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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上訴字第 5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五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許景鐿右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一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為址設臺中縣○○鄉○○村○○路○○○巷○○○弄○號「協力鏈齒輪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大陸產製聯軸器之鏈輪為我國管制而尚未公告開放進口之物品,竟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自香港私運該項管制物品進口,其為圖逃避管制,乃委託不知情之開元報關行向財政部臺中關稅局申報後自香港進口已公告開放進口之大陸產製聯軸器(包括萬向接頭)一批,其完稅價格計新臺幣(下同)二十九萬九千三百五十一元。嗣經臺中關稅局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查驗該批進口物品而查獲。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聯軸器之鏈輪並非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謂之管制物品;其不清楚聯軸器之鏈輪是管制進口物品,且其要進口的是聯軸器,應是香港方面裝運錯誤,其並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云云。

然查:

㈠、右揭事實,有進口報單影本一份、臺中關稅局緝私報告表影本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而「聯軸器(包括萬向接頭)」與「聯軸器之鏈輪」為兩種不同之貨品,分屬不同之CCC號列項下,「聯軸器(包括萬向接頭)」核歸CCC八四

八三.六O.二O.OO-三項下,該項大陸物品係於八十二年間由臺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建議開放,經經濟部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以經(八二)貿O九一七一六號公告開放進口;「聯軸器之鏈輪」核歸CCC八四八三.九O.九O.OO-二「其他第八四八三節所屬貨品之零件」項下,該項大陸物品則係於九十年十月始由協力鏈齒輪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之公司)建議開放,經經濟部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以經(九O)貿字第Z000000000-0號公告開放進口,上兩項大陸物品在經濟部尚未開放進口前,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非經專案許可,均不得輸入至臺灣地區,此有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貿一字第Z000000000-0號函附於原審卷可按,足見被告所申報進口之「聯軸器(包括萬向接頭)」與其實際進口之「聯軸器之鏈輪」為不同之物品,且「聯軸器之鏈輪」於九十年三月九日被告進口之際,尚未經經濟部公告開放進口,原不得輸入至臺灣地區,其竟委由不知情之報關行申報進口業經開放進口之「聯軸器(包括萬向接頭)」,顯係為逃避管制而故為虛報貨名,允無疑義。又查扣之大陸產製「聯軸器之鏈輪」一批,經臺中關稅局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共計二十九萬九千三百五十一元,此有緝私報告表附於偵查卷可按,顯然被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已逾公告數額(十萬元以上)。

㈡、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許景鐿律師雖援引財政部七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台財關第0000000號行政釋示辯護稱:被告並無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即自白供稱:「因本公司向大陸杭州海達貿易公司訂購大陸產製鏈輪聯軸器一批,惟鏈軸器鏈輪與鏈軸器鏈條分屬不同之二家工廠所生產,於生產過程未能配合一同,因為大陸生產鏈輪廠商透過海達貿易公司要先向本公司收錢,為了讓雙方在將來生意往來方便,所以才會尚未組成聯軸器,就讓部分鏈輪先進來」(見偵卷第十二頁)、「大陸進口的鏈條聯軸器,因聯軸器鏈條及聯軸器鏈輪不同兩家工廠生產,生產沒配合一同,所以部分生產好的鏈輪先回來」(見偵卷第十三頁)等語,足認被告事前確實明知該進口貨物僅有管制物品之鏈輪,復又進口無疑。至財政部七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台財關第0000000號行政釋示之說明二係謂:「如依關稅法及有關法令規定,向海關申報貨物經由通商口岸進口或出口者,則屬報運貨物進口或出口之行為,與私運貨物進口或出口之行為迥不相同,縱其報運進、出口之物品係屬匪貨(現已改稱為大陸物品),亦不發生依懲治走私條例論處之問題。」,其釋示之案例當為所報運之貨品與實際進、出口之貨品係屬一致,僅係隱匿進、出口地為大陸地區之情而言(例如:報運進口泰國香菇,卻實際進口大陸地區之香菇),與本件被告報運進口物品不實之情尚屬迥異。況上開函示業經財政部關稅總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台總局緝字第八九一○七○○七號函謂:法務部對懲治走私條例之「私運」已有新釋,即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管制物品進出口,固為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所稱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出口」,縱經向海關申報,而有虛報不實,以運送管制物品進出國境之情形,應亦屬之。因此,無論未申報或報運不實,均應依行為時之法令移送司法機關偵辦,原財政部七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台財關第0000000號函,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起不予適用,是上開行政釋示即難援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復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所謂「法律變更」,係指刑罰法令之變更,行政命令之變更僅係「事實之變更」,而非屬法律變更;行政院關於公告管制物品之種類及數額雖時有變更,而懲治走私條例之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為犯罪構成要件則未更易,是行政院關於公告管制物品種類及數額之變更,係屬事實變更,自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適用(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O九三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五九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大陸地區所產製「聯軸器之鏈輪」,嗣雖由經濟部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以經(90)貿字第Z000000000-0號公告開放進口,有經濟部公告一份附於原審卷可參,惟仍僅係事實之變更,尚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被告另聲請函請財團法人海峽兩岸交流基金會去函向大陸杭州海達貿易公司及訊問證人即開元報關行王秀英,以證明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向位於大陸杭州海達貿易公司傳真訂購者,確實為鏈輪與鏈條,及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一日收悉由香港商ZHEJIANG MATERI ALS IND(GROUP)CO傳真的裝船通知後,被告始委由開元報關行據此記載內容,向臺中關稅局依法申報進口並完納報關費等情,因本件被告係以形式上合法進口之方法,私運管制進口物品進口,其申報進口之作業及文件,為合於法令形式,自屬當然,惟其犯罪事證既已明確,此項證據,自再予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前開規定,及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及智識程度、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財物價值尚非重大,且該項物品事後亦已經公告開放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處有期徒刑三月,及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勵自新。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另按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走私行為之處罰,海關緝私條例及本條例無規定者,適用刑法或其他有關法律。」,顯見對於走私行為之處罰,懲治走私條例及海關緝私條例應優先於刑法而適用,而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是關於私運之貨物應優先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之三項之規定予以沒入(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之「聯軸器之鏈輪」一批,業由臺中關稅局於九十年五月十日以(九十)年驗進字第一一六號處分沒入,是本件即無庸再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被告上訴意旨矢口否認犯行,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六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陳 嘉 雄法 官 邱 顯 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六 月 廿一 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