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六О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右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七號;移送併辦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舊版新台幣壹仟元偽鈔玖張、新版新台幣壹仟元偽鈔貳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經本院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二十二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銀櫃KTV」停車場內,在一輛機車前方菜籃內取得裝有舊版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偽鈔九張、新版一千元偽鈔二張(不能證明係他人持有之物或遺失物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紙袋後,明知上開紙袋內所放置之十一張一千元鈔票係偽造之通用紙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該偽造之一千元偽鈔之犯意,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十二時三十分許,持上開十一張偽造紙鈔,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PH─7706)號自小客車,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號甲○○、陳良治夫婦經營之「進昌電氣行」,購買冷氣機一台(附贈電風扇一台),總價金為一萬一千元,丙○○並佯稱其姓名為王文章,又婉拒安裝程序而由甲○○將該冷氣機搬運至該自小客車上,經陳良治收受該十一張偽造之紙鈔後查覺紙質粗糙且色澤有異,乃詢問丙○○稱該十一張一千元紙鈔與真鈔不太一樣,然丙○○卻答稱「你看清楚,那是真鈔」後即迅速駕車離去。甲○○夫婦嗣取一千元真鈔比對並發現丙○○所交付之上開十一張一千元紙鈔,其中新版兩張、舊版九張有八張之號碼各係相同,始知受騙,並依丙○○在保證書所留地址:「彰化縣彰化市○○路○○○號」找尋丙○○無著後,即依當時所記下之車牌號碼報警處理,經警方通知丙○○於同日下午十七時十五分許到案說明而查獲,並扣得上開一千元偽鈔十一張。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持前開十一張一千元紙鈔並假王文章之名,向被害人甲○○、陳良治夫婦購買冷氣機一台之事實,固直承不諱,惟否認有行使通用紙幣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該十一張一千元紙鈔係偽鈔,且後來伊父親有將一萬一千元還給甲○○云云。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時指證甚詳,核與其
妻陳良治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持以行使之舊版一千元偽鈔九張、新版一千元偽鈔二張扣押可稽。而扣案之十一張一千元紙鈔經送鑑驗結果為:新版一千元偽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隱藏字及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無水印,安全線以燙印紫色箔膜方式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無折光變色效果,左下角之「1000」面額數字,無折光變色反應;該批舊版一千元偽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紙質與真鈔不同,號碼:EM983543AY無水印及安全線,其餘偽鈔安全線均以夾於兩張紙間仿造,無水印,而認:「新版新台幣壹仟元券二張(號碼均為FK447458YG)、舊版新台幣壹仟元券九張(號碼:DS312823JY八張、EM983543AY一張),經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均屬偽造」,此有中央銀行發行局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九O)台央發字第O三OO五O七五八號函在卷足參。
㈡次查,被告向甲○○夫婦購買前揭冷氣機時自稱其姓名為:「王文章」之事實,
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詳見本院卷第四四頁),核與被害人甲○○指述相符,並有統一發票影本一件在卷可憑(詳見偵字第五一○七號卷第三五頁),顯然被告係知悉所持以購買冷氣機之前開一千元紙鈔係屬偽造,否則何須假冒他人姓名?被告雖辯稱伊因當時自己未帶證件所以使用王文章之姓名云云,然被告當時亦未攜帶王文章之證件,復據被告供承在卷(詳見本院卷第四四、四五頁),顯見被告所辯自相矛盾!另台灣三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稱該公司保證書並無客戶王文章乙名云云,雖有該公司函文一份在卷可稽,惟其未能提供該保證書對於被告當時確係假冒王文章之名向被害人甲○○購買冷氣機之確定事實並不生影響。
㈢又查,被告於原審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訊問時供承:「(提示警訊筆錄、檢察官
訊問筆錄,有何意見?)我有行使,偽鈔是人家教我使用的」等語(詳見原審卷第四三頁),顯然被告於行使前開偽鈔時,對於該十一張一千元紙鈔係屬偽鈔當知之甚詳,被告雖對此雖又辯稱:「我是指第二次買機器來印偽鈔的時候,賣我機器的老闆教我如何印鈔票的」云云,惟該次訊問之日期為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而原審收受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移送該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四號丙○○偽造貨幣案之時間則為九十一年二月四日(詳見原審卷第四八頁),則原審法官顯不可能提示當時尚未移送併案之警詢、偵訊筆錄;且被告既稱其於併案之前開案件僅有製造偽鈔,並未拿偽鈔出來使用等語(詳見本院卷第三五頁),則其於原審所稱偽鈔是人家教我使用一語,當指本案之十一張偽鈔,自無庸疑,其上開辯解顯不可採。至被告所稱其行使十一張偽鈔係他人所教一節,尚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與他人共同行使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行使該十一張一千元偽鈔僅係其個人之行為,併予敘明。
㈣又被告於購買冷氣機時假冒王文章之姓名,惟其否認有在保證書上偽造王文章之
簽名,且依被害人甲○○於本院調查時所證:客戶之姓名是寫在保證書「愛用者」欄位內,依甲○○所提之空白保證書影本所示,該「愛用者」欄位僅在識別使用者為何人,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縱被告簽寫王文章之姓名於該欄位內,亦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再前開十一張偽鈔雖係被告於停車場內他人之機車前方菜籃內所取得,惟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該偽鈔係他人持有之物或遺失物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蓋亦有可能係經他人任意棄置在別人之機車菜籃內,被告取得後據為己有,尚難成立竊盜罪或侵占遺失物、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亦均併予敘明。
㈤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辯解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之父於事後
將被告購買冷氣機之價款一萬一千元返還被害人甲○○,亦無解於被告上開刑責之成立;另被害人甲○○於本院調查時供述被告之父於警局時說被告也不知道該十一張偽鈔是假的等語,顯係當時被告之父迴護被告之詞,亦不足取,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被告持偽鈔購買冷氣機之詐取財物之行為,因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行為,本含有詐欺之性質,故不另成立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一六四八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經本院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就非起訴效力所及之被告涉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嫌部分,亦併予審理,已有未合(詳見後述);又就扣案之舊版一千元偽鈔九張亦認係新版偽鈔,計入新版偽鈔之數量內予以沒收,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前開購買冷氣機所使用之十一張一千元偽鈔係取自他人機車菜籃,嗣後因聽人家說才另行去購買機器印製偽鈔,但尚未使用,亦即其第一次使用偽鈔與其後之第二次印製偽鈔係各別之行為,第一次使用之偽鈔非取自第二次所印製者,而指摘原判決將其涉嫌印製偽鈔部份併予審理為不當,應有理由;另其否認明知該十一張千元鈔票係偽鈔,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上進,竟行使偽鈔圖不勞而獲,所得之利益非鉅暨犯後於本院審理時未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舊版新台幣一千元偽鈔九張、新版新台幣一千元偽鈔二張,應依刑法第二百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四號丙○○偽造貨幣案件移併原審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供行使之用,於九十年六月至八月間,在雲林縣虎尾大鎮社區內,以彩色掃描影印傳真三用機,印製新版一千元(計三百九十七張)及百元偽鈔(計十七張)、偽造身分證件半成品(計二十四張),嗣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巷○弄○○號四樓居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新版新台幣一千元偽鈔三百九十七張、新版新台幣一百元偽鈔十七張、偽鈔半成品四十四張及彩色掃描影印傳真三用機(內貼仟元鈔二張、佰元鈔一張)、電熨斗、驗鈔機、紙張切割機各一台等物,認被告涉有偽造貨幣等罪嫌,而移請原審併案審理。經查,被告涉嫌以扣押之彩色掃描影印傳真三用機偽造新版一千元及一百元紙幣之時間是在九十年六月至八月間,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供明在卷;而本案被告向被害人甲○○購買冷氣機時所交付之一千元偽鈔十一張,係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二十二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銀櫃KTV」停車場內,在一輛機車前方菜籃內所取得,顯然在時間上本案被告所使用之一千元偽鈔並非來自被告嗣後另行購置機器印製之偽鈔內;又本案之十一張一千元偽鈔有九張係舊版、二張屬新版,亦與嗣後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十四時三十分許被查獲之一千元偽鈔均屬新版者有間;參以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份曾拿上開以機器所印製之新版一千元紙鈔給案外人謝家豪看,詢問是否很粗糙等情,復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供述在卷,證人謝家豪於偵查時亦證稱被告有拿幾萬元給伊看等語,如本案之前開十一張一千元偽鈔係被告所自行印製,且與後來被查扣之數百張一千元偽鈔係屬同一批印製,何以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初仍持所自行印製之一千元偽鈔給謝家豪看,並詢問其是否粗糙?在在均顯示本案十一張一千元偽鈔並非被告所自行印製之部分偽鈔。而被告雖曾持自行印製之一千元偽鈔予謝家豪觀覽,惟其目的是在詢問謝家豪是否認為該偽鈔品質粗糙,並非以偽為真而行使該偽造之通用紙幣甚明。被告涉嫌偽造一千元、一百元紙幣暨涉嫌偽造國民身分證,均與本案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法 官 江 德 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麗 琴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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