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八二三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兼反訴被 告 乙○○被 告即反 訴 人 丙○○
丁○○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六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誣告部分撤銷。
乙○○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肆月。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民國「下同」二年00月0日出生)與甲○○(誣告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七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六號起訴)均明知「甲○○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以其父乙○○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二小段三之三地號、同小段三之三八地號二筆土地,欲設定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之抵押權予丙○○,向丙○○抵押借款一百萬元,以三個月為期限,利息計九萬元,由甲○○提供其父乙○○所有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及臺中市○區○○段二小段三之三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由任代書業務之丁○○代辦,簽訂借款契約書後,丙○○於當日即先交付預先扣除五萬元介紹佣金予丁○○後之餘額二十五萬元予甲○○收受,再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將乙○○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二小段三之三地號土地,設定一百三十萬元之抵押權予丙○○(臺中市○區○○段二小段三之三八地號土地則其後因故未設定抵押權),旋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處辦理認證後,丙○○再將預先扣除三個月之利息計九萬元後之餘額六十一萬元予甲○○收執。」等情,乙○○與甲○○二人,即由甲○○代為撰狀,而以乙○○之名義,於九十年九月五日以捏造「查自訴人(即乙○○)與第一、二被告(指丙○○、丁○○),互不相識,也無任何交往,而被告等未經自訴人同意,私自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將自訴人所有土地權狀臺中市○○○○段三一三及三之三八印鑑證明、印鑑章侵占後,私自到臺中地政事務所設定新台幣一百三十萬及一百萬元,第一、二被告是於臺中市○○街開設暴利、暴力地下錢莊之行為」等語,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自訴,誣指丙○○、丁○○涉有侵占及偽造文書罪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丙○○、丁○○乃於前開自訴案件審理中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對乙○○提起誣告反訴。
二、案經乙○○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自訴後由自訴被告丙○○、丁○○對自訴人乙○○提起誣告反訴。
理 由
壹、反訴人丙○○、丁○○反訴被告乙○○誣告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自訴人兼反訴被告(本理由欄壹部分簡稱反訴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前揭誣告之犯行,辯稱:伊不知甲○○將伊前開土地拿去抵押貸款,本件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借款契約書、同日面額一百萬元之本票、同意付費明細單據、委託書等均非伊之簽名,伊亦未至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伊亦未交印鑑章給甲○○,伊全部不知情云云。惟查:
1、右揭事實,業據反訴人即自訴被告(本理由欄壹部分簡稱反訴人)丙○○、丁○○指訴綦詳在卷,互核所供情節相符,而反訴人丁○○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將反訴被告乙○○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二小段三之三地號土地,設定一百三十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丙○○等情,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反訴被告乙○○之印鑑證明、反訴被告乙○○之身分證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而反訴被告乙○○之印鑑證明係甲○○陪同反訴被告乙○○親自向臺中市中區戶政事務所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辦理等情,亦據證人甲○○證述明確在卷,並經原審法院向臺中市中區戶政事務所函查明確在卷,此有臺中市中區戶政事務所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中市中戶字第二五七九號函檢附自訴人乙○○親筆簽名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各一份在卷可憑。
2、本件係甲○○持其父即反訴被告乙○○所有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經洪金勝之介紹主動向反訴人丙○○、丁○○等委辦抵押貸款等情,亦據證人洪金勝於原審調查時證述綦詳在卷,並有證人洪金勝介紹本件抵押貸款傳真於被告丁○○之傳真影本一份在卷可參。證人洪金勝於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訊問時,到庭具
結證稱如下:「(問:本案情形,你知道的部分?證人洪金勝:我當初只是介紹而已。有一位林先生來找我,他說他父親有土地要辦理貸款,但是土地未做建物保存登記,不能辦理,我就介紹給被告即反訴人丁○○,後來過程如何我不知道,但是後來潘代書有給我一萬五的介紹費。(問:對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傳真資料有何意見?)(提示)證人洪金勝:是我傳真的。(問:當時林先生來,是說以前開土地辦理貸款?)證人洪金勝:是的。當時他說要辦理的貸款金額在壹佰萬以上,當時他說向銀行辦理貸款,如果不行向民間貸款也可以。因此我就介紹給丁○○來處理。當時有跟我見面,是來一個,當初林先生就留手機給我供聯絡,電話是0000000000號,他自稱林秋森,但是不是今日到庭的自訴代理人林秋森」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一九一頁至第一九二頁)
3、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借款契約書、同日面額一百萬元之本票、同意付費明細單據及被告丙○○與甲○○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之協議書,曾經原審法院公證人黃穎倉第四五五三○文號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認證在案,亦有上開各該書類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而該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之協議書內容略以:①、反訴人丙○○願將一百萬元借予甲○○,且已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交付三十萬元予甲○○收執,餘額七十萬元簽發本票以後交付。②、上開金錢借貸業已由反訴被告乙○○提供臺中市○區○○段二小段三之三地號土地,及臺中市○區○○里○鄰○○街○○號建物設定抵押(證明書字號:八九中資他字第○一二○三一),清償日期為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必要時得延長至九十年五月五日止。而證人即原審法院公證人黃穎倉亦於原審法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訊問時,到庭具結證稱如下:「(問:當初是何人要來法院認證的?)證人黃穎倉:甲○○、丙○○、丁○○兩造當事人,乙○○沒有來。後來有到乙○○家裡去,因為所附的協議書沒有借據,另第二項有記載由乙○○提供土地擔保,而且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都沒有帶來,我有問甲○○,甲○○說是他爸爸,我認為應具備的文書有所欠缺,有必要到現場瞭解。有我與甲○○、丙○○、丁○○四人去,我去有看到乙○○,我問乙○○有無提供土地給他兒子當擔保借款,乙○○因他年紀蠻大的,他有點頭。我們在那待了十多分。用意要確定是否有要提供擔保,才完成認證手續。」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一二八頁),足證本件抵押貸款確係有經過反訴被告乙○○同意無訛。
4、雙方簽訂借款契約書後,反訴人丙○○於當日即先交付預先扣除五萬元介紹佣金予被告丁○○後之餘額二十五萬元予甲○○收受,再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將自訴人乙○○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二小段三之三地號土地,設定一百三十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丙○○(臺中市○區○○段二小段三之三八地號土地則其後因故未設定抵押權),旋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至本院公證處辦理認證後,反訴人丙○○再將預先扣除三個月之利息計九萬元後之餘額六十一萬元予甲○○收執等情,亦有反訴人丙○○在臺中市第七商銀健行分行第0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領出三十萬元及六十一萬元之存提紀錄影本一份在卷可考。並有反訴被告乙○○及甲○○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向反訴人丙○○收受三十萬元及七十萬元之領款收據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資覆按。另證人甲○○亦於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審理時,到庭證稱如下:「(問:對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等有何意見?)(提示)甲○○:印鑑是我父親的沒有錯,印鑑證明是我帶我父親親自去領的。土地登記申請書上連帶債務人上的印章,是我的印章沒有錯。辦理貸款的時候我有到場,我父親沒有到場,貸款都是我辦的,我父親不知道要辦理貸款。(問:你實際貸到多少錢?)甲○○:貸款壹佰萬,實際拿到六十二萬元。第一次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中午左右,在健行路的第七銀行拿給我十萬元,本來丙○○要拿三十萬元給我,但是丁○○說要扣二十萬元的介紹費,十萬元是丁○○拿給我的,十萬元我有拿走。剩下的七十萬,在八十九年十月廿三日中午左右,也是在第七銀行,那天丁○○交給我伍拾貳萬,說要扣掉半年的利息,壹佰萬月息三萬元,半年總共拾捌萬,所以我實際上總共拿到伍拾貳萬而已,連前面的十萬元,我總共拿到六十二萬元。(問:有無證據證明你只拿到六十二萬元?)甲○○:沒有。(問:丁○○說你借了壹佰萬,扣掉三個月利息九萬元,但是你拿五萬元的傭金給他,實際上你拿到八十六萬元?)(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甲○○:不是這樣,我實際只有拿到六十二萬元。(問:這些錢呢?)甲○○:十萬元當天我拿公園路家裡放。伍拾貳萬當天我拿到之後回到公園路的家拿另外的那十萬元,總共拿了陸拾貳萬要到附近的第三信用合作社存入,結果當天被吳志堅他們搶走,我有告吳志堅,總共有八、九個人,其他的人我都不認識,當天來搶的沒有丙○○、丁○○二人。(問:吳志堅係何人?)甲○○:我的工人。(問:既然是以你父親的土地貸款,為何貸到的錢沒有交給你父親?)甲○○:我準備要修繕房子。拿到十萬元與五十二萬元時我都沒有告訴我父親」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二○七頁至二○八頁)。益徵本件甲○○確有取得抵押貸款之款項無訛。甲○○雖指稱樖到六十二萬元,惟依丙○○所指及卷附第七商業銀行健行分行存摺所示,甲○○所領得之款項應為六十一萬元,附予敘明。
5、證人甲○○於原審法院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訊問時,到庭證稱如下:「(問:委託書哪裡來的?)(提示)證人甲○○:這張委託書是我在被告丁○○那裡簽的。我父親的名字也是我寫的。(問:委託書上面所蓋之印文何來?)(提示)證人甲○○:印章我交給被告丁○○的,這個章家裡拿的,我拿的時候我父親知道。(問:卷附臺中市中區戶政事務所八月廿四日之印鑑證明何人申請?)(提示)證人甲○○:我與我父親一起去申請的,我父親知道」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五十一頁、第五十二頁)。又於原審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訊問時,到庭證稱如下:「(問:印鑑證明怎麼辦的?)(提示)甲○○:我帶我父親去申請的,申請書是我父親自己寫的。」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七十五頁),另原審法院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訊問時,到庭證稱如下:「(問:借錢時,是否有向被告說,你爸爸要把土地過戶給你?)甲○○:我跟潘代書(勝峰)講的時候,確實有提過。(問:後來有無來法院辦理不動產贈與契約之公證?)(提示贈與契約書與協議書)甲○○:我有來法院辦理協議書的公證。(問:公證人有無陪你回家,問你爸爸?)甲○○:有,那天有被告二人與公證人還有我共四人,公證人沒有提到贈與的問題,只是去我家了解。(問:公證人去你家瞭解什麼?)甲○○:公證人去看房子損壞的修理問題。」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一一七頁)是綜據證人甲○○上述證述,再核與前開證人黃穎倉、洪金勝之供述及前開所查證明確之「自訴人乙○○之印鑑證明係甲○○陪同反訴被告乙○○親自向臺中市中區戶政事務所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辦理等情,亦據證人甲○○證述明確在卷,並經原審法院向臺中市中區戶政事務所函查明確在卷,此有臺中市中區戶政事務所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中市中戶字第二五七九號函檢附反訴被告乙○○親筆簽名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各一份在卷可查。」等情以觀,反訴被告乙○○顯難諉為不知其已同意將其所有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予丙○○、丁○○,並已同意以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二小段三之三地號土地,設定一百三十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丙○○,而抵押貸款一百萬元之情事。
6、另甲○○就上開借款事項,對丙○○、丁○○提出侵占、重利、傷害、詐欺、強強盜等案,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二○號案處分不起訴,嗣因聲請再議不合法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中分檢茂己字第六一○六號函一份在卷可稽,其理由略謂:「告訴人甲○○固指稱八十九年十月中旬係因遭被告丙○○、丁○○二人毆打及以言詞恐嚇,迫不得已始同意向被告丙○○借款一百萬元云云,惟告訴人並未能提出任何當時遭受毆打
之證據以實其說,且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委任被告丁○○代辦民間短期貸款,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告訴人經丁○○介紹而與被告丙○○簽立借款契約書,並有告訴人之女林燕萍在場參與訂約乙節,均據告訴人與被告陳述一致,復有委辦房地貸款契約書、借款契約書各一紙附卷為憑,證人林燕萍就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訂約時之情形則證稱:伊父親甲○○至丁○○事務所向丙○○借貸一百萬元之事,伊有在場見證,當時他們在商討貸款事宜時並沒有爭吵或打架情形,也沒有丙○○與丁○○用暴力脅迫方式強逼伊父親借錢的情形,當時有簽訂契約書,伊也有親自簽立見證等語,核與被告之辯詞相符,自無從認定被告二人有何威逼告訴人借錢之行為,再參以告訴人所指稱被告強迫其借錢之犯行係發生於000年0月中旬,而告訴人遲遲延宕至還款期限(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屆至後之九十年五月間始具狀指控被告二人,斯時告訴人已遭被告二人追討欠款,雙方既已發生債務糾紛,則告訴人指訴內容之真實性即不無疑問。次查,告訴人雖指訴被告二人就一百萬元之借款實際上僅交付六十二萬元予告訴人,涉犯重利罪嫌,惟質之告訴人就其向被告丙○○借用一百萬元之用途,告訴人陳稱是為整修台中市○○街○○號房屋牆壁,及作為批發五金貨物來販售之本錢等語,則客觀上難認告訴人係輕率、無經驗或基於急迫原因而借貸。其次就被告丙○○實際交付予告訴人之金額,被告丙○○辯稱伊係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在臺中第七商業銀行健行分行提領三十萬元,將其中二十五萬元交付告訴人,及同月二十一日在同一地點提領六十一萬元交給告訴人,並提出臺中第七商業銀行健行分行存摺為證,依該存摺內容確實登載有被告丙○○所稱之現金三十萬元及六十一萬元之提款紀錄。而告訴人另於本署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七0五號案件中指訴吳志堅涉犯強盜罪嫌,指其所僱用之司機吳志堅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中午時分,趁告訴人甫於當日在銀行自丙○○處取得六十一萬元現金,吳志堅即夥同許姓男子強押告訴人上車後強取袋中現金,告訴人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在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派出所報案指稱:『(問:吳志堅如何知道你身懷鉅款?)因吳志堅二十三日當天均陪同我去三信法律土地代書事務所辦理貸款後,又陪我去法院公證,丙○○、丁○○、我、吳志堅我們四人一同去公證後又同至健行路第七商業銀行,由丙○○領我所借貸六十二萬元現金給我,我便與吳志堅一同回到台中市○○路○○號。‧‧‧當時辦理貸款、公證、取錢,均乘吳志堅所駕之藍色自小貨車,回到公園路三八號前我跟他下車,便看見吳志堅的許姓友人與不知名之二人從一輛綠色自小客車下車,吳志堅便叫我進入車內,我不肯,吳志堅又叫我上車,所以才上車。』,則依告訴人前開陳述,堪認告訴人自第七商業銀行返家時身上攜有六十一、二萬元之現金。而告訴人雖均指稱被告丙○○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交付現金,惟依告訴人於前述本署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七0五號卷之警訊陳述內容,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在第七商業銀行提款當日稍早尚先偕同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辦理公證事宜後,方赴銀行提款,再依告訴人於本案件所提出附卷之協議書之記載,該協議書曾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人黃穎倉認證,有協議書附卷為憑,據此足證告訴人指稱被告丙○○提款付款之日期應有錯誤,應以被告丙○○所稱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始為正確之付款日期。告訴人既指稱曾二度自被告丙○○處取得款項,並於本署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七0五號案件中自承其當日在銀行取得六十一萬元現金後返家,則被告丙○○辯稱第二次付款係扣除三個月共九萬元之利息後交付六十一萬元予告訴人等語,即較告訴人之指訴為可採,被告丙○○就一百萬元之借款中預扣三個月共九萬元之利息,其年利率約為百分之三十九,尚難認為被告丙○○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末查,告訴人雖指訴被告丁○○、丙○○二人扣留告訴人之所有權狀、印章等重要證件不交還,並私自辦理設定抵押權云云,惟依雙方所訂立借款契約書之內容以觀,告訴人同意以不動產設定本金一點三倍金額之抵押權,及設定存續期間為三十年之地上權予被告丙○○,且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與被告丙○○所訂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之協議書內,亦載明雙方一百萬元之金錢借貸,已由乙○○(即告訴人之父)提供房地設定抵押等情,均有借款契約書、協議書在卷可佐,而被告丙○○僅於台中市○區○○段二小段三之三地號上設定地上權及擔保債權一百三十萬元之抵押權,同小段三之三八地號土地上並未遭被告設定任何擔保物權或用益物權,有土地登記謄本二紙附卷可稽,而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間交付予被告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章等物,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在南屯派出所內由被告丁○○交還予告訴人,有告訴人簽收之和解書一紙附卷為憑,自難認被告有何侵占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何告訴人所指訴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尚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應認渠等罪嫌尚有不足。」等語,況反訴被告乙○○復於上訴狀指稱其不知情,果反訴被告均不知情,何以竟提出自訴狀,狀告丙○○、丁○○二人涉嫌暴力及暴利,從而反訴被告乙○○所指反訴人丙○○、丁○○在臺中市○○街開設暴利、暴力地下錢莊之行為,亦屬虛偽,且無憑據至明。
7、又卷附反訴被告乙○○向原審法院所提之刑事自訴狀,具狀人為乙○○,撰狀人為甲○○(詳見原審卷第二頁、第三頁),且甲○○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當時我是要幫乙○○整修房屋,經由別人介紹,才認識丁○○,後來丁○○才介紹丙○○給我認識,要向他借錢,後來丁○○他說要印鑑證明,丁○○說要私人借錢的話要給他介紹費,大概二十萬元,扣掉利息剩下十八萬,而我只拿到六十二萬元,證明是我交給丁○○,‧‧‧本件都是我在作」等語(詳見本院調審理卷第四十八頁),則如前所述,反訴被告乙○○既已同意將其所有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予丙○○、丁○○,並已同意以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二小段三之三地號土地,設定一百三十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丙○○,而抵押貸款一百萬元,且甲○○亦實際參與且領得六十餘萬元,乙○○亦未受有任何暴力及暴利之侵害,乙○○及甲○○二人均明知上情,竟仍由甲○○代為撰狀,而以乙○○之名義,於九十年九月五日以捏造「查自訴人(即乙○○)與第一、二被告(指丙○○、丁○○),互不相識,也無任何交往,而被告等未經自訴人同意,私自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將自訴人所有土地權狀臺中市○○○○段三一三及三之三八印鑑證明、印鑑章侵占後,私自到臺中地政事務所設定新台幣一佰三十萬及一百萬元,第一、二是於臺中市○○街開設暴利、暴力地下錢莊之行為」等虛偽事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自訴,乙○○、甲○○顯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至明。辯護意旨以本件均係甲○○與丙○○、丁○○二人間之關係,乙○○並未參與,且乙○○主觀上並無誣告之犯意,認乙○○並未涉有本件誣告犯行云云,然如前所述,乙○○對於本件不僅知情,且任由甲○○以其名義對丙○○、丁○○二人以不實之事項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出告訴,乙○○與甲○○顯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至明,辯護意旨指稱乙○○並未涉有本件誣告犯行,即有誤會,附予敘明。
二、核反訴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其與甲○○就上開誣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反訴被告乙○○係0年00月0日生,有其身分證影本一份附卷可稽,於九十年九月五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出捏造事實之自訴狀時,業已滿八十歲,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判決關於反訴被告乙○○部分認反訴被告乙○○誣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漏未論甲○○為共同正犯,尚有未洽,且就自訴狀所提之反訴人丙○○、丁○○二人在臺中市○○街開設暴利、暴力地下錢莊之行為,亦漏未審理,亦有未洽,反訴被告乙○○上訴否認有誣告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關於反訴被告乙○○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反訴被告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反訴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猶飾詞狡賴犯行,毫無悔意,且犯罪後迄今仍未與反訴人丙○○、丁○○二人等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貳、自訴人乙○○自訴被告丙○○、丁○○二人涉嫌偽造文書等部分:
一、自訴人乙○○自訴意旨以:「查自訴人(即乙○○)與第一、二被告(指丙○○、丁○○),互不相識,也無任何交往,而被告等未經自訴人同意,私自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將自訴人所有土地權狀臺中市○○○○段三一三及三之三八印鑑證明、印鑑章侵占後,私自到臺中地政事務所設定新台幣一百三十萬及一百萬元,第一、二被告是於臺中市○○街開設暴利、暴力地下錢莊之行為」等語,因認被告丙○○、丁○○涉有侵占及偽造文書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查案外人甲○○曾對被告丙○○、丁○○以涉有侵占、重利及傷害等罪嫌,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而由該署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二○號偵查當中,業經本院函調該偵卷附卷可稽,而本案則係自訴人乙○○自訴被告丙○○、丁○○涉有侵占及偽造文書罪嫌,告訴人甲○○與自訴人乙○○不同,核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本院自得依法審理,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自)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亦著有判例。又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持有人欠缺此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
四、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本理由欄貳部分簡稱自訴人)乙○○認被告丙○○、丁○○涉有侵占、偽造文書等罪嫌,無非以自訴人乙○○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二小段三之三地號土地,設定有一百三十萬元之抵押權予丙○○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在卷為其論據。訊之被告丙○○、丁○○均堅詞否認有何前揭侵占及偽造文書等之犯行,辯稱:本件係甲○○持其父即自訴人乙○○所有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經洪金勝之介紹主動向伊等委辦抵押貸款,伊等並會同甲○○親訪自訴人乙○○,經自訴人乙○○當面確認,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經法院公證人黃穎倉第四五五三○文號認證在案,辦理將乙○○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二小段三之三地號土地,設定一百三十萬元之抵押權予丙○○等手續,伊等一切依法定程序辦理抵押貸款予甲○○及自訴人乙○○,絕無任何不法等語。
五、經查:甲○○就上開借款事項,對丙○○、丁○○提出侵占、重利、傷害、詐欺、強強盜等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二○號案處分不起訴,嗣因聲請再議不合法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中分檢茂己字第六一○六號函一份在卷可稽,且乙○○既已同意將其所有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予丙○○、丁○○,並已同意以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二小段三之三地號土地,設定一百三十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丙○○,而抵押貸款一百萬元,另甲○○亦實際參與且領得六十餘萬元,乙○○亦未受有任何暴力及暴利之侵害,均已詳述如前(詳理由欄壹、一之1至7所述,茲不再重覆論述),並無從認定被告丙○○、丁○○有何偽造文書、侵占及所謂在臺中市○○街開設暴利、暴力地下錢莊之行為,原審揆諸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之法則,諭知被告丙○○、丁○○二人無罪,除漏未論及自訴狀所提丙○○、丁○○在臺中市○○街開設暴利、暴力地下錢莊之行為,尚有未洽外,核無其他違誤之處,另自訴意旨指稱被告丙○○、丁○○二人在臺中市○○街開設暴利、暴力地下錢莊之行為,如前所述,亦不能證明,本院仍認此部分應諭知被告丙○○、丁○○二人無罪,自訴人乙○○上訴主張其完全不知情,認被告丙○○、丁○○二人確涉有上開自訴狀所指之犯行,指摘原審判決諭知丙○○、丁○○二人部分均無罪不當,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振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劉 連 星法 官 胡 忠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乙○○、檢察官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許 美 惠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十 月 十八 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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