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六八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洪松林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廿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僅指原判決量刑太重,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甲○○以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原審卷可證,其犯罪後坦白承認,深知悔悟,又已與告訴人乙○○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新台幣十七萬元,有和解書附卷可證,經過此次之判刑後,當知悔過,不致有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本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寧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郭 同 奇法 官 胡 森 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瑩 澤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七 日
R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二十三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住南投縣水里鄉新山村梧桐巷九號身分證統一編號:M00000000О號選任辯護人 洪松林 律師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以膠帶及浴巾腰帶綑綁人手腳及以電線綑綁人身體於床上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膠帶壹捲,沒收。
事 實
一、甲○○與乙○○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近來因乙○○在台中市○○○街金拿督KTV酒店擔任服務生工作,且甲○○認為乙○○並與酒客發生性關係而生爭執,致使二人感情不睦,乙○○欲與甲○○分手,然甲○○不允,兩人遂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十四時許在台中市○○○○○街○○號九樓之二同居處發生爭吵及拉扯。詎甲○○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先以其所有之膠帶及乙○○所有之浴巾腰帶捆縛乙○○手腳後,再用乙○○所有之電線將乙○○身體綁在床上,而剝奪乙○○之行動自由。復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雙手掐乙○○之脖子,且對乙○○拳腳相向,進而持乙○○所有之水果刀在乙○○左手腕處割出二道傷痕,並再度毆打、咬傷乙○○,致乙○○受有臉部五處瘀傷一X二公分、一點二X三公分、○點六X一公分、一X一公分、一點二X二公分、頸部四處瘀傷○點六X一公分、一X二公分、一X一點五公分、○點六X一點五公分、胸部一處擦傷○點一X三公分、右上肢兩處瘀傷五X五點五公分、一X一點五公分、兩處擦傷○點一X○點三公分、○點二X○點二公分、左上肢六處瘀傷一X二公分、二X二公分、一X一公分、一點五X三點五公分、三點五X四點五公分、一點五X二公分、三處擦傷○點○五X二點二公分、○點○五X四公分、○點○五X二點五公分及左大腿一處瘀傷一X三公分等傷害。乙○○苦苦哀求甲○○住手,甲○○竟拿出安眠藥一顆強行灌食乙○○,未幾,甲○○見乙○○神智不清,又取出二顆安眠藥灌入乙○○口中,欲置其安靜昏睡。乙○○為求自保,假裝昏睡,甲○○見狀,遂取走乙○○皮包內之鑰匙,於同日約十七時許駕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離現場。乙○○耳聞甲○○可能已離去,便掙脫束縛,聯絡友人綽號「小黑」於同日約十八、九時許將其送警備案(因乙○○昏
昏沉沉,無法製作警訊筆錄,故先備案。),嗣隨即送醫救治,惟仍因乙○○未攜帶任何證件,故未掛號、未就醫,乃先行回家,乙○○自己擦藥,隔日即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十分許始至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驗傷,並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十二時五十分許始至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製作警訊筆錄。警方據報後,嗣於同年月三十日二十三時許在南投縣○里鄉○○村○○○○道路旁,發現甲○○服用安眠藥約三十顆昏睡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因而查獲上情,並扣得甲○○作案用之浴巾膠帶一捲、腰帶一條及水果刀一把。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妨害自由及傷害告訴人等之犯罪事實固直承不諱,然堅詞否認有殺害告訴人之犯意,辯稱:伊當時雖曾有要殺死告訴人之念頭閃過,但是伊沒有行動,後來伊只想自我了斷,伊沒有要殺死告訴人的意思,當時伊割過去,只有痕跡,告訴人並沒有流血,伊毆打告訴人僅係要教訓伊認為告訴人在外與酒客發生性關係,讓伊身為男人,很沒面子,伊拿安眠藥給告訴人吃,僅係要告訴人在家安靜的陪伴伊,伊沒有殺告訴人之意思,伊如果有殺告訴人之意思,伊拿刀子直接殺死告訴人即可,何必大費周章等語。經查被告甲○○右揭妨害自由及傷害告訴人等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在卷,並據證人即至現場處理警員陳嫈暉於偵查中證述無誤,復有驗傷診斷書一紙及現場照片二幀附卷可稽,且有被告作案用之浴巾腰帶一條、膠帶一捲及水果刀一把扣案可佐,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甲○○右揭妨害自由及傷害告訴人等之犯行洵堪認定。而公訴人認本案被告犯罪用之水果刀,在客觀上依社會通念,係足以取人性命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被告難謂不知。審其先徒手掐告訴人脖子及持水果刀劃告訴人左手腕動脈等要害,並於告訴人受多重傷害後,強灌告訴人安眠藥三顆,欲使告訴人昏迷不起,無法求救,延誤治療等情足明,若其下手更深重之,告訴人即有可能失血過多傷重斃命,是被告確有殺人之犯意甚明。因認被告有殺人未遂犯行云云。惟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而加害人有無殺人之故意,則需由法院綜合調查所得之證據,按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由判斷,並不以兇器、被害人受創之部位為其絕對之標準。又殺人、重傷、傷害三罪之區別,在行為人下手加害時之犯意,亦即加害時是否有使人喪失生命?或使人受重傷?或僅傷害人之身體健康之故意以為斷。再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人之犯意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部位,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唯一標準,但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位,及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三七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五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九六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告訴人於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審理時,到庭指訴稱如下:
告訴人乙○○:被告打我之後,就說要殺我,被告持刀劃我的胸部一刀與左手腕兩刀,傷痕沒有很深。被告在房間內有塞兩顆安眠藥在我嘴裡。
另告訴人再於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審理時,到庭指訴稱如下:
問:你掙脫綑綁後,何人送你就醫?告訴人:我朋友把我送醫的,但是我不知道他的姓名,我只知道他的綽號,他綽
號「黑人」,他的電話我儲存在我的手機裡面,但是手機掉了,所以我不曉得他的電話。那天黑人晚上六、七點左右先送我到警局但因為我昏昏沉沉的,無法做筆錄,後來我有叫我妹妹來,所以隨即送醫,身上只有瘀傷與輕微刀傷,就回家了,我自己擦藥,沒有看醫生,當天我沒有帶任何證件,也沒有掛號,隔天再去醫院。
問:當時你有無要殺死告訴人的意思?被告:當時有這念頭閃過,但是我沒有行動。後來我只想自我了斷,我沒有要殺死告訴人的意思,當時我割過去,只有痕跡,並沒有流血。
告訴人:沒有流血,是因為那隻刀不利,如果刀子鋒利的話,就會流血。而且被告還用手掐我的脖子,所以被告有置我於死的意思。
並經本院法官當庭勘驗告訴人左手腕。告訴人左手腕有兩道割痕,一道是垂直的,一道是斜斜的傷痕,不是很深,目前傷痕不明顯。而告訴人所提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十分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驗傷之驗傷診斷書僅載明告訴人受有:臉部五處瘀傷一X二公分、一點二X三公分、○點六X一公分、一X一公分、一點二X二公分、頸部四處瘀傷○點六X一公分、一X二公分、一X一點五公分、○點六X一點五公分、胸部一處擦傷○點一X三公分、右上肢兩處瘀傷五X五點五公分、一X一點五公分、兩處擦傷○點一X○點三公分、○點二X○點二公分、左上肢六處瘀傷一X二公分、二X二公分、一X一公分、一點五X三點五公分、三點五X四點五公分、一點五X二公分、三處擦傷○點○五X二點二公分、○點○五X四公分、○點○五X二點五公分及左大腿一處瘀傷一X三公分等傷害。然並未載明受有刀傷,此有該驗傷診斷書一份在卷可稽。另再經本院向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函詢告訴人就醫狀況,亦經函覆稱:(一)、該患者係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來院門診。(二)、無法知道就醫時有無服食安眠藥。(三)、就醫當時傷勢如延誤就醫,並無生命危險等語,此亦有該院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九一中醫歷字第五七○號函及門診病歷各一份在卷可憑。是據上各情以觀,被告甲○○並無公訴人所指之以水果刀割傷告訴人乙○○左手腕動脈之要害犯行,亦無如延誤就醫即有生命危險之情形存在,應堪認定。次查告訴人雖另指訴稱,被告離開的時候,還說為什麼其還不睡,被告說可能藥量不夠,還要出去買讓其食用,顯有置其於死意圖云云。惟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審理時,到庭供述如下:
問:你離開現場時身上還有無安眠藥?被告:沒有。那是我離開現場後再去買的。
問:如果現場還有安眠藥你還會不會讓被害人吃?被告:不會。
再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審理時,到庭供述及指訴如下:
問:被告何時才離開現場?告訴人乙○○:大約下午五、六點後才離開。
問:當天你何時離開現場?被告:四、五點。
問:到底幾點?被告:五點左右,當時我出去時,天還沒有暗。
告訴人:應該是。而且我吃了安眠藥也迷迷糊糊。
問:被告離開時有沒有說什麼話?告訴人:他說我怎麼還不睡,他還要再去買安眠藥。
問:你給告訴人乙○○吃的安眠藥,哪來的?被告:我住的精誠街附近買的。因為我那幾天情緒不穩定,第一次買的,告訴人
不知道此事。該店離我住的地方約三十公尺,在精誠路與精誠廿九街的交叉路口附近西藥房買的。
問:你知道被告以前就有買那三顆安眠藥?告訴人:不知道。
問:你知道那附近有西藥房?告訴人:有那家西藥房沒錯,但是我不知道店名。離很近,約三十公尺。
問:被告離開後,黑人何時才來把你送醫?告訴人:我先打電話給我在台南的媽媽,我媽媽根本不可能來救我,後來我打電
話給我台中的朋友黑人,黑人住大雅路那邊,我從九樓走樓梯下來,我在八樓打電話給黑人,我慢慢走樓梯一邊扶著樓梯慢慢走到一樓的,到了一樓沒有多久,我就看到黑人開車過來了,但是這段時間有多久我不清楚。
問:被告離開後,你有無發現他又回來?告訴人:我不知道,我已經走了。
問:你離開後,有無再回來?被告:沒有。我離開的時候,我有跟告訴人乙○○講說我要去自殺,你不要來救我。
是依上所述,可知被告應無告訴人所指訴稱之被告離開的時候,還說為什麼其還不睡,被告說可能藥量不夠,還要出去買讓其食用,顯有置其於死意圖之情形存在。蓋被告茍有該意圖,則前往前開距離約三十公尺遠之西藥房購買安眠藥後折回強行灌食告訴人安眠藥,時間應綽綽有餘。然經前揭查證結果並無該情況發生,益徵被告應無置告訴人於死之意圖存在,亦堪肯認。末查被告雖直承開始時有要殺死告訴人的念頭閃過,然被告亦於偵查中供承,當時看告訴人很痛苦,其即停手;其取安眠藥讓告訴人服用,其目的係要告訴人靜靜在家陪伴其,不要去找客人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反面、第二十四頁正面)。是觀諸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僅係擦傷及瘀傷,更證被告應無殺人犯意,否則,以當時手持之水果刀,而告訴人復遭綑綁之情形下,如欲置告訴人於死地,應係極容易得手之事;惟被告並未對告訴人要害狠下殺手,且一般人食用三顆安眠藥應不至於死。從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釋示意旨,足見被告所辯僅有傷害告訴人之意,而並無殺害告訴人之犯意,應堪採信。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傷害犯行,應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係因愛生恨,且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之目的、手段、品行尚佳,並無不良前科,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罪愆,頗具悔意,且犯罪後迄今雖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惟先前已支付償金新台幣(下同)貳萬元於告訴人,用以修復自用小客車之損害,而被告復曾服食大量安眠藥自殺獲救,此亦有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考,亦已付出相當代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膠帶一捲,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未據扣案之電線一條、扣案之浴巾腰帶一條及水果刀一把雖均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但為告訴人乙○○所有,非屬被告所有,業經被告甲○○及告訴人乙○○陳述明確在卷,爰不依法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 俊 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胡 美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一萬元)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三千元)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