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七二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昱醴即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鄭昱醴(即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於編號八七○九三○號、面額新台幣壹佰玖拾貳萬元本票發票人欄,偽造「劉景銘」及「邱顯栓」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偽造之「邱顯栓」印章壹枚沒收,及於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買方連帶保證人」欄及「對保」欄內,所偽造之「劉景銘」、「邱顯栓」署押各貳枚,均沒收,及於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買方連帶保證人」欄及「對保」欄內,所偽造之「邱顯栓」印文各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鄭昱醴(原名乙○○)係址設台中縣豐原市○○路○○○號,吉欽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吉欽公司)之負責人,為求順利向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五樓之三之金洹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洹合公司),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竟先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吉欽公司一女性股東之夫即邱顯栓之印章後,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三日簽約及對保時,未經邱顯栓及吉欽公司股東劉景銘之同意,委由不詳姓名成年人,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之「買方連帶保證人」欄及「對保」欄內,分別偽造「劉景銘」及「邱顯栓」之署押各一枚,並持前開偽造之邱顯栓印章及盜用劉景銘交付公司保管之印章,交付給金洹合公司不知情之對保人員陳忠賢,在前開偽造之署押下用印,因而偽造私文書,再持以交付金洹合公司而簽立契約,金洹合公司並依約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機器,足以生損害於劉景銘、邱顯栓及金洹合公司。鄭昱醴復意圖供行使即擔保前開買賣之用,乃同時、地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在編號八七○九三○號、面額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二萬元本票上之發票人欄,偽造「劉景銘」及「邱顯栓」之署押而共同發票,並持前開印章交付給金洹合公司不知情之對保人員陳忠賢,在該等偽造之署押下用印後,交付給金洹合公司。
二、案經金洹合公司訴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鄭昱醴(即乙○○)固坦承有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被害人金洹合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機器設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右揭偽造有價證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行,辯稱:其不知道劉景銘及邱顯栓的簽名是何人簽的,也非其所偽造云云。然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金洹合公司代表人邱垂麟及代理人蔡昭賢、被害人劉景銘及邱顯栓於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本票正本及影本各一份、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影本一份、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影本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而被害人劉景銘、邱顯栓於偵查中均指稱前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本票上之簽名及用印,均非其等所為或出自其等之授權,且證人陳忠賢即金洹合公司對保人員於偵查中亦證稱:「(當時簽約時是否有見邱顯栓?)沒有見過這個人」、「我不知道劉景銘為何人」等語,足見被害人劉景銘及邱顯栓應未參與對保。而被害人邱顯栓於金洹合公司持前開本票對其訴請民事強制執行時,亦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六四號判決確認該部分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此有前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附於偵查卷可按,復經原審調閱前開案卷查明屬實,顯然前開本票就被害人劉景銘、邱顯栓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及前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就被害人劉景銘、邱顯栓為連帶保證人部分,均屬偽造,允無疑義。
㈡、證人陳忠賢復於偵查中證稱:「..我對保時只知道乙○○簽名是本人簽的,之後,我說要人簽名時,乙○○就出去叫人進來簽名,我印象中當時乙○○是有在現場,而因為信任乙○○,所以沒有將簽名者核對身分證」、「簽名的人是乙○○去張羅的,..所有印章應該是乙○○交給我蓋的」等語,衡諸情理,被告對於被害人劉景銘、邱顯栓是否在場參與對保及簽名,理當知之甚詳,卻於偵查中供稱:「(劉景銘、邱顯栓的名字誰簽的?)..我不知道是誰簽的,我什麼都不知道」等語,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是否他們簽的我不清楚」、「(本票劉景銘及邱顯栓的簽名是否你所簽的?)我不知道」、「(簽本票及契約的時候他們二人有無在場?)當時我很忙,所以我不知道他們有沒有到場」、「..我也不知道是誰簽的」等語,其供述顯與情理相違,且依證人陳忠賢之前開證詞,亦可認定確係被告利用他人偽造被害人劉景銘、邱顯栓之署押及盜用或偽造印章使用。況被告係吉欽公司之負責人,因向被害人金洹合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而所簽訂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若以被害人劉景銘、邱顯栓任連帶保證人及為共同發票人用以擔保,其直接受益者當為被告任負責人之吉欽公司,衡情,前開契約書及本票之偽造,應係被告所為,應無庸疑。
㈢、查被告偽造被害人劉景銘、邱顯栓之名義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再持以交付被害人金洹合公司,其顯有供行使用之意圖;又被告偽造被害人劉景銘、邱顯栓之署押,以擔任吉欽公司所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亦足以生損害於劉景銘、邱顯栓及金洹合公司。被告之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及被告偽造印章、署押與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以及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邱顯栓」之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偽造被害人劉景銘、邱顯栓之私文書及本票,係屬間接正犯。被告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印章之事實,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與已起訴其所犯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理。被告同時地偽造被害人劉景銘、邱顯栓為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其等名義之私文書,係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前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害人劉景銘之印章係放於公司,被告取用,而非偽造,其印文即不得以偽造予以沒收,原審未加詳查,將劉景銘印文用於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買方連帶保證人」欄及「對保」欄內,以偽造劉景銘印文予以宣告沒收,即有未當,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自不足採,其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審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被告於編號八七○九三○號本票發票人欄,偽造「劉景銘」及「邱顯栓」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買方連帶保證人」欄及「對保」欄內,所偽造之「劉景銘」、「邱顯栓」署押各二枚,另被告於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買方連帶保證人」欄及「對保」欄內,所偽造之「邱顯栓」印文各二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諭知沒收;又被告偽造之「邱顯栓」印章一枚雖未扣案,惟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劉景銘之印文因非屬偽造,不能以偽造之印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廖 柏 基法 官 劉 連 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 妍 嬅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
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二項: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F【附表】:
┌──┬─────────┬────┐│編號│ 機器設備名稱 │ 數量 │├──┼─────────┼────┤│㈠、│ 高速車床 │ 一組 │├──┼─────────┼────┤│㈡、│ 銑床及配件 │ 一台 │├──┼─────────┼────┤│㈢、│ 旋臂鉆床 │ 一台 │├──┼─────────┼────┤│㈣、│ 夾具組 │ 一組 │├──┼─────────┼────┤│㈤、│ 萬能攻牙組 │ 一組 │├──┼─────────┼────┤│㈥、│ 模具治具 │ 三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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