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九九號
上 訴 人即自 訴 人 乙○○被 告 甲○○
丙○○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九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自訴附表編號一之部分無罪;自訴附表編號二之部分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表所示。
二、無罪(即附表編號一)之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製作權,即難論以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責;再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罪,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成立要件。該條文規範之旨趣在於從事業務之人從事於特定業務,因其所制作文書之真偽,攸關一般人民之權益,涉及社會公共之信用,故有據實記載於其業務上作成文書之義務;且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如僅單純消極故意不予製作,並無積極為不實登載之行為,即難繩以該罪名。
(二)訊據被告二人固均坦承被告甲○○為台中市廣西同鄉會第五屆理事長,被告丙○○為該同鄉會第五屆常務理事,且有制作會員名冊及會議紀錄之事實,惟否認有偽造文書等犯行,並均辯稱:該會員名冊係根據第五屆第三次理、監事聯席會議議決調查會員資料,經發函調查後,依據會員所函覆之回條所製作者;會議紀錄則是依據開會結果紀錄,伊等無偽造文書犯行等語。經查,被告甲○○為台中市廣西同鄉會第五屆理事長,被告丙○○則為該同鄉會第五屆常務理事,業據被告甲○○、丙○○一再供述,核與自訴人所指情節相符,並有該同鄉會第五屆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影本一件在卷可查(見原審卷⑴第四八至五一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可認定。另依台中市廣西同鄉會組織章程第十四條規定「本會理事組織理事會互選常務理事三人處理日常會務,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一人為理事長綜理一切會務。」,即理事有處理日常會務之權,理事長則有綜理該會一切會務之權;而上揭自訴人所指之會員名冊及會議紀錄之制作,均屬該會之會務,被告甲○○、丙○○對此種文書本即有制作之權,自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之構成要件不該當,而難論以該罪。又自訴人認被告二人於制作會員名冊時,有漏載原有會員自訴人之會員資料,而故意剝奪自訴人之會員資格等情,並將會員名冊轉送台中市政府,而認被告甲○○、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惟查,自訴人所指被告二人於會員名冊有故意漏載自訴人會員資料之事實,此部分既未有積極不實登載之行為,僅消極的不予製作,即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構成要件不該當,而不得論以該罪。
(三)又自訴人指稱被告二人在上開台中市廣西同鄉會之會員名冊中故意未載自訴人之資料,並連同八十七年九月十日之開會通知一併檢送台中市政府。因認被告二人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依自訴人所稱,本件承辦之公務員僅係消極未將自訴人之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須公務員有積極之登載行為,為構成要件,顯不相當。況縱使承辦之公務員未將自訴人之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自訴人身為台中市廣西同鄉會之會員資格,亦不因此受有何損害之虞,是被告二人此部分之行為,亦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構成要件有間。
三、不受理(即附表編號二)之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現為第三百十九條)所稱犯罪之被害人,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惟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被其侵害者而言;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現為第三百十九條)所稱之被害人,祇須自訴人所訴被告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被害之人為已足,至該自訴人實際曾否被害及被告有無加害行為,並非自訴成立之要件。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非字第一八號判例、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三0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自訴人雖指稱被告二人有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行,惟被告二人漏列「陳雄雛、榮燕雲、謝佑坤等三人及李中堅等二十四人」之會員資料,及將非會員之「王錦鏡、李富誠、何黃碧蘭、吳真麟、周章佑、韋純仁、楊鍚鴻、霍德馨、李賢俊、雷錫才、玉華、陳容德、黃福和、唐瑞銘等人」非法列入會員名冊,及將已死亡之會員廖飛、謝如範仍登載列入會員名冊,並連同八十七年九月十日之開會通知一併檢送台中市政府。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召開台中市廣西同鄉會第五屆第四次臨時理、監事會議,製作該次會議紀錄時虛偽記載「五、討論:請審查本會會員名冊案:決議:經審除死亡(黃耀軒、謝汝範)及遷外縣市(黃福和、陳容德)與遷居大陸(黃金芝),其餘八十三員無問題,請依法函報核備」等情,究對自訴人造成何種法益之損害?遍觀諸卷,自訴人除於原審時陳稱:「(問:你【即自訴人】認為被告如此作,有何目的?)他把我跟我家人的會員拿掉,把不具會員資格的人納為會員,還有把外縣市的也加進來,因為同鄉會有財產,他目的就是要把持同鄉會...」(見原審卷⑵第二六九頁)外,均未見自訴人有所陳述,而依自訴人前開所言,受害者亦係台中市廣西同鄉會,並非自訴人。是被告二人縱如自訴人所言有附表編號二之行為,惟直接受害者,應係該等遭虛列或漏列之會員或台中市政府或台中市廣西同鄉會,均與自訴人無關,就附表編號二之部分,自訴人顯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前揭之說明,即不得提起自訴。自訴人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審疏未審究上情,而為無罪之判決,即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就附表編號二之部分撤銷改判,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原審以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何犯行,因而諭知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惟原判決疏未審究附表編號二之部分,自訴人並非犯罪被害人,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即有未洽。自訴人於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空言「原審對於被告二人確有偽造文書之重要證據,均未依法調查審究,即率行判決」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所示。
五、自訴人於本院雖另指稱:台中市政府八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八一府社行字第四三二一號號函,僅係停止理、監事之職權,並由鄧善宏組成整理小組,而非解除台中市廣西同鄉會第三屆理、監事之職權,茲因台中市廣西同鄉會整理小組未於三個月之整理期限完成整理任務,依人民團體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及內政部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台(81)內社字第八一八一五六八號函釋規定,應解散該整理小組,然台中市政府竟徇情庇護不依法解散該整理小組,又准許該整理小組成員鄧善宏等人違法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召開台中市廣西同鄉會第四屆第一次會員大會,非法選出第四屆理、監事,上情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二五號判決確認「被告李兆祥、梁兆樞、周建業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十二日所召集之台中市廣西同鄉會第四屆第一次會員大會選舉產生之第四屆理事及監事,均當選無效」,該判決既已確認第四屆理、監事當選無效,則其後所召開會員大會之人(即第五屆之理事長陸楷元及繼任之甲○○、第六屆之理事長陳桂扇),均屬無權召集會員大會之人,故選出之理事(即第五、六、七屆理事),及由理事選出之理事長(即第五、六、七屆之理事長)亦均屬無效(第六屆理、監事選舉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第二六八二號判決當選無效),是台中市廣西同鄉會之法定代理人仍為第三屆之理事長即自訴人乙○○,應堪認定,由此亦足證被告甲○○、丙○○並非台中市廣西同鄉會第五屆理事長及常務理事,被告二人應無權制作有關台中市廣西同鄉會之文件,詎被告二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虛偽繕造台中市廣西同鄉會之會員名冊時,故意漏列原有會員自訴人乙○○、陳雄雛、榮燕雲、謝佑坤等四人及李中堅等二十四人為該會之會員,又虛列非會員之王錦鏡、李富誠、何黃碧蘭、吳真麟、周章佑、韋純仁、楊鍚鴻、霍德馨、李賢俊、雷(應係呂)錫才等人為會員,並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以開會通知將之檢送台中市政府。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召開台中市廣西同鄉會第五屆第四次臨時理、監事會議,虛偽記載「五、討論:請審查本會會員名冊案:決議:經審除死亡(黃耀軒、謝汝範)及遷外縣市(黃福和、陳容德)與遷居大陸(黃金芝),其餘八十三員無問題,請依法函報核備。」等會議紀錄,應認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經查:本件自訴人原係以被告甲○○、丙○○分為台中市廣西同鄉會第五屆理事長、常務理事,而於職務上制作上開同鄉會名冊,並連同開會通知檢送予台中市政府,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召開台中市廣西同鄉會第五屆第四次臨時理、監事會議,填載內容不實之會議紀錄,而此部分自訴人係指稱,被告甲○○、丙○○並「非」台中市廣西同鄉會第五屆理事長及常務理事,而虛偽制作上開文件。核自訴人先後指訴,顯非同一事實,前者(即原先自訴之內容)係指被告二人有權制作上開文件,而故意登載不實之內容,後者(即於本院中另為指訴)卻認被告二人並無權限制作上開文件,而虛偽登載。茲自訴人原先自訴被告二人涉犯之罪嫌,既經本院分別判決無罪及不受理確定,是自訴人於本院另行指訴被告二人應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嫌,即與原先自訴之事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八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盧 江 陽法 官 蔡 名 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 哲 禎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八 月 九 日
K附表
一、被告甲○○曾為台中市廣西同鄉會第五屆理事長,被告丙○○則為該會之常務理事;詎被告二人竟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繕造台中市廣西同鄉會之會員名冊時,明知原有會員自訴人乙○○為該會之會員,竟故意剝奪自訴人之會員資格,而未在會員名冊內登載自訴人之資料,並將此部分繕載不實之台中市廣西同鄉會會員名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連同開會通知,將之檢送台中市政府。又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召開台中市廣西同鄉會第五屆第四次臨時理、監事會議,製作該次會議紀錄時虛偽記載「五、討論:請審查本會會員名冊案:決議:經審除死亡(黃耀軒、謝汝範)及遷外縣市(黃福和、陳容德)與遷居大陸(黃金芝),其餘八十三員無問題,請依法函報核備。」等事項。
二、被告甲○○、丙○○二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繕造台中市廣西同鄉會之會員名冊時,明知原有會員即案外人陳雄雛、榮燕雲、謝佑坤等四人及李中堅等二十四人為該會之會員,竟故意剝奪陳雄雛等人之會員資格,而未在會員名冊內登載自訴人等人之資料。被告二人又明知非會員之王錦鏡、李富誠、何黃碧蘭、吳真麟、周章佑、韋純仁、楊鍚鴻、霍德馨、玉華,及戶籍設在外縣市依法不得為台中市廣西同鄉會正式會員之李賢俊、雷(應係呂)錫才、陳容德、黃福和、唐瑞銘等人非法列入會員名冊,且將已死亡之會員廖飛、謝如範仍登載列入會員名冊,並連同八十七年九月十日之開會通知一併檢送台中市政府。又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召開台中市廣西同鄉會第五屆第四次臨時理、監事會議,製作該次會議紀錄時虛偽記載「五、討論:請審查本會會員名冊案:決議:經審除死亡(黃耀軒、謝汝範)及遷外縣市(黃福和、陳容德)與遷居大陸(黃金芝),其餘八十三員無問題,請依法函報核備。」等事項。
三、因認被告甲○○、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及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嫌(就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嫌部分,自訴人於自訴狀中已記載此部分之事實【即指將繕載不實之台中市廣西同鄉會會員名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連同開會通知,將之檢送台中市政府】,原審於判決理由中漏引此部分之法條)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