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七ОО號
上 訴 人即自 訴 人 乙○○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更字第三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對於被告甲○○確有偽造文書之重要證據,均未依法調查審究,即率行判決被告甲○○無罪,顯有未依法調查證據之違法云云。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茲另補充理由如下:
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須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結果,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要件。查被告雖於寄交予自訴人之台中郵局第二三0八號存證信函內中記載:「本會於九十年二月八日以雙掛號郵寄台端(按指自訴人)收受之(九十)中桂字第一三八號函既承簽章收訖,但通知台端應依章於九十年二月底前辦理會籍存在登記手續,迄未見到會辦理」及「玆限台端務於本
(三)月二十五日前來會辦理前項會籍登記手續,並補繳積欠會費,以符規定,逾期不來辦理,即視同台端自動放棄該項會籍存在之權利」等語,惟自訴人是否身為台中市廣西同鄉會之會員資格,並不因此存證信函,而有受何損害之虞,是自訴人指訴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嫌,即有未合。
三、原審審酌上情,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自訴人於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自訴人另自訴被告以臺中市廣西同鄉會名義提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庭橫股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三一號決議無效事件之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民事答辯狀之聲明虛偽捏載:「一、原告乙○○已因其自動放棄會籍存在登記,不盡繳納會費等會員義務,已喪失其會員資格」,因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嫌部分,業經原審以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一七號判決無罪,嗣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五一號駁回確定,附此敘明)。
四、自訴人於本院雖另指稱:台中市政府八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八一府社行字第四三二一號號函,僅係停止理、監事之職權,並由鄧善宏組成整理小組,而非解除台中市廣西同鄉會第三屆理、監事之職權,茲因台中市廣西同鄉會整理小組未於三個月之整理期限完成整理任務,依人民團體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及內政部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台(81)內社字第八一八一五六八號函釋規定,應解散該整理小組,然台中市政府竟徇情庇護不依法解散該整理小組,又准許該整理小組成員鄧善宏等人違法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召開台中市廣西同鄉會第四屆第一次會員大會,非法選出第四屆理、監事,上情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二五號判決確認「被告李兆祥、梁兆樞、周建業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十二日所召集之台中市廣西同鄉會第四屆第一次會員大會選舉產生之第四屆理事及監事,均當選無效」,該判決既已確認第四屆理、監事當選無效,則其後所召開會員大會之人(即第五屆之理事長陸楷元及繼任之甲○○、第六屆之理事長甲○○),均屬無權召集會員大會之人,故選出之理事(即第五、六、七屆理事),及由理事選出之理事長(即第五、六、七屆之理事長)亦均屬無效(第六屆理、監事選舉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第二六八二號判決當選無效),是台中市廣西同鄉會之法定代理人仍為第三屆之理事長即自訴人乙○○,應堪認定,由此亦足證被告並非台中市廣西同鄉會第六屆理事長,即非該會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應無權制作台中市廣西同鄉會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提出行使寄給自訴人之台中郵局第二三0八號信函,是被告所為應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查:本件自訴人原係以被告為台中市廣西同鄉會第六屆理事長,而於職務上制作該會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寄給自訴人之台中郵局第二三0八號存證信函內虛偽記載:「本會於九十年二月八日以雙掛號郵寄台端(按指自訴人)收受之(九十)中桂字第一三八號函既承簽章收訖,但通知台端應依章於九十年二月底前辦理會籍存在登記手續,迄未見到會辦理」及「玆限台端務於本(三)月二十五日前來會辦理前項會籍登記手續,並補繳積欠會費,以符規定,逾期不來辦理,即視同台端自動放棄該項會籍存在之權利」等不實事項。而此部分自訴人係指稱,被告並「非」台中市廣西同鄉會第六屆理事長,而虛偽制作上開第二三0八號存證信函。核自訴人先後指訴,顯非同一事實,前者(即原先自訴之內容)係指被告有權制作上開第二三0八號存證信函,而故意登載不實之內容,後者(即於本院中另為指訴)卻認被告並無權限制作上開第二三0八號存證信函,而虛偽登載。茲自訴人原先自訴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既經本院駁回上訴(即無罪)確定,是自訴人於本院另行指訴被告應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嫌,即與原先自訴之事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八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盧 江 陽法 官 蔡 名 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 哲 禎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八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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