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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上訴字第 7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七О八號

上 訴 人即 自 訴人 乙○○代 理 人 己○○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

劉嘉堯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五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一)自訴人乙○○之父親王炳煜生前因重病住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七日至同年八月十二日出院,復於同年九月一日住院至九月五日出院,其間王炳煜之意識均處於疾病昏沈中,依民法第七十五條立法理由其意思表示係處於無意識狀態所為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詎料被告甲○○(與自訴人係屬同父異母之姊弟關係)竟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與王炳煜成立移○○○鄉○○段○○○號地段之買賣契約,且自訴人清楚記得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曾前往探視父親,父親完全處於意識昏沈狀態無法言語,自訴人當時思及往事痛不欲生,難以忘懷。復按自訴人之母古玉蘭及胞兄王景新在王炳煜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住院開刀時曾親○○○鄉○○段○○○號地段(即系爭土地)○○○鄉○○段○○○號地段是否有過戶與甲○○,王炳煜極力否認並無此事。因認被告甲○○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及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盜用印章等罪嫌云云。(二)自訴人之父親王炳煜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在彰化縣永靖鄉調解委員會與共同被告邱垂統(已死亡,業經原審法院判決自訴不受理確定在案)成立調解略以王炳煜之祖父曾向邱永豐祭祀公業管理人邱大經購買彰化縣○○鄉○○段○○○○號地目旱地0.037591公頃,邱垂統同意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後將該承購之土地分割予王炳煜,該調解書成立後並即報請彰化地方法院核定,嗣經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以彰院鑫民和八十六年度核字第二八一0號函復應補正邱垂統為管理人後再送核,邱垂統本應遵彰化地方法院函示辦理,詎料邱垂統為謀其私利竟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將邱永豐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更名為自己後,旋於兩天後即同年七月三十日將該祭祀公業解散,並於八十六年

九月三日更名為自己所有,再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二日賣予知情之被告甲○○。因認被告甲○○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四十二條及第三百五十六條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乙○○認被告甲○○就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號之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之事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嫌及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盜用印章等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之父親王炳煜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因病意識呈昏沈狀態,無法言語,詎被告甲○○竟於當日與其父親王炳煜就上開五九六地號之土地訂立買賣契約,顯有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之犯行,且自訴人之母古玉蘭及兄長王景新於其父王炳煜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住院開刀時曾詢問王炳煜該筆土地是否已有過戶予被告甲○○,王炳煜極力否認,益徵被告甲○○確有上開偽造私文書及盜用印章等犯行云云。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有與其父王炳煜就上開五九六號土地訂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訂立上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時,伊父親王炳煜並未昏迷,伊係在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騎機車載王炳煜至戶政事務所,由王炳煜親自去辦理印鑑證明之請領手續,王炳煜在伊當兵之期間,約是八十四年至八十五年間即曾談過要將該筆土地過戶給伊,王炳煜雖然右手右腳中風,但意識很清楚,王炳煜親自到過戊○○代書處談過過戶及處理財產事宜,該筆土地過戶亦是委由戊○○代書辦理的云云。經查:證人即辦理該五九六號土地過戶之代書戊○○於原審調查時到庭結證稱:「(有無辦理五九六地號土地過戶業務?)有,由王炳煜委託我辦,由王炳煜、甲○○及甲○○的母親親自去找我辦。(五九六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書及辦理過戶登記是否由王炳煜親自委託你辦理?)是的,但契約書上的日期是在王炳煜委託我之後才成立。(王炳煜的印鑑證明如何取得?)由甲○○載去戶政事務所辦理,那是要由本人辦理。(五九六地號土地是買賣或贈與?)名義上是買賣,但實質上是贈與,那是因為要辦理自用住宅之土地增值稅才去辦理買賣。(是否記得王炳煜等三人何時去你事務所?)不記得日期,但記得王炳煜常騎腳踏車去作復建,有輕微中風,但意識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四頁至第一四五頁),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稱:「王炳煜將上開五九六號土地出售給被告甲○○是委託我辦的,是以買賣之名義過戶,因以買賣之名義才可以適用自用住宅稅率,稅率差四、五倍,不過實際上是贈與,贈與係出自王炳煜之意思,當時王炳煜有過來,並無因病重住院開刀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六頁)。次查原審法院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函調上開五九六地號土地,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移轉登記之相關申請文件,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以九0員地一字第一九0六號函檢送之上開五九六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其上確係記載由戊○○代書辦理該筆土地之相關移轉登記事宜,有該土地登記申請書可按(見原審卷第四九頁至第五0頁),原審法院又向彰化縣永靖鄉戶政事務所函調王炳煜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請領印鑑證明之資料,該所函覆稱王炳煜確曾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親自持原留存印鑑章至永靖鄉戶政事務所請領印鑑證明,其並於印鑑證明申請書上蓋章並按奈指印,此亦有彰化縣永靖鄉戶政事務所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以九十彰永戶字第九三三號函檢送之王炳煜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印鑑條各一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一三0頁至第一三二頁)。再查原審法院向彰化秀傳紀念醫院函詢:王炳煜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出院時意識是否清楚?精神狀況如何?經秀傳紀念醫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以(90)明秀醫字第900四三一號函函覆稱:「病患(即王炳煜)於八十六年八月七日至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於本院住院診斷為肺炎及肺結核,出院時之意識及精神狀態(依病歷記載)清楚」等情,有上開函文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四七頁)。足見王炳煜確係親自請領上開印鑑證明,當時意識及精神狀態均清楚,且係在自由意識之情況下,親自委託戊○○代書辦理上開五九六地號土地過戶予被告之事宜,委無可疑。至證人即自訴人之母王古玉蘭於原審調查時雖證稱:「(為何當時會針對五九七及五九六地號土地去訊問王炳煜?)我之前曾為了己經過戶土地給丁○○(被告甲○○之生母)之事吵過架,我知道還有這二筆土地才針對這二個地號訊問他。(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如何訊問王炳煜?)我直接問他,他說沒有將五九六及五九七地號土地過戶給任何人,因為之前己有將二筆土地房屋過戶給丁○○」等語;證人即自訴人之胞兄王景新於原審調查時亦證稱:「(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如何訊問王炳煜,情形如何?)由我母親直接問我父親,我父親回答說沒有將土地過戶給任何人,我母親問說剩餘的土地但沒有指明地號出來」等語,惟證人王古玉蘭既已自承先前曾因王炳煜將土地過戶給丁○○之事與王炳煜發生爭執,則當其等再就是否有將其他土地過戶予他人之事詢問王炳煜,王炳煜當有可能不敢吐實,況證人王古玉蘭係自訴人之生母,證人王景新係自訴人之胞兄,於作證時不免有偏頗之虞,故其二人上開證詞並無法資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證明。此外復有辦理上開五九六號土地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贈與稅繳款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被告及王炳煜之戶口名簿、王炳煜之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九頁至第六0頁)。綜上所述,足證被告甲○○上開所辯非虛,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確有上開偽造私文書及盜用印章等犯行,其此部分犯罪要屬不能證明。原審調查後以被告甲○○此部分犯罪並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自訴人另指上開五九六地號土地縱係其父王炳煜出於自由意思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惟該筆土地據證人戊○○之證詞,應係王炳煜贈與予被告,然本件辦理移轉登記之原因卻係基於買賣關係,因認被告甲○○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云云。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惟此所謂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又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分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另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開五九六號土地係由王炳煜假借買賣之名義,實係以贈與關係,移轉登記予被告甲○○等情,固據證人戊○○證述在卷,惟據證人邱清儀於原審調查時結證稱:「(是否認識王炳煜?)認識,我住在他們隔壁。(是否有聽到王炳煜要將五九六地號土地過戶給何人?)有,在八十六年未住院前,他去我家坐,有說要將土地過戶給甲○○。(當時說土地過戶有無說那一筆土地?)沒有說那一筆土地。(當時王炳煜身體狀況如何?)不錯」等語;證人張王素亦於原審調查時證稱:「(有無聽到王炳煜要將土地過戶給何人?)有,有說要將土地過戶給甲○○。(有無說那一筆土地要過戶給甲○○?)我不知道,說這些話的時,是在王炳煜在住院前及住院後都有說這些話。當時只有說要將土地送給甲○○」等語,參以證人戊○○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所供之上開證詞,足認王炳煜確有將上開五九六地號土地贈與被告甲○○,使其特受利益之意思,然為符合可辦理自用住宅之土地增值稅之要件才假借買賣之名義辦理移轉登記,從而自訴人是否會因被告甲○○與王炳煜假借買賣之名義辦理該筆土地之移轉登記而受有任何損害,實有疑問,是以自訴人是否為直接被害人,而得提起該部分之自訴,已非無疑,況縱認自訴人係該部分犯行之直接被害人,惟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為逃漏該筆五九六地號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時所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已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嫌,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係保護國家法益之犯罪,自訴人並非該逃漏稅捐部分犯行之直接被害人,而此部分又與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具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係屬裁判上一罪,經比較該二罪之法定刑度,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為重,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部分因自訴人並非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則較輕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自亦不得提起自訴。是自訴人此部分自訴並不合法,原判決調查後就此部分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核無違誤。自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自訴人指稱被告甲○○與共同被告邱垂統共同偽造邱永豐祭祀公業之資料,持以辦理解散登記,並將原屬於祭祀公業所有之彰化縣○○鄉○○段○○○號地號之土地變更登記予邱垂統所有,再由邱垂統未依調解書之內容,將該土地私自出賣予被告甲○○等情部分,姑不論自訴人所指是否屬實,惟被告甲○○與共同被告邱垂統上開所為,其直接被害人係邱永豐祭祀公業,自訴人並非邱永豐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當非直接被害人,況據證人即辦理上開五九七號土地移轉登記之代書庚○○於原審調查時結證稱:「(是否承辦解散邱永豐祭祀公業及五九七地號移轉給邱垂統,再由邱垂統名義移轉給甲○○之業務?)是的,但之前是由丙○○及林修賢辦理,但他們可能沒有代書資格,所以他們先去公所辦理解散登記再交由我辦理土地的移轉過戶。(對繼承系統表及相關資料由何人準備?)由丙○○他們準備提供,我是事後才知道因為祭祀公業土地上有七、八戶住戶,包含王炳煜,是因為這樣才去辦理過戶給甲○○,要將土地過戶給甲○○,是由王炳煜、丁○○、甲○○在八十六年某天親自去我那辦理,邱垂統當時不在場,但是由丙○○交待我辦理過戶,至於過戶名義人是王炳煜他們去決定,五九七地號土地增值稅二百多萬,每坪一萬三千元(辦理祭祀公業解散、過戶之代價),總價三、四百萬左右,由丁○○交付給我,我交付增值稅單時我有看到王炳煜在場,增值稅單是我親自交給他們,由他們自己去繳交,但每坪一萬三千元總共約一百多萬元是匯到我戶頭沒錯。王炳煜要將五九七地號過戶給甲○○是由王炳煜在當時意識清楚自己表示要將土地過戶給甲○○,才委託我辦理。(對調解內容是否清楚?)我是事後才知道,我聽丙○○說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五頁至第一四六頁),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五九七地號是先由祭祀公業邱永豐所有變更為邱垂統所有,邱垂統再變更為甲○○所有,邱垂統變更為甲○○係在八十六年八月間即已協議好,因該筆土地有積欠地價稅,不能移轉,故拖到同年十月間始辦理移轉登記。我只代辦移轉登記部分,是王炳煜及丙○○代書委託我辦理的,是以買賣之名義過戶的,當時王炳煜並未病重開刀,王炳煜、甲○○及甲○○之母均有到我那邊。又當時買賣雙方係約定由買方負擔增值稅、五年之地價稅及委託丙○○辦理祭祀公業解散、過戶之代價每坪一萬三千元。錢是由甲○○的母親電匯到我的戶頭,我再匯給丙○○代書」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九頁至第七0頁、第一一一頁至第一一二頁)。證人丙○○證稱:「(是否認識邱垂統及王炳煜?)認識。(有無接受邱垂統之委託辦理調解一事?)有。(調解當天由何人到場?)調解當天由我到場沒錯,因為住在現場的是王炳煜,要成立這份調解是因為他們曾經有買賣,為了要完滿解決才將土地過戶給他們,至於為何將土地過戶給甲○○內容我不清楚。(有無受委託處理祭祀公業邱永豐之變更、解散及土地之處分事宜?)我只幫忙處理土地事宜,他們將土地過戶過來要自行處理。當時沒有說價金多少,只是要繳納增值稅等,當時是要解散祀祭公業,將祀祭公業土地過戶給邱垂統私人名義再為處分。當時會辦理這件調解,是因為他們有買賣之事實,而依據事實再為調解,再依其內容辦理。(對證人庚○○陳述價金有三百多萬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這三百萬(應係四百萬之誤)是包括增值稅及給我的報酬,邱垂統並沒有拿到錢。(為何調解內容指出要將土地過戶給王炳煜但事後將土地過戶給甲○○?)我不清楚。但土地要過戶給何人應由他們自己決定。調解是依據他們祖先所買賣之情形辦理,不是再買賣一次。王炳煜當時有親自到場。(自訴代理人請求詰問:為何土地增值稅王炳煜繳納?有無收到匯款?祭祀公業派下員是否由證人承辦?)是依據協議內容辦理。當事人王炳煜等均同意由他們自己繳納。當時王炳煜等人有匯款給庚○○代書,再由庚○○代書先將土地增值稅繳納,剩餘之匯款再交給我充當我辦理的傭金,祭祀公業派下員及解散由我承辦」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0頁至第一七一頁),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祭祀公業邱永豐之解散及調解都是委託我辦理的,當時因派下員只有邱垂統一人,隨時可以解散,所以後來才辦理解散。至一審卷第五頁之調解書是我在鄉公所寫的,調解當時我是擔任邱垂統之代理人,當時王炳煜好像是有親自出面,他意識很清楚,調解之內容是邱垂統要將五九七號土地過戶給王炳煜、詹銀中,調解書後來法院雖未核定,但因土地是登記邱垂統的,所以只要邱垂統同意就可以過戶。又我有收取每坪一萬三千元之代價共一百餘萬元,這是彼此願意的,當時買方除付給我上開代價及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其他並未再支付任何價錢」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二頁至第一一五頁)。證人丁○○亦證稱:「王炳煜將五九七號土地移轉登記給被告甲○○實際上係贈與,當時王炳煜意識很清楚,甲○○部分是由我代理的,我一共付了三次款項,包括土地增值稅十九萬餘元,增值稅約二百萬元,及付給丙○○代書每坪一萬三千元之酬勞共一百餘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二頁至第一0四頁),足見王炳煜本即欲將上開五九七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甲○○,是縱該筆土地依調解書之內容先移轉登記予王炳煜,王炳煜亦應會再將該五九七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甲○○,其結果因無二致,尚難認自訴人會因被告等之上開行為而侵害其權益,從而就自訴人指述被告甲○○與共同被告邱垂統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等部分,自訴人並非直接被害人甚明,自訴人既非直接被害人,此部分即不得提起自訴。至自訴人又指稱被告甲○○與共同被告邱垂統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部分,若被告等成立該罪,自訴人雖或屬直接被害人,惟依自訴人所訴事實形式上觀之,此部分與前開偽造私文書等罪部分,係屬具有方法、結果關係之牽連犯,為裁判上一罪,然經比較該二罪之法定刑度,自以偽造私文書罪為重,而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並不得提起自訴,已如前述,依首開說明,則較輕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損害債權罪,自亦不得提起自訴。是原判決就此部分以自訴不合法為由,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亦無違誤。自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證人邱清儀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在原審作證時確曾結證稱:「我有聽過王炳煜說要將五九六號土地移轉給小孩甲○○」等語,業經本院勘驗當日原審開庭時之錄音帶屬實,有勘驗筆錄足按(見本院卷第一一七頁至第一二二頁)。另王炳煜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出院時之意識及精神狀況,業經秀傳紀念醫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以(90)明秀醫字第900四三一號函函覆稱:「病患(即王炳煜)於八十六年八月七日至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於本院住院診斷為肺炎及肺結核,出院時之意識及精神狀態(依病歷記載)清楚」等情,已如前述,是縱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請求本院向秀傳醫院調取之王炳煜自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病歷資料(函到即附卷),於本院審理時未提示詢問自訴人之意見,但因該病歷資料並未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且縱無該病歷資料亦足認王炳煜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出院時之意識及精神狀態清楚(見上開秀傳紀念醫院函),故並不影響本件案件之終結。又被告之母丁○○確曾因上開五九七號土地支付包括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及代書之報酬約共四百萬元,亦如前述,自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後具狀請求本院再開辯論諭令丁○○提出農會轉帳或匯款單,核無必要。均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陳 毓 秀法 官 劉 榮 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被告不得上訴外,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俞 豪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