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七一四號
上 訴 人即自 訴 人 乙○○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六二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因誹謗罪,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曾任台中市廣西同鄉會第六屆理事長(任期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年十月十日止),且曾擔任同鄉會第三、四屆理事;而乙○○則曾為該會第三屆理事長,詎甲○○明知乙○○於擔任第三屆理事長任內,因同鄉會公款已經使用罄盡,故未移交公款予第四屆理事會;且因同鄉會會員大會召開事宜與乙○○間有民事訴訟糾紛,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八六二號判決確認會員大會決議無效後,甲○○代表同鄉會提起上訴,竟於上訴理由內記載「乙○○原為本會第三屆理事長,..繼續把持同鄉會的公款...」等文字,並意圖散布於眾,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在同鄉會設於台中市○○區○○路○○巷○○號會址,致函於同鄉會會員,通知召開籌備大會時,將該上訴理由狀以附件方式,影印寄送予同鄉會之會員,而散布該文字,足以毀損乙○○名譽。
二、案經乙○○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係台中市廣西同鄉會第六屆理事長,並有於制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八六二號確認會員大會決議無效民事事件之上訴理由狀後,將該上訴理由狀影本以附件方式,於通知同鄉會會員召開籌備大會時,一併寄送予同鄉會會員,而散布該文字等事實,均坦白不諱;惟否認有誹謗犯行,並辯稱:自訴人乙○○並無辦移交,伊所述均係事實,並無誹謗云云。經查,被告前揭自白部分之事實,核與自訴人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致函各同鄉會會員召開籌備大會之函文及所附之上訴理由狀影本各一件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五四至五九頁),堪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自訴人接任該同鄉會第三屆理事長後,其前任理事長廖飛移交之現金結餘為新台幣(下同)四萬二千零二十七元五角,此有該會第二屆理事會移交清冊可稽(見原審卷第九一頁),因上開經費不敷支用,自訴人於理事長任內,尚自行捐助三萬五千元予該會使用,有同屆理事劉漢瑩出具之信函及該會現金收支一覽表可憑(見原審卷第二
三、二五頁),而至七十九年一月底,該同鄉會已無任何結餘經費,並據證人劉漢瑩於本院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五號強盜等案件審理中結證供明(見原審卷第三二頁正面之筆錄影印本),且該會收支日記簿亦記載:「自七十八年五月至七十九年三月止,無餘款」(見原審卷第四九頁),是台中市政府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以八一府社行字第四三二一號函令停止該同鄉會現任(即第三屆)理監事職權,進行整理,由鄧善宏等成立整理小組,選出第四屆理監事辦理移交時,自訴人自無繼續把持同鄉會公款之事實,此亦有該同鄉會整理小組八十一年四月廿二日會整字第四二號函及移交清冊可資為證(見原審卷第一六九、一七0頁),從而,被告於前開附寄予同鄉會會員之上訴理由狀中,陳述自訴人繼續把持同鄉會之公款云云,難認與事實相符。況被告亦當選為第三屆之理事,且於八十四年一月六日,亦曾因於告全體同鄉會會員的一封信中,虛捏自訴人侵占同鄉會之公款,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七一號判處罰金三千元確定,此亦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是自訴人在任期間並無把持公款不移交之情事,應為被告所明知。詎被告竟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於致函同鄉會會員通知召開籌備大會時,將該上訴理由狀以附件方式,影印寄送予同鄉會之會員,而散布該文字,自足以生損害於乙○○之名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之犯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誹謗罪。被告曾因誹謗罪,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認被告於附寄予同鄉會會員之上訴理由狀中指稱「乙○○原為本會第三屆理事長,因任內違法瀆職...、但渠(按指乙○○)違法抗命,不接受整理,不辦交接,繼續把持同鄉會的公物,視政府如無物..」等語,亦有誹謗自訴人之名譽,即有未洽(詳如後述),自訴人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及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均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多年來屢因同鄉會之事,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纏訟法院多年(見被告之前科紀錄表)不堪其擾之犯罪動機、目的,所使用寄發予同鄉會會員誹謗自訴人名譽之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暨本件犯罪之情節,及被告年事已高,所為雖不足採,然尚有可憫之處,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自訴意旨另以:被告為台中市廣西同鄉會第六屆理事長(任期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年十月十日止),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自訴人在第三屆理事長任內,「並無違法瀆職,違法抗命,不接受整理,不辦交接,繼續把持同鄉會的公物,視政府如無物..」等情,竟於同鄉會與自訴人間之民事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八六二號確認會員大會決議無效民事事件判決後,代表同鄉會提起上訴時,於上訴理由內為上揭記載,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提出該上訴理由狀而行使之,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二百十五之罪,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成立要件。該條文規範之旨趣在於從事業務之人從事於特定業務,因其所制作文書之真偽,攸關一般人民之權益,涉及社會公共之信用,故有據實記載於其業務上作成文書之義務。經查,自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以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八六二號確認會員大會決議無效事件之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時,於上訴理由狀為虛偽之記載,並提出該上訴理由狀影本一件為證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則坦承有制作該上訴理由狀,並於提起上訴時交付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惟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並辯稱:伊不懂法律,也無偽造文書,伊所述者均係事實等語。經查:
(一)自訴人於八十一年間擔任台中市廣西同鄉會第三屆理事長期間,因未依章程召開會員大會、理事會議、監事會議,經台中市政府停止第三屆理、監事之職權,並由鄧善宏、周建業、李占祥、梁兆樞、謝如範等七人組成台中市廣西同鄉會整理小組等情,此有台中市政府八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八一府社行字第三三二一號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十三頁),而自訴人經台中市政府下令停止其理事長之職權後,仍拒絕交出原由自訴人保管之台中市廣西同鄉會之財物及文件,包括:⑴台灣土地銀行存摺一本及領款戳記一顆、⑵台中市廣西同鄉會舊圖記一顆、⑶台中市廣西同鄉會理事長之章一顆、⑷自訴人自七十九年二月份起至八十一年四月份止,在住宅所發同鄉會公文底稿全部資料等,整理小組曾多次函請自訴人交出之事實,有台中市廣西同鄉會整理小組八十一年四月十六日會整字第十二號函及公物移交清冊、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四四五號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十四至二一頁)。本件自訴人於擔任同鄉會第三屆理事長期間,既未依法召開會議,嗣經台中市政府停止其理事長職權後,又未遵照台中市政府之函文,將上述文件、財物移交整理小組,被告因而認自訴人「於任內違法瀆職...
違法抗命,不接受整理,不辦交接,繼續把持同鄉會的公物,視政府如無物..」,自非無據,與無中生有,故意虛構捏造者迥異,是被告上開指述,應無誹謗之故意。
(二)而被告為台中市廣西同鄉會第六屆理事長,任期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年十月十日止,有臺灣省台中市人民團體職員當選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而依卷附之台中市廣西同鄉會組織章程第十四條規定「本會理事組織理事會互選常務理事三人處理日常會務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一人為理事長綜理一切會務。」,則被告既為該同鄉會第六屆之理事長,自有綜理該同鄉會一切會務之權,因之,亦當然有代表該同鄉會為一切訴訟上行為之權。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八六二號確認會員大會決議無效事件,係自訴人就台中市廣西同鄉會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所召集之第五屆第三次會員大會所為之決議,對台中市廣西同鄉會及被告提起確認決議無效之訴,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八六二號民事判決一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一0頁);則為台中市廣西同鄉會理事長之被告即有於該訴訟為其自己及所代表之台中市廣西同鄉會行使防禦權,就自訴人於該民事事件中所為請求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答辯,即就其主張之事實及證據為承認與否之陳述,如有爭執並敘明其理由(參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因此,被告在上開民事事件審理中,於臺灣臺臺中地方法院為台中市廣西同鄉會及被告敗訴之第一審判決後,提起上訴並提出上訴理由狀,敘明其上訴之理由,揆之上前開說明,此既為被告於該民事事件中所用防禦方法之提出,為其得為訴訟行為之權利之正當行使;且民事法律上並無訴訟當事人應於訴訟上為據實陳述之義務,除其所述之事實另涉其他犯罪外,當無由構成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餘地。
(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此部分確有誹謗及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此部分與前揭已經起訴論罪之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自訴人於本院雖另指稱:台中市政府八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八一府社行字第四三二一號號函,僅係停止理、監事之職權,並由鄧善宏組成整理小組,而非解除台中市廣西同鄉會第三屆理、監事之職權,茲因台中市廣西同鄉會整理小組未於三個月之整理期限完成整理任務,依人民團體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及內政部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台(81)內社字第八一八一五六八號函釋規定,應解散該整理小組,然台中市政府竟徇情庇護不依法解散該整理小組,又准許該整理小組成員鄧善宏等人違法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召開台中市廣西同鄉會第四屆第一次會員大會,非法選出第四屆理、監事,上情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二五號判決確認「被告李兆祥、梁兆樞、周建業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十二日所召集之台中市廣西同鄉會第四屆第一次會員大會選舉產生之第四屆理事及監事,均當選無效」,該判決既已確認第四屆理、監事當選無效,則其後所召開會員大會之人(即第五屆之理事長陸楷元及繼任之甲○○、第六屆之理事長陳桂扇),均屬無權召集會員大會之人,故選出之理事(即第五、六、七屆理事),及由理事選出之理事長(即第五、六、七屆之理事長)亦均屬無效(第六屆理、監事選舉,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第二六八二號判決當選無效),是台中市廣西同鄉會之法定代理人仍為第三屆之理事長即自訴人乙○○,應堪認定,由此亦足證被告並非台中市廣西同鄉會第六屆理事長,即非該會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應無權制作台中市廣西同鄉會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民事上訴理由狀,竟仍冒用該會法定代理人之身份簽章,而制作民事上訴理由書,提出行使,被告應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經查:本件自訴人原係以被告為台中市廣西同鄉會第六屆理事長,而於職務上制作上開民事上訴理由狀,而此部分自訴人係指稱,被告並「非」台中市廣西同鄉會第六屆理事長,而虛偽制作上開民事上訴理由狀。核自訴人先後指訴,顯非同一事實,前者(即原先自訴之內容)係指被告有權制作上開民事上訴理由書,而故意登載不實之內容,後者(即於本院中另為指訴)卻認被告並無權限制作上開民事上訴理由書,而虛偽登載。茲自訴人原先自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部分,既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是自訴人於本院另行指訴被告應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嫌,即與原先自訴之事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八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盧 江 陽法 官 蔡 名 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 哲 禎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八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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