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О八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甲○○○代 理 人 洪碧霞被 告 庚○○○
己○○丙○○丁○○乙○○戊○○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六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庚○○○被訴偽造文書犯行係屬不能證明,其證據及理由,業據第一審判決書理由欄記載甚詳,爰引用之(如附件)。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雖猶謂「㈠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員林地政機關人員在測量實際耕作線時,庚○○○及己○○夫妻兩人快速奔到上訴人之西南邊靠陶朱路二三二○地號土地田內,手指其事先用紅漆所作之記號,可以證明其事先勾串地政機關之人員,致使員林地政機關人員在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之現場實測成果圖將二三二一地號之地籍線移挪至上訴人二三二0地號之土地內,使上訴人之土地範圍縮小約八十坪,致使上訴人有喪失約八十坪土地之虞,足證庚○○○、己○○與地政機關人員有共同犯意之連絡。㈡丙○○、丁○○、乙○○、戊○○四人為北斗地政事務所人員,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手工描繪之地籍圖與現場實際耕作現況不符,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日北斗地政事務所人員手工描繪之地籍圖與現場實際耕作現況相符,為正確之地籍線,該八十五年十月三日北斗地政事務所人員手工描繪之地籍圖之描繪人員方為專業的地政人員,丙○○、丁○○、乙○○三人明知此事實,卻逕為劃成錯誤之地籍線,致使上訴人有損失約八十坪土地之虞,經上訴人於自訴補充理由狀及原審最後一次開庭時均請求其改正,如八十五年十月三日北斗地政事務所人員手工描繪之地籍圖或現場實際耕作線相符之地籍線,上訴人願息事寧人,被告等均置之不理,另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員林地政事務之測量成果圖與現場實際耕作現況不符,戊○○在原審自認測量二三二一地號之土地位置而已,卻將二三二一地號之地籍線移挪至二三二0地號之土地內,致使上訴人有損失約八十坪土地之虞,亦經上訴人請求其改正如八十五年十月三日北斗地政事務所人員手工描繪之地籍圖或現場實際耕作線相符之地籍線,被告等均置之不理,顯示其等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原審判決被告無罪,殊有未當」云云。
二、經查,本件被告丙○○是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主任,丁○○是九十年四月十日繪製之北圖謄字第二九一一號地籍圖謄本之手工描繪圖校對人員,乙○○九十年四月十日繪製之北圖謄字第二九一一號地籍圖謄本手工描繪圖描繪人員,庚○○○及己○○夫妻是自訴人所有上開地號土地相鄰之二三二一地號土地所有人,被告戊○○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之測量員,因自訴人與被告庚○○○間就原審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五三號返還土地之民事案件,受原審法院民事庭囑託就被告庚○○○所有上開土地進行測量,其繪製之複丈成果圖,亦係本於職務所制作之公文書。就此而言,被告丙○○、丁○○、乙○○、戊○○四人,既係有權制作各該公文書,就自訴人自訴之事實,被告丙○○、丁○○、乙○○、戊○○等四人所為,實與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變)造公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且被告戊○○係因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五三號返還土地之民事案件,受囑託就被告庚○○○所有上開土地進行測量,上開被告丙○○等四人與被告庚○○○及己○○並無何利害關係,自訴人徒憑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就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於八十五年十月三日繪製之北圖謄字第八九0二號地籍圖謄本與於九十年四月十日繪製之北圖謄字第二九一一號地籍圖謄本不同,認該所於八十五年十月三日繪製之北圖謄字第八九0二號地籍圖謄本與耕作現狀符合,係正確之地籍圖謄本,九十年四月十日繪製之北圖謄字第二九一一號地籍圖謄本與現狀不符,即認被告等六人共犯偽(變)造公文書之嫌疑,尚乏証據。
三、又自訴人主張其前手李陳卿(實際管理使用人係李陳卿之夫李西輝)就其所有上開土地與被告庚○○○之前手就其所有同段二三二一地號土地有交換土地使用之情。並提出錄音帶及錄音譯文,以為證明李西輝有隱瞞交換使用土地之事實,然證人李西輝於本院亦證述:該土地係我買進來登記在我太太名下,而出售給自訴人是由我處理。水泥在出售給自訴人之前我就已經鋪好,因為這是我之前跟前手買時,前手要負責把界址測好再交給我,那時就已設好界址,我是根據前手測好的界線來舖設水泥的。當時沒有與庚○○○交換土地,當時我的土地比較高,而庚○○○的前手的土地比較低,所以都無法蓄水,我邀他一起作水泥田埂,他說沒錢,不得已我才獨資作水泥田埂。我並沒有在出售自訴人時說『尖角換短角』,當時是自訴人看了很喜歡才買的。當時並沒有測量才交付給自訴人,但水泥田埂是與前手沒有爭執之下才舖設的」等語,自不足証明有交換土地使用之情,況縱認自訴人之前手與被告庚○○○之前手就上開二筆土地有交換土地使用之事實,惟該交換土地之事實,既未向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怎能以雙方耕作之現狀,逕指主管土地登記機關之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人員所核發之九十年四月十日繪製之北圖謄字第二九一一號地籍圖謄本為偽(變)造之公文書,何況自訴人之前手在舖設水泥田埂時,未經測量人員之測量,即予以舖設,事後出售予自訴人又未經界址之測量即交付予自訴人使用,則該水泥田埂是否即係自訴人與被告庚○○○間上開二筆土地之正確界址本有疑義。是以自訴人主張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年四月十日繪製之北圖謄字第二九一一號地籍圖謄本為內容不實之公文書,實屬無所根据。
四、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所指述之事實,核與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公文書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且此外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有上開犯行,本件自訴人上開土地與相鄰土地界址之爭執,關於上開地籍圖何者為正確,應循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解決,始為正途,自訴人上訴認應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丙○○經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陳 登 源法 官 蕭 錦 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蘇 昭 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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