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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上訴字第 7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七О一號

上 訴 人即自 訴 人 乙○○被 告 甲○○

丙○○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三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對於被告甲○○確有偽造文書之重要證據,均未依法調查審究,即率行判決被告甲○○無罪,顯有未依法調查證據之違法;又原審判決追加自訴丙○○部分不受理,亦同屬違法云云。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茲另補充理由如下:

(一)按人民團體應建立會員(會員代表)會籍資料,隨時辦理異動登記,並由理事會於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十五日前審定會員(會員代表)資格,造具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三條定有明定。經查,台中市廣西同鄉會組織章程,雖無會員應親自向該會辦理報到手續之規定,惟自訴人於八十一年間擔任台中市廣西同鄉會第三屆理事長期間,因未依章程召開會員大會、理事會議、監事會議,經台中市政府停止第三屆理、監事之職權,並由鄧善宏、周建業、李占祥、梁兆樞、謝如範等七人組成台中市廣西同鄉會整理小組等情,此有台中市政府八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八一府社行字第三三二一號函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二五號民事判決書一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四

五、五八頁)。而自訴人仍係台中市廣西同鄉會之會員,雖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上字第四五五號、最高法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三六二號民事判決確認在案,有該二案之判決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十五至二三頁)。然被告自八十一年間經台中市政府停止理事長職權,至

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經最高法院確認其仍係台中市廣西同鄉會之會員止,期間已隔八年餘,在此多年期間,自訴人原先留存於同鄉會之資料恐有所異動,是被告甲○○於九十年二月八日以(90)中桂字第一三八號函通知自訴人前來同鄉會辦理報到手續,應與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三條之規定相符,況上開第一三八號函並無禁止自訴人委任代理人,或以其他之方式辦理報到手續,是自訴人指訴被告甲○○此部分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犯行,自有未合。

(二)又自訴人指稱被告甲○○在台中市廣西同鄉會之會員名冊中故意未載自訴人之資料,並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以中桂字第一三六號函檢送名冊予台中市政府而提出行使,認被告甲○○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依自訴人所稱,本件承辦之公務員僅係消極未將自訴人之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須公務員有積極之登載,為構成要件,顯不相當。況縱使承辦之公務員未將自訴人之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自訴人身為台中市廣西同鄉會之會員資格,亦不因此受有何損害之虞,是被告甲○○之行為,亦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構成要件有間。

三、原審審酌上情,就被告甲○○部分諭知無罪,就被告丙○○部份諭知不受理,核無違誤,自訴人於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自訴人於本院雖另指稱:台中市政府八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八一府社行字第四三二一號號函,僅係停止理、監事之職權,並由鄧善宏組成整理小組,而非解除台中市廣西同鄉會第三屆理、監事之職權,茲因台中市廣西同鄉會整理小組未於三個月之整理期限完成整理任務,依人民團體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及內政部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台(81)內社字第八一八一五六八號函釋規定,應解散該整理小組,然台中市政府竟徇情庇護不依法解散該整理小組,又准許該整理小組成員鄧善宏等人違法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召開台中市廣西同鄉會第四屆第一次會員大會,非法選出第四屆理、監事,上情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二五號判決確認「被告李兆祥、梁兆樞、周建業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十二日所召集之台中市廣西同鄉會第四屆第一次會員大會選舉產生之第四屆理事及監事,均當選無效」,該判決既已確認第四屆理、監事當選無效,則其後所召開會員大會之人(即第五屆之理事長陸楷元及繼任之甲○○、第六屆之理事長甲○○),均屬無權召集會員大會之人,故選出之理事(即第五、六、七屆理事),及由理事選出之理事長(即第五、六、七屆之理事長)亦均屬無效(第六屆理、監事選舉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第二六八二號判決當選無效),是台中市廣西同鄉會之法定代理人仍為第三屆之理事長即自訴人乙○○,應堪認定,由此亦足證被告甲○○並非台中市廣西同鄉會第六屆理事長,即非該會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丙○○亦非台中市廣西同鄉會第六屆常務理事,被告二人應無權制作台中市廣西同鄉會九十一年二月八日提出行使寄給自訴人之(90)中桂字第一三八號函,另被告二人在台中市廣西同鄉會之會員名冊內故意未載自訴人之資料,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以(90)中桂字第一三六號函檢送名冊予台中市政府,而提出行使,應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經查:本件自訴人原係以被告甲○○、丙○○分為台中市廣西同鄉會第六屆理事長、常務理事,而於職務上制作該會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寄給自訴人之中桂字第一三八號函內虛偽記載:「請即依照本會組織章擬定於九十年二月底前親自來本會辦理報到手續,請查照」,且在台中市廣西同鄉會之會員名冊中故意未載自訴人之資料,並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以中桂字第一三六號函檢送名冊予台中市政府而提出行使,而此部分自訴人係指稱,被告甲○○、丙○○並「非」台中市廣西同鄉會第六屆理事長及常務理事,而虛偽制作上開第一三八、一三六號函。核自訴人先後指訴,顯非同一事實,前者(即原先自訴之內容)係指被告二人有權制作上開第一三八、一三六號函,而故意登載不實之內容,後者(即於本院中另為指訴)卻認被告二人並無權限制作上開第一三八、一三六號函,而虛偽登載。茲自訴人原先自訴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及第二百十四條之部分,既經本院駁回上訴(即無罪)確定,是自訴人於本院另行指訴被告二人應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嫌,即與原先自訴之事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八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盧 江 陽法 官 蔡 名 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 哲 禎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八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