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四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男三十選任辯護人 賴書貞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0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行使偽造關於能力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係中華民國工業安全衛生協會(以下簡稱為工業安全協會)前台中服務處之職員,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間,承辦勞工安全管理師訓練班事宜,為該訓練班之輔導員,負責該訓練班輔導業務,專責辦理查察受訓學員到課情形,辦理簽到、點名事項等事宜。其雖亦參加受訓兼為該班之學員,但嗣該訓練班結訓後,報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為勞委會)備查時,勞委會以丙○○為該訓練班之輔導員,不得同時為該班學員,不具備勞工安全管理師訓練合格之資格,不准丙○○之結業備查(其餘黃毓惠等廿三人之結業則均同意備查),詎丙○○知悉上情後,竟於八十四年一月間製作黃毓惠等廿三人之勞工安全管理師結業證書(即將勞委會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台八十四勞安一字第一000三四號之同意備查函文號打印於其已先行簽准完成用印之上開黃毓惠等廿三人之學員勞工安全管理師結業證書上)時,擅自將上開同意備查函文號亦打印於其自己之勞工安全管理師結業證書上,偽造成其自己亦取得工業安全協會發給之勞工安全管理師結業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工業安全協會關於勞工安全管理師資格管理之正確性,得手後於同年一月間(同年一月十七日報名截止前),持該不實之勞工安全管理師結業證書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就業輔導中心(現已改名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報考勞工安全管理甲級技術士資格考,並通過該次技能檢定,而取得勞工安全管理甲級技術士證。嗣經人向檢察官檢舉後由檢察官查獲。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係工業安全協會之職員,於前開時間承辦該協會所舉辦之勞工安全管理師訓練班事宜,為該訓練班之輔導員,負責該訓練班輔導業務,專責辦理查察受訓學員到課情形,辦理簽到、點名事項等事宜,嗣該訓練班結訓後報請勞委會備查時,勞委會以其為該訓練班之輔導員,不得同時為該班學員,不具備勞工安全管理師訓練合格之資格,不准其勞工安全管理師之結業備查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上開伊勞工安全管理師結業證書上之勞委會同意備查函文號並非伊打上去的,伊當時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就業輔導中心報考勞工安全管理甲級技術士技能檢定係以伊前取得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結業證書報考的,並非以上開勞工安全管理師結業證書報考,伊並無偽造上開勞工安全管理師結業證書之必要云云。經查(一)依目前「勞工安全衛生教育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八條一、㈢或二、㈢之規定,具有現場經驗五年以上,取得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證照,並經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師訓練結業者,具參加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師甲級技術士技能檢定之資格,有勞委會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勞安一字第0九一000三七七二號函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九一頁)。又依據八十四年度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印製之技術士技能檢定簡章所列關於報考勞工安全管理甲級技術士技能檢定之第三項資格,其中所規定「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訓練結業者」係指參加經報奉勞委會備案之「勞工安全管理師訓練班結業者」而言,亦有勞委會中部辦公室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勞中三字第0九一00二七0七三號函及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八十四年度技術士技能檢定簡章等各一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五七頁至第六一頁、第二一三頁)。另被告係高職畢業,須有高職畢業證書、勞工安全管理乙級技術士證、現場工作經驗五年以上之證明及勞工安全管理師結業證書始得報考甲級技術士技能檢定,缺一不可,亦經證人即案發當時同在工業安全協會台中服務處辦理同樣業務之戊○○到庭結證在卷(見本院卷一第一八0頁、第一九二頁)。證人即同年亦參加該項檢定之工業安全協會技術服務處組員張馨予亦結證稱:「要參加勞工安全衛生甲級技術士檢定要有乙級技術士證、勞工安全管理師結業證書、五年工作經驗,始有資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二八頁)。足見被告係高職畢業,須取得勞工安全管理師結業證書始得報考甲級技術士技能檢定無疑。(二)被告雖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始接到上開「學員除丙○○外,其餘黃毓惠等二十三人核發給結業證書同意備查」之勞委會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台八十四勞安一字第一000三四號函,但在接到上開函文之前,被告即以電話請示勞委會之承辦人員,該承辦人員除告知被告上開文號外,並告知被告不能結業,而該黃毓惠等二十三人之勞工安全管理師結業證書係被告知悉上開勞委會之文號後始由被告蓋上等情,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二第七頁),足見被告在製作上開勞工安全管理師結業證書前即已知悉其並不能結業甚明。(三)另被告係為使該期參加受訓之學員能及時趕上該期(八十四年第三期技術士技能檢定)之報名(報名時間為同年一月十一日至同年一月十七日),始提早在接到上開勞委會同意備查之函文前即製作該期勞工安全管理師結業證書,及該協會並未核發第六十六期勞工安全管理師訓練班學員丙○○之結業證書,亦有工業安全協會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勞工安福字第八九0四一五號函一份足稽(見他案卷第一九頁至第二一頁)。(四)至被告雖一再否認扣案之其勞工安全管理師結業證書上之勞委會准予備查文號並非其所蓋云云。惟證人戊○○結證稱:「勞委會准予備查之文號係勞委會給我們台中服務處,再由承辦人員打上去,而本件上開訓練之業務係由被告丙○○承辦,勞工安全管理師結業證書亦係由被告製作,同期結訓之結業證書上准予備查文號都是一樣,且應該只有被告知道上開准予備查之文號,其他人應該不知道。被告懷疑是我蓋上去,那是不可能的,我與被告並無過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七三頁至第七五頁、第一七七頁至第一七八頁)。證人即案發當時被告之同事丁○○亦結證稱:「結業證書左上角上之准予備查文號應該是我們台中服務處之人打上去的,依照正常程序應是負責教育訓練之人打上去的,本件是由被告丙○○負責教育訓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八七頁)。證人即工業安全協會教育訓練處處長劉泗銘亦結證稱:「本件案發後是由我負責調查的,當時我問被告,被告說上開准予備查文號不確定是他蓋的,但通常該准予備查文號除忙時有請別人幫忙蓋外,都是由承辦人員自己蓋的,而被告當時並未說有別人幫忙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九五頁至第一九六頁)。又被告係高職畢業,須取得勞工安全管理師結業證書始得報考甲級技術士技能檢定,已如前述,且當時被告又確有報考該項甲級技術士技能檢定並通過該次技能檢定,有該項檢定合格人員名冊一份足按(見本院卷一第六八頁至第六九頁),苟非被告所擅自偽造,又會係何人?益見被告之上開勞工安全管理師結業證書上之准予備查文號應係被告於製作上開黃毓惠等二十三人之勞工安全管理師結業證書時所利用機會擅自打印,委無可疑。(五)又被告雖另辯稱當時其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就業輔導中心報名時僅須持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結業證書即可報考,不須持勞工安全管理師結業證書云云。但查苟當時其持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結業證書即可報考,何以不等待上開勞委會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台八十四勞安一字第一000三四號之准予備查文號送達到(同年一月二十日)工業安全協會台中服務處後始製作學員之勞工安全管理師結業證書,而須事先以電話請示勞委會承辦人員上開准予備查文號,並在該函文到達前即製作勞工安全管理師結業證書以供學員及時報考該次技能檢定(報考時間為同年一月十一日至同年一月十七日)?況該項檢定以被告之情況而言須取得勞工安全管理師結業證書始得報考,已如前述,足證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並不足取。(六)至證人乙○○雖到庭證稱當時被告係將其報考之證件郵寄給伊委託伊報考,伊當時有看到被告係以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結業證書報考等語,但查該項考試得以親自、委託、或通訊報考,有上開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八十四年度技術士技能檢定簡章足按,被告既得以通訊之方式報考,何以不直接通訊報名?而由被告將有關證件寄給證人乙○○,委託乙○○持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就業輔導中心報名,報名後退回證件再由乙○○寄還給被告,不僅畫蛇添足,且徒增報考證件遺失之虞,核與常情有違,顯係迴護被告之詞,委無可採。另嗣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應原審及本院函查所檢附之有關被告報考證件中,雖亦係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結業證書,惟查當時被告報考之有關資料均在報名後半年即已銷毀,該嗣後檢送之證件係八十九年間政風單位調查時,由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通知被告補提之證件,該補提之證件不一定係被告原始報考之證件等情,亦據證人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技士己○○結證在卷(見本院卷一第一九0頁至第一九一頁),並無法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另勞委會職訓局嗣於九十年二月二日所舉行之「研商宜否撤銷某君於八十四年度取得之勞工安全管理甲級技術士證事宜」會議紀錄雖認「某君係以八十一年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結業證書報檢(並非以八十四年偽造之勞工安全管理師結業證書報檢)參加八十四年度技能檢定,是否符合當時勞工安全管理甲級報檢資格規定‧‧‧經本會勞工安全衛生處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函釋勞工安全管理職類甲級之報檢資格所規定『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訓練結業者』,係指經勞工安全管理師訓練結業者,惟未表示何時開始適用;經查該項解釋以前並未會知本局,如溯及適用,則因應檢資格不合致將被撤銷技術士證者,恐將不止某君而已,似宜有審慎考量之必要」等情,但該項會議係根據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所檢送嗣後由被告所補提之報考證件認被告係以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結業證書報考,惟被告並非以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結業證書報考,亦如前述,是該項會議紀錄,即無可採。(七)被告未經准予結業,竟擅自偽造上開勞工安全管理師訓練結業證書,自足生損害於工業安全協會關於勞工安全管理師資格管理之正確性。(八)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扣案之上開被告勞工安全管理師結業證書一份附卷足憑(見他案卷第三頁),是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為凡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自同年月十二日起生效,比較新舊法律,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定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合先說明。
三、查勞工安全管理師結業證書為關於能力之證書,係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被告擅自加以偽造後持以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惟查工業安全協會台中服務處為依據職業訓練法成立之職業訓練機構,可依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規定自行招訓,申請辦理有關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並依規定該服務處應指派專責輔導員辦理相關班務事宜,勞委會並未有委託該服務處從事公務之情事等情,有勞委會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勞安一字第0九一00三七0五五號函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一四五頁),足見被告並非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自不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人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原審疏未詳予審究,遽為無罪之判決,核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查被告未曾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按,其為及時報考上開技能檢定,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事後業經工業安全協會予以記大過一次並解除主管職務三個月(有工業安全協會函在卷可按),本院認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並無再犯之虞,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一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陳 毓 秀法 官 劉 榮 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檢察官得上訴外,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俞 豪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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