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七О二號
上 訴 人即自 訴 人 乙○○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二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係台中市廣西同鄉會之法定代理人,因台中市廣西同鄉會之法益遭受侵害,自訴人自得代表提起自訴,茲原審判決自訴不受理,顯屬違法,自無可維持云云。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第一審判決書第二頁第七行,原載為「...是被『告』受害之被告...」,應更正為「...是被『動』受害之被告...」外,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茲另補充理由如下:
(一)查,被告以中桂字第一三九號函覆台中市政府時,在該函文第二項雖記載:「惟本會曾先後於二月八日及三月七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陳員(按指自訴人)即行來會辦理手續,惟彼迄未依照同鄉會章程規定來會辦理履行義務繳交積欠會費,本會不能逕自代其辦理回籍登記,以免自貽伊戚,又遭其控告偽造文書?故必須其親自來會辦理,平等享受會員權利及義務。」;第三項亦記載:「本會與會員間之訴訟連續十年,案積如山,興訟之僅有乙○○一人,且完全操控提出,本會均是被動受害之被告,其疲不在本會,而在乙○○,而乙○○在第三屆理事長任內,違法不召開大會,故意剝奪會員權益,而被鈞府以八一府社行字第四三二一號函令停止其理事長職權,並任命鄧善宏等七人成立整理小組負責整理,但乙○○抗命玩法,不辦理移交。」等語,然該等記載僅係函覆台中市政府有關「處理自訴人會籍回復之經過」,並無敘及自訴人在台中市廣西同鄉會之會員資格,將因自訴人未親自到會前來辦理,而隨之消滅,是上開函文均與自訴人之權利義務無關,自訴人並未因上開函文而受有損害。
(二)又自訴人係以自己之名義對被告提起自訴,而非以台中市廣西同鄉(代表人乙○○)之名義提起自訴,此有自訴狀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頁),而自訴人與台中市廣西同鄉會分屬不同之人格,本件直接被害人既係台中市廣西同鄉會。從而,原審以自訴人並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核無違誤。自訴人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自訴人雖另稱:原判決對於自訴人在九十年五月一日自訴狀第三頁中記載「自訴被告故意虛偽制作⑴台中市廣西同鄉會寄給自訴人之該會九十年二月八日(90)中桂字第一三八號函;⑵台中郵局第二三0八號函」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漏未判決,亦有違法云云。惟查,自訴人於原審時即已陳明:「(問:自訴意旨為何?)告甲○○發函給台中市政府的第一三九號函,同九十年五月一日自訴狀所載,自訴狀前面大部分都只是說明經過,自訴的犯罪事實是自訴狀第七頁中段(即上開第一三九號函)以後的事實,才是本件自訴的事實」(見原審第二宗第五0頁),是自訴人於原審時已明確表明本件自訴之事實不含上開第一三八號函及台中郵政第二三0八號函,況上開第一三八號函及台中郵政第二三0八號函之部分,亦經自訴人另行提起自訴在案,此有原審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三四號(即上開第一三八號函部分)、九十年度自更字第三0號(即台中郵政第二三0八號函)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是自訴人指稱原審漏未判決此部分,顯有誤認,併此敘明。
三、自訴人於本院雖另指稱:台中市政府八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八一府社行字第四三二一號號函,僅係停止理、監事之職權,並由鄧善宏組成整理小組,而非解除台中市廣西同鄉會第三屆理、監事之職權,茲因台中市廣西同鄉會整理小組未於三個月之整理期限完成整理任務,依人民團體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及內政部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台(81)內社字第八一八一五六八號函釋規定,應解散該整理小組,然台中市政府竟徇情庇護不依法解散該整理小組,又准許該整理小組成員鄧善宏等人違法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召開台中市廣西同鄉會第四屆第一次會員大會,非法選出第四屆理、監事,上情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二五號判決確認「被告李兆祥、梁兆樞、周建業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十二日所召集之台中市廣西同鄉會第四屆第一次會員大會選舉產生之第四屆理事及監事,均當選無效」,該判決既已確認第四屆理、監事當選無效,則其後所召開會員大會之人(即陸楷元、甲○○),均屬無權召集會員大會之人,故選出之理事(即第五、六、七屆理事),及由理事選出之理事長(即第五、六、七屆之理事長)亦均屬無效(第六屆理、監事選舉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第二六八二號判決當選無效),是台中市廣西同鄉會之法定代理人仍為第三屆之理事長即自訴人乙○○,應堪認定,由此亦足證被告並非台中市廣西同鄉會第六屆理事長,即非該會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應無權制作台中市廣西同鄉會上開第一三九號函,是被告於上開第一三九號函上故意登載不實,並行文給台中市政府,被告所為應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經查:本件自訴人原係以被告為台中市廣西同鄉會第六屆理事長,而於職務上制作上開內容不實之第一三九號函,並行文給台中市政府,而此部分自訴人係指稱,被告並「非」台中市廣西同鄉會第六屆理事長,而虛偽制作上開第一三九號函。核自訴人先後指訴,顯非同一事實,前者(即原先自訴之內容)係指被告有權制作上開第一三九號函,而故意登載不實之內容,後者(即於本院中另為指訴)卻認被告並無權限制作第一三九號函,而虛偽登載。茲自訴人原先自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既經本院駁回上訴(即不受理)確定,是自訴人於本院另行指訴被告應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嫌,即與原先自訴之事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盧 江 陽法 官 蔡 名 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 哲 禎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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