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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上訴字第 5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七號

上 訴 人即自訴 人 丁○○右二人共同被 告 甲 ○右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精良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三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甲○、丙○○、戊○○、己○○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自訴人等上訴意旨略以:㈠自訴人參與本件曾益派下員大會計有三次,即八十四年四月二日為第一次,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為第二次,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為第三次,第一次製作之文件包括:祭祀公業曾益派下員會議紀錄乙份、祭祀公業曾益辦理土地派下員與代辦人契約書乙份、同意書乙份、推舉書乙份。第二次製作之文件包括:祭祀公業曾益派下員會議紀錄乙份、祭祀公業曾益管理人選任同意書乙份、祭祀公業曾益規約書乙份。第三次製作之文件包括:祭祀公業曾益派下員會議紀錄乙份、公業曾益派下員解散會議紀錄乙份、公業曾益解散同意書乙份、權利範圍分配書乙份。右述文件僅有「祭祀公業曾益辦理土地派下員與代辦人契約書」、「公業曾益派下員解散會議紀錄」及「公業曾益解散同意書」始有自訴人之同意或決議後簽名,其他文件皆僅有自訴人之簽到簽名,而無決議之確認簽名,皆是由被告己○○代為簽名蓋章,但自訴人並未授權己○○簽名蓋章,業由自訴人迭次否認在卷。茍如被告己○○所辯其有經自訴人授權,則每一份文件皆由其代為簽名蓋章為已足,何必仍有不同辦理方式之必要?雖己○○諉稱因開完會其還要回家整理,故不能當場給自訴人簽名,但衡諸公業曾益派下員解散會議紀錄其內容亦頗繁多,卻能當場製作由自訴人簽名確認,可見己○○所辯不足採信。㈡雖證人曾勳曾在原審到庭證稱:我本人委託葉代書代刻我和我大哥丁○○印章,費用二百元等語,但其說詞與被告己○○於審理中歷次之辯詞對照,即知不足憑信。㈢自訴人雖於辦理變更登記時有提供印鑑證明,但此係因自訴人有同意辦理公業之解散並登記為派下員共有,惟本案自訴人並不同意丙○○、戊○○為派下員,所以未在第一次會議之決議錄簽名同意及簽立同意書,而被告等竟偽造會議決議錄及同意書,將上開二人列為派下員並登記為土地共有人,被告此等行為已涉及偽造文書而為共同正犯。㈣被告丙○○提出之遺囑,自訴人自始否認其真正,而文書之真偽應由提出之人證明其真正,如不能證明,不能遽認其內容為真正,另上開遺囑亦非合法,因丙○○之父親甲○為遺囑之見證人,於法不合,故本件遺囑應非可為丙○○為派下員之依據。丙○○既不能依上開遺囑取得派下員資格,自訴人亦否認曾於第一次會議決議錄及同意書簽章表示同意丙○○之派下權,本件不能以會議決議錄及同意書而認定全體派下員有決議丙○○為派下員。㈤被告戊○○則已出嫁,依祭祀公業規約第五條之規定其不能為派下員,戊○○雖辯稱其婚姻係招贅婚,其有派下員資格,然其戶籍謄本並未記載係招贅婚,戊○○或稱於日據時代戶籍登記之混亂;或稱其與配偶結婚後戶籍均仍設於其父之戶口內,故其婚姻為招贅婚云云,然被告戊○○係為取得本件派下員資格而接受被告己○○建議將原冠夫姓撤掉,業據被告戊○○於審理中供陳甚詳,足見被告戊○○與己○○明知戊○○不符規約之規定,其等竟共謀偽造會議紀錄及同意書,將戊○○列為派下員而圖謀不法所有。本件被告丙○○、戊○○依規約並無派下權,但竟與被告己○○共謀,由己○○偽造會議紀錄、同意書,並由甲○提供不合法之遺囑,而將丙○○、戊○○列為派下員而清理祭祀公業之財產,被告四人已涉及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責云云。

三、訊據被告四人除己○○坦承確有於自訴人所指上開文件為自訴人及其他祭祀公業派下員代為簽名蓋章外,餘均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本院查:

㈠自訴人二人(下稱自訴人等)於原審雖指訴被告等四人共謀不法之利益而連續偽

造八十四年四月二日會議紀錄及同意書、同年六月二十五日會議紀錄及同年七月二十三日會議紀錄及解散同意書,並進而行使向主管機關陳報,使該管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及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嫌云云,惟自訴人等於本院則具狀陳稱如附表編號二文件上之「乙○○」、編號九文件上之「乙○○」、「丁○○」及編號十文件上「立同意書派下員」欄下之「乙○○」、「丁○○」等簽名分別為自訴人等所親自簽名等語。觀諸卷內自訴人等於歷次訊問筆錄之簽名,其撇、捺、勾、稽、運筆之筆勢,無論書寫習慣或其運筆特徵核與上開自訴人所指親自簽名之三份文件,均相一致,顯分別為自訴人二人所簽署,是自訴人等於本院陳稱卷附如附表編號二上之「乙○○」;編號九上之「乙○○」、「丁○○」及編號十上立同意書派下員欄上之「乙○○」、「丁○○」等簽名分別自訴人等所親自簽名等語,堪予採信,則上開文件部份被告四人即無自訴人所指偽造文書犯行可言,先予敘明。

㈡依上開論述,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被告等有無自訴人等所指偽造如附表編號一、

三至八及編號十文件反面所載權利範圍分配比例部份(此部份依自訴人提呈上訴理由狀列為附件十一,見本院卷第九十一頁,並參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一五頁反面)等文書之犯行,而依自訴人等所指訴被告即承辦本件「祭祀公業曾益」相關手續之代書己○○部份,係指其偽刻自訴人等印章,於如附表一及三至八及編號十文件反面權利範圍分配比例部份等文件上盜蓋該印文並偽簽自訴人等姓名於其上表示同意該等文件之內容,然上開如附表編號一、三至八及編號十文件反面所載權利範圍分配比例部份等文書(下稱系爭文書)上「乙○○」及「丁○○」之印章係自訴人等委由被告己○○代刻,除據被告己○○於審理中供陳甚明外,自訴人之弟曾勳業於原審證稱:「(何時曾委託己○○刻印章?做何用途?)答稱:八十四年四月二日,我本人委託葉代書代刻我和我大哥丁○○印章,我在北斗公所委託葉代書的,當時我問我大哥是否要刻,他說好」、「在公所樓上三樓時我有問我哥哥是否也一齊刻,他說好我才出資二百元委刻的」等語(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七頁、第一○八頁反面),核與被告丙○○所供:「我也在場,可以證明是他們拿錢叫己○○刻印」等語相符(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七九頁反面),足見系爭文書上所蓋用之「乙○○」、「丁○○」印文之印章應係自訴人等委由被告己○○所代為刻製。雖自訴人等另指稱:觀諸被告己○○歷次於審理中所供,渠所稱何人委其代刻印章?交付多少金錢代刻印章?共有幾人委託其代為刻印?等情均不相符,足見其所供不足採信云云(原審卷第一宗第一四六頁、第一四七頁,第二宗第九三頁、第一○九頁、第一五二頁、第一八○頁、第二二三頁,第三宗第五頁、第二八頁、第四六頁、第四七頁、第一三八頁,本院卷第三六頁),惟衡諸被告己○○製作系爭文書迄自訴人等提起本件自訴,已歷時三年半有餘,期間時日經過數年,被告己○○可否清晰記憶承辦案件該項細節,非無疑問?縱其於本件歷次審理中就該部份事實供述前後有所出入,然就自訴人二人與證人曾勳確有委其代為刻印乙節,則供承一致,堪認被告己○○所辯自訴人等有委託其刻製印章之說法,尚非無據,復參以卷附被告己○○為通知召開第一次祭祀公業曾益派下員會議事宜所發予各派下員之通知書,其內容係載:「::並派下員攜帶無用之印章申辦用為荷」等語(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三三頁,第二宗第一四五頁),又當日並由公業各房推舉代表與被告簽訂有如附表編號二之祭祀公業曾益辦理土地派下員與代辦人契約書等情以觀,縱認被告己○○果如自訴人等所稱並未獲自訴人等正式授權刻製印章,以上開文書內容觀察,亦堪認被告己○○因自訴人等於第一次會議未攜帶印章,而為完成代辦事宜似得依契約內容代自訴人等刻製印章,而認有此等概括性之授權,否則該日自訴人既未依通知書所載攜帶平日無用之印章到場開會,開會時又由乙○○等派下員與被告己○○簽訂契約書,委託被告己○○承辦祭祀公業相關申報程序事宜,若被告己○○因自訴人等未依通知攜帶印章到場用印於文書,勢必無法完成自訴人等派下員交辦事項,而有違受託之任務,職是,本件被告己○○縱未獲自訴人等正式授權刻製印章並蓋用印文於如附表所示文書,其上開刻製印章及蓋用印文之行為是否足生損害於自訴人等之權益,尚應審視該等系爭文書之內容是否虛偽不實而加以認定。

㈢依上所論,本院認縱不能依上開各文件及證供認定被告己○○確有獲自訴人等之

授權刻製印章並蓋用印文於如附表所示文書上,然依下理由,應堪認被告己○○及其他被告應無共犯偽造文書之犯行:

⑴依前開所述被告己○○為通知召開第一次祭祀公業曾益派下員會議(八十四年

四月二日)事宜所發予各派下員之通知書及為通知召開第三次(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會議所發予各派下員之通知書(原審卷第二宗第一四六頁)互核以觀,其第一次及第三次開會通知內容有所不同,前者被告己○○通知各派下員要攜帶平日無用之印章;後者則因為解散祭祀公業並為辦理土地移轉為分別共有,故要派下員攜帶印鑑證明書及印鑑章到場開會,則被告己○○若有與丙○○、戊○○及甲○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欲以偽造文書之犯意遂其等取得不法派下權利益之目的,設若其餘派下員全體均有攜帶私章到場,被告四人是否甘冒遭訴追危險仍執意偽造系爭文書,令人置疑?且若被告等欲以該等手法達到目的,即無由被告己○○通知各會員攜帶私章到場之必要,復由被告己○○於審理中所辯,其之所以會於系爭文書代派下員簽名,乃因該等文書於現場無法立即製作完畢,各派下員開完會後亦趕著回家,故通知派下員帶印章到場,待其將各該日開會結果帶回家整理完畢後,始代各派下員簽名及代蓋印章,核此尚與常情無違,又觀諸上開八十四年四月二日會議中,附表編號一至四之文書中所蓋用之自訴人等印章均為同一,益徵被告己○○辯稱,該日自訴人等未帶私章,由渠代刻印後於該等文書整理完畢後蓋用該印文及代簽名於文書上,應堪採信。

⑵又自訴人雖指稱其等並不同意如附表編號一會議紀錄、編號三及四之文書內容

,該日僅簽到後半途離席云云,然自訴人等乃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該日既簽署如附表編號二之契約書委請被告己○○辦理祭祀公業相關事宜,又豈會對該日會議相關內容不加聞問即行離去?且若自訴人等不同意上開第一次會議之內容,為何於如附表所示編號五,即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二次會議又到場簽名?且自訴人等亦不就第一次內容詢問質疑?此均令人生疑。另如附表編號八,即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祭祀公業曾益第三次派下員會議,該次會議之目的係為將祭祀公業解散,該次所有文書均蓋用自訴人之印鑑章,該次文書並均經自訴人等簽名,有該等文書及印鑑證明附卷足參(原審卷第三宗第九三、九四頁),則該祭祀公業既要解散,並將公業所有土地財產分配登記為分別所有,依理即無下次派下員會議召開可言,故該日要用印鑑章當場蓋用並由被告己○○據持以完成土地登記,方符合辦理土地登記程序,而自訴人乙○○亦於本院稱該等文書係於當日當場完成由其等簽名(本院卷第一四六頁),準此,被告己○○於前開第一、第二次會議之各項文書有蓋用自訴人印章及代其等簽名之狀況,與第三次會議之欲將祭祀公業解散須當場完成文書之辦理狀況,即不相同而不能一概而論。又自訴人等既提供印鑑證明予被告己○○辦理土地移轉為分別所有之登記,則渠等對登記房份數(持分比例)衡情當無可能於不知情況下就貿然提供該等至關重要之印鑑證明予代書即被告己○○辦理,且該第三次會議紀錄中丙○○及戊○○之簽名均在自訴人之前,自訴人於該日親自簽名時,依理應對該二名被告為派下員知之甚稔,焉能於嗣後稱不同意其二人為派下員並提供印鑑證明與其他會員一同辦理土地移轉為分別所有之登記,而平白令自己權益受損?綜上,本件如附表所示各該文書應均經自訴人等與其他派下員之決議並有同意之事實,自訴人前揭指訴被告己○○有與其他被告共犯偽造文書云云,即難憑信。

㈣又自訴人雖另指被告甲○、丙○○提供不實之遺囑,表示曾火旺有收養丙○○之

情,使丙○○取得派下權,自訴人等否認曾於第一次會議決議錄及同意書簽章表示同意丙○○之派下權,本件不能以會議決議錄及同意書而認定全體派下員有決議丙○○為派下員云云,然除該等系爭文書應係經自訴人等同意,已如前述外,本件自訴人於原審之自訴代理人曾於原審捨棄對自訴人所指該代筆遺囑部份之自訴(原審卷第三宗第一七○頁),顯見自訴人等對該等文件之真偽並不爭執,且查該文件僅為丙○○是否具派下員資格之認定基礎,於其等是否涉及偽造文書無關,為自訴人應循民事途徑確認之對象,本院無從審究。且衡以丙○○提出神主牌位之影本附卷(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三三頁),依臺灣一般習俗,當無祭拜與自己無關祖先之可能,應認被告丙○○主張其為曾火旺收養,堪以採信,基上,丙○○應非透過偽造文書取得派下員分配土地之權利,而係基於該真實之遺囑並透過派下員會議決議行使其受土地分配之權利自明。

㈤依臺灣省政府民政廳6515民甲字第一七七八號函釋:「關於女子是否有祭祀

公業派下繼承權問題,依照司法院院字第六四七號解釋,祭祀公產以男子系子孫輪管或分割或分息者,係本於家族公約,非另行約定,女子自不得與男系同論,本案該女不出嫁,而招贅,以繼承宗祀,依照上開司法院解釋,如該公業另有約定,承認其繼承權時,並無不可」,又內政部六十五年八月十一日台內民字第六九七三八○號函:「祭祀公業派下員現無男性,僅存已出嫁之女性直系親屬,且於出嫁時,曾有約定之須奉祀祖先,亦有奉祀事實,准其公告無異議後,取得繼受公業之權義」等語,足見女子可經祭祀公業另約定取得繼承權,非必依原規約約定,而依本件祭祀公業曾益派下所訂原規約第五條後段,亦約定為可另依公業之認定決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七、第一○八頁),則本件被告戊○○可依祭祀公業曾益派下員會議決議取得派下員之資格,當無疑義。本件自訴人雖指被告戊○○其戶籍未登錄招贅婚及其戶口內僅登記與其夫及其他家屬「同居」,或稱被告戊○○撤冠夫姓其目的係為成為派下員云云,然凡此各節均為其是否具派下資格之認定事項,非本件應審究者,被告戊○○依上開論述既得依派下員會議決議取得派下員之資格,而事實上其又確經派下員會議同意有派下員資格,作成如附表編號三之同意書,而該等文書依前開論述又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出於被告等之偽造,則被告戊○○亦無自訴人所指共同連續偽造文書犯行。

㈥自訴人於原審雖指稱被告己○○以偽刻之印章蓋於規約書上,約定以房分分配財

產,使甲○依公同共有應得九分之一之財產,增加為四分之一云云,然被告己○○應無偽刻印章並據以製作不實文書,以如前述,況依卷附「祭祀公業曾益派下系統表」所示(原審卷第一宗第二十四頁),被告己○○依歷次會議決議,製作如附表編號十文書反面所載權利範圍分配比例部份,確有依系統表計算並符合規定,核其內容並無不實,自訴人此部份指訴,亦非可採。末就本件被告己○○於八十四年四月二日通知召開祭祀公業曾益派下員會議並受任辦理相關事務後,己○○均依規定向彰化縣北斗鎮公所申報相關文書資料,嗣並分別經北斗鎮公所對外公告祭祀公業相關名冊資料達二個月期間,期滿無人異議發給證明書,後經派下員會議決議選任甲○為管理人、制定規約,嗣再決議解散並依派下員會議決議內容分配祭祀公業所有土地財產等,均經被告己○○一一向彰化縣北斗鎮公所申報,並業將原祭祀公業曾益所有彰化縣○○鎮○○段第一七○、一七一及一七二地號土地移轉分別所有予各派下員,此有被告己○○提出之祭祀公業曾益案辦理影本清冊一份及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足憑(原審卷第一宗第二十九至第四十四頁,第七十七至第一一七頁),則自訴人等既每次與會並肯提供相關印鑑證明書來辦理登記,對會議決議事項應無異議,若自訴人等不同意會議內容,為何自訴人等前於公告期間不即提出異議?又為何歷時七年之久不對被告丙○○、戊○○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之訴?在在均顯示自訴人等指訴與事實不符,自訴人等聲請本院再傳訊祭祀公業曾益其他派下員曾山井、曾岩雄、曾明溪等人,欲證明自訴人究有無委託被告己○○刻製印章云云,本院認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己○○所製系爭文書之內容應認與原始派下員會議決議內容相符,並無製作內容虛偽之文書,縱其未獲自訴人等授權代刻印章並代蓋用印文及簽名於系爭文件上,應無足損害自訴人等權益之可能,與自訴意旨所指被告所犯法條不該當。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原審以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自訴人仍執陳詞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禮 政

法 官 蔡 聰 明法 官 陳 欣 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自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紀 美 鈺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附表:

┌───┬────────────────────────┬───────┐│編 號│ 文 書 名 稱 │ 備 註 │├───┼────────────────────────┼───────┤│ 一 │祭祀公業曾益派下員會議紀錄(八十四年四月二日) │原審卷第一宗第││ │ │七十八頁、本院││ │ │卷第七十七頁 │├───┼────────────────────────┼───────┤│ 二 │祭祀公業曾益辦理土地派下員與代辦人契約書 │原審卷第一宗第││ │ │七十九頁、本院││ │ │卷第七十九頁 │├───┼────────────────────────┼───────┤│ 三 │同意書 │原審卷第一宗第││ │ │八十二頁、本院││ │ │卷第八十一頁 │├───┼────────────────────────┼───────┤│ 四 │推舉書 │原審卷第一宗第││ │ │八十四頁、本院││ │ │卷第八十二頁 │├───┼────────────────────────┼───────┤│ 五 │祭祀公業曾益派下員會議紀錄(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原審卷第一宗第││ │) │九十八頁、本院││ │ │卷第八十四頁 ││ │ │ │├───┼────────────────────────┼───────┤│ 六 │祭祀公業曾益管理人選任同意書 │原審卷第一宗第││ │ │一○二頁、本院││ │ │卷第八十七頁 │├───┼────────────────────────┼───────┤│ 七 │祭祀公業曾益規約書 │原審卷第一宗第││ │ │一○七頁、本院││ │ │卷第八十九頁 │├───┼────────────────────────┼───────┤│ 八 │祭祀公業曾益解散派下員會議紀錄(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原審卷第一宗第││ │三日) │一一○頁、本院││ │ │卷第九十一頁 │├───┼────────────────────────┼───────┤│ 九 │公業曾益派下員解散會議紀錄 │原審卷第一宗第││ │ │一一六頁、本院││ │ │卷第九十三頁 │ │ │├───┼────────────────────────┼───────┤│ 十 │公業曾益解散同意書 │原審卷第一宗第││ │ │一一五頁、本院││ │ │卷第九十六頁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