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六四號
上 訴 人 丁○○即 被 告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右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八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新台幣貳拾肆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受丙○○僱用,擔任丙○○所經營「昇宏便利商店」(址設台中縣○○鎮○○路○○○○號)之外務人員,負責收取貨款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上午受丙○○指示收取貨款約新台幣(以下同)三萬一千元後,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中二萬三千元部分款項,予以侵占入己,用以償還債務。並於同日下午十四時許在苗栗縣通霄火車站前,明知綽號「柯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向其兜售之新台幣新版、舊版且面額均為一千元通用紙幣均屬偽鈔,意圖供行使之用,以一萬元之代價向該綽號「柯仔」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面額一千元新版通用紙幣二十張、舊版通用紙幣四張而收集之。再於同日下午十八時許,將上開偽造通用紙幣中之二十三張充當貨款,連同其餘貨款均交付予丙○○而行使之。為丙○○當場發覺,而報警於同日晚上二十時四十分許,在上址便利商店內當場查獲,並扣得其中偽造之通用紙幣二十三張,及於九十年六月九日凌晨一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新復里八鄰一一五號旁,自丁○○所駕駛車牌號碼00—一六四五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座墊下,再扣得其中偽造之通用紙幣一張。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矢口否認有右揭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新台幣千元鈔之犯行,辯稱伊係交付其老闆丙○○才知道是偽鈔云云。
二、惟查,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九日警訊時,坦承:係擔任昇宏便利商店之外務司機,因將收取之貨款私自花用,無法繳交給老闆丙○○。所以才於九十年六月八日十四時許,在苗栗縣通霄鎮通宵火車站前,向當兵前認識之朋友柯仔,以一萬元之價格購買偽造千元鈔二十四張(見偵查卷第六、七頁)。於九十年八月十日檢察官訊問時,亦供承於九十年六月八日八時至下午五時,共收貨款二萬七、八千元,於同日三、四時許,將約二萬四千元之貨款私自挪用。於同日四下午四時多,在苗栗縣通霄火車站,共以一萬元價格向當兵前所認識之柯仔買新舊版偽千元鈔二十四張。於同日下午近六時許,將偽造千元鈔二十三張交給老闆丙○○。其中一張偽鈔於其小客車駕駛座墊下內被取出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三、二四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八、九、三、三一頁、原審卷第二五頁)。如附表所示扣案通用紙幣二十四張經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其中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新版一千元偽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隱藏字或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質亦與真鈔不同,水印及安全線以灰色墨仿製,安全線以黏貼箔膜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無折光變色效果,左下角之「1000」面額數字沒有折光變色反應,其餘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舊版一千元偽鈔則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紙質與真鈔不同,安全線及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人像衣領部份以壓凸方式仿凹版油墨凸起效果,均屬偽鈔,復有中央銀行發行局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九0)台央發字第0三00三七五0八之三號函文一紙附卷可稽。上開被告之自白,係出於其個人自由意志所為,且有證人丙○○之證詞及扣案之偽鈔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為證罪之證據。被告交付丙○○充作貨款之千元偽鈔僅二十三張,足認被告所侵占之貨款為二萬三千元。前開挪用二萬四千餘元之貨款,償還債務之供述,其真意係償還二萬四千餘元之債務,並非挪用二萬四千元之貨款,附此敘明。被告於偵查中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九月七日、原審法院審理時改稱:伊僅向「柯仔」之男子買十四或十五張偽鈔,並非二十四張。伊返還代收貨款是交付偽鈔十五張一萬五千元,並非二十三張云云;於本院更改稱:伊係於交付給丙○○後才知道是偽鈔等詞,與上開其於警訊、九十年八月十日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及證人丙○○之證詞不符,顯係犯後避重就輕或推卸刑責之詞,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中央銀行所發行之新台幣幣券,既經政府訂為法幣,具有強制流通之性質,自屬刑法上所稱之通用紙幣(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八九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係受僱為外務人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所收取之貨款予以侵占挪用;並以偽造之通用紙幣即新台幣矇混,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侵占挪用貨款之同日,即購入偽造之新台幣作為貨款繳回,其所犯業務侵占罪及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處斷。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部分,與已起訴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依法審究。原審判決就被告業務侵占部分之犯行,未予審究,嫌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及入監執行,家裡無人照顧,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自為判決。被告所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法定最低刑度為三年有期徒刑,但被告僅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所購入之偽鈔數額為二萬四千元,使用之金額為二萬三千元,情節尚非重大,事後又已賠償被害人丙○○此金額,業據被害人丙○○陳明在卷,如依最低度法定刑處以三年有期徒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階段,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因一時貪念而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侵害個人之利益,並擾亂國家金融秩序。惟犯後已賠償被害人丙○○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通用紙幣共二十四張,應依刑法第二百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條、第五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康 應 龍法 官 趙 春 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文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表:
一、新版編號JK002082YE、面額一千元之偽鈔壹張。
二、新版編號GR057644VD、面額一千元之偽鈔貳張。
三、新版編號FM031983XD、面額一千元之偽鈔玖張。
四、新版編號AK453011YC、面額一千元之偽鈔捌張。
五、舊版編號DL871624BW、面額一千元之偽鈔壹張。
六、舊版編號DN273715GW、面額一千元之偽鈔參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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