又被告D○○、辛○○與共同被告鄭銘男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未為詳查,斤斤於瑣細枝節,以被害人事後於原審部分供述與前所陳不同,遽認不能證明被告D○○、辛○○二人犯罪,而為渠等無罪之諭知,自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亦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D○○、辛○○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D○○、辛○○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犯罪情節對於被害人危害甚鉅,犯後又不知坦白認過,均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等無故持有之四五改造手槍一枝及子彈三顆,係違禁物,應依法宣告沒收之。至另擊發之一顆子彈,因擊發已成待廢棄之物,依現狀,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戊、被告宇○○賭博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宇○○及林茹鈴(已由原審審結)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五年二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七日止及自同年十二月底起至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止,○○○鎮○○路○○○號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設置俗稱六合彩賭場,供不特定多數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簽賭種類有二星、三星、特別號數種、參賭者每簽選一個號碼須繳賭注金一百元,以每星期二及星期四開獎之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所組合之數字為準定輸贏,選中者二星得賭注金五十三倍之理賠金、三星得賭注金五百廿倍之理賠金、特別號得賭注金三十四倍之理賠金,未選中者其賭注金全部歸宇○○及林茹鈴贏得,以此方式圖利。J○○及徐華組頭受理簽賭逾其負荷量時,將超量部分轉向宇○○及林茹鈴組頭簽賭;另宇○○及林茹鈴組頭受理簽賭逾其負荷量時,均將超量部分轉向J○○及徐華組頭簽賭,因認被告宇○○犯有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賭博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宇○○堅詞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有關六合彩簽賭之事,均係林茹鈴所為,伊未曾參與等語。經查,被告林茹鈴確係獨自經營六合彩,被告宇○○並未參與乙節,已經被告宇○○與林茹鈴分別自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述不移,被告林茹鈴並供明:「(你經營六合彩組頭,你先生如何幫忙?)我單獨裝一支電話在二樓,與我家電話各自獨立,用來專門供賭客簽賭,不會用到家裏的電話,我先生宇○○不會接到簽賭六合彩的電話,所以我先生沒有幫我處理六合彩簽賭的事情。」等語(見偵字第二二七五號卷第九八頁正面),核與該案共同被告徐華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偵查中供稱:「(宇○○是否與你一起合夥經營六合彩當組頭?)宇○○的太太阿鈴她自己擔任組頭,她自己經營‧‧‧」(見偵字第二一七九一號卷㈠第一○九頁反面);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偵查中稱:「(宇○○有無經營六合彩組頭?)我不知道,我每次打電話過去都是林茹鈴接的」、「(你向林茹鈴調六合彩簽賭的牌是與何人聯繫?)都是林茹鈴在接聽電話,我沒有跟宇○○聯繫過。」(見偵字第二二七五號卷第一○○頁正面)所供情節相符,應堪採信。共同被告徐華雖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警詢中(見偵字第二一七九一號卷㈤第三○頁、偵字第二二七五號卷第一二二頁),泛稱宇○○夫婦亦係六合彩組頭,惟既與其前述供詞及被告林茹鈴、宇○○始終不移之供詞相左,自難據此即為不利於被告宇○○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宇○○有何賭博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宇○○此部分犯罪,原審因而就此部分賭博犯嫌,為被告宇○○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共同被告徐華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警詢中證述明確,先後證述情節相符,且案重初供自堪採信,而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宇○○無罪為不當。經查:共同被告徐華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廿八日調查時稱:「(提示宇○○‧‧‧林茹鈴‧‧‧夫婦之口卡片影本各乙張,請問提示之宇○○、林茹鈴夫婦你是否認識?交往關係如何?)經我詳視提示之兩張口卡片後;確認係我認識之大甲鎮民代表會副主席宇○○及渠妻林茹鈴夫婦無誤,我約自年底起至迄年月初,每期均會將我部份之六合彩簽單轉予宇○○、林茹鈴接收,或宇○○夫婦會將渠經營之六合彩下線之組頭所簽注之簽單轉至我及J○○之手上;我與宇○○夫婦每期互調六合彩金額約二十餘萬元」、「(你與宇○○夫婦所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種類為何?簽款及獎金如何計算?又你如何與宇○○夫婦計算『調牌』佣金費用??)我與宇○○夫婦所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種類包括『特港』、『二星』、『三星』及『百號』等,簽注金額及獎金計算方式為:『特港』簽注金額每支八十五元,中獎金額為三千二百元至三千四百元不等,『二星』簽注金額為每支七十八元至八十元,中獎金額為五千元;『三星』簽注金額為每支七十元,中獎金額為五萬元;『百號』簽注金額為每支八十五元,中獎金額為八百元至三千元不等。我夫婦與宇○○夫婦間之互相『調牌』(即吸收對方下線之組頭之六合彩簽單)是不互相抽取任何佣金;至於我與宇○○夫婦之間係以『週』為單位每週結算乙次六合彩賭債」(詳偵字第二○二一九號卷㈡第十一頁反面、第十二頁正面)。又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廿八日訊問時稱:「(妳在今天調查員訊問時供稱宇○○及林茹鈴與妳及J○○受理六合彩簽賭後超過現額的時候兩邊會互相調牌對嗎?)對的,是用電話或傳真機將我與J○○受理六合彩超額部份轉向宇○○及林茹鈴簽賭,林茹鈴及宇○○受理六合彩簽賭超過他們的現額,也是用這種方式轉向我們簽賭」(詳偵字第二○二一九號卷㈡第卅三頁正反面)。再於八十六年一月廿四日調查時稱:「(你是否知悉宇○○夫婦有經營六合彩賭博?你與宇○○夫婦所經營之六合彩種類為何?簽款及獎金如何計算?又你如何與宇○○夫婦計算『調牌』佣金費用?另經營六合彩賭博之期間?)是的。我與宇○○夫婦各別經營六合彩之種類包括『特港』、『二星』、『三星』及『百號』等,簽注金額及獎金計算方式為:『特港』簽注金額每支新台幣(以下同)八十五元,中獎金額為三千二百元至三千四百元不等,『二星』簽注金額為每支七十八元至八十元,中獎金額為五千元,『三星』簽注金額為每支七十元,中獎金額為五萬元,『百號』簽注金額為每支八十五元,中獎金額為八百元至三千元不等。我夫婦與宇○○夫婦間之互相『調牌』(即吸收對方下線之組頭之六合彩簽單)是不互相抽取任何佣金;至於我與宇○○夫婦間係以『週』為單位每週結算乙次六合彩之賭債情形。我經營六合彩係自年元月間開始迄遭查獲為止」(詳偵二二七五號卷第一二二頁反面、第一二三頁正面)。證人於答詢時概以宇○○夫婦或宇○○及林茹鈴稱之,然對宇○○、林茹鈴於所經營之六合彩賭博中各負責何事,則語焉不詳!自不若徐華前揭另稱:「宇○○的太太阿鈴她自己擔任組頭,她自己經營」、「(宇○○有無經營六合彩組頭?)我不知道,我每次打電話過去都是林茹鈴接的」等語為具體,自難以徐華上開語焉不詳之供述,遽認被告宇○○有何經營六合彩賭博之情事,檢察官此部份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三項,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八條後段、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六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前之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法 官 江 德 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⑴被告己○○、辰○○、N○○部分,檢察官、被告均得上訴。

⑵被告戊○○部分,檢察官得上訴。

⑶被告壬○、G○○、O○○、黃○○、M○○、C○○、乙○○、申○○、宇○○〈賭博〉部分,不得上訴。

⑷被告子○、未○○、丑○○部分,檢察官得上訴。

⑸被告H○○賭博部分,不得上訴。

⑹被告玄○○、巳○○、酉○○、宙○○、A○○、卯○○、午○○、庚○○、亥○○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⑺宇○○、I○○、K○○、H○○(不含賭博部分)部分,檢察官、被告均得上訴。

⑻D○○、辛○○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麗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同右條第二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同右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各式槍砲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同右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彈藥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一○○○鎮○○里路面整修工程㈠工程預估(設計)底價(總價):二百卅一萬二千四百元。

㈡首長核定底價:二百廿一萬九千元。

㈢工程契約金額:二百廿萬元。

㈣比價競標廠商:

1川順公司:投標金額二百廿萬元、押標金廿二萬元。

2日泰公司:投標金額二百四十五萬元、押標金廿五萬元。

3任發公司:投標金額二百卅七萬元、押標金廿三萬七千元。

㈤開標日期:八十三年十二月廿八日上午十時。

編號二○○○鎮○○○路○○○巷排水溝路面整修工程㈠工程預估(設計)底價(總價):六十萬九千二百元。

㈡首長核定底價:五十七萬八千元。

㈢工程契約金額:五十七萬元。

㈣比價競標廠商:

1川順公司:投標金額五十七萬元、押標金五萬七千元。

2日泰公司:投標金額六十二萬元、押標金六萬二千元。

3任發公司:投標金額六十三萬元、押標金六萬三千元。

㈤開標日期:八十三年十二月廿八日上午十時。

編號三○○○鎮○○路○路面整修工程㈠工程預估(設計)底價(總價):三百卅二萬五千元。

㈡首長核定底價:三百十九萬二千元。

㈢工程契約金額:三百十六萬元。

㈣比價競標廠商:

1川順公司:投標金額三百十六萬元、押標金卅一萬六千元。

2日泰公司:投標金額三百卅一萬元、押標金卅五萬元。

3任發公司:投標金額三百四十二萬元、押標金卅四萬五千元。

㈤開標日期:八十三年十二月廿九日上午十時。

編號四○○○鎮○區道路整修工程㈠工程預估(設計)底價(總價):二百六十七萬五千元。

㈡首長核定底價:二百五十九萬五千元。

㈢工程契約金額:二百五十八萬元。

㈣比價競標廠商:

1川順公司:投標金額二百五十八萬元、押標金廿五萬八千元。

2日泰公司:投標金額二百六十五萬元、押標金廿七萬元。

3任發公司:投標金額二百七十三萬元、押標金廿八萬元。

㈤開標日期:八十四年一月廿五日上午十時。

編號五○○○鎮○○路地上物拆除工程㈠工程預估(設計)底價(總價):八十二萬元。

㈡首長核定底價:八十萬三千六百元。

㈢工程契約金額:八十萬元。

㈣比價競標廠商:

1川順公司:投標金額八十萬元、押標金八萬元。

2日泰公司:投標金額九十萬元、押標金九萬元。

3任發公司:投標金額八十七萬元、押標金九萬元。

㈤開標日期:八十四年三月十日上午十時。

編號六○○○鎮○○路道路工程㈠工程預估(設計)底價(總價):五百八十六萬元。

㈡首長核定底價:五百七十七萬二千元。

㈢工程契約金額:五百七十六萬元。

㈣比價競標廠商:川順公司㈤開標日期:八十四年一月廿八日上午十時。

編號七:大甲鎮垃圾衛生掩埋場污染防治設施改善工程㈠工程契約金額:二千三百五十萬元。

㈡得標廠商:川順公司㈢開標日期:八十四年五月三日上午十時。

裁判案由:瀆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